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有限公司股东强制盈余分配请求权的司法救济
2020-01-25王菁菁
王菁菁
摘 要:盈余分配请求权是股东的固有权利,原则上其行使需要以股东会决议相应的利润分配方案为适用前提。股东行使强制盈余分配请求权的司法救济是司法干预公司自治的体现,公司自治并非法外之地,因多方利益冲突,自治存在异化的可能,从而损害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事先约定、撤销决议或诉请决议无效、股东异议回购请求权等替代性措施救济力度不足,但中小股东的利益存在保护之必要,《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为请求权基础,司法对不分配盈余或无正当理由不公平分配盈余可介入审查,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仅能作为形式标准而非实质标准,实质标准需审查股东滥用权利的行为,以及该行为与未分配利润应存在因果关系,诉求股东负担举证责任,公司对无余可分或有余不分的情形有说明之义务。司法干预产生的法律后果是非缓和的、直接的,故司法在介入时应当审慎。
关键词:盈余分配请求权;强制盈余分配;股东会决议;公司自治;司法干预
中图分类号: D922.291.91 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1672-0539(2020)05-0008-08
一、问题的提出
盈余分配请求权是股东享有投资收益回报的法定权利,居于股权内容的核心地位(1)。理论界认为,依据该权利所处的阶段有抽象盈余分配和具体盈余分配请求权之分,前者是指因股东的身份属性而享有的一种固有的请求公司分配盈余的权利,是期待权;后者是基于股东会所通过的盈余分配决议请求公司支付特定股利金额的权利[1]371。通说认为,具体层面的盈余分配请求权已转化为债权,是为股利给付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七条和四十六条的规定,董事会具有制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的权利,股东会则有审议批准的权利。因股东会暂未对利润分配作出相关的决议,故一般认为此时股东并不享有请求公司分配盈余的权利。盈余的分配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股东会权利,外部的干预是谨慎而有限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驳回股东请求分配盈余的诉求(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则上以“载明利润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有效决议”为分水岭,该有效决议是司法审查的前提。但《公司法》解释(四)的例外规定殊值注意,“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的例外规定为司法干预开辟了另一途径。有学者认为,该规定即为抽象意义上的强制盈余分配的请求权基础[2],实体上存在滥用权利且已穷尽内部救济,司法便可对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进行救济 [3]。本文欲意探讨的股东强制盈余分配请求权,是从结果意义上而衡量的,强制性意为司法的干预和救济的程度,仅依据无争议的利润分配方案,股东行使盈余分配请求权不是本文的研究对象,允许股东行使强制盈余分配请求权实质是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利益。本文意在探索司法干预的正当性、必要性及谦抑性,研究司法干預的类型化适用,对实体要件“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予以解释,证成其与利润未分配之因果关系,以期寻找到股东利益和公司自治的平衡。
二、强制盈余分配请求权的属性
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是股东的固有权利,是股东对初始投资回报的期待,满足《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有权请求公司分配剩余利润,具有请求权的属性。学界依据权利所处的不同阶段而作抽象和具体之分,这种区分亦是从公司自治的权能角度出发,并非以股东的权利本位为切入点。强制盈余分配请求权是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遭受侵害时的救济手段,是指在缺乏公司利润分配的决议前提下,股东的合法利益遭受到严重侵害而请求司法救济予以分配利润[4]。通说认为,抽象盈余分配请求权属于期待权,因此过去司法实践更倾向于立足公司自治及期待权不具有完整的权能而拒绝股东请求分配的诉求。本文意欲探讨的强制盈余分配请求权强调实质标准,是否存在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是初级的、形式的标准,司法审查时应探寻中小股东真实诉求的正当性,是否存在控股股东滥用权利导致无盈余可分或有盈余不分。
