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共空间的隐私
2020-02-21岳林
岳 林
隐私通常被理解为一项个体利益,限于私人生活。传统隐私权理论也普遍认为,隐私应专属于宪法意义上的公民或者民法意义上的自然人;一旦个体进入公共领域,涉及公共事务,那么就无私可隐,无隐私权可言。(1)Samuel D.Warren and Louis D.Brandeis.“The Right to Privacy”,Harvard law review,vol.4,no.5,1890,pp.193~220;William L.Prosser,“Privacy”,California Law Review,vol.48,no.3,1960,pp.383~423.然而,这种强调个体(individual)和私人(private)的隐私观念,与实际社会情况并不完全相符。毕竟不是所有人都愿意并且能够像鲁滨逊一样与世隔绝。只要生活在社会之中,人们就需要与他人分享空间和信息,建立和维系各种亲密关系。家庭成员共同使用着客厅、厨房和阳台这类住宅空间;夫妻或者亲子之间只要关系正常,都会持续不断地披露各自生活情况。通信人之间的信息内容,既属于发信人也属于收信人。在单位、学校或者宿舍,同事、同学或者室友长期相处,形成稳定且封闭的团体,彼此之间也很难提出纯粹个体意义上的隐私权诉求。所谓隐私,往往只是针对“外人”,于“自己人”则是开放对象。
而且,在“公共”与“私人”之间也不存在明确边界。广场、街道和公园确都是公共场所,但这是否意味着,人们在这些场所就可以被他人随意跟踪、偷窥和拍摄,还得不到任何法律救济?法院进行司法裁判是典型的公共事务,无论诉讼程序还是裁判文书,一般都应当公开。那么,当事人的个人信息(姓名、住址、身份证号……),以及与案情相关的生活细节(人际关系、个人嗜好、健康状况……)是否就不再是隐私,也应当对公众披露?网民在社交网站中留下的文字、图片和访问轨迹,对整个网络空间而言都是公开的。那么,是否就可以任由他人截屏、抓取和传播?在视频采集、车牌识别、人脸识别和物联网技术日益普及的今天,人们的一举一动都可能被记录成为数据。但能否仅仅因为行为是公开的,或者发生在公共领域,人们就必须接受监控,且无法控制与自己有关的行为数据?
传统隐私权理论很难回应这些问题。所以至少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法官和学者就纷纷突破“个体”和“私人”的教条化观念,逐渐承认隐私权主体可以是群体(group),(2)Edward J.Bloustein,“Group Privacy:The Right to Huddle”,Rutgers-Camden Law Journal,vol.8,1977,pp.219~283.以及人们在公共场所以及公共事务中也可以享有隐私权。(3)Andrew J.McClurg,“Bringing Privacy Law out of the Closet:A Tort Theory of Liability for Intrusions in Public Places”,North Carolina Law Review,vol.73,no.3,1994,pp.989~1088.
但可以一劳永逸解决所有隐私问题的制度和方法,还没有被发明出来。本文的任务,只是提出一种理论框架,解释不同类型公共空间中的隐私关系。“空间”在这里涵义宽泛,包括物理意义上的地方(place),社会关系意义上的领域(sphere),以及虚拟的网络空间(cyberspace)。家庭和“朋友圈”内部的群体隐私权问题,更适合在私人空间层面讨论,因此不是本文重点。本文第一部分,将从社会史和观念史的角度论证,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并非决然对立,以及为什么现代社会公共空间中可以发展出丰富的隐私关系。第二部分则说明,现代法学理论是如何从拒斥转而接纳公共空间隐私权的。第三部分,旨在提出“接触—占有—目的”三层理论框架,解释公共空间隐私关系的复杂构成。最后的第四部分,会对公共空间进行分类,从而观察和分析不同形态的公共空间隐私关系。
一、公与私之间的社会
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的二元对立,曾是现代隐私权制度的理论基石。但只要回顾社会史或者思想史即可发现,“公”与“私”并不必然互为反题;它们的内涵和彼此关系,在不同时空中也会有不同表现。(4)Barrington Moore,Privacy:Studies in Social and Cultural History. New York:M.E.Sharpe,Armonk,INC.,1984,pp.14~15.
在中国古代文献中,公私概念并不总是成对出现,而且“公”字出现得更早。例如《诗经》中的“公”,可以指诸侯(“赳赳武夫,公侯干城”)、庙堂(“硕人俣俣,公庭万舞”)、政治事务(“夙夜在公,在公明明”);“私”则可以指家人(“诸父兄弟,备言燕私”)、平民的田产(“骏发尔私,终三十里”)、以及贴身穿的内衣(“薄污我私,薄浣我衣”)。(5)参见[日]沟口雄三《中国的公与私·公私》,郑 静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1年,第232~233页;陈乔见《公私辩:历史衍化与现代诠释》,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3年,第20页。而且无论“公”“私”,都是相对意义上的概念。诸侯面对周王室为“私”,面对自家卿大夫则为“公”。在民间的村庄、宗族和家庭内部,也存在着具体的公私关系。例如《诗经》中的“公田”,就未必就属于国家或者周天子,而可能是由村民集体共享的“公地”(commons)。(6)参见赵俪生《有关井田制的一些辨析》,《历史研究》1980年第4期。
公私关系的对立倾向,是社会关系复杂化以及国家能力增强到一定程度的结果。春秋战国时期,统治者纷纷加强对人口、土地以及其他资源的控制。在这一背景下,韩非子提出了中国哲学史上最早的公私对立论述:“自环者谓之私,背私者谓之公。公私之相背也,乃仓颉固以知之矣。”(7)王先慎撰:《韩非子集解》,北京:中华书局,1998年,第450页。这种说法还被许慎写入《说文解字》:“公,平分也”“厶(私),奸邪也”。(8)许 慎撰,段玉裁注:《说文解字注》,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88年,第49页、第436页。
