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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对象、客体的区分及其在民法学上的意义*

2020-02-25

法治研究 2020年1期
关键词:权能民事权利区分

王 坤

在知识产权法学界上,知识产权对象与客体之间区分的观点最早由刘春田教授提出,刘春田教授认为:“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指基于对知识产权的对象的控制、利用和支配行为而产生的利益关系或社会关系,它是法律所保护的内容——客体是法律关系的要素之一。客体是抽象的、理性的范畴,是利益关系即社会关系,是第二性的。”①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页。在2009年出版的《知识产权法》一书中,刘春田教授认为:“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指在对象上所施加的、能够产生一定利益关系的行为。”“作为知识产权对象的‘知识’,是具体的、感性的、客观的范畴,相对于客体,也就是对对象所施加的行为而言,是第一性的事物,是权利客体发生的客观基础和前提”。②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9页。因此,不管是“利益关系说”,还是“行为说”,都需要区分知识产权对象与客体。③不过熊文聪博士认为,在民法学中,客体就是权利,知识产权的客体就是知识产权。参见熊文聪:《超越称谓之争:对象与客体》,载《交大法学》2013年第4期。如是说,权利客体概念就完全没有意义,纯粹是一种称谓,当然也不需要进行权利客体和权利对象的区分。

对于知识产权对象和客体的区分,郑成思教授提出了明确的反对意见,认为这种区分混淆了权利内容与权利客体,近乎文字游戏。④参见郑成思:《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3、14页。学界中持赞成意见也很少。笔者认为,主要原因有三:第一,对于什么是知识产权对象,本身就有着太多的分歧。存在着无形财产说、智力成果说、符号说、信息说等多种观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在这种情况下,自然就难以进一步研究知识产权对象与客体的区分问题。第二,在民法学领域中,对于民事权利客体是什么存在着不同的看法。⑤王伯琦先生曾对此评论道:“权利之客体,有称为权利的之对象者;有称为权利之标的者;有称为权利之内容者;有称为权利之目的者。凡此各种名词,其本身之意义,并不确定,以之解释客体,等于未有解释。”王伯琦:《民法总则》,台湾国立编译馆1979年版,第103页,同注①。通说也是认为民事权利客体就是法律上得为支配的对象。⑥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05~206页。在德国法上,也是对象和客体不予以区分。所谓权利客体按照德国学者的通说,是法律上支配力的对象。参见陈卫佐:《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23、126页。因此,知识产权对象、客体的区分很难从民法学中直接获得理论支持。第三,知识产权对象、客体区分意义方面的论述似乎尚不够充分。为什么要作这样的区分?这种区分对于知识产权法理论和实践的意义是什么?这种区分的意义仅仅局限于知识产权法领域,还是对整个民法理论和实践均有借鉴意义?这些都是区分知识产权对象和客体时必须大力论证的部分。⑦学界有观点区分了权利客体和处分客体,认为知识产权使用和支配客体是信息,处分客体则是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客体由此具有双层构造。参见李扬:《经验抑或逻辑:对知识产权客体与对象之争的反思》,载《大连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6月刊。在民法学上,权利客体和处分客体本来就不一致。知识产权法上也作如是区分,除了验证知识产权也是一种民事权利外,对民法学没有其他意义。

因此,研究知识产权对象、客体的区分,应当注意以下三点:首先,必须清晰地界定知识产权对象、客体的概念,指出两者之间的联系和区别;其次,区分权利对象和客体,无疑是在民事权利逻辑结构中引入客体这样一种新要素。权利客体概念既不能与既有的法律关系理论相抵牾,也不能与利益(权利目的)、权能(权利内容)、对象等既有的权利要素乃至权利本身重合,否则,这种区分将毫无意义,纯粹是一种文字游戏;再次,必须充分地论证知识产权对象、客体区分的意义对整个民法体系的意义。本文将知识产权对象界定为“知识”,将知识产权客体界定为“知识功能”,进而探讨对象、客体区分对包括知识产权法在内的整个民法体系的意义。

一、知识产权对象、知识产权客体的区分

在区分知识产权对象、客体之前,首先需要对知识产权对象和客体概念进行界定。在知识产权法上,关于知识产权对象,有着不同的观点,有信息说、⑧参见郑成思:《知识产权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1页。信号说、⑨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57~459页。符号说、⑩李琛:《论知识产权法的体系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前言。知识产品说、⑪吴汉东、闵锋:《知识产权法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34页。无形财产说⑫吴汉东等:《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7、24页。等众多学术观点。本文基于符号学、信息学和系统论的理论成果,将知识产权对象概念建构为“知识”。但这里的“知识”概念是知识产权法上特有的知识概念,仅仅适用于知识产权法,不同于其他学科中的知识概念。比如,在哲学上,知识是证明了的真的信念。⑬这是柏拉图在其后期对话《泰阿泰德篇》中借苏格拉底之口提出的关于知识的定义。从柏拉图直到20世纪中叶,标准的知识概念一直是真的、有证成的信念。参见[美]路易斯·P·波伊曼:《知识论导论——我们能知道什么》,洪汉鼎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03页。在经济学上,对于知识的关注主要是基于发展知识经济的需要,美国经济学家马克卢普根据知识对于主体的意义或用途,区分了五类知识:实用知识、理智性知识、闲谈和消遣知识、心灵知识、非必要知识。⑭参见[美]弗里茨·马克卢普:《美国的知识生产与分配》,孙耀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7~18页。在心理学上,有学者将知识定义为“个体通过与其环境相互作用后获得的信息及其组织。被贮存于个体内,即为个体的知识,通过书籍或其他媒介贮存于个体外,即为人类的知识”。⑮参见皮连生:《智育心理学》,人民教育出版社1996年版,第40页。在教育学上,有学者将知识界定为“人们在实践基础上产生,可以进行某种言说的、种族和个体对外部世界的认识、体验、操作经验”。⑯参见潘洪建:《教学知识论》,甘肃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11页。无疑,这些知识概念往往都具有本学科的特点和要求,但都不能够直接应用于知识产权法。在知识产权法上,知识是具有各种功能的符号组合,作品、商标、发明等知识产权对象均为一种知识。⑰参见王坤:《知识产权本体解析》,载《浙江学刊》2008年第1期。而知识产权客体则是知识的功能,是知识所发挥的作用和效果,是知识产权法所保障的对象,作品、商标、发明等知识产权对象分别具有不同的知识功能。

