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体系解读与立法评析
2020-01-12石冠彬
石冠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文简称《民法典》)已经于2020年5月28日由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将于2021年1月1日正式施行;至此,由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编纂民法典”这一目标顺利实现。客观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次民法法典化运动之所以能够取得圆满成功,根本原因在于党中央的坚强领导,其以我国几十年的民事立法经验和司法实践为基础,得益于中国民法学理论的丰富与完善,凝聚了中国民法学人的智慧与汗水。从民法典所确立的立法体例来看,其颇具中国特色的“七编制结构”分别由总则编、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侵权责任编几部分构成,这一体例自2018年8月《民法典各分编(草案)》颁布之日起就已无悬念,其中人格权编与侵权责任编是中国民法学为世界民法学理论和立法所贡献的中国智慧与中国方案,颇具开创性意义。(1)王利明:《为迎接民法解释学的时代而努力》,载《云南社会科学》,2020(1);石冠彬:《论民法典担保物权制度的体系构建》,载《法学评论》,2019(6)。应该说,现有民法典总体上对前民法典时代的民事法律规范进行了很好的系统整合,是一部内容协调一致、结构严谨科学的法典,贯穿了以民事权利的确认与保护为主线的制度体系构建思路,其具有中国特色,能体现时代特点、反映人民意愿,符合立法机关起初对于“编纂民法典”的定位:“编纂民法典不是制定全新的民事法律,而是对现行分别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进行科学整理,也不是简单的法律汇编,法律汇编不对法律进行修改,而法典编纂不仅要去除重复的规定,删繁就简,还要对已经不适应现实情况的现行规定进行必要的修改完善,对社会经济生活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作出有针对性的新规定。”(2)李建国:《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载何勤华等编:《新中国民法典草案总览》,1569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
就本文所解读的侵权责任编立法而言,其不仅保持了侵权法规范的连续性与稳定性,也针对司法实务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作出了较好回应,还具有一定前瞻性,符合学界对侵权责任编应该致力于解决既有问题并应对新问题的立法预期。(3)程啸:《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体系结构及总则部分的完善》,载《财经法学》,2018(6)。为了更好地解读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本文将在对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整体立法情况作概述的基础上,分别从立法技术的提升、立法理念的贯彻、具体制度的完善三个角度对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下文简称《侵权责任法》)的变化作系统的梳理与分析,以期能为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立法之进步及相关制度的理解适用提供一个全新的观察视角。
一、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立法之整体概述
就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体系而言,共设置了十章、95个条文,相对于《侵权责任法》十二章、92个条文而言,侵权责任编将《侵权责任法》的12个条文删除,其中有10条挪到了总则编,从而实现了与总则编的体系协调;除此之外,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共新增13个新条文,修改《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文的内容共计59条,与《侵权责任法》完全保持一致的法条只有23条。(4)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共计95条,既可以根据“13个新条文+23个继受条文+59个修改条文”得出这个条文的总数,按理说,也可以根据“侵权法的条文总数92减去删除12个再加上新增条文13个”得出这一结果,但后者的总数却是93个,之所以出现这一结果,原因在于《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3个条款保留到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后,是作为三个条文出现的,也就是说保留的1个条文事实上在新法中变成了3个条文,故总数仍是“93+2”,共计95条。需要说明的是,本文所界定的“新增条文”以《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相应内容作为界定标准,包含对相关司法解释的吸收在内;如果是从《侵权责任法》条文相关规定拆分出的新法条,只要内容不变,仍计入“保持原有法条陈述”之中(5)举例而言,《侵权责任法》第36条共用3款规定网络侵权规则,其中第1款成为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94条的内容、第2款经过完善后成为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95条的内容、第3款成为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97条的内容。本文将第1194条和第1197条归类为“保持原有法条陈述”的序列,将第1195条归入“修改原有条文”的序列,而第1196条则属于原《侵权责任法》未曾规定的内容,所以属于新增条文。;前述“修改《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文的内容”,指包含实质性修改及单纯的表述用语修改在内。就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篇章结构而言,其整体上维系了《侵权责任法》的总分结构与各章排列顺序,除删除《侵权责任法》第十二章规定法律何时生效这一“附则”以实现民法典各编的完整统一外,侵权责任编还将《侵权责任法》前三章“一般规定”“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重新整合为“一般规定”“损害赔偿”两章,从理论上而言,该部分事实上属于对侵权法总论部分内容的立法调整,除删除被民法典总则编吸收的条文之外,该部分的调整主要可以概括为如下两方面:一方面,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章“一般规定”吸收了《侵权责任法》第二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中“侵权构成要件”和“共同侵权制度”这两部分的内容,并将剩下的“损害赔偿规则”单独设置成“损害赔偿”一章;另一方面,“一般规定”合并了《侵权责任法》第三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中被总则编吸收外的全部责任减免事由。