而古代西方城邦国家(polis)的公私关系则是另一番情形。受地理环境、地缘政治、生产方式和宗教文化等因素影响,古希腊和古罗马的城邦从一开始就处于小国寡民状态,而且很早就从以血缘为纽带的部落,过渡到以公民为基本单位的政治共同体。古罗马人所谓的“共和”(res publica),最早是指人民(populus)的公有物,后来被用来表述国家。(9)参见[意]弗朗切斯科·德·马尔蒂诺《罗马政制史》,薛 军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367页。正如索福克勒斯的一句台词所说,“只属于一个人的城邦不算城邦”。(10)[希]索福克勒斯:《安提戈涅》,罗念生译,载《罗念生全集》第2卷,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年,第315页。古希腊人的“公共”,主要是指政治生活,让公民享受自由,实现卓越;“私人”则更多是指家庭生活(oikos),旨在满足人的动物本能和自然需求。公私之间的紧张对立,也由此清晰可见。例如古希腊语中“自己的”(idion)生活,可以说成是“愚蠢的”(idiotic);古罗马的“隐私”概念则是指一种被剥夺的状态,意味着人无法进入政治领域,只能被局限在私人生活中。(11)参见[美]汉娜·阿伦特《人的境况》,王寅丽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年,第24页。
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分别对应“公开”和“隐蔽”两项活动原则。在公共领域,公民之间应当坦诚相见,展示真正的自我;只有把人的善恶美丑都充分暴露在城邦之中,才能促使公民互相竞争,追求美德。斯巴达人和雅典人崇尚在竞技场等公共场所裸露身体,因为他们认为这是更文明的象征,倒是野蛮人才会遮蔽自己的私处。(12)参见[美]理查德·桑内特《肉体与石头:西方文明中的身体与城市》,黄煜文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2016年,第21页、第35页。在私人领域,由于家庭生活遵守伦理禁忌,以及家长对家庭成员包括奴隶进行专断统治,所以家事并不需要公开。这也能体现出古希腊人的政治观念:城邦既然属于全体公民,那么就需要有一个开放透明的公共空间,让公民自由地行动(praxis)和言说(lexis);而野蛮人的君主像统治家庭一样来统治人民,刻意限制政治活动的可见性,让自己隐藏在深宫之中,神秘莫测。
但是,像广场、市场、剧场、竞技场这类公共场所,其公共性并不是绝对的。人们聚集在这里,相互交谈,交换商品,欣赏艺术或者比赛,主要还是为了满足私人性质的欲望。古罗马人用“社会”(societas)这一词汇,来指称这类中间地带,从而与“国家”“城邦”“政体”等政治性概念相区别。(13)[美]汉娜·阿伦特:《人的境况》,王寅丽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年,第15页。因此,公共领域与政治领域并不是同一回事。或者,我们可以把公共领域进一步划分成“政治”和“社会”两个部分。
在现代,“社会”作为“私人”与“政治”之间的中间地带,逐渐成为西方政治、社会和哲学理论的核心。(14)李 猛:《自然社会:自然法与现代道德世界的形成》,北京:生活·读书·三联书店,2015年,第88~89页。不过许多研究者都注意到,19世纪以来,这三个领域之间的边界正在变得越来越模糊。例如古人往往会把教育、劳动、经商、娱乐和社交这类活动放在家庭环境中,而现代人则习惯于走出家庭,进入学校、工厂、写字楼和商场来从事这些活动。与此同时,从事政治活动也不再是所有公民的“天职”,而是演化成为“社会”领域中一项用来养家糊口的职业,被少数政客把持。(15)参见[德]韦伯《学术与政治》,第二章《政治作为一种志业》,钱永祥等译,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哈贝马斯和阿伦特都认为,现代意义上的“社会”不仅非公非私,而且还危害到传统意义上的私人领域和公共领域。(16)参见[德]哈贝马斯《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曹卫东,王晓珏等译,上海:学林出版社,1999年,第201~205页;[德]汉娜·阿伦特《人的境况》,王寅丽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年,第39页。
因此,只要公共空间与私人空间不是绝对意义的“公共”和“私人”,以及它们之间不是非此即彼的对立关系,那么,在公共空间中发现隐私关系,也就不再具有理论上的障碍了。只不过,现代隐私权理论花了很长时间才逐渐认识到这一点。
二、隐私权理论的公共问题
隐私权作为法律制度,是一项现代社会的发明。(17)参见岳 林《论隐私的社会生成机制——以习俗和法律关系为视角》,《学术月刊》2019年第6期。与古人相比,现代人的精神气质变得孤独且高傲,既不愿意干涉他人事务,也不乐意被人打扰。在现代政治理论中,人与人之间“相互冷漠”(mutually disinterested),反倒成了构建理想社会的前提条件。(18)参见[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何包钢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第13页。由此我们可以理解,为什么萨缪尔·沃伦和路易斯·布兰代斯在1890年发表《隐私权》时,要把隐私权定义为“独处权”(the right to be let alone),以及要把隐私权主体刻画成“孤独个体”。(19)Samuel D.Warren and Louis D.Brandeis. “The Right to Privacy”,Harvard law review,vol.4,no.5,1890,pp.193~220.隐私权的功能,就是让人们享有从公共生活甚至所有社会生活中退隐出去的自由。
沃伦和布兰代斯特别指出,与私人生活无关的个人事务,可以向公众公开;公共机构和社会组织依法处理个人事务,也不构成隐私侵权;个体主动披露或者已经被披露的私人事实,不能视为隐私。在很大程度上,沃伦和布兰代斯把隐私权限定在传统的财产或者家庭范围之内:“一个人的家(house)就是他的城堡”,而隐私权可以关上城堡的后门(back door),把“无聊下流的好奇心”挡在门外。但他们没有解释清楚,当人们身处“城堡”之中时,是否就已经与公共生活绝缘?以及“城堡”之外的广阔天地,是否都属于公共领域?
