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绿色原则”在民法分则草案中的规则设计
2020-02-25杨丹丹
杨丹丹,钟 鑫
(1.苏州大学 王健法学院,江苏 苏州 215000;2.四川大学 法学院,成都 610000)
一、引言
“绿色原则”入民法典的理念,并不是从这一次我国编纂民法典才突然提出的,而是我国当下的基本国情和社情所决定的,是为解决我国日趋严重的生态环境问题的必然举措,也是推进我国全面协调发展成为社会主义强国的重要立法举措。2015 年4 月25 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就对生态文明建设提出了基本的要求,制定了根本任务和目标。习近平更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指出“要推进绿色发展”[1]。在涉及人民利益最密切的民事立法上,更要在民法典的编纂过程中贯彻十九大精神,落实“五位一体”总体布局。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各次审议稿中可以看出,将“绿色原则”这一新的民法基本原则引入我国民法典,将环境义务纳入民事法律规范是立法者的共识。这一原则具体被设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九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改革开放以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中国四十年经历了西方几百年的发展历程。为了适应社会发展及民事立法的不断建立和完善,在当下这个将民法法典化的关键时期,建立生态环境保护私法规范以调和经济发展与自然环境相冲突的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
民法的法典化,并不是简单的法律汇编,也不能采取汇编式的民法典,之所以不能这样,梁慧星教授认为是中国的法律传统所决定的[2]。就法律汇编而言,不需要多么高深的立法技术,只需要会基本的整理文章和排版的技巧就可以了,简单地讲,如果是汇编式的民法典,那么成为一部法典与否都没有区别,法典化也就没有必要了。并且,按照潘德克顿法学派的方法,借鉴《德国民法典》的立法技术,以科学的方法追溯民法的法源,“他们以数学和自然科学为榜样,遵循体系化的思路,采用提取“公因式”的构造方法来建构法学体系,最终结晶为《德国民法典》”[3]。在目前民事法律体系中,众多单行立法需要体系性地融合到一起,在总则部分提取各分编的“公因式”,这才是我国民法法典化的最佳立法途径。
因此,基于《民法总则》第九条的“绿色原则”的设置,总则部分作为民法典率先通过部分,“绿色原则”作为民法典各分编的“公因式”,其在各分编也都应体系化地呈现,贯通于分则的始末。笔者认为,对于“绿色原则”在民法分则中所要呈现出的规则,从其在条文文义中来看,可以是两个方面的解读:一个方面是对于资源节约的规制,可以理解为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对资源的使用、处置和对废弃物的处理;另一方面是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过程中对生态环境的保护以及污染环境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到目前为止,《民法典各分编(草案)》、《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二次审议稿)》和《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次审议稿)》已经在中国人大网上发布并公开征求意见完成①。既然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作为民法典的一项基本原则,在民法典各分编中必然要有所表现,本文将以《民法典各分编(草案)》、《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二次审议稿)》和《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次审议稿)》为分析对象,结合国内学者当下对民法典编纂相关问题的研究,深入剖析“绿色原则”在《民法典各分编(草案)》、《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二次审议稿)》和《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次审议稿)》中的贯彻情况,主要是探究民法典物权编、合同编、侵权责任编等关于民事主体进行或者参与可能对自然资源节约和生态环境造成影响的分编对“绿色原则”的贯彻情况,并阐明节约资源与保护环境相关内容作为基本原则纳入民法典调整范畴的立法工作的反思。
二、“绿色原则”在民法分则草案中的体现
在民法典各分编的编纂过程中,从满足立法的最低层次的形式要求来讲,应当在规则的设计中对“绿色原则”有所体现。但是就目前而言,无论是《民法典分编(草案)》,还是《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次审议稿)》、《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二次审议稿)》,各分编的“一般规定”中,对“节约资源”、“保护环境”都缺乏原则性的规定。各分编的基本原则,应当遵从于《民法总则》所划定的民法基本原则,这是对各分编基本的编纂要求[4]。民法典在《民法总则》中建立了“绿色原则”的基本原则,“绿色原则”在各分编的最佳贯彻,就是在各分编的第一个内容——“一般规定”中明示,并首先体现在各编的一般原则上。“绿色原则”是对全部民事活动的基本要求,当然包括民事主体在行使物权时涉及的相关民事活动,只是民法总则的基本原则的贯彻首先要表现为各编的具体原则[5]。然而在两次审议稿中,无论是物权编、合同编,还是侵权责任编,在其第一章的一般规定中,都没有总领性的关于节约自然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设计,笔者个人认为这样的制度设计无益于对“绿色原则”作为民法典基本原则的系统构建。
(一)“绿色原则”在物权编中的制度篇章
