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与理念: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法治化转型
——以《社区矫正法》为视角
2020-02-22李岚林
李岚林
(西北政法大学哲学与社会发展学院,陕西 西安 710054)
社区矫正制度诞生于19世纪30年代的欧美国家,20世纪60年代末期开始在美国得到迅速发展,随后在世界范围内得到广泛推行。在我国,由于人们法治观念、行刑理念等因素的影响,社区矫正制度出台较晚,长期以来对罪犯的改造主要以监禁刑为主。我国引进国外社区矫正制度后,自2003年开始在部分省市开展社区矫正工作试点,2009年在全国全面试行,2014年又在全国进一步全面推进。(1)社区矫正试行期间我国陆续出台的相关规范性文件有: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2004年司法部制定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2005年“两院两部”联合发布的《关于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范围的通知》以及2009年“两院两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等文件。2011年我国《刑法修正案(八)》确立了社区矫正法律制度;2012年《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对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执行机构等基础性问题作出相应修改;2019年12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以下简称《社区矫正法》),并于2020年7月1日起施行。我国社区矫正在历经近20年的发展后,由早期的“试点”到“试行”,再到目前全国“实行”,基本是以“法制治理”为指导方向,其着力点是完善社区矫正基本法律法规和法律制度体系建设,属于社区矫正在我国发展的“初级阶段”,该阶段任务目前已基本完成。
“法制治理”是刑罚执行的初级水平,远不能满足新时代法治社会的需要。《社区矫正法》的出台正式标志着我国社区矫正开始由“法制化”向“法治化”转型。社区矫正立法既是对社区矫正工作实践经验的总结,解决了实践中出现的一些突出问题,促进社区矫正的规范发展,也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提出的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不断完善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体现。[1]相应地,作为社区矫正重点工作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亟需积极回应此次转型,开启“法治化”的新时代。
一、规范基础:法治化转型之制度保障
为积极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教育和矫正未成年犯罪人,我国相继采取了诸多举措,逐步构建未成年犯矫正制度法律体系。(2)我国未成年人矫正的相关规定主要规定在其他主要以成年人为适用对象的法律法规中,依附于传统的成人刑事司法体系。在国际法方面,我国政府已经分别签署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公约》和《儿童权利公约》,上述两公约成为我国未成年人立法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国内立法上,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除此之外,也陆续出台了一系列未成年人专门法和相关司法制度:其中关于未成年人的专门法主要有:《未成年人保护法》,该法于1991年颁布,并于2006年和2012年两次修订。该法主要侧重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规定了从个人到国家都应当承担保护未成年人的职责;《义务教育法》,该法于1986年颁布,最近一次修正在2018年12月。该法旨在规定保护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与义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该法于1999年颁布,并于2012年予以修订。该法主要规定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的预防和教育矫正。
除了上述三部专门法律外,我国还有其他与未成年人相关司法制度的法律和规范性文件。如《监狱法》(1994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1995年10月27日公安部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0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2002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并于2006年和2012年2次修订)、《关于办好工读学校的几点意见通知》(国家教育委员会、公安部、共青团中央联合制定,1987年6月17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少年管教所暂行管理办法(试行)》(1986年1月7日司法部发布)、《公安部关于对不满十四岁的少年犯罪人员收容教养问题的通知》(1993年4月26日公安部发布)、《少年教养工作管理办法(试行)》(1999年12月1日司法部劳教局印发),、《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2010年8月14日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共青团中央和“两院两部”共同发布),2011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首次引入社区矫正制度,进一步完善了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理的规定。2012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首次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予以明确规定。 2012年3月,全国人大审议通过的新《刑事诉讼法》首次专章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其中包括社区矫正的相关规定。2012年6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的《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12—2015年)》指出:“做好犯罪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2012年10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的《中国的司法改革》白皮书主张“加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保障”。“健全服刑人员社区矫正和刑满释放人员帮扶制度”。《社区矫正法》在第7章设立专章规定“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特别规定”。除了这些刑事立法和规范性文件之外,还有诸如《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婚姻法》《继承法》《教育法》《母婴保健法》等法律都明确规定了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内容,使未成年人在生命、健康、人格尊严、接受教育等各项权利方面都可以获得基本的法律保障。
