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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刑法视域下的生态修复性司法

2020-01-19刘德法高亚瑞

关键词:中心主义法益刑法

刘德法,高亚瑞

(郑州大学 法学院, 河南 郑州 450001)

近年来,我国生态文明建设过程中高质量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之弦日益紧绷,对环境犯罪的打击力度也空前加大,特别是在刑事司法领域表现出对环境犯罪的零容忍态度,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违法犯罪行为予以精确打击,不断完善有关环境犯罪的刑法规制措施,力求构筑生态环境的司法治理机制。然而,单一的惩罚性司法理念无法满足环境修复、根源治理、保护生态法益的本质要求。我国司法现状注重对环境犯罪的严厉惩处,主要表现为立法层面降低入罪门槛、司法实践加重判处自由刑和财产性等惩罚性措施,却忽视对遭受严重污染和破坏的生态环境的有效治理和修复。鉴于环境犯罪代际传递效应的独特性,仅仅通过惩治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犯罪行为,并未使遭受损害的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治理和修复,导致司法保护生态环境的现实意义和长远利益无法实现。因此,各地司法部门不断探索高质量发展和环境保护新的协调手段,修复性司法日益受到重视且适用于司法实践,力求使遭受污染和破坏的生态环境恢复至原良性状态。修复性司法摒弃了人类中心主义的狭义观念,突出生态环境的独特保护价值;修复性司法坚持刑法谦抑性以及罪刑相适应原则,对积极主动承担环境损害修复责任的行为人从轻、减轻处罚,以实现惩罚犯罪与保护生态环境的双重目的。长期坚持修复性司法在环境刑法中的突出地位,不断深入司法实践的常态化治理,必将成为保护生态环境强有力的“助推器”。

一、生态修复性司法与生态伦理、生态法益互洽性分析

修复性司法,又称为恢复性司法,是基于被害人中心主义、力求解决刑事纠纷的一种新的刑事司法模式。生态修复性司法这一术语是恢复性司法在环境刑法领域衍生出的具体概念,又称为生态环境审判修复,是在认定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对生态法益造成严重损害的基础上,判处或责令损害行为人承担修理和恢复生态环境的修复责任,确保环境法益得以恢复原样或恢复至损害前同等良性状态。因此,生态修复性司法是生态刑事司法中的创新运用,顺应了世界生态环境保护和刑罚演变趋势,必将对整个生态文明建设作出重大贡献。在生态环境修复的相关理论研究中,学界及立法和司法实践均存在概念不统一、内涵界定模糊的现实偏差[注]参见吴鹏:《生态修复法律概念之辩及其制度完善对策》,《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1期。,但总的来说,有关生态环境修复的理论研究都紧紧围绕“修复”这一核心概念的原意,从不同层面展开对生态环境治理和恢复机制的积极探索。司法对环境犯罪的审判,促使行为人积极履行环境修复的责任,以绿色发展理念和新型司法适用方式,保证减轻或消除犯罪行为对生态环境损害的严重性。生态环境的脆弱性和牵一发而动全身的系统连贯性,加大了污染治理和生态破损修复的难度,修复工作缓慢且需长期坚持才能初见成效。在环境刑法的治理过程中秉承生态修复性救济法律模式,有益于构筑生态修复性司法机制、丰富环境治理手段、实现惩罚与预防的双重目的,更有益于生态环境的治理和修复,协调高质量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的良性循环。

(一)修复性司法与生态伦理的契合

在生态伦理背景下,国内外有关环境刑法的立法观念、保护法益、治理理念等层面的讨论,均涉及人类中心主义和生态中心主义两种观点的博弈[注]参见赵星:《论环境刑法的环境观》,《法学论坛》,2011年第5期。,由此发展出不同层面相对应的理论学说,如立法观念领域存在人类中心主义立法观念和生态中心主义立法观念之争,环境犯罪保护法益领域亦有纯粹人类中心的法益论和纯粹生态学(环境中心主义)的法益论之争。为保障生态司法对环境犯罪的有效治理和修复,推进生态中心主义和人类中心主义的价值观与生态修复性司法的契合显得尤为重要。

