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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法》修改理念重塑和篇章重构

2020-02-21姜世波王睿康

上海体育学院学报 2020年12期
关键词:教育法仲裁体育产业

姜世波,王睿康

(山东大学体育法治研究中心,山东威海264209)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下简称《体育法》)自1995年颁布实施以来,学界不断提出各种修改意见和方案。多数学者主张以现行《体育法》为基础进行局部修改。笔者认为,这种修改方式无法解决《体育法》存在的诸多问题,必须以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精神为指导进行理念重塑,从立法理念出发进行全面修改,打破现行学校体育、竞技体育、社会体育的“三板块”结构,才能解决目前《体育法》实施过程中存在的弊端,尤其是执行力弱的问题。

1 学界对《体育法》内容、结构设计之分歧

1.1 《体育法》体育分类设置之分歧

有学者[1]认为:《体育法》的逻辑结构主体不明确,未体现主体多样性;规则之间的巨大差异导致难以从宏观角度和体育整体性上做出统一规定;指出《体育法》的修改应从体育的概念属性和体育各领域的共性出发,而不是从体育范畴、外延分类和体育各领域的差异性出发对体育加以规范。这种观点忽视了体育的概念如何体现体育各领域的共同属性,而这些共同属性又如何通过法律语言表达的问题。在关于《体育法》修改的讨论中,我国体育学界对使用群众体育还是社会体育,大众体育还是全民健身,学校体育还是青少年体育,竞技体育还是职业体育等表达不同体育领域的分类尚未形成共识。

虽然在制定《体育法》时,体育学界对于社会体育、学校体育和竞技体育三大板块的分类存在共识,但如果从严格的概念角度界定,仍然存在争议。对社会体育、学校体育、竞技体育三大板块的划分,主要是从体育活动的主体和空间角度进行的,如:学校体育的主体限于在学校接受教育的学生;社会体育的主体是广大群众;竞技体育的主体是专门从事高水平体育运动的运动员。但当学生走出校门进入社会从事体育活动和训练时,显然超出了学校体育的内涵和外延。在竞技体育尚未完全实现职业化、商业化的情况下,其属于“举国体制”下自上而下高水平运动员的培养体系,但在当今精英运动员主体性日益凸显、体育赛事日益社会化的形势下,社会体育、学校体育也会包含竞技体育的部分属性,成为高水平运动员产出的重要渠道,竞技体育的概念显然已过时。

有学者[2]提出,从体育的内涵看,这种分类缺乏逻辑标准。社会体育是一种普遍概念,学校体育是一个单元概念,竞技体育则是从性质上阐述体育类型。目前《体育法》的篇章布局显然缺乏科学性。在强调“科学立法”的今天,立法越来越重视对概念的定义,这种篇章布局显然不能顺应时代的要求。

1.2 《体育法》篇章结构设置之分歧

于善旭等[3]概括了《体育法》的篇章演变过程:从1991 年草案稿中的 16 章到 1992 年缩减为 13 章,再到1994年7月送审稿的11章,1995年6月再减至9章,最终通过时确定为8章。从《体育法》的篇章变化过程可知,最初的草案稿几乎包含了一切与体育有关的内容,除了法律普遍具有的总则、附则、法律责任等章节外,还包括了“体育行政管理”“人民团体、体育社团的责任”“全民体育制度”“学校体育”“社会体育”“竞技体育”“军队体育”“体育科学技术”“体育人才的培养和交流”“体育资金”“运动员、教练员待遇和保险”“体育设施与体育器材”“体育国际交往”等章节。就最终通过的《体育法》而言,除保留按体育类别设置的三大体育板块外,删除了保障体育运动主体权益的“运动员、教练员待遇和保险”一章,却保留体现体育活动组织主体性质的“体育社会团体”一章。《体育法》重视国家管理、轻视主体权利,重视公权力、轻视私权利的立法导向十分明显。

就《体育法》立法而言,其核心理念应是成熟管理制度的法律化,即将成熟的管理制度通过立法变成国家意志,使其具有强制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体现了该理念,其核心理念在于对教育基本制度和教育活动各类主体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使其法律性得以充分彰显,而不仅是教育行政管理职能的展示。《教育法》与《体育法》制定和颁布于同一时期,2 部法律的立法结构和立法思路却大相径庭。