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颁布的大量司法解释中都涉及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内容,这些司法解释成为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司法领域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重要法律依据。同时,司法部以及卫健委、教育部、市场监管总局、人社部等制定的国务院有关法规和部门有关规章,明确规定了我国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在保护未成年人权利方面的具体职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制定了大量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地方性法规。其中31个省级地方人大或政府都制定了“未成年人保护条例”或“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实施办法”。由此可见,在法律体系的规范层面,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法律体系基本完备,已具备“法制”走向“法治”的客观基础。
二、价值理念:法治化转型之原则保障
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经过近二十年的发展到现今《社区矫正法》的出台,在立法、司法及社会各界的共同推动下,逐步形成了一系列区别于成年犯矫正的原则、理念和精神,为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法治化转型提供了原则保障。
(一)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
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首次将“人权”概念引入宪法,载明“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标志着我国现行宪法首次用一个概括性条款确认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规定写入作为根本大法的宪法,必然要求我国所有现行法律体系都应最大限度地尊重人权,最全面地保护人权。未成年犯罪人作为特殊的社会群体,其人权更是应该得到保障。在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整个过程中,必须强调尊重和保障其应有的权利。这些权利包括未成年人的生命健康权、人身自由权、人格权、住宅权、通信权、婚姻家庭权、财产和继承权、知识产权、政治权利、宗教信仰自由权、受教育权、劳动权、文化活动权、批评和建议的权利、申诉权、控告和检举的权利、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诉讼上的相关权利等方面的基本权利。
(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
在我国的现有立法中,《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都规定了对未成年人应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这一原则也是我国处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以及事实上矫正工作应该遵循的基本指导思想。社会学习理论认为,人的行为都是后天习得的,行为的习得既受生物学因素(如遗传因素和生理因素)的制约,又受到后天的经验环境的影响,通过“观察学习”和“模仿学习”,逐渐建立自己的精神结构和世界观,进而形成人格、能力和个性。尤其是对于14岁到18岁这个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由于心智发育不成熟,更易受社会环境影响而误入歧途。未成人犯罪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家庭、学校、社会都应承担一部分相应的责任,从某种角度来讲,他们既是犯罪人,同时也是环境的受害者。未成年犯由于年龄尚小,思想尚未成型,更易于接受教育改造,更具有较强的可塑性,完全可以通过教育的“后天习得”,重新构建健全人格。故此,应当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通过对未成年犯进行正确的引导和潜移默化的教育,重塑其人生观、价值观、世界观,努力以非惩罚性的手段挽救失足少年,宽容地对他们实施矫正教育,促使其健康成长,顺利回归社会成为守法公民。
(三)区别对待原则
《社区矫正法》第52条第1款明确规定:“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年龄、心理特点、发育需要、成长经历、犯罪原因、家庭监护教育条件等情况,采取针对性的矫正措施。”该条第3款规定:“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应当与成年人分别进行。”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6条亦规定:“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 这些法律规定均体现了对于未成年人矫正对象的区别对待原则,即针对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和需要,严格按照与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分别进行的方式,在矫正内容、矫正方式等方面采取易于为未成年人接受的方式,通过思想、法治、道德教育和心理辅导等措施,充分体现矫正个别化的要求,促使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改过自新从而顺利回归社会。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尚未成熟,社会经验不足又容易受到外界的影响,与成年人一同实行社区矫正,其权益极可能受到侵害,成年人顽固的越轨观念和行为也可能对未成年人产生不良影响。[2]将未成年犯与成年犯区别对待,尊重了未成年人的成长规律,有效提高社区矫正的效率,也体现了刑罚个别化原则。
