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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定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问题研究

2020-02-25杨森林

法制与经济 2020年3期
关键词:裁判被告人证明

杨森林

(燕山大学文法学院,河北 秦皇岛066000)

在我国刑事司法中,推定的主要功能在于弥补司法证明的不足,通过变更待证事实,转移证明责任的方式,能够有效降低证明困难,提高事实认定的效率。目前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不断扩增推定规则适用的案件,但总体上适用案件类型还不够明确,适用的标准与规则也不够完善,借此文章拟对推定的适用问题进行重新梳理。

一、推定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基础

(一)推定具有特定的适用界限

推定是以法律规定形式确立的,运用逻辑推理对待证事实的间接认定,其与法律拟制、推理、推断、推论在适用上存在一定的联系与区别。①推定有“三层递进”标准。

首先,推定侧重的是对事实的认定,它以基础事实(X)与待证事实(Y)之间的常态联系为适用前提,为司法人员提供了一种认定事实的简便方法,即当X为真时,则Y为真。而在法律拟制中,X与Y均是确定的,Y的成立无需根据X确定,只是通过法律创设,将X视为Y。因此,区分推定与法律拟制,需明确由X向Y的推导规则。②

其次,推定以推理为基础,是间接认定事实的方法,由X推导出Y的过程并非断崖式的跳跃,其证成的过程依然需要借助“三段论”的推理方法,但与一般推理不同,X与Y之间的联系具有高度盖然性,当通过X为真推导出Y为真时,这种推导必须是正向的,且可以反驳的,即不能由非X推出非Y,且推定结果可以被推翻。③

最后,推定是一种法律创设的规定,与推理、推断、推论不同,推定的适用范围受法律规定的特定案件的限制,某种推断只有从个人经验上升为普适性规则,才能进行由X向Y的推导。

(二)推定具有独特的价值功能

第一,推定的适用有助于保证司法裁判的正确性。刑事犯罪日渐复杂,刑事主观存在普遍难证性,受制于裁判者认识能力和主观因素影响,在缺少法律规范的限制下,仅依靠经验作出的裁判将会失控,而推定是将特定经验的积累上升为普适性规则,进而简化了司法证明过程,提升了裁判的准确性。

第二,推定的适用有助于提升司法裁判的效率性。结合我国犯罪两阶层理论及证据裁判规则,推定事实往往存在证明困难,推定规则通过变更待证事实,只要证明了X,则Y自动成立。法律的这种创设,有效降低了司法证明的成本,提升了裁判效率。

第三,推定的适用有助于贯彻我国刑事政策。除了缓解司法证明困难外,推定的适用能够贯彻打击毒品、贪污等犯罪的特定刑事政策,在适用推定规则时,裁判者无需通过司法证明即可完成对该类案件的事实认定。

二、推定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规则

(一)确立推定适用的原则

公正公开适用原则。在适用推定规则时,应遵循公平公正及公开原则,在不同历史时期下,我国刑事政策所秉持的价值理念不同,在刑法理念由“严厉打击”向“宽严相济”变化过程中,推定规则的适用也应顺势而变,通过公开裁判者的自由心证和强化裁判文书的说理,兼顾“惩治犯罪”和尊重、保障人权的目的。

严格限制适用原则。通常情况下,推定规则的适用具有补充性与替代性,只有在司法证明确有困难时,才能依法有限度地适用推定,尤其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推定的适用将会对被告人产生不利效果,加重被告人的证明责任,也给了裁判者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因此司法实践中应严格规范推定的适用规则。

(二)规范推定适用的规则

从实质性角度而言,推定规则适用时应满足以下条件:

第一,X与Y之间具有常态联系,且X已得到了充分的证明。第二,X符合法律规定的推定范畴,裁判者需要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对X和Y进行预判,以决定是否启动推定程序。第三,X与Y均应具有可被反驳或推翻的可能性,但在决定适用推定规则前,不能有相反证据足够反驳或推翻X或Y。

从程序性角度而言,目前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未对适用推定的程序作出具体规定,但通过分析推定规则的特点,结合学界的讨论及司法实务的经验,推定的程序大致包含以下四个阶段:

在A阶段,启动的主体通常是裁判者,但也可以依申请启动,该阶段主要任务是明确X和Y,确定本案是否符合推定规则的适用条件;一旦启动了A阶段,则指控方具有证明X成立的责任,当由X推定出Y成立时,则在B阶段,证明责任发生转移,被指控方可以举证反驳X或Y不成立,此时证明责任在C阶段再次发生转移,由指控方进行补充证明责任。综上,由B到C,再由C到B的过程可能是循环反复的动态过程,直至控辩双方再无补充,则裁判者需在D阶段判断双方的证明及反驳是否成立,进而作出裁决。