2 新时代要求重塑体育立法理念

2.1 新时代体育立法工作强调科学性

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以良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立法工作由过去强调“有法可依”到强调“科学立法”,是立法认识论的一次巨大跃迁,是对立法理论重要的丰富和发展[4]。审视《体育法》可见,其在价值取向和立法的精细化等方面都存在不少问题:《体育法》在整体上呈“管理型立法”而非“维权型立法”。管理型立法强调政府权力,以及对行政相对人的管理和约束,而对公民权利保护和政府问责机制方面的规定较少。《体育法》中大量法条规定了政府的权力,而在“法律责任”中未规定政府承担的法律责任;缺乏对公民体育权利、体育赛事各参与主体(如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观众等)权利的规定。这是《体育法》自颁布实施以来在司法实践中被援引较少的主要原因[5],也是《体育法》缺乏实效性的根本原因。

科学立法要求必须从中国国情出发,遵循社会规律,坚持求真务实、有效管用,切实增强法律的及时性、系统性、针对性、有效性,提高立法质量成为关键问题。坚持正确的立法价值取向是提高立法质量的前提和必要条件。新时代的立法工作应以树立“以人为本”“以人民为中心”为根本价值取向。立法理念应由义务本位向权利本位转化,由注重方便政府管理、约束管理相对人的“管理型立法”向注重保护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规范和约束政府行为的“维权型立法”转化,树立“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在立法过程中,通过制度设计,找准绝大多数人的共同利益与不同阶层、不同群体利益的结合点,通过法规界定利益范围,指导利益分配,协调利益关系,化解社会矛盾,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树立“立法推动改革”的价值取向。推动引领改革实践,着力提高立法的针对性,紧密围绕经济社会发展中迫切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开展立法工作。着力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事关改革、发展、稳定的突出问题及人民群众的重大关切,及时启动立法程序,出台相关法规。着力探索,进行适度的前瞻性、预期性制度安排,通过立法积极引领社会关系发展,进而推动改革实践。树立“精细化立法”的价值取向。要求立法工作始终坚持工作方式的专业化、标准化,坚持格式统一、重点突出、步骤规范,更加重视法规内部的协调统一、结构严谨,以及文字表述的科学规范、准确精炼[6]。

2.2 新时代体育立法应回应体育改革和发展新形势

改革开放40多年来,我国的立法工作顺应经济和社会改革进程不断前行。立法与改革相辅相成,改革的成熟经验和做法通过国家意志固化为法律,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在改革中完善法治。随着改革进入“深水区”,各类深层次矛盾日益凸显,更体现通过立法做好顶层设计、引领改革进程、推动社会发展的必要性。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凡属重大改革都要于法有据。在体育事业改革过程中,要高度重视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发挥法治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体育法》修改应考虑体育事业改革,避免在修改后的短期内再次落后于时代。

《体育法》的制定和颁布充分体现了当时体育事业改革和发展的成功经验和做法,充分肯定了当时行之有效的体育管理机制、体育制度、改革成果等。如:“社会体育”一章规定,国家推行全民健身计划,实施体育锻炼标准,进行体质监测,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社会体育指导员对社会体育活动进行指导。“学校体育”一章规定,体育应成为学校教育的组成部分,学校必须开设体育课,并将体育课列为考核学生学业成绩的科目,学校必须实施国家体育锻炼标准,保证学生在校期间体育活动的时间等。“竞技体育”一章规定,公平、择优选拔运动员、组建运动队,对运动员进行严格、科学、文明的训练和管理,以及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道德和纪律教育,对优秀运动员在就业或升学方面给予优待,实行运动员注册管理制度,对体育竞赛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制度。“条件保障”一章要求,将体育事业经费、体育基本建设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将城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这都是对我国长期以来体育事业发展所积累的行之有效的制度和做法加以法律固化的行为。

《体育法》也有一些具有前瞻性、拟通过立法引导未来体育改革的规定。这些规定为未来,特别是2008年北京奥运会后全民健身运动的开展提供了法律依据,为《全民健身条例》的制定奠定了法律基础。如:第12~14 条规定政府、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会等各类主体在发展群众体育中的作用;第25条规定,国家鼓励、支持开展业余体育训练,培养优秀的体育后备人才,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培养竞技体育人才;第32 条规定,竞技体育纠纷应通过独立的体育仲裁机构加以解决,为以仲裁方式解决体育纠纷提供法律依据;第45 条规定,公共体育设施应向社会开放,为公共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提供了法律依据。《体育法》的规定既总结了1949年后几十年体育工作的经验,又体现了立法者的超前思维、对未来发展的理念设想,彰显了通过立法促进改革的初衷和情怀,为未来我国的体育改革预留了空间。

