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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域协同治理的现实张力与司法应对
——以京津冀为例

2020-02-10

江西社会科学 2020年3期
关键词:纠纷京津冀矛盾

梁 平

区域发展不平衡问题成为新时代社会主要矛盾的重要方面,从供给侧化解该矛盾的方式则是区域协同发展,但政策红利刺激下区域竞争性发展造成区域地位不平等、发展不均衡,对区域协同治理带来了现实张力,集中地体现为政策引领与法治保障的冲突,以及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决定性作用的扭曲,进而演化为社会矛盾纠纷,包括直接的利益纷争、发展权利诉求以及社会心态失衡等问题。法院作为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应当立足于审判执行本职职能,积极推进区域司法合作,深度参与区域社会治理,构建一体化的司法协同治理体系,将矛盾纠纷纳入法治框架进行分析研判,进而推动区域实质性公平,为区域协同发展提供优质服务和有力保障。

区域战略的提出,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了新的引擎和动能,本质上是对某区域的各类要素进行重新整合以及提供政策、财政、人力等层面的支持,实现该区域的迅速崛起和快速发展,进而增强其实体竞争力以及对周边的辐射带动效应。目前,继京津冀协同发展、长江经济带发展、长三角一体化发展战略之后,粤港澳大湾区建设、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被确定为重大国家战略,已形成了“五大国家战略”,尽管各自的定位和发展特色有所不同,但都属于跨行政区划的区域战略。“多点开花”的蓬勃势头中蕴含着某些亟待消解的现实张力,可能转化为区域协同发展的风险点甚至直接的矛盾纠纷,需要各协同主体坚持治理思维进行有效应对和及时化解。对法院而言,加强区域协同的司法应对和保障机制,既是宪法赋予的职责之所在,也是其肩负的重大历史使命。京津冀协同发展战略提出已近六年,三地各级法院在推进区域司法协同治理、服务保障区域战略方面取得了较大进展,同时也面临着亟待解决的问题,可作为司法化解区域协同治理现实张力的有益借鉴。

一、区域协同治理:现实张力的驱动

我国幅员辽阔,区域发展不平衡不充分的状况仍然存在,这源于历史、现实、政策等多方面因素。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必须认识到,我国社会主要矛盾的变化是关系全局的历史性变化,对党和国家工作提出了许多新要求。”[1]如何破解不平衡不充分发展问题是新时代推动区域经济社会协同发展的客观需要,是从供给侧解决新时代社会主要矛盾的重要着力点。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视域下,区域之间面临的不平衡张力,为区域协同治理提供了客观依据,但从根本上讲,这种现实性的驱动,源于区域概念在国家治理范畴中应当具有的统一性、平等性和协调性。

(一)区域发展张力的理论探源和现实映射

无论是行政区划还是地理意义上的区域,受制于自然禀赋、发展潜力、外部支持等各种因素,不仅存在着自身的独特性,而且更受关注的是发展能力和发展水平的不平衡性,比如最显性的比较指标是GDP,同时近年来也出现了幸福指数、平安指数、法治指数等评价体系,尽管这种“差距”是不可避免的,但如果不能控制在合理的区间范围内,则直接影响到国家治理效能。技术、资本、人才等资源的集聚,对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更加明显,反映了“外源型”发展的主要动能,从另一个角度也表明,一个区域的发展能力如何,某种程度上取决于它对资本、技术、人才等资源的吸附能力,此即区域之间出现发展张力的主要原因。改革开放四十余年来,人们对“社会主义”的认识进一步深化,“平均主义”的“贫穷”状态早已被摒弃,甚至在推动经济高速增长过程中出现了“区域竞争”的态势,但其弊端也日益显现,“最突出的就是进一步固化了行政区经济,在高速增长阶段,区域内各政府主体为增长而竞争,有的甚至剑走偏锋,竭泽而渔,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地方‘画地为牢’‘盲目攀比’‘以邻为壑’的发展思想,由此形成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GDP唯上、重复建设、产业同构、掠夺性开发等,违背经济社会自然发展规律,这种增长注定是不可持续的,长期下去是十分危险的”[2](P54)。跳出经济领域,除了贫富差距外,就国家治理而言,因“区域竞争”产生的张力必然映射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比如人口跨区域流动面临的经济承受能力,享受社会福利、医疗、教育、就业等的差别对待,甚至投射到民众心理层面,心态失衡、生活失意等人群所蕴含的负面情绪也因地域差异、群体差异而放大,容易成为社会不稳定的“燃点”。以京津冀为例,京津特别是北京对资源的虹吸能力更强,导致市场在资源配置中愈加偏向经济发达区域,这种正向强化的“马太效应”自然被放大,跨区域的公共问题凸显且更加复杂,特别是公共服务的不均衡现象,与民众的获得感产生强烈反差,对社会治理带来了严峻挑战。因此,尽管区域之间保持合理的发展张力,通过市场对资源要素进行竞争性配置,有利于提升区域发展的动力,但随着区域差距的增大,必然投射到民众个体所享有的发展机会和社会福利层面,这种不协调性引发的连锁反应,也将从微观个体的受益不均等转化为区域治理的难度系数增大,协同治理将是跨行政区划的区域共同面对的难题。

