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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城市视阈下智慧侦查的可持续路径构建

2020-01-16唐云阳

河南警察学院学报 2020年6期
关键词:智慧信息

唐云阳

(西南政法大学 总体国家安全观研究院, 重庆 401120)

中国城市治理的生态环境具备阶段性特征,呈现出一个智慧进化的过程:从“国家与社会高度一体化下的‘政府管制’”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阶段的‘社会管控’”再到“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下的‘社会管理’”直到现在的“全民共建共享的‘社会治理’”。而以物联网、云计算、移动互联网为代表的新一代信息技术与知识社会环境下逐步孕育的开放性城市创新生态的智慧城市(Smart City)建设正是新时代下社会治理体制改革的“第一阵线”。

智慧城市的本质在于信息化和城市化的高度融合,是城市发展的高级形态。从根本上讲,智慧城市建设首要的就是推进城市智慧治理、安全治理,实现更有序、更安全、更干净的公共服务[1]。“智慧公安”“智慧侦查”则是城市智慧治理的突破口、必由之路。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指出:“更加注重民主法治、科技创新,提高社会治理法治化、智能化、专业化水平,提高预测预警预防各类风险能力”与“全面深化公安改革”的决策,而依靠大数据互联网、网络信息技术、人工智能技术而构建的智慧侦查以其思维的周密性、手段的丰富性、模式的复合性、机制的优化性推动了公安改革在理论层面的深入性,下沉的应用型智慧侦查技术在现实社会中也逐步呈现出“落地生根”的气象,在经济、公共资源、管理服务、市民生活、生态环境等各类领域逐渐铺开,不断提升着社会治理的智能化水平。智慧侦查应用于智慧城市社会治理的实例日渐增多,但其仍然处于探索阶段,在其具体的操作应用中存在技术性、程序性等现实问题,其关键点在于人民群众对公共安全产品的需求与不充分不平衡供给之间的矛盾。因此,必须全面深化公共安全产品的供给侧改革——智慧侦查的可持续路径,对城市安全要素、城市安全风险和城市安全保障手段进行科学布控,从而更好保持智慧侦查为智慧城市“保驾护航”的鲁棒性(1)鲁棒性原是统计学的专门术语,是指控制系统在一定的参数摄动下,维持其他某些性能的特性。根据对性能的不同定义,可分为稳定鲁棒性和性能鲁棒性。据此,现代智慧城市建构发展,应当依靠智慧侦查特有的优势能力积极开展科学预防、有效治理,得以维持城市治理空间的稳定性与治理结构的性能聚合。在此层面来说,智慧侦查的可持续路径构建在智慧城市的治理空间中发挥“鲁棒性”作用。。

一、智慧侦查的内涵与特征属性

(一)智慧侦查的内涵解析

智慧侦查是指在侦查过程中,依托物联网基础设施、云计算基础设施、地理空间基础设施等新一代信息技术以及维基、社交网络、智能感测、综合集成法、网动全媒体融合通信终端等工具和方法的应用,深度挖掘社会动态运行中的各类数据信息,对与案件有关的人、事、物、组织、时间、空间等要素进行智能关联串并和分类,对违法犯罪的数据信息进行事实构成的精准回流及预测,从而促进侦查工作质态进化的一种综合侦查技术。随着侦查活动从粗放式初查向精细化初查转变、从依赖口供向全面收集证据转变、从人力密集型侦查向信息密集型侦查转变、从封闭对抗式侦查向开放透明式侦查转变、从单打独斗办案向整体联动办案转变[2],将智慧侦查综合技术运用于侦查工作和社会治理成为必然趋势。智慧侦查的核心任务与传统侦查相比没有发生根本性改变,即侦破刑事案件,及时揭露证实犯罪,揭发犯罪人[3],区别在于智慧侦查在形式、思维、模式等方面实现了数据化、网络化、智能化的跨越,使得侦查工作获得强大的张力和强度提升,在其信息的紧凑度、情报的精确度等方面得到结构性的优化,全面、合理地将智慧侦查推向现代智慧城市的综合治理,使其成为侦查学下“智慧警务”和“智慧公安”研究的时事热点。

