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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涉案财产到案制度研究

2020-01-19魏静静

关键词:财物财产证据

魏静静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8)

一、刑事诉讼涉案财产到案的概况

(一)研究现状

查封、扣押、冻结早期研究大致可定位于1996年,早期研究可与刑事诉讼法的发展历程相结合。在研究之始学者大多将研究焦点聚集于制度初建时的秩序重视,诉讼法律框架的构造,在这个阶段出现的问题不能粗略鲁莽的归结于制度的盲点或误区,这个阶段制度的延展性与普适性正在与我国法治现状产生着不可避免的磨合。由此来看,一些学者研究的考证案例也大多基于简单的事实查实、性质认定、财物界定。虽然研究早期不涉及较为复杂的利益关系,但是从相关期刊和研究结果来看,刑事诉讼中涉案财物非法处理得到了普遍重视。

查封、扣押、冻结的现阶段研究随着法律制度的完善也日益呈现新的发展态势,大数据与人工智能也为刑事诉讼带来了新的挑战。查封扣押冻结不再仅仅应对简单的利益纠纷和权利确定,李建明在《强制侦查措施的法律规制与法律监督》中指出我国对刑事诉讼中搜查行为做出具体的限制是宽松的,反而在一定程度上给予了侦查机关不恰当的自由裁量权。无论是公安机关主体还是检查机关主体,扣押是适用频度较高的强制性侦查措施,但是对于相关规定并不是完善状态,而冻结普遍的问题就是冻结期限问题。熊秋红在《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程序检视》中提到涉案财物处置的正当性问题,她提出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分立与统合建议,采取“分而化之”的策略,作为“证据”使用的涉案财物要严格把控搜查程序的适用。人民大学李亮在《刑事诉讼涉案财物救济机制中》中对没有立案的查封、扣押、冻结案件范围界定做了梳理,在立案前的案件范围属于刑事诉讼内部救济还是行政诉讼问题,对立案前非法处置财产问题明确责任主体和涉案财物的救济范围、救济程序与救济责任。从中我们也可以看到查封、扣押、冻结的相关救济问题得到了进一步重视①。

(二)实践现状与问题

国际上对涉案财产查封、扣押、冻结的侦查措施总的体现着严谨趋势,对财产权益、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护是不分国家,不分法系的。随着社会发展,法律和人权的进一步影响,经济和犯罪的快速发展,我国现有的立法状况与实际法律实施出现了新旧交替、前后冲突的现象,这些矛盾按照时间跨度纵向划分为原有矛盾和现有矛盾的冲突。在这些矛盾凸显的情况下,我国如何兼顾公共利益与被追诉人利益、被追诉人利益与被害人利益、长远利益与近期利益?首先从实践中的问题着手剖析。

对于侦查措施研究,我国学者提到的大多就是侦查机关的裁量权过大,我国也从程序的审批和监督应对了这个问题。应对日益复杂的案件环境,面对错综复杂的利益纠纷,对固有矛盾问题进行分析归类,将刑事诉讼中固有的问题归结为以下几点:一、强制侦查措施的“门槛”问题,也就是满足什么样的条件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的问题,侦查在什么情况下可以使用强制侦查措施,需要对其进行限制规范,门槛过低会出现德国化趋势,门槛过高就会使得侦查机关陷入美国式警察被动模式。二、查封、冻结、扣押的限度问题,在跨过查封、扣押、冻结的门槛问题以后便是其限度问题,此时的限度分为时间限度和范围跨度,解决限度问题以防止出现涉案财产区分不清、超期处理等问题,为了防止办案人员随意扩大查封、扣押、冻结的范围,对犯罪嫌疑人与家庭成员财产、非法与合法财产、涉案与不涉案财产进行区分是十分必要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监督问题,我国在实施扣押时采取的是在场见证制度,当事人、家人、邻居如何发挥在场作用,仅以签字形式是否能真正的起到作用依然是我们思考的问题。对于查封扣押冻结的监督制约有一层外在表现形式则是审批监督制约,法官、检察官的令状批准则是国际常见的一种形式。

