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中心视角下刑事程序性事项自认研究
2020-02-22曲春玉
曲春玉
(华东政法大学, 上海 200042)
从我国古代到近代的法制史发展来看,诉讼程序有不被重视的传统。到21世纪,这种状况已经得到很大程度的改善。一个国家对诉讼程序的重视程度是衡量其法治发展程度的重要标准,程序性事项虽不涉及实体法律问题,但其可以通过影响诉讼程序的起止及推进,进而影响到诉讼结果。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138条①第138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正确判决的时候,应当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规定可以视为将程序性事项作为证明对象的雏形条款。1996年《刑事诉讼法》完善发展了该条规定②第191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二)违反回避制度的;(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自1996年至今,刑事诉讼法经历了三次修改,该条规定保留下来,沿用至今。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高院解释”)第64条第9项③第64条第9项: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九)有关管辖、回避、延期审理等的程序事实;……明确地将有关程序事实纳入了刑事诉讼证明对象的范围。回溯到20年前,学术界还多存在关于程序性事项是否应作为证明对象的争论。时至今日,程序性事项应当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已然成为理论界的主流观点。本文即是建立在此观点的基础之上,进一步探讨刑事诉讼中程序性事项自认制度该如何更好运行的问题。
一、问题之提出
2019年3月8日9时许,张忠与赵某及村民刘某在赵某家中饮酒。刘某离开后,张忠与赵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和厮打。在厮打中,张忠用尖刀捅刺赵某右侧胸部及腹部,致赵某死亡。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依照相关法律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宣判后,被告人张忠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上诉,理由之一为“侦查机关取证程序违法,侦查阶段所作笔录属诱供,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二审法院对此项上诉理由表示,公安机关同步录音录像与上诉人张忠的讯问笔录相互印证,公安侦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诱供的情形。①张忠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020)内刑终105号。
该案件引发笔者如下思考:在一审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并未就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是否构成程序违法提出任何质疑,相应的,法庭也并未就该类无争议的但可能存在违法的程序性事项是否合法展开举证及质证,即并未将该类无争议的程序性事项纳入证明对象的范畴。直至被告方以“侦查程序违法”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才将该程序性事项纳入审查范围,这显然与审判中心相悖。因为审判中心的内涵之一便是要求将一审程序作为审判的中心,其他审判程序应以一审程序为基础和前提。[1]之所以有这样的要求,原因就在于一审环节是查清案件事实最为有利、最为关键的阶段。[2]而在该案中,仅因某个程序性事项在一审阶段无争议便未进行任何的举证、质证活动,而默认其为合法行为,难免有违背审判中心之嫌。从该个案来看,该被告人通过上诉方式主张侦查程序违法,使得笔者得知在司法实务中可能存在将无争议但可能存在违法的程序性事项排除在法庭的审理范围之外,致使被告人的权利存在被侵害的可能。更不必说那些我们无法通过公开的裁判文书得知的情形——控辩双方私下交易或被告方不知道其自身相应诉讼行为的后果,使得某些程序性违法事项规避掉法庭的审判,进而造成侵犯被告人合法权益,甚至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局面。
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01条第4项之界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高检规则》)规定,在法庭审理中不存在异议的程序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该规定一直保留于现行的《高检规则》中。而在《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法律条文中并无提及。以下主要从性质、范围以及类型三个方面对该条规定进行分析界定。