进入大数据和人工智能时代,智慧城市对智慧侦查的需求不再以数字城市建设中的信息化系统为主,而是面向城市和区域系统下的多源信息的实时融合,实现同一或不同城市范围内跨领域的信息协同共享、跨部门的协同联动及精细化智能管理,即公安机关利用新技术实现对各行业领域的结构化、半结构化和非结构化数据的整合[4],开展多维尺度的分析、可视化分析等。特殊在于智慧侦查的机制升级与变革,不只是简单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进行侦查或单纯作为破案的工具手段,而是全面覆盖侦查的思维、模式、手段等多元层面,即构成“数据研析+人工智能+人脑智慧”三位一体的多维立体革新,如人工智能在智慧侦查上的体现,即对新近的视频监控等静态信息化侦查与传统人工动态侦查的一次综合与提升,利用数据化依据辅佐侦查方向减少人脑经验主义分析的失误,形成社会犯罪风险控制、预测性侦查、精确侦查的多维合成[5]。智慧侦查在与“互联网+”和“5G”技术等科技融合的结果效应下,推动着传统侦查方式的人力型、被动型向智能型、主动型转变,从“汗水警务”向“智能警务”的转变,从“巡而不查,查而不实”向“公安网+盘查、巡查”转变,更凸出了事前积极预防、事中实时感知和快速响应、事后的高效调查分析,从而强化对警力资源合理整合和集约,拓展侦查的活动范围和思维图谱,实现对犯罪的有效打击。

(二)智慧侦查的特征属性

智慧城市群落突起引发的城市虹吸效应和辐射效果加剧人、财、物流通的波动性,犯罪能量在量态和质态得到提升,加剧了犯罪斗争的严峻性。智慧侦查相对于传统侦查是三位一体的多维立体新模式,而非简单的技术叠加、平台整合、信息扩容,它以其独有的智慧属性特征实现了“智慧助警”和“科技强警”。

1.思维视角:“内脑+外脑”的联合性思维

智慧侦查充分运用结合了“人体内脑”和“科技外脑”。决策始于看法而非始于“真相”[6],从案件信息的获取和分析,到可行性方案的制定和评估,再到侦查决策的实施和反馈,无不由具体的、有限理性的侦查人员在特定的客观环境下实施完成,侦查人员的经验、知识、信息获取和分析能力及思维方法贯穿侦查活动的始终[7]。但此种依据“内脑”所具备的经验与技能并不等于主观任意决策,它有存在的合理生态环境和逻辑起点。由于经验、谋略、决策等内脑性认知以特定社会生活经验为基础,并经其无数次反复验证和历史借证而形成的一种确定性认识,在侦查活动中,能够部分反映案件或人物的内在联系、必然性联系或概率性趋势。侦查对案件信息量需求的无穷性与情报信息的不充分、不明确间的矛盾决定了侦查活动离不开侦查人员合理的内脑认识。但主观经验往往受侦查主体主观因素影响较大 ,容易产生“经验性判断”的错误,这就助增了大数据、人工智能、云计算为主的科学技术应用于侦查活动,智慧侦查所具备的综合技术以摆脱人类定式思维为拓展视角解读、研析、模拟人类思维方式,在发挥其人内脑合理创造性思维的同时,对人类各种经验主义偏向下遗漏、疏忽、自信性忽略的因素进行结构性整合,对海量非结构性信息进行深度加工、挖掘、分析,从而弥补侦查主体的“盲区”和“雷区”。同时智慧侦查包括机器智能的分析能力和智能化的侦查设备应用,使得其能够在横纵向思维、逆向思维的传统方式上,融入“互联网+思维”和“人工智能思维”,挖掘出人脑所不能掌控的关联性、整体性的精准信息,尤其在情报数据智能搜集及布控、证据线索智能搜集、罪犯智能追捕控制等功能上,实现“科技强脑”。