就现阶段而言,体育立法工作要做到准确反映体育发展和改革新形势,需要站在新的历史起点和阶段上,面对国内外环境的变化,深刻认识经济社会发展的时代特点和阶段特征,做到立法与改革决策同步谋划,使立法工作更加自觉、主动地回应新时期、新阶段体育发展面临的新课题、新要求,为科学发展、经济转型、民生改善提供有力保障[7]。无论是《中国足球改革发展总体方案》,还是《关于加快发展体育产业促进体育消费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46 号)的颁布,都预示着我国体育事业管理和体育产业发展进入新的历史阶段。面临体制机制的创新,体育职业化快速发展的新形势:一方面,应总结已取得的成功经验,通过立法加以确定;另一方面,也应意识到改革发展过程中社会关系发展变化的不确定性和不稳定性。这客观上增加了科学立法的难度,如竞技体育职业化探索过程中面临大量尚未解决的问题等。在此背景下,体育立法既不宜过于依赖经验,使立法滞后于改革,也不宜片面强调立法的超前性和引领性,照搬西方所谓“先进经验”。立法思路既要准确预见未来的发展走向,用立法引领改革,又要理性认识和敬畏改革,避免草率立法[3]。

3 《体育法》“三板块”结构无法满足新时代体育协同发展的科学性要求

《体育法》中对社会体育、学校体育和竞技体育三大板块的划分是当时我国不同类型体育分类施策、竞技体育实行举国体制的现实在法律上的反映,这一划分显然已难以适应时代的要求。

3.1 “三板块”结构无法适应体教融合发展的要求

2017 年底,国家体育总局、教育部联合制定并印发《关于加强竞技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确立了学校体育和社会力量将成为竞技体育后备人才培养的生力军。《意见》强调,学校体育是竞技体育后备人才培养的基础,支持学校通过创建青少年体育俱乐部、与各级各类体校联办运动队、组建校园项目联盟等形式,创新体育后备人才小学、初中、高中一条龙培养模式。同时《意见》也强调,社会力量是竞技体育后备人才培养的重要组成部分,认为社会力量投入的各级体育俱乐部等训练组织是发现、培养高水平运动员的“摇篮”,与学校体育共同构成了国家竞技体育体系的塔基。同时指出,协会、俱乐部、教练员、家长和青少年运动员是竞技体育后备人才培养的五大关键要素。

《意见》打破举国体制下单纯依靠体育专门学校、体育行政管理机构所属各体育项目中心为高水平体育人才培养主体的旧观念,把学校体育、社会力量纳入竞技体育后备人才培养的新体系构架,强调充分调动社会力量的积极性,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在体教融合发展的大趋势下,“三板块”结构已无法适应时代要求。

3.2 “三板块”结构无法回应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新发展理念

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新发展理念是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核心要义。这一理念要求把人民福祉作为奋斗的价值,把人民利益作为工作的标尺,把人民期待作为自己的行动,使全体人民在共建、共享发展中有更多获得感,让改革发展成果更多、更公平地惠及全体人民。为此,要抓住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把人民是否满意作为衡量各项工作的基本标准。

党的十九大作出了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的重大政治论断。具体到体育工作,正如《体育强国建设纲要》所指出的,“与建设世界体育强国的要求相比,我国体育发展不平衡不充分的问题依然突出,地域间、城乡间、行业间、人群间体育发展不平衡,全民健身、竞技体育、体育产业发展不协调,不同项目间发展不均衡,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不健全,体育促进全民健康的作用发挥不充分,体育社会组织发展不规范,体育产品和服务供给不充足,全社会兴办体育的体制机制还不健全等,不能满足人民群众多元化、多层次的体育需求”。这些问题的根本症结在于未把“以人民为中心”的体育理念落实到体育工作中。“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要求体育工作应以全民健康、全民健身为中心。竞技体育的发展应以全民健身、学校体育为基础,着力解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健身需求与体育资源过于集中于竞技体育、学生营养过剩与体质不断下降之间的矛盾,以及人民群众可以享有的体育资源相对不足等问题。是否解决好这些矛盾既是衡量体育事业改革成功与否的标尺,也是能否实现人民期待、办好让人民满意的体育的标志。

目前《体育法》的“三板块”结构客观上割裂了体育事业的整体性。这样的结构会使人产生3种体育类型目的不同、制度不同、地位不同的误解,从而导致各类体育资源之间分配不平衡,各类体育发展不均衡、不协调。

