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法的认识维度
——兼与徐爱国教授、钱继磊教授商榷

2020-02-25李炳安

法治研究 2020年1期
关键词:法理学法学理性

李炳安

徐爱国教授在《论中国法理学的“死亡”》一文中阐述了“一”在法理学上的重要性,认为没有逻辑自洽性的“一”,法理学就会成为“沙质的城堡”,认同法理学是纯粹的理性,是“形而上之形而上”,不能让法理学成为“市井之技”。①徐爱国:《论中国法理学的“死亡”》,载《中国法律评论》2016年第2期。钱继磊教授在《迈向法理时代的中国法学》一文中又进一步研究了法理学的逻辑起点和基石范畴,尝试着对徐教授所指的“一”进行探讨。②钱继磊:《迈向法理时代的中国法学——兼与徐爱国教授商榷》,载《法学评论》2018年第1期。这些探讨都是有益的,也是需要勇气的。这两篇论文从内容上看,实际上涉及的是法的认识维度及其认识目的的问题。这个问题清楚了,相应的问题也会迎刃而解。

一、形而上学的理论发展与法的形而上维度

(一)从形而上学到“行”而下学

任何理论尤其是基础理论,都以特定事物的本质和规律为研究对象。“格物致知”就是要求凡物凡事要穷其理,探究个明白,以获得知识。中国自古就有“形而上者谓之道,形而下者谓之器”之说。在西方,无论是“对象”的形而上学,还是“方法”的形而上学,都始终追求形而上学对“本体”探索这一根本品性。所以,形而上学最初的涵义是指关于“存在”的学问,是探究世界或事物的“本根之学”或“形上之学”,以求获得世界和事物的终极原因和最高统一的存在,实质上就是探索“形而‘是’学”。③亚里士多德的形而上学理论蕴含着普遍与特殊两方面含义:一是关于存在之为存在(Being qua Being),而不聚焦于某类具体的存在者的形而上学,被后人称为普遍形而上学;二是关于具体类的存在的研究,称为特殊的形而上学。亚里士多德试图通过特殊形而上学来解答普遍形而上学的问题。这种形而上学观念在后世的传承中总体上得到保留。本文所称的“形而上维度”是从特殊的形而上理论出发来阐述的。

传统形而上的思考是追求“永恒的在场”,把超感性的逻辑概念世界作为终极实在、最高本体和“最后本质”,而且,现实世界统一于逻辑概念世界中。古希腊时期,柏拉图就认为“先验的理念”是事物的“共相”或事物模仿的模型。④柏拉图的共相实质上就是事物的类概念,它以理想的、完美的形式表达了人们对事物类本质的认识。参见北京大学哲学系:《西方哲学原著选读》(上卷),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72~74页。继任者亚里士多德沿着探求世界或事物本源的思路,提出了“存在者之为存在者”的学问和特定事物的“正是”理论。⑤[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形而上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56~57页。近代哲学家笛卡尔提出了“我思故我在”的著名论断,认为通过逻辑推理就可以发现事物的“自明之理”。黑格尔把笛卡尔的“理性之光”演绎成“绝对精神”,把人的存在抽象为一种纯粹的精神实体,并由此构建了他的存在论和认识论的一体化学说。

20世纪以后,以孔德为代表的实证主义获得了社会大生产的现实支撑并开始盛行。孔德认为,传统的形而上学仅是一种虚构的思辨,片面强调理论对实践的至上性、对生活的优越性,且无法得到证实,所以,惟有经验才是知识的唯一来源,强调“经验理性”。他认为,既然理论不能代替实证研究,那么,形而上学应从“形而上对象的言说”回到“形而下的经验世界的言说”中来,转向直接经验的现实生活世界中来,而且科学本身已经成为形而上学,那么形而上学本身也必须要成为“科学”。⑥[法]奥古斯特·孔德:《论实证精神》,黄建华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29~35页。这样,孔德的实证主义以实践的优位性建构起了他的“实践的形而上学”的理论体系,也称“行”而上学。

