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元共治下的共赢选择
——一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调解案例分析
2020-01-13青海黄河上游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鄂晓明
青海黄河上游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鄂晓明
“柽柳案”案件简介
基本案情
2019 年 4 月 8 日,某基金会(简称“基金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5 条、《环境保护法》第58 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 条、第6 条、第18 条等之规定,向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简称海北中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为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水电公司)。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
1. 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关于移植青海省同德县巴沟乡然果村甘蒙柽柳古树群相关的一切行为。
2. 判令被告在采取的措施不足以消除对青海省同德县巴沟乡然果村甘蒙柽柳古树群的生存威胁之前,暂停某水电站及其辅助设施(含配套道路)的一切建设工程。
3. 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差旅费、律师费、鉴定费等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在法院公告期内,某绿色生态文化服务中心(简称“服务中心”)向海北中院提出以基金会的诉求作为其诉讼请求加入诉讼。海北中院经过审查同意其加入诉讼。
案件处理结果
2019 年 10 月 15 日,在海北中院的主持下,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海北中院于 2019 年 11 月 4 日至 12 月 4 日对调解协议进行了公告,并于2019 年12 月5 日出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主要内容如下。
1.被告依照国家林业和草原局、青海省林业和草原局批准的甘蒙柽柳移植保护方案实施移植保护工作,原告在被告实施移植保护工作及移植后五年内全过程监督移植保护工作,被告筹集保障保护移植项目所需的全部资金,移植保护工作完成后,原被告共同组织专家进行评估验收。
2. 在确保本协议得以履行的情况下,原告保护柽柳、保护洄游鱼类、保护不可移动文物及施工区和临建区水土保持与生态环境保护等诉讼请求已完全可以实现,被告移植保护方案可以起到保护甘蒙柽柳的效果,原告同意被告所开发的某水电站及辅助设施按计划开工建设。
3.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因本案而实际支出的差旅费、律师费、鉴定费、专家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柽柳案”以调解方式结案,兼顾公共利益与企业利益,通过调解方式迅速化解纠纷,实现保护环境的最终目的,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公益诉讼助推企业提高环保意识
保护环境是企业义不容辞的社会责任
在传统认知中,企业的责任在于最大化获取利润,并且通过纳税等方式实现其社会价值。近年来,企业对生态环境产生的重要影响逐渐被社会所认识,社会也对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2005 年修订的《公司法》,首次明确了公司应当承担社会责任。2013 年,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推动国有企业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并以“承担社会责任为重点”将企业社会责任上升为国家战略的高度。
2017 年,习近平总书记在联合国日内瓦总部发表演讲,深刻阐述了“共同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中国方案,其中部分内容体现了中国理念下企业社会责任对于全球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作用。同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首次将“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写入民法的基本原则,并将承担社会责任明确为营利法人的义务之一。
显而易见,保护环境这一问题已经被视为企业义不容辞的责任。而承担社会责任并不仅仅是空洞的口号,企业承担社会责任,从最早的《公司法》中的原则性规定,也即一种自愿责任,逐步上升为强制性的法律责任,并且通过多方面立法给予了政府部门和社会公众对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监督权,使得保护环境能够真正落到实处。
公益诉讼是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重要路径
我国2012 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与2015 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正式确立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形成了政府监管、公益诉讼、私益诉讼并行的环境保护格局。
毫无疑问,公益诉讼在环境保护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我们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环境”“公益诉讼”为关键词,对民事案件进行搜索,共有507 条结果,其中最早的一份生效裁判文书形成于2012 年,且当年仅有此一份。至2015 年新的《环境保护法》颁布实施,当年的生效裁判文书为13 份,2019 年公布的相关生效裁判文书则接近了200 份。
提升环保水平是企业健康发展的必然要求