(一) 性质界定
通过与民事诉讼相关制度规定的类比推理可以发现,该条规定可以视为是自认制度在刑事诉讼领域的应用,但该规定也仅仅是限于程序性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高院民诉证据规定”)明确使用了自认的表述,并阐述了自认的基本内涵。从该规定中可以归纳出自认一般具有以下特征:第一,自认的发生阶段一般是在诉讼的过程中;第二,自认的客体是于己不利的事实;第三,自认的方式是一方当事人主动陈述或明确承认;第四,自认会产生免除对方举证责任的后果。从该明确规定中概括出抽象的一般理解来反观《高检规则》第401条第4项的规定就会发现,在刑事诉讼的法庭审理中,控辩双方对某一程序性事项不存在争议,其中包含了违法的程序性事项,此时,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可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即免除了他的举证证明责任。这实质上应属于默示的自认。
(二) 范围界定
《高检规则》的该规定只是简单地采用了“不存在异议的程序事实”的表述,但程序事实囊括的范围众多,在刑事诉讼领域,是否所有的程序性事实只要无争议均可纳入免证事实的范围,在本质上涉及到刑事案件控辩双方处分权的范围问题。
“高院解释”第64条第9项规定了管辖、回避、延期审理等事项为刑事诉讼程序性证明事项。除此之外,刑事诉讼的程序性事项一般还包括非法证据排除、证人资格、羁押期限、期间、公开审理、法定不追诉、开庭审判、发回重审、申诉或者申请再审、决定再审、被害人和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证据未经庭审质证作为定案依据的情形。
以上不完全列举的程序性事项是否均属于控辩双方自由处分的范围?笔者认为不然。如何为刑事案件中控辩双方的自由处分行为划定合理的界限呢?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我国民事诉讼相关的制度规定。虽然一般认为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在制度设计上应做区分,但笔者认为,在一些制度的设计上,他们可以为彼此提供本土化的借鉴和参考。
“高院民诉证据规定”第8条①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涉及身份关系的;(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规定了不适用于自认的情形。对于程序性事项而言,法条通过不完全列举的方式进行了规定,并且明确如果程序性事项是法官依职权启动的,则不适用于自认的有关规定。除此之外,对于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涉及公益诉讼的,也不纳入适用自认规则的范围。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处于平等的诉讼地位,并且较为严格地贯彻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在这种情况下,尚存在自认制度适用的例外,以追求实体真实为目标。在控辩地位不平等的刑事诉讼中,理应划定自认制度适用的界限,向追求实体真实倾斜。
(三) 类型界定
在刑事诉讼中无争议的程序性事项可分为三类:其一,该类无争议的程序性事项不存在任何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其二,该类无争议的程序性事项实则存在国家机关以及工作人员违反法律的行为,但辩护一方并未发现;其三,该类无争议的程序性事项实则存在国家机关以及工作人员违反法律的行为,且辩护一方是知情的,但因双方达成某种交易而未成为争议焦点。
对于第一种情况自然没有任何争议,但对于第二种和第三种情况难免引发笔者的质疑。对于在实然层面存在程序性违法的行为,而控辩双方均无争议的情况,将其直接纳入免证事实的范围是否合理?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性事项是否可以因为控辩双方的自由选择而排除在证明对象的范围之外?笔者认为这实质上涉及一个价值选择的问题。
三、刑事程序性事项适用自认的正当性
我国现行法律明确将刑事诉讼中无争议的程序性事项纳入免证事实范围,在理论研究层面,部分学者支持刑事诉讼领域的程序性事项可以全面适用自认制度,他们的主要理由为:
(一)提高诉讼效率
程序性事项虽也比较重要,但相较于实体性事项而言,对最终的定罪量刑可能不会有实质影响。因此,在控辩双方对程序性事实无争议的情况下,可以赋予辩护方对程序性事项自认的权利。迟来的正义非正义,通过程序性事项的自认,实现结果公正和诉讼效率动态并重,简化本身较为复杂的诉讼程序,缩短审理期间,让正义不迟到。
此外,在办案压力巨大的时代背景下,通过适用程序性事项自认制度,可以有效地减缓法官的办案压力,使得法官将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投入到争议较大的案件中去,实现诉讼资源的最佳利用。
(二)充分尊重辩方的处分权