而且就算不走出“城堡”,人们的隐私也会受到侵犯。在1928年的奥姆斯特德案中,警察对嫌疑犯的家庭电话实施了窃听,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嫌疑犯的隐私没有受到侵犯。首席大法官塔夫脱给出了一个非常“唯物主义”的解释:美国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所保护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都是“物质性的事物”,而警察只是对嫌疑犯住宅外的电话线动了手脚,因而对实体意义上的住宅或者其他物品不构成“物理侵犯”。布兰代斯此时已是联邦最高法院法官,在本案中属于少数派。他在反对意见书中论证说,电话和邮件都是公共服务,但这不意味着私人电话和密封邮件都进入了公共领域,可以向公众开放;第四修正案提到的“文件”无论具有什么属性,在家、办公室或者其他地方,是否在物理意义上被接触或者扣押,都可以作为隐私对象来保护。布兰代斯显然已经意识到,砖块和石头构筑的“城堡”已经不足以抵御信息化的侵扰技术;而且只要“文件”被塞入信封,或者人们以信息化方式进行沟通,那么隐私就会穿越实体的门、窗、墙壁或者栅栏,进入到更广阔和开放的空间中去。(20)Olmstead v.US,277 U.S.438,48 S.Ct.564,72 L.Ed.944(1928).但遗憾的是,布兰代斯没有在理论层面对这些问题作出系统论述,进而也无法说服他的法官同事和主流法学界。
在很长一段时间内,隐私权理论中的公私边界都晦暗不明。威廉·普罗瑟在1960年发表了《隐私》一文,对美国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都产生了深远影响,但在公私关系问题上并没有作出实质性推进。他坚持隐私权是个人权利,不能延至他人。此外他还指出,人们在公共空间没有隐私权。(21)William L.Prosser,“Privacy”,California Law Review,vol.48,no.3,1960,pp.383~423.在他列举的一些案例中,人们在公共道路上被跟踪或者拍摄,而法院认为众目睽睽之下的活动不具有私密性。(22)Chappell v.Stewart,82 Md.323,33 AtI.542(1896);Gill v.Hearst Pub. Co., 40 Cal.2d 224,253 P.2d 441(1953).但在另外一些案例中,他又态度暧昧地暗示,人们在医院、教堂和商店这类公共性较强的场所内,也可以享有隐私。其实无论沃伦、布兰代斯还是普罗瑟,都提到过一些公私属性不明的场所。例如,他们都引用了1825年的阿伯内西案:原告是名外科医生,他发现自己在课堂上授课的内容,被他人记录并发表在期刊上;(23)Abernethy v.Hutchinson,3 L.J. Ch.209(1825).1890年的马诺拉案:原告是一名百老汇舞蹈演员,当她穿着暴露的紧身衣在舞台上表演时,被告在包厢里用照相机对她进行了偷拍,并把这些照片向公众展示。(24)Manola v.Stevens,(N.Y.Sup.Ct.1890).无论课堂还是剧院,都位于家庭之外。这些场所既向公众开放,又具有一定封闭性。只要人们置身其中,就难免会把自己的形象、言辞和行为呈现在包括陌生人在内的众人面前。但沃伦、布兰代斯和普罗瑟都没有澄清,授课和表演这类社会活动究竟是私事还是公事;他们也没有仔细辨析,课堂和剧院究竟是什么属性的空间。
实践总是期待理论的突破,1967年的卡兹案就提供了这样的机会。与奥姆斯特德案类似,案情依然是联邦调查局探员对嫌疑犯的电话实施窃听。只不过这一回嫌疑犯走出“城堡”,在公共电话亭拨打电话。涉案的电话亭可以关门,但部分由玻璃构成,因此即便人们在内部拨打电话时,也能被外界观察到。而联邦调查局探员的窃听器,就安装在了电话亭外部。因此当嫌疑人拨打电话时,探员们并没有在实体意义上进入电话亭空间。在本案中,法官们需要回答:公共电话亭是否属于宪法第四修正案保护的对象。在隐私权意义上,这其实是要解释,公共电话亭究竟属于公共领域还是私人领域。但联邦最高法院并没有从空间“本身”出发来回答它的公私属性问题。斯图尔特大法官在多数意见中指出,只要人们试图做些私事,那么即便身处公共空间,也能受到隐私权的保护。也就是说,即便电话亭在字面意义上是“公共”的,对所有人都具有开放性,但当特定主体使用它时,只要把门关上,那么它在实际上就成了一个私密性空间。至于警方的行为或者设备是否在实体意义上穿透了电话亭墙壁,现在成了无关紧要的问题,这与奥姆斯特德案的结论恰好相反。(25)Katz v.US,389 U.S.347,88 S.Ct.507,19 L.Ed.2d 576(1967).
真正让卡兹案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是哈兰法官在赞同意见中提出的“隐私合理期待”(reasonable expectations of privacy)理论。根据该理论,判断人们在一个地方是否应当享有隐私,需要分两步来考察:首先,要看人们是否表现出对隐私的主观期待;其次,还要看社会是否打算承认该期待是合理的。如果说,早期隐私权理论是用空间来界定隐私权,那么,隐私期待理论在一定程度上则反其道而行之,是用隐私权来界定空间。由于哈兰法官提出的两个步骤具有较强的灵活性,在美国后来的司法实践中被广泛应用。同时,由于这套方法可用来定义隐私或者隐私权,具有普遍意义上的解释力,所以至今仍是隐私权的主流理论之一。
“公共”与“私人”的关系,在隐私合理期待理论中,被置换为作为部分的社会成员与作为整体的社会之间的意志承认关系。既然隐私权以意志为转移,那么它就不再是天赋的自然权利,也不是沃伦和布兰代斯所谓的不可让渡的人格。根据哈兰法官的表述,人们希望隐匿的私事,未必能获得社会的承认;社会认为需要公开的事务,则必定不能成为隐私权的保护对象。没有什么隐私或者隐私权是永恒不变的。这就意味着,只要人们或者社会的隐私观念发生变迁,那么,即便像家庭这样的传统私人领域,也可以不再是庇护隐私的“城堡”。隐私合理期待理论的初衷,是要扩大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范围;但它也是一把双刃剑,可以用来限缩既有的隐私权领域。不过与此同时,在隐私合理期待理论中,也没有什么公共事务是绝对应当公开的。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之间不再有绝对的边界。正如现代政治学和社会学理论所描述的,传统意义上的“公共”与“私人”,在很大程度上都被“社会”所吸纳了。什么是公什么是私,以及什么应当公开什么应当隐蔽,如今都由这个抽象的“社会”来定夺。(26)李 猛:《论抽象社会》,《社会学研究》1999年第1期。
当然没有任何工具是完美的,隐私合理期待理论也不例外。至少哈兰法官没说清楚,他所谓的“社会”究竟是指什么,“合理”又是什么意思。至于如何识别权利主体以及社会的隐私态度,在司法实践以及理论研究中也一直缺乏客观一致的标准。因此,隐私合理期待理论往往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工具,反映出来的只是法官的意志与决断。而且无论个体、群体还是社会的意志,都具有高度不确定性。过去“合理”的隐私期待,到了现在或者未来,可能就不再“合理”了。人们的认识能力又总是有限的,可能会期待一些对自己或者社会无益的对象,同时却把真正值得期待的对象给放弃了。更别说,政府或者企业可以通过各种手段,来影响、改造甚至操纵人们的隐私期待。所以沙勒夫才颇为刻薄地指出,隐私合理期待理论注定是要灭亡的。(27)Daniel J.Solove,“Fourth Amendment Pragmatism”,vol.51,no.5,2010,p.1521.