因强制盈余分配请求权的行使是以司法的触角介入公司自治的范畴为路径,所达到的法律效果是司法对盈余分配的干预,干预的方式可分为间接和直接两个维度,一是责令公司就利润分配事项召开股东会;二是对公司的经营现状、利润分配情况进行司法审查而直接决定盈余分配的数额及方式。本文所倾向司法干预的法律后果是后者,前者的司法审查为公司自治保留了最大的空间,但无异于“隔靴搔痒”“治标不治本”,反而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和诉累。后者的法律效果是严峻的,为此司法的介入应当是审慎的,应当充分考虑多方利益及公司发展,不可偏颇中小股东利益而形成“少数人暴力”的局面。
三、强制盈余分配请求权司法救济的正当性证成
传统理论认为,股东请求强制盈余分配的司法救济是对公司自治的干预,故法院对此一般采取消极的态度。主要理由如下:其一,公司如何分配盈余是公司股东会的权利,属于商业判断的内容(3);其二,法官的商业素养从专业程度而言不如公司的决策者,司法强行干预会导致公司内外利益格局失衡,不利于公司的发展;其三,《公司法》已为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提供了多种救济途径,已可满足股东的利益需求[5]。此种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公司自治是私法自治在公司法领域的延伸,意在公司合法享有自主构建公司制度、自主管理与经营公司,不受他人非法干预的权利[6]。该原则与我国公司法改革逻辑主线——“管制型公司法”迈向“自治型公司法”不谋而合[7]。然公司自治原则并非无懈可击,也非拒绝司法审查的“免死金牌”,再完美的自治机制也有失灵之时,更何况该自治机制本身存在固有缺陷,司法的有限介入有利于维持自治机制的运行。其次替代性救济措施多表现为间接性措施,“曲线救国”的方式所达之效果未尽人意。再者而言,公司盈余分配牵涉多方利益,股东请求强制盈余分配彰显立法侧重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一)有限公司自治异化的可能
正如人们在打保龄球时所见之处为7个瓶子,而在其身后仍隐藏着3个瓶子,同理而言,公司营利性背后还隐藏着股东、高管的营利性[1]。所谓自治异化,是指因自治群体中的利益不完全具有趋同性,部分人利用自治形式的固有缺陷追求自身利益而可能损及他人利益[8]371。在有限公司中,控股股东、中小股东、高管之间追求的利益可能产生冲突,高管的利益往往受控股股东的牵制,故主要矛盾是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的利益冲突。与股份公司相比较而言,有限公司人合性强,控股股东往往也充当公司管理者的角色,而管理者为了公司稳健持续有力地发展或规模的扩大,倾向于留存足够的盈余作为资金支持,但其本身可通过事实股利获得利润(4)。其次为避税之所需,管理者亦倾向通过薪酬等形式获取利润而非分配盈余。基于中小股东与控股股东地位的差异性,二者对于股利的预期是不同的。中小股东可能并非公司的管理者,其期望通过分配盈余而获取相关的投资收益。若控股股东基于控制地位多发放薪酬而不分配股利,中小股东就无利可分,二者的利益存在冲突[10]。控股股东可利用资本多数决的议事原则(该自治机制的固有缺陷)压制、排挤中小股东,将其个人意志上升为公司意志,此时公司自治可能异化。制约该异化的机制有内外之分,内部制约机制是指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互动和制衡,外部则是借助司法或行政的外力对此予以矫正。内部机制是外部机制的基础之所在,外部机制介入的目的并非在于破坏内部机制的平衡,而是为了内部机制的更好运作和发展[10],以构建内外良性互动的局面。公司自治并非意味着其为法外之地,理性的股东会决议是司法不干预的逻辑前提与法理基础,但若控股股东滥用其优势地位压制中小股东导致公司自治机制与股东民主机制陷入名存实亡的状态,单凭内部机制已无法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利益。此时只有外部的司法救济才能迫使公司重新回归为股东创造价值的理性轨道[11]。
(二)替代性救济措施的保护力度弱
1.股东事先约定股利分配
尽管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公司股东之间可以就股利分配达成协议。然在司法实践中,仅有股东之间就利润分配达成相关协议,但并无股东共同签章决定的文件或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股东亦不可请求利润分配。因为股东会决议产生组织法上的法律后果,公司应当按照该决议执行,与民事法律关系中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受拘束有所区别,不应当对此进行扩大解释(5)。