根据辩论原则的要求,如果控辩双方对某一程序性事项无争议,自然不需要再花费司法资源去查明印证。即便该无争议的程序性事实可能存在违法的情形,也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相应权利的放弃。在这种情况下,便没有必要将其纳入刑事案件证明对象的范畴。在民事诉讼中,我们多强调诉权与审判权的制衡关系,在刑事诉讼中,亦应当重视对审判权的制约。法庭只有确保辩护方对一些诉讼事项拥有必要的处分权,最大限度地尊重其意思自治,才能切实维护其作为诉权享有者的主体性地位,避免其沦为司法审判的客体。[3]同时,通过辩护一方行使必要的处分权,也可以有效地制约审判权。
四、《高检规则》第401条第4项之质疑
证明对象一般与辩论原则紧密相连,因此在理论上一般认为证明对象以当事人对事实存在争议为构成要件。《高检规则》第401条第4项与该理论相协调,但笔者对该条款存在如下质疑:
(一) 与审判中心的诉讼改革相悖
十八届四中全会以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强调将各种实体性事项和程序性事项的认定重心移到审判环节来,通过更好地发挥控方和辩方的举证、质证作用,避免法庭审判流于形式,以更好地实现诉讼的价值与目标。以审判为中心要求严格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形成裁判基础的所有重要事实,包括实体性事实和程序性事实,都有证据加以证明。
《高检规则》第401条第4项过于绝对地将一切无争议的程序性事项都排除在证明对象的范围之外,倾向于要求法官放弃对无争议程序性事项的审查,不能充分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此外,在刑事诉讼中,若直接以被告方的“承认”来确认“程序性争议事实”而不要求追诉方用证据来证明,这实际上是一种间接的自我归罪,这与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目标是相违背的。
综上,明确刑事程序性事项适用自认制度的界限是非常有必要的。一方面,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另一方面,也可以使法官更积极地参与诉讼活动,推进庭审实质化,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改革目标。
(二) 无争议但实然层面违法
如果以双方对事实存在争议作为构成证明对象的前提,当无争议的程序性事实实则存在违法情况时(需要说明的是,本文主要集中讨论狭义层面的程序性违法,即国家专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法定程序的诉讼行为)该如何处理?
自认制度的设计实际上排除了法院对自认事实的认定权。既然排除了法院的对事实的认定权,也就必须容忍自认事实的非真实性。[4]因此,如果认为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性事项完全可以适用自认规则,也就是间接承认了即使该程序存在与真实状态不相符或存在违法行为也是可以被接受的。这样的观点难免有违我国刑事诉讼职权探知主义的传统。有学者指出,刑事诉讼缺乏当事人自认的基础,当事人亦无自由处分的权利。因此,法庭审理中不存在异议的程序事实不能排除在证明对象的范围之外。[5]
笔者认为,全面肯定刑事程序性事项自认制度的学者还是受到传统的“重实体,轻程序”思维的影响,间接否定了诉讼程序的独立价值,认为程序违法不会影响到最终的定罪量刑,可以允许有程序违法行为的存在,以换取诉讼效率的提高。虽然我们强调应当注重提高诉讼效率和优化司法资源配置,但是在实体公正与诉讼效率存在冲突的情况下,我们应当以实体公正作为第一价值选择,这是毋庸置疑的。
(三) 处分利益与公共利益之冲突
因刑事案件多涉及国家、社会的公共利益,是否可以不设条件地一味满足控辩双方处分权的实现?对于那些涉及公共利益的程序性违法事项,控方是否有义务主动证明?法官又是否有主动查明义务而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领域,不能仅仅因为某一程序性事项控辩双方无争议,就将其排除在刑事证明对象的范畴。应区分不同的情况,对于涉及公共利益的程序性违法事项,控方应主动证明,法官也应主动查明。
我们不可否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的权益有相应的处分权,但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处分权的客体是自身的自由乃至生命,国家机关以及工作人员有证明自身行为合法性的义务。若以“自认”此类简单的方式要求他放弃自己如此重大的权益,难免有失公允。[6]
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案件因为控辩双方地位不平等而使得该诉讼具有特殊性,即不能像民事诉讼一般最大程度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由处分权。且对于生命、自由这样特殊的法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享有绝对的处分权至今并无定论。除此之外,有些刑事案件属于公益诉讼的范畴,或者判决结果涉及到第三人、国家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如果赋予控辩双方绝对的处分权,无疑会造成其他相关权益方的损失。但是,如果所有的刑事案件中的程序性事项均不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自认,难免造成了一概抹杀该制度优越性的局面,在如今案多人少、法官办案压力巨大的现状下,不具有现实可行性。对于之后的相关制度的发展而言,也具有绝对性和滞后性。