刑民交叉问题是错综复杂的利益关系的体现,对于国有企业、私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涉案财产处理原则问题也至关重要。如果说刑事和民事交叉案件是学术界研究固有的宠儿,那么由重刑轻民到先刑后民、刑民并重的研究趋势则是最好的佐证。诈骗案件、集资诈骗案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呈上升趋势,这些案件涉案范围广,被害人多,返还财产与清偿率低、易上访。吴英案件就是典型的案例,这个案件不仅反映了金融的发展与社会发展、法律发展的不协调,还抛出了一个较为科学的案件处理信号。一些案件重点和难点不在于对犯罪行为人的刑事惩处,而在于如何保障被害人的财产权益。在刑民交叉案件中一对明显的利益关系就是犯罪嫌疑人的利益和被害人的利益。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所涉的刑民交叉,他们的重合之处在于对集资参与人民事权利的保护。实体方面,体现为刑民法律对投资本金及利息的保护 ;程序方面,体现为刑民诉讼程序的衔接。在实际的刑民交叉案件中,对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交叉且作独立评价时可能会出现以下情况:一、当刑事判决和民事判决的执行内容相同时是便于执行的,那么刑事判决和民事判决的执行内容不同时如何解决冲突,按照刑事案件的判决,对本金进行返还,那么对于犯罪嫌疑人本金以外的财产必然解冻。而对于民事判决来讲,判决的执行内容除本金外还有利息,对于利息部分的执行此时是难以依靠国家强制力解决的,大部分的犯罪嫌疑人此时处于服刑期,对于利息部分的承担很难有效履行,那么国家机关如何妥善的查封、扣押、冻结以保障(集资参与人)权益呢?二、在刑事案件判决作出后,因为集资参与的行为构成不法给付,导致民事合同无效,那么此时集资参与人的本金返还主张主要通过哪些途径实现?我国虽然在《民事诉讼法》中对于财产的保全进行了规定②,但是民事性质涉案财产保护仍然有较为严格的限制。如果在民事判决作出之前,国家机关认定涉罪合同有效,从而进行系列的查封、扣押、冻结,这种错误认定是违反了权力的谦抑性还是促成了集资参与人的权益实现?

证据问题是继刑民交叉案件后又一问题,第一、在刑事案件与行政案件交叉的案件中,行政案件涉案财物作为刑事证据与刑事程序对接问题、查封的细节及流程对接问题。我国很大一部分案件是由行政案件上升为刑事案件的,对于这些案件,行政机关在接触前期多是证据收集、采集的过程,但是这个阶段也是极其容易出现系列涉案财物违规处理操作的过程,国家也对此规定了救济的途径③,但是涉案财物在行政案件中作为证据与刑事案件的对接问题仍旧是需要法律进一步说明的问题。第二、无论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在他们的法律规定中都有对作为证据的涉案财物规定,我国也不例外④。但是我国现有的大环境是计算机犯罪、网络犯罪日益上升,一些重要的数据、资料甚至可以视为一个企业的发展命脉,是一个公司、企业无形的资产⑤。在复杂的犯罪面前,对作为证据的涉案财物取证又是一大难题,这个问题涉及我国电子证据法的发展,我国电子证据并没有系统的法律规定,涉案财产可以保全,那么财产价值较高的电子证据如何保全?价值较高的涉案证据是作为证据保全范围还是财产保全范围,能否在刑事案件中将其直接作为涉案财产进行处理,如果处理不当则如何救济、保障各方权益?

在剖析刑民交叉问题和证据问题之后,我们可以从保护犯罪嫌疑人利益的角度、被害人利益的角度看到查冻扣中存在的问题。那么抛去对立面的利益保护,我们站在短期利益与长期利益角度分析查冻扣问题。长期利益一般涉及企业的发展问题,我国针对企业发展问题也作出了相关的规定⑥。一个涉案企业的查冻扣关乎企业的发展命脉,对于不同性质的企业管理我们是否需要予以分别重视呢?国有企业、民营企业、外资企业的发展都关乎我国的经济发展,我们对于这些企业的查冻扣是否在遵循最低限度的标准下建立一个平衡机制呢?站在立法者的初衷,企业涉嫌犯罪并非使其破产倒闭为代价,所以在查封、扣押、冻结的时候我们需要给企业“留活口”,这是经济发展的需要,也是法律同社会协调发展的必然,更是从各方面长远利益的考虑。我国法律在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时充分体现了谦抑性,对于涉案企业的查封、扣押、冻结,如何围绕着最低限度,达到利益平衡的目的呢?

