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视角下的家务劳动价值补偿制度研究
2020-02-25王俊
王 俊
(中央民族大学,北京100089)
一、家务劳动价值补偿制度概述
(一)家务劳动价值的理论探究
1.家务劳动价值的含义
家务劳动价值是指婚姻关系中的一方对家庭建设付出的劳动所具备的价值。美国法经济学家波斯纳在探究家庭生产理论时认为:“家庭一定具有关键的经济效能才能作为一种独立的经济体存留下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分工越来越细致,家务劳动早已不受婚姻关系的制约。许多专门提供家务劳动的第三产业日趋成熟,家务劳动的社会属性和经济价值逐渐被人们认可,不再将其仅仅划入道德范围。确立家务劳动价值补偿制度,一方面有益于确立以家庭为单位的经济个体利益分配制度,另一方面,也可以促使各家庭成员积极地为家庭建设做出贡献。
2.家务劳动的特点
(1)价值性
家务劳动价值的特殊性在于不能直接给家庭带来经济层面的收益,但是其对维护家庭关系具有重要作用。如果婚姻关系双方均不愿意承担家务劳动,则可能要通过雇佣家政人员来维持正常的生活,并且向其支付报酬。因此,家务劳动的价值也是可以丈量出来的。
(2)非量化性
家务劳动在实际操作层面,很难用实物进行量化和补偿。一方面,家务劳动发生在家庭内部,不进入社会环境,所以无法用一般等价物进行衡量,无法确定其交换价值。另一方面,家务劳动包含的情形多且复杂,无法进行统一的规定,在制度层面也未明确家务劳动价值计算所应包含的具体因素。
(3)情感性
家务劳动大部分通常是行为人基于对家庭的爱护而进行,包含了许多家庭成员的情感因素,正是因为这一因素,导致家务劳动的价值并不能完全等同于相同劳动强度下家政人员的报酬,两者付出的程度存在质的区别。因此在计算家务劳动价值时,也需要将情感投入进行适当量化,从而进行相应补偿。
(4)对象的一致性
主要从事家务劳动的一方既是家务劳动的从事者,也是家务劳动带来价值的享受者,因此,家务劳动所针对的对象具有一致性。与其他的社会劳动相比较而言,其他社会劳动的承担者和享受者并不具有同一性,这就导致了在计算家务劳动时所遵循的标准也不同于计算其他社会劳动价值的标准,要在其所进行的家务劳动价值中去除掉自身同时享用的部分,然后对剩余部分再进行补偿。
(二)家务劳动补偿的正当性
1.有助于消除性别歧视
对家务劳动进行补偿,主要针对的是婚姻关系当中的女性。在女性已经作出较多牺牲的情况之下,离婚时若不能对其对家庭的付出进行对应的补偿,则不利于男女平等的实现。因此,就此角度来说,家务劳动补偿具有必要性。
2.保护婚姻自由权利的行使
对家务劳动进行补偿,主要在于维护离婚自由的权利。婚姻关系中的一方因为照顾家庭可能放弃了自己的事业追求或者面临工作与生活的巨大压力。尤其对于全职太太来说,婚后生活大部分脱离了社会工作环境,从业技能部分丧失,需要重新进行培训。若在离婚时不对其进行补偿,则可能使其面临生活困难的窘境,基于此种心态,当夫妻情感已经破裂时,也不愿意选择离婚,从而妨碍了婚姻自由的实现。
3.使家庭成员责任意识加强
家务劳动价值补偿制度不仅可以对婚姻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保障,还可以使大众普遍的家庭观念发生变化。家务劳动的责任应属于每一位家庭成员,而不是婚姻关系中的一方,该制度使人们认识到了家务劳动的重要性,与此同时,也促使大家积极承担家庭责任。
二、我国家务劳动价值补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0条①对家务劳动价值补偿制度进行了规定。根据法条内容,其适用的前提条件主要包括:第一,只能在约定财产制内行使该项制度。第二,权利主体只能是家务劳动付出较多的一方,其他第三人不拥有此权利。第三,该权利仅能离婚时行使。该规定的不足之处如下:
(一)适用的范围过窄
从现实层面来看,大部分婚姻关系都是建立在共同财产制度之上,适用约定财产制的情况相对少见,因此导致该制度适用范围不具备普遍性,法律制度和相关的规定也起不到应有的作用。
(二)适用时间仅限于离婚时
根据法条可以得出,该制度在我国适用的时间仅限于离婚时,也就是说,在婚姻关系的存续期间和离婚之后都无法适用。如此规定一定程度上背离了立法的最初目的。另外,纵观国外立法,在时间要求上均比较宽松,旨在对弱势一方给予最大程度的保护。
(三)家务劳动补偿的计算依据不明
对于家务劳动价值补偿制度的形式和标准,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进行详细规定,在实践中,涉及该制度的案例也少之又少,由此可以看出,立法层面的缺失使人们并未对其采取足够重视。并且,一旦案件涉及本制度,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较大,全国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处理模式,由此产生诸多社会争议。
三、我国家务劳动价值补偿制度的问题分析和完善建议
(一)扩大到多种夫妻财产制下的适用
通过探究国外相关立法,绝大多数国家对家务劳动制度的适用范围都未做非常严苛的限制,在婚姻关系中采取共同财产制、约定财产制、剩余共同财产制等制度的国家均设立家务劳动价值补偿制度。