(二)区域发展现实张力的法理透视

经济社会发展面临的重要问题之一就是发展的动力问题。2019年12月10日至12日召开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进一步强调“坚持以改革开放为动力”,不断推进全面深化改革,这有利于破解制约经济社会发展的体制性机制性障碍,对于区域发展而言,就是要破解因体制机制而造成的相邻区域之间的发展短板,不断增强“区域共同体”的统一性、平等性和协调性。深圳特区的建设经验表明,政策供给是单一行政区域内发展的源源不断的动力,其效用甚至超过了直接的财政支持等“输血”措施,“政策红利”也是地方发展的重要创新点,成为当前各地可复制的经验。但中央的政策供给在刺激地方发展的同时,也会带来区域的不平等问题,而地方自行创新的政策机制也会引发区域之间的“地方保护主义”,最终破坏区域发展的统一性和协调性。因此,源于政策指引的区域发展,面临的法理困局主要体现为区域地位的不平等性,由此衍射的问题是如何确保国家治理中的区域统一性和协同性,而且面对区域之间的竞争性博弈,“在区域协同治理过程中,地方政府很可能由于短视利益的考量做出非理性行为,最终导致集体的非理性,从而增加了合作的难度和合作的成本”[3](P14)。京津冀协同发展战略提出以来,三地在交通、产业、环保等方面率先突破,取得了较大进展,但相对而言,河北促进区域协同的意愿更为迫切和强烈,而具体措施的协调推进,某种程度上也面临着自身发展短板以及地位不平等的困扰。比如,京津冀法院联席会议确定跨区域环境资源案件集中由河北管辖,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其环保审判庭建制属于河北省,其管辖的案件却是京津冀三地的生态环境保护案件,由于河北省基本公共服务方面同北京和天津之间存在较大差距,其整体司法能力与公正性将备受京津质疑”[4](P94)。此类现象也体现在其他方面,折射出的主要问题是区域之间的地位不对等和话语权差距,这种实质性差异,进一步加剧了政策统一性的难度,也成为区域法治一体化的现实障碍。在区域协同发展战略的推进过程中,法院审理案件面临的首要问题是政策引领与法治保障的冲突,以及裁判标准不统一导致通俗意义上的“同案不同判”现象。