人类中心主义认为,人类之外的其他存在是人类存在的工具,刑法保护人类及生态环境的根本目的是人类自身利益不受损害。归根结底,刑法作为司法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是对人类生命、身体健康、财产利益的保护,仅在人类自身的利益遭受严重损害或面临遭受损害的危险时,方可启动司法手段惩治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以污染环境罪为例,《刑法修正案(八)》修订之前,条文对环境污染事故行为的定罪量刑采取人类中心主义价值观,构成犯罪必须满足“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条件中的实害结果。造成人类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后果的利益损害是人类中心主义在刑法规制环境犯罪行为的内在要求。生态中心主义认为,水、土壤、动植物等生态环境要素作为人类赖以生存的自然基础,与人类的生命安全、物质资料紧密相关。整体生态系统运转过程中遭受严重危害性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时,生态系统本身的独立生态利益理应受到人类的保护与修复,以达到生态系统的平衡、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愿景。总的来说,生态利益与人类利益处于同一保护平面,两者均有独立的保护价值。如果不尊重生态利益的独立价值,肆意污染、破坏生态环境以致生态系统失衡,超出自然修复能力的界限,那么人类依附自然的各项利益终将毁于一旦。

有关人类中心主义和生态中心主义的批判不绝于耳。有人认为,在维系人与自然和谐共处这一极致追求的关系上,人类中心主义过度关注生态环境的工具价值,落后于现实需要和生态文明的发展。而生态中心主义将未造成人类利益损害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有意扩大司法规制环境犯罪的外延,造成刑法介入的早期化治理,这种现象也饱受诟病。笔者认为,造成上述不同认识的根本原因,在于理论界对人类中心主义和生态中心主义过分解读且将二者完全对立看待。

环境犯罪的构造模式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犯罪人与生态环境之间的损害模式,犯罪人实施的危害生态环境的违法犯罪行为对生态环境造成直接性、单方面的损害。此种模式注重犯罪人对生态环境损害的独立评价,将生态利益作为环境犯罪的直接指向目标,彰显出生态中心主义的价值观念。另一种是犯罪人、生态环境与受害人三者之间的损害模式,生态环境在该模式中起到承接犯罪人与受害人的媒介作用,在生态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条件下,犯罪人实施的污染、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犯罪行为对受害人的生命安全、财产利益等造成间接性危险或危害结果[注]参见徐川:《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研究》,天津大学,2017年,第8页。。此种模式的最终指向为受害人的各项受损利益,忽视生态环境自身遭受的污染或破坏,带有人类中心主义的价值倾向。从两种模式的逻辑构造来看,生态环境作为直接性损害的受体或者间接性损害的媒介,通过报应性司法惩治犯罪人破坏生态利益的行为,难以适衡生态环境遭受的难以弥补和逆转的损害,且忽视生态环境的修复更易转化为对具体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侵害,因此,应贯彻生态修复性司法,发挥犯罪人修复生态环境的主体性和积极能动性,在维护生态利益创造性、多样性价值的同时,防止因生态公共利益的长期损害违背环境代际公平,威胁现代人受司法保护的人身财产利益以及后代人生存发展的自然基础。综上,以生态环境修复的根本价值取向为落脚点,综合、理性看待人类中心主义和生态中心主义,坚持事后救济治理和事前预防治理相结合,摆脱人类唯我独尊的不平等观念,通过修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失衡生态系统,认可生态环境的独立价值,既有益于维系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自然基础,更有益于缓和人与自然的紧张趋势,巩固人类利益的永续性。

(二)修复性司法与生态法益的呼应

1.环境刑法的确立

环境刑法是规定环境犯罪、环境犯罪刑事责任以及环境犯罪刑罚的法律规范的综合[注]参见吴献萍:《环境犯罪与环境刑法》,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年,第13页。,包含了刑法典、单行刑事法律法规和附属刑法中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的环境犯罪的相关规定。多数学者考察我国环境刑法历史发展、立法演进的学术史,将1997年刑法典的全面修订和颁行视为我国环境犯罪立法史的重要历史转折点和里程碑,标志着我国环境刑法的确立,自此以后陆续出台的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规范,共同构成了我国环境刑法多元立法的法律体系。