2.资源视角:“内部+外部”的整合性资源

智慧侦查的核心是汇聚公安系统内外整合性数据资源,一是内外部数据信息资源整合。包括公安机关自建的各类数据库,如1991年1月公安部启动的“金盾工程”项目,经过多期建设验收已经具备海量的数据库资源。此外公安机关已建成多类、多个数据查询功能的信息系统和专门数据信息系统,其中覆盖了人口、治安、监控及刑侦等数据信息;另外,还有社会层面的数据库。近年来,侦查人员在侦查思维、侦查决策,以及侦查路径的选择等方面,受来自社会面大数据的影响越来越大,甚至有些案件的侦破信息或者线索都是直接来源于社会面的大数据[8]。如来自互联网方面的大数据(DB2、SQL等数据库,微博等社会网站,Salesforce.com等云平台)、来自相关党政机关部门的大数据、来自商业领域的大数据、来自公民个人的大数据等。社会面数据信息系统和公安机关自有数据信息系统储存和交叉形成的人、事、物、时空、案件行为轨迹有关的各种数据资源整合,改变了传统的侦查参与主体结构,形成了国家、社会、个人三方参与的新型侦查主体分布模式,经过人工智能等技术的辅助,对于寻找犯罪线索,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侦破犯罪案件提供了稳定的数据支撑和可靠的信息保障。二是内外部平台资源的融合,搭建一体化合成侦查平台。在“科技强警”的大趋势下,公安机关通过警务信息化建设多种多类的信息化平台,如微警务技术平台、视频综合应用技术平台、刑事技术信息作战平台、互联网安全管理平台等,开启了以“大整合、大融合、大应用”为标志的智慧公安平台建设和智慧云平台建设。当然内部信息化平台的建设也应当结合社会新科技,才能够好突破难案旧案、打击新案重案,如中国电信兰州5G技术首次应用于“智慧警务”平台、浙江省省厅层面与阿里巴巴集团合作建设“公安云”信息服务平台、人工智能平台等。内部平台资源整合使得公务机关内部数据运用于侦查技术平台进一步扩容,冲破了原有不同机关部门、层级、区域下技术和数据壁垒,使侦查信息情报可跨部门、层级、区域收集运行,增强侦查的时效率和运作性。而内外部技术平台的融合交叉,加强了社会数据侦查化、技术平台警务构造化趋势,实现云环境条件下警务侦查工作的新形态,全面提升侦查工作的张力和强度以满足对社会治理和警务工作的现实需要。

3.模式视角:“同一+统一”的立体性模式

智慧侦查的核心特征是基于警务数字化、感知化、互联化、智能化运作的同一和统一,形成了多层级信息一体化、多警种配置协同化、资源配置最优化的立体侦查结构。从侦查的宏观视角上,“同一+统一”是以侦查现实需求为导向,依托“网格化”警力分布理论,打破警种部门壁垒,形成集中下的统一指挥和流动下的同一布控,实现刑侦、技侦、网侦、图侦等多警种同步上案,武警、治安警、社区民警等流动警力有序排列,交通、治安、边防、消防等不同职能范围统一规划,不同地区经济发展现状下数据信息同一推进,为侦查开展提供强有力的警力资源保障和情报结构性支撑。从侦查的中观视角上,智慧侦查的运行模式具备双轨同一的特点,即传统侦查模式和“三位一体”立体研判模式“双轨并行”;从微观视角上,智慧侦查在 “情报、指挥、巡查、视频、卡口、网络”六位一体的侦控体系进行结构性统一化管理,实现在侦查事前、事中及事后的强度整合、高度共享、深度拓展与侦查各组成运行环节的“系统整合、协调配合、组织契合”。如在智慧侦查指挥模式下,可以将各类指挥资源集成于一张数据图上,省、市、县三级公安机关和一线侦查主体在同一张图上联动处置,且指挥中心工作人员可在移动警务终端随时搭建各种规模的网上指挥部,将侦查相关人员拉进指挥平台,同步上传各种侦查相关的背景资料、动态信息、临时决策以及系统自动调用的类似突发、紧急事件的处置情况,从而使得侦查人员与侦查指挥的统一,侦查静态、动态情报信息在发布与实施执行间的同一,突破时空的障碍,实现高度共享,推动侦查工作顺利进行。

二、智慧城市视域下智慧侦查的应用困境

智慧侦查是侦查机关顺应信息化视角下智慧城市运行管理发展态势的明智选择,其深度运用和广度覆盖既有助于提高犯罪预防的精确性,提升警力配置的高效性,也有益于增强侦查取证的科学性,拔高破案效率与破案能力,带来信息平等或不平等交换安全的社会效果。但是智慧侦查在其外部互动和内部自动的运作下,同时也存在数据信息孱弱、内部规划窒碍、法律规制遗缺的缺陷,这些缺陷的存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智慧侦查在实际运作中的良性功效。