一方面,政府对企业的环保监督更全面,更完善,具体体现在:企业从设立、工程立项、项目开工直到项目完成,要经过审查批准与备案等一系列流程,保证企业的每一步都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这种全面的监督体系也体现在监督主体与监督路径上:不仅仅是主管环保的政府部门,所有公民、符合条件的社会团体、检察机关均成为监督主体,并能够以举报、信息公开、听证等多种方式参与环保监督。
另一方面,环保组织通过环境公益诉讼,对企业提出更高的环境与生态保护标准。近年出现包括“柽柳案”“绿孔雀保护案”“五小叶槭案”在内的多个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意味着社会公众与公益组织对生态环境预防性保护给予了更多的关注。这要求企业在自身发展的过程中,对生态与环境保护应当具有更强的意识与眼光。
通过调解方式处理环境公益诉讼可有效维护公共利益
环境公益诉讼调解是正当程序下的多元共治
我国的环境保护已经从政府单一主体进行监管转变为多主体共同参与进行监督的格局。公益诉讼之所以区别于私益诉讼,就是由于其诉讼标的涉及社会公共利益,而非个体私益,法律将诉权授予符合条件的社会团体,由社会团体代表公众进行诉讼。因此,公益诉讼不仅仅是原被告之间,而是涉及到公共利益的民事纠纷。
“柽柳案”这类预防性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更是不同于“毒跑道案”“泰州天价环境公益诉讼案”等补救性的环境公益诉讼,并非以明确的环境污染后的损害赔偿为目的,而是制止可能发生的对生态环境的潜在损害。因此在诉讼过程中,需要公益组织、政府部门、环境问题专家及社会公众共同参与。不同于民事诉讼严格的“两造对抗”,环境公益诉讼调解具有其特殊性,需要除原被告之外的其他主体参与到调解过程中来。
在“柽柳案”调解过程中,除原告和被告之外,相关政府部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青海省环保厅以及相关环境专家、柽柳研究专家等均积极参与了调解与论证,为案件的调解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公益诉讼调解不同于私益诉讼,我国法律、法规对公益诉讼中调解协议的形成与生效设置了严格的审核与公示程序,保证其被置于广泛的监督之下。2014 年,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环境保护部颁布《关于贯彻实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通知》第5 条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协议内容告知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相关部门对协议约定的修复费用、修复方式等内容有意见和建议的,应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这一规定实质上赋予了环境监察机构对调解协议的审查权。同时,调解协议形成后必须进行公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的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出具调解书,并将调解书予以公开。
正当且完善的程序保障是公益诉讼调解的必要前提,以特别的程序规定保障多元主体能够参与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调解中,共同协商处理存在的问题,才能真正实现多元共治。
环境公益诉讼调解可以实现多方共赢的目标
众所周知,环境公益诉讼一般历时较长,如果最终以生效判决的形式终结诉讼,无论原被告哪一方取得胜诉判决,对于受到损害的生态与环境的修复与保护均非最为有利的结果。
诉讼调解能够实现公平与效率的双赢。以诉讼实现公平所需要的漫长时间往往不仅意味着丧失效率、造成经济损失,也可能会造成环境污染加重、生态破坏加剧,反而使最终实现的公平大打折扣。
以“毒跑道案”为例,这个案件中判断跑道是否对幼儿具有毒害作用,需要经过复杂的鉴定程序,过程漫长,经过一审甚至二审,少说要一两年。而本案中的幼儿家长显然无法接受如此长久的污染过程,在鉴定结论出现前,如何才能先避免损害进一步扩大?调解无疑是非常简洁迅速的解决方案,从2016年 7 月 21 日法院正式受理该案到2017 年2 月24 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用7 个月的时间迅速解决纠纷,拆除了“毒跑道”,实现了公平与效率的双赢。
诉讼调解能够实现系争利益与系争外利益的双赢。环境保护绝非一朝一夕之功,也并非仅依靠诉讼本身就能实现的。在诉讼调解中,如果能促使企业履行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等环保义务,同时督促政府履行监管职责,无疑胜过单纯的胜诉判决。朱正茂、中华环保联合会诉江阴港集装箱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案便是很好的注解,原被告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不仅支持了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行为、排除对周围居民的妨碍、消除对取水口产生的危险以及对附近的下水道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而且在调解中根据需要,即时补充了被告申请补办相关许可审批手续的义务,并将该义务置于法院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督之下。本案通过调解不仅实现了原告起诉时提出的合理诉求,还依法扩展了环境保护的胜诉利益,也保障了被告企业的继续发展需要。
公益诉讼是环境保护的重要途径,但是胜诉判决并不一定是最优解决方案。通过正当程序的诉讼调解,在维护公共利益的同时,也便于原被告双方发挥主观能动性,彰显公平、正义、自由与效率的价值取向,可能是在面临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时,能够实现多方共赢的有效方式之一。
生态保护是千年大计,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在今天,经济建设与发展必须兼顾生态环境,已经是社会各界的共识。企业作为经济建设与发展的中坚力量,是生态文明中的重要一环。不论是政府环保部门还是社会公众,都聚焦于企业的环保责任。企业自身也应当提升治理水平,不破坏环境已经远远不够,还需要及时调整企业的环保战略,从环境保护提升到建设生态文明的高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