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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中心主义的证成与反思

2020-02-22

山西财政税务专科学校学报 2020年2期
关键词:股东会中心主义公司法

姜 宇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从公司法学角度而言,公司治理结构主要是指有关公司内部机关权力分配与行使关系的制度体系。有学者认为,所谓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包括公司法对公司机构的设置、权限以及组成公司机构的自然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等一系列规定。股东会中心主义属于早期的公司治理结构,即公司的权力主要由股东会行使,董事或董事会仅作为一种执行机构。详言之,公司股东是公司的主要成员及剩余价值索取权人,因而股东会成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而董事会只是依附于股东会而存在的代理执行机构。值得关注的是,现代公司法呈现出由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过渡的趋势,但任何一个事物皆不能以同一种绝对的目光进行审视。基于此,笔者拟从股东会中心主义的合理性证成与反思两个角度尝试分析其存在的优势和不足,并为完善公司治理机制提供建议。

一、股东会中心主义的现实合理性

截至20世纪初期,股东会中心主义一直处于公司治理结构的主导地位,特别是在英国,其公司法和判例法均不承认董事会享有独立于股东会的法定权力,董事会作为股东会的附属机构,只能严格按照公司章程的授权和股东会的决议开展工作。以股东会中心主义为主导的公司治理结构主要奉行公司控制权分配的“资本多数决”规则,究其根本,遵照“资本多数决”规则分配公司控制权的方式脱胎于工业经济时代,即处于资本主义初级阶段的工业经济是促使股东会中心主义占据公司治理结构主导地位的决定性因素。第一,从资本供需结构角度分析,资本主义初级阶段的社会经济具有局限性,公司的发展完全依赖于资本,导致资本成为社会化大生产中的稀缺资源。又因为在工业经济时代,资本证券市场尚未形成,公司融资渠道单一、融资成本高昂,而彼时的公司多为重资产型、资金密集型产业,因此资本所有者在市场供需结构不平衡的状态下,取得了公司控制权的支配地位,换言之,资本主义经济初级阶段的供需结构使资本的稀缺性凸显出来,最终促使资本所有者在公司控制权争夺中取得胜利。第二,从市场竞争结构角度分析,工业经济时代的市场竞争并不充分,各公司之间的优胜劣汰主要依靠其是否能募集到充足的资本,至于公司是否具备创新能力则被忽视。因此,根植于资本主义经济初级阶段的股东会中心主义的发展和壮大具有现实合理性。

与此同时,我国立法之所以遵循股东会中心主义也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制定、颁布时的经济和社会状况决定的。当时的经济制度改造和建设处于起步阶段,主要目标是通过构建公司制度,促使社会的分散资金集中投入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去,那么制度构建的核心就在于如何调动社会公众的投资积极性。因此,从鼓励社会公众投资的角度出发,将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更有利于激励社会公众投资。

综上所述,无论从域外股东会中心主义的创立脱胎于工业经济来看,还是从我国构建公司制度的初衷来分析,遵循股东会中心主义具有现实合理性。

二、股东会中心主义的理论溯源

(一)股东会中心主义是新自由主义的具体体现

以罗尔斯为代表的新自由主义者以维护个人利益为目的,强调个人权利的重要性,致力于构建一种能够保障个人权利与自由的社会基本制度。简言之,自由主义将个体作为理解社会经济、政治的基本变量,个体利益的最大化意味着社会利益的最大化。股东会中心主义体现出的股东至上理念是新自由主义在公司治理领域的具体化表现,股东将自有资本投入到各个公司,主要目的是实现个人利益的增值,因此股东有充分的意愿在公司的经营管理中投入更多精力,只有每个股东实现了个人利益的最大化,公司的整体利益才会实现最大化。

换言之,相较于董事,股东对于利益的追求欲望更加强烈,继而推定股东在公司的经营管理中会投入更加高度匹配的人力资本,最终实现公司整体利益的增值。虽然罗尔斯强调个人利益的重要性,但是他并没有完全否认个人责任的存在,其在《正义论》中专章介绍了有关个人责任的内容。他认为在实现社会正义的过程中,每个个体都应该承担起与其享有权利相匹配的责任。结合到公司治理领域中,股东会中心主义将股东会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关,即公司的权力主要由股东会行使,同时也要明确其责任,如公司法领域中创设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深石原则等均体现出公司法为了实现股东权利与责任的平衡所做出的努力。