(一)数据信息孱弱

智慧侦查数据信息的屡弱是一个泛指的概括,主要呈现在数据本身真实性证明困难、数据信息安全性保障不高、数据模型价值性筛选较弱等方面。智慧侦查的发现范式是由内部互解和外部突破共同演绎,而情报数据的优位正是对侦查案件解构和突破的关键,智慧侦查中的数据具备正反效应,一方面发挥着为侦查破案提供海量性、多样性数据信息的正面效益。另一方面附随着对混杂无序、真伪难辨、关联有无等碎片化、非结构化数据群的归化、鉴别与分析的负面效应。

首先,智慧侦查依据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获取的数据,具备着数据产生的方式、数据演变的量等因素变量都有未知性、不确定性的特点,再加上数据本身的真实性也值得考究。其内因在于没有统一标准的方法或规范去鉴别数据的真伪,外因在于缺乏专业成熟的大数据分析工具,不易融合多元数据形成较为统一的结果,以至于侦查人员“假数据真用”形成错误判断或决策,进一步增加冤假错案率或侦查资源负担。除此之外,原始数据的表现形式、蕴含内容、储存空间参差不齐,对具有不完整性和不对称性的数据进行逻辑关系的归化分类分析确定真实性显然不易;其次在真实性确定后,仍须对情报数据的价值性进行分析研判。智慧侦查立体模式下,价值性低的数据分析模型无法从海量的数据中及时筛选有效信息或激活“沉睡数据”,很大程度上降低侦查效率,丧失侦查有效线索[8]。数据的反面效应预示着侦查大数据和人工智能中的数据存在采用系数不稳定性问题。稳定系数标准的参数值具体由数据同一性、精确性、完整性、时效性四大方面共同构成,而其不稳定性呈现为数据的混乱无序、数据质态弱、数据量提炼难、价值密度低等方面。智慧侦查意欲形成案件侦破高效化和有效化,具备数据的外在量和内在质,就应当对稳定系数标准的参数值加强建构和重视,促进其理论体系、规范体系、应用体系同时推进。最后,智慧侦查数据信息的孱弱不仅表现在本身收集与提炼上,也表现在对侦查中获取数据储存、保密等安全性孱弱。智慧侦查将传统侦查措施、大数据侦查措施、人工智能侦查措施的使用集于一体,并与科技因素紧密糅合,因而其对权利的干预类型愈加无形化和抽象化,侵害的风险系数更为突出。尤其伴随着电子数据的普遍化适用,在侦查实践中,在对电子设备进行搜查、扣押时往往面临这样的情形: 侦查机关需要获取的犯罪证据只占电子设备存储信息中微乎其微的一部分,但是侦查人员却能够接触到涉及被搜查人生活和工作方方面面的大量隐私信息,这无疑会对公民隐私权构成巨大威胁[10]。

(二)内部规划窒碍

智慧侦查作为新型的综合侦查机制与立体模式,在其内部运行中存在着部分理念上的错位和整体规划的缺位。

1.理念上的错位

没有深刻领悟智慧侦查理论内涵与外延,在理念或行动上把智慧侦查运用理解与公安机关技术设备的增加和应用软件的普遍使用对等,智慧侦查理论上的认识偏差,引发在侦查实务中运作障碍,并缺乏长期规划。

2.整体规划缺位

一是建设规划缺位。智慧城市下的智慧侦查仍处于初级阶段,尚未成熟。优位选择应当多地试点,但是“多”并不是无限制、无条件、一哄而上的探索,因为很有可能在技术成熟时就会研发部署全国统一应用,而之前各自研发的产品均将下线,造成国家财政经费的浪费[11]。极个别地区存在“形式化”的创新,打造智能化、信息化“形象工程”的问题,研发出的应用只是“空壳”,没有实用价值,个别系统也并没有真正投入使用。侦查机关在上述情形影响下可能会出现技术选择出错、侦查适用阻塞、案件进度缓慢等系列附带消极效应。

二是技术规划缺位。对系列实用新技术重开发轻利用、利用深度不够,研发出的产品虽“五脏俱全”,也可使用,但运用于侦查中的技术产品准确率、适用性相对有限,往往产品宣传力高于产品实际功用力,而在侦查中的失误往往代价是巨大的,更难以获取价值数据,在智慧化侦查中容易形成“数据低洼”,从而侦查机关可能因信息缺失或信息价值低而遇到侦查瓶颈而无法打破现有僵局,甚至冤假错案出现。总之现代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技术服务侦查工作的潜能虽大但亟待进一步释放。