4 借鉴《教育法》理念确立体育基本制度

4.1 《教育法》与《体育法》篇章结构的比较与借鉴

同样颁布于1995 年的《教育法》是调整教育法律关系的基本法,是与《体育法》关系最相近的部门法之一,两者同属于民生立法,强调政府保障,涉及行政管理的条文较多。相比《体育法》,《教育法》采用了完全不同的立法理念。

(1)《教育法》未按教育类型分类设章,而是以基本教育制度总领。对比《体育法》,除了一般法律共有的总则、法律责任、附则等章节外,2 部法律都有关于“条件保障”(《体育法》第六章、《教育法》第七章)、“对外交流与合作”(《体育法》第九条、《教育法》第八章)的规定。但其他方面的立法模式有巨大差别。《体育法》按体育类型分别设置章节,而《教育法》按“教育基本制度”(第二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第三章)、“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第四章)、“受教育者”(第五章)、“教育与社会”(第六章)等内容设置章节,未按基础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职业教育、继续教育等教育类别分别设立章节。

(2)《教育法》体现了对法律关系主体的尊重。权利和义务是法律的基本范畴,是法律规范区别于政策、风俗习惯、宗教规范、道德规范、社团章程等其他社会规范的重要标志。相比《体育法》,《教育法》侧重于规定教育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教育机构(如行政管理机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学生(受教育者),三者的权利和义务构成了《教育法》第三、四、五章的主要内容。第七章“条件保障”则主要为政府和其他主体落实受教育权设置了义务。显然《教育法》各章内容主要体现了各教育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教育法》的法律性。而《体育法》的章节布局不以体育法律关系的主体为线索,即使第五章“体育社会团体”对体育主体进行专章规定,但未对体育社团的权利和义务进行规定。缺乏对主体的规定,未把主体权利和义务作为立法的重点,这是《体育法》法律性不足的重要原因。《体育法》的修改应在立法的理念、内容和篇章布局上进行重大调整。

(3)相比《体育法》,《教育法》的篇章结构布局更符合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要求。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决议指出,坚持和完善“根本制度”“基本制度”“重要制度”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基础,决议首次阐明了制度与治理的关系,制度是治理的依据,治理是制度的实践,制度问题是国家治理中的根本问题,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实质是实现制度现代化。在部门立法过程中首先应确立基本制度,以制度引领部门和领域的治理。《教育法》在“总则”之后以“教育基本制度”为第二章引领其他各章,充分体现教育基本制度在教育治理中的重要性。而《体育法》未总结体育基本制度,忽视了其在《体育法》中的重要地位。从深化改革、制度引领体育治理现代化的角度看,也需对《体育法》的章节进行重新布局,将“体育基本制度”作为引领,以贯彻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精神。

4.2 借鉴《教育法》改变“三板块”模式可能面临的挑战

无论是学界还是主管部门,对于《体育法》的修改仍秉持“小改”的思路,即在现有“三板块”基础上,适当增加一些章节,如“体育产业”“体育仲裁”等,维持目前以体育类型设章的格局。这种思路的弊端显而易见:虽可增加诸如体育权利方面的规定,但在整体上未凸显体育主体的重要性,对体育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也就不可能进行系统、详细的规定,《体育法》执行力较弱的缺点不会发生根本改观。不能以法律的形式对体育基本制度加以确立,使体育治理缺乏制度保障,体育治理现代化的根基不牢。若借鉴《教育法》的立法模式,对《体育法》进行根本修改,会面临制度顶层设计、体系结构、修法时机等诸多挑战。

(1)制度顶层设计。要打破“三板块”结构,树立大体育观念,以“体育基本制度”引领各章,必须总结归纳各类体育的基本制度。目前,一些体育基本制度已经较为成熟,如全民健身计划、学校体育制度、国家体育锻炼标准、单项竞赛分级管理制度、运动员注册与交流制度等;但一些涉及体育管理体制改革的制度尚不成熟,如管办分离、政社分离的改革还远未彻底完成,作为体育基本制度的体育仲裁制度至今尚未完全建立。体教融合、群众体育赛事与竞技体育赛事相融合等体制、机制顺应了竞技体育人才培养和选拔多元化的改革方向,但这些体制、机制仍在探索之中,是否需在“体育基本制度”中将其作为一项基本制度确定下来还有待实践检验。

