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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合同的相对性谈多份保险是否可以超出实际损失多倍理赔

2020-02-25贵黎莹田娅蓝

法制与经济 2020年4期
关键词:财产性保险金保险合同

贵黎莹 田娅蓝

(湖南省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湖南 吉首416000)

如今,社会保险已经成了人们生活中必不可少的内容,普通人一生中涉及最多的合同关系,可能就是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婴儿出生后父母会为其购买各种医疗保险、意外伤害保险,上学后学校也会要求购买各类保险,工作后更有工伤保险、失业保险、车辆保险、寿险、重大疾病保险,等等。在现实中,经常会发生同一次事故,存在多份保险,而多份保险理赔会超出当事人实际损失的情况,例如很多交通事故发生后,侵权人与受害人都有多份保险,侵权人投保的有交强险、车损险、商业三者险,受害人有工伤险、人身意外险等,而多份保险共同理赔则往往超过了当事人的实际损失,违反了保险的一个基本原理,即“损失填平原则”。本文旨在从合同的相对性角度,论述多份保险是否可以超出实际损失多倍赔偿。

一、多份保险是否能够多倍赔偿在司法实践中的争议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多份保险是否能够多倍赔偿,长期以来都存在争议。

(一)认为多份保险也只能一倍赔偿

1.根据保险的基本原理,保险是为了分担风险、补偿损失,而不是盈利性的投资,如果只损失了一份,却获得多份的赔偿,就是利用保险来盈利,可能会助长骗保之风,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例如交通事故的受害者住院花费了三万元,他自己的人身意外保险已经支付了三万元的医药费,此时侵权人所投保的交强险或者商业三者险再为他支付三万元的医药费,则相当于受害人因伤住院反而净赚三万元,这显然不合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了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法第六十一条也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上述法律规范规定了保险人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即保险人在承担了受害人的损失后,可以向侵权人请求追偿,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认可被保险人即受害者可以获得多倍赔偿,那么在存在多份保险的情况下,侵权人向受害人承担了其中一份保险的相应赔偿后,对其余的保险,保险人在赔偿后依旧享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最后可能导致一次侵权、多次赔偿的情况,对侵权人的权利无法保障。

(二)认为多份保险的情况下,可以支持多倍赔付

1.多份保险的情况和只有一份保险的情况毕竟不同,如果都按一倍支付,有失公平,既然购买了多份保险,多交了保费,防范风险所花费的成本自然远远高于一份保险的情况,而且很多是当事人因自身身份、工作或者亲属的关爱而获得的相应保障,就应该获得更多赔偿,从投入和收益应该平衡的角度来说也是比较合理的。

2.在受害人因侵权人的行为而受到伤害,发生医疗费等费用时,难道因为受害人自己有某种保险,获得了理赔,就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吗?那么可能存在侵权零成本、零惩罚的情况,这明显是不公平的,在这种情况下支持多倍赔偿,才能对侵权人进行惩罚,从而体现法制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3.从保护弱势群体来说也应该支持多倍赔付,现在保险公司管理不规范,现实中应该赔而不赔的情况屡有发生,如果不支持多倍赔付,多份保险的不同保险公司之间可能会互相推诿,不利于保护事故受害人的权利;如果认为受害人获得了多份赔付就是盈利,这是很狭隘的,一个人如果住院治疗,通常都会有很多亲朋好友来探望,他们送钱送物表达关心,难道说这也是一种盈利吗?可以将多出的赔偿认定为精神慰问,也是安全风险投资的合理收益,这与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进行骗保是有质的区别的。

二、从合同相对性的角度认识保险关系

合同相对性是指原则上在该合同范围内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合同当事人或加在当事人身上,即合同的权利义务仅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并且权利义务对等,合同相对性不仅包括主体的相对性,也包括内容的相对性和责任的相对性。简单来说,合同的相对性包含两层含义:第一,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其他人不得请求享有合同上的权利;第二,除合同当事人外,任何人不必承担合同上的责任。而保险合同与普通合同相比具有特殊性,主要区分为财产性保险合同和人身性保险合同以及财产性和人身性兼具的保险合同。

三、对保险合同进行分类和区别处理

(一)财产性保险合同

财产性保险合同,这种保险合同的相对性往往比较明显,投保人一般只能对自己所有的财产或者自己享有支配权的财产进行投保,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财产性保险合同的约定下对等地承担相应权利和义务,财产性保险合同的理赔一般不会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这种情况下无论有多少份保险都只应赔付一倍,相关的法律条文也有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可见,在财产损失的情况下,我国法律是严格要求保险金不能超过保险标的价值的。

(二)人身性保险合同

人身性保险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应为保险人和投保人,受益人、被保险人并不是合同相对方,但是却可能因该份保险合同享受到保障和利益,也在享受相应权利时受到保险条款的相应制约,即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项下享受相应理赔,那么,人身性保险合同的理赔往往会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这种情况下,我国立法的宗旨是支持多倍赔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本规定是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限制,明确了受害者在向保险人进行理赔后,仍有权向侵权人要求赔偿,即能够获得多倍赔偿。从理论上来说,对人身的损害是无法直接用金钱衡量的,虽然法律根据当地的收入情况、消费情况等约定相应的死亡、伤残等情况的经济赔偿,但严格意义上来说,并不能以法律规定的相应赔偿项目和金额就认定为受害人人身的实际损失,因此对人身损害支持多倍赔偿,例如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抚慰金等,是不违反保险的“损失填平”原则的。但是像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依附于人身损害的相关损失是实际发生的,且只能发生一次,如果也支持多倍赔偿,似乎有违保险的“损失填平”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根据该条法律规定的立法本意,在社会保险范畴,是不支持医疗费等有实际发生数额的赔偿项目的多倍赔偿的。那么在商业险范畴,是否应该支持医疗费等有实际发生数额的赔偿项目呢?笔者认为,商业险的最基本的特色就是保险的市场化,某类商业险要有一定的消费市场才能长期存在,即有一部分人愿意投保该类商业险,那么必然是因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能够从中获得相应的理赔,即该份商业险有相应存在的价值。在这种情况下,应该支持多倍赔偿,一方面有利于保护投保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我国商业保险业务的发展和壮大。否则,如果上述赔偿项目严格限制在一倍赔偿,在社会保险越来越发达的今天,很难有人愿意再为商业保险买单。

(三)财产性和人身性并存的保险合同

财产性和人身性并存的保险合同现在已经十分常见,比如说车辆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即发生交通事故后,因本车的责任所致的第三方的人员及财产损失,都在该保险的赔偿范围内。像这类财产性和人身性兼具的保险合同,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同时,也往往具有更复杂的特性,在具体的理赔过程中,应该对财产性的理赔和人身性的理赔进行区分,如果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赔偿项目的分项赔偿,则可以在各个项下区别进行一倍或多倍理赔,但在没有约定明确分项的情况下,则出于保护受害人及不利于格式条款合同提供方的考虑,应在保险限额内适用多倍赔偿。

四、结语

通过以上分类论述,不难看出,正是因为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合同相对性原则已不能涵盖保险合同的全部,也不能满足人们追求社会实质正义、保护弱者利益的需要。因此,多份保险合同同时存在下的理赔,往往会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由合同以外的第三方享受合同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对这类情况应该根据案情的实际情况进行相应区分,既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也要与保险市场的发展和社会公序良俗相适应。所以笔者认为,在具体理赔时应严格进行财产性和人身性的区分,既尊重保险的基本原则“损失填平”“分担风险”,也要适当兼顾保险合同的市场性以及普通人所认知的“人身无价”及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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