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公益诉讼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途径探索
2020-02-11刘玥
刘 玥
(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06)
经过为时两年的公益诉讼试点之后,我国建立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和行政公益诉讼制度。2017年6月我国修改了民事诉讼法,在其中增加了建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和检察机关是公益诉讼起诉主体的内容,并明确检察机关可针对所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就是为了更好地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从而更好地保护公民的个人利益。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突破了传统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为平等的民事主体这一特点,允许检察机关成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者从而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但是这一规定仍为原则性规定,其可操作性不强,对于民事公益诉讼的种类并没有明确的加以规定。
1.依据公益诉讼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可能性
尽管关于如何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问题在法学研究中并非是一个新问题,然而至今,除了著作权法第6条①和没有法律效力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为《条例》)以外,再无更多的相关法律规定。由此可见,关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问题,在我国立法上尚处于空白阶段。
根据《条例》第2条的规定②,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指由某一民族或地域内不特定成员集体创作并世代传承的,体现创造群体的传统观念和文化价值的文学艺术表达。它往往是该民族或该地域的人们一起创造完成的,是其历史发展的载体,充分体现着该民族或该地域独特的文化传统。可见,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具有以下特殊性:(1)群体创作性,致使其权利主体难以界定;(2)由于它是世代传承下来的,因而难以界定原始作品和衍生作品,造成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难以确定。这使得民间文学艺术作品难以通过现行知识产权制度进行保护;(3)具有很强的地域属性或民族属性,部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只为本地域或本民族范围的群众所知晓;(4)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虽然是某一民族或地域内的群众所创造并传承下来的,但其属于中华民族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关系到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
可见,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作为我国优秀传统文化的一部分,对它的法律保护尚不完备,相关配套法律制度亟待完善。一方面,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对其创作地域或民族范围内群众的共同利益的保护,尤其是经济利益的保护[1],更是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另一方面,完善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要充分考虑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特殊性,及实践中出现的各种可能危害到它的行为,切实做到通过法律规定对其进行保护。关于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规定仍是空白。由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特殊性,仅依靠著作权法对其进行保护尚属不足,单纯依靠当地政府通过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加以保护,又会打破既定民事诉讼结构。截至目前,国务院亦尚未出台任何关于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相关规定。更没有类似瑞典、埃塞俄比亚等国规定:凡利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改编、演出、获利者,必须将一定比例的经济收益上交给专门的国家机构,并将其用于该作品诞生地居民的文化教育等公共事业。但是,如若为了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而另设一个新制度的话实属困难。随着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的建立,我们不得不思考——通过公益诉讼制度来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是否能解决当前对其法律保护程度不高的这一问题。
首先,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就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理解可以从狭义和广义两个角度入手。就狭义角度而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主体具有群体性,其往往是某个地区或某个民族几辈人共同创作、传承的结果,是该群体共同的智力创作成果,是该群体共同利益的集中体现。在实践中,这一共同利益不仅仅表现为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利,更多的则是通过经济利益加以体现的。就广义角度而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我国优秀传统文化的一部分,更是我国全体公民共同的文化财富[2]。由此可见,它并非仅仅受益于其创作群体或地区,而是整个社会。
其次,检察机关是法定的公益诉讼起诉主体之一,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者,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发言人”。近年来,国内交通的日益便利,大众传媒方式的与日增多,使得民间传统文学艺术作品的影响范围早已超出其诞生的地区或民族这一范围,它在成为某一地区或民族文化特色代表的同时被全国人民所熟知,逐渐成为各领域艺术创作者的灵感来源之一。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已出现多起侵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的案件,比如具有代表性的乌苏里船歌案、安顺地戏案等等。一方面,在这些案件中,当地的乡政府或镇政府成为维权的主体,形成一种“官告民”的局面[3]。尽管在司法实践中,这种“官告民”的民事诉讼是被我国司法实践所接纳的,但其打破了民事诉讼中诉讼双方为平等的民事主体这一法定的、传统的民事诉讼结构,并有一种法院立法的嫌疑,模糊分权界限。我国现行民诉法中仅有一种诉讼[4]是“官告民”诉讼结构,即民事公益诉讼。而关于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公益诉讼的法定起诉主体,目前只有检察机关这一国家机关可以代表社会公共利益提起诉讼。另一方面,著作权侵权诉讼相较于其他诉讼而言,不仅需要专业的律师团队,更需要擅长对著作权作品进行对比分析的专业团队。实践中,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诞生区域往往是经济发展较为落后、地理位置较为偏远的地区,这就导致当地政府往往在提起诉讼时欠缺以上两个条件[5]。因此,检察机关作为负有公诉权职能的国家机构,相比于当地政府,其更具有满足以上两个条件的优势;并且从现行法的规定来看,检察机关是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不受非法侵害的合法主体。
综上所述,当前我国的立法在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方面仍处于空白阶段,应通过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弥补当前立法中关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法律保护方面的不足,充分发挥检察机关作为社会公共利益“发言人”这一功能,丰富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路径,增强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力度。
2.检察机关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现实困境
