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造成严重后果”类定量因素的司法认定

2020-01-17王向平

关键词:危害性枪支因果关系

王向平

(安徽大学 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601)

一、问题的提出

众所周知,中国刑法的特色是既定性又定量,刑法为许多犯罪设定了入罪门槛,危害后果是最典型的入罪门槛之一。当刑法将“造成严重后果”作为某个罪的入罪门槛或者法定刑升格标准时,“造成严重后果”就成为罪与非罪、罪重与罪轻的区分标准。实践中不少人陷入了一种误区——只要出现了严重后果,就要作为犯罪或者重罪处理。是否果真应该这样做呢?让我们来看一个真实的案例。

甲的妻子因出轨而闹离婚,甲为了取得妻子出轨的证据,以便在离婚财产分配上占优势,就找到在公安局工作的朋友乙,请其帮助调取甲妻与情人丙入住过的酒店的视频资料。乙应允帮助调取了甲妻出轨的证据。乙取得证据后,向丙索要20万元,并以恶言相告。丙因担心、害怕而上吊身亡。(1)这是一个真实案例,表述上略作简化。

对于这个案件中甲的行为如何定性没有争议,有争议的是乙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滥用职权罪的成立要求是“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该案中乙违反规定利用职权调取甲妻与丙婚外情的视频资料,其行为已经构成滥用职权,而该行为最终引发了命案,出现了丙死亡的严重结果。基于这些事实,不少办案人员认为,乙的行为完全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应当按滥用职权罪处理。然而,如果从因果关系理论出发,丙的死亡是由乙的行为引起的吗?换言之,在“造成严重后果”“遭受重大损失”类定量因素的认定中是否应该考虑因果关系呢?如果考虑因果关系,则该案中的乙不构成滥用职权罪。乙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自己的职权调取了视频并用之去敲诈勒索丙,丙因害怕、担心而上吊死亡。该案中乙有两个行为,一是滥用职权调取视频,二是利用视频敲诈勒索。丙死亡的实害结果是害怕乙的后行为导致的,而非乙的前行为导致的。每一个罪名都在保护对应的一种法益,都有与之相对的实害结果。滥用职权罪的成立是要求“造成严重后果”“遭受重大损失”,丙死亡虽然属于“造成严重后果”,但该死亡结果不能归责于乙的滥用职权,而应该归责于乙后来的敲诈勒索。反之,则构成滥用职权罪。很明显,是否考虑因果关系,行为的性质会判若鸿沟。

不仅如此,“造成严重后果”“遭受重大损失”类定量因素本身概念比较抽象,如果司法解释没有将这些定量因素具体量化,司法工作人员就必须进行价值判断。然而,既然是价值判断,就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不同主体评价标准有差异的问题。如果不引入一些法律规则规制司法工作人员的价值判断,不仅会出现相似的情形在不同司法工作人员那里会有不同的处理结果,而且会出现少数司法工作人员以价值判断的差异为借口徇私舞弊的现象。因此,在判断“造成严重后果”“遭受重大损失”类定量要素与危害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之前,还要探索评价定量因素的规则。鉴于“造成严重后果”“遭受重大损失”类定量因素在我国刑法中的特殊地位,本研究试图对这类定量因素的认定规则及其因果关系认定方法展开探讨,希冀能对司法实务有所裨益。

二、“造成严重后果”类定量因素因果关系评判法则

因果关系理论在学界存在众多学说,如条件说、必然因果关系说、相当因果关系说等。不同的学者持有不同的观点,但具体可以分为两类,即肯定说和否定说。肯定说认为前行为与“造成严重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1],否定说则否认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2]。肯定说认为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就是行为的犯罪结果,而否定说则认为“造成严重后果”与犯罪结果不是同等概念,只有前行为所造成的结果是犯罪结果时,两者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本研究认为,持肯定说的学者没有厘清“造成严重后果”的性质,把“造成严重后果”与犯罪结果相混淆。“造成严重后果”从学理上看似乎和犯罪结果是同一概念,但仔细深究其并不是犯罪成立意义上的犯罪结果。从法条来看,每个犯罪行为都有与其相对应的犯罪结果,这个犯罪结果正是立法者将此种行为规定为犯罪的客观依据。[3]不是任何在犯罪后发生的结果都可以称为犯罪结果,只有在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联系的情况下才存在因果关系,此时,“直接性”便成为判断行为与“造成严重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最重要标准。例如,强奸致人死亡有两种情况。一是强奸行为本身直接致人死亡,强奸行为当然和被害人死亡之间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二是被害人被强奸后身体和心理遭受极大创伤,精神出现问题,被害人自残、自杀造成死亡,此处不存在“直接性”,当然就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总的来说,犯罪的危害后果具有相对确定性、该当性,而“造成严重后果”是行为所造成的不能确定的间接后果,具有偶然性。因此,应当严格区分“造成严重后果”与犯罪结果。再者,从文理解释角度,犯罪结果和“造成严重后果”可以说是基本犯与结果加重犯的区别。综上,前行为与“造成严重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另外,还可以通过对法律条文的分析得出哪种结论更合理。例如,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成立犯罪的,需要以“造成严重后果”为条件,显然该罪是以行为的后果或危险来限制行为构罪的范围。首先要明确该罪讨论的核心是不及时报告,而不是丢失枪支。肯定说认为,不及时报告与“造成严重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正是丢失枪支后没有及时报告,才会错失补救的良机,导致严重后果的发生,该罪的犯罪结果就是“造成严重后果”。否定说认为,两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5],不及时报告与“造成严重后果”之间不存在普遍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因为枪支丢失有很多种情况,被盗、被抢、遗失等,只有他人故意获取枪支用来犯罪的才会真正造成严重后果,其他情况不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的紧迫危险,而他人故意获取枪支用来犯罪的,即使持枪人在枪支丢失后及时报告,也不一定能够阻止严重后果的发生,其他情况下不及时报告也不一定会“造成严重后果”。综上,“造成严重后果”不是该罪的犯罪结果,该罪的犯罪结果是枪支丢失后没有及时报告,使枪支处于失控的危险状态。