(三)现实张力驱动下的区域协同治理

因经济社会发展的区域性差异,引发的一系列治理难题具有公共性、服务性和权益性特征,特别是民众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从以前对“量”的需求转向对“量”和“质”的并重,从提升生活品质逐渐转向社会参与,法治的平等、公平、正义等价值渗透在民众的诉求中,基于政策红利的刺激功能所蕴含的某种不对等性亟待进一步破解,进而在法治框架内寻求区域协同治理的方式方法。“当前京津冀三地的差异化背景特征、历史定位和发展目标,造成了城市群内部的治理冲突、政策错位和发展差距,公共服务难以共享,城市群的聚集效应和溢出效应难以充分显现,协同治理壁垒重重”[5](P36),包括技术壁垒、经济壁垒和环境壁垒等,“中国目前主要以政治调控推进京津冀一体化、长江经济带、‘一带一路’等国家战略”[6](P77),对于解决区域之间的地位不平等性以及促进资源要素的合理流动具有积极作用,但从国家治理的角度来讲,正如十九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社会治理体系”,区域协同治理需要构建社会公众的有序参与和民主协商机制,着眼于充分调动社会力量,打造多元共治、良法善治的治理格局,特别是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将区域发展的政策引领转化为法治促进机制,将区域发展面临的各种张力纳入法治化轨道,促进区域法治一体化,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化解治理难题。这既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也是单一行政区划以及跨区域之间协同发展的可靠保障。近年来,学术界对“区域法治”“区域法制”等问题展开了研究,主要立足点在于坚持国家法治统一的前提下,解决区域之间的制度体系以及实践运行的不协调问题。“为避免出现‘一统就死,一放就乱’的现象,扩大地方立法权是实现中央与地方和谐发展的法治路径,是中央处理与地方关系的新发展”[7](P15-16),随着《立法法》对设区市的立法权下放以及对地方立法程序的完善(主要体现为备案制度),地方治理的制度体系建设将以立法为主导,在省级行政区划内尽可能地确保法治的统一性。但对于跨省级区划的区域协同治理而言,目前尚未形成包括立法、执法、司法在内的全方位的协同机制,有学者提出“区域内可能形成具有实权的跨地方政府边界的行政协调机构……为了有效地协调和解决区域合作过程中资源的流动和利益的分配问题……这类机构根据国家的授权和政策支持发挥其效力”[8](P46),该类机制是否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在深化国家机构改革的背景下尚待研究,但毋庸置疑,跨区域的协同治理应当坚持立法引领和法治保障,否则将会再次陷入政策刺激下的张力困境。目前,京津冀创新性地探索出“三地人大联席会议讨论通过、提交各自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协同立法模式,并形成了跨区域协同立法的制度规范,为加强区域法治协同和促进区域协同治理提供了制度体系支持。就区域协同治理实践而言,需要立足于现实的风险点和社会矛盾冲突,进一步将制度优势转化为治理效能。

二、区域协同治理中的社会矛盾类型演变及运行机理

社会矛盾纠纷是不可避免的客观现象,有效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内在的和谐稳定,是改革、发展、稳定三者辩证关系中的重要一极,需要立足于跨区域性的社会矛盾纠纷运行机制,特别是深刻地把握利益纷争、权力诉求甚至心态失衡等现实动因,进而为司法有效应对提供明确的方向,为推进区域司法协同治理确定可行的路径。

(一)直接利益纷争是区域司法协同治理的最大体量

“利益性”是产生社会矛盾纠纷的主要原因,区域发展出现的竞争性张力,其实也体现了不同区域之间的利益失衡,区域协同发展的目的正是在于有目的地引导和促进利益格局的跨区域重整。在推进区域协同发展战略的过程中,必然会打破原有的格局,引发有关主体之间直接的利益纷争。这些利益纷争大体上包括两个层面:一是资源要素跨区域流动或为促进区域协同发展而产生的纷争;二是与第一种情况不存在直接关联,发生在单一行政区划内但对区域协同发展造成不利影响的纷争,相对而言,此类纷争的体量更大。司法服务保障区域协同发展的根本立足点在于依法行使司法职权,及时高效地化解利益纷争,为区域协同发展打造稳定有序的社会环境。以京津冀为例,随着京津冀协同发展战略和雄安新区规划建设的稳步推进,土地承包、房屋拆迁、租赁合同等纠纷类型明显上升,甚至因利益分配而出现“假结婚”“假离婚”等婚姻关系变化问题。北京高院和河北高院2019年工作报告显示,2018年北京全市法院新收案件89.52万件,比上年增长16.3%;河北全省法院新收案件109.08万件,比上年增长9.71%,其中审结涉北京非首都功能疏解、京津冀协同发展案件4.58万件。这些成讼的案件,基本上都具有明确的利益诉求,既包括原有不合法的法律关系浮现出来而产生的利益纷争,比如小产权房、违建等权利确认以及由此带来的利益重新调整;也包括因区域协同发展而出现的恶意违约等行为,比如出租方因房价、房屋租金上涨,宁愿支付违约金也要解除租赁合同等;此外,还包括原有合法的法律关系调整引发的次生问题,比如北京“动批”市场外迁原有租户的租赁合同以及预期收益的保护等。这些利益纷争无法通过政府协调、诉外调解等方式化解,则涌向法院成为诉讼案件。司法作为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服务保障区域协同发展是其责任之所在,但直接利益纷争背后所蕴藏的政策性因素,如何在法治框架内予以妥善解决,考验着法官的司法智慧和司法能力。

