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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马法中的无主物制度与中国民法典中无主物概念的丢失与寻回

2020-02-21徐国栋

社会科学辑刊 2020年6期
关键词:遗失物所有权民法典

徐国栋

一、无主物先占取得制度在罗马法中的创立及其思想和制度基础

据笔者所知,内拉蒂(L.Neratius)最早表达了无主物的理念:如果有人在海滩上建造建筑物,该物就归他所有。因为归公共所有的海滩与公共财产不同,其与那些本来生长在自然界中的物一样,尚未归任何人所有(in nullius adhuc dominium pervenerunt),它们的情形不异于鱼和野兽,它们一旦被获得,就毫无疑问地立即归获得它们的人所有(D.41,1,14pr.)。〔1〕此语中,“尚未归任何人所有”说的就是无主物,它包括海滩、鱼和野兽,对它们适用先占原则。但内拉蒂未使用“无主物”(Res nullius)这一术语,只用了“无人所有”(Nullius dominium)的表达。

把无主物的取得以“先占”表述并把自然理性作为此等先占的依据,是盖尤斯大约于161年后出版的《金言集》中作出的。他说:不属于任何人之物,根据自然理性归先占者所有。〔2〕此语把内拉蒂的“归获得它们的人所有”的繁复表述简化为“先占”,并以“自然理性”作为先占的正当性依据。所谓“自然理性”即自然法,是人类各个群体普遍采用的规则。

把无主物纳入一个物权体系的是埃流斯·马尔西安(Aelius Marcianus)。他说:根据自然法,一些物为一切人共用,一些物为市有,另一些物不属于任何人,而更多的物则属于个人,它们由个人因各种不同原因而获得。〔3〕此语承认了人类所有权、城镇集体所有权和私有权客体之外的物都是无主物。在这个物权体系中,无主物属于权属不确定物,开放给有意有能者先占。而且,一切人共用物与无主物之间无绝对的界限,前者中例如海滩和鱼,实际上被作为无主物对先占者开放。由此,无主物范围更广。这样的安排体现了一种偏爱私有制的立场。如果采取国家主义的立场,可以宣布国境线内的一切无主物都归国家,例如《德国民法典》第928条对无主土地所做的。〔4〕但马尔西安并未这样做,他甚至未承认罗马国家的所有权,其头脑仍停留在城邦时代。盖尤斯的《法学阶梯》倒是未忽视这一级所有权。〔5〕

这即是无主物制度形成时期的罗马人采用人类从自然状态向市民社会演变的假定。诗人奥维德说,先前的时期中一切像阳光一样为众人共有,后来设立了地界,建立了国家。〔6〕塞内加进一步说:自然状态中所有财产都是无主物,因为无必要设立所有权。后来人类的恶德和贪婪的增长导致自然状态终结,从此设立了所有权。〔7〕基于以上的思想材料,法学家赫尔摩格尼(Hermogenianus)在其《私法摘要》第1卷(D.1,1,5)中认为:统治权的奠定、所有权的区分、地界的设置、房屋的建立等等,是万民法引入的。〔8〕

上述论述表明,自然状态中实行普遍的公有制,仅在文明状态中才有了所有权,在这种状态中,过去公有的东西多数都被私有化了,无主物是残留的公有物。所以,无主物制度附属于一种历史观。

然而,为何是帝政时期的法学家内拉蒂、盖尤斯、马尔西安等创制并发展个人主义取向的无主物理论,而共和时期的法学家无这方面的修为?这是由于帝政前的罗马尚未具备无主物作为其自由基的人类、国家、城镇、私人四级所有制形成的条件。人类所有权的观念要在罗马人走出城邦、征服地中海世界、形成世界一体的观念后才会出现。国家是超越城邦的产物,城镇则是城邦的孑遗,私人成为所有权主体则是古代公有制解体的成果。在远古时期的罗马,就土地而言,实行公有制,私人只有2尤格的园圃地。经过缓慢的过程,土地才实现私有化。所有这些在不同的时期次第完成。但它们的整体在帝政早期完成,内拉蒂、盖尤斯、马尔西安把这样的现实理论化而已。无主物是四种所有权之间的自由基,人类所有权、国家所有权、私人所有权的客体都可能转化为无主物。但无主物仅是有所有权状态和无所有权状态之间的一种中介形式,其最终以某种方式成为国家所有权或私人所有权的客体。物从无主到有主、再到无主、再到有主的状态循环,表示着财产的流通,是财产的生命形式。