二、域外查封、扣押、冻结经验比较分析

结合国外的相关法律规定,关于查封、扣押、冻结遵循着严格、系统的法律规定体系,对涉案财物的到案也遵循着严格的审查批准程序,注重财产处理的司法审查及监督救济是我国涉案财物到案制度参考的蓝本。其中对人身权与财产权的同等重视也是正当程序与无罪推定真正的贯穿与落实,如何平等的保护人权、财产权,实现财产公平到案的同时达到社会治理控制的目的,是我国涉案财物到案制度研究的重要内容。根据英国、美国、法国、德国等国家的立法现状,对我国现有问题进行剖析,我们可以引进外国经验,来实现我国查冻扣的公平与正义。

英国关于警察权的法律规定在1984年以前是不能体现现代化和体系化的。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Police and Criminal Evidence Act1984)出台后,警察权的具体实施细则由执行守则加以规定,这些守则中对临时截停和搜查权、对房屋的搜查和财产扣押等权利进行了规定。对于非法截停、搜查、扣押的行为本身并不是犯罪行为,具体的救济途径是通过对违法执行守则的行为进行投诉,由投诉行为引发对违反执行守则的纪律制裁。非法截停和扣押的财物作为证据本身也是不能够被法庭所认可的。此外,对英国刑事诉讼中的涉案财产到案研究不能仅仅局限于警察权及法律对其的规制,在英国的刑事诉讼构造中,身份更类似于陪审团的治安法官,在一定程度上也具有在侦查阶段搜查的权力。对英国现有的法律规定进行剖析,能看到英国特色的警察制度对其法律构造的影响,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地区,英国的警察是有呈现集权趋势的,但是地方警察又试图维护其独立性。英国在刑法实体法和证据法方面是有法典化的追求的,但是实际运行中则是具体实施法律的堆砌整合,专门性的对某一项法律进行规定。那么英国英格兰和威尔士地区如何在警察非集权的情形下,保障警察公平、妥当的采取强制侦查手段?英国主要是靠以下途径来规范和制约涉案财产的到案正义,即法院对警察的控制。在英国的司法现状中,警察自始至终就是对法律负责的。在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中第一条就有规定,警察可以依据自由裁量权和合理的怀疑截留和扣押,那么此时警察的公正性和合法性如何去保障?一是通过诉讼途径去解决这个问题,此时的警察尚且不能够依据执法行为来自行辩护。二是英国较多律师热衷于通过民事诉讼来帮助当事人实现正当权益的途径,此种情形大多基于警察对财物的错误侵占、破坏信任等。三是通过对充当证据的涉案财物的合法性的否认。英国经验—救济途径的多元化,灵活度高,对警察行为本身监督及问责要求高。对于非法截停、搜查、扣押的行为本身虽然并不是犯罪行为,但是具体的救济途径可通过对违法执行守则的行为进行投诉,由投诉行为引发对违反执行守则的纪律制裁。警察在被问责时不能以简单的执法行为作为其自行辩护的理由。英国的查封、扣押、冻结不仅有专门的警察问责机制,而且被害人还可通过民事诉讼对自己因强制侦查行为受到的损害,得到其所期待的权益保护,这样看来英国的救济是多元化的,对于被害人而言是灵活的,可操作度高的。警察在进行涉案财产处理时不仅是国家机关的一种行为,更是可能使自己陷入诉讼的一种行为,这样一来便可从特有的警察制度倒逼涉案财物到案的规范化。