五、刑事程序性事项自认的建构与完善
(一)明确刑事程序性事项适用自认的界限
笔者认为,对刑事诉讼程序性事项能否适用自认制度问题,既不能绝对地肯定,也不能绝对地否定,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况加以讨论。
有学者指出,出于自认制度优越性的考虑,在刑事诉讼领域不能一味地强调追求实体真实而全盘否定自认制度在刑事诉讼领域的适用。在证据能力的问题上引入自认规则,大有裨益。[7]该种观点强调的是,在刑事案件中,关于证据有无证据能力的问题可以适用自认规则。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控方提出的证据的证据能力不存在疑问的话,则认为该证据具有证据能力。
笔者认为,相关学者的该种立场具有一定的启发性。证据能力实质上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直接挂钩,在这种情况下,控诉一方仍然不免除提供证据的责任,只是当辩护方对该证据无异议的情况下,免除质证、认证程序。[8]自认制度使得当事人的处分权和意思自治原则在刑事诉讼领域得到了应有的尊重。但因为刑事案件不仅仅涉及诉讼参与人的权益,有时还涉及诉讼外的人以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如果全面肯定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势必造成弊大于利的局面。因此,笔者认为,想要“兼得鱼和熊掌”,对于刑事程序性事项可以有限度地适用自认规则,而不应不区分情况地认为只要不存在异议,就不必提出证据证明。
陈瑞华教授曾经以某一违法行为对法律秩序和基本法律准则的破坏程度,以及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公民权利的侵害情况为标准,将程序性违法分为“公益性违法”和“侵权性违法”。[9]
基于陈瑞华教授的观点,笔者认为可以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公民权利的侵害情况作为一个考量因素。假定一个程序性事项存在违法行为,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公民权利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害,则认为该类程序性事项绝对不可适用自认制度,即使控辩双方对该程序性事项无争议,也不能将其排除在刑事证明对象的范围之外。
其次,基于“高院民诉证据规定”中的相关内容,笔者认为可以将是否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公益诉讼作为一个方面的考量因素。如果一个案件涉及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属于公益诉讼,则在诉讼进程中的程序性事项绝对不可以适用自认制度。除此之外,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断是否可以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程序性事项予以自认。
总而言之,一旦存在程序性违法行为,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公民权利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害的案件,以及涉及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属于公益诉讼的案件,在诉讼进程中不可将程序性事项排除在证明对象的范围之外。对于司法实践中大概率存在违法可能性的程序性事项,也不应允许适用自认制度。
(二)强调法官的提示说明义务
审判中心的诉讼改革要求法官发挥庭审驾驭功能,要求法官应为庭审的核心主体,控制和主导着庭审活动的进行。[10]充分发挥庭前会议的功能是审判中心的具体贯彻落实。对于那些可以纳入自认适用范围的程序性事项,在庭前准备阶段,法官应主动释明该规则,即对某一程序性事项如若控辩双方没有争议,则免去庭审质证环节,辩护一方认可该程序的合法性,在之后的法庭审理进程中,无正当理由不允许对该程序性事项提出异议。
通过合理的提示说明,一方面,可以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更好地获知何为刑事程序性自认、刑事程序性自认的后果是什么,避免不明后果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细究或者放弃追究国家机关以及工作人员的程序性违法行为,从而陷入没有及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不利境地。另一方面,通过在庭审前进行合理释明,一定程度上避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后续的庭审中,或通过启动二审、再审程序来对程序性违法事项展开辩护,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目标的实现,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也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减轻法官的办案压力。