上述中的无主物指的是各种自然资源,它们天然无主。但在罗马人的观念中,无主物也可以是拟制的结果,例如敌人物,也可以是自然力(例如海岛之形成)、动植物的生产力(例如孳息)、人类生产活动的成果(例如加工形成的新物),对于这些无主物,上述的社会发展理论和四级所有权形成过程描述不适用。

二、罗马法中无主物的类型

(一)以先占—发现取得的无主物

先占是万民法上的无原因的、通过物理控制无主物、自然孳息、新物、对不动产和动产的添附原始取得其市民法上的所有权的方式。〔9〕适用先占的无主物如下:

1.野生动物。它们分为陆生的、水生的和天上飞的。打猎、捕鱼、捕鸟分别是先占它们的方式。它们都是未经驯化的。驯化过的动物例如蜜蜂、孔雀和鸽子等为半野物,具有回归野性的可能。一旦回归,视为无主物,可先占取得。

2.新生的海岛。此等海岛允许先占。但这样的安排与海滨是公共物的界定相矛盾,因为海岛上也有海滨。故有人认为海岛应作为公物属于人民整体。〔10〕

3.在海滩上发现的美玉宝石。它们由发现人取得。①D.41,2,1,1(保罗:《告示评注》第54卷)。参见〔意〕桑德罗·斯奇巴尼选编:《物与物权》,范怀俊、费安玲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61页。美玉和宝石是自然的赠与,与野生动物别无二致。它们所由出的海滩是一切人共有物。对它们的取得不是先占,而是发现。罗马人分别用“先占”和“发现”两个动词描述取得无主物的行为,区别何在?意大利学者Pasquale Voci告诉我们,先占要求心素和体素,发现只要求心素。〔11〕这样的区分值得采信。遗憾的是,多数国家的民法典已以“先占”吸收“发现”,只有少数国家的民法典保留“发现”②发现与先占分立的国家有意大利和巴西。。

以上讲到的都是天然的无主物,它们的基床都是一切人共有物,但它们自身是无主物,这就涉及一切人共有物与无主物的关系问题。意大利学者Oliviero Diliberto这样解释:一切人共有的物作为一个整体属于全人类,其中的构成分子属于无主物。〔12〕此说有理。

还存在曾为有主物,法律将其处理为无主的物,包括以下几项:

4.敌人物。即敌人的动产和不动产,它们根据敌国的法律已负载所有权,但此等所有权不为罗马法承认。为了打击敌人,法律把它们拟制为无主物允许先占取得。③I.2,1,17。参见〔古罗马〕优士丁尼:《法学阶梯》,徐国栋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119页。

5.财宝。即金银的块锭或铸币,其所有人出于安全或保藏的目的把它们埋在地下,但后来由于各种原因忘记了其存在。④我国立法和学界多数人把财宝说成埋藏物,显然,埋藏物的外延大得多。笔者在本文使用“财宝”概念,当涉及他人言论时,也使用“埋藏物”概念。所以,财宝必定有过主人,且他们并无放弃其所有权的意思,这导致一些现代学者仍把它看作有主物。但雨果·多诺把财宝和抛弃物归为一类,即失去主人物。前者因为发生意外失去主人,后者因为主人主动放弃失去主人〔13〕,这就是把财宝看作无主物了。法国学者Édouard Tartabin认为埋藏物在法国法中是推定无主物。〔14〕比利时学者Gerkens〔15〕和周枏〔16〕把埋藏物列为罗马法上的无主物的一种。

6.无人继承的遗产。所有人既死,在其继承人接受遗产前,其遗产是无主人物。按照古典时期的罗马法,如果指定的继承人拒绝继承,遗产将落空成为无主物,裁判官允许对之实施作为继承人的时效占有。但一份遗产可能被多人实施占有,并由此造成争斗。奥古斯都于前18年颁布的《关于等级结婚的优流斯法》(Lex Iulia de maritandis ordinibus)规定国库继承无人继承的遗产,以避免争斗并充实国库。〔17〕遗产的主人已死,不具有占有其遗产的体素,却并无放弃此等遗产的心素,但法律不顾此等心素让遗产成为无主物,表明了立法者不绝对保护所有权,屈就物尽其用的价值选择。