纵观我国规制环境刑法的立法沿革,可以看出,我国治理环境问题的规制手段呈现了从行政治理为主到行政、司法治理并重的特点。作为中国第一部综合性的环境保护基本法,1979年《环境保护法(试行)》规定了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予以警告、罚款、停产治理等行政处罚措施[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1979)第32条。。1989年正式颁行的《环境保护法》在“法律责任”章节中对污染环境的企事业单位规定了罚款、责令停业、关闭等行政处罚方式;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行为以附属刑法条款的方式追究相关主体的刑事责任[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第35-45条。;同时期其他保护环境的专项法律也强调出行政治理手段在保护环境领域的重要地位。以上法律规范反映出我国早期的环境治理政策主要依靠行政手段,彰显了行政处罚在规制环境问题领域的独特地位。

为加强对日益严峻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环境问题的司法治理,严厉惩治和打击环境犯罪,我国自1979年以刑法典的立法方式将有关环境犯罪纳入刑法规制的范畴,到1997年刑法典首次设立“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置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章节之下,延续了严重破坏环境和资源保护的行为入罪化的刑事政策。之后通过颁行刑法修正案和司法解释的方式,对刑法典中“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法条内容进行了完善和补充,现今共具体规定了环境污染事故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以及非法狩猎罪等十五种污染环境犯罪和破坏生态犯罪的罪名,构成了我国环境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司法实践中依法查处惩治环境犯罪提供法律依据,强化了生态环境的司法保护和治理,呈现出行政、司法治理并重的良性局面。这样既有助于弥补行政治理手段的局限性,为其提供强有力的后盾保障,又有助于构筑环境刑法治理体系,在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础上充分发挥司法治理的强制力、威慑力,严厉惩处环境违法犯罪行为。

2.环境刑法犯罪客体中生态法益的独立价值

法益是刑法所保护的利益。我国有学者将法益界定为刑法所保护的人的生活利益[注]参见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166-167页。。具体到环境刑法领域,环境刑法法益是环境刑法规范所保护的,为环境犯罪所可能侵害、威胁的人们所享有的环境利益。环境刑法法益涵盖了人对环境享有的公共环境利益范畴,包括环境生态法益与其他环境法益,但本质上讲生态法益是环境刑法法益的核心。生态法益作为生态系统及其构成要素所拥有的可以由法律表达和实现的生态利益,关乎人类的生存和发展,理应上升为环境刑法保护的法益。

为严厉惩处环境犯罪,严密环境刑法法网,突出生态环境本身的独立价值,《刑法修正案(八)》变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为污染环境罪,以“严重污染环境”取代原刑法338条中“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这一实害结果要件,致力于加强对环境本身遭受的危害结果的司法保护。修改前污染环境犯罪的条文基于人类中心主义的立法理念和法益观,强调对公私财产和人身伤亡这一传统法益的刑法保护,忽视了环境要素本身理应加以保护的新型生态法益。修改后的污染环境犯罪摒弃人类中心主义的狭义观念,将刑法法益保护的范围延伸到现实存在的、非直接财产量化的、环境系统作用下的生态利益[注]参见王勇:《环境犯罪立法:理念转换与趋势前瞻》,《当代法学》,2014年第3期。。在传统的生命安全、财产利益以及社会秩序成为环境刑法保护法益的同时,透过环境犯罪的本质,深入剖析“公私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严重后果”背后折射的生态法益本身遭受的损害,逐步实现由传统法益的保护重心,到传统法益与生态法益并存的法益保护范畴的转变。

不可否认,目前我国的立法设置是将有关具体的环境犯罪设专条,集中置于破坏环境管理秩序章节下,对环境犯罪的惩治更多考虑社会治理的层面。虽然刑法分则其他章节也规定了少数环境犯罪,但是总体来说,环境犯罪被视为对社会管理秩序的侵害,保护的客体仍属于传统法益中的社会管理秩序,与生态法益的独立性保护价值相冲突,由此引发学界对环境刑法法益的探讨。