中国国学大师徐复观尊重了“形”的独立性,基于主观与客观相结合的“心”的领域,提出了“形而中学”的思想。⑦熊十力先生也提出了“体用不二,心开万物”的心物关系论,体现了他的体用不二,即体即用、用以体成、体待用存的思想。心离不了物的凭藉,心若无物的资藉,它的能动力就无从生发;同时物又有赖于物的引导、裁化,没有心的能动作用,万物就必然沦入僵滞、顽固,宇宙万物就无从具备生生不息的态势了。看到主客体不是截然对立的两极,而是相互承接、圆融通达的两个方而,就使我们的认识上升到一个更高的层次。参见《熊十力文集》,群言出版社1993年版,第425页。徐复观认为,对世界或事物的认识可以分为“形而上”“形而中”和“形而下”三个层次,而“心”是一个相对独立的领域,具备着经验与超经验的两重性格,不仅仅是一个具有目的性的受体,也是一个具有能动性的主体,是“形而上”与“形而下”之划分的关键。以中间环节“心”为核心的文化乃“心的文化”,因它有别于“形而上学”和“形而下学”,故而称为“形而中学”。他认为,“文化”源于人性对生活的自觉感悟和把握,而非自然现象,是“起于人性对生活之自觉”⑧李维武:《徐复观文集:第1卷》,湖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33页。。

根据以上梳理可以看出,形而上学经过两千多年的形变和发展,其内容日益丰富,对存在之存在及其存在本身都进行了探索,从“理念”“上帝”“绝对精神”到“心的文化”,探索了决定事物“存在”的背后因素的种种可能,并在探索存在背后决定因素和发展的规律性过程中,形成了“形而上学”“形而中学”和“形而下学”的全方位的“形而上维度”的理论体系。

在形而上学从超科学的、不可证实的“假解释”或纯思辨的研究方式走向科学化和具体科学,从经验上升到理论的形而上学化的交互影响过程中,形而上维度的基本内容逐渐清晰化,即由“形成之理”所形成的“本体论”和“实现之理”所形成的“宇宙论”所构成。⑨牟宗三:《中国哲学的特质》,上海古籍出版社2007年版,第154页。“形成之理”的理论侧重于形而上维度中的“形而上”内容,比从“天赋”“先验”入手的唯理论更加科学,当今量子力学的发展也凸显了理性的作用和价值。⑩贺天平、卫江:《经验与理性:在量子诠释中的嬗变——关于〈量子力学多世界解释的哲学审视〉的进一步阐释》,载《科学技术哲学研究》2012年第1期。“实现之理”的理论侧重于形而上维度中的“形而下”的内容,主张从经验、具体、客观实在出发,但又不同于简单的“经验论”。

(二)法的形而上维度

徐教授在文中把法理学视为一个纯粹的“主观世界”“随意发挥的世界”,这实际上隔断了法的主观世界与客观世界的联系,否定了法的客观性,将“客观的法”推向了不可认知的边缘。

1. 法是可以被认识的

人的主观能动性和主客体复合性决定了法律是可以被认识的,是可以不断完善的。人是置身于社会生活的,是各种规则的实践者,更是法律的实践者。人在实践中能发现法律、运用法律,也能认识法律、完善法律。人不是置身法律之外来认识和感受法律,而是法律活动的体验者、感受者和设计者,现代生活条件下的人无时不刻在“触摸法律”。所以,在法治社会中的人,既是法治认识的主体,又是法治实践被认识的客体或被认识的对象。

作为认识的主体,人处于特定社会关系之中,但人具有把握认识对象的理性能力,又可以“跳出来”看清特定社会关系调整的必要性和发展方向,并根据理性经验预测、把握各种利益关系所需要的规则,以控制感性欲望的冲动性、偶然性。法从古代的零星、散乱存在,到现在的结构性、体系化的存在,从市民法到国家法,从国内法到国际法,体现着人类对社会不断发展的认识程度和改造社会的能力。

人的抽象理性能够认识法现象的本质。法的现象与法的本质反映着人们对法的认识程度,透过法的现象来把握法的内外部联系是认识的基本任务。古人对体现法的“形成之理”的“暗物质”追寻,一直是人类认识的主线。从古希腊柏拉图的“理念”、亚里士多德的“正义观”,到阿奎那的“神意论”、黑格尔的“绝对观念”、奥斯丁的“主权命令论”,等等,虽然受人类认识能力所限,对法本质的认识没有得出科学的结论,但这种对法本质的“彼岸世界”维度的认识不可或缺。