(四)全面帮助原则
我国《社区矫正法》第55条规定:“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社区矫正机构应当通知并配合教育部门为其完成义务教育提供条件。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年满十六周岁的社区矫正对象有就业意愿的,社区矫正机构可以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为其提供职业技能培训,给予就业指导和帮助。”第56条规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应当依法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做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国家鼓励其他未成年人相关社会组织参与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依法给予政策支持。”第57条规定:“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其他未成年人同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有歧视行为的,应当由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依法作出处理。”这些法律条文表明,为了保证接受社区矫正的未成年犯的再社会化,在就学、就业上积极协调各有关部门实施全面帮助原则。
在社区矫正过程中,需要广泛动员社会各方面的力量积极参与其中,各司其职、各负其责,这也是社区矫正制度的特点之一。在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矫正实践中,不仅需要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政法部门专职执法,又涉及民政、教育、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单位承担相应的职责,更需要广泛动员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和社会组织,熟悉青少年成长特点的人员,以及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所在的村(居)民委员会、就业单位、就读学校等各种社会力量和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亲朋好友等相关人员,共同参与发挥合力,全面帮助未成年犯,保证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社区矫正工作顺利开展。除此之外,针对未成年人的年龄、心理特点和身心发育需要等特殊情况,综合运用社会学、心理学、教育学、法学等专业知识,采取有益于其身心健康发展的监督管理措施,帮助其实现科学矫正。除了严格监督管理防止自控性较差的一些未成年人重新违法犯罪,还要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的方式,重视教育矫正,开展思想道德教育、法制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帮助其树立正确观念。在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就业、就学、基本生活保障上,协调有关部门提供必要帮助。同时,在社区矫正过程中,要依法保障未成年社区社区矫正对象的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全面帮助原则不仅贯穿社区矫正整个过程,也体现在矫正结束后对未成年人以后生活、学习、发展等方面的关怀帮助和及时调查回访,帮助其顺利融入社会。
(五)身份保护原则
我国《社区矫正法》第54条规定:“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和其他依法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对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得的未成年人身份信息应当予以保密。除司法机关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查询外,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档案信息不得提供给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获得的信息予以保密。”该法律条文表明,为了避免标签化、污名化的影响,在对未成年服刑人员进行社区矫正的过程中,应当对其身份加以保护,不公开其身份信息,避免不必要的人员对此有所知悉,这一原则即“身份保护原则”。对社区矫正中的未成年人实施身份保护,与刑事诉讼法中对未成年犯罪人实行不公开审理的法理是相同的,避免未成年人被贴上“罪犯”标签,影响改过自新,重新回归社会。
三、路径选择:法治化转型之措施保障
(一)矫正机构专门化
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是一项综合性很强的工作,这项工作不仅离不开专业部门的支持和配合,还需要其他社会力量,尤其是家庭、学校、社区、相关社会团体和社工组织及其他民间团体的共同参与。
社区矫正机构是在司法行政机关下设置的统一的、相对独立的对我国社区矫正工作进行管理、组织与协调的行政机关。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社区矫正机构”的法律地位,但只是原则性规定,《社区矫正法》对社区矫正机构的设置、职能等作出了具体规定。我国《社区矫正法》第8条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社区矫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矫正工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社区矫正工作。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社区矫正工作实行法律监督。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社区矫正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矫正工作。” 