本研究认为,不及时报告与“造成严重后果”之间不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首先,该罪发生的时间顺序应该是这样: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从这个顺序来看,枪支丢失后不及时报告最直接的结果是使枪支处于国家机关不可控制的危险状态下,而“造成严重后果”则是其间接结果。枪支被不法分子控制后可能存在两种情形:一是不法分子利用枪支故意进行犯罪活动而“造成严重后果”;二是不法分子过失制造了“严重后果”,例如,不法分子将枪支藏在窗户外掉下去砸死过往的行人,这属于过失“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只有不法分子利用枪支故意犯罪造成的后果才能说是该罪的“严重后果”。据此,肯定说逻辑不严谨,几个概念之间没有严格区分,造成混淆,不具有说服力。否定说相较于肯定说而言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取决于掌握枪支的第三人,而第三人的行为后果无法预测,不具有因果关系的必然性,所以否定说相对合理。其次,在否定说的前提下,有学者提出,在“造成严重后果”类情节犯中,“造成严重后果”不是犯罪结果,而是定罪情节。[6]刘艳红提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通过行为的质和量两个方面来体现的。[7]行为的质表明行为是什么,比如盗窃和诈骗;行为的量表明行为的程度,是社会危害性在程度上的内在规定性,比如行为是造成一般后果、严重后果还是特别严重后果。[6]如此看来,有的行为在立法时因其自身的严重社会危害性而在量的方面被予以特别规定,这就要求我们在司法实践中要特别注意“造成严重后果”等量的规定,如果行为的后果没有达到量的要求,犯罪可能就不成立。这里有一个逻辑上的关系:第一,行为必须满足质的要求,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第二,行为必须满足量的要求,达到立法对社会危害性所要求的程度。因此,犯罪结果在行为满足“质”和“量”的时候就已经发生,而“造成严重后果”则是在犯罪结果之后才存在的。综上所述,在“造成严重后果”类情节犯中,前行为与“造成严重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三、“造成严重后果”类定量因素的认定法则

法律条文不是单单存在于书本上的理论,操作性才是使其具有真正法律意义的唯一标准。“造成严重后果”类情节由于立法用语的模糊,没有一个准确的可供参考的判断依据,司法实务中认定“造成严重后果”操作起来有困难。那么该类情节到底该如何判断呢?在具体案件中,应该有一个统一的适用标准来判断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在什么情况下达到何种程度才算是“造成严重后果”。但是受客观性的限制,几乎不可能会有一个适用于所有案件的统一的判断标准。如博登海默所言,整个世纪的经验告诉我们,任何法律制度都不能也不可能达到如此明确无误的程度。[8]前文提到法官有了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人们担心其过大的权力会成为一把伤国伤民的利剑。但菲利说过,事实上,如果有好的法官来实施,即使法典或法令不太完善也不要紧。[9]对于“造成严重后果”如何认定的问题,本研究将从认定依据和认定内容两个方面来讨论。

(一)“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依据

1.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来认定行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

就现行刑法来看,明确规定以“造成严重后果”为入罪条件和法定刑升格条件的条文几乎占据了刑法分则条文的全部篇幅,很少有条文没有使用“造成严重后果”“严重后果”等字眼作为法条兜底条款。法律条文是重要的认定依据,操作性也是最强的。当具体法律条文在司法实务中遇到疑问时,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一)造成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或者十人以上轻伤的;(二)造成一万以上用户电力供应中断六小时以上,致使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的;(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四)造成其他危害公共安全严重后果的。通过司法解释来对“造成严重后果”做出具体解释,司法机关可以以此判断是否属于“造成严重后果”。