(一)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侵权法总论的规范梳理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总论部分内容,指前述第一章的“一般规定”和第二章的“损害赔偿”这两部分内容,现有的24个条文建立在对《侵权责任法》前三章共计31个条文的“删、改、增”上,共删除10条(6)具体而言,《侵权责任法》规定“立法宗旨”的第1条被删除,并入了民法典总则编第1条;规定“被侵权人的请求权”的第3条被删除,规定于民法典总则编第五章“民事权利”第120条;第4条“责任竞合时侵权责任优先规则”、第13条和第14条的“连带责任规则”、第15条的“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第23条的“见义勇为规则”、第29条的“不可抗力无责条款”、第30条的“正当防卫无责条款”、第31条的“紧急避险无责条款”分别规定在民法典总则编第八章“民事责任”的第187条、第178条、第179条、第183条、第180条、第181条、第182条。、增加3条(7)具体而言,所增加的三条分别是第1176条的自甘冒险规则、第1177条的自助行为规则这两个责任免除事由条款,以及第1185条所规定的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规则。、修改立法表述12条(8)具体而言,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64条、第1165条、第1166条、第1167条、第1173条、第1178条、第1179条、第1181条、第1182条、第1183条、第1186条、第1187条分别对《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6条、第7条、第21条、第26条、第5条、第16条、第18条、第22条、第24条、第25条作出了改变,其中既有体现立法技术进步的立法术语的修改,也有根本性的规则改动与明确。、保持不变的有9条。
从规范体系来看,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章“一般规定”由侵权责任的保护法益(第1164条)、侵权归责原则与构成要件(第1165条与第1166条)、预防性侵权责任方式(第1167条)、共同侵权规范体系(第1168条—第1172条)、责任减免事由(第1173条—第1178条)五部分构成;第二章“损害赔偿”则对侵害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的赔偿规则作了系统规定,具体而言,包含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第1179条)、“同命同价条款”(第1180条)(9)此处称为“同命同价条款”并不意味着本文赞成所谓的“同命同价”这种说法,而仅仅是为了陈述的方便,因为死亡赔偿金在理论上并不属于对生命的赔付。、被侵权人死亡或者变更时请求权人的确定(第1181条)、侵犯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第1182条)、精神损害赔偿(第1183条)、侵犯财产损失的计算(第1184条)、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第1185条)、公平分担责任规则(第1186条)以及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第1187条)等部分。
总体而言,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对于侵权法总论规范的立法调整,符合民法典编纂的体系化要求,自甘冒险和自助行为两项制度的添加使得责任减免事由得以完善,立法用语也变得更为科学。
(二)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特殊侵权类型的规范梳理
就特殊侵权类型的立法修改而言,大致可从如下几方面来加以概述(10)本文具体将在后面三部分加以具体评析,此处只做宏观陈述。;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三章“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较《侵权责任法》而言,主要修改有如下几处:其一,在委托监护中增加了监护责任制度(第1189条);其二,在用工责任制度中增加了承揽人责任的规定(第1193条),并且明确赋予特定情形下单位用工和个人用工中用人者以追偿权(第1191条第1款和第1192条),同时改变了立法对于有过错的劳务派遣单位在派遣侵权中承担何种责任的立场(第1191条第2款);其三,吸收司法解释相应规则,完善网络侵权责任的避风港原则和红旗原则,并且增设了被通知人的反通知权/声明权(第1195条和第1196条);其四,明确了安保义务人和教育机构在第三人侵权情形下,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补充责任后针对第三人所享有的追偿权(第1198条第2款和第1201条第2款)。此外,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88条、第1199条、第1200条等条款较《侵权责任法》还在立法用语上作了一定调整。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四章“产品责任”较《侵权责任法》而言,主要修改有如下几处:其一,删除原《侵权责任法》第42条对产品责任中“销售者责任”的具体规定;其二,完善生产者、销售者召回缺陷产品的责任,明确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产品召回过程中被侵权人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第1206条第2款)。此外,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还增加了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的情形(第1207条)。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五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较《侵权责任法》而言,主要修改有如下几处:其一,吸收司法解释的相应规则,增加机动车挂靠(第1211条)、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第1212条)的责任类型,并就“机动车强制保险理赔——不足部分由机动车商业保险理赔——仍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这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顺序予以明确(第1213条)。其二,回应司法实务关切,规定了好意同乘情形下机动车驾驶人的责任承担规则(第1217条)。