(二)民众权利诉求是区域司法协同治理的重要形态

权利与利益具有密切的联系,一般而言,法律权利即蕴含着法律之力所保护的利益。区域协同发展中各类主体的直接利益纷争,在法律框架内也必然转化为权利诉求,但二者之间也存在一定的差异。笔者对河北省的调研数据显示,民众认为发生社会矛盾纠纷的主要原因,居于首位的是“当事人权利受到侵害”(占62.73%),而最主要的基层社会矛盾,居于前三位的依次是“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占56.79%)、“养老保险、医疗保险问题”(占48.75%)以及“农村土地权属纠纷”(占46.81%),这些显性的利益纷争和权利诉求,集中反映了民众对基本民生问题的关切,特别是相邻区域因政策刺激而做出的“牺牲”,必然会影响民众可能享受到的发展红利。鉴于此,作为一种跨区域的利益协调和补偿,“向区域协同要红利成为新时期我国区域发展方式的目标取向,是经济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工具。区域协同发展是要在不同层级的政府、市场和社会之间建立相互联结、跨区域整合的协作关系,明确区域发展的共同导向,实现跨区域的整体利益最大化”[9](P13)。基于法律权利的角度,以往对“权利”的探究,主要侧重于对“应然权利”转化为“实然权利”的论证,而区域协同发展所面对的权利主要是发展权,民众更加注重应然性的权利诉求的平等保护,以确保享受到改革发展的红利。以京津冀环境治理为例,河北属于大气污染的“重灾区”,空气流动必然影响到北京和天津的空气质量,尽管河北省狠下功夫大力推进“转结构、转方式”,但一些地区因自然禀赋、产作方式等原因,如果“一刀切”地砍掉某些产业必然影响到当地居民的民生,甚至断了其生存来源。面对环境治理的全局性任务与居民生存发展权利的两难抉择,可能的出路是对做出牺牲的居民进行补偿。再如,雄安新区建设面临的农民承包地征收、房屋拆迁,对其短期可预见利益进行合理补偿的同时,如何使这些将要变为市民的农民很快地融入新区,在“失地”的情况下享有切合实际的发展机会,这种权利诉求具有更长远性和更深层次性,尽管民众当前所关注的补偿费用,但潜在的是对未来发展权利的隐忧。“从人权法律体系到人权法治体系,是党的十九大的重大突破”[10](P6),区域协同发展所面临的民众权利保护,要求司法需要从直接利益纷争所依托的“权利”转向对民众发展权利的保护,尽管司法裁判不能背离实体法所规定的“权利”,但作为国家治理的重要主体,法院在服务保障区域协同发展中应当自觉地树立治理思维,在遵循宪法的前提下有限度地拓展其功能,在参与和推动区域协同治理中进行利益协调、利益促进和利益保护,将民众所关注的发展权利纳入法治框架,提升区域协同治理的法治水平。

(三)社会心态失衡是区域司法协同治理的最新动态

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加强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建设,培育自尊自信、理性平和、积极向上的社会心态。”当前存在的社会戾气、负面情绪乃至一些暴力性、自毁式的社会问题,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民众公平感的减损,而“社会公平意味任何人都能够从社会中获得公有价值或共享资源,每个人在社会领域里得其应得”[11](P57),对于区域协同治理而言更是如此——尽管这不仅仅是区域协同发展所面临的问题。笔者对河北省的调查数据显示,民众认为发生社会矛盾纠纷的主要原因,除了“当事人权利受到侵害”外,依次为“社会不满情绪宣泄”(占44.93%)、“部分人员游手好闲”(占31.06%)、“生活无望、民生无保障”(占22.82%)等,表明民众心态失衡成为社会矛盾纠纷的重要诱因。正如前文所述,区域之间存在发展机会、社会福利、民生保障等差异,会使一些民众产生“被剥夺感”,这种无端的“泄愤”现象,曾被作为“仇富”心理对待,但排除部分民众自身原因外,对于大部分民众而言,更多的或许是对社会公平的期待。

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建设是一项复杂、艰巨而长期性的工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资源配置、社会保障等密切相关,并非法院单方面之力能够解决的,但围绕因心态失衡所发生的矛盾纠纷,司法在推进区域协同治理中需要至少从以下两个层面依法予以应对:一是对社会矛盾纠纷进行分级,依法确定民事纠纷、违法行为(或治安事件)与刑事犯罪的界限,特别是对于极端行为、暴力行为、涉众行为等,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充分地阐释和传递现代法治精神,通过彰显法律效果来增强对社会行为的引领、带动和保障功能,坚决杜绝诸如“抢夺公交车方向盘”等采取危害公共安全的手段发泄不良情绪的现象;二是在化解矛盾纠纷的过程中,应当密切地关注当事人的社会心态,尽可能地体现司法的人文关怀,彰显司法对社会公平的呵护,与此同时,对具有共性的问题进行归纳分析,将之作为党委政府决策的参考。

