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损害赔偿量化模式研究
——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为视角
2020-02-12陈旭阳艾娟
陈旭阳 艾娟
(天津商业大学 法学院,天津 300134)
1 问题的提出
近几年,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格自觉的提升,将体现人性尊严价值的精神利益作为保护客体,已成为我国法治建设的基本价值理念。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以民事基本法的形式正式确立了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该制度主要是指对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可以以金钱赔偿作为救济方式的狭义的精神损害[1],如物质性人格权损害和精神性人格权损害进行赔偿。在《侵权责任法》的制定过程中,曾在一审稿中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若干问题解释》中第十条的六项因素纳入法律规定之中,但后来在二审稿以及后续的立法过程中予以删除。可能因为这些因素并不总是在损害赔偿的同一范畴内发生作用,不好列举,所以立法者想将此问题交由司法实务解决。由此而来引出诸多问题,如:在实务中法官在裁量精神损害赔偿时应考察哪些因素?这些因素在量定赔偿数额时影响程度如何?为了适用逻辑更加清晰,可否将考察因素分类?以及如何建立客观、可预测的量化标准?对此,笔者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的视角,对上述相关问题展开讨论。
2 精神损害赔偿考察因素的数据分析
2.1 案例选择与考察因素所占比率统计
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以下简称《公报》)案例的权威性,选取了1988—2018年《公报》的公示案例,在北大法宝上以“精神损害”“公报案例”“民事”作为限定条件搜索,获得案例材料55件。除去调解结案以及单纯的诉讼程序裁定文书结案,剩余48件裁判案例如表1所示。其中,被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诉求的案件数是36件,占全部案件的75%,支持率相对较高。被支持的案例根据案由分6大类, 36件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占12件,比率约为被支持案件的33.3%;名誉权纠纷9件,占25%;侵权责任纠纷13件,约占36.1%;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1件,约占2.8%。从上述数据可以看出,《公报》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以人格权纠纷和侵权责任纠纷为主,故以此部分案件为重点进行分析。
在48件案例中选取支持或部分支持的36件案例,通过对这些案例的判决书进行研读分析发现,法官无说理直接裁量的,占支持案件的22.2%;考察最多的因素是侵权后果和过错,涉及案件26件,约占支持案件的72.2%;侵权的具体情节次之,涉及案件5件,约占支持案件的13.8%;本地区生活水平考察最少,涉及案件3件,约占支持案件的8.3%;获利情况和侵权人的经济能力没有涉及。从判决书来看,侵权后果和过错因素在法官量定数额时备受青睐,具体情节和当地经济水平因素鲜有直接涉及。不过,即使法官依据过错程度和侵权后果,也未说明二者之间的逻辑关系及量定赔偿数额时所占的比重。
表1 1988-2018年公报案例数据统计
2.2 过错程度与侵权后果因素对精神赔偿数额的影响
为了探究过错程度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影响,分析法官在实务中的具体操作,笔者选取受害人存在过错的案件,去除不予支持的,剩余15件案例(见表2)。
表2 侵权人-受害人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和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整体状况
结果发现,侵权人-受害人的过错程度在两方面影响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一方面,减轻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过错程度在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中具体适用有不同做法。德国法律界通说认为,受害人过错程度应作为精神损害赔偿金量定的一项内部因素,但是我国台湾地区实践中与财产赔偿做法一致[2],即先核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后,再根据责任比例予以计算。从搜集的判例来看,我国大陆目前采取的是后者做法。故此,本文在处理精神损害赔偿金和其他损害赔偿金金额的关系时,对过错程度进行了折算,即实际精神损害赔偿金=法院判决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侵权人责任比例,实际残疾赔偿金=法院判决的残疾赔偿金/侵权人责任比例。此计算方式,已经对过错程度的重要作用予以了认定。另一方面,免除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侵权人无过错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诉求一般不予支持。侵权人过错比例较小,受害人过错比例较大时,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求也可能不予支持。在姚某某案中①,受害人承担60%责任比例,判决书显示,法官以主要责任在受害人为由不支持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诉求。这意味着,受害人的责任比例在60%时,法官可能免除侵权人对于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其次,根据对《公报》案例分析,在物质性人格权方面,法官对于侵权后果的认定,多关注于受害人的伤亡情况。可能因为此时受害人外化的损害程度,可以通过现有科学手段测定,便于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量定。分析判决书发现,随着残疾(死亡)赔偿金的增长,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也呈增长趋势,故本研究将侵权后果转化为残疾(死亡)赔偿金,选取残疾(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明确的案例,共计25件(见表3)。用 Pearson相关分析残疾(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二者之间是否存在某种关系。