法不仅仅是人的认识对象,而且还是人的实践对象,无论是法的形成之理还是实现之理,都有赖于人的认识能力和认识条件。在感性的法治实践中不断积累和反复验证就形成经验,对法现象的感性认识不断进行概括总结和反复验证,检验认识的准确性和适应性,为进一步的理性认识提供素材资源。

法的认识要在与其他社会现象的联系中才能把握。法现象属于社会现象的一种,是一种与其他社会现象共生、交互的产物。所以,法的认识要在与政治、经济等社会现象的联系中才能把握法的现象,在对立统一中才能认识法现象。马克思指出:“一个存在物如果在自身之外没有对象,就不是对象性的存在物。”⑪《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325页。一些法理学教材出现“政治”章节是这一哲学原理的体现。李龙老师在较早的法理学教材中,就专门有“关联论”的章节⑫李龙主编:《法理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09页。,目前一些大学存在着“政法学院”或本身就是“政法大学”说明了法与政治的密切联系性,不能把这种现象归结为“政治教科书”或“法学院的政治课”。离开了一定社会的政治现象、经济现象、文化现象,“纯而又纯”地来认识法现象,是不可能的。正如马克思指出:“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⑬《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58年版,第121~122页。

2. 法的认识是有维度的

法不仅可以被认识,而且还有认识的维度,除了形而上、形而中和形而下的划分外,还可以根据其理论形态来进行划分:法的形成之理的理论理性和法的实现之理的实践理性。⑭李龙老师在1996年的法理学教材中,就将法学分为理论法学和实践法学。见李龙主编:《法理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页。从重要性来看,法的形成之理自然重要,但从认识的过程来看,法的实践理性又具有优先性。

任何事物都是“一”与“多”的统一,法也一样,认识过程中,既要把握它的统一性的“一”,也要体现它的丰富性的“多”。法的本质体现着法的根本属性,是反映法自身内部的稳定联系,体现着法的必然性和规律性。法的本质的展现过程,既体现了人的认识能力发展过程,也反映了法的本质的层次性,揭示法的“形成之理”有利于科学地阐述法的深层本质。

法学作为科学的直接目的就是对法的客观世界做理论的阐述和表达,作为一门科学的法学也只有上升到研究法的形成机理的运行规律才能称之为一门科学。马克思主义的唯物史观为探索法的产生和发展规律提供理论基础。马克思主义的唯物史观认为,作为上层建筑的法是由一定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状况和程度决定的。任何社会都是由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等多个方面构成的完整的有机整体,其中,生产力发展状况在社会有机体辩证运动中具有决定性的地位。生产力发展及其生产方式是人类一切社会关系的基础,决定着整个社会的基本结构和基本矛盾的形成,决定着整个社会历史的发展形态。法律是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本质、内容和形式都是由体现生产关系总和的经济基础来直接决定的。⑮也有学者认为,生产力的发展直接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也直接反作用于生产力。参见黎祖谦:《生产力对上层建筑有直接决定作用》,载《江西社会科学》1989年第2期;穆怀中:《论上层建筑对生产力的直接反作用——关于改革的哲学思考》,载《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87年第5期。

同时,法的认识是多侧面、多角度、多要素的,关于法的运用和实现的理论就是法的实现之理。体现实现之理的实践理性就是通过实践的途径来确认工具或具体手段的符合事物本身运行规律的有用性,是主体在实践中作用于客体以实现价值理性的理性。虽然理论理性具有本质性意义,但从认识论的角度来看,实践理性又具有优先性。理论理性不能脱离实践理性。对一个事物的认识应是先感知于形下,然后方得知其形上,这样,形上才具有可感知性和可靠的根据。不然,从纯大脑空泛形成的概念到概念的推演与究问,往往会出现违心的、虚拟的形上,出现“踩在高跷上的胡言乱语”和“信者恒信之、不信者恒不信”的局面,⑯Bentham,J.(1987).Anarchical fallacies.In J.Waldron(Ed.),Nonsense upon stilts: Bentham,Burke,and Marx on the rights of man, New York:Methuen, pp.46-69.或者根据虚拟的形上来主观推测甚至“安排”形下的运行规律,假定一个本来就不存在的社会规则的存在。⑰[美] A·麦金太尔:《追寻美德:道德理论研究》,宋继杰译,译林出版社2011年版,第85页。