(一)知识产权对象是知识

在知识产权法上,知识应当是一种符号组合,由各种各样的符号元素组合而成。这里需要厘清符号元素、符号系统、符号组合等概念。符号元素,即单个符号,包括色彩、线条、字母、字符、词素等。符号元素是构成符号系统和符号组合的基本单位,符号元素也是最小的意义单位。比如,在语言中,词就是具有意义的最小单位,语言的元素就是词。

符号系统。由性质相同或相似的符号元素,按照一定秩序和内部联系结合而成的体系,包括语言符号系统、文字符号系统、建筑符号系统等等。一般情况下,符号元素只有处于符号系统中才能够发挥表征和意指作用,一旦离开符号系统则失去了意指功能,不同的符号系统之间的转换往往需要经过一定的“翻译”。

符号组合是个体将符号元素按照一定的编码规则进行编排而形成的符号串或符号链。⑱参见陈宗明、黄华新主编:《符号学导论》,河南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2 页。符号组合具有个体性,也就是说,不管是一幅绘画,还是一部小说、一尊雕塑、一首歌曲,这些均可以为个体创造的产物,体现个体的意志、精神、能力和价值取向,具有鲜明的个体特征。

符号元素、符号系统是一种公共产品,因而并非知识产权之对象。这一点可以从两方面进行说明:一是从符号元素和符号系统产生来看,⑲参见王铭玉:《语言符号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33、34页。任何人都不能任意地创造一个符号元素或改动符号系统;二是从符号元素和符号系统的发展变化来看,任一符号系统都是不断发展变化的。符号系统的变迁难以为个体所支配,是社会各种合力作用的结果。而符号组合是个体创造的成果,往往可以确定符号组合的创造者,有可能成为知识产权的对象。

基于实证视角,作品、商标和发明也均为符号组合,是由个体将特定符号系统中的符号元素按照一定的编码规则排列组合而成。比如,就作品而言,不管是文字作品、音乐作品、舞蹈作品、电影作品、摄影作品还是口述作品,实际上都是由语言、文字、色彩、线条、声音等各种符号元素通过技术编码或美学编码方式形成的符号组合。就商标而言,同样是一种符号组合,是一种知识。由文字、图形、线条、色彩、声音等符号元素构成。其中,文字商标由少量的文字、字母构成,复杂的文字组合一般不能用作商标。图形商标由线条、色彩等符号元素组成,绘画往往也可以直接用作商标。数字商标由数字组合而成,数字本身也属于符号元素。任何商标,均由各种符号元素构成,均为符号组合。发明作为一种技术方案,存在于权利要求书、专利说明书、摘要等资料中。无疑,这些权利要求书、专利说明书、摘要等均为符号之组合,由各种文字符号、数字符号、图形符号等组合而成。在专利制度演变过程中,专利产品曾经是专利权的对象。比如,1474年威尼斯专利法规定,满足一定条件的机械装置(专利产品)可以获得专利权。但从1852年开始,英国颁布《专利法修改法令》,明确要求发明人在提交专利申请时需要提交专利说明书,说明书将予以公布。⑳参见肖志远:《知识产权权利属性研究——一个政策维度的分析》,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8页。从此,发明彻底成为以说明书、权利要求书等方式存在的符号组合。

(二)知识产权客体是知识功能

功能即使用价值或效用,是事物具有的满足人们某种需要、实现某种功用的性质。“‘功能’这个词被广泛地用来表示一个事物的那种普遍被认识到的用处或效用,或者被用来指代一个行动的某个被正常期待的效果”。㉑[美]欧内斯特·内格尔:《科学的结构》,徐向东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5年版,第561页。知识是一种符号组合,符号具有各种功能。法国符号学家皮埃尔·吉罗认为符号的功能是靠信息来传播观念,他根据信息和它所指对象的关系,列举了6种符号功能,包括指代功能、情感功能、指令功能、美学功能、交流功能、元语言功能。㉒参见[法] 皮埃尔·吉罗:《符号学概论》,怀宇译,四川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1页。在工业设计学上,符号功能分为两种:一是实用功能,也就是信息传递功能;二是美学功能,也就是符号的情感体验功能。㉓参见张宪荣:《设计符号学》,化学工业出版社2004年版,第66~70页。日本学者池上嘉彦认为,符号功能包括“实用的功能”与“美的功能”两种。㉔参见[日]池上嘉彦:《符号学入门》,张晓云译,国际文化出版公司1985年版,第134、135页。在知识产权法上,可以把知识的功能区分为精神功能和实用功能两种。㉕同注②,第18页。其中:精神功能可以再区分为信息功能和审美功能,前者是主体获得了信息指导,而后者则是获得了审美享受。不管哪一种方式,都是表现为主观精神状态的改进;而实用功能则是知识对生活的实践意义,意味着运用知识解决各种实际问题,获得各种实际利益。

作品具有精神功能。作品大体上可以分为三种:文艺作品、科学作品和事实作品。其中,文艺作品是形象思维的产物。举凡各种诗歌、绘画、雕塑、戏剧、小说、散文、电影等均属于文艺作品,其作用在于给人以审美享受。科学作品是抽象思维的产物,通过各种论点、论据形成的论证逻辑表达特定思想观点,其作用在于给人以理性的启迪。事实作品包括地图、通讯录、旅游指南、菜谱等,其目的在于提供信息指引。

商标具有实用销售功能,是经营者用来销售商品的工具。在行会时代,经营者们商品上附上特有的标志,其最初目的是为了识别商品服务的来源,以保证商品的质量,并对销售伪劣商品者进行处罚。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商标逐渐丧失质量保障和显示商品来源的功能,成为商品销售力的集中体现,“商标的真正功能在于确认一种产品是令人满意的,并因此而促使消费者更多地购买”㉖Frank Schechter.The Relational Basis of Trademark Protection. 40 Harv LR.P. 818(1970).“现代商标的价值就在于其销售能力”,㉗See Frank Schechter,The Relational Basis of Trademark Protection. 40 Harv LREV.P. 831(1927).商标的实用销售功能集中体现在商标符号形式的区别功能以及商誉信息的吸引功能上。商标作为一种符号,由符号形式和符号信息两种要素构成。其中,不同的商标符号形式暗示着不同的商品服务来源,符号信息包括品质信息和文化信息两种,品质信息是关于商品质量、性能、原料、适用对象、功效等方面的信息;文化信息则是满足消费者精神需要的各种信息,使其在消费过程中获得自尊、归属、怀旧、爱国等各种各样的情感体验。商标中的这些品质信息和文化信息构成所谓商誉信息,商标本质上就是商誉信息的载体。商标“象征着商品的信誉、评价和名声”,㉘[日]小野昌延、江口俊夫:《商标知识》,魏启学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1年版,第2页。吸引消费者进行购买。可见,在商标法上,经营者主要商标靠符号中蕴含的商誉信息吸引消费者以及商标符号形式的区别作用促进商品销售,因而发挥着一种实用销售功能。

