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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礼返还司法解释的局限与对策

2020-02-19张茂金

法制与社会 2020年2期
关键词:彩礼司法解释

关键词 彩礼 返还 司法解释

作者简介:张茂金,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1.223

一、彩礼问题的起源及现状

我国在西周时代就形成了完善的谈婚论嫁的婚姻制度,在中华民国以前,我国男女缔结婚姻时送“彩礼”的习俗是得到“官方”认可的。1934年,苏联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规定了结婚的正式条件:“男女双方都必须到苏联乡(镇)或‘市区登记,领取结婚证。”“嫁妆、嫁妆、嫁妆”的废除,彻底废除了彩礼习俗,旨在确保婚姻自由原则的真正实施。

彩礼具有较为浓重的地方风俗习惯色彩,在农村及经济落后地区较为普遍。但是随着中國社会的转型,尤其是改革开放以后,随着人口流动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传统乡土社会结构的打破,人们的价值观呈现出一种多元化的趋势,人们对彩礼数额的追求越来越大了,且动辄十几万元、几十万元乃至上百万的彩礼亦有愈演愈烈之势。一段时间以来,由于男女双方没能走向婚姻殿堂或者婚后感情破裂而离婚,男方向女方要求返还彩礼,导致了社会上越来越多的彩礼纠纷,产生了比较尖锐的社会矛盾,给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严峻考验。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其中第十条明确了彩礼返还的问题和情况。

二、彩礼的存在原因

这里我们就要考察在男女双方恋爱过程中最为关心、最为需要的是什么?即对美好爱情婚姻的追求,恋爱的男女都希望能够顺顺利利进入幸福美满的婚姻殿堂,这一追求目标的基础就是对男女双方人性的考验,这一考验也就是使恋爱的男女双方感到各自对恋爱和即将成立婚姻的诚意。怎么让婚姻的对方当事人相信自己的诚意,比较放心地将以后的人生托付给对方呢?这就出现了给付“彩礼”这一物质现象。虽然唯物论认为金钱、物资不是万能的,但是不得不承认它们代表了一定价值。社会发展除了人类文明之外就是金钱与物资不断的增值、扩充,特别是经济社会中金钱与物资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那么在结婚之前将重要的金钱、物资作为彩礼交付对方就在一定程度上表达了对婚恋的重视性和诚意,试想谁会视婚恋如儿戏将自己的钱财轻易给付他人呢?因此彩礼的存在,有它的合理性和价值性。正因为有彩礼的存在,婚恋男女增强了相互的信任和安全感,付彩礼也成为男女确立恋爱关系后进入婚姻殿堂的一种象征。如今,人们更多关注的不是彩礼的经济价值,而是彩礼所蕴含的丰富内涵及其所代表的意义。

三、彩礼的性质分析

以结婚为目的,于婚前给付彩礼的行为,到底是一种什么样的性质?长期以来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存在争议,目前学术界关于彩礼的性质主要有两种观点:赠与说和不当得利说。

赠与说,大陆法系的各国都认为给付彩礼是附条件的赠与行为,所附的条件也就是给付彩礼的目的是男女双方完成婚姻,即以结婚为给付彩礼的目的。一旦双方完成婚姻,则彩礼的赠与行为就发生法律效力,聘金归受赠人所有;否则,如果双方未能完成婚礼,则视为礼物无效,因为没有达到所附条件,而收到彩礼的一方可能要退还彩礼。

德国、瑞士的民法均规定了此种附条件的赠予。

不当得利说,该学说认为一旦双方完成不了婚姻,则接受彩礼的一方占有彩礼不予退还就构成不当得利。受赠彩礼的一方占有彩礼就没有继续占有彩礼的依据,为补救彩礼的给付方因此遭受财产利益的损害,给付方有权以对方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请求返还。

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处理离婚案件的财产分割的日期为1993年11月3日人民法院规定:“财产通过婚姻可能会返回在人民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如果婚姻是离婚后不久,或者对财产造成困难,另一方的需求。取得的财产性质难以确定是征用还是赠与的,可以视为赠与。”这里所指“索取的财物”在现实生活中多为彩礼,从这一法律规定来看,我们国家基本上对给付彩礼的行为在司法处理上采用的是赠与说。

关于给付的彩礼是否合法问题,大多数学者认为给付彩礼属于封建陋习,与社会主义道德要求相违背,不属于善良风俗。根据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及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给付和接受彩礼因违背社会的善良风俗而归于无效。但是笔者认为在面对给付彩礼的社会现象时,我们要尊重各地风俗,不应把给付、接受彩礼的是否合法问题作为研究的重心,问题的着重点应该是一旦男女双方完成不了婚姻,如何解决所给付或接受的彩礼问题。

四、目前彩礼返还问题司法解释的局限性与对策

虽然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可酌情返还索要的财产,但是该条规定不但对彩礼的分割和处理没有可操作性,而且对于没有结婚或完成不了结婚等给付的彩礼问题如何处理没有涉及,这也是长期困扰司法审判的难题。