法的实现之理,国家不仅可以表述法律,而且在法的实施层面,可以通过一定原理、原则设计具体的运行机制,在这一角度来说,国家可以创造性地实现法律,这种现实可以“用纯粹经验的方法来确认”⑱《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67页。,通过人的认识寻找规律,然后再用来指导人的实践活动,甚至要分析法的原初形态如一些风俗、习惯等形态,探寻法适应性和运行规律。法律内含着自身的规律,法律也总是一定社会规律的反映。

法的“形成之理”和“实现之理”均有其相对独立的认识价值,不能相互取代。“如果事物的表现形式与事物的本质会直接合而为一,一切科学就都成为多余的了。”⑲《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923页。其实,对法律现象的全面观察和正确认识是揭示法本质的前提,同时,对法现象的真实本源的科学抽象有助于解释和说明法律现象。经验和理性都是法的生命之源,法律本身来源于现实生活的经验总结,但又不能仅仅停留在经验和松散的法治现象上面,还需要通过理性去进一步提炼、抽象,形成普遍重复适用的法律规范。经验不进一步上升到形而上的思考,就不足以形成理论。

值得注意的是,实践理性不能混同于“实用理性”。实践理性强调人的文化性生存,强调人的价值和尊严,如此,实践理性就不会走向片面的工具理性所容易犯的“工具主义”错误,实践向度的应用可能才能实现。

二、法的现实世界与概念世界的不同维度

徐教授在文中认为法理学的研究不存在客观性,是一个自言自语的、随意发挥的世界,意在表明“法律是客观世界而法理则是主观世界”的观点。⑳同注①。这里其实涉及到法的现实世界、经验世界与概念世界的不同维度问题。

法的现实世界是指在特定时间和空间中的法本身及其发展过程的客观存在,形成于人的实践活动之中,是生活中的法律,既包括法律事实的存在,也包括法律的内在规律的存在。法的现实世界是认识的对象,而认识法首先是从观察法的现象开始。

法现象是法在生成和发展过程中所表现的外部联系性和客观形式,是事物本质的外在表现。在观察法现象时,要从客观现实出发,按照法的现实关系进行思维,这种思维方式称作“现实性思维”。“经验的观察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当根据经验来揭示社会结构和政治结构同生产的联系,而不应当带有任何神秘和思辨的色彩。”㉑同注⑱,第71页。现实性思维要求克服“我向思维”“己性思维”带来的随意发挥的臆想现象出现,也就是要克服韩非子所称的“先理动”的“前识”㉒《韩非子》校注组:《韩非子校注》,江苏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187页。认识现象。

法现象是感性认识的对象和内容,具有直接的感受性。这一认识过程称为“经验描述”,不同于理性认识阶段的“理性逻辑”。对法的反复感受和体验会形成“经验”,经验离不开人的法治实践,离不开人的感性认识,所以经验也称为“感性经验”或“感觉经验”,是实践智慧的积累和贮存。“经验是世界对我们的感官造成的印象,是感受性的产物。”㉓John McDowell, Mind and World, Cambridge, MA: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4:46.但是,人的法治经验也包含着理性认识的成分,引起的法治思考无不处于理性的逻辑空间当中,而且,经验往往也是通过理性的总结得来的,所以,就有“总结经验”之说。只不过是,未达到“经验”程度的感性认识中理性因素较少而已,而“法治经验”则内含着较大的理性成分,而且,已有的法治经验影响着对感性材料的选择和集中,甚至也会影响立法。正如近代经验论者洛克所说:“我们的全部知识是建立在经验上面的;知识归根到底都导源于经验。”㉔北京大学哲学系外国哲学史教研室编译:《西方哲学原著选读(上卷)》,商务印书馆1981版,第450页。

尽管体现对法的感性认识的“印象”本身已经含有理性的成分,但是,总体来看,通过感性认识形成的经验只是局部的、初步的认识,侧重是对法的表面特征的描述,所以,“经验是对特殊的认知”,而且,法的“真相”和“假象”在这一认识环节还无法完全甄别。要形成普遍的、确定性的法的概念知识,还需要依靠人的理性认识,以便进一步揭示法的本源和原因。