许多现当代隐私权理论都是隐私合理期待理论的变体。例如理查德·波斯纳的法律经济学理论就认为,隐私作为一种秘密,主要被人们用来“蒙人”(misrepresentation);人们通过隐蔽自己的真相,在社会或者市场中营造出一个有利于自己的外部形象。所以法律制度应当注意,隐私权在什么情况下会促进信息流通、市场公平以及国家安全,在什么时候又会起到完全相反的作用。(28)Richard A.Posner,“The Right of Privacy”,Georgia Law Review,vol.12.no.3,1978,pp.393~422.埃里克·波斯纳则进一步论证,人们在社会中不断进行着信号的传递博弈(signaling game),通过遵守社会规范来表明自己是可以合作的伙伴,在违反社会规范时则会受到相应制裁。人们之所以需要隐私,是为了防止信号传递失灵,以及避免蒙受不可预测的社会规范惩罚。(29)参见[美]埃里克·A.波斯纳《法律与社会规范》,沈 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334页。斯特拉希勒维茨则认为,可以借用社会网络理论(social networks theory)中的无标度网络(scale-free networks)模型来测量私人信息的传播速度和范围,由此来确定人们应当对信息披露持有怎样的隐私期待。(30)Lior Strahilevitz,“A Social Networks Theory of Privacy,”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vol.72,no.3,2005,pp.919~988.所有这些理论,都是在试图弥补隐私合理期待理论过于主观以及不够精确的缺陷。社会被它们当作一个可以精确测量和预测对象,而个体、人群乃至全体公民,则成为了它们计算社会状态的参数。
但现代社会并不是高度同质化的整体,而是由若干结构、系统、领域和制度构成的复合体。(31)参见[英]安东尼·吉登斯《社会的构成:结构化理论纲要》,李 康,李 猛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15~23页。正是认识到了这一点,尼森鲍姆才提出了她的“语境完整”(contextual integrity)理论。她认为,传统的公私二分法无法有效解释隐私关系,而且社会是由诸多生活场景构成的。每个生活场景都具有独特的价值光谱和隐私语境,需要适当性规范(norms of appropriateness)来决定哪些信息可以在场景内披露,以及分配性规范(norms of distribution)来决定信息如何在主体之间流动和分配。法律的任务,就是保障信息性隐私的流动处于均衡状态。(32)Helen Nissenbaum,Privacy in Context:Technology,Policy,and the Integrity of Social Life,Sandford: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2010.
语境完整理论和隐私合理期待理论一样,都是通过某种实质性标准来界定隐私。只不过前者依靠的是碎片化的“语境”,后者依靠的是整体性的“社会”。(33)[美]迈克尔·沃尔泽:《正义诸领域:为多元主义与平等一辩》,褚松燕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02年,第427页。在一个生活场景多元化的社会里,语境完整理论自然具有更强的应用价值。但问题是,它针对的主要是信息性隐私,未必能够很好地解释安宁、自治和亲密性等其他类型隐私关系。而且它提供的是规范性分析(适当性规范、分配性规范以及诸多社会价值)。因此,我们需要新的理论框架来解释公共空间中的隐私关系。
三、空间与隐私的分层
从社会学角度看,“空间”是物理、心理和社会等诸多层次相互叠加而构成的复杂形态。(34)Edward W.Soja,Postmodern Geographies:The Reassertion of Space in Critical Social Theory,New York:Verso,1989,pp.120~121;Michel Foucault,“Of other spaces.”Diacritics,vol.16,no.1,1986,p.23.段义孚认为,人类主要根据两种组织原理来构造空间:其一是物理意义上的空间关系,即人的身体位置、姿态,以及与物理空间的接触。站立还是俯卧,行走还是奔跑,都以物理空间为条件。而且人们往往是以自己身体的感觉(视觉、听觉、嗅觉和触觉)和活动,来理解物理空间的范围。其二是社会意义上的空间关系,即人与人之间的亲疏关系和权力关系。但这两种空间关系并不是决然割裂的。段义孚举例说,居住在物理意义上的高处或者中央地带,以及享有更广阔和令人愉悦的视觉景观,在许多社会都是少数人的特权;而占据更多的土地,即意味着享有更多的自由,同时也是对他人自由的限制。所以人们追逐权力和金钱,其实是为了获得更大的空间(无论在物理还是社会意义上)。(35)参见[美]段义孚《空间与地方:经验的视角》,王志标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第4章、第5章。此外他还提到,人们会因为长期生活而依恋上某个地方,即“恋地情节”(topophilia);如果人们热爱的是同一个地方,那么就会产生情感纽带,结成一个共同体,例如村庄、城市或者国家。(36)参见[美]段义孚《空间与地方:经验的视角》,王志标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第11章、第12章;《恋地情节:对环境感知、态度与价值观的研究》,志 丞,刘 苏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8年,第136页、第148~149页。借用段义孚的理论,可以在三个层次上理解公共空间的公共性:
首先,“公共”指的是接触(access)。例如广场、公园、街道等等,市民都能看见或者进入,但不能在这类区域长期甚至永久停留,从而妨碍他人行使看见或者进入的权利。
其次,“公共”指的是占有(possession)。例如公共电话亭、餐馆座椅、图书馆书桌等等,只要人们具有相应资格(成为用户或者消费者),即可以为了私人利益,而实施占据或者使用。
再次,“公共”指的是目的(end),即某个共同体的价值观和意识形态。例如人民大会堂、英雄纪念碑、烈士陵园等空间或者建筑,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是公共的。
当然这三个层次之间也并不存在明确边界,在许多情况下都是重合的。由此,我们可以澄清不同理论语境中的“公共”意涵。在西方古代城邦,私人领域与公共领域之间的中间地带,例如市集、剧场和竞技场,具有接触意义上的公共性。这块区域既不能被个体私有化,也不直接承载城邦的公共意识形态。而在洛克设想的自然状态中,一切自然资源都由全人类共有,但人们通过劳动,可以把自然资源转化为私人财产。自然资源在这里所具有的,是占有意义上的公共性。只要部分自然资源被某个人财产化,那么其他人也就失去了接触这部分自然资源的自然权利。个体可以只是为了一己之私而享用这份财产,只要不糟蹋它,或者损害他人利益。(37)参见[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4年,第17~18页、第23页。至于柏拉图或亚里士多德提倡的“善”,则是整个城邦的至高追求,因此具有目的意义上的公共性。(38)参见[古希腊]柏拉图《理想国》,506b;[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1252a。而这种“公共”显然不可能成为实体层面上的接触或者占有对象。
如果我们只是在接触意义上理解公共空间,那么它就被限缩为物理性的公共场所。实际上,公共空间可以作为一种公共品,成为人们占有的对象。经济学家就讨论过,道路和海洋是所有人都能进出的公共空间,但如果把它们当做财产来私有化,那么不仅能物尽其用,而且还能增进整个社会的福利。(39)参见[美]Y.巴泽尔《产权的经济学》,费方域、段毅才译,上海:格致出版社·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年,第87~88页、第96~98页。著名的“公地悲剧”,讲述的就是牧民争先恐后地使用公共草地,使得这个公共空间不堪重负,并最终让所有牧人都蒙受损失。(40)Garrett Hardin,“The Tragedy of the Commons”,science,vol.162,no.3859,1968,pp.1243~1248.对牧民而言,公共草地首先是可接触的,然后才是可占有的。但“公地悲剧”并不必然是悲剧。大卫·哈维就批评说,经济学家们忽略了一种情况,即牧民们不仅拥有公共草地,而且连牛群也实施共有。(41)参见[美]戴维·哈维《叛逆的城市:从城市权利到城市革命》,叶齐茂,倪晓晖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4年,第68~69页。也就是说,只要牧民群体具有目的意义上的公共性,那么滥用公共资源的问题也就会迎刃而解。
接触、占有和目的这三个层次,还可以被用来解释私人空间或者私人财产。以经济学家钟爱的牲畜越界纠纷为例,如果法律对私人土地给予接触意义上的财产权保护,那么,牧民的牲畜一旦侵入(trespass)他人牧场,就要承担侵权责任。此外法律还可以选择,容许牧民的牲畜在他人牧场自由穿越,但禁止食用他人草料。在占有意义上,私人财产权是排他的,仅属于权利人本人。当然法律还可以进一步放宽,既允许牲畜穿越他人牧场,也允许牲畜食用他人草料,只要这种接触和使用,能控制在邻里关系或者当地习俗能够容忍的范围之内。也就是说,在某个共同体范围内,为了共同目的,可以对他人财产实施强制使用。正如埃里克森在调查加利福尼亚州夏斯塔县时所发现的,当地存在开放牧区和封闭牧区两种产权结构,可以对牲畜能否进入他人牧场、能否食用他人草料,以及邻居之间如何互相容忍作出了不同的权利义务配置。(42)参见[美]罗伯特·C.埃里克森《无须法律的秩序:相邻者如何解决纠纷》,苏 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54~57页。
更关键的是,我们同样可以在接触、占有和目的这三个层次上解释隐私。在现代美国隐私权理论谱系中,我们亦能找到“限制接触”“信息控制”和“亲密性”等相应的隐私定义。(43)Daniel J.Solove,“Conceptualizing Privacy”,California Law Review,vol.90,no.4,2002,pp.1087~1155.和私人财产权类似,最严格的隐私法律保护,就是禁止接触隐私客体。例如法律可以规定,只要行为人看见他人的裸体,听到他人的秘密,进入他人的私人场所,就构成隐私侵权。然后,法律可以在占有意义上保护隐私,即允许人们接触他人的隐私客体,但禁止使用、控制这些客体,把它们转化为自己的私人财产。譬如,人们可以知悉他人的个人信息,但不能通过技术手段,主动收集、储存、分析和转让这些信息。较弱程度的隐私保护,是法律允许接触或者占有他人的隐私客体,而这在实际上就是由复数主体一同分享的群体隐私权。法律需要去做的,是对群体范围,以及隐私分享方式、目的作出限定。
但这不等于说,法律只能在单独某一个层次上保护隐私。至少,法律可以就公共空间中的隐私进行三重规制。例如1825年的阿伯内西案,我们就可以先来判断,教师在课堂上讲授的内容是否属于不可接触的隐私,也即是否要禁止学生通过身体感官去听、去看。显然根据法律或者常识,禁止这些行为都是不可理喻的。然后我们再来考虑,学生能否以及如何占有、使用课堂内容。例如学生能否做笔记?能否把笔记借给同学誊抄?能否把笔记整理成文章,以自己或者教师名义发表在学术期刊上?如果法律规范对这些问题语焉不详,那么我们可以继续在目的层面上探讨,学生接触、占有课堂内容的方式,是否符合学校纪律或者学术伦理。(44)Abernethy v. Hutchinson,3 L.J.Ch. 209(1825).