由此可见,我国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管理和执行社区矫正工作,人民法院作为社区矫正决定机构,人民检察院作为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机构,公安机关作为社区矫正的监管机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社区矫正工作,但它们并非社区矫正机构。此次立法,将司法行政部门作为社区矫正执行的唯一主体,结束了长久以来对社区矫正机构统一性的争议。(3)比如,有观点认为社区矫正机构应由司法行政部门、公安机关、民政部门等多元主体组成,理由在于社区矫正是一项综合性的工作,涉及到社会的方方面面, 需要各部门的参与配合,需要社会各界的协助、支持。因此,社区矫正机构应该是多部门的联合体;也有观点认为行政机构已经很庞大,不用设立新的机构,可以由政府购买社工服务的方式,由社会力量来执行社区矫正工作。司法行政部门作为专门的统一的社区矫正的管理和执行机关,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3]:首先,符合司法职权配置的要求。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规定要“健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各司其职,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体制机制”,还提出“完善刑罚执行制度,统一刑罚执行体制”。从整个司法职权配置,司法体制机制的改革和完善,刑事制裁程序、分工等角度来分析,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审判机关行使审判权、司法行政机关行使执行权。从这一要求上讲,作为刑罚执行的组成部分,社区矫正应当由司法行政部门执行。其次,符合职能法定的要求。依法行政、依法执政要求职责法定,多部门组成的联合机构或协调机构履行刑罚执行职责,不符合法治原则, 无法实现职能法定,容易出现工作推诿、无人负责的情况。第三,符合刑罚目的的要求。社区矫正旨在通过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和适应性帮扶,将其改造成守法公民,顺利回归社会。监管、教育、帮扶三项任务共同构成对社区服刑人员实施刑罚执行的内容, 各有侧重,相辅相成,不可割裂。
社区矫正是非监禁刑刑罚执行活动,是与监禁矫正相对应的行刑方式,属于国家刑罚执行的范畴,必须由有关国家权力机关依法行使。虽然实务中有关的社会工作组织、志愿者组织也参与社区矫正工作,但他们不能行使社区矫正管理机构的职权。2010年司法部正式成立社区矫正管理局,成为我国在国家级层面专门管理、指导社区矫正工作的机构,标志着我国社区矫正工作开始逐步进入正轨。
我国《社区矫正法》第9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社区矫正机构,负责社区矫正工作的具体实施。社区矫正机构的设置和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司法所根据社区矫正机构的委托,承担社区矫正相关工作。”按照法律的规定,目前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内设的社区矫正局、处、科等机构属于执行层面的社区矫正机构,可称为社区矫正管理机构,属于广义上的社区矫正机构。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是指直接对社区矫正对象执行刑罚、监管、教育矫正、帮扶等的具体执行的机构,如司法所、中途之家等。社区矫正机构对外需要与公、检、法等部门衔接配合,需要广泛与各类社会力量开展协作,独立履行职责、承担责任。司法所则根据社区矫正机构的委托,承担社区矫正相关工作。
需要得说明的是,《社区矫正法》中将依法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人民法院和依法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称为“社区矫正决定机关”。社区矫正机构根据社区矫正工作的性质、目标,通常具有刑罚执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的功能。从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实践来看,自开展社区矫正试点以来,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机构的建设取得了一定成绩。绝大多数试点地区均成立了由政法委牵头,多家机构参加的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作为社区矫正的领导机构,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当地司法行政机关,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当地社区矫正工作的组织和管理,社区矫正执法人员的主体是基层司法所的工作人员。从全国社区矫正工作的实践来看,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的具体实施是由基层司法所承担,我国绝大部分地区未设立专门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机构,未成年犯的社区矫正与成年犯的社区矫正往往由同一个机构管理和实施。有学者提出,除一般性的社区矫正机构需要健全外,还应考虑设立适应未成年人特点、专门针对未成年犯的社区矫正机构。[4]我国《社区矫正法》已设立专章“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特别规定”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工作予以规定,随着该法的进一步实施,设立专门针对未成年犯的社区矫正机构是必然的趋势。
当前,在世界范围内,很多实行社区矫正的国家或地区都开展了各具特色丰富多彩的适合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项目,建立了一些专门性的社区矫正机构,如美国的中途之家、群体之家、日间报告中心,加拿大的社区惩教中心,我国香港地区的感化院等。我们在借鉴国外先进做法和总结我国经验的基础上,应在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中积极探索和推广利用中途之家,确保被判处非监禁刑罚和被采取非监禁刑罚执行措施的未成年犯顺利回归社会。需要注意的是,未成年犯的中途之家应当独立于成年犯的中途之家,主要为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三无人员”提供过渡性食宿、就业培训、心理辅导和教育矫正等,在总结我国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未成年人的特点进行改造。
(二)矫正工作人员专业化