三、司法服务保障区域协同发展的空间拓展

区域协同发展所出现的社会矛盾纠纷,具有错综复杂性,都可能转化为法律问题,法院需要研判社会矛盾纠纷的总体态势,立足于审判执行本职职能,有限度地参与和推进区域协同治理,为区域协同发展提供优质服务和有力保障。

(一)筑牢矛盾纠纷化解的司法堡垒

构建多元分层递进的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和化解机制已成为普遍共识。司法助力区域协同发展,就要立足于社会矛盾纠纷的特点,加强诉调对接,将司法打造成社会矛盾纠纷的“中转站”“集散地”和“终点站”,构筑坚实的司法保障堡垒。京津冀协同发展所出现的矛盾纠纷占大多数的是民商事案件,平等主体之间的利益纷争大多数具有可让渡性,具备通过调解方式合意解决的基础。京津冀三地各级法院需要立足于司法的本职职能,以推进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为核心,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深化“立调裁审”分流机制,充分发挥诉外调解功能,强化诉源治理,丰富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尽最大可能实现“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乡、矛盾不上交”。为此,河北法院2013年推行“一乡一庭”建设,在未设立中心法庭的乡新设法庭,该法庭不同于传统的人民法庭,在不增加人员编制、不额外增加用房(协调乡政府提供一两间办公室)的情况下,赋予法庭司法调解、指导人民调解、参与乡村社会治理、司法确认、法治宣传、联络人民陪审员等六项职能,选派法官兼任庭长,每周定期到庭处理案件,平时由人民陪审员值班,及时化解矛盾纠纷,真正地打通了司法为民的“最后一公里”,实现了乡镇“法庭有位、法官有影、法治有声”。同时,河北法院创新“登字号”立案登记制改革,凡诉诸法院的案件,全部以“登字号”立案,然后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分流给人民调解等诉前调解机制;对于无法通过诉前调解或当事人不愿诉前调解的,正式立案并由法官主持调解;对于确需开庭审理的案件,根据复杂程度,将“简单案件”分配给速裁庭按简易程序审理,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分配给精审团队,通过“分调裁审”的层级分流,使基层法院30%的审判力量“鲸吞”70%的简单、一般案件,使70%的审判力量用于精审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真正地实现了“简案快审、难案精审”,尽最大可能化解社会矛盾纠纷,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为京津冀协同发展提供良好的社会环境。由此可见,司法服务保障区域协同发展,应当始终将矛盾纠纷化解作为“主责”,结合区域实际,深化和创新司法机制,不断提升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司法能力,使司法成为维护社会秩序的坚定基石。

(二)积极推进跨区域司法合作机制

区域司法协同治理不仅仅要求各地法院要坚守自己的“一亩三分地”,而且要打通区域之间的司法壁垒,建立跨区域的司法合作机制,以此推动区域法治的形成。2019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司法体制机制改革进入稳固定型期,特别是法院信息化3.0的稳步推进,为区域司法合作提供了新的机遇。京津冀协同发展战略提出以来,最高人民法院以及京津冀三地高级人民法院和一些中级人民法院印发了“为京津冀协同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对跨区域的审判执行协作、特定类型案件集中管辖、法院信息化建设、法官异地任职交流、常态化调研协同等机制作出规定。从目前进展来看,诸如执行协作等取得了较大进展,信息化建设及其应用也取得了明显突破,2019年8月2日京津冀法院跨域立案在全国率先实现全覆盖,此外,涉京津冀协同发展案件的系统识别、跟踪管理也取得了显著成效。总体来看,京津冀跨区域司法合作偏重于技术层面,主要成效在于运用技术手段提升司法效率,使司法尽可能地便民。

