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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刑交错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则构造

2020-02-25

四川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20年2期
关键词:赔偿金损害赔偿受害人

杨 雪

(中央财经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1)

《民法总则》第187 条确立了“已经承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承担”这一原则,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之间的壁垒终于被打破[1],阻止民刑交错案件中的受害人行使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制度规则被推翻,建立起适用于民刑交错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则制度,已经迫在眉睫。

一、民刑交错中精神损害赔偿的特殊之处

民刑交错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与民事侵权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区别主要存在于事实基础、法律功能和法律后果三个方面[2],下面将详细叙述。

(一)事实基础的区别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规定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三审稿第960 条,规定引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是加害人实施的民事侵权行为。在民刑交错中,引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是加害人的刑事犯罪行为,该行为是否具有刑事上的可罚性在所不论[3]。如房屋租赁平台将有害气体严重超标的房屋出租,致怀孕租客腹中胎儿发育不良而引产的案例中①,平台与租客之间是民事合同关系,侵权行为也仅是民事侵权。即使被告人的行为在刑事上的可罚性有待讨论,但犯罪行为引起的侵权,应当受到刑事法律规范和民事法律规范的双重评价[4]。无论刑事规范对该行为作出何种评价,是否具有刑罚可罚性、判刑轻重等都不会影响民事法律的适用。

(二)法律功能的不同

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功能,学术界一直存在单一功能说、双重功能说、三重功能说及四功能说等多种观点[5]。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民刑交错的案件中,主要体现的功能分别是补偿、抚慰、惩罚。补偿和慰抚功能显而易见,以金钱赔偿的方式,平复受害人的精神创伤,慰籍其情感上所受到的伤害,最终达到保护受害人人格权的法律意旨[6]。惩罚功能经历了漫长的发展历程,远古时代刑罚的主要方式是同态复仇,国家和法律不制裁因被害在先而进行的复仇行为。在当今文明社会,这一点发展成“每个人都要为自己的行为承受后果”。因犯罪行为受到损害,不管是物质的还是精神的,或是二者兼有,犯罪人都必须付出一定的代价来平息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愤怒和不满。从社会层面来说,较大额度的经济赔偿比起有期徒刑,惩罚意味更浓,更容易使公众“感同身受”,起到良好的教育宣传作用。

(三)法律后果的差异

在民刑交错的案件中,刑事犯罪行为更有可能造成精神损害或者造成更为严重的精神损害[7]。刑事犯罪行为危害了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因此要由国家公权力来进行处罚。但刑事处罚并不能完全抵消民事上的赔偿责任,“以刑代赔”不能全面评价刑事犯罪行为[8]。在刑事案件中,强奸、拐卖儿童、故意伤害致人毁容、买卖人体器官等,即使被告人受到了刑事处罚,被害人受到的伤害也是终生的,无法抹灭。实践中还存在“以钱买减刑”的情况,以金钱补偿换取谅解书,争取从轻处罚。这是对犯罪行为的一种放纵。精神损害确实存在,忽略被害人所受到的精神损害于法不公、于情不合。

由此,民刑交错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虽然在立法上被承认,打开了阀门,但因其在引起原因、功能、法律后果等方面具有特殊性,民事侵权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并不能完全不变通地适用于该情况。在此种背景下,我们讨论民刑交错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则构造,具有较高的理论意义,将更好地指导司法审判。

二、民刑交错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实践问题

刑事规定与民事规定效力相当,相关规定却截然不同,导致司法机关在裁判这类案件时,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不同,裁判结果存在较大差别,司法实践问题突出。

(一)赔与不赔的界限

对于是否应支持民刑交错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张新宝教授认为在刑事案件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必要的,其在文章《侵权责任编起草的主要问题探讨》中提到,“《刑诉法解释》完全排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显有不妥。”[9]实践中法院通常以《刑诉法司法解释》第138 条第2 款驳回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如陈滨亮故意杀人案②、黄贵亮故意杀人案③等。也存在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等其他法律支持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如叶长荣、袁明祥故意伤害罪一案④等。

(二)死亡赔偿金与残疾赔偿金的性质

对于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自2009 年《侵权责任法》修改确立“同命同价”原则以来,部分学者认为应当采用西方国家的立法形式,将死亡赔偿金定义为受害人近亲属逸失利益赔偿金。对于“逸失利益”实际展现为何种物质损失形态,学者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以受害人未遭受侵权损害的情况下在剩余生命中可以创造出的供近亲属继承的财产数额为标准,确立死亡赔偿金的数额[10]。另一种观点是以张新宝先生为代表的部分学者提出的物质生活水平维持说。这一学说从死者近亲属与死者之间经济生活上的互相支持和牵绊出发,认为受害人死亡在导致近亲属精神痛苦的同时,对于家庭所形成的经济上的固定支撑体系造成了破坏,给整个家庭带来了一系列的物质损害。此时死亡赔偿金是“用来维持死者近亲属未来的生活水平”的赔偿[11]。实践中,将死亡赔偿金与残疾赔偿金认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时,依据《刑诉法司法解释》第138 条第2 款,则不能支持被害人的赔偿请求;认定为物质损失时,则可以支持。对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性质的认定不一致,案件审判结果有较大差别。

