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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监督管理办法

2020-01-14

河北水利 2020年8期
关键词:工地实验室水利工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范水利工程质量检测行为,提高检测的科学性、公正性,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6号)《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监总局令第163号)《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等级标准》(水利部公告〔2018〕3号)《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技术规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河北省境内开展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以及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包括对质量检测单位和检测单位设置的分支机构、分场所、工地实验室(以下简称检测机构)及其检测活动进行管理。

第三条质量检测是质量管理的重要手段,检测结果是评判工程质量的重要依据。质量检测机构和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严格执行有关质量检测的规范、技术标准。

第四条施工单位应当对原材料、中间产品、工序与单元工程施工质量进行检测,检测项目、方法和数量应当符合《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技术规程》(SL734)以及有关施工规范、规程和设计的要求,检测数据应当真实,记录应当完整。

第五条监理单位应当对涉及工程结构安全的试件及原材料进行见证取样,对主要原材料、中间产品、工序与单元工程进行平行检测,对施工单位开展的有关检测活动进行跟踪检测,相关工作应当符合《水利工程施工监理规范》(SL288)、《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技术规程》(SL734)的要求。

第六条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单位应当对原材料、中间产品、工程实体质量等进行检测,检测的内容、项目和数量应当符合《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技术规程》(SL734)的要求。

第七条竣工验收主持单位、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和需要,委托检测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检,检测的内容、项目和数量应当符合《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技术规程》(SL734)的要求。

第八条竣工验收主持单位、质量监督机构、项目法人和监理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与施工单位委托的质量检测机构,不得为同一单位,不得有隶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也不应当与施工单位有隶属或其他利害关系。

第九条省水利厅负责全省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指导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质量检测监督管理工作;依法负责全省乙级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的监督管理。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管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检测机构管理

第十条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运行有效的质量管理体系,相关体系文件应当具备完整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其检测活动应当独立、公正、科学、诚信。

第十一条检测机构可根据需要设置分支机构或在工程现场设置工地实验室,开展质量检测业务。分支机构或工地实验室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直接从事检测业务的人员应当为检测机构的正式工作人员,并持证上岗;相关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水利水电工程或相关专业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

(二)具有开展检测业务的场所和仪器设备,仪器设备应当按规定进行检定或校准,并进行标识,保证仪器设备在检定或校准有效期内使用。

第十二条检测机构不得以分支机构或工地实验室名义签订检测合同、出具检测成果。鼓励检测机构使用电子签章系统,提高工作效率。

第十三条分支机构或工地实验室应当在检测单位资质证书载明的检测范围内开展检测业务,不能完成的检测项目,须送检测单位进行检测,且不得影响工程现场施工的需要。

第十四条质量检测的委托方应当将分支机构或工地实验室开展检测业务的检测费拨付检测单位基本账户,严禁直接拨付分支机构或工地实验室。

第十五条取得独立法人资格的机构不能作为检测单位的分支机构或工地实验室开展检测活动。

第十六条检测单位应当对其设置的分支机构、分场所和工地实验室等进行管理,并对其检测行为负责。

第十七条鼓励施工单位在工程现场设置工地实验室并配备相关仪器设备,以满足混凝土、砂浆等实验样品的存储、养护条件。主要用于:

(一)必须或有必要在工程现场开展的相关检测,包括岩土工程类土工含水率、干密度、泥浆比重、稠度,混凝土类拌合物坍落度、含气量等;

(二)简易量测,包括高程、平面位置、几何尺寸等;

(三)原材料、混凝土、砂浆试件等试验样品的制备、存储和养护。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工地实验室设置至少具备以下条件:

(一)工地实验室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工程类中级及以上职称,检测人员必须熟悉检测业务;

(二)根据需要设置混凝土和砂浆试件的制备和标准养护条件;

(三)根据需要配备环刀、烘箱、称量设备、泥浆比重计和稠度仪等一般土工试验设备以及含气量测定仪、坍落度筒等,且应当按规定进行检定或校准;

(四)建立相应的工地实验室管理制度,并纳入自身的质量管理体系。

工程规模较大、技术较复杂项目的工地实验室应当提高实验室配备条件,以满足工程需要。

第十九条施工单位设置的工地实验室,应当报项目法人单位或监理单位确认,项目法人单位或监理单位应当对工地实验室的场所环境、人员配备、设备设施、管理体系、检测项目和参数等进行核查确认。

第三章 检测行为管理

第二十条检测机构实施检测行为应当遵循客观独立、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恪守职业道德,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第二十一条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担质量检测业务。不得转包质量检测业务,确需分包的应当经委托方书面确认同意。

第二十二条检测单位与委托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应当详细全面,检测内容、执行标准、双方责任义务以及争议解决方式等应当具体、明确。

第二十三条检测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标准要求,及时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检测单位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以及检测报告应当按照年度统一连续编号,不得抽撤、涂改,信息应当全面完整。相关人员与岗位职责应当一致,涉及见证的应当注明见证人员信息。

第二十五条检测机构应当对所有检测人员从事检测参数的资格能力进行确认,建立检测人员和参数对应表、检测参数和人员对应表,每个检测参数(项目)应当由2名及以上检测人员承担。

第二十六条检测单位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将不合格结果报告委托方。涉及工程安全问题、可能形成质量隐患或者影响工程正常运行的检测结果应当及时报告委托方,同时还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及项目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七条检测实验标准应优先选择水利行业标准,且应当符合强制性条文要求。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省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机构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以“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为主要监督检查方式。省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和质量检测单位名录库,并实行动态管理;制定“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依据、主体、内容和方式等并向社会公开;制定三年滚动抽查计划并按计划分批组织实施抽查工作,确保三年内实现行政区域、资质等级、专业类别全覆盖。

对抽查检查发现存在问题较多的区域,可以适度加大随机抽查比例;对监督检查发现问题较多的重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涉及的质量检测单位可作为重点抽查检查对象,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对投诉举报、问题较多、信用较差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指定检查。

第二十九条监督检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是否符合《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以及资质资格标准;

(二)是否超出资质资格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

(三)是否有转包、违规分包行为;

(四)是否按有关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

(五)是否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检测报告是否真实;

(六)检测人员是否符合本办法和国家相关规定;

(七)仪器设备的运行、检定和校准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对检测机构及分场所、工地实验室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检测机构或委托方提供相关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包括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三)组织进行对比实验,以验证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

(四)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的检测行为,责令改正。

第三十一条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整改。整改结果应当书面报告监督检查单位。

第三十二条检测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60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等级证书变更手续。

第三十三条省水利厅负责全省水利质量检测单位信用信息管理工作,通过河北省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平台,采集、接收和发布质量检测单位的信用信息,同时将有关信用信息报送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服务平台,并依据水利部《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进行监督管理。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的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和标准,依照管理权限负责其管辖范围内质量检测机构信用信息的管理和应用;负责采集本单位及同级有关部门对检测机构不良行为的责任追究、行政处罚或司法判决信息,并及时向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第三十四条检测机构和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规章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法律法规或上级机关对质量检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河北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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