2.提起决议无效或可撤销之诉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对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决议可提起确认无效之诉,而对于违反公司章程或程序存在瑕疵的决议则可请求撤销。该救济途径的缺陷在于增加“冤冤相报何时了”的诉累,因该决议被撤销无效之后,控股股东仍然可以利用其持股的优势地位形成压制中小股东利益的决议[12],中小股东又得再次提起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其次,对有限公司而言利润分配方案并非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该决议在形式上可能并不违反相关规定,司法若仍对其采取消极审查的态度,为控股股东不分配利润反而提供了便捷,小股东仅凭一己之力想要扭转乾坤可能性微乎其微[11]。再者,因《公司法》未对有限公司股东会的召开进行强制规定,在股东会决议缺失的情形下,此救济路径不可行。
3.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或转让股份的退出机制
该机制的优势在于股东可以彻底摆脱困境,然该途径可能并不符合股东的内心真意此其一;退出机制也并非通畅此其二。异议回购请求权系《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法定权利(6),该款设立的初衷在于保护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但两个“连续五年”的标准让股东退出的希望却十分渺茫。这是因为,公司通过象征性地少分或中间某年亏损的手段便可轻易规避两个“连续五年”的条件。再者对于想留在前景发展很好的公司的中小股东而言,退出机制只是被迫之举,反而恰好能达成大股东排挤中小股东之目的。转让股份同样是消极的退出机制,一是股东可能并不想退出公司,二是他人若了解公司不分配盈余的详情则转让成功的几率极低[13]。相较于退出机制,股东请求司法介入直接分配相应的盈余额更符合中小股东的利益诉求,也更为便捷,性价比高。
(三)保护中小股东的应然之义
公司盈余分配的背后涉及公司本身、高管、股东、债权人等不同主体纵横交错的利益需求,法律制度的建构需要在多种利益之间进行良好平衡。从《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规定的盈余分配顺序可知,占据首要保护地位的系债权人的利益。为此有学者认为,立法未预见“公司存在巨额盈余但不予分配”的情形,未规制股东的强制盈余分配之诉是法律漏洞,系忽视对小股东的保护的表现[14]。令人欣慰的是,从《公司法》解释(四)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五))立法的动向表明,中小股东的利益逐渐得到更多的重视,《公司法》解释(四)肯定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的司法救济,《公司法》解释(五)又进一步提出了公司完成盈余分配的时限要求,明确公司应当至迟自作出分配决议之日起一年内完成盈余分配。股东的强制盈余分配请求权的行使更是直接体现了股东强烈渴望得到保护的诉求,司法为何不向中小股东伸出援助之手?在公司自治机制失灵之时,仍然呆板地恪守该原则,忽视控股股东滥用权利侵害中小股东的合法利益,是有违正义原则之体现。
四、强制盈余分配的适用类型分析
《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是强制盈余分配的请求权基础,即在股东会决议缺失的情形下,若存在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股东可请求利润分配。这样使得强制盈余分配的适用类型单一固定,而立法者在对第十五条的适用情形进行解释时是以结果为导向对该条进行了扩张解释的理解与运用,其认为强制盈余分配的适用包括三种情形:一是请求股东未提交股东(大)会决议;二是提交了分配利润的决议但未提交具体分配方案的决议;三是提交了不分配利润的决议[15]328 。简而言之,该款的适用前提之一是无正当理由不分配盈余。对于无正当理由不公平分配盈余,股东是否可以诉请强制盈余分配,讨论较少。一般认为,存在决议应当寻求与决议有关的司法救济。笔者认为,仅以股东会决议是否存在为形式标准是不合理的,司法介入的审查应是实质性的审查,重点在于审查滥用股东权利
不分配公司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
的情形是否存在,从而决定司法救济的保护力度。仅因存在股东会决议就驳回股东的强制盈余分配的诉求,可谓僵硬适用法律,忽视对中小股东真正诉求之利益的保护,不能体现司法为民的理念。
(一)不分配盈余
