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乡村视野下农村妇女涉土地权益保护研究
2020-02-06李振国陆立新惠亚培
李振国 陆立新 惠亚培
【摘要】实施乡村振兴是党的十九大作出的重大战略部署。近年来,随着人们对土地资产性认识的增强,农村妇女涉土地权益纠纷数量上涨趋势明显。但在司法实践中,土地权益保护却存在性别差异、家户制度掩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不明、政策误读等问题。本文通过对上述问题进行梳理、分析,厘清当前保护农村妇女土地权益方面存在的缺陷及模糊之处,以期能够抛砖引玉,引起更多学者加大对此类问题的研究力度,为当前乡村振兴战略的实施提供完善的司法保障。
【关键词】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个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一、农村妇女涉土地权益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一)土地權益保护的性别影响特征明显
1.土地承包经营权益流失。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为例,当前法律规范中土地分包政策仍然是以户为单位进行分配,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中签字的大多是男性户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签订承包合同时取得,这就意味着土地承包经营权自户主签字即已由其取得,后续土地确权登记只是一种权利确认,并不能代表权利的取得。故即使在一些严格要求妇女在确权登记上签字并以此为由确认妇女土地权益的地区,从法理上而言也是存在漏洞的。
2.拆迁语境下妇女宅基地使用权保护缺失。我国对农村宅基地管理的基本原则是“一户一宅”,而根据传统婚嫁妇女“从夫居”的习俗,农村达到婚配年龄的妇女将会嫁到男方家中,故妇女享有宅基地使用权这一规定始终处于沉睡状态。同时,现行婚姻法更倾向于保护婚前财产,一旦妇女离婚,其宅基地使用权益若无法获得保护,则离婚妇女将处于无家可归的境地。在司法实践中,尤其是宅基地迁拆安置补偿纠纷案件中此类问题尤其突出:宅基地上房屋所有权存疑,一旦发生拆迁安置,则男方往往以房屋为父辈甚至祖辈建造、离婚妇女不享有任何权益为由要求驳回妇女分配拆迁款的要求;对于拆迁安置补偿分配中,各家庭成员权益如何分配的问题,离婚妇女及未出嫁妇女的权利被挤压甚至剥夺,出资但未居住妇女是否享有拆迁安置补偿分配权等问题都有待研究。
(二)家户整体性与成员个体性之间的矛盾
考察现有法律,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及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等财产性权利多是以“户”为单位进行分配,例如土地承包经营的政策基础是以家庭为单位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集体经济组织对土地承包的分配多是以户为单位进行,户主即可签订土地承包经营,但对户内各家庭成员之间的权益分配却并无明确规定。在农村,户主一般为男性,这就使得处于弱势地位的妇女的权益被淹没在家户的大概念之下。农村家庭的财产共有是一种较为复杂的混同状态,加之土地本身的资源性以及固定性使其难以分割或者折抵,这就更使得妇女一旦发生身份变动,在离开原有家庭时自身权益无法获得有效保障。
(三)农村妇女涉土地权益存在政策误读
涉农案件与其他民事纠纷最大的不同在于其政策性强,这就导致在妇女土地权益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不仅要考虑相关法律法规,而且要注重依据当前农业农村问题的方针政策审慎处理。当前理论界有不少学者认为,“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土地政策限制了妇女土地权益的取得,是婚嫁妇女无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要原因。“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政策对应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中的“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及“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是维持土地政策稳定的产物。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应当明确的是,妇女婚嫁后虽不能重新分得承包地,但是可以以夫家新成员的身份分得原有家庭成员的共有权。
二、农村妇女涉土地权益保护缺失的成因
(一)思想意识——乡土社会对女性权益的漠视
费孝通在《乡土中国》一书中认为,中国基层社会是乡土性的,农业生产和农业生活的特征正是取决于农民对“土”的依赖。在中国传统婚嫁制度中,妇女有“从夫居”的习惯,是封建时代妇女依附父兄生存不具有独立地位的表现,也是农村集体潜意识的真实写照。延伸到现代社会中此习俗依然存在,而且变相地出现在各种不规范的“村规民约”中。改革开放40多年来,国家对妇女等弱势群体的保护力度不断加强。但在当代农村社会里,妇女土地权益受损、妇女独立地位得不到认可、妇女权益被漠视的现象仍然存在。在农村产权制度改革大背景下,这一问题显得尤为突出,必须尽快构建妇女权益保护的完备机制,实现农村妇女与男子平等。
(二)家户制度——“家户”立法下家庭对妇女个体的吞噬
我国农村土地权益均以家庭为权利享有者,在强调家户民事主体地位的同时,对于家庭内部财产关系的分配却只在婚姻法、继承法中有简略规定。在“家户”立法体制下,农村家庭在财产关系上更重视家庭对外财产关系,对家庭成员的内部共同关系上则甚少考虑。对于家庭共有关系的性质,有学者认为应当是按份共有,也有学者认为应当是共同共有,实际上,在我国家户情况下,各成员以家庭为基础形成不区分份额的共同共有关系。而一旦稳定的共同共有关系破裂,成员拥有的财产份额并不清晰。家户整体性的强化,必然导致忽视成员个体,挤压个体权利空间。