发明具有的是一种实用的技术功能,发明的目的在于解决具体的社会生产实践问题,或是制造新产品,或是提高生产效率,或是降低能耗。科学发现、智力活动规则等之所以不能够授予专利权,主要就是因为其只具有精神功能,代表着人类对于自然规律认识的深化,不能够产生实用的技术功能。另外,发明的实用性要求也就是考量其是否能够具有技术功能,解决实际的技术问题。

综上,知识产权对象就是各种知识,包括作品、商标、发明等等,而知识产权客体就是知识的功能,其中,著作权客体就是作品的精神功能,商标权的客体就是商标的实用销售功能,而专利权的客体就是发明的实用技术功能。显然,二者之间存在的是皮和毛的关系,知识是“皮”,知识功能是“毛”。知识产权对象和客体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但也有着显著的区别,需要加以区分。

二、权利对象、权利客体之区分对知识产权法的意义

在社会学上,“功能主义理论”影响很大,占据统治地位长达几十年之久。功能主义就是“根据在特定社会文化系统中所发挥的功能,对社会现象和文化现象进行分析”。㉙参见[美]鲁思·华莱士、[英]艾莉森·沃尔夫:《当代社会学理论——对古典理论的扩展》,刘少杰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5页。本文将知识产权对象界定为知识,将知识产权客体界定为知识的功能,这种区分不是一种概念游戏,而是通过区分对象和客体,引入知识功能概念,借鉴社会学上的功能主义分析方法,通过知识功能分析统合知识产权制度,解决知识产权理论和实践中的疑难问题。

(一)有助于以属加种差方式对各种知识产权对象进行系统地界定

在现行的各种知识产权法教科书中,往往把作品界定为一种智力成果,将商标界定为标志或标识,将发明界定为一种技术方案。显然,“智力成果”“标志”“技术方案”等概念之间的关系是疏离的,很难找到共同之处,这直接导致了知识产权制度处于一种非体系化的状态。为了实现知识产权法的体系化,人们提出知识产权对象是智力成果、无形财产、符号、信息等等,并分别论证它们是作品、商标、发明等具体知识产权对象的上位属概念,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各种知识产权对象之间的相似性。但并没有以属加种差方式对作品、商标、发明等具体的知识产权对象进行系统地界定。德国哲学家卡西尔认为:“科学在现象中所寻求的远不止是相似性,而是秩序。”㉚[德]恩斯特·卡西尔:《人论》,甘阳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4年版,第289页。在知识产权法上,我们需要在作品、商标、发明等知识产权对象之间形成有机的秩序,而不仅仅是某种相似性。

各种知识产权对象都是知识(符号组合),这是对作品、商标、发明等概念的初步建构,体现了各种知识产权的共性。在确认各种知识产权共同的对象以后,还需要界定他们之间的区别。也就是说,在确立了上位属概念之后,还需要进一步地研究它们之间的种差。在知识产权法上,知识产权对象的种差是理论建构体系过程中无法回避的问题。

商标、作品、发明之间的区别仅仅在于其具有的不同功能,各种知识产权对象就是能够实现不同功能的知识(符号组合)。其中,作品就是一种能够发挥精神功能的知识,发明就是能够发挥技术功能的知识,而商标则为一种能够发挥实用销售功能的知识。㉛当然,上述对作品、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对象的界定仅仅是从这三者的角度上进行比较的,还需要进一步地深化,比如,将商标定位为具有实用销售功能的符号组合。这里需要区分商标同原产地标记的区别。原产地标记的功能同商标差不多,都是通过符号形式的区别作用以及商誉信息的吸引作用发挥实用销售功能。不过,原产地标记只能是特定的地理名称符号,而且原产地标记的使用者不是单一的经营者。因此,商标从根本上讲是经营者个体拥有的具备实用销售功能的符号组合。由此,我们可以说:知识并不天然就是作品、商标、发明,而作品、商标、发明则天然就是知识,关键就在于其能够发挥的具体功能。比如,一幅山水画,当其挂在客厅里作为审美对象,就是作品。当其用在商品外包装上作为识别商品服务来源、存储商誉信息的标志,就成为商标。当其用在商品外包装上作为外部装潢以吸引消费者购买时候,就可能成为外观设计。同样,一份技术方案,既可能是作品,成为著作权对象,也可能是发明,成为专利权对象。

再以计算机软件为例,计算机软件既可以成为著作权对象,也有可能成为专利权对象。计算机软件的存在形态至少可以分为前后关联的4个层次:算法、源代码、目标代码、可执行指令。㉜参见曹伟:《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的反思与超越》,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46~48页。在这4个层次中,源代码、目标代码和可执行指令等都是符号组合,因而可以成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算法是软件的精髓,可以自然语言或类程序设计语言(伪代码)、图形语言(流程图)等方式表示出来。㉝参见黄思曾:《计算机科学导论教程》,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9~10页。但人们一开始否定软件的可专利性,其原因就在于人们将算法视同一种数学公式,等同于智力活动规则,否定其实用技术功能,因而不能纳入专利法的规制范围。实际上,算法是“一个有穷规则的集合,其中的规则规定了一个解决某一特定类型问题的运算序列”。㉞董荣胜:《计算机科学导论——思想与方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93页。设计算法的主要目的在于解决特定的问题,在算法基础上产生的程序指令都需要直接或间接地驱动硬件,能够产生技术效果。本身是一种技术方案,具有实用技术功能,因而有可能同时成为专利权对象。

