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博平台数据权益保护探究
2020-02-25
(新疆大学 新疆 乌鲁木齐 830046)
一、微博内容的可保护性
微博平台与用户签订协议而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微博是基于用户关系而进行的动态分享信息,并加以传播以及其他好友获取的一个平台。微博平台本身的认证及推荐有助于增加被“关注”的数量。每一位用户区别自己感兴趣的博主并选择关注,而被认证用户为了达到流量变现的目的又需要定时更新微博内容以吸引普通用户,为此,普通用户为获取关注的信息,会日益增加与微博平台的粘性,进而提高微博平台的流量,促进流量变现,提高平台的影响力,同时,微博平台为运营提供了运营成本。
二、微博数据的数据权益解析
(一)数据权益可保护性
对于微博平台而言核心资产就是用户以及用户积累的数据。微博平台这个产品免费供社会大众使用,再通过投入运营成本、技术、人力等资源,将大量知名人士吸引为VIP用户,提升了对普通公众的吸引力,确保了微博的用户活跃度和持久性。微博平台与用户之间互惠互利相互支持。因此用户的信息内容不仅是微博的核心竞争力,也是其生产力,用户内容数据从微博获取并使用开始,实际上已成为一种与原始主体脱离的商业资源。微博平台利用大数据进行编程,将各用户发布的信息储存于数据库中,并且需要花费时间精力以及各类成本对数据库进行整理。对此微博平台对整理编排的数据资源应该且必要享有一定的利益。
根据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已认定“数据”为“民事权利”的一项内容。第127条规定数据已成为一种受到保护的权益。同时,数据又是网络平台投入大量成本而获得的竞争力资源,运营平台也应当对其享有权益。
(二)“无独创性”数据库的权益
美国联邦法院在Whelan Associates,Inc.v.Jaslow Dental Laboratory,Inc.案中确立了计算机程序的版权保护可以延及程序的“结构、序列和组织”。在后来的Computer Associations International,Inc.v.Altai,Inc案中确立了“抽象-过滤-比较”方法。参考“抽象-过滤-比较”方法数据库也可以抽象为三个层次,分别是物理数据层、概念数据层、用户数据层。数据库不同层次之间的联系是通过映射进行转换,每一层的数据都是基于下层数据经过一系列汇编方式转换而来。概念层是数据库的核心处理层,概念层中一系列的算法将原始数据进行了各种复杂的排列和编排,以服务用户层最终要实现的目的。概念层中的程序和代码再排出标准化、功能性、公用性的成分后,具有独创性的部分应具有可版权性。而最表层的用户层数据,是数据库经过物理层和概念层汇编加工后的智力成果,毫无疑义地具有一定程度的独创性,应当作为汇编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三、微博数据权益的侵权问题
《反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三类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高度的指向性,但信息化程度不断提高,网络之间竞争的手段也层出不穷,目前的抓取行为能否成为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存在争议。抓取行为即通过使用网络爬虫等程序,对被抓取的目标存储于user output反馈的数据进行大规模复制的行为。而抓取行为获取平台内容的背后,实质上获取的则是平台当中的数据。在国内,被认为数据商用化第一案的脉脉抓取一案中,脉脉软件要求用户注册“脉脉”账号时上传自己的手机通讯录联系人,并且未经过用户同意而直接获取该联系人与新浪微博中相关用户的对应关系并直径同步用户发表于新浪微博中的内容消息,将这些同步而来的内容作为脉脉用户的“一度人脉”进行展示,并将非法抓取的此类用户的新浪微博职业信息、教育信息进行展示。其中,此次行为对储存微博内容的平台中数据权益产生侵犯。
微博内容保护如下问题:
(一)法律保护模糊
任何一个平台对数据的搜集和建立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和经济成本;但是,由于相关信息和数据本身涉及的知识产权或其他有名权益不属于经营者,数据涉及的权利并不属于经营者,因此并不能够直接借助《侵权责任法》以解决,但对于民法中规定的数据权益,又缺乏明确的救济,甚至不能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类型化规定,如仿冒类、诋毁类、商业贿赂类、破坏网络经营类,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因此,目前信息抓取类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当事人和法院主要采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兜底性规定予以处理。面对多发的不正当行为,长期适用口袋状的法律予以规制,有失妥当。
(二)抓取行为认定困难
第一,确认被告难,对被抓取方的保护重要的是发生问题时的举证问题,是谁抓取了我的数据,因为互联网当中体现的就是一个个IP地址,服务器能够多层转嫁地址,究竟如何正确的确认被告,存在一定难度。第二,抓取是否为不正当抓取确定难。首先,对于网站本身设定的roborts协议是否允许抓取需要仔细认定,其次,抓取行为可以由黑客技术性的抹除浏览记录,如果没有记录留存,也就无法举证抓取行为成立,举证难也就成为一大问题。
四、微博平台数据权益保护路径探求
传统私法的权利化体系起初建立于客体的稀缺之上,客体的稀缺导致了法律上定分止争的必要。而关于信息,人类未能系统地把握、运用数据化信息流动的充裕性原理。在以分享为前提的信息法秩序中,想要对于当前现实生活中的个人信息、知识产权和企业数据财产提供保护,应当减少对于信息本身权利化的努力,而将重点放在规制互联网用户的操作行为上,同时强化规则的预防功能。
同时,在抓取数据中,抓取作为侵犯数据权益的主要手段,却在67个案例中,法官皆引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这一原则性条款进行判决,在由影响力最大的3q大战而引发2017年的发法的修订,但对此以抓取为争议的互联网纠纷引起的修订中,反法增加的第十二条中仍无类似于“未经用户及被抓取平台的授权抓取他人数据”的规定,因而在接下来的脉脉不正当竞争、以及19年发生的刷宝app中大量视频与抖音app相同的纠纷,法院能够援以的仅有反法的第二条原则性条款或第十二条第四项的兜底性条款,同时笔者建议,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或侵权责任法或互联网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中明确对未经三重授权原则的抓取行为进行规制及处罚。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必须妥善认真思考网络环境背后民事权利以及相关权益保护难题的破解之道,妥善回应技术发展不断提出的新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