(二)可以添附取得的无主物

添附分为天然添附和人工添附。前者是自然活动的成果,后者是人的活动成果,如种植、建筑。本节研究的添附属于前者,严格说是河流增值物(Incrementi fluviale)。即通过河水的自然作用增殖于某块土地的不动产。包括淤积、冲断、旧河床、新生河岛四者。〔18〕

1.淤积。淤积是河流的泥沙逐渐增加给河边土地的土地。此等增加的部分为无主物,如果允许先占,将引起争斗,所以,罗马法把它视为对河边土地的添附,将它断给河边土地的所有人。⑤I.2,1,20。参见〔古罗马〕优士丁尼:《法学阶梯》,徐国栋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119页。

2.冲断。冲断是河水的激流从一块河边地带到相邻河边地上的地块,当客地上的植物扎根于主地上时,客地添附于主地,属于主地的所有人。⑥I.2,1,21。参见〔古罗马〕优士丁尼:《法学阶梯》,徐国栋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119-120页。

3.旧河床。旧河床是河流改道后留下来的土地。河流是一切人共有物,河床具有同样的性质。河流改道后,留下的河床在本性上是无主物,它的出现与河岛的出现一样都是偶然的。如果开放对河床的先占,会引起激烈争斗,为了避免这种结果,罗马法把旧河床断为占有邻近其河岸之土地者按比例共有。⑦I.2,1,23。参见〔古罗马〕优士丁尼:《法学阶梯》,徐国栋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120页。

4.河岛。河岛是通过淤积在河中形成的岛屿,被视为无主物,添附于河岸土地所有人的土地。如果此等河岛处在河流正中,由他们按照面对河岸土地的宽度的比例共有。如果处在河岸一侧,由该侧的河岸土地所有人所有。把本性无主的河岛按添附处理,表明了罗马人在定无主物归属时的政策性考虑。有的按先占定归属,有的则按添附定归属。

(三)可以加工取得的无主物

加工属于人工添附,即加工人以他人材料与自己的劳动结合形成新物。例如,某人把他人的羊毛、木板加工成衣服、船舶。这样的新物既包含了他人材料的价值,也包含了加工人自己劳动的价值,已经不同于它们所由来的材料和人工。在确定其归属的问题上,新物相对于材料,不仅是形式发生了改变,其构成也发生了改变。材料是其构成之一,劳动、技艺是其构成之二。新物的二元构成使人们把它定为材料所有人和加工人的共有物。但罗马法认为共有乃争讼之源,遂摒弃共有的可能,把合成物设定为无主物,由加工人先占取得。

这种解释设想在新物生成与被人取得之间有一个无主阶段。此无主物概念出于逻辑推理,在加工形成的新物归属处理上未被采纳,但在对淤积、冲断、孳息、损害投偿的奴隶的处理上,此无主物概念隐约存在,四种情形中的标的物都有一个假想的无主阶段。

(四)以何种方式取得有争议的抛弃物

抛弃物是其所有人自愿放弃所有权的物。被抛弃的可以是动产或不动产。被抛弃的不动产属于国家。〔19〕被抛弃的动产的归属问题存在争议。萨宾派认为,此等物成为无主物,任何人均可先占取得。〔20〕但普罗库鲁斯派认为,要区分要式移转物和略式移转物置论。略式物被抛弃后成为无主物,先占人取得其所有权;要式物被抛弃后,先占人需完成时效后才能取得其所有权。因此,取得时效的正当原因曾包括“作为抛弃物”,古典末期的法学家认为萨宾派的学说比较合理。〔21〕普罗库鲁斯派把抛弃物的取得与取得时效挂钩,无意中揭示了其他取得时效的客体亦是某种意义上的无主物的可能。富有意味的是,取得时效在德国也被用来解决遗失物的取得问题。〔22〕其理路是:经过了一定期间无人认领的遗失物转化为无主物由发现人取得。