(二)股东会中心主义是制度经济学在公司治理领域的应用

制度经济学认为,承担公司剩余风险与剩余利益索取权成正比,同时剩余利益索取权决定剩余控制权,因此公司的控制权应当掌握在承担公司剩余风险的股东手中,即奉行股东利益至上原则。但是有学者认为,股东会中心主义在公司治理结构领域的应用是以较为集中和稳定的股权结构为前提条件的,如果股权结构较为分散,则当股东对公司的发展前景不具有较长远的期待利益时,该股东在参与公司的管理决策获取的利益很可能小于其支付的成本,那么该股东就不会为公司的经营和发展投入更加高度匹配的人力资本,最终导致股东会中心主义的积极作用无法发挥。因此,股东会中心主义更适合于所有与经营分离程度不高、封闭性较强的公司,在商品经济发展的初期能够占据较为主导性的地位。

(三)股东会中心主义践行了传统公司法的平等原则

在资本主义社会化大生产的浪潮中,资本在公司成立、生产以及经营的过程中担任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公司股东大会的表决规则也由“人头多数决”逐渐转变为“资本多数决”,而以“资本多数决”为主要规则的权力分配方式实际上践行了传统公司法的平等原则,即股东之间的平等本质上属于资本上的平等,说明“民法中的平等原则在传统公司法上最终体现为股份平等”。虽然董事会采用“人头多数决”的议事规则,从表面上看似乎是人力资本专业化的体现,但是根据董事会代理说的解释路径,股东的出资比例与其享有的董事会成员席位成正比,董事会决议的“人头多数决”本质上属于“资本多数决”规则的延伸性适用。因此,在股东会中心主义的主导下,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运行机制实际上均践行了传统公司法的平等原则。

三、对股东会中心主义的检视与反思

(一)公司治理结构的理论演变

随着社会经济的蓬勃发展,社会思潮也逐渐开始转变,在促进社群主义对自由主义修正的同时,也对股东会中心主义发起了挑战。与自由主义相比,社群主义更加关注社会公共利益,其主张自我利益的实现往往是在追求公共利益的过程中实现的,同时强调应努力实现国家、团体的利益和价值。因此,奉行股东至上原则的股东会中心主义受到社群主义的批判,社群主义主张不能将公司利益完全等同于股东利益,企业的目标也不仅仅是为了追求股东利益的增值,相反,企业的目标是为其所有的构成要素提供优质服务,具体包括公司的投资者、客户、雇员乃至全体社会。质言之,全体利益相关者的理论逐渐在公司治理结构领域崭露头角,股东会中心主义奉行的股东至上原则受到严峻挑战。

与此同时,中国理论界的通说认为,企业社会责任是社会本位思想对企业片面追求股东利润最大化这一个人本位思想的补充和修正,即企业社会责任思想的产生致力于克服企业奉行股东至上原则、片面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所诱发的各种弊端。有学者认为,股东最后获取回报,是剩余价值索取权人承担着最后的风险,拥有最大的动机经营好公司,所以应将投票权配置给股东,并由其享有制定、修改章程的排它性权力,但这并不意味着股东可以像所有权人那样随意处分公司资产,因为公司资产上附着了诸多利害相关主体的请求权。

更有甚者,对理性主义的假设前提在公司治理实践中提出质疑,认为股东会中心主义没有突破民法学中理性主义的假设前提,忽视了不同股东在经营管理等专业知识方面的显著性差异,从而抑制了公司创新能力的提升。民法学的理性主义主张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外,其他自然人的理性能力均可达到近乎完美的理想状态。在公司决议制度领域中,“资本多数决”和“人头多数决”其实都深受民法学理性主义观念的影响,两者都承继了理性主义的假设前提,认为不同的股东在智力、专业知识水平上均没有明显差别,故仅将资本的比重作为公司控制权争夺的唯一考量因素。但是,公司的本质是创新型生产组织集合体,理性主义的假设前提在公司法领域的运用会以牺牲公司的创新能力为代价。质言之,股东会中心主义没有突破民法学中理性主义的假设前提,忽视了不同股东在经营管理等专业知识方面的显著性差异,从而抑制了公司创新能力的提升。