基于我国环境刑法人类中心主义的立法观念和立法设置,生态法益被认为是社会管理秩序法益的下位概念[注]参见刘泽鑫:《论我国环境刑法与德日环境刑法的法益比较》,《人民司法》,2013年第15期。,对生态法益的保护并未得到应有的重视。我国学者对环境刑法保护法益的探讨主要包括旨在保护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等传统法益的公共安全说,强调人与人之间、人与自然环境之间被环境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环境法律关系说,以及突出法律关系主体享有安全宜居生活环境权利的环境权说。还有学者从环境犯罪行为侵害的客体出发,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生态之间的关系作为环境刑法保护法益的复杂客体[注]有学者提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生态之间的关系是刑法保护环境的两个法益,从行为侵害的直接客体来看,污染环境的行为对人和自然生态造成侵害;从行为侵害的间接客体来看,污染环境的行为对人与人之间的社会法益也造成一定的威胁。。有学者将生态法益作为环境刑法规制犯罪的唯一保护法益[注]也有学者对此持不同意见,认为刑法规制污染环境行为所保护的客体只能是生态法益。。无论理论界从何种角度对环境刑法保护客体进行说明,总的来说,大部分学者都将刑法规制环境犯罪的保护客体孤立地看待,属于纯粹的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或纯粹的生态中心主义法益观内部层面的对立。生态法益具备与财产权益、社会管理秩序法益等基本利益的同等价值性,理应受到刑法的保护,但是生态法益的独立价值并不否认其与人类利益的关联性与依赖性。综合看待环境刑法侵犯法益的犯罪客体,倡导生态学的人类中心法益说才能更全面体统地发挥刑法的保护机能[注]参见张明楷:《污染环境罪的争议问题》,《法学评论》,2018年第2期。。本文基于生态修复性司法,突出德日刑法理论中生态学人类中心的法益论的可行性与借鉴意义,强化对环境刑法中生态法益的独立性保护,呼应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观念。

由德日等国家发展出并被国内外学者认可的环境刑法保护法益的学说共有三种,即人类中心法益说、生态法益说和生态学的人类中心法益说。

顾名思义,人类中心法益说和生态法益说是分别基于人类中心主义和生态中心主义的生态伦理观提出的法益论,两者的缺陷与弊端显而易见。人类中心法益说拘泥于公共利益中与人类相关的传统法益的保护,忽视环境自身的创造性和多样性价值,将生态环境视为人类存在的工具予以间接保护,违背现行环境刑法的发展趋势。生态法益说注重对生态系统中环境要素和其他环境利益的保护,但生态系统自身对传统法益的破坏不可避免,并非一切环境要素都值得刑法保护;适当有限度的开发行为符合自然规律和经济发展规律,绝对禁止对环境要素的利用,会无限扩张环境刑法的犯罪圈。

在两种学说难以抗衡的过程中,为解决以上弊端,生态学的人类中心法益说应运而生。生态学的人类中心法益说作为人类中心法益说与生态法益说的折中理论,认为环境刑法法益兼有传统法益与生态法益双重保护客体。该说认可环境要素存在独立的保护价值与必要性,认为生态法益与人类利益并无优劣之分,理应与人类利益相伴成为环境刑法的保护法益。但是该说将生态法益局限于与人类生活息息相关的自然基础,即与人类生活条件相关的环境利益才可成为独立的保护法益。如此一来,生态学的人类中心法益论实现了对人类生命健康、财产利益等传统法益,以及环境要素、生态系统等生态法益的双重保护,既避免了人类中心法益说的局限性与狭隘观念,又克服了生态法益说阻碍人类正常活动,违背刑法谦抑性原则的弊端。生态学的人类中心法益说也越来越得到学界的认可,从修复性司法的角度思考,环境刑法处罚污染环境与生态破坏的违法犯罪行为,有助于还原和弥补环境犯罪造成的法益侵害,不仅是对社会管理秩序下资源与环境管理秩序的恢复,也是对遭受损害的生态环境本身的治理,更是对以人类利益为落脚点的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之间平衡关系的修复,符合环境刑法领域的可持续发展理念。因此,为彰显生态法益独立性与自主性的认知体系,鉴于我国当前环境刑法的立法模式,摆脱旧有的环境刑法法益论,设专章规范环境犯罪,细致明确地规定环境犯罪的范围和刑罚,既兼顾社会本位与自然本位,又凸显环境刑法立法政策的价值目标,不失为可取之举。