其三,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更加尊重司法实务的现实情况,较《侵权责任法》增加了租赁、借用情形下的责任主体(第1209条),完善了盗抢车辆情形下的责任承担规则(第1215条);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扩大了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的情形(第1216条)。此外,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208条、第1210条、第1214条、第1216条的立法表述和立法术语较《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文的表述作了一定的调整。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六章“医疗损害责任”较《侵权责任法》而言,主要修改有如下几处:其一,凸显对患者利益的保障,在医疗产品责任中增加了“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这一责任主体(第1223条),明确患者要求查阅、复制病例资料时医疗机构的“及时提供”义务(第1225条);其二,立法术语更为精确,第1218条、第1226条都对先前立法的瑕疵作了修正。此外,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219条和第1223条等条文较《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文作了立法术语的改变,第1222条、第1224条、第1228条则凸显了对侵权构成要件中“因果关系”以及“损害后果”的规定。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七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较《侵权责任法》而言,现有的条文(第1229条—第1235条)新增3条,共修改4条,其主要修改有如下几处:其一,贯彻生态文明理念和民法的绿色原则,增加了生态破坏责任的侵权类型,并且新增3个条款,增加规定生态环境损害的惩罚性赔偿制度(11)钟瑞栋、杨静:《美丽中国建设背景下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完善》,载《河南社会科学》,2020(2)。,并明确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和赔偿规则(第1232条、第1234条和第1235条)(12)刘超:《论“绿色原则”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制度展开》,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8(6)。;其二,在立法术语上更为专业,将原有《侵权责任法》的“污染者”这一口语表述修改为“侵权人”(第1229条和第1231条)或“行为人”(第1230条)。此外,本章对法条所作的修改,主要围绕增加生态破坏责任展开,比如破坏生态责任大小的确认(第1231条)等。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八章“高度危险责任”较《侵权责任法》而言,主要围绕“凸显对受害人权利救济”这一中心思想来展开具体制度的构建,整体上作了如下修改:其一,增加适用民用核设施损害责任的具体情形(第1237条);其二,限制过失相抵责任的适用情形(第1240条);其三,限制高度危险责任区域损害责任中管理人的责任减免事由(第1243条);其四,限制高度危险责任限额的适用空间(第1244条)。此外,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238条、第1239条、第1240条以及第1242条较《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文的内容在用语上也作了一定修改。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九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较《侵权责任法》而言,主要修改有如下几处:其一,增加了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情形下动物饲养人和管理人的责任减免事由,即只要能够证明被侵权人是故意造成损害的,就可以减轻其责任(第1246条);其二,尊重客观情况,要求饲养动物在遵守法律的同时应当遵守法规(第1251条);其三,修改立法用语,使得立法表述更符合语言习惯(第1245条和第1248条),同时也修改了可能带来歧义的立法用语(第1249条)。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十章“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较《侵权责任法》而言,主要修改有如下几处:其一,将《侵权责任法》的章名“物件损害责任”修改为“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其二,完善建筑物等设施倒塌的损害责任制度,增设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责任免除事由,明确界定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之外导致建筑物等倒塌的“其他责任人”范围(第1252条);其三,全面完善高空抛物制度,明确公安等机关的调查义务,以及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第1254条);其四,贴近生活,增设了堆放物、林木等引起侵权的情形(第1255条和第1257条);其五,改进立法术语,调整法条语序,使立法更为科学(第1256条和第1258条)。
总体而言,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就特殊侵权类型的立法完善,尊重了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况,回应了司法实务所关注的热点问题,完善了相关法律制度的体系构建,更有利于为受害人提供权利救济,相关立法用语、立法技术均更为成熟。
二、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立法之技术提升
诚如前述,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较《侵权责任法》而言,除新增规则及对原侵权法条文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之外,还有诸多条文的改动只是体现在立法术语、立法表述与语序上,力求立法的准确性,体现了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立法技术较《侵权责任法》更为精湛。应该说,立法术语是否准确,直接关系到一部法律是否能够成为优秀的法典,在这一点上,侵权责任编较《侵权责任法》确实取得了显著的进步。具体而言,主要表现在如下几方面:
(一)法条表述用语更专业