物权编草案的第二次审议稿还未在中国人大网上发布,目前对物权编草案关于“绿色原则”的分析,还仅限于2018 年9 月5 日发布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物权编中关于节约自然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相关制度的设计。在《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物权编的详细内容的设定中,“绿色原则”主要体现在所有权、相邻关系和用益物权等板块中,总的来说还是通过承继对所有权的权属确认、相邻关系人和用益物权人的环保义务,以及增设部分对用益物权行使的限制,融入了“绿色”的内容,对增进人与自然相协调,促进民事主体进行正常生活、节约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1.物权编中所有权关于“绿色原则”的相关规定
首先,在所有权的一般规定中,《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第四十条延续采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四十三条关于国家对耕地的特殊保护的规定,通过国家对土地资源的管理,限制民事主体对土地资源的滥用,国家对耕地实施特殊保护已经在政策中落实。其次,《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物权编第五章“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中,仍然延续《物权法》的规定,将城市、矿藏、海域、无线电频谱资源、水流、国防资产的土地以及草原、滩涂、山岭、森林、荒地等自然资源划归国家所有。这些自然资源交给国家来管控,避免过度地开采和浪费,承继了原来对自然资源保护地制度。《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第八十一条第二款划定的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请求权,一样采用了《物权法》的规则,赋予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于随意丢弃垃圾、排放污染物和噪声、违规饲养动物等的追究行为人侵权责任的请求权。
物权编中有关于所有权的内容基本没有多大变化,涉及到生态环境保护的内容也没有太大的制度创新,主要还是沿袭《物权法》关于所有权制度的规定,区分为国家所有、集体所有和民事主体所有,由此而带来的对物的管控和利用的方式不同,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更多的涉及不仅是民事法领域,还包括行政法、刑事法领域,关于生态环境保护的内容更多的是在公法领域中予以调整。有的学者认为“绿色原则”入民法典,是为解决经济价值和生态价值的冲突而打通私法与公法的通道,应当明确物权人的一般性环保义务[6]。而对于民事主体作为所有权人在行使所有权的时候,应当履行节约自然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笔者认为,还可以赋予所有权人为便宜履行节约自然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时所能够行使的相关权利,以及设置妨碍所有权人履行环保义务的法律责任。
2.物权编中相邻关系关于“绿色原则”的相关规定
在相邻关系中,涉及到对相邻权利人行使权利的问题,相邻关系人之间很容易产生对“不可量物”②的影响,对于私法学者而言,相邻关系是最能够显示民法和环境法内在关联的领域[7]。《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第七章第八十五条第二款,依然承继了《物权法》的关于不动产相邻权利人对于自然流水的利用和保护,体现了尊重和保护自然资源原始状态的精神,也能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因相邻权利人行使对自然流水利用的权利而发生纠纷。而关于不动产权利人的环保义务,应当是考虑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污染的影响的范围和程度问题,在《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第七章相邻关系第八十九条中承继了《物权法》关于违规丢弃固体废弃物和排放污染物的规定。
但是《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在相邻关系的最后一条,却删除了关于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造成损害时“应当给予赔偿”的条文,笔者认为这样的设计是为了对民法典进行更为科学的体系设计,将因物权侵权的民事责任放到侵权责任编中去。但是应当注重在侵权责任编中的规则制定时要完善相关制度,明确划分责任,以应对现实生活中纠纷发生后有确切解决问题的法律依据。
如何将“绿色”融入到物权编内容中去,有的学者提出可以创设“环境物权”,特别是在地役权、相邻关系等与环境相关的部分,创设如“环境保护相邻权”“生态性地役权”等环境物权[8]。笔者认为,并没有创设此类新的权利的必要,并且这也不是创设新的权利,而是将既有权利予以细化以及细化后的权利赋名化,没有太大的实际意义,而我们贯彻“绿色原则”真正要达到的目的,是通过物权法律制度的设计,实现使民事主体在行使物权的时候自主地节约自然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形成节约自然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个人习惯乃至民族文化。
3.物权编中用益物权关于“绿色原则”的相关规定
在用益物权的一般规定中,《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延续了《物权法》一百二十条关于用益物权人在行使权利时保护资源、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对用益物权人从事民事活动形成一定的规制,是民法典在用益物权部分关于节约资源的一个原则性规定。对于用益物权,学界更多地强调民事主体在行使用益物权时的要保护生态环境,有的学者提出在规则设计时应当明确标的物要符合“自然属性正当用途”和“不能超出生态环境的承载”,以给特别法以指向性约束,使法官能灵活适用[9]。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则设计有一定合理性,但是更多的可能会牵涉公法对环境的规制,在制度设计时应当将民法规范与公法规范有机地衔接起来。