从跨区域案件的类型及运行态势来看,民众对实质性的社会公平寄予更多的期待,在京津冀的一体化格局中能否获得同等待遇,将是民众最大的关切,此为矛盾纠纷的产生动因,也是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的根本之所在。对司法而言,“实质性的社会公平”即“同案同判”,亦即确保司法裁判标准的统一性。自裁判文书公开上网以来,其功能由原有的司法公开迅速地演变为当事人自发检索案件的工具,“类案检索”为统一裁判标准提供了新的路径。鉴于此,京津冀法院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部署,进一步加强“类案检索”的运用,切实解决京津冀司法裁判标准不统一的问题。进一步来讲,跨区域司法合作的外延和目标应当是建立区域一体化的司法治理体系和格局,对该区域司法实践中的重要问题统一研究、统一决策、统一部署、统一实施,达到标准统一、步调一致、协调有序。以京津冀为例,跨省级的司法合作需要更高层级的机构负责,但其共同的上级法院是最高人民法院,专门负责跨区域司法合作并不现实,目前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召集的京津冀法院联席会议具体负责,主要是研究重大事项,难以对日常工作进行联络、协调和督促,鉴于此,可在联席会议之下设立实体化的日常工作办公室,专门负责推进跨区域的司法合作,包括论证和确定跨区域司法合作事项清单、开展跨区域司法调研、制定跨区域司法合作的各类方案、负责相关议题的落实和督促等,使跨区域司法合作成为常态、变为现实,切实提升跨区域司法协同治理能力,构建一体化的跨区域司法运行格局。

(三)深化区域社会治理的司法参与

社会矛盾纠纷的预防和化解需要社会综合治理主体的协同推进,法院是其中的重要综治责任单位,加强跨区域的社会治理,不仅需要司法的积极参与,而且需要各个综治责任单位建立协同机制,实现信息互通共享,形成空间维度上的多元协同。“空间维度的协同主要包括三个层面:一是次级区域内部的协同,该维度的协同主要指次级区域内司法部门与立法机关、执法机关、准司法机关以及其他机关之间的协同;二是次级区域之间的协同,该维度的协同主要指次级区域之间综合的协同;三是区域司法主体和外部环境的协同,即区域司法主体与区域内社会、经济环境相互作用所产生的协同效应。”[12](P87)就京津冀的社会综治而言,一方面,三省(市)各级司法机关应当与政法委、综治中心、司法行政部门、人民调解组织等综治责任主体建立常态化的联系机制,充分发挥法院拥有的案例优势,通过对案件运行态势的分析,作为当地社会综治治理状况的“晴雨表”;另一方面,跨区域的上述各主体之间建立协同运行机制,对该区域的社会风险、矛盾纠纷等进行分析研判,形成区域协同的运行模式。

对司法而言,深度参与区域社会综治应当从以下层面入手:一是由政法委牵头,建立由法院等综治责任单位共同参与的日常工作机制,法院围绕案件运行状况,对社会综合治理进行总体分析,为党政部门加强社会综治提供依据;同时,针对其他部门反映的社会矛盾纠纷演化态势,司法作出相应的应对措施。二是法院在对案件运行态势分析研判的基础上,针对社会运行中容易发生矛盾纠纷的重点领域,通过司法建议的方式督促其预防和整改,避免这些风险源演化为现实的矛盾纠纷。三是法院除了化解民商事纠纷外,需要进一步发挥刑事裁判和行政裁判职能,依法坚决打击刑事犯罪行为,督促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增强公益诉讼审判的社会效应,净化社会风气,营造法治化的营商环境,为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基础性作用提供司法保障。这三个层面是对京津冀各地法院的基本要求,在京津冀协同发展的语境下,需要三地高院积极主动地加强社会综治的协同,目前可能的思路是,以京津冀法院联席会议下设的日常工作办公室为纽带,对三地的社会综治情况进行通报,并制定一体化的司法应对方案,使司法深度参与下的跨区域社会综治产生实质性勾连,进而形成条块融合、纵横交错的跨区域协同治理模式。

四、结语

区域协同发展国家战略的稳步推进,需要强有力的法治保障。司法是彰显法治的重要力量,是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主体,在推进区域协同治理、服务保障区域协同发展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尽管区域协同治理面临的现实张力,可能超越司法的职责,也非司法之力可能化解,但对于可转化为现实的社会矛盾纠纷而言,法院应当立足于审判执行本职职能,以促进跨区域司法裁判标准统一为目标,以跨区域司法的一体化运行为依托,深化跨区域司法合作和司法深度参与社会综治机制,提升司法协同治理能力,助力区域协同发展重大战略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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