三是资源规划缺位。在纵向上,数据远程传输或侦查战役中仍受到行政权设定下机关层级思维和部门主义束缚,导致在上下层级的纵向构造上缺失互联串结的扁平化指挥机制和资源的流动优势;在横向上,技术资源、数据资源、侦查重点在不同领域、不同部门、不同警种中是不一样的,并存在体制内部的分化与隔离的现象,即资源横向上“重录入轻共享”和“保留式共享”使得“数据孤岛”现象仍然存在,部门内部的信息隔阂引发信息再利用陷入“沉底”,“大部制、大侦查”完成度难孚人意。从点面上,单个数据体、合成数据群、数据库、数据库群之间与案件关联信息在点面串并不畅通,智慧侦查信息化应用呈现“一主多辅”应用格局,引发主应用和辅助应用之间、新应用与老应用之间还存在并行使用问题以及相关衍生问题[12]。

(三)重要机制体制遗缺

1.侦查人才管理制度欠缺

无论如何强调大数据的重要性,终究都要由人来创造和运用[13]。反观公安队伍现状和智慧侦查中数据海量下的价值挖掘、真伪性辨别等一系列具体难题,侦查专业性、复合性、理论性人才普遍缺乏,且现有人才分布零散、职位不对称等管理制度缺陷,以至于在侦查实践中出现“有证不可鉴不能鉴”“海量复杂数据提炼难”“价值密度大的数据认不出”等恶性现象;除此之外,侦查人才培养的机制也不完善,如部分公安院校和公安机关虽有相关培训课程,但没有形成体系化、专业化、实战化的培养流程与方案,也缺乏与研究院等侦查社会人才的紧密协作,导致人才资源更新慢与不足,技术手段与思维模式生涩滞后等。

2.部分法律规制阙如

智慧侦查的推广与普遍适用意味着隐私逐渐受到限制,甚至有消失殆尽的可能。但从社会发展的整体角度观之隐私权保护缺失的国度必然导致民主制度受损,也必然会威胁到公民个体创造力的发挥进而导致整个社会缺乏创造力与发展活力,国家的发展动能与样态令人堪忧[14]。公安机关在利用智慧侦查综合技术进行侦查时,如何处理侦查权与公民人格权的矛盾,侦查模型中的算法设计能否公开运算、如何处理案件无关的私人信息等系列敏感问题没有得到明确的制度回应。其次智慧侦查属性存疑,智慧侦查在概念层面定义不一,法律层面对其也没有明确的概念定性和类型定位,如智慧侦查下的侦查取证应归属于技术侦查或者普通侦查手段,智慧侦查在犯罪侦查、预防、情报收集存在法律空白,电子数据远程勘验是否遵循技术侦查相关规定等具体化问题都存在法律空白,智慧侦查取证的合法性、合理性问题始终滞留存疑,智慧侦查所带来的一系列风险也得不到有形控制和有力规制,原因在于缺乏相关层面的明确制度立法。

三、智慧侦查可持续路径的理性规划

智慧城市下的信息社会无疑是社会发展形态的重大跨越,但毋庸置疑的是其基础立足于传统社会形态而实现质变,由此相应的社会治理方式与模式也应当是在承继上“推陈出新、革故鼎新”。相应地,智慧城市视阈下的智慧侦查的可持续路径既要遵循传统侦查程序和实体框架,更应立足于“人工智能、大数据”下智慧侦查所面临的机制创新、数据管控、行为约束的新兴路径深入探索,以两类规范相互融合创新的双重路径是当下对智慧侦查进行可持续治理的适当抉择。

(一)智慧侦查机制创新与顶层设计并驾齐驱

1.创新智慧侦查孵化育成机制

智慧侦查体制创新是其合理进化的主路径之一,当然创新不是闭门造车、消极等待的过程,而是“内部革新+外部更新”的成果,在现有困境下它需要一个“快速孵化器”归化多类创新要素,实现机制路径上的突破。智慧侦查创新应当包括三方面的孵化机制:

一是科研创新孵化机制。即可以设置国家级、省市级、校级等科技创新项目,设置以“智慧公安、智慧警务、智慧侦查”的专门课题分析智慧城市视阈下智慧侦查的现实应用需求,开展智慧侦查综合技术在公安工作各领域应用的理论研究和原型预研预判,推动原理技术向应用原型转化贯通,从而形成原理、技术服务侦查实践——应用实践反馈原理、技术不足,继而形成二次深化与更新的良性循环。