二、生态修复性司法是对刑法介入早期化的必然要求

近年来,我国处于环境刑法的立法活跃时期,通过颁行刑法修正案的方式不断完善我国初具规模的环境刑法体系。在风险社会的时代背景下,环境犯罪立法理念呈现出预防性刑法观的某些特征,如降低入罪门槛、扩大保护范围、注重事前预防等,最突出的特点是环境犯罪不断强化“‘结果无价值’的同时,扩张了对‘行为无价值’的刑法管制”[注]刘艳红:《环境犯罪刑事治理早期化之反对》,《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7期。。环境犯罪中行为犯和结果犯相比,行为犯占据的比例不断增加,最具代表性的便是《刑法修正案(八)》以“严重污染环境”替代原犯罪构成要件中的结果要件。修复性司法下刑法对环境犯罪的早期化治理满足理论与实践的需要,顺应环境犯罪刑法规制的趋势。

(一)有助于构筑生态环境修复的刑法防线

我国刑法第338条污染环境罪中规定的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是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主要来源,以上有毒有害物质本身难以察觉,对环境造成的污染也难以在短时间内显现为环境危机而引起足够的重视。若等环境污染对人身安全和财产利益造成不可逆转的危害时,刑法再采取事后惩罚和治理措施显然为时已晚。因此事后治理理念在环境问题上应得到彻底的清算, 环境犯罪的早期化治理理念应得到提倡与贯彻[注]参见李梁:《环境犯罪刑法治理早期化之理论与实践》,《法学杂志》,2017年第12期。。

基于环境犯罪的隐蔽性、持续长、修复难等特点,秉持修复性司法理念,构筑环境修复的刑法防线十分必要。首先,刑法对环境法益保护的提前介入,对环境犯罪中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科以刑罚的同时,责令行为人以多样性修复手段及时弥补生态环境遭受的损害,不仅使得受损生态环境得以修复,而且有效发挥刑罚保护生态环境的机能,促进生态系统良性循环;其次,从刑法预防的角度看,早期介入能避免更严重环境犯罪行为和结果的发生,有助于实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双重治理效果,巩固生态环境修复的刑法防线;最后,修复性司法目的是消除社会矛盾,缓和人与自然的紧张关系,提前介入可实现惩罚、修复、预防的目标,顺应生态环境保护和刑罚演变的世界趋势。

(二)有利于实现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谦抑主义被奉为刑法的根本原则[注]参见何荣功:《预防刑法的扩张及其限度》,《法学研究》,2017年第4期。。有学者直接指出,刑法对环境法益保护的提前介入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相悖,是刑法万能主义思维的体现,势必导致犯罪圈的扩张。然而,刑法谦抑性与环境犯罪刑法介入的早期化并非绝对对立[注]参见黄旭巍:《污染环境罪法益保护早期化之展开:兼与刘艳红教授商榷》,《法学》,2016年第7期。,相反,环境犯罪法益保护的提前介入更能带动环境修复的早期化,加强对环境问题的早期治理。

首先,刑法谦抑主义也即刑法最小化,强调将刑法的处罚范围限制在绝对必要的限度内[注]参见何荣功:《社会治理“过度刑法化”的法哲学批判》,《中外法学》,2015年第2期。。以污染环境罪为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予以详细规定,除第十八条兜底条款之外,其他条款均以人身伤亡数量、财产损失金额、超标倍数等量化标准表征污染环境行为的严重性以及由此造成实害结果的社会危害性,表明环境法益保护提前介入的必要性和紧迫性,是彰显谦抑主义限缩处罚范围、限制入罪的应有之义,并非对处罚范围的随意扩张。

再者,环境刑法的提前介入引起环境补救与修复的早期治理,修复性司法的价值理念更能体现谦抑原则刑罚的局限性。正如有学者所言,“刑法谦抑性精神的核心依据是主张刑罚的有效性以及刑法的局限性, 进而强调刑罚权发动的慎重性与正当性, 并非一味反对必要的犯罪化与刑罚化,也并不本质上排斥刑法参与社会治理,当然也不否定刑法扮演社会变迁与发展中的‘工具法制’角色”[注]参见高铭暄、孙道萃:《预防性刑法观及其教义学思考》,《中国法学》,2018年第1期。。环境犯罪早期修复比事后重罚更具实践意义和长远意义,通过司法强制措施,要求行为人因地制宜,结合现实情况采取多样性修复手段平衡、还原生态系统,尽可能地降低损害后果。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积极采取有效措施修复生态环境的从宽情节,在量刑上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履行生态修复责任将被从轻处置,是行为人积极履行生态修复义务的重要保证。惩罚与修复并举,能够引导行为人积极承担环境保护与修复责任,实现惩罚犯罪、修复生态环境的法治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三)可以助推我国刑罚向轻缓化发展

