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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案犯罪”刑法规制的局限与重构

2020-02-23

宜春学院学报 2020年4期
关键词:档案法犯罪行为刑罚

李 萌

(南昌大学 人文学院,江西 南昌 330031)

近年来,随着档案安全问题层出不穷,“档案犯罪”问题日益受到人们关注。然而,目前关于档案犯罪的概念、特征及法律规定等基本问题,仍存在一些争议。学界关于“档案犯罪”的界定主要有两个方面的观点,一是认为,涉及到档案或者档案管理方面的犯罪行为,应该看作是档案犯罪[1];二是认为,违反我国《刑法》规定的“抢夺、窃取、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等行为,应该看作是档案犯罪[2]。可见,目前关于“档案犯罪”的界定主要基于《档案法》和《刑法》中关于档案违法犯罪的相关条文。现行《档案法》(1996年修订)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列举了九种档案违法行为,包括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涂改、伪造档案的;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携运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现行《刑法》(2017年第十次修正)在第329条设置了两种档案犯罪类型,即盗窃、抢夺国有档案罪;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这是目前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关于“档案犯罪”的显性立法规制。对此,有学者从《档案法》和《刑法》的衔接视域,认为目前《刑法》对档案犯罪对象的界定范围较窄,《刑法》与《档案法》的定罪内容不协调[3];当前的档案犯罪刑事责任体系在保护档案安全方面仍然存在缺陷与不足[4];应该完善关于档案犯罪的立法[5]。由于《档案法》是规制档案违法犯罪问题的专门法,相关研究较为充分,而作为具有法益保护性和强制性的公法,《刑法》对于档案犯罪规制的相关研究没有得到充分展开,因此,本文拟对《刑法》的档案犯罪规制问题展开进一步探讨。

一、《刑法》中的“档案犯罪”规制

(一)“档案犯罪”的显性规制

根据“档案犯罪”在《刑法》中的立法现状,可将“档案犯罪”的规制分为显性规制和隐性规制。所谓显性规制,指的是《刑法》明确规定“档案犯罪”的条款。所谓隐性规制,即指那些不是以“档案犯罪”罪名出现,但可能以档案作为犯罪客体的条款。现行《刑法》关于“档案犯罪”明确规定的显性条款为第三百二十九条,罪名为“盗窃、抢夺国有档案罪”和“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定刑为:“抢夺、窃取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违反档案法的规定,擅自出卖、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有前两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些关于“档案犯罪”的显性条款归属于“妨害文物管理罪”大类。

(二)“档案犯罪”的隐性规制

除第三百二十九条的显性规制外,《刑法》还有一些涉及到“档案犯罪”的隐性规制,即那些可能以档案作为犯罪客体的隐性条款。这些条款可归纳为以下六大类:一、危害国家安全类犯罪。其中,档案犯罪在“背叛国家罪”、“投敌叛变罪”、“叛逃罪”、“间谍罪”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中有所体现;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类犯罪。其中,档案犯罪可以体现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档案可以作为公民个人信息的载体出现;三、侵犯财产类犯罪。在这里,档案犯罪可以从“抢劫罪”、“盗窃罪”、“抢夺罪”、“侵占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中体现出来;四、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犯罪。其中,扰乱公共秩序罪中的“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妨害司法罪中的“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妨害文物管理罪中的“故意损毁文物罪;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过失损毁文物罪”、“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倒卖文物罪”以及“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罪”,均有涉及档案犯罪的可能;五、渎职类犯罪。其中,包含档案犯罪的有“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和“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六、军人违反职责类犯罪。在“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和“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中,档案可以作为秘密的载体。

由于《刑法》“档案犯罪”隐性规制过于宽泛,缺少针对性,下文主要围绕《刑法》关于“档案犯罪”的显性规制展开。

二、《刑法》“档案犯罪”规制的局限

(一)“档案犯罪”规制时效滞后

随着信息化时代的到来,“档案犯罪”也越来越复杂化和多样化,尤其是关于电子档案的违法犯罪行为日益突出。然而,《刑法》关于“档案犯罪”规制的时效显得相对滞后。我国第一部《刑法》(1979年)没有单独规定“档案犯罪”,只是在第100条“反革命破坏罪”中规定了以反革命为目的的抢劫国家档案行为。1997年修订的新《刑法》增设了两类“档案犯罪”规定,即“第三百二十九条(盗窃、抢夺国有档案罪;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抢夺、窃取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违反档案法规定,擅自出卖、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有前两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此后《刑法》分别于1999年、2001年、2002年、2005年、2006年、2009年、2011年、2015年、2017年先后修正十次,第329条的“档案犯罪”规定基本没有变化,仅仅是在1999年修正案中,把“盗窃、抢夺国有档案罪;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删减,其他内容未变,至2011年又恢复1997年版,直至现行的2017年修正版。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和档案事业发展已进入新时代的今天,《刑法》关于“档案犯罪”的规制没有与时俱进,仍然沿袭20多年前的法律条文,显然是相当滞后的,不能满足当前关于档案司法实践的需要。

(二)“档案犯罪”范围规制过窄

众所周知,根据主体归属,档案可以分为国家所有、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等不同类型档案。《档案法》规定,无论是国有档案,还是集体和个人所有档案,均受法律保护(第七、十六、二十二条);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集体和个人所有档案,档案所有者既可妥善保管,也可移交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代为保管(第十六条)。从物权所有来看,档案应该属于“财产”范畴。而关于财产保护,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第十三条)。《民法总则》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第三条)。然而,目前《刑法》关于“档案犯罪”的规制范围只是“国有档案”,而对国家持有的非国有档案、集体和个人持有的档案都缺乏明确规制,这种规制范围显然过窄,未能与《宪法》《档案法》和《民法总则》等相关规定对等一致。