美国对于刑事诉讼中涉案财物的到案正义主要通过对公民财产权利的确权和保护。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⑦中明确指出对强制措施使用的限制。结合美国司法实际,对于较重刑事案件涉案财产的处理,在逮捕后的侦查较具研究意义,在逮捕后的侦查一般是为了达到案件的起诉标准,在侦查过程中,如何妥善操作保障当事人的权利?无论是有证搜查还是无证搜查,美国的搜查要经过严格的批准程序⑧,美国判例法关于搜查的具体规定是根据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以隐私权为着眼点做出的。关于扣押最为密切牵连的则是财产权和人身自由。《联邦刑事诉讼规则》41条2款⑨中有关于搜查扣押的规定也明确指出涉案财产的查封扣押范围。美国特有的法治土壤发展在一定程度上脱胎于英国,但是与英国又有着截然不同的发展模式和方向定位。美国经验—权利的重视,审批的严格。美国的搜查的审批流程、极其严格的操作程序,使得美国陷入一个标准窘境,或许美国的硬性标准会使国家机关在实行查冻扣时陷入两难境地。相比大陆法系国家,英美法系国家不仅要审查行为的合法性,还要注重对合宪性的审查。这一规定的本身就将强制侦查行为的限制由小增大,再加上美国《宪法》对人权、财产权的保护,美国的涉案财产方面也就做的相对较为精细一点。我国在搜查的审批方面也做了相应的规定,在此我们是可以看到国家审批的规范化,操作的专业化。在这些做法的指引下,我们便可找到查封、扣押、冻结的门槛定位,太高不利于惩罚犯罪、保障财产权,门槛太低又与相关权益保护相冲突。学习美国经验并不意味着“零加工移植”,而是重视权利的本土化发展。

法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涉案财物的规定不能泛泛的统一研究,结合法国特有的审查制度,司法警察和预审法官具有对公民的涉案财产到案处理的权力。法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在罪种的划分上有着较为严谨的规划性,轻罪案件、违警罪案件、重罪案件、特别诉讼程序案件。《法国刑事诉讼法典》在第25编⑩中提到了涉案财物侦查前的保全问题,毒品走私犯罪特别诉讼程序中对财产的保全,那么对于特定的犯罪在侦查前对财物进行保全,在认定为有罪以前进行财产的控制处理,是否违背了权力机关的谦抑性呢?对于法国涉案财物的处理要结合其国家特有的诉讼制度,法国有着具体案情具体处理的诉讼模式,“过筛子”式的双重侦查,在这样的侦查模式下案件在一定程度上繁简分流,但也反过来使得涉案财物的到案、处理标准是差别化处理的。法国经验—案件个性化处理,繁简分流。法国刑事诉讼法对不同案件的处理有着细微的区分,尤其是在特殊的犯罪案件处理时,涉及性质恶劣的案件,国家机关会进行力度相对大的查封、扣押,冻结。大审查法院院长或者由其授权的法官,依大审查法院检察长的申请,可以决定按照《民事诉讼法典》规定的方式,对犯罪嫌疑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费用由国库垫付。法院有罪判决即等于认定预先扣押有效。法院作出不起诉,免予起诉或无罪释放的决定以及公诉消灭的场合,依法撤销法院决定采取的扣押措施,产生的费用由国库支付。这种事先就对涉案财产进行控制的做法,我国法律已经有明确表示,不得对未立案的案件进行案前控制。那么特殊案件特殊处理的方法,对于我国一些涉及电子证据操作处理的案件、特殊的经济犯罪案件、网络犯罪案件、刑民交叉案件是有一定可借鉴之处的。