瑞士是采用剩余共同财产制的国家,1912年《瑞士民法典》第159条②、第164条③和165条④规定在婚姻关系中一方如果承担了绝大部分家务劳动,在离婚时就可以请求对付出的家务劳动进行补偿,从而保障一方应有的权利。法国在婚姻关系中采用的是共同财产制,虽然在成文法中没有针对家务劳动的具体规定,但是根据法典中关于离婚救济的规定,可以推定该国承认家务劳动价值补偿制度。《法国民法典》第270条⑤以及2000年修改的法国离婚救济制度规定,离婚之后夫妻双方可能会遇到较大的经济变动,如果一方因进行家务劳动而做出巨大牺牲,则应该在离婚之时给予其一定的补偿,避免使其陷入生活困境。
由此可得,家务劳动补偿制度与采用的财产制度之间并不存在相互依存关系。我国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应该本着平衡夫妻双方利益的目的,将该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共同财产制之下。
(二)适当放宽提出家务劳动补偿的时间限制
对于家务劳动价值补偿请求权的提出时间各国并没有统一规定。《法国民法典》中规定如果在婚姻存续期间内夫妻中任何一方由于进行家务劳动而造成收入减少,可以要求另一方支付婚内扶养费用。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是独立的债权请求权,在当事人离婚之后,应该尽快确认财产的分割,以便使双方开展下一阶段的生活和安排。综合所有考虑因素,补偿请求权的存续期间可以延长至离婚后一年,因为经过一年时间,当事人在情感上会更加理性,并且可以更为准确地判断自己再次进入社会从事劳务工作的能力,从而对家务劳动价值所提出的补偿请求也会更为合理。
(三)明确家务劳动补偿的形式和标准
当前,我国在家务劳动价值补偿制度上的相关立法比较匮乏,因此对于法官和当事人来说,在实践中有很大的选择空间,这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该制度的落实,使权利人尽快得到相应的补偿。但是,范围虽然广泛,在选择时也要尽量符合实际情况,以不损害当事人的真正利益为原则。
国内外学者的观点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按照社会化的家务劳动的报酬进行计算,即依据家政人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另一类是参照权利义务对等理论,具体包括以下几个因素: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离婚时的财产状况、双方各自的收入水平,等等。在计算具体补偿金额时,可以制定一个科学的公式,将家务劳动进行量化,以此作为参考,操作起来也更加便捷有效。学界普遍观点认为补偿额可以定为当事人所在地雇佣家政人员的平均工资的50%与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相乘的数值。因为婚姻关系中双方一般属于一体状态,所以家务劳动产生的价值也应进行分配,故只取家政人员平均工资的1/2,一方进行家务劳动的阈值由婚姻存续期间长短来确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越长,对一方的家务劳动补偿力度就应该越大。虽然本公式仍存在不足,忽视了家务劳动具有的情感因素,但一定要把这部分内容进行具体量化,在实际操作层面很难实现。因此,还需要考虑其他影响因素来对数额进行最后的调整,通过平衡双方的各自利益,作出公平有效的判决。
四、结语
在传统观念影响下,部分时代女性既要照顾好家庭成员的生活,又要承担一定的社会角色。在离婚时,为保护其合法权益,我国婚姻法设立了家务劳动价值补偿制度。但该制度仍不够完善。因此,应该从多方面入手,逐步完善,真正发挥它的价值,切实保护家务劳动付出较多一方的合法权利。
注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0 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②《瑞士民法典》第159条:“结婚使配偶双方结合以共度婚姻共同生活。配偶双方互负维护婚姻共同生活之幸福及共同照顾子女之义务。配偶双方互负诚实及协助的义务。”
③《瑞士民法典》第164 条:“关于负责料理家务、照料子女或扶助配偶他方从事职业或经营事业的配偶一方,有权请求他方支付一笔合理的款项,供其自由处分。”
④《瑞士民法典》第165条:“配偶一方协助另一方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以其收入或财产抚养家庭所做的贡献显著超过其应当承担的义务时有权请求获得合理的补偿金。但是配偶一方基于某劳务契约、消费借贷契约或合伙契约或另一法律关系给付其特别贡献的除外。”
⑤《法国民法典》第270条:“除基于共同生活破裂而宣告离婚的情形外,离婚即告终止《民法典》第212条规定的夫妻相互间的救助义务;但是,一方配偶得向另一方配偶支付旨在补偿因婚姻中断造成的各自生活条件差异的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