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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立法完善的几点思考

2020-02-25蔡欣蕾

法制与经济 2020年12期
关键词:证明文件罚金刑法

蔡欣蕾

2020 年10 月《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出台,学界掀起了新一轮关于刑法各罪名的学术讨论。其中,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迎来自1998 年出台以来的首次修改,值得关注。

一、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犯罪构成

《草案》对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主观要件未作变动,该罪的犯罪客体仍然是国家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中中介市场的管理秩序;主观方面要求故意,即明知是虚假的证明文件仍然提供。

(一)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属于身份犯,在现行法规中表述为“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草案》将该主体进一步扩大,在“法律服务”后增加了“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四类中介组织人员。

新增加的四类主体中,后两种在相关司法解释①《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 年12 月13 日发布)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或其人员,故意提供虚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情节严重的,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存在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或者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定罪处罚。中已有出现,2016 年的司法解释便将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及其人员纳入本罪的主体范围。其他的司法解释也多见本罪主体的扩大,包括药物非临床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合同研究组织的工作人员;在医疗器械注册申请中,故意提供、使用虚假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报告及相关材料的工作人员;地质工程勘测院和其他履行勘测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②《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药品、医疗器械注册申请材料造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8 月14 日发布);《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地质工程勘测院和其他履行勘测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能否成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有关犯罪主体的批复》(2015 年10 月27 日发布)。

(二)客观方面

现行法规要求本罪在客观方面必须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且达到情节严重的情形。根据立案标准,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 年6 月21 日发布)。所谓“情节严重”可以从直接经济损失、违法所得、虚构数额以及是否受过多次行政处罚或是由索取或非法收受财物的情形加以判断。

《草案》新增对加重情节的处罚,对提供与证券发行、重大资产交易、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或项目相关的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予以从重处罚,体现了国家对上述与人民群众财产安全、生命安全息息相关领域的重视。

(三)加重情节

此次《草案》将现行《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款的加重情节修改为“从一重处”的处罚原则,更加符合法理上想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体现出立法技术的进步,更能彰显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立法完善方向

(一)犯罪主体概念的明晰

当下,本罪犯罪主体的确立主要以司法解释补充设定。随着社会经济与科学技术的发展,可以预见,此类中介人员的名单会因法律固有的滞后性越来越长。因此,立法者有必要明晰“中介组织”这一概念的含义,将抽象概念与具体情形相结合进行定义,不能全盘依靠司法解释对本罪主体进行补充说明,否则不利于司法人员在实务中对新类型案件的判断分析,亦不利于法律及时有效地保护相关法益。

1.文义解释

从字面上看,中介组织意指为交易双方充当媒介亦或代理人的组织,它们利用自身独特的信息或技术优势为各种市场主体提供服务,以收取费用。比较典型的中介组织如房产中介、留学中介等,都体现出中介组织利用其与客户间信息不对等以收取费用的显著特点。但仅采用这一简单的文义解释远远不足以概括法条中“中介组织”的含义。随着现代经济行业的复杂化,中介组织的职能从简单的媒介沟通转化为更多元的角色,现今中介机构多以独立第三方的角色出现,以见证人或专业人员的身份出具专业性评估类意见。

2.目的解释

从立法精神出发,本罪的立足点在于惩治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破坏市场秩序的行为,且该行为情节严重,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中介组织的具体含义也可从法条出发,以归纳所列主体的共同点:一是专业性。无论是现行法规还是《草案》中罗列的中介组织人员,其均属于拥有专业知识的专业人员,与普通主体存在信息壁垒和专业技能上的差异。二是后果严重性。这一点从犯罪构成的情节要求即可看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这一行为会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三是证明文件的法律效力。由于证明文件的出具机构多具有一定的专业资质,因此证明文件多作为强有力的材料用以确认交易。

综上,宜将刑法条文中的“中介组织”界定为为交易一方或双方提供专业服务,出示具有法律效力的专业性证明文件的组织。

(二)罚金刑的相对确定

此次《草案》将原本用于惩罚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的第二档刑罚用以处罚新增加的三类加重情节犯,但对罚金却仍保持概括性的规定。

我国罚金可分为三类情况,即具体数额、相应比例以及概括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罚金刑属于最后一类,其标准属于法官根据犯罪情节、个人负担能力等综合考虑进行自由裁量,最低不少于一千元。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2000 年12 月13 日发布)规定: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自由裁量虽赋予法官根据具体案情灵活适用法律的权力,体现了对法官创造具有先例效力案例的尊重,但在非判例法法系的适用前提下,难免会存在若干风险。因而,我国宜参考立案标准设置以直接经济损失或是不当得利为标准的一定比例的罚金刑,而非自由裁量标准下最低一千元以上的罚金。原因如下:

第一,从立案标准和本罪典型案例可知,本罪所涉案件大多数标的额巨大,经济损失严重,存在相当程度的社会危害性,若在量刑方面不能慎重处理、细化标准,恐怕无法达到惩戒和教化的审判效果和社会效果。