在经验的基础上通过人的理性思考,对经验世界可感知的某一类具体事物之中固有的普遍性的把握,形成深化的认识并抽象出“概念”,也就是邱本教授所说的“提炼和概括”㉕邱本:《如何提炼法理》,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8年第1期。。对任何事物的认识都可以通过概括形成的概念来表达,对法的认识也一样。当然,概念本身经过了逻辑的转化,构造概念的目的归根结底是为了把握法的本质和一般性,概念的特点就是能够说出事物中所蕴含的各种普遍性,帮助人类从逻辑的角度来对事物分门别类;分门别类就是认识深化的体现。在实践领域不会存在先天的“先验”范畴,同时,在先验的概念系统中,经验也必然找不到它的位置。正如马克思指出:“观念的东西不外是移入人的头脑并在人的头脑中改造过的物质的东西而已。”㉖《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12页。

提到概念,不得不提到概念法学。概念法学将法学看成是纯粹概念演绎的产物,仅从概念到概念的语义演绎,只是在概念堆里进行概念操作的“非现实化”的加工,将法律囚禁在了概念的城堡里,并以此来进行“法律发现”。虽然构建了“概念金字塔”或“概念的谱系”,但容易形成“概念围城”而走不进社会生活,成为远离了社会生活的“法学概念的天堂”。概念法学自信立法者单凭逻辑就可建构的概念金字塔,从概念中演绎出教条式的命题和判例,忘记了法律的来源和对社会生活应当承担的使命。如果先形成观念然后再现实化,即黑格尔所说的“法学以法的概念及其现实化为对象”㉗[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页。,就会步入主观唯心的概念法学思维方式。

尽管“思维中的存在”可能具有现实所没有的性质,也就是说,概念或观念既有真的也有假的,但概念与概念对象相符合是认识要达到的最终目的,就是斯宾诺莎所称的“真观念”㉘[荷兰]斯宾诺莎:《知性改进论》,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10~11页。。诚然,法律就是概括出来的,但“标识性概念”也只有经过多方面的抽象从感性具体上升为“理性具体”后,才能概括、提炼得出来。即概念来源生活,为生活而存在,并反映和揭示作为认识对象的法的内在联系和规律。所以,在使用概念时,要注意“名”与“实”相符,即“名副其实”。“实事求是”不仅要求“求实”,更要求“求是”,要以“事”说“是”,不能脱离了具体的“事”,用抽象的逻辑和理论体系来以“事”论“是”。在进行抽象提炼时,不要预设的理论前提,但要保证从社会生活中收集出来的法律素材具有逻辑一致性。

概念和理论抽象不是对法的现实生活和现实关系作出的简单描画,它具有设计和完美的成分,科学的概念和理论能够引领现实世界的正确发展。但无论概念和理论抽象得如何完美,都不得离开法的现实生活和实践,并以法的实践为归宿。同时,逻辑转化也不可能全面地描摹经验现实,如果仅从概念或理念出发去考察法的现实生活和法的经验世界,并要求现实符合概念,往往是对概念所描摹事物的信赖和对经验世界的排斥,容易导致幻想或乌托邦。观念和事物可以在某种程度上具有一致性,但它们决不会变成一个东西。㉙姚大志:《观念与观念对象——斯宾诺莎哲学的一个著名难题及其解决》,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4年第6期。从非历史的态度,简单的“逻辑操作”,凭借从其他学科和领域未得到验证的一些理论,甚至以“理论的名义”来约束法的现实世界,袭曲他人对法的特殊性的观察,通过单纯的思维来抓住丰富而立体的法的现实世界,误解了人类的法的实践和法的经验。正如马克思指出:“他们在进行这些抽象时,自以为在进行分析。他们越来越远离物体,而自以为越来越接近,以至于深入物体。”㉚同注⑱,第139页。马克思主义原理告诉我们,不能用思维逻辑来代替法的现实和历史,将法简单的概念化、文本化甚至教义化。而唯理论总是倾向于用概念来约束法的现实世界或经验世界,用概念世界对事物的分类代替经验世界中的真实事物,先天地把法则加诸于现象,自然会导致法的概念世界和经验世界的不一致。正如伯林所说,就人类的经验世界和概念系统之间的关系而言,不应该用概念系统来改造经验世界,而是要依靠经验世界来检验概念系统的有效性。㉛Berlin I, Hardy H. Concepts and Categories:Philosophical Essays[M].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1999:164-165.参见吕春颖:《概念、范畴与现实——伯林哲学观解析》,载《社会科学辑刊》2009年第1期。