(五)两种可被解释成无主物的客体

1.孳息。是“我们的物产生的物”,既包括植物性孳息,也包括动物性孳息。从严格的逻辑角度分析,孳息所由出的原物的所有权是确定的,一个所有权与特定的客体形成对应关系(即“一物一权”),孳息不在这个“特定客体”范围之内。因此,孳息一旦产出,属于新物,在逻辑上属于无主物,必须按照一定的方式确定其归属,先占是一个选项。《学说汇纂》与优士丁尼的《法学阶梯》皆在无主物先占取得的行文里规定孳息,尤其是动物幼仔的取得,明确地将孳息当作无主物看待。由于家畜幼仔通常处在原物所有人或其用益权人的领地,对它们的先占是非竞争性的。

2.时效取得物。普罗库鲁斯派要求以取得时效取得被抛弃的要式物。由此反推,当要式物与略式物的区分被取消后,以取得时效取得的物都是被其所有人以默示的方式抛弃的无主物。即取得时效制度的功能在于把所有人不积极行使其所有权的物推定为无主物,允许他人经过一定的期间后取得。①萨维尼说:一切所有权都是因时效成熟的他主占有。参见〔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年,第144页。因此,取得时效制度实际上是一种变形的无主物先占取得制度。但无主物推定可以推翻,例如,被占有财产的主人出现主张自己的权利,无主物推定即被推翻。

罗马法中的无主物概念形成于罗马所有制的成熟时期,此时,历史已经从万物无主时代走到了万物基本各有其主时代,但所有权的成立以所有主对于所有物的有效控制为基础,对于一时无法确立对其有效控制的自然资源,罗马法名之为无主物。但罗马的所有制仅存在于罗马国境线之内,对位于外国的物不适用,由市民法的空间性决定,所有外国的物对于罗马人来说都是无主物。有同盟关系的国家的物除外,无同盟关系的国家中的敌国,其领有物的无主可能性在与罗马人的接仗中转化为现实性,此时发生了拟制的无主物问题。此问题构成罗马的无主物问题的另一翼:非自然资源作为无主物。这实际上也是罗马无主物制度的公法之翼(战利品的取得与分配制度)和国际法之翼(战时国际法)。

罗马法中的无主物制度比现代法上的相应制度更为复杂,有些是糟粕,例如把人当作无主物,而大部分是精华,其有助于深化对现代无主物现象的认识。

三、清末以来罗马式无主物概念在中国的丢失历程

(一)1949年前的中国民事立法对无主物概念的丢失

1925年的《民国民律草案》第771条和第815条分别规定了无主不动产和动产。对于前者,采用德国式的国家主义的归属安排,将其归入国库,以免许人先占,群起争夺,有害秩序。〔23〕此理由考虑到了无主物先占处理引起争斗的副作用并以统归国有避免之;对于后者,采用个人主义的归属安排。就无主动产类型,规定了野栖动物(第816条)、蜂群(第817、818、819条)、遗失物(第820条)、埋藏物(第821条)、漂流物和沉没物(第822条)。

1931年的《中华民国民法典》(即现在的《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02条规定:以所有之意思,占有无主之动产者,取得其所有权。〔24〕此条排除了存在无主不动产的可能,只对无主动产做了个人主义的归属安排。就无主动产的具体类型,规定了遗失物(第804—807条)、埋藏物(第808—809条)、漂流物和沉没物(第810条)。相较于《民国民律草案》,删去了野栖动物和蜂群类型,并细化了关于遗失物的规定。这意味着无主物制度从关注自然资源的分配到关注脱离占有物回归主人的转向。极大地缩小了无主物制度的生存空间。罗马式无主物概念的内涵被丢失了一半。其后果是当生活实践提出乌木、狗头金、陨石的归属问题时,我国法学界未能找到解决这一问题的法律依据。实际上,这三者在罗马法中即有在海滩上发现的宝石、美玉归发现人所有的处理方法可以参照。