以专业用语替代生活用语,是立法术语准确性的表现之一。在这一点上,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七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当属典型,在该编中,《民法典》第1229条和第1231条将《侵权责任法》第65条、第67条中的“污染者”这一生活用语用法学专业名词“侵权人”予以替代;同理,《民法典》第1230条将《侵权责任法》第66条的“污染者”修改为“行为人”。再如,在第五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民法典》第1216条将《侵权责任法》第52条所使用的“保险公司”替代成保险法领域所使用的专业用语“保险人”;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十章“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中,《民法典》第1256条将《侵权责任法》第89条所规定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修改为“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第1258条将《侵权责任法》第91条立法表述中的“挖坑”改为“挖掘”。应该说,上述修改均体现出立法者对立法术语的严谨推敲,使得相应法律条文更显专业性。
此外,预防性侵权责任形式的《民法典》第1167条规定将《侵权责任法》第21条中“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的表述修改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这一赋权性规范更加准确地彰显了权利人所享有的权利,更符合法学学术用语的规范化要求,同样,《民法典》第1183条较《侵权责任法》第22条也作了相应的修改。本文认为,将“可以”改为“有权”是立法表述技术成熟的体现,有利于实现条文的规范功能。(13)相关讨论,参见黄文煌:《民法典编纂中的法条表达技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条文的梳理〉》,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1)。
(二)法条表述用词更精确
准确界定法律专业词汇的内涵,是立法术语准确性的保障,也是修正立法错误的前提之一。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也对《侵权责任法》中部分存在立法错误的用语进行了修正。例如,《民法典》第1188条对《侵权责任法》第32条所作的修改就是典型的例子,该条第1款将《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监护人免责事由“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修改为“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应该说,上述纠错是完全正确的,因为“责任”乃违反义务所需承担的法律后果(14)刘敏:《未成年人监护的责任减轻规则——以〈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后段为中心的讨论》,载《财经法学》,2016(6)。,这种义务可以来自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也可以直接源于法律的规定,而监护职责显然是法定的义务,只有违反监护职责才存在承担责任的说法。《侵权责任法》在立法时未注意到这一点,以至于出现“违反监护责任”这样的表述错误。(15)值得注意的是,监护人责任乃监护人替代被监护人对第三人所需承担的责任,与监护责任存在本质区别。参见石冠彬、魏振华:《监护人责任的理论和实证研究》,载《社会科学研究》,2016(4)。
(三)法条表述用语更通顺
消除立法表述的歧义,也是保障立法准确性的要求之一。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立法表述中,消除原《侵权责任法》存在歧义的立法表述也彰显了立法技术之提升。例如,《民法典》第1249条关于遗弃、逃逸的动物损害责任的规范,就纠正了《侵权责任法》第82条“……,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这一立法表述,而是将其修改为“……,由动物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从而明确“原”是对“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修饰词而非针对“动物”。
三、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立法之理念梳理
民法典作为我国民事立法集大成的私法法典,其根本宗旨在于保障私权。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较《侵权责任法》所作出的立法修改来看,立法者将“融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强化受害人权利救济”“积极回应司法实务中的争议难题”等理念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予以深入贯彻,围绕权利救济这一中心,从根本上实现了侵权法作为救济法的功能。
(一)融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实现法秩序的内部统一
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立法来说,其较好地融入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实现了情理与法理的统一,并就部分合理性存在一定争议的制度予以纠偏。例如,《民法典》第1217条首次在侵权法里对“好意同乘关系”作出调整,并明确规定只要机动车使用人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则即使属于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也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从而维护了友爱、和谐的价值追求,也符合法治的内在要求。再如,《民法典》第1186条对《侵权责任法》第24条所规定的公平责任分担规则进行了根本性改变,该条规定双方分担损失的前提必须是“依照法律”,而不再是《侵权责任法》第24条所规定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有助于从根本上避免公平责任分担规则的滥用,有望彻底纠正司法实务中“有损害必有责任”的错误导向。值得思考的是,就《民法典》第1186条这一公平责任分担规则的适用而言,此处的“法律”是否应当包含民法典的基本原则在内?举例而言,对于楼上发生火灾殃及楼下但是无法确定楼上住户是否对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时,此时是否仍能根据前民法典时代的司法立场认定楼上住户应当根据公平责任分担损失?如果认为可以,那么此时的法律依据就应当指民法典总则编第6条所确立的公平原则,如果认为不可以,那么此时被殃及的楼下将无法向楼上主张责任,似有不妥。由此可知,理解公平责任适用条件中的“依照法律”,将对《民法典》第1186条的适用结论产生重大影响,值得进一步研究。(16)关于前民法典时代公平责任规则司法实务的考察,参见石冠彬、谢春玲:《前民法典时代公平责任的适用:裁判误区与应然路径》,载《河南社会科学》,2019(9)。