《社区矫正法》第52条第2款规定:“社区矫正机构为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确定矫正小组,应当吸收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人员参加。”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专业人员能够把握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特征,具备青少年工作的专业知识,应属于“专家型社区矫正工作者”。吴宗宪教授认为,这类专家型社区矫正工作者应当具备下列特征:(1)具有较高的学历。例如,具有合适专业的大学本科学历。从实际需要来看,具有心理学、教育学、法学、社会学、社会工作、管理学等方面的本科学历的人,可能较为合适。( 2) 处在恰当年龄阶段。适合从事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的社区矫正工作者,应当处在恰当的年龄阶段。例如,25 岁以上,45 岁以下。年龄太小的人员自己尚不成熟,难以有效对未成年社区服刑开展工作;年龄太大的人员与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有人生经历、知识经验、价值观念等方面的巨大差异,容易产生“代沟”,也不利于对他们开展社区矫正工作。( 3) 具有良好的性格特征。适合从事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的社区矫正工作者,应当具有开朗、平和、友善、宽容等良好的性格特征,这些性格特征有利于他们恰当认识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及其存在的问题,有利于他们恰当处理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的问题。(4)具备人际交往能力。在人际交往方面,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可能存在矛盾的现象:一方面,他们渴望与人交往,有不同程度的交流愿望;另一方面,少数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可能存在性格等方面的问题,例如,性格内向、孤僻,缺乏言语沟通愿望或者能力等,实际上难以顺利地与人交往。因此,专家型社区矫正工作者应当具有特别的人际交往能力。(5)具有相关工作经验。一些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往往具有不同程度、不同种类的心理、行为、学习等方面的问题,很多时候不存在能够恰当、有效地解决这些方面问题的现成答案或者工作模式,而需要社区矫正工作者根据以往的工作经验相机处理,因此,需要社区矫正工作者具备相关的工作经验。[5]
(三)矫正措施特别化
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是社区服刑人员中的一个特殊群体,他们具有人员数量少、矫正时间短、身心状态特殊、社会联系较弱等特点,应当根据这些特点采取相应的对策。[6]《社区矫正法》第52条第1款规定:“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年龄、心理特点、发育需要、成长经历、犯罪原因、家庭监护教育条件等情况,采取针对性的矫正措施。” 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心智不成熟,思想不稳定,抵御外界诱惑、分辨是非能力较差,具有容易兴奋、冲动、感情用事的特点,易受外界环境影响,自控力差,做事不计后果,易走极端,偶发性犯罪居多,群体性犯罪比较明显,有暴力倾向的犯罪居多;多数未成年犯家庭功能不完善,家庭亲情教育和稳定性弱化,孤独感加剧;离异家庭、单亲家庭、犯罪家庭等使青少年的生存条件发生变化,在经济、精神生活上都不可避免地发生缺损,身心受到伤害。除此之外,未成年犯通常性格特征上大多具有极端或偏执的个人主义的人生观和价值观。
因此,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矫正,要针对其特征采取相对应的矫正措施,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应当实行分类矫正,要在全面落实《社区矫正法》基础上,以严格管理为基础,以教育和关爱为主导,以惩罚为辅助,采用分类别、分阶段、分等级的管理方式,加强对未成年犯的教育和改造。对于认真接受社区矫正、表现较好的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可以适当放宽奖励条件,适时予以日常行为奖励或提请司法奖励。对不认真接受社区矫正、表现较差的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要加强教育,但需慎用社区矫正日常行为惩处和司法惩处。
(四)监护人职责法律化
《社区矫正法》第53条规定:“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责任,承担抚养、管教等义务。监护人怠于履行监护职责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督促、教育其履行监护责任。监护人拒不履行监护职责的,通知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这条是关于对未成年犯监护人的监护职责的规定。
有关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产生的原因,犯罪学研究普遍认为是个人因素、家庭因素和社会因素多方面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其达成的共识是:家庭是最重要的影响因素。 如“权力控制理论”认为,父母对子女是否支持与青少年不法行为有密切的关系,“行为正常的青少年比那些有违法行为的青少年更多地受到父母的监督,也更容易同父母讨论自己碰到的问题,行为正常的青少年所受到父母亲的管教通常是适度而有益的”[7]。
在我国,相关的研究同样表明,我国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大多与家庭的不良环境有关,而家庭功能的缺失和家庭教育的缺失成为促使和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重要客观因素。一是家庭结构有缺陷。如一些单亲家庭、流动人口家庭、再婚家庭、单身家庭、分居家庭、空巢家庭等各种类型的“另类家庭”,家庭结构的稳定性减弱,出现不少“问题家庭”,家庭成员间的情感交流失衡,人际关系冷漠,未成年人很容易形成孤僻、冷漠、自卑等不良性格和反叛心理,在不良环境的影响和坏人的教唆、引诱下,很容易走上违法犯罪道路。二是家庭教养方式不当。正处于迷茫时期的青少年时常会面对挫折、困惑或缺乏精神依托,在处理一些小问题时因不能及时得到父母的教导和纠正,此时极易受到外界不良因素的诱惑和误导。三是父母行为不良。父母的言谈举止、态度等对未成年人发生着潜移默化的影响。父母有赌博、酗酒、盗窃、卖淫、嫖娼等不良行为,都会给子女以暗示的影响,并使他们模仿大人的不良行为行事。四是家庭经济功能对未成年子女产生不良影响,如家庭生产功能过分强化,家长把心思都放在赚钱上,子女没人管;或者家庭消费功能异化,许多家庭超越适度消费原则,在物质上铺张浪费,无休止的满足未成年子女超常的物质需求,使得未成年子女奢侈靡化,好逸恶劳,当经济条件不允许时往往采取非常手段来达到目的,从而实施违法犯罪活动。[8]可见,家庭问题是影响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重要因素,而未成年人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则是家庭因素中的基础和核心。正因为如此,在未成年矫正对象的矫正教育过程中,应当强制监护人履行监护责任,承担抚养、管教等义务。“监护并不是一种权利,而是一种职责”[9],监护人有义务管教和矫正教育未成年矫正对象,这一义务是法定的,具有强制性。并且,基于亲权之间的利益关联,监护人有抚养未成年矫正对象的义务。