综上,通过对象客体的区分,可以确定知识是各种知识产权共同的对象,作品、商标、发明分别是具有不同功能的知识。㉟金渝林先生认为,纯实用品,例如“电话机”“加湿器”“数控机床”等等,都是思想的表现,但是它们都不是版权理论中所要定义的“作品”。根据实用—非实用二分原则”,只有不具备功能性、实用性的“表现”才有可能成为版权对象,而属于实用品一类的“表现”通常是由专利保护。参见金渝林: 《论版权理论中的作品概念》,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4 年第 3 期。非实用性的“表现”就是作品,是版权对象;而实用的“表现”就是专利产品,就是专利权的对象。著作权的对象为“表现”,专利权的对象也是“表现”,在这点上二者是相同的,区别仅仅在于其所具有的功能不同而已,因此,不同功能的“表现”构成不同的知识产权对象。这也是从功能角度上区分知识产权对象的一个范例。“科学事业与众不同的目的是提供可靠地得到支持的系统说明”。㊱同注㉑,第16页。这样,就可以找到各种知识产权对象共同的上位属概念,并且明晰其种差,从而为建构科学的知识产权理论体系奠定必要的基础。

(二)有利于厘清各种知识产权之间的本质区别

不同的知识产权对象就是能够实现不同功能的知识。对于知识产权而言,知识产权对象是各种知识,知识产权客体就是知识功能。知识并非知识产权所保护的对象,知识本身也不容易受到侵害。比如说,撕毁一本书并没有侵犯作者的著作权,仅仅是处分物权人的所有权而已。在网上复制了他人的作品,对于作品本身也没有损害。在生产中实施了他人的专利,也没有损害他人专利的完整性。擅自印制他人的商标更谈不上损害他人商标的完整性。因此,知识并非知识产权法所保护的对象,只是权利人所支配的对象。

只有知识产权客体才是知识产权法保障的对象,或者说是知识产权的保障对象。这是由于知识产权制度保障权利主体的利益,但并不保障其对知识利用所享有的一切利益,只是保障知识特定功能之实现所带来的利益,并将这种利益归属于特定的权利主体。比如,商标制度通过保护商标的实用销售功能实现商标权人的利益,著作权制度通过保护知识的精神功能实现著作权人的利益,专利制度通过保护知识的技术功能实现专利权人的利益。

法律如何保障不同的知识功能得以实现?主要是通过设置了不同的知识产权权能对知识的利用方式进行限制。比如,在著作权法上,设置了复制权、发行权、改编权等具体权能,在商标法设置了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制造、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消极权能,专利法设置了禁止他人制造、使用、销售、进口、许诺销售专利产品或专利技术的消极权能。法律设置各种权能的根本目的就是在于限制他人对知识的利用,并将特定知识利用方式所带来的利益归属于知识产权人。可见,知识功能是抽象的利益与具体的权能之间的中介,它一方面表征着不同的利益归属,另一方面也是法律建构各种具体权能的依据。各种知识产权制度之间的本质差别不在于对象的差异,而在于其保障实现的知识功能不同,在于知识产权客体的差异。

(三)有助于确定外观设计立法模式及多重保护问题

对于外观设计,我国专利法将其界定为“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无疑,外观设计本身既不是产品,也不是产品的外形,外观设计就是设计人所提供的图片本身,也是一种符号组合。从功能分析的角度上看,外观设计具有一定的实用功能,这种实用功能在于通过自身的美感促进商品的销售。其与作品、发明的区别在于功能不同,作品具有精神功能,发明具有实用技术功能,而外观设计具有实用销售功能,与商标的功能更为接近。但其同商标的区别在于:商标主要通过商誉信息的吸引作用以及商标符号形式的区别作用促进商品销售,而外观设计则是通过外形的美感促进商品销售。因此,外观设计和发明的功能不同,二者非同一事物,本不应当被纳入到专利制度中。外观设计应当成为独立的知识产权对象,也就是外观设计权的对象。

另外,对于外观设计,一直存在着多重保护问题,㊲参见应振芳:《意匠多重保护评析》,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6年第6期。认为外观设计同时受到著作权、专利权,甚至还包括商标权的保护。除了外观设计以外,对于其他知识产权对象,比如美术作品等,也有学者认为存在着多重保护问题。㊳同注④,第25、26页。实际上,知识并非知识产权法所保护的对象,只是权利人所支配的对象,只有知识产权客体才是知识产权法保障的对象。知识产权制度既不生产知识,也不保护知识。㊴只是在极少数情况下,对知识的损害造成了对知识功能的损害。比如,对雕塑、绘画、书法作品原件的损毁,而这些作品也不存在着复制品,无法恢复,则导致对作品无法进行任何方式的利用,从而使得作品的精神功能无从实现。在这种情况下,对知识的损害就无异于对知识功能的损害,就是侵犯了知识产权。但是其侵权的缘由仍然在于妨碍了知识功能的实现。作品、商标、发明等绝非知识产权法的保护对象,正如物不是物权法的保护对象一样。㊵未损害物的实体也可能侵犯物权,比如,在无权占有的情形下,物本身没有受到损害。同样,损害了物的实体也不一定就侵犯物权,比如,在抵押物的剩余价值仍然足以清偿被担保债权的情况下,对抵押物的损害就没有侵犯抵押权。这就是说,物权对象与物权法保护对象是不同的,如果我们将物权法保护对象界定为物权客体的话,就需要区分物权对象和物权客体。这在本文第三部分中有着更为详尽的分析。不同的知识产权制度保护不同的知识产权客体,并将相应的利益归属于特定的权利主体。对于外观设计而言,连一重保护都谈不上,根本就无所谓多重保护问题。㊶英国划定外观设计版权保护与专利保护的标准是:该外观设计是否以工业方法来生产。参见吴汉东、闵锋:《知识产权法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388页。其实,这也是根据外观设计的功能进行区分的,如发挥实用功能(投入工业生产)则通过专利法进行保护,否则就视为作品以版权法进行保护。如同在一块土地上面,既有着所有权,也有着地上权和抵押权,但不能说这块土地受到三重保护。因此,外观设计等知识产权对象的多重保护本身是个伪问题。

(四)有助于判断知识产权是否成立

在著作权法上,考察符号组合能否成为作品,端视其是否具有相应的精神功能。表演行为一直是被当作邻接权对象,表演者权是一项邻接权。实际上,表演本身是一种符号组合,是一种知识,完全可以成为著作权对象。原因在于:其一,人们从脚本中获得的审美感受和表演中获得的审美享受是不一致的,脚本和表演各有其独特的精神功能;其二,即使针对同一脚本,由不同表演者一言一行、一颦一笑所构成的符号组合方式也不同,由此形成的表演效果也大相径庭。因此,表演行为与脚本之间是一种改编关系,表演本身完全可能是一种高难度的创作行为,构成一种独立的作品。基于表演行为,同样可以成立著作权,而不是邻接权。