(三)资格认定——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存疑
上文提及农村各项土地权益的逻辑起点在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为无论是土地承包经营还是宅基地分配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均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种成员利益,只有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有资格获取上述权益。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中指出,“充分认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农民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收益分配权等基本财产权利的重要意义”。不难发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益,相关规定有如下表述:包括但不限于土地权益。但是,我国现有法律法规中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却并无明确规定,部分地区虽对认定标准作出初步探索,但却缺乏统一规范,各地法院在相关案件的裁判中很难依据这些标准作出公正裁决,甚至出现同案不同判的尴尬情况。故当务之急是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作出合理的认定,为后续权益的厘清奠定基础。
三、完善农村妇女涉土地权益保护的初步构想
(一)确定个人本位的立法保护体系
如前所述,家户制度影响了妇女土地权益,但从立法层面取消家户的做法并不现实,故可考虑在“家户”立法体系内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作为农村土地权益的主体,通过确权登记的方式使权利保护更加清晰。此外,还应注意的是:首先,提高相关法律的可操作性,对上文中提及的法律规范不利于落实的现状,有针对性地予以具体化、明确化,增加法律规范的可操作性及可执行性。其次,注意梳理协调相关法律法规冲突,使执法者能准确适用,从而保障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为例,建议在立法修正时修改为男女双方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从源头上理顺妇女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最后,应当注意建立土地登记权利救济制度,为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初始登记、变更登记等提供便利,对于因错误登记造成的损失也应进行适当的赔偿,一旦出现妇女土地权益受損事件时能够提供有效救济。
(二)完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制度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是妇女土地权益保护的逻辑起点。本文认为,统一立法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标准,宜分两步走:首先,要进行地方性立法,鼓励各地从实际出发,依据现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规章,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进行界定,对成员资格认定的宗旨、目标、原则、条件、标准、具体程序等作出指导性规范,并将农村离异女、外嫁女等权益极易受到侵害的人群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特殊成员,对其成员资格进行专门认定;其次,待条件成熟时可考虑对成员资格认定标准作出全国统一规定。
(三)促进法治乡村建设,提高乡村法治文明程度
针对农村依然存在“嫁出门的姑娘泼出门的水”“养儿防老”等农耕社会传统观念的现状,要加强农村思想道德建设,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承发展提升农村优秀传统文化,移风易俗,培育文明乡风、良好家风、淳朴民风,不断提高乡村社会文明程度。首先,要在农村家庭内部和农村社会营造“男女平等”的氛围,破除歧视妇女的封建思想,尤其是外嫁、离异、丧偶和招入赘女婿的妇女群体。其次,要提高农村妇女的法律意识。通过提高妇女的政治地位,改变自身“男尊女卑”的思想,提升她们的维权意识;积极开展法律讲堂等宣传活动,主动向妇女宣传、普及法律知识,让她们形成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土地问题的思想,学会运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最后,应当加强对村规民约等村民自治内容的审查、监督,清除其中侵害妇女等弱势群体权益的相关内容,使村民自治在法律范围内运行,从根源上解决村规民约违法问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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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刘淑波,刘艺.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中妇女权益的法律保护[J].长春师范大学学报,2017(7):68.
(作者李振国的单位为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陆立新、惠亚培的单位为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