德国的查封、扣押、冻结程序的研究要结合德国的警察职权,德国的警察职能是呈现双面性特征的,一方面体现司法性,另一方面则表现为犯罪侦查的控制。一些学者谈到的最多问题便是德国警察的自由裁量权较大,对于强制措施的使用只有最低程度的限制。德国的搜查、查封、扣押的唯一限制条款是《基本法》第13条第1款,那么在这个条款限制以外的条款,警察的搜查、查封、扣押职权是如何得以限制的呢,中国的很多学者会想到司法机关的监督和审批,而事实情况下德国警察得到授权才去采取相关强制措施的比例不超过一成。德国本身就是追求实体真实的国家,在这个诉讼理念追求指导下的诉讼程序是严谨的、甚至是难以理解的宽容,为了达到取证、充公的目的,一切怀疑,警察自认为的怀疑皆是他们采取强制措施的理由,对于一些性质恶劣的犯罪,警察甚至可以突破最低限度的措施来采取行动。在扣押物品方面,德国刑事诉讼法94条也作出了详细的规定。这样来看德国对物品扣押是比较严谨的,但是在另一方面的扣押又有着比例原则的制约。德国经验—固化硬性最低限度标准、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在追求实体真实的国家,严谨的诉讼理念追求,为了达到取证、充公的目的,一切怀疑,警察自认为的怀疑皆是他们采取强制措施的理由,对于一些性质恶劣的犯罪,警察甚至可以突破最低限度的措施来采取行动。德国的这样做法无疑是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一把利剑”,但是置于我国司法现状,过于严苛的证据追求、权利控制是很难达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

三、镜鉴域外经验对我国到案制度的合理构设

(一)针对传统问题的创新处理

对于强制侦查措施的“门槛”问题,我们在满足什么样的条件下可以查封、扣押、冻结,侦查在什么情况下可以使用强制侦查措施,如何创新构设强制侦查措施的“门槛”呢?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在侦查活动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应当查封、扣押。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分析出在侦查活动中可作为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的财物,办案机关有权予以查封、扣押、冻结。结合我国实际办案流程,拿使用频次较高的扣押来谈,在执行扣押时,办案警察需要经过法制员的审批,法制员需要经过机关领导来审批,这种由下而上的层层过滤和审批是在办案机关内部完成的,法制员的审查工作由法律规定工作职责约束。可以考虑结合公安机关干警的具体操作流程使其规范,在原有法制员、机关领导、案审中队、案审支队的责任设置上,规范操作流程,使其在保障公安民警、公安机关执法工作合法、真实的基础上更加贴合案情实际,查冻扣的执行在法制员的审批下保障统一施行,在机关负责人、案审中队、案审支队的筛滤下顺利和检察机关及时对接。落实法制员职责,建立法制员有效监督机制,将会在很大程度上减少查冻扣滥用现象。

对于查冻扣限度问题,即为查冻扣的时间和范围。以防止出现涉案财产区分不清、超期处理等问题,为了防止办案人员随意扩大查封、扣押、冻结的范围,对犯罪嫌疑人与家庭成员财产、非法与合法财产、涉案与不涉案财产进行区分是十分必要的。如何保障财产性质划分合理科学呢?法国在执行涉案财产处理时,在罪种的划分上有着较为严谨的规划性,轻罪案件、违警罪案件、重罪案件、特别诉讼程序案件对涉案财产的处理标准是不同的。我国在执行查冻扣的时候是否需要引入案件轻重要素呢?对于犯罪性质较为严重的案件是否要对合法财产的范围进行限缩呢?合法与否、涉案与否的判定标准如果加入轻重案件的因素会在一定程度上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惩罚犯罪,合法与涉案的判定本应该有一套客观的因素与标准,为了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暂时还不能对这一问题作出正面的回答。但可以肯定的是查冻扣的执行必定要遵循一套固化统一的标准和流程。对于查冻扣的监督,法律有明确我国在实施扣押时采取的是在场见证制度,当事人、家人、邻居如何发挥在场作用,仅以签字形式是否能真正的起到作用依然是我们思考的问题。对于查封扣押冻结的监督制约有一层外在表现形式则是审批监督制约,法官、检察官的令状批准则是国际常见的一种形式,在实施查冻扣的时候也应当遵循严格的审批制度。