(2)借鉴《教育法》的立法模式,以体育主体为中心设立章节结构,明确规定各类体育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由于各类体育主体的权利、义务与体育改革的进程密切相关,《体育法》的修改将面临一定的困难,如:运动员的流动权、商业权的内涵和外延等直接取决于我国运动员管理体制的改革;体育社会组织自治权的内涵和外延则直接取决于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的“放管扶”改革和体育社团实体化改革。

5 关于《体育法》篇章重构的建议与设想

5.1 《体育法》新增章节相关问题

5.1.1 增加“体育产业”专章问题

多数观点认为,《体育法》修改应增加“体育产业”一章。随着我国经济结构调整和新旧动能转换的需要日益突出,群众的健身需求不断增长,竞技体育职业化改革稳步推进,国家将体育产业作为供给侧结构调整、新旧动能转换的朝阳产业和未来的支柱产业,应立法确立其法律地位并出台相关的促进措施。

国务院自2010 年以来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文件促进体育产业发展。通过比较这些政策文件不难发现,其中许多促进体育产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同时也是国家鼓励其他新兴产业发展所采取的,如行政体制改革(放管服)、产业规划、产业用地支持、税收优惠等,这些措施都可从《电影产业促进法》《文化产业促进法(草案)》[9]、新能源产业激励[10]、鼓励技术创新等立法和政策中找到。这些政策具有雷同性,没有必要在《体育法》修改时增加“体育产业”一章重复规定。

从目前我国新兴产业通用产业激励政策看,多为国家政策转化成法律条款。这些法律条款往往只是原则性规定,缺乏实际操作性,仍需依靠具体政策落实。与其在立法中予以原则性宣示,不如以国家政策的形式而非法律形式实现产业治理。一些学者[11]强调体育产业的特殊性,需要设立专门章节规定以体现对体育产业的激励。笔者认为,可通过在《体育法》其他章节增设相关规定的方式解决,如:与体育产业有关的体育无形资产、体育转播权等产权的保护,可在体育赛事举办者的权利中加以规定;体育俱乐部准入限制、运动员流动限制、集中出售赛事转播权等反垄断豁免可在体育社会团体权利中予以规定,纳入体育社会团体享有自治权范畴;公共体育场馆的资产盘活、社会资本参与、赛事资源社会化、体育健身培训、体育中介、体育保险、政府采购体育服务等则应主要依靠市场机制配置资源,而规范体育企业经营行为和市场监管完全可依靠既有经济法律、法规来调整。相比立法,政策更适合调整产业促进措施。在《体育法》中增设“体育产业”一章的内容十分有限。体育特殊性所需的少量规制内容完全可在“体育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保障条件”“体育基本制度”等其他章节中规定。

纵观世界体育产业发达国家,除韩国等极少数国家制定了专门体育产业振兴法外,多数国家并未单独立法,主要通过产权保护、市场配置资源、加强监管等手段促进产业发展。因此,笔者认为,从体育产业长远发展看,“体育产业”或“体育产业促进”单独成章没有必要。

5.1.2 增加“体育仲裁”或“体育纠纷解决”专章问题

近年来,职业体育的发展促进了体育活动主体利益的多元化,体育主体间纠纷日益增多。但目前我国尚未建立起独立的体育纠纷解决机制。多数学者[12]主张《体育法》修改应借鉴国际惯例,设立“体育仲裁”或“体育纠纷解决”专章解决这一问题。自现行《体育法》颁行实施以来,虽有第32条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我国始终未建立起国际上通行的、独立于体育社会团体的仲裁机构。虽有体育组织内部的仲裁机制,但难以保证仲裁的中立和公正。参照国际惯例,尽快建立独立于体育社会团体的仲裁机构十分必要,但“体育仲裁”是否有必要独立成章仍需商榷。

(1)现行《体育法》第32 条将体育仲裁的范围定为“竞技体育”中的纠纷,对非竞技体育纠纷仲裁未进行规定,也未对“竞技体育”进行定义。随着竞技体育“举国体制”的改变,竞技体育逐步与学校体育、社会体育相融合,其内涵正在发生改变,如体教融合后大学生体育联赛水平日益提高,大学生体育联赛属于学校体育还是竞技体育,产生的纠纷是否应纳入体育仲裁的范围。应在大体育观下统一考虑体育纠纷的仲裁,将未来组建的体育仲裁机构的管辖权扩大到所有全国和地方性体育社会团体组织的赛事纠纷,以及体育活动主体通过仲裁协议自愿选择仲裁的纠纷。