(三)区分推定适用的证明标准

依据无罪推定及不得自证其罪原则,原本举证和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方承担,但在推定规则下,证明责任被重新分配,如上述B阶段与C阶段证明责任的反复转移,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司法证明困难,但加重了被告人的举证责任,因此在对控辩双方的证明标准要求上,控方对X的证明应当符合一般司法证明所需达到的标准,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④而被告人对X和Y的反驳所需达到的证明标准应低于对指控方要求的证明标准。

三、推定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具体适用分析

(一)推定适用刑事案件的分类

目前我国主要确立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非法占有目的”“明知”三类推定规范,⑤具体应用于19类案件中,包括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毒品犯罪、走私犯罪、金融诈骗类犯罪等,这些案件主要集中于对刑事主观方面的推定,存在一定的联系,但又各具特点:

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件中,X为被告人不能说明其巨额财产来源,Y为其巨额财产与收入差额部分为非法财产,被告人既可以反驳X的成立,也可以反驳Y的成立,举证不能或未达到证明标准时,裁判者可认定其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名的成立。

在“非法占有目的”案件中,在金融诈骗类案件中,需运用推定证明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财产之目的,此时X的确定范围较为宽泛,可以从被告人非法获取财产事前的经济状况、事后的表现等方面综合判断,进而运用经验法则和推理方法推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⑥

在“明知”案件中,在以主观“故意”为构成要件的毒品犯罪、走私犯罪中,往往很难获取被告人“明知”的供述,而适用推定规则后,只需对被告人具有特定行为的事实X进行证明,即可推定其明知事实Y的存在,并以此认定被告人主观上“明知”。

(二)推定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首先,推定适用的范围与界限模糊。在司法实践中,推定依赖法律的创设才能被适用,而推定设置的主体较为宽泛,公检法主体均可以以司法解释方式颁布创设推定的规范性文件,法律如何创设推定,由谁创设,依据什么标准创设,都是明确推定适用范围界限时应当厘清的问题。

其次,推定的适用缺少具体实施细则。在已经确定的可以适用推定规则的特定案件中,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还不够明确,在赋予裁判者自由裁量的同时,缺少相应的限制和监督,使得裁判者个人经验与认识能力差异成为影响案件裁判的重要因素,偏差严重时,可能造成司法裁判的不稳定甚至误判。

最后,推定适用的证明责任与标准不清。虽然X与Y都允许被告方通过举证加以反驳,但司法实践中,由于被告人的不利条件,其在举证时具有一定的难度,很难达到司法机关的证明标准,尤其在未予释明或指导的情况下,依靠其认识能力和举证条件,很难真正认识和有效行使反驳权。

(三)改进我国刑事推定适用的建议

首先,以立法形式确立推定创设的规则。在刑法或刑事诉讼法中,统一规定推定的创设规则,明确创设流程规范,确定证明责任的分配和证明标准的要求,建立体系化、合理化的推定适用规范指引。

其次,明晰推定适用的细则,公开裁判者的心证历程。针对某类具体案件,法律在创设推定规则适用时,应配套实施细则,确定适用的范围,在允许裁判者进行自由裁量的同时,通过公开裁判文书事实认定部分的推理说明,增强判决的说理性,接受社会监督,防范权利滥用。

最后,应建立有效的刑事辩护制度,保障被告人对权利的知悉。受制于个体认识能力和知识水平的局限,被告人很难实现有效的自我辩护,推定过程中的证明责任转移,更加剧了这种不利状态,因此有必要建立刑事推定案件中被告人的有效辩护制度,通过辩护律师的辅助或裁判者事前的权利告知,使被告人清楚自身具有的反驳权。

四、结语

在刑事司法证明过程中,推定规则的适用具有十分重要的补充和替代性作用,推定规范的完善与发展,符合我国社会发展和法制进步的需要,因此,在司法实践不断探索的同时,应尽快完善学术理论的探讨与研究,二者相辅相成,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推定的制度体系,构建完善的推定规则适用规范。

注释

①何家弘.司法证明方法与推定规则[M].法律出版社,2018:195。

②劳东燕.推定研究中的认识误区[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7(5):118-119。

③何家弘.论推定规则适用中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J].中外法学,2008(6):871-872。

④何家弘.论推定规则适用中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J].中外法学,2008(6):876-878。

⑤陈瑞华.论刑事法中的推定[J].法学,2015(5):108。

⑥樊崇义,吴光升.论犯罪目的之推定与推论[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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