我国《民法典》规定了未成年人监护及监护主体、监护人的选任及选任顺序、监护人的职责和责任、监护的变更等内容。在我国《社区矫正法》中,对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法律也有相关的规定,“监护人怠于履行监护职责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督促、教育其履行监护责任。监护人拒不履行监护职责的,通知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由此可见,社区矫正机构对未成年矫正对象的监护人的监护活动有督促和教育的义务,必要时候可以通知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怠于行使监护责任的监护人,从而保障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最大化的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充分发挥监护人在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预防中的作用。
(五)相关部门互相配合规范化
未成年矫正对象的社区矫正工作综合性强,涉及刑罚执行、治安管理、社区管理、群众工作等诸多方面,需要有关部门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切实发挥职能部门整体协调一致的优势开展工作,需要家庭、学校和全社会共同建立起挽救未成年矫正对象的配套体系,并推动社区矫正工作向纵深发展。[10]故此,《社区矫正法》重视加强各部门之间的配合和协调,形成合力参与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主要规定有:
1.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和其他依法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对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得的未成年人身份信息应当予以保密。除司法机关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查询外,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档案信息不得提供给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获得的信息予以保密。
2.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社区矫正机构应当通知并配合教育部门为其完成义务教育提供条件。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年满16周岁的社区矫正对象有就业意愿的,社区矫正机构可以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为其提供职业技能培训,给予就业指导和帮助。
3.共青团、妇联、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应当依法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做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国家鼓励其他未成年人相关社会组织参与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依法给予政策支持。
4.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其他未成年人同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有歧视行为的,应当由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四、结语
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把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未成年犯置于社区内,使其在正常的生活环境中接受帮助和教育,从而改变其原有的不良思想和行为,接受正确的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同时,从其生活、学习、心理等各方面给予帮助,促使他们尽快回归社会。对未成年犯实施社区矫正,符合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和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不仅能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而且矫正了违法犯罪行为又促进了未成年犯早日再社会化,在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同时,实现了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的价值目标。当前世界各国对未成年人犯罪处置上越来越向非刑事化、轻刑化和非监禁化方向发展。社区矫正作为一项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早就受到国际社会的青睐。因此,对未成年人适用社区矫正,是适合未成年人特殊的生理、心理特点的人道主义行刑方式。建立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实现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法治化,有利于丰富我国社区矫正理论与实践,在少年司法制度建设上体现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有利于降低刑罚执行成本,优化行刑资源配置,形成监禁矫正与社区矫正相辅相成的刑罚方式;有利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促进司法文明进步,探索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刑罚制度;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推进平安中国、法治中国建设,实现国家长治久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