三、法理学的名与实的不同维度

“名”是指对万事万物名称的界定,命名就是被感知,属于“概念世界”。事物之名体现着事物具有的内涵和人们对事物的认识程度,目的是要达到“名事实使分明”的功能,所以,名者,“明”也。名不正则言不顺。名实淆乱则是非不明,名不副实。只有名实相符,“循名责实”,才能达到对事物的认识和把握。

“法理学”一词深受英国经验论的影响,并用“法理学”(Jurisprudence)一词来表明他们的实证主义主张,强调经验实践的观察与证实。边沁的《法理学的范围》、奥斯丁的《法理学范围之确定》被视为英美法理学的开端。所以,从法理学产生的角度来看,法理学最初的性质仅是一个法学派别、流派,产生之初,就是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理论的代名词,在经验论影响下由分析法学派所创立。㉜参见万胜:《法哲学与法理学词源发展与关系浅析》,载《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7期(上)。

当下中国的“法理学”主要在以下两种意义上使用:

一是从字面上理解,法理学就是法理之学,是研究“法理”的学问,所以,法理是法理学的基石范畴,自然要“讲法理”。其实,这里所说的法理学真正意指是“法学学”,即法学如何形成、如何归纳、如何提炼的学问。小处来说,属于法现象认识的思维逻辑和认知方式的问题,大处来说,则属于法的认识论。因为他们要研究的对象是“法理如何形成的学问”,而不是关于“法如何形成和发展”的学问。这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一个是以法的观念世界为研究对象;一个是以法的现实世界为研究对象。

二是从内涵上理解,当下中国的法理学是从广义的角度来使用的,是指法律科学(the science law),主要目的是探索法的产生、本质、发展规律和发展趋势,与试图寻求法的理念和绝对必然性的古代哲学显然不同。如张文显教授在他较早的法理学教材中,就对“法学”的研究目标进行了阐述,既包括对法的产生、发展及其规律的“历时性”研究,也包括不同法律制度及其联系的“共时性”研究。㉝张文显主编:《法理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页。大凡法理学教材都持这一观点。也就是说,这里的“法理学”的“名”与“法学”所指的“实”是相同的,也就是徐教授在文章所称的“综合法学”。由此看来,中国当下是以法理学之名行“法学”之实。本文也是在法学意义上来使用法理学概念的。

“名”的目的是要获得“是”,要获得“真是”,就要遵循名实关系的内在要求,因为“是”不可能离开所指的具体事物或事件及其相互关系而独立存在。在名与实关系上,“名”属于概念世界,要获得体现法的客观本质的“真概念”或“真观念”,就必须“遵循一个真观念的规范以规定我们的思想”㉞[荷兰]斯宾诺莎:《知性改进论》,贺麟译,商务印书馆1986版,第9页。,就要“名生于实”㉟[清] 戴望:《管子校正》,中华书局1986年版,第302页。“名者实之宾也”㊱郭庆藩:《庄子集释》,中华书局1982年版,第24页。。法自身的规律与人对法的“是”认识,就是要揭示法是其所是的本质、真理,把握法的“实相”。值得高度重视的是,李龙老师和他的同事们,1996年在他们编写的法理学教材中就是按照法的“是”来编写的,包括“本体论”“价值论”“范畴论”“运行论”“关联论”五个部分。㊲同注⑫,目录1~11页。这不仅在当时具有划时代的意义,而且对当今及今后的法学研究都具有指引意义。

物有物理,法有法是。不回归法的“是”的探究,哪能成法理?“物”是合乎“理”的“物”,“法”是遵循“理”的“是”。法现象之所以“是”其所“是”的理由即为法理,也就是法现象背后的“暗物质”。“理”是“实理”,不然,就“不实”或“失实”,这都属于不“是”。法的“实”、法的“是”都属于法的现实世界。

至于徐教授所提出的,“法理学是一门主观性显著的学说,不存在客观的真伪标准”㊳同注①。的问题,需要辩证看待。诚然,关于法现象的是与非的判断和认识,总是离不开人的主观性,离不开人的理解和阐释,但对法现象“是”的判断,是一种具有普遍性“公是”或公理,这种普遍性本身就蕴含了其客观性,尽管“是”不可能完全价值中立,但也并非纯粹是因人而定的主观的东西。法的“是”都有赖以形成的客观性基础,因此有“其是固然”之说。要客观认识法现象及其发展规律,既要“实事”求是,也要“实时”求是,因事说是,因时定是,与时俱进,正如韩非子所说,缘道理以从事,“得事理则必成功”㊴同注㉒,第188页。。