《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第十二章第一百三十九条增设了一条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规定,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应依法设立,应符合“绿色”要求,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建设用地使用权涉及一个区域的生态环境建设许多问题,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立后建筑施工过程中资源耗费和污染物排放等问题,以及建设工程对周边的环境的影响等问题。因此在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上融入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是对“绿色原则”的较好体现。
4.物权编担保物权部分关于“绿色原则”的规则设计
《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第十六章到第十九章的担保物权部分并没有具体的关于生态环境保护的规定。但是现实中在一些担保物权的行使上可能会产生担保物权人权利与环保权相冲突的情形,如2018 年12 月29 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方可以用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当担保权人行使以土地经营权设立的担保权时,就可能存在对生态环境产生影响的情况。笔者认为,可以在立法上对权利位阶的高低进行比较,创设环保优先权,当担保物权人在行使担保物权的时候,如果行使担保物权会与环保权相冲突,那么就以环保权优先为原则。
(二)“绿色原则”在合同编中的规则设计
合同编中关于“绿色原则”的制度设计主要是从《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合同编的内容以及《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次审议稿)》中分析,合同编涉及的是最普遍的民事交易领域,在民事主体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在很多情况下都最直接地涉及对自然资源的利用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在民事合同的设立、变更、终止的各个阶段都可能形成对自然资源的消耗和产生废弃物,从而对环境造成影响,所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与各民法典编纂工作参加单位得出必须在合同编中落实关于“绿色原则”要求的结论③。
1.合同编总则部分关于“绿色原则”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合同编第四章,主要规定合同的履行部分,第三百条第二款有关于合同当事人在这一阶段负有“节约资源、减少污染等义务”。而相比较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增加了“节约资源”的义务和“减少污染”的义务,是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法律关系的动态过程当中,有了关于“绿色履约”的民法规则。而《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次审议稿)》又将这里的“节约资源、减少污染等义务”改成了“应当避免损害生态环境和浪费资源”,二审稿的修改强化了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过程中的环保义务,“避免”一词的运用比较接近禁止性的意味,“减少污染”更改为“避免损害生态环境”与章名的修改保持一致,也较为符合整个法律体系。此外,在合同的终止部分中,《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和《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次审议稿)》在第三百四十八条都规定了合同当事人负有“旧物回收”的义务,创设了合同当事人节约自然资源的法定义务。
2.合同编分则部分关于“绿色原则”的相关规定
首先,对于上述的有关于合同终止时合同当事人负有“旧物回收”的义务,在分则买卖合同部分得以具体规定,《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和《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次审议稿)》均将应当在有效使用年限届满回收的标的物的回收义务交给了出卖人,而回收义务的履行方式也不仅限于出卖人本人实施回收行为,出卖人也可以通过委托他人的方式履行旧物回收的义务。
其次,《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次审议稿)》按照传统合同法总则与分则的划分方法,将合同编划分为“第一分编”和“第二分编”,分别命名为“通则”和“典型合同”,所谓“典型合同”也就是我们通常所称的“有名合同”。排污权交易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行为,与普通合同行为的区别在于交易的是行政机关许可所获取的使用环境容量的法律利益,有的学者提出,为将绿色原则在合同制度中展开,对于排污权交易制度,应当以市场调解取代行政管控,将排污权交易合同纳入有名合同的范畴[10]。笔者认为此种观点还有待考量,因为其中还涉及更多的是行政关系,考虑到民事合同意思自治的原则,如何纳入有名合同才能避免因可能的民事权力滥用而导致对环境产生负面影响或影响市场交易效率还需要进一步商榷。
再次,关于其他有名合同,《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和《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百四十五条的条文相同,较《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作出了一定的修整,规定在用电人“依法用电”和“安全用电”义务的基础上,增加了“节约用电”和“计划用电”的内容,这是在供用电合同中对用电人提出的具体要求,突出强调民事主体在用电时负有节约资源的义务。