第二,由于涉本罪案件基本为经济类案件,多以追求不法利益为出发点,从而破坏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而并非如刑法中其他针对人身的暴力性犯罪会对被害人的生命健康造成侵害。在此前提下,更能够体现罚金刑惩罚性没收财产以压制其经济命脉达到切肤之痛的优点。通过设立一定比例的罚金刑罚,能够有效惩治市场不端行为,体现刑罚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目的。

第三,现行罚金刑相关司法解释出台于2000年,至今已有20 载。在21 世纪蓬勃发展的头20 年,我国经济水平已经有了很大提升,与20 年前的经济情况不可同日可语,因此对于经济类案件再用陈旧法规显然不合时宜。此外,考虑到目前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一,本罪犯罪主体中的个人与单位之间亦存在财力上的较大差距,因此采用比例罚金比具体罚金更能有效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也能够保证法律条文不会因为未来的物价涨落而需要进一步地调整修改,一定程度上维护了法律的稳定性。

(三)强制判处从业禁止令

从业禁止制度是《刑法修正案(九)》所增加的刑事处分措施,其虽不属于刑罚,但针对特殊的身份犯罪卓有成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也应强制性一并判处若干年限的从业禁止令,理由如下:

1.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犯罪情形符合从业禁止的适用标准

根据刑法规定,从业禁止的适用标准要求“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犯罪情形显然契合从业禁止的适用标准。因本罪犯罪主体均为身份犯,若无职业便利,显然不可能实施犯罪,且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亦违背了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

2.对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犯罪主体仍有预防再犯罪的必要

以会计人员为例,其从业资格的报名标准①《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2016 年5 月11 日发布)。规定,因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参加从业资格考试,亦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从业资格证书(此规定虽已失效,但不少省份现行规定中仍将其作为报考依据,故仍以此规定为准)。因此,只要会计人员被认定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便自然地失去了再次从业的可能。有意见据此认为,对已经定罪的此类人员,没有再适用从业禁止的必要,亦增大了服刑人员重归社会正常生活的难度。

这样的意见实际上只看到了从业禁止的后果,却忽视了设置从业禁止的立法目的。从法条中可知,从业禁止的立足点在于再犯可能性,且从业禁止期限只有三至五年,其警示意义远远大于实际意义,在从业禁止期满之后则由前科制度对适用对象加以补足规制。在现实中,也不乏部分单位未对雇员作详尽调查而雇用曾被吊销专业证书的案例存在,从业禁止实际上杜绝了此种可能性的出现,保障了公众利益。

至于是否增大服刑人员重归社会的难度,需知前科制度并不仅适用于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一罪,而是适用于所有受过刑事处罚之人,因此即使不对其适用从业禁止,亦不可能免去其受前科制度的约束,其回归社会正常生活之轨迹并不因从业禁止而产生巨大影响。

因此,若认为无再次从业可能便无需适用从业禁止,实际上否定了整个从业禁止制度的立法基础,错误地理解了从业禁止的立法目的。综上,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也应强制性一并判处若干年限的从业禁止令。

三、相关法规需早日完善具有紧迫性

诚然,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是一项刑法罪名,其立案标准、情节严重等要素均由刑法规定,但该罪名亦非传统的自然犯,与其他法律法规存在关联,其中若干定义如“虚假”的具体程度、“证明文件”的文书范围仍然需要由与之相关的前置法加以完善和定义。

以律师非诉业务中常见的尽职调查为例,无论是大型的收购案例亦或交易项目,时常可见律师事务所出具《风险评估报告》,此类报告不仅仅包含项目是否合规,同时还会含有交易对象的资产债权信息、项目涉税成本等,以达到最大限度降低交易风险的目的。对于此类报告,金融行业已经有一套比较成熟的规范体系,明确其误差范围及责任主体,但在法律行业,还没有实质性的细则规范。且我国非诉业务起步晚,地区发展水平不均衡,东南沿海地区与偏远西北地区非诉业务差距悬殊,经济发达地区的非诉业务亦大多参照国外发达国家非诉业务内容开展业务范围,但缺乏相应的本土化配套措施加以规制。

又譬如,证券法要求律师事务所在证券交易活动中需尽勤勉义务,但对勤勉义务的定义与范围未有详细释明,仅作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仅能凭借模糊的道德标准予以判断,对相关从业者带来诸多不便。其责任认定、尽职标准缺乏具体规制,是否参考金融人员标准,或者参考国外先进制度,又或者是单独制定,在法律上仍属空白,对司法实务而言亦是一大难点。

因此,若仅凭行业准则和道德标准,显然不足以制约日益发展的中介行业各项业务的方方面面,应早日制定和完善相关法规,将部分现有的低阶规章制度写入效力阶层更高的法律才能从根源上解决问题。否则,即使刑法已将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相关法条完善至臻,但缺乏前置法规的有效定义,此罪仍然如同无根之木无源之水,没有具体适用的价值,也无法保障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

四、结语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中介组织及其人员开始参与民众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作为规制中介组织及人员的重要罪名值得深入研究与完善。随着《草案》出台,展现了立法者对该领域不法行为的重视与整治的决心,今后的立法必将对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犯罪构成进一步完善,平衡行业准则与公众利益。刑法与民商法等法规相辅相成,方能更好地保障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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