刑罚的轻缓化甚至非刑罚化成为世界各国刑罚演变的潮流,具体到我国环境刑法,自由刑与财产刑构成了我国环境犯罪的刑罚体系:排除生命刑的适用,以自由刑为主、财产刑为辅的法定刑设计[注]参见于阳:《环境犯罪刑事制裁的方式与选择:以刑罚轻缓化为分析视角》,《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6年第2期。。我国刑法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型环境犯罪规定了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自由刑,以及对环境犯罪个人和单位并处或单处罚金的财产刑。从整体来看,我国环境刑罚体系秉持了刑罚轻缓化的刑事理念,符合世界刑罚发展趋势。

但同时,有学者质疑轻缓化的刑罚难以妥善应对日益严峻复杂的环境犯罪问题。偏轻刑罚会导致被破坏的环境资源无法及时修复甚至遭受永久性破坏[注]参见王勇:《环境犯罪立法:理念转换与趋势前瞻》,《当代法学》,2014年第3期。,特别是对环境犯罪中遭受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的自然本身如何及时修复治理的难题。本文认为,对环境犯罪的早期化治理可消弭当前环境犯罪处罚较轻的争议。首先,自由刑与财产刑作为一种消极的事后预防的刑罚类型,可以有效实现对环境犯罪个案的惩治。对生态法益保护的提前介入更能防止潜在的、危害性更严重的环境犯罪发生。相较于更严重犯罪结果的发生,轻缓化的刑事处罚足以使早期犯罪人受到应有的惩罚。其次,与直接侵害公民人身民主权利、财产权利而言,环境犯罪的整体社会危害性较轻,对现阶段的环境犯罪不必规定绝对严重的刑罚。最后,对生态法益的保护以恢复生态环境为本位,坚持修复性司法,实施刑事的早期化治理目的是保护即将受侵害的生态法益,便于对生态环境进行早期化保护与修复,达到控制犯罪、保护生态法益的目的。补救与修复生态环境也是阻止我国生态恶化的重要途径,对于污染与破坏生态环境的主体而言,追求经济利益或者减少经济财产的损失为其最终目的。修复性司法和惩罚性司法两者不可替代,共同推动了环境保护与修复发展进程。相比于事后惩罚性司法,特别是环境犯罪法定刑中的罚金刑,罚金数额与以环境损害为代价获取的经济效益相比,少之又少。作为非刑罚措施的环境修复工程集合了财力、人力与智力等耗时耗力因素,从经济利益考虑修复生态环境的犯罪成本更高,加大犯罪成本,减少国家、社会的治理负担,有利于从根源上遏制环境犯罪上升趋势。

三、推动生态修复性司法发展的路径

(一)构建生态修复性司法机制

近年来,我国各地法院不断探索生态修复性司法实践这一替代性司法创新,使犯罪人在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基础上,主动承担修复受损生态环境的责任,消弭当事人之间的冲突,最终实现犯罪人受罚、受害人获赔、受损环境得以修复的多赢效果,最大限度地减少环境犯罪造成的人身、财产、生态等多重法益的潜在且长久危害。因此有学者认为,“法院在追究环境污染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责令犯罪人承担环境恢复的义务,更有利于使犯罪人尤其是犯罪单位强化认识并切实承担对社会的责任”[注]赵秉志,冯军:《论环境污染的刑法治理:理念更新与立法完善》,《法治研究》,2013年第4期。。