(二)股东会中心主义与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制度比较

现代公司法逐渐将公司权力重心从股东会向董事会转移,因此两者的制度比较逐渐成为法学界讨论的重点。董事会中心主义与股东会中心主义不同,其将董事会作为公司权力的中心,公司的日常经营与管理均由董事会掌握或者在其指导下实施,股东仅对公司的重大事项享有表决权。但是股东会中心主义与董事会中心主义并非是孰优孰劣的问题,而是与公司的规模、股东的人数以及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的程度息息相关。换言之,股东会中心主义与董事会中心主义各自的适用条件不同,只有依据不同的条件选择适合的公司治理制度,才能促进企业不断发展。

首先,当今企业所处的经济时代已经发生改变,知识经济时代取代了工业经济时代,董事会中心主义在知识经济时代更能提升公司的创新能力。随着以稀缺自然资源为主要依托的传统工业逐渐转变为具有高附加值的高科技产业,高素质人才也随之成为公司治理中的重要因素。质言之,在知识经济时代,资本已经不是公司发展所依托的唯一资源,如阿里巴巴、脸书等高科技互联网公司,促使这些优质企业在各自领域取得成功的主要因素是其“智识”资本的提升。“智识”是人的专业技能、知识储备、领悟能力以及创造能力等综合心智能力的集合,在知识经济时代,现代公司治理由倚重资本逐渐转变为倚重“智识”。相较于工业经济时代,企业的融资渠道出现多元化趋势,证券资本市场的构建增强了资本的可获取性,同时金融市场的全球化也加快了企业融资的速度,降低了资本的稀缺性,资本所有者的话语权也随之弱化。另外,市场的竞争方式发生转变,资本不再是决定企业能否取得成功的唯一关键因素,企业的竞争越来越依托于高科技人才的创新能力。因此,依附于资本稀缺性发展壮大的股东会中心主义在知识经济时代难以发挥效用。

其次,目前公司治理结构出现了新的类型,众多高科技互联网公司通过实行双层股权结构的方式,抓住企业高速发展的时机,侧面反映出董事会中心主义在现代公司治理实践中发挥了积极作用。双层股权结构、超级表决权的出现映射出公司治理实践中董事话语权的提升,其正当性来源于其高超的商业判断能力、经营决策能力、创新发展能力以及勤勉忠诚的职业操守。传统公司治理理论认为资源的交换与分配是公司能否发展壮大的首要条件,但是公司的核心功能在于能否持续性创造并生产。资本、人力都是组成公司的重要要素,也是公司能够实现创新发展的必要条件,但是企业能否最终提升创新能力,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人力要素中的“智识”资本。可见,在创新驱动下,董事会中心主义更倾向于给予高素质人才更多话语权,从而促进企业激发创新基因。

再次,公司治理结构从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转移深受商业效率原则和社会分工精细化的影响。商业竞争的复杂化对公司决策效率提出更高要求,与此同时社会分工的精细化也对经营管理专业水平发起挑战。正如前文所述,股东会中心主义更适合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程度不高的较为集中稳定的股权结构,可见,股东会中心主义在上述两个方面难以占据优势地位。对于公开发行股票的上市公司而言,股东会承担起及时调整公司战略目标并迅速做出决策的重任是较为困难的。而且,现代金融投资也呈现出高风险的趋势,对公司的投资决策专业化能力提出更高水平的要求。而董事会则不同,董事会聚集了众多专业人士,具备现代化企业经营和管理技能,和普通的股东相比能够更快地适应市场激烈的竞争。董事会作为常设和专门机构能够在提升决策效率的同时,还可以节省公司决策和运转的成本。