(二)1949年后的中国民事立法对无主物概念的限缩及最终丢失

1949年以后,中国在本土法文化以及苏联法的影响下,1956年以来的历次民法草案都对无主物进行了规定。

作为1956年4月第一次民法典起草成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所有权篇》(草稿)〔最初稿〕第41条规定:所有人不明或没有所有人的财产是无主财产,无主财产依照法令规定的程序移归国家所有。无主的农户财产由所在乡的人民委员会处理。〔25〕此条参照《苏俄民法典》第68条,即所有人不明或无所有人之无主财产,依特别规定之程序移归国家所有。无主之农家财产,归该管之乡村互助会处分及使用。无乡村互助会之地方,无主之农家财产归该管之乡村苏维埃处分之。①参见《苏俄民法典》,王增润译,北京:新华书店,1950年,第33页。从这样的安排来看,1922年《苏俄民法典》的制定者显然把遗失物看作无主物的一个类型。作为包含内容较多的第68条专门规定无主物,但规定类型有限。此条首先规定所有人不明物,即曾有所有人、后来无法确定其所有人的物(非纯粹无主物);其次,规定从来即无所有人的物(纯粹无主物),与罗马法的路径相反,这意味着苏联立法者力图把无主物制度的重心从分配无主自然资源改变为失去占有物寻主。而且,条文中的“无所有人的物”虽然从立法传统来看指自然资源,但在本条中仅指农家财产。该词规定的农舍、耕地、耕畜、家畜家禽等,也都属于非纯粹无主物。因此,在《苏俄民法典》中,“无所有人的物”仅指为“所有人不明物”寻主不成的结果。由此,尽管表述不同,但《苏俄民法典》与《中华民国民法典》的立场都是放弃无主物概念针对自然资源的所指。

同时,《苏俄民法典》第68条包涵条款较多,除了以上正条规定外,还包涵6个附条,皆被用来规定与遗失物取得相关的问题。②参见《苏俄民法典》,王增润译,北京:新华书店,1950年,第33页。从这样的安排来看,1922年《苏俄民法典》的制定者显然把遗失物看作无主物的一个类型。作为包含内容较多的第68条专门规定无主物,但规定类型有限。《所有权篇》〔最初稿〕把《苏俄民法典》第68条拆分,分解为第41、42、43条。第41条的内容前文已述。第42条和第43条对遗失物、漂流物作出规定。另补充第44条规定埋藏物(此系另参考其他先例补充的规定)。此“分解”使遗失物、漂流物、埋藏物脱离了无主物概念的范围,为后来我国民事立法无主物概念的“丢失”埋下了伏笔。以后的所有权编草案皆以稍加变动的形式保留这一安排,所谓变动,即把埋藏物提到遗失物、漂流物之前。

但1986年的《民法通则》取消了《所有权篇》〔最初稿〕第41条性质的规定,删除“无主物”这一名称,直接规定了在《苏俄民法典》中作为无主物的具体形态规定的埋藏物、隐藏物、遗失物、漂流物和失散的动物(第79条)。以往的中国立法中均使用无主物概念,《民法通则》终止了对无主物概念的使用。至此无主物制度在中国被丢掉了名称。探其原因如下。

其一,立法者基于拾金不昧的道德理想主义试图改造传统的无主物概念,把遗失物、漂流物、失散的动物从无主状态中“拯救”出来,所以《民法通则》第79条要求把它们归还原主。但物归原主仅是一种可能性,另一种可能性是无法找寻原主,其无法从无主的状态中得到超拔,对这种可能性《民法通则》未加以规定。直至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才通过确立认定财产无主程序,增添了这种可能性。这种程序的目的就是把性质不定物的性质确定,即认定其为有主或无主,适用对象按通说即埋藏物、隐藏物、遗失物等。〔26〕因此,从概率的角度看,埋藏物、遗失物、漂流物、失散的动物有至少一半的机会成为无主物。由于它们不是一开始就得到无主物的身份,因此被称为嗣后无主物。①这很可能是嗣后无主物概念首次使用,参见李迪昕:《无主财产法律问题研究》,博士学位论文,吉林大学法学院,2013年,第3页。对它们的先占,被称为附条件的先占。〔27〕这里的“条件”,即是经过认定财产无主或类似程序的检验。因此,在1991年之前,称埋藏物并非无主物尚可,但在《民事诉讼法》确立确定财产无主程序后,则不应继续如此。