从宏观上来说,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立法中融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前述的贯彻生态文明理念和绿色原则一样,本质上都属于在民事立法中贯彻落实国家政策这一思想的体现。
(二)强化受害人权利救济,实现侵权法的首要功能
就强化受害人权利救济而言,这是侵权法的首要功能。(17)王利明:《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体系构建——以救济法为中心的思考》,载《中国法学》,2008(4)。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相关条款来看,立法者主要从扩大责任主体范围、扩充特别侵权类型的具体适用情形、限制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严格限制责任减免事由及不利于受害人条款的适用等几方面来实现这一立法的价值追求。
其一,扩大责任主体范围,更好地实现受害人权利救济的需求。例如,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五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就租赁、借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民法典》第1209条在《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基础上,将可能存在的机动车管理人也一并纳入责任主体范围,认定如果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1215条就盗抢机动车情形下的责任主体也作了扩充规定。(18)《侵权责任法》第52条规定盗窃机动车责任主体过于狭隘,不利于对受害人提供最大限度的法律保护。参见谢薇:《论盗抢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主体——对〈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的解读与适用》,载《广西社会科学》,2013(3)。再如,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六章“医疗损害责任”中,就提供医疗产品等引起的侵权责任,《民法典》第1223条较《侵权责任法》第59条增加了“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这一责任主体。同样,就引起社会高度关注的高空抛物问题,《民法典》第1254条较《侵权责任法》第87条而言,增加了物业服务企业这一可能存在的责任主体,也增加了公安等机关的调查义务,旨在更好地保障受害人的权益。
其二,扩充特别侵权类型的具体适用情形,更好地实现受害人权利救济的需求。例如,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八章“高度危险责任”中,就民用核设施引起的损害责任,《民法典》第1237条较《侵权责任法》第70条而言,将“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等同于“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采纳同一套侵权规则;同理,对“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范围,《民法典》第1207条较《侵权责任法》第47条增加了“没有采取《民法典》第1206条第1款所规定的补救措施而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的规定,而不再限于“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这一生产者、销售者起初就有主观恶意的情形。再比如,对于第五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金的适用情形,《民法典》第1216条较《侵权责任法》第53条增加了“交通肇事的机动车没有逃逸且参加了强制保险,但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这一情形,也就是说,此时只要是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均可申请使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此外,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十章“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中,立法者充分尊重了现实生活中侵权发生的具体情形,《民法典》第1255条将《侵权责任法》第88条“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扩充为“堆放物倒塌、滚落或者滑落造成他人损害”,第1257条则将《侵权责任法》第90条“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这一情形扩充为“因林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等造成他人损害”,显然,立法的这一演变在彰显务实性的同时,可有效避免特定情形下的侵权可能无法适用特别类型侵权的法律条文所带来的尴尬,从而对受害人的权利提供更好的救济。
其三,限制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更好地实现受害人权利救济的需求。例如,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八章“高度危险责任”中,就高空、高压、地下挖掘、高速轨道运输工具损害责任,《民法典》第1240条将《侵权责任法》第73条特别规定的“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这一过失相抵情形,修改为“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由此可知,在这一类型的侵权中,如果被侵权人只是存在一般过失的,则并不能减轻经营者的责任,这有利于强化对受害人权利的保护。
其四,严格限制责任减免事由,更好地实现受害人权利救济的需求。例如,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八章“高度危险责任”中,针对高度危险区域的损害责任,《民法典》第1243条将《侵权责任法》第76条规定的“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这一责任减免事由,修改为“管理人能够证明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由此可知,在这一类型的侵权中,管理人要主张责任减免,所需承担的举证责任比之前更重;源于《民法典》第1178条“责任减免事由特别条款优先适用”的规定,《民法典》第1173条所规定的“过失相抵”一般规则并不能适用于此情形。