不分配盈余包括因缺失股东会决议而不分配盈余和股东会决议不分配盈余。对于股东会决议缺失的司法救济(抽象盈余分配之诉)经历了一定的变迁,从不可诉到可诉,从不救济到救济,学界对救济方式的看法不一。有观点认为,司法介入应止步于程序性的审查,即法院虽应受理案件,不可越俎代庖直接介入公司的盈余分配,而应当判令公司召开相关股东会决议[16]。在此基础上,有学者强调法院在必要时运用释明权建议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司法介入的落脚点在于审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不应当片面追求实质正义而强制分配盈余[17]。当然也有不少学者肯定司法强制分配盈余为恰当合适的司法救济途径,只是学者们切入的角度各有所异,有学者批判现有救济方式的不足[18],有学者总结司法实践的经验建议采列举的方式确定股东滥用权利的内涵[19],有学者建议对股东恶意不分配盈余的时间条件采立法论限制[20]。
与理论争议相匹配,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也较为普遍。在《公司法》解释(四)出台之前,基于公司自治原则,法院认为该诉请缺乏必要条件,不予支持股东请求的观点占据了审理的主流地位(7)。而有的法院尽管受理纠纷但判令要求公司召开股东会议解决相关事宜(8);有的法院则协调当事人进行分配(9)。较少的法院肯定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进而直接司法干预强制分配盈余。具有强烈对比意义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不同时期审理的两个案子,在河南思维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胡克案中(10),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股东会享有《公司法》规定的审议批准利润分配方案的法定职权,虽股东确有投资收益的权利,但在尚未形成载明利润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之前,股东不可请求司法强行介入分配盈余;在居立门业公司与太一热力公司、李昕军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有所改变,只要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公司有盈余可分且存在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等滥用股东权利情形的,虽不存在股东会决议但法院可对盈余进行强制分配,且不以股权回购、代位诉讼等其他救济措施为前提(11)。后面这则公报案例明确了《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司法救济的适用路径,即因股东会决议缺失而导致盈余不分配,股东可请求司法强制分配盈余。但仅对《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进行文义解釋难以得出此种结论,因该除外情形的具体救济方式如何司法解释并未阐明。立法者认为,法院在审理抽象盈余分配之诉的案件时,该两种判决方式均可,具体要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与个案的情况[15]331。此种观点,殊值赞同。
对于不分配盈余决议的情形是否可以适用,有学者以决议的效力为切入点分析,如果只有程序瑕疵的股东会决议,法院应判决公司在合理期限内重新召开股东会。若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程,法院认定决议无效或撤销该决议时,可进行强制分配[21]。但是以中小股东的诉求为本位时,决议不分配和缺失导致的不分配对中小股东而言在结果上并无二异。故相关股东在提起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时,强制盈余分配作为诉讼请求之一也未尝不可。审查决议的效力也是司法审查的途径,重视中小股东的真实诉求,在此过程中重点审查的应为是否存在股东滥用权利的情形,而非形式上的决议存在与否。
(二)不公平分配盈余
不公平分配盈余通常是股东会已经对利润分配方案形成决议,但是股东对该决议所载明的分配方案不满,可能是分配的数额或分配的方式。对于此种情形,有法院认为,股东对盈余分配方案不满应当通过法律所规定的途径所表现,即应当先提起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仅单纯通过发函的方式表示股东的不满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故其在诉讼中请求强制盈余分配不予支持(12)。笔者认为,前已论述决议无效、撤销之诉的劣势之所在,为提高诉讼的便捷性,此种情形下股东也有权行使强制盈余分配请求权。在苍南县繁荣建材公司与陈卫华一案中,股东陈卫华认为,股东的盈余分配方案因违反“同股同权”的原则系不公平的分配方案,遂请求撤销该方案的同时请求公司向其支付应有的股利分配额。审理法院对公司股利分配行为的合法性予以否认,但因公司其他股东都已签字领取相应分红款,故不否认该利润分配方案的效力,单独判决公司应当支付陈卫东相应的股款(13)。当现有证据已经充分证明不公平分配的事实真实存在时,法院介入审查不应当拘泥于仅审查决议的效力而忽视当事人的真实诉求。