其二,我国法学界对罗马式的无主物制度的价值选择认同度较低:降低所有权保护的绝对性,将就物尽其用的必要性,由此把原本有主的财宝(=埋藏物)和遗失物拟制为无主物。对于埋藏物,《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埋藏物不属于发现人或土地所有人,而是归国家所有。面对此无主物规定,一些学者主张埋藏物是有主物,理由是埋藏物尽管脱离了所有人的占有,但所有人并未放弃其所有人的心素。〔28〕对于遗失物,我国学界长期传抄民国学者黄右昌的如下无注释注明来源的陈述:“拾得遗失物者,于失主之请求前,负有保管遗失物之义务,不能取得其所有权。”〔29〕拾得人要归还拾得物,发生了费用的可根据无因管理规则获得补偿。②参见陈华彬:《遗失物拾得的若干问题》,《法学研究》1992年第3期。黄右昌本人的表述与引用者的表述不同。他只说拾得人不易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如果遗失人的诉讼时效完成,拾得人可以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参见黄右昌:《民法诠解》(物权编)上册,上海:商务印书馆,1948年,第166页。实际情况是,罗马法要求拾得人贴出一个公告,告知公众自己拾得了某物,并表达自己物归原主的心愿。失主找来的,归还之。拾得人主张报酬的,不算违规(D.47,2,43,8-9)。〔30〕失主不找来的如何处理,原始文献并未提供这个问题的答案,法国法学家Franciscus Connanus认为,此时遗失物归拾得人所有,所有人的权利消灭。〔31〕此时,遗失物转化为无主物。这样的安排出于促进物尽其用的选择。

对所有权绝对性的过度张扬还体现在把埋藏物列入公告寻主程序的客体上。实际上,埋藏物(含隐藏物)是拟制无主物,一经发现,罗马法马上定其归属,完全没有机会进入公告寻主程序。因此,在有埋藏物制度的意大利,其《民事诉讼法典》中根本无认定财产无主程序。〔32〕

延续《民法通则》的路线,2007年的《物权法》未设置关于无主物的概括规定,仅规定1950年代的民法典起草者认为的无主物的具体类型,将重点放在规定遗失物上,通过5个条文(第109-113条)进行规定,但最后规定了类似于认定财产无主程序的遗失物招领程序,以此承认了遗失物转化为无主物的可能并作了国家主义的归属安排。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则比照遗失物处理。这种比照存在一定问题,因为找到埋藏物(含隐藏物)主人的可能性极小(由于对埋藏物设有“古旧”的要件)③关于古旧的要件,参见徐国栋:《财宝概念研究两题》,《现代法学》2017年第2期。,法律视为找不到。而构成遗失物没有古旧的要件,法律认为可以找到原主,因此,适用公告寻主程序。这些都是关于嗣后无主物的规定,说明《物权法》完全采取关注脱离占有物回归主人的立场,不知无主物制度有合理分配自然资源的功能。

2020年5月29日,全国人大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其物权编完全沿袭了《物权法》的以上规定,这意味着补救《物权法》的不当处置变得更加复杂。

四、从中国现行法的规定出发寻回无主物概念和制度

我国尽管无一般的无主物制度,却有关于无主物的具体规定。在民商法、民事诉讼法、自然资源法领域存有需要整合的无主物规定。

(一)民商法

1.埋藏物、隐藏物。《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此条规定确实无主的埋藏物为无主物,但并不判定它归先占者而是归国家,但发现人有权从国家得到精神的或物质的奖励。

2.遗失物和漂流物。《物权法》第109—114条规定:拾得遗失物的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找不到权利人的,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发布招领公告,公告6个月无人领取的成为无主物,归国家所有。拾得漂流物的,比照拾得遗失物处理。所以,遗失物和漂流物,在招领期限届满前是性质不明物,招领期限届满后成为无主物。

3.失散的饲养动物。《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规定:失散的饲养动物的拾得人有将其交还动物主人的义务。但如果经过6个月的时间找不到主人,此等动物应成为无主物,归国家所有。