最后,股东会中心主义和董事会中心主义相比,股东直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缺乏有效的监督,造成实践中大量存在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现象。股东直接参与经营时,很容易牺牲公司整体利益或其他相关者利益来维护自身利益,比如滥用支配地位侵占公司财产、滥用控制权压迫中小股东。但是董事在履行经营管理职能时,是将公司的整体利益最大化作为首要考量的因素,而不是单纯为某个股东谋取利益。而且,在股权分散条件下,股东退出机制通畅固然可以为维护股东利益提供保障,但也导致股东对公司实现长期经营管理目标缺乏动力,仅将公司视为追求短期利益的工具。与之相比,董事的行为更多地受到市场的监督,通过市场的优胜劣汰监督机制可以更好地激励董事为经营公司投入更多与之相匹配的人力资本。

综上所述,无论从公司治理结构理论的演变方面,还是从现实需求转变方面,相较于股东会中心主义,董事会中心主义更能适应时代的变化,从而激发企业的创新活力。

四、董事会中心主义在我国公司中面临的困境

正如上文所述,董事会中心主义在激发企业创新活力方面更具优势,因此,结合我国当前的经济形势,我国的公司治理结构也应尝试从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转移。纵观各国成文法和判例,公司董事会制度中有三个隐性的统领原则界定了公司董事会运作的边界,即董事会是公司权力的最高行使者、董事会采用一人一票平等的并且集体合议方式行事、董事会对公司制度的有效和正当运作负有最后责任。但是从我国目前的公司法制度来看,践行上述三个隐形原则仍面临诸多困境。

第一,现行公司法对公司权力的划分采用列举式规定,看似清晰的规定却并没有赋予董事会有效的职能,难以对控股股东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形成有效制约。公司法规定股东会有“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的职权,董事会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的职权,如何界定上述两种职权的行使边界经常引发股东会和董事会争议。诸如此类的列举式规定在实践中为公司治理带来很多难题,看似明确的列举式权力划分方法却导致实践中双方难以各司其职。此外,控股股东通过“资本多数决”取得优势地位后,可能借助不公平的关联交易方式使公司的经营决策服从其单一意志,将公司的利润转移至其手中。而我国的董事会作为股东会的附属机关,只是股东大会决议的执行者,难以对控股股东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形成有效制约和监督。尤其是在上市公司中,当控股股东和中小股东的利益发生偏离时,因董事会无法发挥监督制约职能而导致中小股东利益受损。

第二,现行《公司法》关于董事责任的规定导致董事在公司经营决策中的“不作为”。《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董事会的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但是,其中关于“严重损失”的界定问题易引发争议,主要原因在于其没有明确的衡量标准,不论在事前还是在事后,如何界定因董事会的决议造成严重损失在实践中造成适用困境,并且关于董事免除责任的规定,实际上激励了董事的“不作为”。公司为了实现利益的最大化,商业决策会在一定程度上参杂着一些冒险成分,如果董事为了逃避责任,选择在决议中采用表明异议或者放弃参与表决的方式规避自身风险,最终导致董事在公司经营管理中难以发挥有效作用。

第三,我国现行关于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的规定不够完善,导致独立董事制度流于形式,无法为公司经营决策的科学化和专业化提供保障。所谓独立董事,又被称作外部董事,主要是指公司为了保证自身正常的生产经营,聘请与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关系的管理者实施判断和决策。质言之,独立董事制度存在的根本意义即维持公司经营决策的独立性,从而避免产生内部人控制的现象。但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缺乏独立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从独立董事的选任机制角度分析,独立董事从表面上看是由董事会选任的,但实质上仍受制于大股东、控股股东以及实质控制人,导致独立董事形同虚设;其二,从独立董事的考评机制角度分析,独立董事虽需具备相关专业知识,但多数为兼职,如何判断独立董事为公司经营决策所做出贡献的大小,并制定与之相匹配的薪酬待遇仍有待考量。