在商标法上,过于复杂的符号组合往往不容易被人们认为是商标。“如果电脑使用者将‘你收到电子邮件’字符放在电脑屏幕上,这句话通常不会被当作是商标,人们往往理解为他们收到了电子邮件”。㊷America online Inc’s application, Case R 209/2000-3[2002]ETMR59(OHIM).这就要求商标符号须具有简洁性,越是复杂的商标图案越是容易被认为是其他种类的符号组合,不具备商标的功能。描述性商标是否能够通过实际使用获得商标注册,也视其实际上具备了第二含义。只有具备了第二含义,描述性商标才能够发挥商标的功能,才能够成立商标权。

对象客体的区分对于判断专利权是否成立也具有一定的意义。首先,对于发明而言,其目的在于解决具体的社会生产实践问题,具有实用技术功能。在考察技术方案能否授予专利权的时候,需要考量其能否产生一定的技术功能,这样就能够将发明同一般的科学原理区别开来;其次,它也有效地解释了为什么科学发现不能被授予专利权,其中原因就在于科学发现并不具有实用技术功能,它只具有精神功能,代表着人类对于自然规律认识的深化,因而不能被授予专利权;再次,智力活动规则不能成为专利权对象,其原因也在于智力活动规则不会产生物理效果,从而不具有实用技术功能。总之,科学原理、科学发现、智力活动规则均仅具有精神功能,因而不能成为专利权对象。

(五)有助于判断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

知识产权之间的差异就是其所保障实现的知识功能之间差异,就是其客体的差异,就是为实现这些功能而在立法上予以确定的各种具体权能之间的差异。对于具体知识产权而言,只是对处于其知识功能范围内的各种权能才予以规制。比如,他人利用作品(技术方案书)解决具体的技术问题,利用其实用技术功能,这时就没有落入著作权法的规制范围。同样,他人复制了专利文件,但是没有实施之,也仅仅是侵犯了著作权,而不是专利权。再比如,根据设计图纸制造出具体的产品,就不属于精神功能的范畴,而是体现为一种实用功能,没有侵犯著作权。复制、发行设计图纸也没有利用其实用功能,不能认定侵犯专利权。可见,客体的差异划定了不同知识产权的具体保护范围。

在绘画作品的精神功能和实用销售功能关系上,则相对复杂一些。比如,在《武松打虎》画作案件中,经营者利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绘画作为商标,这是利用了绘画的实用功能。基于功能分析的考量,首先,作者并没有把《武松打虎》画作用作商标,并不需要保障《武松打虎》画作的实用销售功能并将此种利益归属于作者。因此,在《武松打虎》案件中,不存在侵犯作者商标权问题;其次,从表面上看,经营者利用的是画作的实用销售功能,而不是其精神功能,好像是没有侵犯作者的著作权。其实,在用作商标的过程中,势必会大量地复制、发行画作,同时也可能进行改编以适应商标的用途,这些复制、发行、改编行为本身就属于著作权的权能,涉及到作品的精神功能,落入了著作权的保护范围之中,因而仍然侵犯了著作权。

美国版权法第102(b)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对作者的独创作品的版权保护,决不扩大到任何思想、程序、方法、体系、操作方法、概念、原理或发现,不论在这种作品中这些是以什么形式描述、说明、图示或体现的。”这就是著名的思想表达二分法原则,就是说,专利法保护的是思想,著作权法保护的是表达。为了防止社会公众不受限制地利用思想,必须获得专利权。其实,这里所明确宣示的,只是著作权法并不保护作品的实用技术功能,只是保护作品的精神功能而已。

另外,根据我国专利法第63条规定,假冒他人专利的,依照侵犯专利权进行处理。实际上,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既没有实施他人的专利,也没有销售、进口专利产品,未利用他人发明的实用技术功能,因而没有侵犯他人的专利权,只是违背了专利行政管理秩序和市场竞争秩序。

总之,区分知识产权对象和客体,将知识产权客体界定为知识功能,就可以通过知识功能分析系统地界定各种具体的知识产权对象,厘清各种知识产权之间的本质区别,判断知识产权是否成立及其保护范围,解决知识产权法上的疑难问题,这就是对象、客体区分在知识产权法上的具体意义。当然,在知识产权法上,区分知识产权对象、客体的意义不止于此,上文仅仅是略举其中的数例而已。

三、权利对象、权利客体之区分对民法其他领域的意义

上文论及知识产权对象、客体之区分及其对知识产权法的意义,问题在于:这种区分对于整个民法学有无意义?毕竟,通说认为知识产权是私权,属于一种普通的民事权利。那么,在民法学其他领域中,其他民事权利对象和客体是否也能够进行区分?也需要进行这种区分?本文认为,在民法学其他领域中,除人格权部分外,也需要进行对象、客体的区分。本文把民事权利对象定义为民事权利所指向的事物,客体则是民事权利所保障实现的对象,是事物的各种基本功能。比如,对于物权而言,对象就是各种物,而客体则是物的基本功能,包括使用功能和担保功能。其中,用益物权的客体是物的使用功能,担保物权的客体是物的担保功能,所有权的客体则是使用功能和担保功能的总和。债权对象是债务人的给付行为,就是债的标的。而物、劳务、知识等则是给付行为所指向的对象,是债的标的物,本身并非债权对象。㊸史尚宽先生认为:“以特定人之行为或不行为为标的之权利也。其要求之行为为物之给付时,其物谓之债权之标的物。”引自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4页。获得清偿(受领给付)是债的功能,也就是债权的客体。对于亲权、配偶权等身份权而言,对象是特定身份关系中的对方当事人,㊹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48页。客体则是相关法律所保障的对象,就是某一部分家庭功能。其中,亲权客体是家庭抚育功能,配偶权客体则是婚姻功能。㊺家庭有着多种功能,社会学家威廉·奥格本就提出家庭有六大功能。包括生殖、保护、社会化、情感交流、提供社会地位等等。参见[美]理查德·谢弗:《社会学与生活》,刘鹤群、房智慧译,世界图书出版公司2008年版,第287、288页。另外,华人经济学家陈志武教授从金融经济学的视角上出发,认为家庭具有经济互助和精神互助两种功能。在经济功能方面,家庭内部存在着隐性的金融契约关系,比如,父母在后代身上有投资,后代有隐性“回报”责任,子女是人格化的金融产品。参见陈志武:《金融的逻辑》,国际文化出版公司2009年版,第201页。颇为有趣,可资参考。由此也可以推断,身份权制度就是保障上述某一部分家庭功能的实现。在民法学上,民事权利对象、客体区分的意义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㊻权利对象、客体区分对于民法的意义还可以参见曹相见:《民法上客体与对象的区分及意义》,载《法治研究》2019年第3期;刘德良:《民法学上权利客体与权利对象的区分及其意义》,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9期。当然,论述区分意义的前提就是:对权利客体是什么进行科学界定,否则难以进行有意义的论辩。