4.无人继承的遗产。《继承法》第32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按照此条,无人继承的遗产是无主物,归国家或集体所有,完全如同罗马法。无人继承的遗产中可以包括无人继承的知识产权。在这方面中国已发生案例。中国最后一位皇帝溥仪著有《我的前半生》,溥仪于1967年去世后,该书的著作权由溥仪的妻子李淑贤继承。1997年,李淑贤去世且无继承人,离世时未留下遗嘱。负责出版该书的群众出版社于2007年8月22日申请法院认定该书的著作权为无主财产。〔33〕根据《著作权法》第19条第1款规定: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著作权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的,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其所指的《继承法》的规定即上文第32条内容,按照此条,由此确认《我的前半生》的著作权应属于国家。

5.孤儿作品。即还在著作权期限内,但找不到著作权人的作品。〔34〕孤儿作品不是无主作品,而是找不到主人的作品。究原因有二:其一,作者身份不明,无法断定作者是谁;其二,知道作者是谁,但无法联系到作者。对于这样的作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3条规定: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作者身份确定后,由作者或者其继承人行使著作权。按照此条,在找到作者或其继承人之前,作品原件的所有人可以行使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以达成作品的价值。对作品原件的所有实际上是对作品的先占,即以附条件先占取得无主物。

(二)民事诉讼法

如前所述,我国《民事诉讼法》专门设立了无主财产认定程序,构成我国现有基本法中较少的使用“无主”概念的例子。该程序是嗣后无主物的形成程序,适用于埋藏物和隐藏物、拾得的遗失物、漂流物和失散的饲养动物、无人继承的财产等性质不定物〔35〕,目的是确定其有主或者无主的性质。为达此结果,财产的临时占有人要对法院提出申请(第191条)。法院审理后,发出公告寻主1年后无人认领的,确定财产无主,归国家或集体所有(第192条)。但此等确定并非终局的,如果原财产所有人或者继承人出现且在时效期间内提出请求,可以撤销原判决(第193条)。

(三)自然资源法

如前所述,无主物制度最初为解决自然资源的合理分配而设,罗马法学家最初想到的无主物都是自然资源。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9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按照该条,国有的自然资源有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动物和植物以达到珍贵的级别为限,受到国家的保护,但并非国有。

作为对宪法第9条的落实,《矿产资源法》(2009修正)第3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森林法》第3条规定: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草原法》第9条规定:草原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土地管理法》(2014修正)第2条规定,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四)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但是,没有特别法对水流、山岭、滩涂的国家所有权进行落实。而且,《野生动物保护法》第3条超越宪法规定了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并未做出此规定,为中国的自始无主物保留了存在空间。到目前为止,在我国自然资源法的框架内,存在如下自始无主物:

1.野生植物。《野生植物保护条例》所指的野生植物指在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植物和原生地天然生长并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按照这一规定,野生植物必须具有珍贵、濒危、稀有的特点。但广义的野生植物指一切非人工养育的植物,如野草、野树、野生药材等。按照《物权法》第49条的规定:法律未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植物是无主物。

2.野生鱼类。《渔业法》未规定野生鱼归国家所有,所以,在中国的内水(河流、湖泊、池塘)和领海内的野生鱼都是无主物。在公海里的野生鱼,不属中国法管辖,依据1966年生效的《捕鱼及养护公海生物资源公约》,属于一切人共有物,各国渔民皆可以先占取得。

另外,尽管《物权法》规定海域属于国家所有,但沿海地区的居民以赶小海的方式取得海滩上的海蛎、沙虫等小海鲜,也是先占无主物。

3.非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尽管《野生动物保护法》第3条宣布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该法第22条也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第23条第1款规定:猎捕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按照此条,猎人猎获非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的,成为其所有人,并不需要把猎获物上缴国库。通过这样的途径,国家所有权的客体成为了私人财产。这样,部分野生动物实际上处在无主物的地位。