为解决彩礼问题立法的滞后,结合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人民物质文化生活的丰富导致婚嫁中彩礼的种类和数量大幅增加,彩礼纠纷越来越复杂的问题,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其中第10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此司法解释的出台从法律上保障遏制社会上借婚姻大肆的收受彩礼的不正之风,较好的保护了彩礼赠与人的合法权益,但是还是存在很大的局限性。笔者认为:

1.该条立法缺少百姓视角,与婚嫁双方的实际需要脱节,没有尊重我国的本土风俗,不利于我国民间信用体系的建立。

对于给付和返还彩礼问题,民间约定成俗的原则是:如果男家解除婚约,彩礼不退;如果女家解除婚约,彩礼就要原数退还。

笔者认为该条立法缺少百姓视角,没有尊重我国的本土风俗,与民间的通常做法产生尖锐矛盾,无法获得老百姓的心悦诚服,同时也不利于我国民间信用体系的建立。在提倡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和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前提下建议修改为:以结婚为目的双方可以由当事人依当地的民间风俗自愿给付、接受彩礼。

2.没有对返还彩礼的范围进行界定。目前我国没有对彩礼进行明确的法律定义,笔者认为只有明确了彩礼的返还范围,才能切实维护双方的利益。关于男女双方赠与的财物能否认定为需要返还的彩礼应考究以下几点:

(1) 对于男女双方或双方亲属依据本地风俗,基于订婚并以结婚为目,甚至有时并非出于自愿而给付对方价值较大的财物,这样的财物应属于法律规定的返还彩礼范围,它们主要是大量现金或其他贵重物品、金银首饰、大额的股票和有价证券等。

(2)恋爱中的男女双方为表达爱意,通常赠与对方定情物、聘物等,一般价值不大,属于日常交往的馈赠物,应排除在法律规定的返还彩礼范围之外。

(3)对于因买卖婚姻所得的财物和以订婚为名诈骗来的钱财,由于违反了我国婚姻法基本原则,则不在返还彩礼的范畴。前者属于非法所得应予以追缴;后者应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3.没有体现返还彩礼的惩罚性原则。笔者前面说到给付和接受彩礼是表现男女双方各自对恋爱和即将成立婚姻的诚意,是老百姓的现实需要,因此在实践中处理彩礼是否返还、返还多少的问题,应该采取返还彩礼的过错原则,也就是查明造成婚姻不成的过错在哪一方?对过错方在彩礼返还的问题上适用惩罚性原则。这一点我们可以借鉴《唐律》《明律》里面的相关规定,结合现在的民间风俗,加强对造成婚姻不成一方或离婚时有过错方在返还彩礼上的惩罚性,这和《婚姻法》上对离婚的过错方不分财产和少分财产是一致的,惩罚性原则的确立必然有利于建立民间的信用体系,促进婚姻家庭的稳定。

4.没有考虑到同居关系给付彩礼如何返还问题。现在未婚同居已经逐渐转变为现代人的一种特殊生活方式,是双方自愿的选择。同居是男女双方没有依法缔结正式的婚姻关系而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这种关系是非常脆弱。现行的《婚姻法》除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之外,对同居关系没有禁止性规定,但是婚姻法(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明确了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造成同居关系的情形有三种:第一种是男女为了增强双方的深入了解而同居的,这种同居时以将来结婚为目的的;第二种是受西方思潮的影响双方仅仅建立同居关系,不以结婚为目的;第三种是一方有配偶而与他人同居生活的,这种行为是为法律所禁止、制裁的,这些同居关系都可能产生给付彩礼的问题。

在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时,当事人要求返还彩礼该如何处理,现行的《婚姻法》及婚姻法解釋(二)均没有明确规定。该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虽然规定“(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这对上面的第一种同居的情形是适用的,但是对于第二、第三种情形则不能适用。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本意是针对以结婚为目的给付彩礼发生的返还纠纷,如果同居关系的返还彩礼纠纷也适用此规定,那就违背了司法解释的本意,扩大了条文的适用范围。对于第二种情形,笔者认为除了进一步完善相关立法外,在目前的司法现状和社会生活中可以参照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进行处理。第三种情形的同居关系不但为法律所禁止、制裁,而且在彩礼的问题上涉及了对有配偶一方的配偶合法财产权益保护的复杂问题,当前法律实践倾向于保护已婚方配偶。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对此种情形下的彩礼返还问题不应一概否定或支持,应综合考虑以下三点:

(1)与已婚同居方同居的相对方是否是未婚善意同居方。

(2)同居女性的身体是否因同居而受到损害。

(3)同居双方是否生育小孩。

总之,彩礼返还问题的探讨研究在司法实践中关乎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法律完善,关系到社会的和谐稳定。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答记者问说到:“我们始终认为,在社会主义条件下,男女双方结婚应当以爱情为基础,不主张也不支持结婚以给付彩礼为条件。作出上述规定,是为了解决现实生活中存在的纠纷,并防止矛盾激化,并不是鼓励和提倡给付彩礼。我们依然呼吁广大青年和他们的家长们,要大胆破除给付彩礼的旧风俗,树立社会主义男女平等的新风尚,使我们年青一代的婚姻都建立在幸福美满的爱情基础之上。”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1年4月28日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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