(三)赔偿数额的标准

即使法院判决给付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赔偿数额也并无定数。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为例,法院在张维桃交通肇事一案⑤中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判决被告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死亡赔偿金212250 元,在孙某等与陶友林交通肇事一案⑥中判决死亡赔偿金数额为751399.03 元。在将死亡赔偿金与残疾赔偿金认定为物质损失的前提下,数额认定由法律明确规定,司法判决却常出现较大浮动,问题突出。

实践中的突出问题远不止于此,在重大事故中赔偿标准不一,“同命不同价”现象仍然存在。

三、民刑交错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则构造

民事侵权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侵权责任法》《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法律文本中对赔偿主体、受侵害权益等内容均有细节规定,但存在相互矛盾的条文。因此在《民法总则》承认民刑交错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背景下、在上文总结的民刑交错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的特殊之处的基础上,笔者尝试从主体、受侵害权益、侵权行为和严重性等四个方面来明确民刑交错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具体的规则构造。

(一)请求主体与赔偿主体

首先是请求主体。在民刑交错的案件中,刑事犯罪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人格权益,引发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主体是被害人,被害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12]。这里主要探讨的是近亲属作为请求主体的问题。

对于被害人近亲属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有两点需要特别注意。一是请求主体。精神损害赔偿以遭受精神损害为构成要件,被害人死亡无法感知精神痛苦,但被害人近亲属在该事情中所受到的精神损害是实际存在的,应当允许近亲属以自己为主体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对于这一点,《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7 条也提供了佐证。二是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即使没有造成近亲属残疾、死亡的严重后果,也不能否认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尤其是“失独父母”。因此笔者认为近亲属可以以本人为主体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单位本身有侵害公民人格权的可能,如生产、销售假药等行为。此时如果否定单位被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资格,受害人受到的精神损害无处可诉,于法不合。从另一角度来说,相对于个人,单位实施的犯罪行为破坏力更为强大,同时也具有更强的赔偿能力。在法人或其他组织面前,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承受损害的能力是微弱的,要求单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更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因素。

(二)保护权益

被害人受到精神损害的情况,受侵害权益包括三种类型:必然构成民刑交错的,此时侵害行为同时构成《侵权责任法》所称的“严重精神损害”和刑法上的社会危害性;不必然构成民刑交错的其他权益,如侵害名誉权、隐私权等,侵权行为并不都具有刑法上的社会危害性;第三种是损坏特定物导致被害人受到精神损害的,也是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确立的规则之一。

第一,侵害生命权的行为必然构成刑法上的犯罪,必然涉及民刑交错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13]。第二,受害人或近亲属需举证证明个人所受到的心理伤害引发了生理上的不适和病痛,或在无法感知痛苦的情况下证明精神损害对其生活和成长造成了影响,从而证明对健康权的侵犯[14]。身体权层面,从物权的角度来说,身体组织如眼角膜、器官、血液等,一旦与身体分离,即成为独立的物,归身体的主体者所有,主体者有权对其进行转让、赠与等。随着医学技术的进步与发展,能够从身体里分离出来的身体组织越来越多,如骨髓、皮肤等,都可以独立出来成为动产,此时对这些身体组织的占有、妨害等均构成对身体主体者所有权的侵犯,主体者可以行使所有权请求权进行保护。可能对自然人身体权造成侵害的刑事犯罪有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非法搜查罪等[15]。第三,相较于身体权、健康权而言,侵犯姓名权等人格权益社会危害性,构成民刑交错的可能性较小。在未构成刑事犯罪的情况下,如果尚未对被害人造成难以挽回的实质损害,可以以除赔偿金外的其他方式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三审稿第960 条第2 款明确侵害特定物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日常生活中,特定物主要指亲人或友人的赠物;特定信息的载体,如结婚录像带、旅行照片等;家族传承物,如家宅、祖祠等;长期伴随物,如儿时的吉他、宠物;荣誉的载体,荣誉证书、勋章等。概括而言,特定物具有以下特征:第一,特定物是在有形的实体上附着了无形的精神利益,这种精神利益通常只对特定的当事人有重要的意义。第二,体现了财产利益和人格利益的融合,其根本价值在于其上附着的人格利益,并不在于其本身的使用和交换价值。第三,特定物只对特定当事人意义重大,具有唯一性,其损坏造成的精神损失不可逆转。由于保护特定物着重保护的是特定物上所蕴含的特定人格利益,因此在数额认定上与特定物本身的经济价值没有较强的关联性,主要与对被害人的意义及被害人的心理伤害程度相关。