最后,在合同编分则中,《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和《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三章第七百二十条均规定的物业服务人的“维护物业服务区的基本生活秩序”义务,以及对区域内违背环保法律法规的“采取合理制止措施”和“向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置”义务。相比较于原《合同法》,原《合同法》分则中没有关于“物业服务”这一内容的有名合同。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逐步深入,城镇居民比例不断增长,很大一部分民事主体将会直接参与到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中。民法典合同编加入这一有名合同,也是考虑到在实践中当事人触及的物业服务合同较多,而且近几年法院办理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也较多④。在合同编分则中约定物业服务人的关于物业管理,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制止、报告和协助处理的义务,是“绿色原则”对物业服务提供者这一特殊民事主体授权和赋责的体现,也符合我国的社会现实状况。
(三)“绿色原则”在侵权责任编中的规范构建
侵权责任编中关于“绿色原则”的制度设计主要是从《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合同编的内容以及《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二次审议稿)》中分析。关于物权法落实“绿色原则”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与各民法典编纂工作参加单位认为,应当主要着力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中,建立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制度和赔偿制度⑤。在侵权责任编中,“绿色原则”首要是体现在第七章中,相比较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将“环境污染责任”的表述更替为“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二次审议稿)》又更改为“损害生态环境责任”,被动语态到主动语态的转化,更着重地强调侵权人的责任。
《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第一千零四条规定的是侵权人“损害生态环境的”,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也在一千零七条增加了被侵权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赔偿请求权。而《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二次审议稿)》将需要承担环境侵权责任的情形更改为“因破坏生态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而将第一千零七条关于被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删去,体系上将民事环境侵权私益请求权和民事环境侵权公益请求权分离,于法官裁判案件时可以更好地作区别使用。两次审议的草案与《侵权责任法》相同,仍然将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交给侵权人,《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增加了“损害行为对损害后果所引起的作用”的因素,《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二次审议稿)》将因素更全面化,包括“种类、浓度、排放量,破坏生态的方式、范围、程度,损害行为对损害后果所引起的作用”,对制定特别法具有指引性的作用,但是其是否足以涵摄全面还有待进一步探究。《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和《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二次审议稿)》均规定了被侵权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但是对惩罚性赔偿的计算方式却没有明确,因此对该条的法律适用可能存在一定的障碍,如果是以制定特别法的形式或者交由地方法规根据各地经济发展水平来明确,也应设置一个范围和界限予以限制。
《侵权责任法》“环境污染责任”一章包含的是因环境污染而造成的侵权责任,但其实不含对生态环境的损害[11]。《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和《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二次审议稿)》均将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增设到承担环境侵权责任的方式中,对于要求侵权人赔偿的主体,除被侵权人,还增设了“法定的机关或者组织”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请求权,赋予法定机关和组织以这一权力,经由与公益诉讼的形式相衔接,更能全方位地加强对损害生态环境的侵权人的规制范围。并且,《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和《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二次审议稿)》合同编第一千零一十条还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损失的范围,为法定的机关或者组织行使具体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提供法律依据。
三、“绿色原则”入民法典后民法分则立法工作的反思