(一)有利于阐释民事权利保护的内在逻辑

大陆法系通说认为权利的本质是特定利益和法力的结合。㊼参见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8页。另可参见[德] 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2~63页。由此,民事权利保护的内在逻辑在于:利益是权利保护的根本目的,权能是利益保护的具体手段,对象则是权能(行为)所指向者。在这样一个逻辑结构中,如果将客体界定为“利益”,㊽王伯琦教授认为:“予以为权利之内质,原属一种特定利益,此特定利益之本体,谓之权利之客体。” 王伯琦:《民法总则》,台湾国立编译馆1979年版,第103页,同注①。则与权利的目的重合。界定为“行为”,㊾意大利学者费拉拉认为:“在任何情况下,无论是物权,还是债权,它们的客体都是行为。”引自方新军:《权利客体论》,厦门大学2006年博士学位论文。我国学者薛辉认为主体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始终只能是法律行为,而不能是物、非物质财富或其他某些权益。参见薛辉:《社会主义法律关系客体探微》,载《法律科学》1995年第1期。则与权利的内容(权能)重合。界定为“对象”,则权利对象和客体只是称谓上的差异。不管在哪一种情况下,对象、客体区分的意义将不复存在。而在利益和权能之间设置一个权利客体之概念,以事物的功能作为权利客体,更有助于阐明民事权利保护的内在逻辑。

在植入权利客体概念以后,民事权利架构中就有着四个层次的区分,即利益——功能——权能——对象,这是一个逐步由抽象转为具体的过程。利益是权利保护的根本目的,但利益概念本身失之抽象,因而需要引入功能概念。功能是利益的具体化,是权利保护的直接目的,也是选择权能的依据,构成权利之客体。权能是“指权利的具体作用或实现方式而言,是权利的具体内容。”㊿龙卫球:《民法总论》,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21页。其直接目的在于实现特定的功能,保障权利客体,而其根本目的则在于维护特定主体的利益。而权利对象则是行为所直接指向者。在物权中表现为具体的物,在知识产权中表现为知识,在身份权中表现为特定关系中的对方当事人,在债权中表现为具体的给付行为。比如,对于物权而言,物权法最终保护物权人的利益,但要保护物权人的利益,必须经过两个中介环节:其一是对象的功能,也就是物权客体,不同的物权保障不同的客体得以实现。其二,为了保障物权客体,需要对人的行为进行规制,将人的行为转化为各种积极的或消极的权能。最后,通过物权的具体权能指向特定的物。因此,对于物权而言,物权人利益——客体(物的功能)——支配行为(权能)——物(物权对象),这是一个从抽象到具体的变迁过程,经过这个过程,物权人的利益受到法律制度的保障,体现了物权保障的内在逻辑。

(二)有助于完善民事权利的权能体系

权利设置的根本目的都是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为了保护利益,法律上设置了各种各样的权能,这些权能是人们的行为的法律化,是人们得以作为或不作为的一种法律资格。任何权利都是利益和权能的结合体,利益是法律设置权能的目的,而权能则是实现一定利益的手段。问题在于:但利益是个非常抽象的概念,《辞海》上对“利益”的解释就是“好处”,(51)参见夏征农主编:《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79年版,第3976页。过于含糊。在利益概念的层面上,几乎无法区分物权、债权等民事权利之间有什么差异。同时,也几乎不能有效地解释为什么法律要设置这样的权能,而不是那样的权能。因此,完全有必要在利益和权能之间设置一个中介概念,这个概念一方面是利益概念的具体化,同时也是选择、编组各种权能的依据。这就是权利客体,就是事物的各种功能。有了功能概念之后,我们可以用来解释、完善民事权利的具体权能体系。

比如,对于债权而言,获得清偿(受领给付)是债的根本功能,是债权的客体,也是债权的本质。(52)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9页。为了实现债的功能,法律一方面设置了各种权能,对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行为进行规制。因此,“债权人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则为债权的作用或权能”。(53)同注(52)。除此以外,为了保证债的功能得以实现,法律还赋予债权人抵消、撤销、代位、处分、自力救济等各种权能,(54)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杜景林、卢谌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6~19页。而这些行为是债务人的给付行为以及债权人的受领给付行为所无法包容的。在引入债的功能概念后,我们不再将债权仅仅定位为一种请求权,可以全面地审视债权的内容,防止对债以及债的权能作狭隘的理解。(55)参见林诚二:《民法债编总论——体系化解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10页。

对于亲权而言,在内部关系上,亲权制度设置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亲权相对人——子女的财产利益和精神利益,使其健康成长。但是在外部关系上,亲权制度设置的目的则在于维护亲权人的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在他人拐骗或侵害亲权对象时,可以据此要求赔偿。比如,在医院里抱走婴儿侵犯了父母的亲权,致孩子死亡也侵犯了父母的亲权。“无论在什么性质的社会里,除了军队、学校这些特殊的团体外,家庭总是最基本的抚育社群”。(56)费孝通:《乡土中国》,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8页。(57)同注⑥,第87页。亲权制度设置的目的就在于保证父母和子女之间抚育关系的正常运转,实现家庭的抚育功能。王泽鉴先生认为,“亲权的行使,乃以促进未成年人利益为目的,故又称为‘义务权’”。(57)同注⑥,第87页。很明显,这个观点稍显狭隘。依照这个观点,就很难理解侵害亲权的情形了,亲权制度同样也保护亲权人的利益。而相关当事人利益是通过对亲权客体,也就是家庭抚育功能的保障得以实现。