表3 损害后果、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和残疾(死亡)赔偿金整体状况
相关性分析结果显示,残疾(死亡)赔偿金数额和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的相关系数r=0.761,p<0.001,二者存在显著的正相关。这表明,侵权后果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影响程度很大。
在精神性人格权方面,法官多关注基于受害人的身份造成的社会影响范围。在被支持的案件中选取名誉权案件共计9件,去除数额表述不明的,剩余7件案例(见表4)。在此需要明确,是否是社会名人并不是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的一个因素,但却是确定社会影响大小的一个因素[3]。社会影响是客观的,有学者通过对病例研究得出,个体所处的社会阶层及其价值观对同样侵权事件的态度影响到个体应激反应水平,即在考虑同样社会阶层及其价值观下的社会成员的一般敏感程度的基础上,社会影响越大,受害人所受伤害越大。从表4数据亦可证实。
表4 身份、影响范围和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数据表
3 精神损害赔偿量化模式的构建
基于对《公报》案例的分析,实务中法官在量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多考察侵权后果和双方过错程度,对于其他考察因素或作为对这二者的补充说明多未予考察。结合司法实践,构建合理的量化因素框架,将考察因素归类,使考察因素处于弹性变动的状态,如此既能保证个案的合理性,又能适应社会的变迁。如表5所示,可将考察因素分为三类,即需要考察的因素=系数因素+基数因素+自由裁量因素。系数因素主要包括双方过错程度、具体情节以及事后态度;基数因素是将侵权后果分为直观可测的外化损害和外部不可查的非外化损害;自由裁量因素,法官可以基于此类因素在适当范围内予以调整。分类后,法官可以基于此作有逻辑的考察,这样既可以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又可以增强法律的安定性与可预测性。基于考察因素的分类,可对物质性人格权精神损害和精神性人格权精神损害构建量化模型,以供法官在量定数额时参考。
表5 考察因素综合分类表
3.1 物质性人格权精神损害赔偿的量化模式
此回归模式建立在《公报》案例的基础之上,反映了法官在量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的客观规律。带入案例数据发现,量化模式预测基本符合法官判决。但由于案件的差异性,考察因素也不一致,此量化模式是假定法官以残疾赔偿金为主要考察因素。但有些案件也会把其他因素和残疾赔偿金同时作为主要考察因素,如黄某某案②,根据量化模式可得Y=0.343+0.146*8.86≈1.6,但最终法官判决2.5万元。此案中法官把受害人年龄也纳入主要考察因素,再运用自由裁量,这样就会导致与量化模式预测有出入,不过,这种情况也符合将量化模式作为参照的初衷。
3.2 精神性人格权精神损害赔偿的量化模式
精神性人格权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量定和物质性精神损害赔偿的量定不同,痛苦无法直接量化。对此,可基于表5对考察因素的划分,选取影响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量定的考察因素,对其进行评测、估值,最终提出量化模式Y(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系数因素*基数因素+自由裁量因素,即Y=(A1+A2+A3)*[(B1+B2)*B3]+C。此模式中基数因素代表着损害结果的大小;系数因素中侵权人过错、具体情节以及事后态度都体现了对损害程度的扩大或者减小;自由裁量因素体现了在具体个案中特殊因素对损害结果的影响,通过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以保证个案的公平正义。
对系数因素和基数因素的估值如表6所示。其中范围和身份的估值,有学者[4]在研究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时对受害人的身份和范围的取值进行了估值,如很少人知道(0—3)、生活范围内的人知道(3—6)、社会公众知道(6—10)、身份的取值(0—20)。为以此借鉴,基准的取值,根据表4来看,普通民众及影响范围不大的多取值1 000元,故此将基准定位1 000元。此处的C值,法官可以根据自由裁量因素予以裁量,C值正负皆可取。结合实际案例来看,如李某某案③,侵权人一般过失(1.0此1.3)、情节一般(1.0此1.3)、事后态度一般(取值1.0)、影响范围小(取值1.0)、身份普通(取值0),故代入可得Y的取值在3 000此3 600之间,法官最终判决3 000元。说明量化模式预测基本符合法官的判决。但需要说明的是,精神性人格权精神损害赔偿无明确数据参照,系数和基数的取值具有假设性,法官可将量化模式作为参照,再作自由裁量。
表6 系数因素和基数因素的估值
4 结语
通过对案例的实证分析,运用数理统计的方法得出两个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量化模式。该量化模式可3—5年更新一次。在物质性人格权精神损害量化模式中,笔者认同过往法官的判决合理性,构建回归模型。但是以往法官的判决是否合理,恐怕难以达成高度共识。在精神性人格权精神损害的量化模式中,对于系数因素和基数因素的估值具有假设性,故研究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本文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量化模式,意在从另一种角度表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量化具有可操作性。期待科学技术进一步发展后,法学可以结合心理学和脑神经科学研究成果,测定精神损害的痛苦程度,从而建立更为精确的赔偿标准。相信随着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一个统一的、合理的量化模式将最终呈现。
注释:
①《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1期。
②《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9期。
③《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