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cMillan v. Mahoney案例分析
2020-02-22黄家倩
黄家倩
一、案情简介
1986年5月15日,在美国加尼福尼亚州,Guillot和Cox这两个未成年人被告在原告McMillan家附近玩气步枪,其中一名被告发射的子弹击中了原告儿童McMillan的头部,并造成了原告永久性的头部损伤和脑损伤,但无法查明这个损伤是被哪位被告的行为造成的。原告认为两个被告在射击前疏忽大意,没有确保McMillan处在安全区域内就开始了射击,存在共同过失,且他们的射击行为是导致McMillan永久性脑损伤的直接原因。同时原告还认为被告的父母在给自己的孩子提供气步枪和子弹的时候就应该预见到可能发生的损害,且该原告父母没有对其未成年孩子的不法行为尽到监督的义务。基于此,原告及原告的父母将两个未成年人以及他们的父母告上了法庭。
二、争议焦点和法院观点
该案件有两个争议的焦点,一是被告两个未成年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二是被告的监护人是否存在监督的过失。对于第一个焦点,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只能证明只有一个未成年人被告对原告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害,并没有说明两个未成年被告是基于同一故意采取了一致行动。对于第二个焦点,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提到被告父母会注意到他们的孩子将会误用气步枪,即被告父母对孩子的误用气步枪的行为没有预见的可能性。
一审法院以原告没有指明哪位被告应该提供救济,也即没有认定被告存在共同侵权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共同侵权人是共同犯罪的人,他们有共同的意图去做会造成伤害的行为。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侵权法重述》关于第三人因另一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伤害需要负责任的情形规定为:1、知道对方的行為违反了法律义务,并对其提供实质性的帮助或是鼓励,以便帮助对方作出行为。2、为他人侵权结果的完成提供了实质性的帮助,并且其本身的行为对第三人来说也构成违法。基于此,二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足以说明被告两个未成年人是基于过失作出的一致的行动,因此存在共同的过失,属于共同过失侵权,各方对于造成他人的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对于子女的不法行为,如果父母需要承担责任,必须证明父母有违反法律义务的行为,也即必须证明父母对子女的不法行为有预见的可能性。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的事实证据,比如父母知道孩子之前滥用枪支的行为或者其他行为,来进一步证明父母有对其孩子的不法行为造成的损害有预见的可能性,也就不足以说明被告父母需要承担责任。但是二审法院同时认为尽管特殊的侵害不需要被预见,但父母必须预见到一般性的损害结果。基于上述理由,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没有对案件的更多细节和证据进行审理就作出了驳回裁决是错误的,对于原告的上诉,不能仓促的进行判决,因此裁定发回重审。
三、案情分析
第一,两个未成年被告是在原告家附近进行射击的,对于随时可能有人出没的住宅区,被告应当负有注意义务。又因为两个未成年被告是约定一起射击,他们都应意识到自己和对方是一个共同体,任何一方的行为都有发生造成他人伤害的危险性,并且他们做出了射击的行为,这一行为与造成原告儿童的损伤的结果有因果关系。双方协同行动应具有共同的注意义务,被告没有确保射击范围是一个安全的区域就进行射击,明显是违反了共同的注意义务,因此存在共同过失,构成了共同侵权。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同一个损害后果,该损害后果在客观上是不可分的。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是哪一被告的子弹击中了原告的情况下,各方对于造成原告永久性脑损伤的后果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对父母是否有监督过失的判断,其中判断是否有过失的一个很重要的因素是父母是否具有预见的可能性。因为父母对孩子的不法行为负责任需要满足两个要件:一是父母有义务行使合理关注。二是父母有能力控制其子女并知道行使此类控制的必要性和可能性。事实上,美国很多州都允许一定年龄的孩子在户外使用气步枪。在这些地区,孩子使用气步枪的行为被当地居民认为是正常的,并且气步枪被法院认定为并不是一种危险的工具。因此原告仅凭被告父母给孩子提供了枪支子弹这个行为,不足以说明父母需要对其孩子的不法行为负责任。只有原告提供更多的事实依据,才能够对被告父母的监督过失进行确认。
四、结论
过失侵权的认定十分复杂,尤其是本案中被告无意思联络的行为直接造成损害,构成共同侵权的情形。在认定共同侵权时,应当采用更加严格的因果关系标准来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不可分的因果关系。
认定过失采用“可预见性”标准,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限制责任范围。在实践中,对可预见性的认定应该尽可能多的考虑更多的因素,以求更加公正客观的进行裁判。
(作者单位:上海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