但徐教授的担忧不无道理。学界确实也出现了一些很随意的“研究成果”,研究的假问题、假命题也比较常见,作为研究成果载体的“文章”,有些仅起到了法治宣传的作用,有些甚至为了拔高文章的理论高度,题目上直接使用“XXX的法理学研究”,笔者仔细阅读后,发现文章里面至多有点法理分析而已,与“学”毫不相干。再比如,把“经济法”当做“经济的法”,“社会法”当做“社会的法”来使用的现象也比较常见,导致了法的现实世界与概念世界的混同,也导致了经济法学科、社会法学科的总论与分论脱节。由于我国法学界求真务实的氛围还在形成过程中,加之研究过程中“是”的约束性不强,甚至没有求证“是”的意识和“眼见为实”的研究习惯,导致一些成果想怎么写就怎么写,像写小说一样,主观随意性很大。

四、法的逻辑起点与法学的基石范畴的不同维度

范畴是各门科学理论体系中反映和概括研究对象本质属性的基本概念,作为法学的基石范畴不仅关系到法的逻辑顺序和结构,而且还关系到法的价值目标、基本原则、内容体系和制度结构,是法理论体系的“元概念”,可以统帅和建构法理论体系的其他范畴,整个法的科学性和合理性都可以从逻辑上加以推演和证明。任何一门学科体系都需要有自身的基石范畴及其由基石范畴构成的范畴体系,使之系统化并与其它学科区别开来。

钱教授在文中认为“法理”是法理学的逻辑起点,“要讲法理”是原因之一。㊵同注②。“讲法理”是强调法理的重要性和针对性,但这并不能说明法理就是法理学的逻辑起点。张文显教授在《法理:法理学的中心主题和法学的共同关注》一文中,也只是强调了法理是法理学的中心任务,这个判断自然符合逻辑。㊶张文显:《法理:法理学的中心主题和法学的共同关注》,载《清华法学》2017年第4期。但“中心任务”和一个学科的基石范畴还不是一回事。如果“法理”是法理学的逻辑起点,那么,可以推断,宪法学的逻辑起点是宪法,民法学的逻辑起点是民法,刑法学的逻辑起点就自然是刑法。这显然不符合逻辑。

法的逻辑起点中的“逻辑”有主观和客观两层含义:主观层面的逻辑是指人的抽象思维的逻辑,包括思维的规律和认识事物的规律,形式逻辑和辩证逻辑是发现问题、分析问题的基本思维方法。就哲学观念来说,属于主观辩证的认识论,辩证思维要遵循和正确反映特定事物产生和发展的规律。客观层面的逻辑是指特定事物产生和发展的规律性。任何事物产生在历史上都有一个起始的“点”的问题,这个“点”能够回答特定事物为什么要产生、为什么能产生的规律性问题。

从客观逻辑来看,法的逻辑起点是指体现法规律的“生活的逻辑”最初的基本的单位,体现社会关系的矛盾胚芽,是法产生的历史起点或历史逻辑,属于法的现实世界或客观世界。从主观逻辑来看,逻辑是指认识事物的过程中借助于概念、判断、推理等思维形式能动地反映客观现实的理性认识过程,也称“闭上眼睛的思维”,以“起始概念”的形式来表现,属于概念世界或主观世界。