五、强制盈余分配的适用条件
强制盈余分配是司法介入公司自治的非缓和的司法救济方式,为避免强制盈余分配给公司自治带来的强烈冲击,强制盈余分配的适用要件必须审慎把握。
(一)满足盈余分配的一般要件
1.具备股东资格
确定的股东资格是享有盈余分配请求权的前提,股东资格亦是该案审查的重点之处。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确定股东资格有以下几种方式,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出资证明书,一般情况下股东可通过上述三种方式之一证明自己的股东资格即可。在特殊情况下,《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出资瑕疵的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受到相应的限制。其次一般不认可盗名、冒名股东的股东资格。颇具争议的是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问题,理论上有以下几种学说,实质说主张以实际出资为准,形式说主张以外观形式为准,区分说主张“对内实质,对外形式”的双重标准认定股东资格[22]。在司法实践中多种裁判路径均有,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代持股的协议秉持合同相对性原则发生效力,若允许实际出资人直接向公司主张权利,有损公司的人合性。为此,若实际出资人想显名请求分配相关盈余,在适用的情形上必须严格把握,如法院在审理张海云与淮安淮宁高速客运公司盈余分配案中,根据案件的具体案情、诉讼的经济效益性能、其他债权人的相关利益等多种因素肯定实际出资人张海云享有股东资格(14)。
2.有盈余可分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了公司分配盈余的条件,分配标准采大陆法系的形式主义标准即无盈不分[23]。公司盈余的计算并非单纯指一会计年度的营业利润,在资本维持原则下盈余也并非所指公司的资产,而是指依据法定分配顺序之后所剩余的利润。该营业利润首先应用于填补前一年度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股东会决议可提取任意公积金,最后剩下的资金才是可被分配的盈余。
(二)穷尽内部救济
穷尽内部救济也是司法审慎介入的标准之一,表明司法的触角仅在公司自治失灵时才介入。有学者提出应当和股东派生诉讼一样,受损股东首先向董事会、监事会寻求救济,只有当此路不通时才可寻求该路[8]。对此有观点认为,股东应先与公司协商盈余分配之事宜,召集权的行使也为内部救济途径的体现[21]。基于公司自治的原则,股东首先应当寻求内部救济,司法救济确为最后一道防线。一是为当事人节省诉讼成本,提高解决问题的效率,二是为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故内部救济程序作为司法救济的前置程序合情合理。
(三)股东权利滥用的认定
权利滥用是指越过权利的、社会的、经济的目的或社会所不容许边界而行使权利[24]714。股东权利滥用的认定是适用司法进行强制盈余分配的重点,有无股东会决议只是形式之区分,既然司法已经介入审查,不可仅停留在程序性的、表面浅尝辄止的审查。权利滥用之禁止在法律解释学上被称为一般条款,对此需要于个案中进行价值判断与补充,法官在审理之时应以客观标准为依据,进行充分说理论证,其次法官的价值观念要与时俱进[25]298-299。
何为股东权利滥用,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提出了不同的认定标准。有观点认为,可借鉴英国法上“不公平损害”的理论以及相关案例,股东滥用权利的情形主要为:(1)股东或其指派之人获取与公司规模、业绩明显不符的过高薪酬(以同行业薪酬为基准);(2)通过购买与经营无关的服务、财产供股东消费;(3)为了不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15]328-330。“不公平损害”的认定原则包括:(1)行为违反了公司章程等股东签订的有关公司事务的协议;(2)出于公平的角度认为,该行为对股东享有的固有权利构成了不公正对待;(3)该行为由董事会越权作出或者董事会以实现非法目的或不可告人的目的作出[26]361-362。有学者将认为,公司连续盈利三年或以上但未分配盈余或象征性分配盈余的情形下可认定控股股东有恶意之嫌[13]。还有观点认为,借鉴英美法系的相关成果,构建“合理预期为主、信义义务为辅”的判断标准(15)。有学者认为,满足公司有盈余但长期不分配与存在欺压或排挤两种因素之一即可被认定为股东滥用权利[27]234。还有学者以无正当理由不分配和不公平分配二分结合认定股东滥用权利的行为,建议我国对股东权利滥用情形的界定可采“不完全列举+一般条款+授权性”条款的开放式的立法模式[4]。