(三)不免除控方提出证据义务
辩方对某个程序性事项的自认应当以控方提出证据为前提。自认制度并不免除控方的提出证据义务,只是免去了法庭审理过程中的质证程序。《高检规则》第401条第4项的规定直接免去了控方提出证据的义务,笔者认为这是不够合理的。即便控辩双方对某个或某些程序性事项不存在争议,控方也应有相应证据证明自身所采取的程序的合法性。当然,出于诉讼效率的考量,控辩双方可以在庭前会议阶段,在法官的主持下进行证据交换,对于那些有证据证明的无异议的程序性事实可以不必进入正式的庭审质证环节。
如果免除了控方提出证据的义务,很容易引发以下问题:首先,对于控方而言,只要程序性事项在双方之间不存在争议,他就不需要提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在具体的办案过程中,很容易引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遵循法定程序办案。因为办案人员可能会存在这样的心理——反正我不需要为我自身开展程序的合法性提供任何证据,在实务中是存在该种情况发生的风险的。通过规定在具体的控诉过程中,要求控方对自身开展的程序合法性提出证据,有利于控诉一方在具体的办案过程中,遵循法定程序,严格约束自身行为,进而提高国家机关的公信力和权威性,遏制司法腐败,树立良好的国家机关形象。其次,这样的规定会使得法官无法对控方的程序违法行为进行有效监督,要求控方负有提出证据义务,使得法官有机会在形式上对控诉一方开展的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在一定程度上克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法发现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程序违法行为,发挥法官在审判中的主导地位。
(四)明确法官的主动审查义务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改革主要是解决庭审中消极、流于形式的问题,这一问题在法庭调查环节尤为突出。[11]法官在庭审中负有发现案件事实真相的责任,法官不只是扮演了一个公正裁判者的角色,而是诉讼活动的积极参与者。[12]在实践中,法官在一些重要的有争议的事项方面没有深入研究,更不必谈那些无争议的程序性事项。为了推进庭审实质化,有必要督促法官对某些无争议的程序性事项进行主动审查。
首先,我们要明确法官主动审查的范围。对于那些一旦存在违法行为,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公民权利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害的程序性事项,以及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属于公益诉讼案件中的程序性事项,法官应负有主动审查、探明真相的义务。因为此类事项应从属于绝对不允许控辩双方进行自认的事项,法官通过主动审查该类案件中程序性事项是否存在违法的问题,能够更好地规制此类案件中存在的程序违法行为,避免控辩双方对程序性违法行为进行私下交易,对有关国家机关以及工作人员的诉讼活动能起到良好的制约监督作用。
其次,我们应当明确,当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控辩双方主张的事实不一致时,应该以何者为准的问题。在我国民事诉讼领域,相关法律规定了“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在刑事诉讼领域,若发现控辩双方主张的事实与查明事实不相符的,更应当否认前者的效力,以法官自身查明的事实作为判决依据,实现刑事诉讼追求实体真实的目标,回归庭审本位,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
六、结语
本文主要从《高检规则》第401条第4项的规定展开,论证了在刑事诉讼的法庭审理中不存在异议的程序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的规定是否合理,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并不合理,理由在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核心要义是推进庭审实质化,而将部分无争议的事实纳入证明对象的范畴是推进庭审实质化的应有之义。对于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性事项如何更好地适用自认规则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合理地界定刑事诉讼程序性事项可以适用自认规则的范围,强调法官的提示说明义务,不免除控方的提出证据的义务,明确在特定的情形下法官应对程序性事项的合法性进行主动审查。笔者基于自己粗浅的理解对刑事程序性自认规则展开探讨,以期在刑事诉讼领域更好地体现该制度的价值,使得该制度顺应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趋势,在保证实体公正的基础上,实现实体公正与诉讼效率动态并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