我们在理解对隐私的接触和占有时,都需要与关于隐私目的的理解相综合。例如在1890年的马诺拉案中,观众能否在视觉上接触舞蹈演员的身体,主要取决于当时的行业规范或者具体的演出合同。换言之,如果把剧院、演员和观众视为一个共同体,那么舞蹈演员在剧院中向观众展示自己的身姿,可能完全符合这一共同体的共同目的。我们不能太教条主义,仅仅依据法律规范文本(如果有的话)来判断隐私是否具有可接触性。至于舞蹈演员是否有伤风化,超过法律容忍的裸露限度,至少在本案中不构成问题。本案的困难之处在于:被告作为观众恰好有权利用肉眼看见原告的身体,但这是否意味着,他就能够借助照相机等手段来增强自己的视觉能力呢?摄影是一种能够把人的形象固定下来的信息技术,可以弥补人脑有限的记忆力。只要照片拍摄得足够清晰,就能呈现出许多肉眼观察不到的细节,从而被仔细端详。而且照片的储存、复制、修改和传播都极为便利,几乎不受时间和空间的限制。用肉眼去看与用照相机去“看”,无论在技术意义上还是社会意义上都是两码事。因此,舞蹈演员可以被观众看见,并不能由此得出她的身体不再具有隐私利益这一结论。如果法律没有直接涉及剧院等公共空间的拍摄行为(而且还是偷拍),那么我们还是可以回到剧院场景,来分析被告行为是否合乎共同体目的。(45)Manola v. Stevens,(N.Y.Sup. Ct. 1890).
每个公共空间都是一个生活场景,具有相对独立的价值光谱和信息流动秩序。与尼森鲍姆的语境完整理论不同,我们这里的分析进一步指出,无论公共空间还是隐私,都可以在物理意义和社会意义上分为不同层次。而且公共空间中的隐私要素也不限于信息,还包括物理场所、身体和亲密关系等等。但我们还是可以继续思考:如果每一个生活场景都要适用不用的隐私规范,那么这些生活场景究竟在什么意义上是独立的?作为部分的生活场景,与作为整体的社会,可否彼此绝缘?不同生活场景之间,是否存在着严格边界?还是说,它们可以互相重叠,互相嵌套?换言之,我们想知道,是否还存在着全社会统一的隐私规范?在社会隐私规范与具体生活场景隐私规范之间,是否存在着交集?在不同生活场景交错的地方,它们各自的隐私规范又该如何协调?
四、公共空间的类型重构
空间既是连续的,又是可分隔的。(46)[法]亨利·列斐伏尔:《空间与政治》,李 春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8年,第30页。但我们可以根据一些客观的物质环境,以及接触、占有和目的这三重视角,来区分不同类型的公共空间。
(一)全开放空间
城市街道、广场、免费公园、公共图书馆和购物中心,是最典型的公共空间。通常,所有人都有权进入这些地方,无需任何身份条件。而且人们有权利在视觉上接触所有物理景观,以及所有其他人。反过来,人们应当接受甚至容忍他人的目光,也即巴尔扎克所谓“眼睛的盛宴”。(47)[美]理查德·桑内特:《公共人的衰落》,李继宏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2014年,第35页。所以人们曾经普遍认为,公共空间不应该存在隐私。
然而我们已经分析过,有权利看见他人的形象,例如脸、身体、妆容、衣着和仪态等等,并不等于说就有权利对这些内容进行信息化处理,然后再加以利用或者财产化。沙勒夫给出过一个更系统的分析框架,即指出信息性隐私侵权行为可分为四个环节:首先是信息收集,通过监控、调查等手段获取他人信息;然后是信息处理,对已收集到的信息进行储存、分析、整合和控制;接下来是信息散布,把处理或未处理过的他人信息传播给第三方乃至公众,或者歪曲、盗用他人信息,甚至对信息主体敲诈勒索;最后是隐私侵犯,即利用上述信息侵权手段,打扰他人生活安宁,以及妨碍他人处理私人事务。(48)Daniel J.Solove,“A Taxonomy of Privacy”,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Law Review,no.154,no.3,2005,pp.477~560.例如在旅游景区,人们在摄影时难免会把他人形象拍入镜头,保存在自己的设备里,而这种程度的占有在法律和社会习惯上都是可以接受的。但摄影者为了商业用途,对不知情的时髦男女进行街拍,并把照片上网传播,就有可能构成隐私侵权。因此我们在享有接触他人信息的权利的同时,也承担着合理接触以及限制占有等义务。这就是所谓的“看破不说破”。
每个全开放空间内部,都可以设置统一的信息接触和占有规则,例如禁止拍摄、必须接受安全检查等等。但我们应当注意到,即便在全开放空间内部,也可以嵌入相对独立的生活场景。情侣们在公园树林里窃窃私语、卿卿我我,实际上就形成了较为亲密的隐私语境;如果他人以隐蔽方式凑上前去接触这些信息,就属于偷窥或者偷听。隐私权研究者们区分过“看见”(see)和“看”(look)这两种接触方式。(49)Michael Reisman,“Looking,Staring and Glaring:Microlegal Systems and Public Order”,Denver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 Policy,vol.12,no.2~3,1982,pp.165~182;Dan Rosen,“Private Lives and Public Eyes:Privacy in the United States and Japan”,Florida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6,no.1,1990,pp.141~175.譬如我在公园散步时,不经意遇见妇女坐在路边长椅上为孩子哺乳,这种视觉接触是合理的(她自愿袒露自己的部分身体,而我是被动地“看见”);但如果我停下脚步,盯着她的身体目不转睛,就太不合适了。这其实是“可见不可看”。所以,全开放空间并不总是一个同质化的隐私场景,可以兼容其他类型的隐私场景;若干个隐私场景还可以相互交织,嵌套在同一个全开放空间里。这就使得法律的隐私规制可以而且应当是多元化的。