笔者认为,股东滥用权利需要结合具体的个案仔细斟酌审查,学者们所提出的考察标准可列入参考范围,固定单一的标准反而会使得在适用时易出现水土不服的现象。再者,法官判断控股股东的行为是否属于滥用权利的情形时需要审慎把握其与商业判断规则的界限。商业判断规则是防止损害公司管理层独立判断力而建立起来的,对其的特殊保护是抵御司法干预的屏障[28]。该规则的形成与发展主要得益于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具有董事责任避风港的价值功效,但其在封闭公司中的适用应当受到相应的限制[29]。为避免司法的介入损及公司的发展,法院在对控股股东的行为进行审查是应当严格把控,若属于商业判断的范畴,司法不应当强行介入。以下标准值得借鉴:(1)考量决策者与判断事项之利害关系;(2)决策者对该决议知情且认为其适当合理;(3)决策者理性相信该行为有利于公司之利益[27]422-424。
(四)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
在盈余分配之诉的案件中,当司法介入的正当性不存疑问之时,起关键作用的是现有证据如何证明股东存在滥用权利。如在王璞与福寿陵园有限公司一案中,审理法院认为在公司意思自治被滥用时,司法可以介入公司内部法律关系。但其在判决说理时赋予股东王璞负担较重的举证责任,最终王璞因举证不能而败诉(16)。我们以中小股东在公司的地位为思考的切入点,因中小股东往往并非公司的管理者对公司的情况并不完全透彻地了解,故全面的举证负担并不能切实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为此有学者提出,中小股东只需完成合格的股东资格、控股股东压制的行为及因该行为造成的损失和穷尽内部手段等初步事实即可,而对于公司存在可分配的盈余以及股东会看似属于合理商业判断的行为(如大量提取任意公积金)需要公司对其进行说明[3]。中小股东证明公司存在可分配的盈余的难度较大,一则中小股东查阅账簿的知情权本就可能受到侵害,正如本案原告王璞近十年未查阅过公司的会计账簿;二则账簿的真实性需要专业人士通过审计分析才能充分了解公司真实的财务状况;故公司应当对此负有充分说明举证的义务,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也是利益衡量的考量结果,于此更有利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六、盈余分配的标准
强制盈余分配案件中必然涉及具体利润分配,利润分配的标准和依据也是值得考虑的问题,但该标准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具体盈余分配属于法院自由裁量权范畴。有观点认为,可以借鉴德国最低股息率的规定,参照银行定期存款利率为基准并将其限定为最低分配额,上限则为法定可分配盈余额[14]。司法对盈余分配案件的审查以及确立利润分配方案应以本案事实为基础、相关证据为支撑,不可盲目、凭空创造利润分配的标准。诚然基于法官与商人身份的差异性,在商业判断上法官不如商人专业,但是法院可借助其他专业人士的力量,对公司的财务进行核实、审查,进而确立盈余分配的标准。
一是以公司内部会计资料为依据。公司内部会计资料应是反映公司财务状况的主要证据,对财务会计资料的综合审定便可知晓公司是否有可分配之盈余。內部会计资料应重点审查其真实性,许多公司做虚假账目或内外两套账目导致该会计资料不能如实反映公司真实的财务水平。
二是法院可以委托会计事务所等专业机构进行审计。会计事务所既专业又中立,其审计报告能够真实反映公司的财务水平,为法官的判决提供专业的分析,从而为合理的利润分配奠定基础。
对此,立法也认为在盈余分配数额的确定上法院应当享有裁量权,这是因为公司的运营状态是动向的,固定的单一的标准在适用上会显现其僵化性,具体数额的确定需要结合公司的营收状况、经营计划等多种因素全面衡量[15]349。
七、结语
公司背后所牵涉的利益纷繁复杂,立法也应当对中小股东的利益予以合理关注和关怀。盈余分配请求权的行使与股东的其他权利和救济措施密切相关,可谓牵一发而动全身。强制盈余分配是司法强力干预的体现,并非对公司自治的挑战与威胁,反而是拯救公司自治失灵的法宝,也正因为多种替代性救济措施的力度不够,强制盈余分配才有一席之地。但在公司自治和司法谦抑原则的约束下,司法的触角不宜过于深入,故司法强制分配盈余时需严格把握相关适用条件,重点审查股东滥用权利的情形是否存在,不可因股东会决议存在就将股东的强制盈余分配的诉求拒之门外。于当事人而言,其强制盈余请求权的行使没必要过于限制,当事人享有诉权并非意味着其享有胜诉权,因该当事人举证不能的需要应自负其不利后果。司法对公司盈余的分配强制干预的力度是法院需要审慎把握的,为此法官也应当加强自身专业素养。
注释:
(1)盈余分配请求权与股利分配请求权同义,俗称为股东的分红权,最高院在《民事案由规定》将“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作为案由规定并沿用至今,故本文采“盈余分配请求权”表达。