(二)刑民交叉问题的针对处理

一些诈骗案件、集资诈骗案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重点和难点在于如何保障被害人的财产权益。在刑民交叉案件中一对明显的利益关系就是犯罪嫌疑人的利益和被害人的利益。他们的重合之处在于对集资参与人民事权利的保护。实体方面如何对投资本金及利息的保护?程序方面如何保障刑民诉讼程序的衔接?在当刑事判决和民事判决的执行内容相同时是便于执行的,刑事判决和民事判决的执行内容不同时,不可生硬的按照先刑事后民事的方式去解决。从财产的保护角度出发,可根据涉案主体的不同,如对涉案的企业采取合规的方式去制约,财物到案前的审查限制,企业的发展关乎经济的发展,不适时的财产处理会可能致使企业倒闭等情形,国家也对企业的案件作出了一些保护性规定,但仍旧存在的外资企业、国营企业、民营企业区别处理的情形,有望下一步在企业合规中解决。我国虽然在《民事诉讼法》中对于财产的保全进行了规定,但是民事性质涉案财产保护仍然有较为的严格限制。如果在民事判决作出之前,国家机关认定涉罪合同有效,从而进行系列的查封、扣押、冻结,这种认定是破坏了权力的谦抑性还是促成了集资参与人的权益实现?在刑事和民事交叉的案件中要综合考虑各方利益,在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大前提下,综合企业的发展、社会的影响、经济的效益、做出最小侵害的处理。

(三)证据相关权益的冲突解决

如今证据随着智能手机的发展呈现复杂化,电子证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不健全,作为证据的涉案财产的证据属性和财产属性的兼顾冲突都是较为常见的问题。现代法学2018年第六期刑事诉讼中搜查手机的规定—以赖利案为例分析,其中关于搜查手机的规定,能看到美国关于搜查手机里面的信息是有所规定的。以赖利案为时间点界限,相关的规定如令状原则并不能对手机里面的信息进行限制,逮捕时的附带性审查是令状原则的例外,附带性审查有时间和空间的限制,但此限制并不能对手机里的信息做出明确规定。美国是无权在证据不可能毁损、不可能发生袭警的情形下对手机里的信息进行搜查,那么对于手机里面的数字货币我们该如何操作保证诉讼的谦抑性?依照对手机信息搜查的相关建设性建议,对于手机搜查、手机数字货币等作为证据或者需要保全情形,可从证据的真实性侧重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现阶段的手机信息相关搜查的确存在侧重真实性审查而略忽视程序和法律的规制。一方面可从具体的法律规定进行限制,如手机信息的搜查审批,手机搜查中的操作程序等。另一方面可从完善的监督流程和当事人的异议反映上报出发,使得侦查过程中的措施事事有着落,异议案件有回应,有相关的监督机制。作为证据的相关财产涉及的权益比较复杂,无论是实际的财产权益还是可期待性的隐私权,都需要公安机关不仅局限于一个领域的案事活动,在刑事和民事案件交叉的同时兼顾与证据相关权益交叉问题的解决。

四、财物公平到案的侧重要素

对于涉案财物的到案,我们在查封、扣押、冻结方面兼采各国之长,结合我国实际情况,以下几点也可为我国刑事诉讼中涉案财物的公平到案要素:第一、尽可能实现财物的粗放到案与精致到案,司法机关管控财物能力的现代化,制定配套的审前财物到案的司法审查制度,从司法内部实现到案财物的公平到案与透明。第二、打造合理的到案制度——企业合规,由规范化指导到法律评价转变,实现长远利益的目标打算,为刑事诉讼现代化治理,刑事犯罪合理化控制,人权最正当的保障奠定程序与实体基础。站在长远利益角度看待国营企业、民营企业、外资企业的发展,对涉案财物范围的界定,财产权的重视、企业发展与经济发展的结合。第三、对经济犯罪、涉众犯罪实现有力把控,处理好民刑案件之间的程序衔接、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认定、“民事赔偿责任范围”等问题,达到刑事诉讼侦查措施的合理化与正当化目的。

注释:

①我国1982年《宪法》第十二条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2004年修改后的《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世界人权宣言》17条明确规定:“人人得有单独的财产所有权以及同他人合有的所有权。任何人的财产不得任意剥夺。”《欧洲人权公约第一议定书》第1条规定:“除非为公共利益,并按照法律及国际法普遍准则所规定的条件,任何人的财产不得被剥夺。”

