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专利审查中“积极效果”与“有益的技术效果”的适用性研究
2020-02-22汪娅骅冯晓孟栋
汪娅骅 冯晓 孟栋
摘要: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专利审查指南对于“显著的进步”解释为:该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上述两个“效果”都可以算是专利审查的必要条件之一,在此笔者对二者的适用性作出一些初步的研究。
关键词:实用性;积极效果;创造性;有益的技术效果
中图分类号:G306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5168(2020)15-0068-04
1 引言
《专利法》第22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是否具备实用性,应当在新颖性和创造性审查之前首先进行判断。但是在审查实践中,往往优先考虑使用新颖性或创造性进行评述,实用性的审查呈弱化的态势,并且,除了明显违背自然规律的专利申请(如永动机)易于判别,专利申请是否“能够产生积极效果”这一要求容易被忽视。
而在创造性的判断中,通常更倾向于使用“三步法”判断专利申请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即“非显而易见性”,而甚少使用“显著的进步”,即有益的积极效果来进行判断。因此,如何在专利审查过程中合理、正确的使用这两种“效果”是值得研究的。[1]
2 案例简介
涉案专利申请涉及一种纺织绕线机控制系统及其操作方法。现有技术中,绕线机的线筒在使用时需要高速旋转,为保证丝线具有一定张力,线筒需要键连接来与转轴配合转动,在线筒缠绕满线后便需要更换,但是频繁更换线筒容易造成作业停止。此外,在生产中有时需要使用缠绕量不同的线筒,因此要对不同缠绕线量的线筒进行分类操作,这样的方式会造成生产设备的成本上升。
为了解决上述技术问题,涉案专利申请对线筒和悬臂主轴的配合结构、线筒与线筒装卸机械手的配合结构、线筒的安装方式均进行了改进,实现了在悬臂主轴不停止转动的条件下更换线筒,并且使用不同缠绕线量的线筒同时绕线,避免了频繁更换线筒造成的作业停止,节省了绕线时间。[2]
涉案专利申请的主要结构如图1所示,具体工作过程如下:首先,驱动电机转动驱使悬臂主轴转动,线筒装卸机械手将大丝线缠绕量的线筒安装在悬臂主轴上从而进行丝线缠绕;随后,在大丝线缠绕量的线筒旋转以缠绕丝线时,使用线筒装卸机械手夹持小丝线缠绕量的线筒,安装在悬臂主轴上以进行缠绕丝线;最后,在小丝线缠绕量的线筒缠绕完毕后,利用线筒装卸机械手夹持小丝线缠绕量的线筒以从自由端卸下小丝线缠绕量的线筒;其中,大丝线缠绕量的线筒与小丝线缠绕量的线筒相比能够缠绕更多量的丝线。
3 涉及“效果”问题的具体判断
3.1 关于实用性“积极效果”的判断
《专利审查指南》(以下简称“指南”)第二部分第五章规定,能够产生积极效果,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在提出申请之日,其产生的经济、技术和社会的效果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预料得到的。这些积极效果应当是积极的和有益的。明显无益、脱离社会需要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用性。
具体而言,判断发明或实用新型是否具有“积极效果”是以社会需要为前提的,通常而言,带来不良社会影响的,如严重污染环境、严重浪费资源或败坏社会风气的可以被认定为明显无益且脱离社会需要。当然,此前还需要综合考虑其是否违反了专利法第5条的规定,即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妨害公共利益,如果发明或实用新型没有达到违反专利法第5条的程度,但是明显无益或脱离社会需要也可以认为其是具有“有害性”的。
审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实用性时,以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包括附图)和权利要求书所公开的整体技术内容为依据,不仅仅局限于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内容。一般情况下,对于“积极效果”的判断,并不要求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完美无缺,只要其存在的不足和缺陷不影響整个技术方案的实施或实现即可。“积极效果”的判断主体是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应该是在已经掌握了本领域所有现有技术,且熟知本领域技术问题、技术手段的基础上进行判断,并且,“预料得到的”效果应当不仅限于发明或实用新型自身所声称的有益效果,也应当包括技术方案实际能带来的任何积极的、有益的效果。
综合而言,对于“积极效果”的判断可以归纳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包括附图)和权利要求书所公开的整体技术内容判断:技术方案是否明显无益或脱离社会需要;技术方案带来的效果是否可以被预料。
针对涉案专利申请,其通过对线筒和悬臂主轴的配合结构、线筒与线筒装卸机械手的配合结构、线筒的安装方式进行改进,在悬臂主轴不停止转动的条件下,通过线筒装卸机械手的使用实现了线筒的更换,并且也能够实现同时对不同缠绕线量的线筒进行绕线,能够产生避免频繁更换线筒造成作业停止以及需要对不同缠绕线量的线筒分类操作、节省绕线时间的技术效果。该专利申请技术方案带来的技术效果是可以被预料得到的,并非明显无益,也没有脱离社会需要。因此,从实用性的角度而言,该涉案专利申请具有“积极效果”。
3.2 关于创造性显著的进步中“有益的技术效果”的判断
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规定,发明有显著的进步,是指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以下情况,通常应当认为发明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具有显著的进步:(1)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更好的技术效果,例如,质量改善、产量提高、节约能源、防治环境污染等;……(4)尽管发明在某些方面有负面效果,但在其他方面具有明显积极的技术效果。具体而言,判断发明是否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是针对技术方案本身的,其比较对象是现有技术。