从主客观的关系角度看,思维过程不同于法本身的发展过程,以理论思维形态反映法的规律性的逻辑即理论逻辑或理性思维是要符合法的产生和发展的历史规律的,要做到历史和逻辑的统一,理论地再现历史。科学的认识都是历史发展的客观反映,要求思维的逻辑与历史的进程相一致。这是建立一门科学或学科的理论结构体系的基本原则。“只是思维用来掌握具体、把它当作一个精神上的具体再现出来的方式。但决不是具体本身的产生过程。”㊷同注㉖,第19页。理论思维的过程不是机械地复制法的历史、现实及其过程,而是认识法的本质和规律,必须区别思维的过程和法的现实发展的过程,防止用思维的过程代替法本身发展的过程。即使在理论思维阶段,也要保持一颗“现实的心”。作为思维对象的现实世界,“实在主体仍然是在头脑之外保持着它的独立性。只要这个头脑还仅仅是思辨地、理论地活动着。因此,就是在理论方法上,主体,即社会,也必须始终作为前提浮现在表象面前。”㊸同注㉖,第19页。这样,我们对法的认识就可以避免把法的现实理解为“自我综合、自我深化和自我运动的思维的结果”㊹同注㉖,第 18~19页。,可以避免徐教授所担心的“自言自语的、随意发挥”的主观臆断世界的出现。

从发生学的角度来看,事物或现象在历史起点上的原初形态往往体现的是最本质问题,也是我们研究的逻辑起点和学科构建的基石范畴。一个学科的基石范畴是历史起点的反映,要符合逻辑与历史相统一的原则,并从思维逻辑角度把握法的现实逻辑起点及其内在规定性。“历史从哪里开始,思想的进程也应当从哪里开始,而思想进程的进一步发展不过是历史过程在抽象的、理论上前后一贯的形式上的反映。”㊺同注㉖,第43页。学科的逻辑起点是历史起点的反映,法产生和发展的历史是理论逻辑的基础和内容,理论逻辑是经过理论抽象后的“修正过”的历史,反映法产生和发展的“思想进程”,必须与法本身发展的“历史进程”相一致。一门学科的体系,首先应当确认它的理论逻辑起点,然后借助逻辑手段,去论证以后的概念演绎都是该逻辑起点的“符合规律和性质的发展”㊻[德]黑格尔:《逻辑学》下卷,杨一之译,商务印书馆1976年版,第60页。。

但学界通常没有将体现法现象客观发展规律的现实的生活逻辑与认识论上的学科体系的理论起点和基石范畴作区分,导致认识对象与认识本身混同。现实的逻辑起点作为一门科学或学科认识的对象,其客观规定性要求它不能随人的价值取向而更迭,随理论视野的区别而变化。

五、法的主观价值和客观价值的不同维度

钱教授提出了正义是法理学的基石范畴的观点,主要因为法理学就是探讨正义的学说。㊼同注②。其实,无论是正义还是秩序,都是可以作为法的价值,也都是法要追求的目标。

但即使从法的价值来看,法的正义价值和秩序价值也是不同的。当秩序被看成是独立的价值的时候,所谓秩序价值就是和谐性、一致性、确定性和连续性等价值的综合。一定的利益、正义的确立和实现,都离不开一定社会秩序的确立和实现,所以,维持基本的社会秩序是实现其他法的价值的先决条件。但法的秩序价值是法的客观价值,回答的是法律“怎么样”的问题,指的是法律秩序实现社会稳定有序发展的力量或能力。法律秩序可以被评估,具有客观性和状态性,可以成为学科上的“状态范畴”。

而法的正义价值属于主观价值,解决的是法律“好不好”的问题,主观的价值都不可以被测量,但可以被评价。正义中的“应当”与“合理”问题不仅增大了人们正确认识和把握的难度,而且还受自身利益、政治立场等多方面因素的左右,导致对法的感受和评价的主观性较大。即使同样的法律,不同阶层不同类别的人,理解是不一样的。有的人认为是正义的,有的人认为是不正义的。所以,正义就如“普洛透斯似的脸”㊽[美] 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61页。。正义属于主观范畴而不是客观范畴,不是法的“生活逻辑”,自然无法成为法的最初的胚芽和载体。但是,正义,作为一种社会观念,在社会意识中影响是广泛而深刻的,也一直引导着法的发展。

法的正义与法的秩序在价值层面犹如“主观价值”与“客观效用”的区别,从这种意义上看,在“正义的理想”和“秩序的现实”之间,法律首要维护的是“经验的秩序”而不是“先验的正义”。

猜你喜欢

法理学法学理性
论周公的法理学说
《南大法学》征稿启事
《南大法学》征稿启事
《南大法学》征稿启事
《南大法学》征稿启事
改革牛和创新牛都必须在理性中前行
探析法理学在审判实践中的应用
理性的回归
论苏格拉底式教学法及在法理学教学中的应用
对一夫一妻制度的理性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