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0条、第101的规定,财产保全分为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和诉前财产保全。财产保全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将来的生效判决因为主观或者客观因素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其中主观因素有当事人有转移、毁损、隐匿财物的行为或者可能采取这种行为;客观因素主要是诉讼标的物是容易变质、腐烂的物品。在诉讼中,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冻结等),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只能由当事人申请,且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显然,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对象有可能是当事人的合法财产。

③涉案财物救济中国家赔偿与刑事诉讼中涉案财物救济问题《六部委规定》第39条和《检察院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第32条还赋予上诉权、抗诉权、被告知权以及获得保障和便利的权利,后者属于行政诉讼救济程序。如果对涉案财物进行违法的查封、扣押和冻结等,涉案财物一旦被侵害或者损毁,按照《国家赔偿法》18条的规定,“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④《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种类。在“侦查”一章中,对搜查、查封、扣押物证、书证作了规定。搜查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刑事诉讼法》第135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查封、扣押的对象是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侦查机关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刑事诉讼法》139条“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⑤在计算机网络犯罪迅速发展的今天,对于当事人来说,电子证据的保全可能是取得证据最重要的途径和最有效的手段。但对电子证据进行保全必须保持十分审慎的态度,在具体操作上亦有许多问题需要研究,因为申请人通常要求对对方的证据进行保全,而这些证据的存放地点很复杂,既可能是在被申请人的机器内或外围存储设备中,也可能在网络上的某台或数台服务器中,这就涉及他人(包括第三人)的权利及顾客隐私权等问题。此外,电子证据保全对技术要求极高,它并不是简单对电子数据进行拷贝、到处就能实现,往往需要将整个存储器从机器中拆卸称呼来聘请专门人员对数据进行鉴定、还原等处理。一旦硬件损坏或误操作将导致数据不能读取或数据毁坏,带来的损失是不可估量的。

⑥2015年1月24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意见》要求“严禁在立案之前查封、扣押、冻结财物”“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应当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所扶养的亲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减少对涉案单位正常办公、生产、经营等活动的影响”,体现了公权力行使的谦抑原则;《意见》,指出“利用公权力侵害私有产权、违法查封扣押冻结民营企业财产等现象时有发生”仍然是我国产权保护中的突出问题,并在第五部分对严格规范涉案财产处置的法律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此次《意见》第五部分明确指出,确需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除依法确需责令关闭企业的情形外,在条件允许情况下可以为企业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最大限度降低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

⑦人人具有人身、住所、文件及财物的安全保障,不受无理搜查、扣押或拘捕的权利;除非有合理根据,加上宣誓或具结保证,并且具体指明搜查的地点,必须拘捕的人或必须扣押的物品,否则一律不得签发搜查、扣押或拘捕证。

⑧凡是期待隐私权较高的地方对侦查官员的搜查权限就严。

⑨可以通过有证搜查扣押的对象除有“合理根据”加以逮捕的人的身体以外,还包括(1)作为犯罪证据的物品;(2)违禁品、犯罪的成果或者通过犯罪的方法占有的物品;(3)旨在用作犯罪工具或者已经用作犯罪工具的物品。无证搜查有时发现上述物品时,也可以扣押。但在有证搜查时,扣押的范围并不限于搜查证上明确记载的物品,警察在合法搜查的过程中,发现其他可以证明有罪的物品时,即在有“合理根据”认为是犯罪的成果、工具或犯罪时遗留的证据时,也可以无证加以扣押。

⑩ “有组织的犯罪适用的程序”中规定:在犯罪开始侦查的情况下,“为了保障所判处的罚金得到支付”,法官按照检察院的要求,得命令按照民事执行程序采取保全措施规定的限制性条件,对受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意见》旨在统一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并建立相应的配套机制,包括:规范涉案财物查封、扣押、冻结程序;建立办案部门与保管部门、办案人员与保管人员相互制约制度;规范涉案财物保管制度;探索建立涉案财物集中管理信息平台;完善涉案财产审前返还程序;完善涉案财物先行处置程序;健全境外追逃追赃工作体制机制;建立有效权利救济机制;进一步加强监督制约;健全责任追究机制;等等,以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涉案财物处置工作随意性大、保管不规范、移送不顺畅、信息不透明、处置不及时、救济不到位等突出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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