而且,“可见不可看”这个例子还可以说明,全开放空间中的隐私未必只与信息相关。“看”作为一种行为,不仅是为了接触信息,同时也是一种社会交往姿态。例如《清明上河图》就描绘了,北宋文人在街头遇到不想打交道但又认识的人时,会以扇遮面,装着没看见对方;而对方经常也会非常默契地“看破不说破”。(50)余 辉:《隐忧与曲谏:〈清明上河图解码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32页。这和我们今天通过假装看手机来回避令人尴尬的社会交往有异曲同工之妙。“看”和“不看”,在特定生活场景中可能都是礼仪规范。在等级悬殊的社会里,低等级人士往往没有权利盯着高等级人士看,或者主动与他攀谈。(51)参见[美]理查德·桑内特《公共人的衰落》,李继宏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2014年,第111~112页。这实际上就是高等级人士“不被打扰”意义上的安宁隐私权。今天我们只需在全开放空间戴上耳机,就相当于发出“不要和我说话”的信号。
(二)限制开放空间
还有一类公共空间,虽然对社会公众开放,但设置了准入资格。例如一些国有公共设施,就只为特定性别、年龄和职业的人群服务。还有一些国有公路、公园和博物馆,则需要付费入场。至于私人经营的饭店、宾馆和俱乐部等场所,一般只对消费者或者会员开放。这其实就是物理和社会双重意义上的限制接触。对一部分人的限制,其实就是对另一部分人的赋权。人们限制开放空间,往往可以获得相比全开放条件下更好的服务或者更多的利益。而且,由于所有人都有权进入全开放空间,所以这种权利不是排他性的。例如人们行走在城市街道时,就必须忍受人群拥挤,不能禁止他人通行,更不能长期逗留,安营扎寨,把公共空间在实质上私有化。但在某些限制开放空间,人们获准进入后,可以对部分空间和资源行使排他性的占有。例如宾馆房间,只要人们登记并领取门卡(即便还没有付费),就可以把它当作私人空间来居住。
对空间的限制接触,实际上也是对公众作出了内外有别的人群划分。例如在卫生间、更衣室、公共浴室等根据性别确立准入资格的场所,同性之间窥见彼此的身体,就不会被认为是隐私侵犯。因此,许多全开放空间中的一些隐私规则,例如“看破不说破”“可见不可看”等等,同样可以适用于限制开放空间。而对于没有准入资格的“外人”来说,只要接触到这类空间及其内部信息,就有可能构成隐私侵权。
如果限制开放空间由私人所有或者管理,那么这个空间内部的隐私关系,在很大程度上可以由契约来规制。基于安全、服务质量和利润等方面的考虑,空间管理者经常需要采集进入者的个人信息,并对他们的行为方式和活动范围施加约束。而这些限制性要求,会体现在消费合同或者用户协议上。例如,上海迪士尼度假区就禁止游客携带食品和超过600毫升的非酒精饮料入园,并在入口对游客随身携带的包裹进行搜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海迪士尼度假区有权决定自己园区的管理模式,游客不能以隐私侵权等理由提出民事诉讼。(52)(2019)沪01民终3442号民事裁定书。即游客完全可以选择不与上海迪士尼度假区发生消费服务关系;但只要游客进入园区,就必须放弃相关隐私。
空间管理者往往是隐私契约的单方制定者,在契约解释与执行上相对强势。但国家正式法律制度保留着对这类隐私契约的最终判断权。有时候国家还会直接干预限制开放空间的隐私关系。为了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国家甚至会要求私人监控系统联入公共监控系统,实现后者的“全域覆盖、全网共享、全时可用、全程可控”。(53)参见《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央综治办、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关于加强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建设联网应用工作的若干意见》(发改高技[2015]996号)。
(三)组织空间
人们在现代社会可以加入多种组织,例如学校、机关、公司、军队、政党等等。韦伯认为,所有现代化组织都是理性官僚制,呈现出法制化、科层化和专业化等特征,以及组织的场所、设备、文件和职位,都不是组织成员的私人财产。(54)参见[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第2卷,阎克文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0年,第1095~1097页。因此,组织所拥有的空间,对成员具有公共性,对非成员则是限制或者禁止的。这与限制开放空间有相似之处。但组织是相对密切、稳定和持久的社会关系,而有资格进入限制开放空间的主体,例如消费者和游客,则是缺乏关联的松散群体。在成员与组织之间,以及在成员与成员之间,总是存在着意志服从关系,即每个成员都要接受一定程度和方式的管理和监督。这就意味着,成员在组织空间中必须要放弃一些隐私。
根据福柯的描述,现代军营、工厂、医院、监狱和学校的空间构造,从一开始就是为了监控或者规训(surveiller)而设计的。士兵、工人、病人、囚犯和学生作为组织成员,在组织空间中必须遵守纪律,接受军官、厂长、医生、狱警和教师的监控和惩罚。(55)参见[法]米歇尔·福柯《规训与惩罚》,刘北成,杨远婴译,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3年,第160~169页。例如在哈德森诉帕尔默案中,法官认为,狱警搜查囚犯的牢房并不构成隐私侵犯。(56)Hudson v.Palmer,468 U.S. 517,104 S. Ct. 3194,82 L. Ed. 2d 393(1984).当然,不同的组织空间需要不同的隐私制度。学校、工厂毕竟不是军营和监狱;就算都在学校,小学生、中学生和大学生享有的隐私,也存显著的程度差异。而且组织成员并没有向非组织成员放弃隐私。在赫斯基诉美国全国广播公司案中,记者对囚犯身处囹圄之中的情形实施了拍摄。法官在判决书中指出,监狱是封闭空间,囚犯虽然无法拒绝狱警和其他囚犯的注视,但他有权拒绝来自外界或者外人的接触。(57)Huskey v. National Broadcasting Co., Inc., 632 F. Supp. 1282(N.D. Ill. 1986).