前文中已分析,通过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来弥补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的不足是当前立法条件下行之有效的一个解决思路。但另一方面,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建立和适用的时间尚短,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尚不完备,因而,在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难免会有一些不足或遇到一些困难。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拥有公诉权和诉讼监督权双重职能。即在民事诉讼范畴内,一方面,检察机关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可对法院审判的各类民事案件进行检察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3条第1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拟提起公益诉讼的,应当依法公告, 公告期间为三十日。”可见,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所针对的行为是在其“履行职责中发现的”。而就侵害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行为而言,除检察机关对法院审判的著作权案件进行检察监督外,其与检察机关的职能行使范围关系不大,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在其履职过程中,很难发现正在或潜在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造成威胁的不法行为,从而阻碍检察机关为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而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导致其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民事公益诉讼具有滞后性。
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是指通过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提出抗诉或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执法活动等提出检察建议从而实现法律监督。所以,检察监督是一种事后监督,通过抗诉和检察建议这两种方式纠正错误的生效裁判以及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执法活动等。那么,检察机关在对著作权案件进行检察监督,实质上就是通过抗诉和检察建议这两种方式,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著作权案件的生效裁判以及在审判著作权案件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其一,这种检察监督是一种事后监督,其及时性不强。也就是说,依靠检察机关这种事后监督模式不能及时、有效地发现正在侵害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或有侵害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可能性的不法行为;其二,前文中提及,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诞生地政府成为保护其不受侵害的主体,这种非法定的“官告民”模式突破了传统意义上的民事诉讼结构。而检察机关在检察监督过程中发现该类案件时,究竟应该依据法律规定进行检察监督,还是应该将其转化成民事公益诉讼?
所以,尽管依据现行法律法规来看,通过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是实现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不受侵害的行之有效的思路之一。但是,由于检察机关拥有的民事公诉权和检察监督权这两种权力的限制,使得检察机关难以发现在实践中正在侵害或者可能侵害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不法行为,从而导致其缺乏提起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民事公益诉讼的依据。
3.关于以民事公益诉讼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一些建议
当前,我国现行法中关于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仍处于立法空白的状态。而通过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是解决关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法律保护立法空白、提高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法律保护力度的有效途径。然而,由于检察机关权能的限制,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及时发现那些正在侵害或可能侵害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不法行为,保护途径的实际保护效果大打折扣。正基于此, 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第一,加快出台相关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法规的进程。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不仅是其诞生地的特色文化象征,更是我国优秀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当下这个世界文化不断冲击我国传统文化的时代,加强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力度,是增强我国公民文化认同感、文化自信心的重要途径。因此,我国需要加快出台相关法律法规的进程,弥补当前立法中的空白,亦是提高人们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意识、丰富保护途径、增强保护力度的最有效和最便捷的方式。
第二,丰富检察机关发现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不法行为的途径,增加公民举报或是相关部门建议机制。《解释》第13条第1款规定,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依据就是在其履职过程中发现的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也就是说,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损害行为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该行为是检察机关在履行其职责过程中发现的;二是该行为造成的损害已经实际发生。就检察机关所拥有的职能而言,很难在履职过程中发现损害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行为,而对于那些可能损害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行为即使发现也不能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可以说,检察机关通过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尚不完备。增加公民举报或相关部门建议机制可以弥补检察机关在履职过程中难以发现损害或有可能损害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非法行为,从而提高该途径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力度。
4.结语
通过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弥补当前立法中关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法律保护方面的不足,丰富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路径,增强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力度,是有效且可行的思路。然而,检察机关拥有的民事公诉权和检察监督权这两种职能,使得检察机关难以发现在实践中正在侵害或者可能侵害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不法行为,从而导致其缺乏提起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民事公益诉讼的依据。因此,我们需要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解决这一问题:第一,加快出台相关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法规的进程;第二,丰富检察机关发现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不法行为的途径,增加公民举报或是相关部门建议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