为充分发挥司法手段在规制环境问题、保障生态文明建设中的重要作用,必须构建理念先行、修复为本主基调,以我国国情为实践基础的生态修复性司法机制。首先,应坚持高质量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之间并行并重的理念,坚持“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发展观,重视生态法益的独立价值与保护价值,摒弃人类中心主义的狭隘思想。其次,在当前修复性司法适用探索期,构建生态修复性司法机制必须以统一的制度保障作为后盾。理论界与实务界应当基于我国国情,加强修复性司法理论的研究,建立起生态修复性司法的理论体系与系统工程,规范法律依据,为实践探索提供强有力的分析范式[注]参见李谦:《环境犯罪刑事政策的理性指归与实践理路》,《西安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3期。。例如,立法层面将环境犯罪设专章的形式加以规定,凸显惩处环境犯罪在刑法体系中举足轻重的地位;环境犯罪的行政从属性决定了必须协调好环境刑法与相关行政法律法规的协同、衔接关系;扩大环境刑法的保护与修复范畴,拓展对湿地、水土流失、荒漠化等新型生态法益的保护与修复,顺应实践需要;生态修复性司法机制以修复为本,意味着修复性司法文本化的必然性,将修复性司法手段规定为一种法定的非刑罚处罚措施,改变司法实践中适用生态修复性司法畏首畏尾的实践样态。

(二)平衡环境公益诉讼中刑、民责任的司法衔接

生态修复理念最先体现在公益诉讼制度的运行过程中,为创新公益诉讼中生态修复性司法的适用方式,司法实践中应继续加强刑事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积极探索,规制环境犯罪应平衡环境公益诉讼中刑事与民事责任之间的司法衔接。

随着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特别是检察公益诉讼制度的确立与发展,环境公益诉讼不断呈现出诉讼复合性的特点。环境公益诉讼与刑事诉讼之间的关联性增强,检察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注]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重要类型和组成部分,实现了刑事司法中定罪量刑与环境公益诉讼中生态修复的有机结合。检察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前提是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涉嫌环境犯罪,为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由检察机关对环境违法行为提起环境刑事公诉以及民事公益诉讼,有助于平衡环境违法行为同时引发的刑事处罚与民事修复赔偿的责任。环境违法行为符合环境犯罪具体罪名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依法定罪量刑。符合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应当责令公益诉讼案件被告承担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或者赔偿修复生态损失费用等民事责任,推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落实,既实现惩罚犯罪的目的,又督促行为人积极修复环境承担民事责任,实现环境公益诉讼切实保护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最终目的。应建立刑事制裁、民事赔偿与生态修复有机衔接的责任制度体系,实现惩治违法犯罪、赔偿经济损失、修复生态环境“一判三赢”的法治效果[注]参见新京报:《保护长江生态环境 最高法提出“十严”》,http://www.bjnews.com.cn/news/2020/01/10/672402.html,最后访问时期:2020年2月5日。。

(三)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我国自2018年1月1日起,正式在全国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这是我国生态文明建设和司法改革过程中,积极探索生态环境损害修复与赔偿司法实践所取得的重大成效。建立生态修复性司法机制,提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和修复的效率,发挥损害者在环境损害修复与赔偿中的主体作用,离不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保障。

首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本质目的是恢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与生态修复性司法所追求的实践效果相一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中通过确定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范围,由司法鉴定机构等专门机构运行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程序,对无法修复、恢复的生态环境予以经济学的可量化方法,以此确定损害责任人的赔偿数额,弥补直接性修复与替代性修复的不足。其次,生态损害赔偿制度与公益诉讼相比最大的区别是索赔主体的不同,生态损害是对自然资源与生态系统等公共利益的侵犯,省、市两级人民政府被赋予自然资源权利人的地位,有权主动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磋商或诉讼,一方面是政府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的体现,另一方面也在一定程度上倒逼政府主动履职,对环境损害的责任主体积极索赔,转变“政府买单”的被动局面。最后,要做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公益诉讼的衔接工作。鉴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特殊诉讼性质,立法层面应当完善起诉顺位、检察监督、职能配合等相关配套制度,逐步构建责任明确、途径畅通、技术规范、保障有力、赔偿到位、修复有效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注]参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第1条总体要求和目标。。

(四)倡导修复主体专业化、修复手段多样化与修复基金专项管理

生态修复工程作为一项以环境治理为基本立足点的专业化修复活动,必须结合受损生态环境的具体现状采取适宜的修复措施,对修复主体、修复手段、修复基金等提出极高的现实要求。因此,保障生态修复的治理效果必须坚持修复主体专业化、修复手段多样化与修复基金专项管理。