二是社会创新孵化机制。公安机关应当与科研院所、高科技公司(如腾讯、阿里巴巴、中科院等应用创新前沿企业)开展协作,在公安侦查工作的不同技术方向建设联合实验研究室;与条件成熟的地方侦查机关联合,构建智慧侦查创新研究激励机制,在不同区域开展以大数据、人工智能技术应用为主的智慧侦查需求调研和产品培育,推动由应用原型向初期产品转化。

三是人才创新孵化机制。人才培育是智慧侦查推进版图中贯穿始终的有生力量,必须将其作为可持续路径的助推器。从整个法治体系人才培养视角,复合法治人才的基本内涵和要素包括:第一,扎实的法律知识;第二,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第三,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第四,娴熟的法律技术运用;第五,较高的法律职业道德[15]。从侦查学分支学科人才培养视角,侦查人才建设的重点是培养专家型、复合型高层次侦查人才,创造人尽其才、才尽其用的良好机制和条件。具体来讲要做到构建“一专多能”:在着重本质技能培养的同时拓展兼具网络侦查、技术侦查、情报研判、电子取证等多专业并行式的复合人才,且具备智慧侦查新理念、新思维并应用于实战的“智慧”人才;秉承“多科并位”:现代侦查愈来愈呈现多学科并行的侦查主导趋势,单一侦查知识难以收获预期侦查效果,应打造集法医学、统计学、数学、自然科学、公安学等多元学科知识于一身的人才结构;健全“全方保障”:综合运用多种形式的招录机制、培养机制、激励机制等人才政策,打消侦查人才“进得去、过不好”和公安机关在“留不住、用不好”的双面难题。

2.设定智慧侦查顶层设计

以公安改革“大部制”和“三定方案”为基本图景,建立统一灵活的智慧侦查生态机制。第一,着重体现于共性标准、共性技术、共性平台的三元汇聚,如在共性标准上,加强相关科研技术或系统的质量内容和实务应用效能,设立适用前、中、后评估和反馈机制,设定标准化采录准入门槛,适用中注意理顺因新旧技术、系统间交叉融合中形成的运作阻塞等等。又要侧重“统”“分”界线,对智慧侦查的技术分不同主体而研究,分不同区域而试点,分不同领域而应用,形成“干流导方向,支流定形状”的干支融合流态,从而防止重复建设与“信息孤岛”问题。第二,智慧侦查的顶层设计和基层创新中,必须跳出“部门主义”的局限,避免部门利益的滋生,侦查机关内部及相关部门设计目标时增强“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导向。割裂态势下的孤立数据要向数据共享机制的转变,实现其侦查效能与价值应当做到:公检法机关内部在面对侦查需求时应构建跨部门、跨地区、跨职能的协同作战思维和行动力,形成纵向上突破体制数据壁垒的共融流通,横向上强化各主体机关的信息并构。如在侦查需求导向下开展多警种并用、多技术并行、多机关参与的上下贯通、左右串联的扁平化指挥机制;设置公安机关和社会面数据主体的共享联系机制,特别是在银行、通讯、网络、医疗等与侦查密切相关的行业数据,同步推进智慧侦查在内外部、横纵向上共享主体、共享方式、共享程序、共享程度等规范化、需求化的侦查信息化实战应用共享机制建构。