五、董事会中心主义在我国公司中的完善路径

19世纪的日本商法典奉行股东会中心主义,主要原因在于当时的大多数公司规模不大,股东人数较少且参与经营的欲望强烈,因此股东会被设定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直至20世纪中叶,日本商法典进行大规模修改,引进众多美国先进的公司法制度,放弃了股东会中心主义,转而奉行董事会中心主义,尽管股东会仍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但通过法律规定的方式为股东会的职能划定了权限范围,扩大董事会职能的同时也强化了董事的责任。而日本现行公司法则为不同类型的股份有限公司在公司治理制度方面创设了自由选择的空间,依据公司的实际情况选择适合公司发展的治理结构。由此可见,公司治理结构的更迭是适应时代发展的必然选择,日本商法典关于公司治理制度的沿革为我国的公司治理如何适应时代发展,进一步优化现存制度提供了借鉴空间。

正如前文所述,为激发我国企业的创新活力,充分发挥“智识”资本在企业决策中的积极作用,我国公司法律制度应当顺应公司实践的发展趋势,确认董事会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核心地位,并制定与其地位相吻合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从而强化其对中小股东的保护。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以下路径完善我国的董事会中心主义:

第一,理性认识董事会的核心地位,并从立法层面强化董事会的职权,限制股东会的职权。在公司的权力划分方面,关于董事会的职权不再采用列举式的划分方法,因为列举的方式不可能穷尽所有实践中权力分配的情形。对于董事会的职权可以规定为“公司应由董事会或在其指导下管理,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此种规定方式既强化了董事会的职权,同时也赋予公司自治的空间,可以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通过公司章程协议划分公司权力。此外,不可忽视的是,尽管董事会中心主义强调董事会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只是将公司的权力重心向董事会偏移,但不等于完全否定股东会的职权。质言之,公司法在直接赋予董事会广泛的公司经营管理决策权的同时,也要保留股东会对公司重大问题的决策权,具体保留的权利可以采取列举的方式,如修改公司章程的权力、对公司变更、解散和清算做出决议的权力等。

第二,针对上文谈及的董事的“不作为”问题,我国应构建透明的董事信息披露机制,通过市场监督的方式激励董事谨慎经营公司。在实践中,当董事侵害公司权利时,股东一般会采用股东代表诉讼的方式维权,这种做法从本质上是将司法机关作为董事是否实行侵权行为的唯一判定者。此种做法具有以下两个不足之处:一是司法机关在商业决策的判断方面缺乏专业性知识,难以通过现行法律判断董事的行为是否侵害公司利益;二是司法机关的介入可能诱发不公平的裁判结果,因为司法机关是基于全面信息披露后做出的判断,即事后判断,但是董事在制定决策之际处于信息尚未全面披露的阶段,即事前或事中判断。换言之,商业决策都存在风险,利用事后判断来衡量事前或事中判断是否正确显然违背公平。因此,与其通过司法介入的方式来判断商业决策是否正确,不如建立透明的董事信息披露机制,遵循市场规律来判断董事是否胜任。例如,披露董事所有任职期间公司的经营状况,不仅能让股东知晓董事的决策能力,而且也可以为公众投资者提供一个透明的参考标准。与此同时,此种披露方式也会激励董事为公司的经营管理投入更多精力。

第三,为强化董事会中心主义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积极作用,除完善内部董事制度外,还应构建科学合理的外部董事制度,提升外部董事的独立性。首先,关于独立董事的选任机制方面,可以实行累计投票制来选任董事,通过投票数的累积计算,扩大股东表决权的数量,进而有效避免出现大股东操纵选举的情况;其次,关于独立董事的考评机制方面,可以通过提升考核内容全面性的方法,激励独立董事为公司的经营投入更多精力,如将公司的阶段性利润与独立董事的薪酬挂钩,即按照独立董事的贡献大小分配不同独立董事的报酬。

六、结语

股东会中心主义之所以在早期公司治理结构中占据主导地位,其背后既有现实合理性的支撑,也存在深厚的理论基础。在我国公司法逐渐向现代演进的过程中,我们应该承认股东会中心主义的合理性,但也不能忽视其因难以适应知识经济时代而产生的不利后果。无论从公司治理机制相关理论演变的角度,还是从现实需求转变的角度,相较于股东会中心主义,董事会中心主义更有利于激发企业的创新活力。基于此,即使当前构建董事会中心主义仍面临困境,我国仍应逐步实行以董事会为主导的公司治理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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