(2)最高院审理的武汉华益路桥管理有限公司等与长益资源路桥有限公司盈余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只有抽象层面的盈余请求权转化为具体层面的盈余请求权才受保护,转化的条件则需满足公司存有盈余以及股东会决议的存在。故在股东会作出决议之前,股东并不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继而也不享有相应的诉权,股东直接向法院诉求分配盈余缺乏法律依据,从而裁定驳回起诉,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四终字第4号。类似审判案件参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民终760号民事裁定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申1952号民事裁定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民终229号民事判决书。
(3)参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6民终2711号民事判决书。
(4) 事实股利是指:股东获得的除了经过股利分配程序而得到的股利之外的其他替代性利益。控制股东获得事实股利,一方面使得真正的股利对其不再重要,一方面会造成公司可分配利润的减少。如通过高薪的报酬、购买汽车等供控股股东使用等变相分配利润的情形。
(5)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1415号民事判决书。
(6)《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7)参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陕民二终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书;在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杨桂兰等与甘肃荣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盈余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盈余分配方案须经过公司股东会批准后方能由公司组织实施,属于公司自治范畴,人民法院无权代替公司制订方案并组织分配。股东只可依据载明利润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请求司法救济,参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甘民二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
(8)参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2〕 普民二 (商) 初字第 284 号民事判决书。
(9)参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 温苍商初字第 237 号民事判决书。
(10)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
(1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528号民事判决书。
(1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民终392号民事判决书。
(13)参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温商终字第800号民事判决书。
(14)参见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8民初115号民事判决书。
(15)合理预期是指:股东合理的预期是其入股的前提或目的,该预期并非一定要用书面形式固定但股东之间所知悉和认可,该预期是动向的与公司的发展相匹配。信义义务则是源于信托法中受托人对委托人应当承担的诚信责任,股东之间也应该遵循诚信原则,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都不同程度要求公司控股股东承担该信义义务。
(16)参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二初字第125號民事判决书,王璞应当证明自身合格的股东身份、公司持续盈利且存有可分配的利润、公司存在长期不分配股东利润的事实、控股股东存在欺压或不公平分配的行为、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且请求股东穷尽了内部救济手段,同样因举证不能而败诉的案件还有李玉刚、平顶山市仙居园塔陵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参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申6223号民事裁定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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