其五,严格限制不利于受害人条款的适用,更好地实现受害人权利救济的需求。例如,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八章“高度危险责任”中,就赔偿限额的适用,《民法典》第1244条较《侵权责任法》第77条增加了“……,但是行为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这一限制适用的条件。由此可知,即使其他法律对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八章所规定的各类“高度危险责任”有关于赔偿限额的规定,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或者故意的过错,相关“特别法”关于限额的规定也将不能得到适用。
此外,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还通过强化责任主体所需承担的责任范围来强化对受害人权益的保障,比如,针对第四章“产品责任”中的召回制度,《民法典》第1206条第2款明确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被侵权人因召回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与此同时,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还通过强化特定主体的作为义务来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比如,在第六章“医疗事故责任”中,《民法典》第1225条第2款明确了医疗机构在患者查阅、复制病例资料时应当及时提供的义务,第1226条明确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三)回应司法实务中的争议难题,致力于统一裁判立场
对比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与《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可知,侵权责任编还有个非常重大的进步,那就是对因为《侵权责任法》没有明文规定而引发理论和实务争议的一些问题进行了明确,有助于未来司法实务统一立场的形成,其主要包含如下制度的完善:
其一,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章“一般规定”中,《民法典》第1176条和第1177条分别规定自甘冒险和自助行为两个责任减免事由,使裁判者可据此认定特定行为人不构成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其二,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二章“损害赔偿”中,《民法典》第1183条第2款明文规定行为人“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可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从而解决了《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关于“侵害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能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这一争论。
其三,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三章“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中,就用工责任制度,一方面,《民法典》第1191条规定,在单位用工情形下承担了侵权责任的用人单位,可向主观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进行追偿;另一方面,《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在个人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一方如果已经承担了侵权责任,有权向主观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进行追偿。(19)关于个人用工关系中承担了侵权责任的接受劳务一方是否享有对提供一方追偿权的司法裁判分歧,参见石冠彬、帅仁策:《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用工责任制度的立法解读》,载《云南社会科学》,2020(1)。同样,在这一章中,《民法典》第1198条、第1201条就安全义务人和教育机构承担相应补充责任后的追偿权也进行了明确,从而解决了它们所承担的责任是否属于本该承担的按份责任之争。上述追偿权制度的确立属于立法对理论与司法实务疑难问题的正面回应,有助于统一裁判立场。(20)相关争论,参见谢鸿飞:《违反安保义务侵权补充责任的理论冲突与立法选择》,载《法学》,2019(2);刘小璇:《论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载《法学杂志》,2019(8)。
其四,针对亟待解决的高空抛物问题,《民法典》第1254条第2款明确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与此同时,该条第3款规定“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概言之,民法典就高空抛物制度不仅增加了物业服务企业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所需承担的安全保障责任,也对“高空抛物是否涉嫌刑事责任”这一问题予以回应,就此,刑法学界和民法学界基本达成共识,即高空抛物行为本身可能涉嫌刑事犯罪,且行为人在主观上可以被评价为存在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罪等间接故意。(21)相关讨论,参见王利明:《论高楼抛物致人损害责任的完善》,载《法学杂志》,2020(1);张明楷:《高空抛物案的刑法学分析》,载《法学评论》,2020(3)。
此外,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对司法实务疑难问题的回应还体现在立法的务实性上,诸如《民法典》第1251条明确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就是考虑到实践中对动物的饲养多基于地方性法律规范的规定,如果对于饲养动物所需遵守的法律规范仍限定在《侵权责任法》第84条所规定的“法律”范围内,就显得与实际情况脱节,并将导致“如果违反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该如何处理”之类问题的出现。同样,民法典考虑到实际情况,第1255条将《侵权责任法》第88条规定的“堆放物倒塌”情形扩充至“堆放物倒塌、滚落或者滑落”、第1257条将《侵权责任法》第90条规定的“林木折断”情形扩充至“林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等”,都属于立法结合生活实际的典型,避免了《侵权责任法》施行背景下“堆放物滚落”是否等同于“堆放物倒塌”和“林木折断”与“果实坠落”有无不同这类司法疑难问题的出现。概言之,立法结合生活实际所体现的务实性,本身就有助于解决因为立法缺陷所导致的司法疑难案件并由此统一裁判立场。