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指导制度有利于提高法院实务的操作性,在一定程度上做到“有据可依”。有人认为,司法领域面临诸多挑战,“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时有发生,其原因之一就是法律条文的抽象性和概括性给司法机关带来一些法律适用上的难题,尤其是在法条使用“造成严重后果”“严重后果”“情节严重”等字眼时,不同的司法人员会有不同的理解和把握尺度。[10]典型案例相对于抽象的法律条文更直观,办案人员可以将典型案例作为参考依据,发挥主观能动性积极适用,以不变应万变。总之,指导性案例的发布可以弥补法律和司法解释滞后性的缺陷,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有助于法律统一性的适用,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

3.依据司法工作人员的实践经验来进行相关认定

实践经验对审判活动有着重大的指导作用,在法律、司法解释不能够认定或者没有指导性案例能够认定“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司法人员可以根据自己多年的办案经验。但是“经验”也有“好”有“坏”,我们要摒弃“坏经验”,坚持办案底线和法律原则,把积累的“好经验”运用到以后的案件中。

4.依照一切从案件实际出发来认定

在法律规定模糊、没有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指导性案例,以及办案人员没有相关经验的情况下,我们只能就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坚持一切从案件实际出发、实事求是的原则。每个案件都有它的特殊之处,这就需要办案人员具有一定的灵活性,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去认定,例如案件是否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是否发生在国家特殊时期等。

(二)“造成严重后果”的评价要素

1.行为人是否属于特殊主体

以“造成严重后果”作为入罪、升格条件的罪名在刑法分则中大量分布,其中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犯罪这两章大量涉及。能够实施这些犯罪的大部分都是能够接触到特殊利益的群体,这些特殊主体由于主体身份、地位的特殊性,其实施犯罪行为带来的社会危害性也就更大,更容易导致国家公信力的下降,不利于国家法治的发展。

2.行为方式是否破坏性较大、是否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在实践中,犯罪人的行为方式是重要的案件事实,办案人员在办案时是必须考虑的。行为方式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重要表现,行为方式不同,社会危害性也不同。有的犯罪人采取极端恶劣的方式、抱着同归于尽的心态实施犯罪。例如2018年12月25日发生的福建龙岩案件,造成8人死亡、22人受伤[11],犯罪人采取劫持公交车沿街冲撞的方式,社会危害性不言而喻。又如2018年6月28日发生的上海小学砍人事件,犯罪人出于报复社会的念头,手持菜刀砍杀小学生,造成2人死亡、2人受伤[12],造成社会恐慌,其社会危害性也是极大的。上述犯罪人所采取的行为方式当然是具有极大破坏性的,属于“造成严重后果”。另外,有的行为看似轻微,实则破坏性极大,容易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例如2018年10月28日发生的重庆万州公交车坠江事件[13],造成包括司机在内的16人全部死亡。女乘客挑衅殴打司机,在当时的环境下,她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导致的危害结果,即影响司机安全驾驶,置全车人的安全于危险之中,同样,司机在与乘客互相推搡的过程中也应该考虑车辆的安全驾驶。该事件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属于“造成严重后果”。

3.是否有人员重伤、死亡

在一般公民的认知中,如果一个犯罪行为造成人员伤亡,就是“造成严重后果”。基于中国传统刑法观和司法实践,一旦有人员伤亡,肯定要有人为此负责。并且,现代法律意义上的个人作为独立的个体,其生命健康权是法律重点保护的对象,个人健康权的损害、生命权的丧失,当然属于“造成严重后果”。人员伤亡比较直观,也可量化,一般都是判断后果是否严重的第一依据。

4.是否经济损失数额较大

以“造成严重后果”为构成要件的情节犯,本身危害性大、破坏性大,造成的损失自然也就较大。例如《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重大飞行事故罪,假如发生飞机事故,飞机的造价昂贵,机组人员及乘客的生命无价。又如《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现代的动车、高铁速度非常快,一旦发生事故,人员伤亡、经济损失、铁路秩序等连锁反应带来的损失不可估量。

综上,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大致可以结合这四个方面来判断,但是事物千变万化,社会发展迅速,随时都可能出现新颖奇特的案件,我们不能囿于这四个方面,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灵活判断,这样才是解决问题的长久之计。

猜你喜欢

危害性枪支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句中的时间顺序与“时体”体系
猪大肠杆菌病的临床表现及危害性
玩忽职守型渎职罪中严重不负责任与重大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
河南丹江口库区滑坡危害性评价及防治对策
浅析刑法中社会危害性理论
做完形填空题,需考虑的逻辑关系
巴西成为全球因枪支死亡人数最多的国家
“枪支共享”
澳大利亚民众上缴逾5.7万支非法持有枪支
酒的危害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