对创造性的评价应当针对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进行。发明对现有技术作出贡献的技术特征应当写入权利要求中,否则,即使说明书中有记载,评价发明的创造性时也不予以考虑,并且创造性的判断是针对技术方案整体的,而不是评价某一技术特征是否具备创造性。由此可知,对于“有益的技术效果”的判断仅是针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有益的技术效果”的判断主体是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其需要在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基础上,通过对比分析,判断发明是否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通常而言,此处的现有技术应当是专利申请文件背景技术中提及的,这样有便于充分认识专利申请的改进目的或改进动机,在背景技术未提及相关现有技术的情况下,可以依据现有技术中最新的技术或与本专利申请最相似的技术做出对比。
综合而言,对于“有益的技术效果”的判断可以归纳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申请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作对比,判断本申请技术方案是否具有一定的益处。
针对涉案专利申请涉及的绕线机控制系统及方法存在一定的弊端。首先,由于涉案专利申请的多个线筒横向布置于悬臂主轴上,那么在不停机更换线筒时必然受到限制,即只能更换位于最右侧的线筒,并且在更换时也需要对线筒的种类进行分选,而不能随意进行更换,例如,在最右侧更换上大卷装的线筒时,会出现左侧线筒卷装完成,而被更换的线筒仍在进行卷装的情况,此时,无论是进行等待还是对线筒进行更换的操作,势必都会造成对时间的浪费;而如果更换靠近左侧的线筒,则需要先将右侧线筒卸下,即其受到右侧线筒的限制,同时长距离的横向左右移动线筒也会造成卷绕无法正常进行,从而导致无法进行更换;其次,在线筒进行卷装完成后,在不停机的情况下卸下线筒时,势必按照从右至左的顺序进行,在卸载完成后,按照相反的顺序将线筒装载,而后进行卷装,这期间虽不停机,但是并未进行任何有效形式的卷装,与停机更换线筒在效果上并未有任何不同。
此外,涉案专利申请在主轴高速旋转的同时更换线筒,线筒和主轴之间的摩擦撞击也是不可避免的,将机械臂的机械爪伸入轴承外圈的槽中时,机械抓和轴承之间在刚开始接触时也存在着剧烈的摩擦,从而导致机械爪和轴承的磨损,绕线机的多个部件会在线筒更换过程中出现磨损破坏,造成部件的浪费。
经初步检索获得一篇专利文献对比文件1,其为了解决绕线过程中丝线卷筒的更换,提供了如下技术方案:支承卷筒锭子3的锭子支座1可旋转地支承在一个轴2上并与一个驱动装置相连,锭子支座1做成碟形,其中轴2位于锭子支座1的中心,卷筒锭子3偏心地安装在锭子支座1上,与锭子支座3错开180°第二个锭子支座4可旋转地支承在锭子支座1上,锭子支座4通过锭子电机6驱动。在第二个卷筒锭子4上顺序装夹着5个空筒管。通过设置两组卷筒锭子3、4,卷绕过程中可以使得长丝从第一卷筒锭子到第二卷筒锭子或倒过来的自动更换进行连续的卷绕。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技术方案能够解决涉案专利申请背景技术部分提及的、仅采用一个悬臂主轴时缠绕满量后更换线筒需要主轴停止转动、造成作业停止的问题,对比文件1简单地采用两个卷筒锭子3、4连接于一个可旋转的锭子支座1上,就可以通过卷筒锭子的自动更换从而实现卷绕的连续,由此避免了频繁更换线筒造成的作业停止,而对于不同缠绕线量的线筒也可以通过不同的卷筒锭子来进行分类卷绕,从而提高生产效率。因此,相对于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所做的改进来说,对比文件1公开的解决方案更简单可行,成本低廉。
综上所述,涉案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并没有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
4 结语
通过对涉案专利申请的具体分析可知,专利的审查中是可以考虑使用两种“效果”進行评述的。随着科技的快速发展和专利制度的广泛推广,各种类型的专利申请层出不穷,案情也趋于复杂。本文认为,对于容易引起社会共鸣的专利申请,应当考虑其技术方案是否能被业界接受及社会认可,也就是说,对于此类专利申请,应着重审查其是否具有积极效果或有益的技术效果,进而判断其是否可以起到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的作用。尤其是对于损坏专利制度公信力、欺骗造假的专利申请,更应该着重考虑其造成的不良社会影响。
目前的专利审查中甚少使用“积极效果”和“有益的技术效果”,究其原因,第一,在专利审查过程中,对积极效果的反面论证往往是困难的,证明其明显无益或脱离社会需要都需要大量的证据支撑和严密的逻辑说理,并且容易引起申请人的强力反驳,“有害性”的审查意见容易被推翻;而对有益的技术效果的论证也不是易事,指南中给出的列举均为正面性的,申请人通常会使用指南中的内容反驳审查意见中的“无益性”论述。第二,目前的专利审查趋势更鼓励使用现有技术,即对比文件来评价专利申请,这也是因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其实是一种假设的“人”,而对比文件所公开的内容更为客观,更具有说服力和信服力。
但是在审查过程中,如若使用积极效果或有益的技术效果进行评价,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通过充分的检索,基于公知常识或现有技术、行业标准等,客观、公正地判断专利申请的“积极效果”和“有益的技术效果”,而使用相应的证据进行佐证和说理往往更具有说服力,对此,审查员和申请人都具有举证的权利和义务。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指南[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
[2] 张汉婷,陈红奎,董淼蕾,等.关于实用性中“能够产生积极效果”的讨论分析[J].中国发明与专利(2017年增刊),2017:104-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