(四)社区空间
无论在城市、农村还是牧区,人与人之间以及家庭与家庭之间都存在着范围不一、形式各异的邻里区域。它既可以是全开放的道路和公园,也可以是由业主共同所有的私人小区“公摊面积”。我们通常把这块区域称为社区。把社区单独列为一类公共空间,在于它紧紧地毗连在私人空间之外,与人们日常的居住生活关系密切,公私关系更为复杂。虽然在物理意义上,社区空间会与其他类型的公共空间相互重叠,但它依然具有一些特殊的隐私关系。
社区空间的主要功能之一,就是提供安全保障。即便在以陌生人为主要成员的城市社区,来自街头巷尾的目光注视,能在很大程度上遏制违法犯罪。(58)参见[美]简·雅各布斯《美国大城市的死与生》,金衡山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06年,第30~31页。左邻右里的评头论足,也会对人们遵守所在社区行为规范形成巨大的舆论压力。如果一个人过于在乎隐私,积极躲避邻居的“监视网络”,那么就可能会被认为是可疑人士甚至危险人士。(59)参见[美]埃里克·A.波斯纳《法律与社会规范》,沈 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322页。社区空间的另一项主要功能,则是在邻里之间形成亲密关系,从而满足人们的社会交往需求,以及提供一些生活便利。至少孩子们需要共同游戏、成长的空间。偶尔,我们也会需要邻居帮我们代收包裹,照看房屋。简·雅各布斯就发现,在纽约某个熟食店老板的抽屉里,存放着十几把邻居的家庭钥匙。(60)参见[美]简·雅各布斯《美国大城市的死与生》,金衡山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06年,第52页。而所有这些安全和便利,都是以牺牲隐私为代价的。
社区空间与私人空间之间并不存在绝对边界。私人住宅的外观,例如墙壁、屋顶、窗户和栅栏等等,虽然在产权上是私有的,但不能拒绝邻居和路人的视线接触。因此有些美国法官认为,警察利用飞行器对嫌疑犯住宅进行航拍,并不构成隐私侵犯。(61)Florida v. Riley,488 U.S. 445,109 S. Ct. 693,102 L. Ed. 2d 835(1989);California v. Ciraolo,476 U.S. 207,106 S. Ct. 1809,90 L. Ed. 2d 210(1986).而私人住宅的延伸部分,即便在产权上不属于业主,也可能在法律上具有隐私利益。在我国近年来的一些案例中,法官认为,家门之外的楼道虽然属于公共空间,但如果人们在这里安装监控摄像头,就会侵犯到邻居的隐私权。(62)(2017)沪02民终10779号民事判决书;(2018)京01民终488号民事判决书;(2017)粤07民终2531号民事判决书。当然也有案例指出,如果业主或者社区管理者具有合理目的,那么视频监控行为就具有合法性。(63)(2017)皖01民终8523号民事判决书;(2017)浙0103民初5646号民事判决书。而在美国,私人住宅之外的庭院(curtilage)部分以及垃圾桶能否受到隐私权保护,也存在不小争议。(64)Andrew Guthrie Ferguson,“Personal Curtilage:Fourth Amendment Security in Public”,William. & Mary Law Review,vol.55,no.4,2013,p.1283.
(五)信息空间
人们通过身体感官只能接触到物理空间。但如果人们借助手势、表情、声音、图画、符号和文字来进行社会交往,就能缔造出一个虚拟的信息空间。(65)参见[美]汤姆·斯丹迪奇《从莎草纸到互联网:社交媒体2000年》,林 华译,北京:中信出版社,2015年,第13页。身体、纸、笔、墨水、颜料、烽火台、印刷机、电报机和电话机等等,都是信息空间的物质载体。在“交通基本靠走”“通讯基本靠吼”的古代社会,知识分子通过互通书信和文学创作,就能形成一个超越国界的“文学共和国”(republic of letters)。(66)Pascale Casanova,The World Republic of Letters,Trans. M.B.DeBevoise,Cambridge: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04,p.3.而在电报技术刚刚发明不久的19世纪中叶,身处异地的电报员们很快就学会了“线上聊天”,甚至是“网恋”。(67)参见[美]汤姆·斯坦迪奇《维多利亚时代的互联网:人类第一次大连接》,多绥婷译,南昌:江西人民出版社,2017年,第114~122页。今天我们习以为常的互联网,在这个意义上不过是旧瓶装新酒,是信息空间的最新形态罢了。社会意义上的媒体空间、舆论空间等等,也可以包括在信息空间范畴之内。
信息空间之所以是公共的,在于信息必然需要在部分或者全体公众中传播。一个人的公共性程度越高,是所谓的公众人物(public figure),与他相关的信息的流通速度也越快,范围也就越广,而他受到的隐私限制也就越大。但除了社会的信息需求,物质基础和技术架构也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信息空间的隐私关系。美国人直到17世纪中叶才开始普及用蜡来密封信件,在此之前邮递员可以很方便地接触信件内容。到了19世纪,人们在发送电报时也必须要把通信内容告知电报员。(68)Frederick S.Lane,American Privacy:The 400-Year History of our most Contested Right,Boston:Beacon Press,2009,p.2,23~27.如果人们利用烽火台、悬臂信号塔,以及无线电波等公众可以接触的方式来传递信息,那么就需要采用加密技术来维护隐私。(69)参见[美]詹姆斯·格雷克《信息简史》,高 博译,北京:人民邮电出版社,2013年,第128~135页、第154~161页。劳伦斯·莱斯格也论证过,互联网的技术架构也即代码(code),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人们在网络空间(cyberspace)能否享有隐私,以及享有怎样的隐私。(70)参见[美]劳伦斯·莱斯格《代码2.0:网络空间中的法律》,李 旭,沈伟伟译,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8年,第37~42页、第239-240页。但目前存有争议的问题是,最终决定隐私关系的,究竟是政治和法律,还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信息技术?(71)戴 昕:《犀利还是无力?——重读〈代码2.0〉及其法律理论》,《师大法学》2018年第1辑。
结 论
通过本文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三点结论:首先,在现实社会中,公与私的意义和关系并不是绝对的,因此在公共空间中也存在着隐私关系。其次,公共空间的“公共”和“私人”,可以划分为接触、占有和目的三个意义层次。再次,公共空间在理论上也可以分为全开放空间、限制开放空间、组织空间、社区空间和信息空间,因此法律需要采用多元化治理策略,调整不同类型公共空间中的隐私关系。
最后值得一提的是,虽然隐私法规范以及隐私权内容可以多元化,但诸多公共空间可以互相重叠,并且必然存在于同一个整体社会之中。特别是随着信息技术在社会生活中几乎无死角的广泛覆盖,物理空间与信息空间已经高度融合。因此,国家法律在规制公共空间隐私时,也就需要对不同空间进行“系统整合”。(72)参见李 猛《论抽象社会》,《社会学研究》1999年第1期;[英]安东尼·吉登斯《社会的构成:结构化理论纲要》,李 康,李 猛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132~137页。不过,这就需要其他论文去进一步讨论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