(2)从目前该章的专家稿看,多数试图将体育仲裁的所有问题详尽罗列,内容涉及设立发起人、案件管辖范围、强制仲裁、普通程序和上诉程序、仲裁机构的组成和仲裁员的任职条件、仲裁规则、仲裁裁决的效力、涉外仲裁等;但也有学者认为,《体育法》作为体育行业的基本法,专门就体育纠纷解决设定“体育仲裁”专章实无必要。体育纠纷在许多方面可以准用《仲裁法》或通过未来制订的《体育仲裁规则》加以解决。《体育法》仅就体育仲裁的特殊性,如仲裁机构的设立、管辖范围、仲裁员选任条件、强制仲裁、涉外仲裁等问题加以规定即可。笔者认为,“体育仲裁”无须单独成章,在“体育基本制度”一章中规定即可,内容包括仲裁机构的组建、管辖范围、涉外仲裁的法律适用等,其他法律问题可授权体育仲裁机构通过《体育仲裁规则》加以解决。

法律的系统性、体系性要求在修改《体育法》时应将其作为整个法律体系的一个分支加以考虑。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构建任务的基本完成,《体育法》修改离不开与现有其他法律部门的配合和协调,尤其是基础法律部门。《体育法》属行业部门法[13],立法或修法时只需对该行业面临的特殊问题加以规定,对于其他部门法已经规定的问题无须重复规定,以节约立法资源。

5.2 打破“三板块”结构后的《体育法》章节设想

参照《教育法》的立法模式,取消“三板块”结构,构建“以体育活动主体权利为中心”的体育立法模式,建议修改后的《体育法》结构如下。

第一章总则。主要规定立法目的、体育工作方针、公民体育权利、全民健身日(节)、体育行政管理体制(部门职责)、全民健身与体育产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规划、民族传统体育、公平竞赛原则(诚信、反兴奋剂)、竞争平衡原则(含体育俱乐部准入限制、运动员流动限制、集中出售赛事转播权等领域的反垄断豁免)、体育教育、体育科研、体育国际交流等内容。

第二章体育基本制度。主要规定目前已经形成或未来将要建构的体育基本制度,主要包括全民健身计划、体育产业发展规划、体育事业和体育产业发展部门协调制度、国家体育锻炼标准、学校体育制度、课外体育制度(含体教融合)、体育赛事等级制度、运动会制度、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体育奖励制度、高危体育项目许可制度、体育彩票管理制度(含体育博彩许可和监管制度)、体育仲裁制度等。

第三章体育社会组织。主要规定中华全国体育总会、中国奥委会、体育科学研究社会团体、单项体育协会等体育社会组织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主要规定运动员选拔、注册和流动制度,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专业技术职务等级制度,运动员工作合同的主要条款,运动员、教练员和裁判员的权利和义务等。

第五章体育赛事举办者。主要规定赛事举办者的资格条件、权利(如体育知识产权保护、赛场禁入权等)和义务等。

第六章保障条件。主要规定公共体育设施规划、国有体育场馆设施开放、居民住宅区体育设施建设、体育产业发展专项基金、政府对体育赛事的保障、学校体育师资保障、社会力量办体育、体育保险、体育执法机制建设等。

第七章法律责任。旨在构建一个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在内的法律责任体系。主要涉及侵害体育主体民事权利所导致的侵权民事责任,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作为、滥用职权、渎职等导致的行政责任,违反诚信比赛(如操纵比赛、走私、非法经营、使用兴奋剂等)可能导致的刑事责任等。法律责任条款与体育主体的民事权利、行政机关的义务相对应,以法律责任保障各章规定的实施,充分体现法律的强制性特征,从根本上解决现行《体育法》执行力弱的问题。

第八章附则。规定法律生效时间、与旧法的衔接问题、与其他法律的关系等。

这样的篇章设计可有效防止竞技体育与职业体育、学校体育与青少年体育、社会体育与全民健身等概念之间的混淆,以基本制度设计避免人为割裂各类体育,突出体育行业的特殊性和各类体育间的共性,为未来各类体育之间的融合发展铺平道路,以体现立法引领改革的前瞻意义。更重要的是,主体性的凸显使人成为法律主体,权利的“张扬”将大大制约权力的“任性”,增强《体育法》的可执行性,使《体育法》成为真正的法律而不再是政策宣示文件。

作者贡献声明:

姜世波:查询相关理论,设计论文框架,撰写论文主干内容,指导修改论文;

王睿康:收集资料,查询相关理论,撰写、修改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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