(三)有助于界定民事权利之间的差异

按照抽象化程度的差异,可以把民事权利划分为几个层级:其中,物权、债权、人格权、身份权、知识产权等属于第一层级的民事权利;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所有权、亲权、配偶权、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均属于第二层级的民事权利。从表面上看,第一层级的民事权利是根据权利对象(标的)进行区分的:物权对象是各种物,债权对象是给付行为,人格权对象是各种人格要素,身份权对象是特定身份关系中的对方当事人,对象的不同是这些民事权利之间根本的区分标准。(58)同注㊹,第22、23页。但实际上,对象的区别只是表象,这些权利设置的目的在于实现不同的功能。(59)比如,有认为物权的社会机能是保护物资之利用,维护“静”的安全;债权的社会机能是保护物资之交易。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4页。其实,“机能”与“功能”只是表述不同。物权保障特定主体对物的支配功能,债权保障债权人能够享有受偿功能,知识产权保障知识的功能归属于特定权利人,身份权有助于实现特定的家庭功能。在第二层级的民事权利中,根本就不存在着对象的区别。比如,所有权、担保物权、用益物权的对象都是各种物,同一物上可能同时存在着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因此,仅仅从对象上看,很难区别各种物权。对于配偶权、亲权等身份权而言,权利对象都是特定身份关系中的对方当事人,也很难看出有什么不同。其实,最重要的差别就在于其保障实现的事物功能不一样,并由此导致不同权利具有不同的权能。比如,为了实现物的担保功能,物权法设置了一系列的权能。为了实现物的使用功能,物权法设置了与担保物权迥异的用益物权权能体系。(60)“按功能进行的对所有权的分割由于有限定目的的物权而成为可能(对他人之物的限制物权)”。[德]迪特尔·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36页。这就是说,功能的差异是区分所有权和限制物权的标准,也是区分不同限制物权的标准。需要注意的是:用益物权本身也可以用于担保,但这仅仅是对用益物权本身进行的一种处分,影响用益物权的归属,并不涉及到物的担保功能。总之,对于第二层级上的民事权利而言,在权利对象和利益方面很难看出什么差别,不同权能的差异的根源在于其保障实现的功能不一样,也就是各种权利的客体不一样。(61)典权是我国特有的一项传统法律制度,为中华民族固有的民法资源。所谓典权,是指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不动产而为使用、收益的权利。典权兼具担保功能和使用功能,具有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双重性质。基于民事权利对象客体区分的角度,典权与担保物权和用益物权相比较,其具有的双重功能都是呈现一种弱化的形态。也就是说,典权近似于所有权,是一种功能弱化的所有权。

(四)有助于处理一些司法上的疑难案件

在区分了民事权利对象、客体之后,将民事权利客体界定为事物的功能,可以发现民事权利的对象并不就是民事法律制度所保护的对象,可以通过功能分析判断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王泽鉴先生曾经引用德国的一个水道阻塞船舶受困案例,德国联邦法院区别了“受困于水道之内的A船”与“被排除于水道之外,不能进入目的地的B船”,而为不同的处理。关于A船,法院肯定所有权被侵害,判决理由认为对某物所有权的侵害,不限于实体,因事实作用于某物,致妨害所有人对物之使用权能的,亦属之。对于B船,则仅系其对公用水道的使用受到阻碍而已,只是一种纯粹经济损失,没有侵害其所有权。(62)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55页、162页。很明显,在A船案件中,A船被剥夺了使用功能,而B船的使用功能并未因此受妨害。从权利客体的角度上看,物权法保障物的功能得以实现。对于A船而言,其所有权受到损害。对于B船而言,其所有权没有受到损害。因此,在判断标准上,与其使用模糊的纯粹经济损失概念,还不如依照其权利客体受到损害的程度进行判断。除了上述案件以外,在德国,大量的案例表明,对功能的损害往往构成侵权行为。“按照审判实践长期以来的原则,当对物的确定的用途造成的损害非为不严重时,即使没有侵害到物的实体,仍可能存在着对财产所有权的损害”。(63)参见[德]马克西米利安·福克斯:《侵权行为法》,齐晓琨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5页。在日本早期的侵害抵押权案件中,通说认为,构成侵害的标准是,抵押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债权的价值。抵押物即使被损伤,残余的价格能够充分担保被担保债权的情况下,不能说发生了损害,不法行为也不成立。(64)参见[日]近江幸治:《担保物权法》,祝娅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43页。显然,在这里,判断是否侵权的标准就在于能否实现物的担保功能,并将相关利益归属于抵押权人。

另外,如果丈夫将自己的情人带到家里居住,妻子能否对该情人提起不作为之诉。(65)“关于侵权行为法对婚姻的保护,学术论著对最高普通法院的观点大多予以赞同。”参见[德]马克西米利安·福克斯:《侵权行为法》,齐晓琨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6~47页。从权利客体的角度上看,法律保护的是婚姻功能,自然可以提出不作为之诉。2001年我国出现第一起因丈夫性功能丧失导致妻子索赔案,法院最终以原告的性权利受到侵害为由支持了其主张,其实,本案属于间接侵害婚姻关系的情形,(66)参见杨立新:《2002年热点民事案件点评》,载杨立新主编:《民法判解研究与适用》(第七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473页。也即损害了婚姻功能。因此,对于这些案件,完全可以从权利客体是否受到损害的角度上进行思考,以确定是否存在着侵权行为。