1.修复主体专业化。实施环境犯罪的个人或单位囿于自身修复生态环境的局限性和可操作性,无法保证修复后的治理效果。鉴于此,理应参照环境污染治理的第三方治理模式,推行生态修复的第三方模式[注]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环境保护部《关于贯彻实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通知》第6条。。生态修复第三方模式指由第三方市场主体负责将犯罪人支付的款项用于修复生态环境的运行模式[注]参见任洪涛、严永灵:《论我国生态修复性司法模式的实践与完善》,《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4期。。由专门机构评估环境修复的生态修复费用,作为犯罪人向第三方支付修复受损生态环境所需金额的依据,之后通过第三方力量完成对生态环境的修复,实现修复生态环境的目的。一方面,环境犯罪的行为人依法被判处自由刑时,无法兼顾亲自实施生态修复的活动,第三方修复可以避免因环境修复不及时而造成更严重的法益侵害。另一方面,第三方修复模式不仅有利于实现促进第三方治理的“市场化、专业化、产业化”,而且可以创新修复模式,激发生态修复的社会活力。

2.修复手段多样化。目前司法实践中灵活采取多元替代性修复方式,确定了原地修复、异地修复及替代性修复等多种修复途径,力图将生态系统的结构、功能等恢复到损害之前的平衡状态。针对环境犯罪的复杂性和各罪名具体保护环境要素的独特性,生态修复应当针对不同的受损环境要素,采取多样性和可行性的修复手段。比如,针对污染环境型犯罪,应当就遭受污染的环境区域,责令行为人限期治理污染,清除污染物等;针对破坏资源型犯罪,由于资源一旦遭到破坏,环境要素便遭受彻底性毁损且恢复难,应当视被破坏资源是否具有原样恢复的可能性采取不同的措施。当前已被司法实践认可和推崇的司法修复措施,包括非法捕捞判罚增殖放流、毁林盗伐判罚补种复绿等。修复生态环境不必然等于将受损环境“恢复原状”,这也是当前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对生态修复性司法适用的一个误区。生态环境修复是通过采取修复措施对环境损害的救济,以恢复受损环境要素或者其环境功能的行为。对已遭受严重破坏的生态系统或资源,恢复原状在客观上必然无法实现或已无恢复原状的必要,应以恢复环境承载能力或自净能力等功能为落脚点,依据破坏程度对应的修复程度,采取与“恢复原状”价值相当的替代性修复措施,灵活判罚行为人承担生态修复责任的担责方式[注]参见江必新:《中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践发展及制度完善》,《法律适用》,2019年第1期。。

3.修复基金专项管理。生态修复是集人力、物力、财力等多项要素为一体的复杂工程,且环境损害的严重程度越恶劣,修复难度越高,相应地所需修复资金数额越大。生态修复所需资金大多来源于承担修复、损害赔偿的责任人缴纳的生态修复费用,实践中不免出现责任人无法按时缴纳修复费用,或者环境损害修复费用确已超出责任人经济支付能力的情形。为解决环境修复的紧迫性与修复资金的迟缓性,有必要建立环境修复资金的管理制度,设立修复费用专项基金,将环境损害责任人的赔偿、对环境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罚款、环境犯罪依法并处或单处的罚金等资金均纳入修复专项基金,统一调度,专项用于环境修复治理,确保修复资金充足。

OnEcologicalRestorationJusticefromthePerspectiveofEnvironmentalCriminalLaw

Liu Defa,Gao Yarui

(Law School, Zhengzhou University, Zhengzhou 450001, China)

Abstract:Restorative justice is a new mode of criminal justice based on victim centralism and seeking to solve criminal disputes. Ecological restoration justice is based on the determination that acts of polluting the environment and destroying the ecology cause serious damage to the ecological legal interest, the perpetrator commit the crime and is sentenced to the penalty, and at the same time the perpetrator is sentenced or ordered to bear the responsibility of repairing and restoring the ecological environment. This paper advocates taking the fundamental value orientation of ecological environment restoration as the foothold, comprehensively and rationally dealing with anthropocentrism and ecocentrism. It adheres to the combination of post-remedy governance and pre-prevention governance, advocates recognizing the independent value of ecological environment by repairing the unbalanced ecosystem of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and ecological destruction, and seeks to promote the mechanism and path of ecological restoration in the process of criminal justice.

Key words:environmental criminal law; environmental crime; ecological restoration justice; development pat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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