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作为一项基本原则纳入民事法律规范体系当中,使得解决当下社会人们一心考虑发展时出现的、人与自然之间的问题有了民法制度体系来规范。随着经济发展,环境问题越发严重,而民法又是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的重要规范,将“绿色原则”放在民法中,是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是从私法方面培养公民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意识和赋予民事活动以“绿色”要求的重大举措。但是从《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中可以看出,在继续采用民法各单行立法的规则同时,又设置了一些新的规则,但其“绿色”的表现却似乎有些黯淡,笔者认为,“绿色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应当渗透到民事活动的方方面面。
(一)“绿色”条款不够健全
除了在侵权责任编的“损害生态环境责任”一章对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相关方面作了系统的规定外,其他各编的体现都不多。大部分“绿色”条款只是倡议性的,特别是在物权编和合同编中,只在某些内容中作象征性的规定,倡导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过程中要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以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的时候负担相应的环保义务的方式,只有关于行为模式的规定,而没有具体规定法律后果,或者说有的法律后果的确定比较模糊,这样的结果可能就是导致法的实效性不强,难以切实有效地规制民事主体的行为。规则作为原则的补充,是原则的实现途径,“规则缺位”的结果就是司法实践中“绿色原则”的裁判性障碍[12]。笔者认为,目前而言的“绿色”条款的规则设计还不够健全,如果将相应的环保民事法律义务未履行的法律后果明确表示出来,如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合同当事人没有履行环保义务而造成的损失承担方式,或因此而解约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都在规则中予以确认,使可能的责任承担者更审慎地履行环保义务,同时也给司法裁判提供法律依据。
(二)物权编应着重对行使物权的环保规制
“绿色原则”作为民法典的一项基本原则,在各分编、特别是涉及财产关系的各分编的“一般规定”中体现不够。首先表现在物权编,没有开宗明义地讲明民事主体在行使物权过程中所需要承担的环保义务。作为《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的首编,物权编划定的是因物的归属和物的利用所产生的民事关系,至于对“绿色原则”的体现,该当“强调物的处分和利用要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禁止滥用资源污染环境”[13],这在物权编中并无表现。在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方面,物权编大部分延续了《物权法》的规定,虽然在用益物权中增设了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法定义务,但是也似乎只是一个象征性规则。笔者认为,环境资源问题,大多是以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为基础而产生的,这就是要在物权人行使物权时需要负担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义务,在物权各项权利上设置具体的规则,如前述的在担保物权部分设置担保物权的行使时的环保优先权,可能有更为长远的实效。
(三)“绿色”有名合同的欠缺
“合同法分则欠缺绿色有名合同的规定,使实践中碳排放权、排污权、矿业权等交易的规则不足而不得不依赖于地方立法和司法解释”[14],同样,在合同编中,在《合同法》的15 个有名合同的基础上,除了《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增加了三个有名合同,改了一个有名合同,《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次审议稿)》增加了一个有名合同之外⑥,没有增加一个绿色有名合同,这使得排污权交易制度在实践中、在民事法律关系上缺乏法律的依据,这也是“绿色原则”在合同编中贯彻的一个具体方向。此外,物权编和合同编在贯彻“绿色原则”时并没有体系化,在物权编中对建设用地使用权作出了关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但是在合同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没有具体的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在此类合同中增设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法定合同义务以及违法破坏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法定合同责任。
(四)损害生态环境责任体系不明与私益环境侵权责任缺陷
侵权责任编中的“损害生态环境责任”,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关于“无过错原则”、“因果关系推定”、“市场份额规则”、“第三人过错责任”这四项内容划定的基础上,还增加了一系列规定,对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有了一个较为详细的划定,部分填补了《侵权责任法》相关内容少的欠缺[15]。这样的规则设定,将原本仅仅是环境资源法的规制内容,转化为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进行监督,“相关当事人就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保证其实施”[16]。《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一章将私益环境侵权责任与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赔偿责任统归为“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二次审议稿)》的损害生态环境责任一章区分了私益和公益的“损害生态环境责任”,但体系上似乎仍然不太明晰,笔者建议增加一条,明确“损害生态环境责任”的类型。