当然,并非所有的民事权利都需要区分对象和客体。人格权对象和客体则不需要区分。(67)对于人格权问题,学界存在观点有:以尹田教授为代表,认为不需要设置人格权,人格权是一种宪法权利,设置人格权反而不利于保护人格利益。不过,多数学者认为应当设置人格权,甚至在民法典中应当独立成篇。在认同人格权说的学者中,多数人认为人格利益是人格权的客体,比如杨立新教授和王利明教授。参见杨立新:《人格权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27页;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7页。理由有三:首先,肖像、健康、生命、身体、姓名、名誉、荣誉等等均属于人格要素,与人格本身须臾不可分离,损害了这些人格要素可能就侵犯了人格权。(68)人格利益的概念依然过于抽象,人格有诸多可以分解的因素,这些人格要素中只有一小部分是人格权的客体,比如肖像、名誉、荣誉、身体等等。有学者已经在民法人格权研究领域中应用了人格要素理论。参见马俊驹:《从人格利益到人格要素——人格权法律关系客体之界定》,载《河北法学》2006年第10期。从这个意义上看,人格权的对象就是民法所需要保护的对象,(69)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以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格权为保护对象。其他如德国民法第823条第1款,日本民法第710、711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95条,均直接以身体、健康、生命、名誉等各种人格要素为保护对象。王泽鉴先生认为,人格权的客体(对象)为人之本身,并非得受支配的客体,“乃应受法律保护的对象”。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05页。这是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所不同之处。其次,这些具体人格权之间最为直接的区别就是对象的不同,法律针对不同的人格要素设置了不同的人格权利。比如,肖像和姓名是不同的人格要素,针对肖像和姓名分别设立了肖像权和姓名权。对象的差异直接导致了权利的差异,这也是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所不同之处。再次,对于人格权而言,人格权的权能并不限于法律的明文规定,(70)杨立新教授对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的权能作了全面的描述。但在立法上尚没有对人格权的权能作具体的、封闭性的规定。参见杨立新:《人格权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本身不是采取法定主义立法模式,人格权的种类和内容都具有开放性。(71)参见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1、37、38页。因此,功能分析无助于完善法定的人格权权能体系。从上文分析中可以看出,功能分析的意义既在于确定权利对象与权利保护对象之间的差异,也在于以功能为区分标准有效地梳理第二层级的各种民事权利之间的关系,还在于通过功能分析完善民事权利的权能体系,而这三点在人格权中均不存在,因此没有必要区分人格权的对象和客体。

四、余论

在刑法领域中,有着犯罪对象和犯罪客体的区分,其中,犯罪客体是有利于统治阶级的某种社会关系,是刑法所保护的对象,而犯罪对象则是犯罪行为指向的事物。(72)参见姚兵、刘鑫:《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理论研究六十年》,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9年第6期。在民法中,对民事权利的对象和客体进行区分,将对象界定为民事权利所指向者,也就是具体的事物。而将客体界定为相关法律制度所保护的对象,或者说是保障实现的对象,也就是事物的功能。从这点上看,犯罪对象、客体的区分与民事权利对象、客体的区分极为相似。不过,它们之间区分的目的不同。在刑法中,犯罪对象、客体的区分目的在于考量是否存在着犯罪行为。并非任何社会关系都是犯罪客体,只有那些重要的、与统治阶级利益有重要关系的社会关系才是犯罪客体。(73)参见吴念胜:《犯罪客体要件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07年博士学位论文。在民法领域中,民事权利对象、客体区分的本质在于引入事物功能这个概念,借鉴社会学上的功能主义理论,通过功能分析统合民事法律制度,解决民法理论和实践中的疑难问题。相形之下,民事权利对象、客体区分的作用范围更广,意义更大。不过,对于民事权利对象、客体之区分,以下两点值得注意:

第一,“‘功能’这个词高度含糊,要完整地列举出它的许多含义可能会很繁琐”,(74)同注㉑,第589页。作为民事权利客体的功能只能是事物的抽象功能和基本功能。功能有抽象功能与具体功能的划分,划分标准在于抽象化程度的差异。以物的功能为例,具体功能是特定物的各种功能,比如衣服的御寒功能,食物的充饥功能等等,而抽象功能则是所有物都具备的功能,也就是物的使用价值功能和担保价值功能。作为权利客体的功能仅仅指事物的抽象功能,而不是具体功能。物权法并不保障衣服一定要实现御寒功能,食物一定能够实现充饥功能。另外,功能还可以区分为基本功能与个别功能。基本功能是事物具有的某种确定的功能,并不因地、因人、因时而异,具有稳定性,比如作品的精神功能、商标的实用销售功能等等。而个别功能则是对某些人而言是此种功能,对另外一些人而言则不具有这种功能。比如,一件定情信物,对于当事人而言,可能具有精神功能,但对于其他人而言,则没有这种功能。一件作品对作者来说,可能仅仅是评定职称、课题结题的工具,发挥的是实用功能,这是一种个别功能。但对于整个社会而言,其具有的是精神功能,这是它的基本功能。物权法、著作权法并不保障上述个别功能能够实现,只是保障事物的基本功能。因此,民事权利客体只能是事物的抽象功能和基本功能。比如,物的使用价值功能、作品的精神功能、商标的实用销售功能、发明的实用技术功能等等。

第二,民事权利对象、客体区分对于知识产权法特别显著、特别重要,在物权法、债权法、身份权法中,权利客体对象的区分同样有其理论和实践的意义,但未能发展出功能分析以及对象、客体区分理论。其中原因大体上有以下几点:首先,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之间的关系仍然是不明确的,通过功能分析有助于界定他们之间的本质联系和区别;其次,功能分析有助于对知识产权对象进行法律上的界定。比如,将作品界定为一种具有精神功能的符号组合,将发明界定为一种具有实用技术功能的符号组合等等;再次,由于科技进步以及知识传播手段的更新,新的知识利用方式不断地涌现,而知识产权权能则是法定主义的,(75)参见应振芳:《司法能动、法官造法和知识产权法定主义》,载《浙江社会科学》2008年第7期。这就需要时刻以功能分析为标准对知识利用方式进行考量,确定是否将其纳入知识产权的权能体系。而物权、债权、身份权等民事权利之间的关系、权利对象以及权能体系等,历经千年的发展和研究,相对比较成熟、稳定。相对于这些民事法律制度,知识产权法更需要区分权利对象和客体,更需要通过知识功能分析理顺权利之间的关系,明晰权利对象,完善权能体系。因此,权利对象、权利客体之区分对于知识产权法而言是雪中送炭,对于民法其他领域而言则属于锦上添花。这就是为什么从知识产权法中能够提炼出民事权利对象、客体区分理论,并进而可能惠及整个民法体系的根本原因。

综上所述,除人格权以外,在民事权利的逻辑架构中,需要在利益和权能之间设置一个功能概念,将功能定位为权利客体。事物的功能是抽象利益的具体化,是法律上选择、编组各项权能的重要依据,也是相应的民事法律制度所直接保障实现的对象。民事权利对象和客体的区分有利于统合整个民事法律制度,解决理论和实践上的疑难问题。当然,在法律其他领域中,是否存在以及需要进行对象客体的区分?或者说,民事权利对象客体区分的意义是否能够超越民法领域?这些均需要进一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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