(三)“档案犯罪”形态规制泛化

现行《刑法》对档案犯罪形态规制较为宽泛,未能与时俱进,不够明确具体,只是统一规定为:“盗窃、抢夺国有档案罪;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众所周知,目前,在以电子媒体为主导的网络信息时代,档案载体越来越多地由传统纸质媒介向电子媒介转型,档案存储、管理和运用也相应大量出现电子化,尤其是随着大数据时代的到来,各类数字档案馆纷纷建立,电子档案已经在档案领域占有越来越重要的地位。与此同时,电子档案犯罪问题也层出不穷,一些不法分子肆意伪造、篡改、破坏一些重要电子档案,从而导致国家、集体或个人等电子档案所有者遭受巨大损失。显然,现行《刑法》对档案犯罪形态的规制,未能明确具体区分传统纸质档案犯罪和现代电子档案犯罪。但值得重视的是,正在修订的《档案法》对此有充分考量,据国家档案局政策法规研究司司长杜梅介绍,此次正在修订的《档案法(草案)》拟增加“信息化建设”专章,为新型电子档案的管理、利用安全提供法律支撑[6]。

(四)“档案犯罪”行为规制缺漏

目前,《刑法》关于档案犯罪行为的规制主要是针对“盗窃、抢夺”和“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的行为,并且将这一罪名隶属于“妨害文物管理罪”中,这就与“侵犯财产罪”中的“盗窃罪”“抢夺罪”形成“法条竞合”的情况[7]。事实上,现实中的档案犯罪行为远不止上述两类。对此,《档案法》第24、25条规定了九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档案违法行为,并明确规定这些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中包括:“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涂改、伪造档案”、“擅自出卖或者转让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携运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等。显然,《刑法》关于档案犯罪行为的规制存在诸多缺漏。

(五)“档案犯罪”刑罚规制单一

目前,《刑法》关于“档案犯罪”的刑罚规制仅有三种,即“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可见,《刑法》对档案犯罪刑罚规制较为单一,且刑期短,处罚轻。虽然《刑法》第三百二十九还包含有隐性刑罚规制,即“有前两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但显然,这种隐性刑罚规制缺少明确的针对性,且必须依附其他刑罚规制。可见,现行《刑法》关于“档案犯罪”的规制存在诸多局限,对于“档案犯罪”缺少必要的威慑和惩戒作用。因而,为了适应新时代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必须重构“档案犯罪”的《刑法》规制。

三、“档案犯罪”《刑法》规制重构

(一)修改“档案犯罪”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新修订的《刑法》第13条规定,犯罪应具有两个基本属性,一是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这是犯罪的社会属性;二是犯罪是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即具有依法应受刑罚处罚性,这是犯罪的法律属性。因此,档案犯罪也应该具备这两个方面的本质属性。在《刑法》中,“档案犯罪”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两方面,即客体是“国有档案”,行为是“盗窃、抢夺”或“擅自出卖、转让”。这既会导致个人和集体档案无法得到充分保护,也会使得追究其他侵害国有档案的犯罪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从而在严重损害个人和集体档案权益的同时,也会在一定程度上损害国家和社会利益。因此,笔者建议修改《刑法》中“档案犯罪”的构成要件,一是将侵害客体由“国有档案”改为“档案”;二是把犯罪行为“盗窃、抢夺”或“擅自出卖、转让”修改为“侵害”;三是增加侵害结果的表述,即“造成严重后果”。

(二)增设“档案犯罪”罪名

目前我国《刑法》关于“档案犯罪”的显性罪名仅有两条:“盗窃、抢夺国有档案罪”和“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相对于司法实践而言,仅规定这两个罪名显然难以满足档案司法实践需要。对此,档案学界关于增设《刑法》“档案犯罪”罪名的呼声一直不断,譬如,主张增设非法持有国有档案罪[8];故意损毁珍贵档案罪[9];抢劫档案罪[10];妨害档案管理罪[11],等等。根据《档案法》相关规定,结合具体司法实践情况,笔者建议修改或增设如下“档案犯罪”罪名:非法侵占档案罪;故意损毁档案罪;擅自出卖、转让档案罪;涂改、伪造档案罪;抢劫、盗窃、抢夺档案罪等。此外,建议在《刑法》中专门增设一节有关电子档案犯罪的规定。

(三)完善刑罚配置

我国现行《刑法》关于“档案犯罪”的刑罚属于自由刑,且刑罚种类单一,对档案犯罪行为没有起到有效遏制和惩戒效果。因此,笔者建议在刑罚种类上增加财产刑和资格刑。增加财产刑可以使得“档案犯罪”的犯罪分子经济利益受损,从源头上打消某些即将或正在进行的“档案犯罪”行为,从而有效遏制犯罪。至于财产刑的具体规定则要根据“档案犯罪”客体——“档案”价值的大小及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来作具体的衡量。资格刑的增设则可以震慑某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档案犯罪行为,建议资格刑的配置要充分考虑作为犯罪主体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状况。

总之,档案是信息、文化传承的重要载体,对社会生产生活具有重要意义。作为法益法和后盾法,刑法在保护社会关系和制裁犯罪行为方面具有其他一般法规无法比拟的权威性和有效性。然而,在新媒体融合发展的信息化和网络化时代,现行《刑法》对“档案犯罪”的规制未能与时俱进,存在诸多局限。因此,新时代加强和完善“档案犯罪”的刑法规制势在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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