(二)智慧侦查数据保护与侦查控束双重效果

1.数据保护规范的法律控制

在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的建构和运行过程中,多数国家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中都将国家安全与刑事司法领域的个人信息保护排除在法律适用范围之外[16]。但信息化时代下公民个人信息权作为其维权的全新法律工具变得不容忽视,也是公安司法改革和法律治理体系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在智慧城市视阈下,智慧侦查与“个人信息”博弈存在着固有的冲突,侦查对信息需求的无穷性与私人信息保护的局限性,总有一方让步或受损,对于二者平衡的关键应当建构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法律原则和规则,具体开展有以下五方面:第一,智慧侦查遵循比例原则,即智慧侦查过程中或终结后,对犯罪嫌疑人、证人、无关人等公民个人信息的收集与处理应当基于合法合理、最小损害、具体且特定侦查或其他司法目的,不得超越侦查原始出发目标的滥用。概而言之,智慧侦查对个人信息“应用”应遵循“启动有法授,运转有法限,使用应告知”的机理,以此获取正当性。第二,智慧侦查应保障信息主体知情权和修正权,信息知悉权既是信息主体明确个人信息“在哪里、做什么”,充分行使权利和寻求救济的保护膜,更是防止侦查机关或其他侦查信息管理者、使用者、控制者滥用个人信息的把控阀门。除此之外,信息主体的更正权既是自我利益的维护,也是侦查机关保证数据真实的重要一环,也是防范侦查过程中因数据失真造成违法或错误侦查行为的“有力项圈”,侦查机关可以在具备法定事由下(如国家安全、有碍侦查等情形)推迟延期告知相关信息主体信息的干预过程及结果,但不应“缺位”。第三,智慧侦查应保持信息安全与质量过滤机制,基于智慧侦查所具备的强大信息收集力和使用度,对于不同敏感等级化信息应当考量建构信息层级化安全防护机制和质量过滤机制。对于个人敏感度高的信息在侦查中或事后应加大密度保护,设置严格审批机制和运作启动要件。当然条件允许可设置第三方对信息权限、管理等制度上的外部评估和审查机制。侦查中信息收集主体应依据相关法律(如网络安全法)构造保证信息真实性的相关机制(如鉴定机制),技术上主要依托大数据和人工智能下数据清洗、多数据库交叉检验等方式验证真伪,理念上要有及时发现修改不实过时信息的担当。第四,智慧侦查应开拓信息监督与救济机制,如在侦查机关内部建立独立性监督机构、定期报告机制等救济渠道形成内部救济,在侦查机关外部公民个人采取以事后监督方式,主动申请侦查部门侦查信息使用整体状况和备案、报告,不被允许情形下,可申请个人信息保护机构介入维权。

2.侦查运作过程的法律控制

智慧侦查作为一种方兴未艾的新型侦查行为,其运行的逻辑机理与各类传统侦查行为存在着本质的差异,也存在着大量的真空地带和法律空白,因此对其“触手”的延伸及适用应当加以法律规制。就犯罪侦查领域智慧侦查的具体规范路径而言,主要从合法性依据、必要性把握、监督性约束入手。第一,智慧侦查应当增补相应的法律空白,填补在犯罪侦查、预防、情报收集等领域的真空地带,如智慧侦查应以特定执法需求为启动要件,而非泛化的维稳安保需求。设置启动的事实要件和程序要件门槛等具体措施和程序的法律规范;明确特定概念的法律属性,如电子取证、远程勘验、大数据侦查等作为全新侦查行为归类为技术侦查措施类型,或在刑诉中单列为全新的一种侦查措施,与技侦并列,为开展智慧侦查提供具备合理期待值和清晰、具体、公开的法律依托。第二,智慧侦查应当着重于其必要性原则把握。主要体现在最后手段原则和重罪原则。如最后手段原则要求智慧侦查应当是在采取了询问被害人或证人、勘验检查犯罪现场、对物证进行提取、鉴定等常规侦查措施之后且常规侦查措施无效或难以锁定犯罪嫌疑人时方可使用[17]。以此杜绝侦查机关漫天撒网式、漫无目的式进行低效化数据收集、挖掘、对比,而不是在常规侦查基础上对信息进行有针对性、精准性、高效性的数据运算。第三,智慧侦查应配备与其强大“侵略权”相适应的监督性约束机制。对智慧侦查实行法官令状的司法审查不符合我国强制性措施内部体系架构的均衡性。部分实行法官令状制度的国家司法实践证实对侦查初期的技术侦查、大数据侦查等特殊侦查手段,法官令状之毒经常流于形式,法官往往变为警察适用相应侦查措施的橡皮图章[18]。基于现目前智慧侦查封闭式的内部运行模式现状,更为稳妥高效的方式是实行监察官审批制,辅之以紧急情形下的侦查机关自我先行审批机制[19],同时增设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与法官司法监督审查,主要呈现为动态的监督流水线:智慧侦查后,将其启动运作过程、侦查相应结果以报告形式上报负责的检察官,进行备案审查和法律监督,“有则改之,有责罚之,无则加勉”;进入庭审过程对智慧侦查移送证据的“三性”发挥审查功能实现其司法审查功效,尤其对“过程、来源等”着重审查,并予以对智慧侦查中程序违法行为独立制裁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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