4.公众可采集物。《物权法》第118条规定: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理解本条需了解马克思于1842年所作的《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一文。该文批评普鲁士王国治下的莱茵省议会提出的《林木盗窃法》把穷人到富人所有的森林中捡拾枯枝的行为定为盗窃。马克思认为枯枝并不是林木所有者的财产。多个世纪以来穷人都在捡拾枯枝这一自然产物,这是他们天然的习惯权利。〔36〕马克思采取的是枯枝无主物论,富人采取的是枯枝有主物论,但要论证枯枝有主面临理论困难,比较容易的路径是把枯枝说成活树的孳息,但孳息即果实,是主物生产力实现的结果,分为植物性的和动物性的。动物粪便尽管可以做肥料,把它说成孳息也面临逻辑上的困难。枯枝的处境与其相差不多。对此困境,《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创立“公众可采集物”的范畴予以解决。其第221条规定:根据法律和财产所有权人的一般许可,或者地方习俗允许在森林、水体或其他地域采集浆果、捕鱼、采集或猎取其他公众均能取得的物或动物,则有关物的所有权由进行采集或猎取的人取得。〔37〕苏哈诺夫把对此等物的取得确定为原始取得。〔38〕原始取得的对象只能是无主物,而这样的无主物是他人的有主物的分出物。如此安排使穷人分享了富人的资源。《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把此等分享的客体范围大大地扩张了。浆果这样明显的孳息被包纳其中,甚至动物亦如是。根据这样的理路,我国《物权法》第118条的规定相应产生。此条规定比《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221条更抽象,但用意相同。即允许单位和个人分享国有或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这样,从国有和集体所有的有主自然资源中派生出了实际无主物。

五、中国《民法典》颁布后以学说和立法正确言说和规定无主物概念暨制度的必要

由上可见,中国现行法中有不少无主物规定,在现实生活中有一些未被法律规制的无主物现象,但《民法典》未规定无主物概念暨制度,造成民事基本法未能反映其他多部门法规定的无主物现象,以及未反映实际生活中的大量无主物取得现象的情形。

对此有必要在《民法典》颁布后建立起正确的无主物学说整合我国现有的无主物立法,把自然资源的合理分配调整为无主物制度的主要工作对象,改变对埋藏物、遗失物是有主物等明显与《民事诉讼法》冲突的言说。

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无主物是逐渐变少还是变多,是一个可以争辩的问题,持前种观点者可能过分相信人类技术进步导致无主世界的减少,但其实技术进步会造就另类无主物。如果说罗马人面对的无主物大多为自然资源,今人面对的无主物大多是抛弃物。由于这样的抛弃物规模大、价值高,无主物问题的地位发生改变。在罗马法以降的传统民法中,无主物是一个居末位的小问题,现在它成了一个大问题。目前,我国的抛弃物种类如下:

1.被抛弃的土地。据测算,到2015年底,全国共有耕地面积为20.25亿亩,在这些耕地中,有近3000万亩的耕地每年被撂荒〔39〕,占总数的0.14%多。

2.被抛弃的房屋。毛泽东时代开建的三线工程为改变过去部分工业不合理的布局以巩固国防,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进入邓小平时代后,允许一些三线厂从山沟搬入城市〔40〕,这些搬迁厂在旧厂区留下了大量的旧屋。它们有的归国家改作其他用途,例如用作仓库;有的租给集体或个人;有的整体闲置。〔41〕

3.被抛弃的共享单车。从2015年开始,我国在共享经济的理念影响下推广共享单车,到2017年底,全国投放2000万辆。〔42〕由于投放过多,超过需要,或由于三年的使用寿命届满,大量的共享单车被废弃,成为抛弃物。

4.休眠存款。即银行系统内10年以上无交易纪录的僵尸账户中的存款。我国在实践中将之作为银行营业外的收入处理。例如,唐山大地震后震亡的储户。〔43〕

这些无主物都是宝贵的资源,必须尽快为其找到主人才符合绿色原则,取得时效制度不失为为其寻主的一种方式,可惜我国《民法典》仍未规定这一制度。无取得时效对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也能达成同样的目的,遗憾的是,我国的通说仍认为诉讼时效的客体仅以债权请求权为限,《民法典》第196条明确规定不动产所有人的请求返还财产权不受时效限制。这一规定有悖于绿色原则。在已颁布《民法典》的条件下,笔者建议学界建立起正确的无主物学说,把无主物制度的重心移转到对自然资源的分配以及为抛弃物寻主上,在条件成熟时,国家不妨制定《无主物法》综合解决各种类型的无主物的归属问题,以贯彻绿色原则,并整合在我国各部门法中广泛存在的无主物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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