在侵权责任编部分,两次审议稿从公益层面创造性创设了一些民事权利,但在私益层面却也有一些不足。草案中设置的被侵权人对侵权人故意侵权行为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赋予了被侵权人得以利用填平侵权损害的请求权以外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可是却没有对赔偿限度作清晰界定。另外,在私益方面也没有关于精神损害的设置,我国目前在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仅限于以人格权和部分身份权受损害为基础的各类民事侵权损害。对于生态环境损害侵权,是有可能造成被侵权人的精神遭受折磨或其他损伤的,“在环境侵权责任方式中增加精神损害赔偿,除了可以扩大环境侵权救济范围、对被侵权人提供更大力度保护,对促进环境侵权责任制度的实施更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也具有重要的间接意义”[17],对于因损害生态环境侵权造成受害人的相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损害可以请求赔偿,但可能环境侵权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权,如因环境侵权造成受害人的家园被破坏、精神上受到折磨,可能就没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
四、结语
作为民法典编纂的一个重要步骤,民法典分编的编纂,应当以《民法总则》为指引,进行规则设计的时候应当在体系上服从原则,为原则所隐含的目的的实现服务。“绿色原则”在《民法典各分编(草案)》、《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次审议稿)》和《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二次审议稿)》中的规则设计主要是延续了原各民法单行立法的规定,再将一些“绿色”元素融入新的规则中,但是各分编在这一原则的具体贯彻上却显得有一些乏力,在各分编的一般规定中难以看到“绿色原则”的影子,多数规则只是宣言式规定,并没有太强的实效性,影响环境民事活动最多的合同编中的贯彻力度不够,损害生态环境责任的设置虽然扩大了对环境权保护范围,但还是显得不够细致。当然,制度的变革不可能一蹴而就,何况“绿色原则”作为原则性规定首次进入民法体系还是在《民法总则》,现阶段民事立法还要立足于我国当前的国情和法律制度体系,借鉴各国的先进经验,望更多的学者共同探讨、集思广益,建立科学的生态环保私法体系,以确保融入“绿色原则”的民法典的体系完整性和司法适用性。
注释:
①根据中国人大网的记录:《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于2018 年9 月5 日发布,截至2018 年11 月3 日征求意见完成,共有111208 人参与,征求意见440491 条;《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二次审议稿)》于2019 年1 月4 日发布,截至2019 年2 月3 日征求意见完成,共有117 人参与,征求意见228 条;《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次审议稿)》于2019 年1 月4 日发布,截至2019 年2 月3 日征求意见完成,共有256 人参与,征求意见504 条。
②“不可量物”指烟尘、气味、噪音等。
③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新时代应运而生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载于中国人大网),关于民法典各分编的结构安排在合同编中应当促进生态文明建设。落实民法总则绿色原则的要求,草案规定,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交易习惯负有节约资源、减少污染的义务,在合同终止后负有旧物回收义务;还规定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依法负有回收义务。
④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统计:2014 年1 月1 日至2019 年12 月1 日,案由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的一审民事判决共计1648365 份,占同期所有一审民事判决比例为3.88%。
⑤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新时代应运而生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关于关于民法典各分编的结构安排在侵权责任编中应当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为了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者严格实行赔偿制度”要求,贯彻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的“要加大生态系统保护力度”的决策部署,结合2017 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草案修改完善了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制度:增加规定生态环境损害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草案规定,侵权人故意违反国家规定损害生态环境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明确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和赔偿制度。
⑥相比较于《合同法》,《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增加了“保证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合伙合同”,“居间合同”改名为“中介合同”,《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次审议稿)》增加了“保理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