(三)侵权行为

民刑交错中引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行为是构成犯罪的侵权行为。侵权行为和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在主体上的区别已在上文主体部分详细论述。首先,从主观方面来说,民法中的侵权分为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仅过错的侵权责任则与刑事犯罪之间具有一定的重合性。其次,从犯罪客体上来看,二者均体现为侵犯人身和财产权益。最后,就人身侵权与侵犯人身权利罪的关系而言,例如杀人行为,同时触犯民法典关于保护人身权利的法律规范和刑法关于故意杀人罪的法律规范,具有重合性,会引发精神损害赔偿[16];就财产侵权与侵犯财产罪的关系而言,如毁坏财物行为,因触犯民法典关于保护特定物的法律规范和刑法关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法律规范,具有重合性,会引发精神损害赔偿。同时构成民事侵权和刑事犯罪的行为是法律事实竞合型的民刑交错案件[17]。此类案件中,犯罪人既是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也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立法层面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就是为了解决这一问题。

(四)严重性与社会危险性

1.立法演变

《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将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限定于“严重后果”,确实有不妥之处,原因有以下两点。一是因为精神损害的“严重后果”无法界定。精神损害是内心痛苦的过程,何为严重后果,因人而异。立法层面无法对这一后果做出明确限定,立法模糊必然导致实践中法官自由裁判的范围过大,不利于实现法的价值和社会正义。二是对“严重后果”的要求过高。《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 条要求精神损害达到死亡、残疾或与死亡和残疾具有相当的严重程度,这一规定对“严重后果”的要求过高。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用过高的门槛束之高阁,显然不符合加大对人格权益的保护力度的立法目的。因此,《侵权责任法》对精神损害的要求转变为具有“严重性”,基本合理。当精神损害较小时,如有确认权利存在的需要,也不应受限于“严重性”的要求,而应肯定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2.区别与联系

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作为立法活动的重要遵循与参考,被认为是在危害行为发生时对社会或个人会产生实际损害的结果,这种损害结果作为其考虑情形之一[18]。高铭暄教授在1979 刑法典颁布不久提出过有关犯罪的认定问题:“划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归根结底是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所决定。”[19]

精神损害的严重性与刑法中的社会危害性,最突出的区别是评价标准不同。侵权行为侵害了生命权、其他权益或特定物,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达到了怎样的程度,完全是从当事人的角度来考量的。尽管法官在认定严重性时,会加入自由心证的过程,但这一过程也是法官在综合受害人的年龄、成长环境、心理承受能力等要素的基础上进行的。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站在社会全体参与成员的角度来认定犯罪行为是否侵害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是否对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和和谐稳定造成恶劣影响。在民刑交错的精神损害赔偿中,首先可以肯定的是侵权行为必然具有精神损害的严重性,其次只有部分侵权行为同时具有社会危害性,构成犯罪,这部分侵权行为属于我们讨论的民刑交错。从另一个方向观察,如果首先确定了某一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对所有社会成员都产生了不好的影响,那么该行为必然会对其作用对象(也即受害人)产生更为恶劣的影响,此时受害人所受到的精神损害,必然具有严重性。反面论证也是成立的。

当下,社会经济高速发展,人民对人格权益的关注度逐渐提高,由民法典分编中受到最多关注和讨论的人格权编编纂工作可见一斑。在《民法总则》和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人格权编的共同规定下,民刑交错领域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经在立法层面站稳了脚跟。在此背景下,基于民刑交错中精神损害赔偿的特殊性,笔者尝试从主体、受保护权益、侵权行为及严重性等四个方面明确了民刑交错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具体构造。主要讨论了被害人的近亲属作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请求主体的可能性和法律依据、向法人或其他组织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合理性等问题;对于受保护权益,根据法律规定,限定为人格权编列举的九大类人格权益和具有人格意义的特定物;在行为要件中主要讨论了民事侵权行为与刑事犯罪行为的界限和判定,这同时也是厘清民刑交错领域的边界过程;最后着重论证了精神损害的严重性与刑法上社会危险性区别,以及在判断中的正反面论证过程。对民刑交错中精神损害赔偿规则构造的细节明确,将使被害人的人格权益保护上升到了一个新的高度,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未来应当在立法层面明确细节规定,为实践中的司法裁判提供具有可操作性的参照和依据。

注释:

①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108 民初20119 号。

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粤高法刑三终字第410 号。

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467 号。

④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5)厦刑初字第98 号。

⑤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京0115 刑初63 号。

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京0115 刑初50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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