四、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立法之制度完善
综观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立法,其相较于《侵权责任法》而言,在诸多制度方面都进行了完善,值得肯定,本文选取部分制度作如下简要评述:
(一)对责任减免制度的完善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就责任减免制度的立法完善,主要可从如下两方面加以理解:其一,诚如前述,在民法典颁布之前,我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并不存在自甘冒险、自助行为等法律制度,相关制度仅停留在理论探讨的层面(22)关于自甘冒险的讨论,参见程啸:《侵权责任法》,302-303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关于自助行为的讨论,参见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上卷),470-474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也正源于立法的缺失,司法实务对于参加文体运动中的人身受损纠纷,一般都根据公平责任分担规则加以裁判(23)石冠彬、谢春玲:《前民法典时代公平责任的适用:裁判误区与应然路径》,载《河南社会科学》,2019(9)。;民法典增加了这两个制度,就使得它们和侵权责任编的过失相抵制度(第1173条)、受害人故意(第1174条)与总则编的不可抗力(第180条)、正当防卫(第181条)、紧急避险(第182条)等共同组成侵权法意义上责任减免事由的一般性规定。其二,就其中的过失相抵制度而言,《民法典》第1173条通过细微的修改,还原了这一制度本来的面貌,其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由此可知,在任何一种侵权中,不论是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只要法律没有例外的规定,那么受害人的过错将成为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事由。在此之前,众所周知,《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针对这一规定的适用范围,单从字面解释上来看,根据“也”字可得出侵权人也必须主观上有过错的结论,但这一结论与过失相抵制度的设立初衷是相违背的,立法者也认为这一规定应当同样适用于无过错责任的情形中。(24)王胜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释义》,151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概言之,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就过失相抵原则这一规定的修改,使得过失相抵原则既适用于过错责任也适用于无过错责任这一结论将不再存在争议。
(二)对监护责任制度的完善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就监护责任制度的立法完善,主要体现在新增委托监护制度(第1189条)上,并且改变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2条所确立的司法立场,规定委托监护情形下受托人有过错时,所应当承担的是与其过错相对应的按份责任。(25)《民法通则意见》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 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除此之外,其仍然规定了监护责任的一般性规则(第1188条),以及被监护人被他人教唆、帮助侵权情形下监护人如何承担责任的规定(第1169条),从而构建了民法典关于监护责任制度的体系。
(三)对网络侵权制度的完善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就网络侵权制度的立法完善,主要体现在吸收相关司法经验、充实网络侵权的规则体系上。具体而言,为了更好地保护权利人的利益,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将原有《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3款分别作为三个法条规定在民法典之中,并且吸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则对原《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的内容予以完善,同时新增了现有《民法典》第1196条的规定。上述借鉴相关司法解释所进行的立法变革,较好地平衡了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利益,细化了网络侵权责任的具体规定,完善了权利人通知规则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转通知规则,并且赋予被通知人以反通知的权利,从而就避风港原则和红旗原则进行了全面细化,避免了《侵权责任法》第36条所规定的“一旦被通知就必须删除”所可能产生的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后果。(26)孙晋、袁野:《论平台经营者的民事法律责任——〈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的解释论》,载《财经法学》,2020(1)。
(四)对用工责任制度的完善
我国民法典并未单独规定劳务合同,而是将劳务合同所涉的法律问题分别规定在合同编和侵权责任编。就此,《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91条—第1193条建构了“单位用工责任+个人用工责任+承揽人侵权”的用工责任规范体系,一方面明确了用工者享有追偿权的前提条件,另一方面则明确增加了加工承揽合同中承揽人侵权的用工类型,构建了侵权法上体系较为完善的用工责任制度。
(五)对高空抛物制度的完善
就《侵权责任法》第87条曾规定的高空抛物制度而言,其出发点确实是为了彰显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但是,针对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形下有可能侵权的人都应当承担分担损失的义务这一点,在当年的立法过程中就曾产生了极为激烈的争论,争论的关键在于这一规则在不符合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侵权构成要件的同时,也并不符合公平分担责任的要求,一定程度上确实存在无法解决的理论诘难,更多地是一个立法政策的选择。(27)杨立新:《〈民法典(草案)〉对高空抛掷物损害责任规则的完善》,载《当代法学》,2020(3)。就此,《民法典》第1254条为了解决这一制度所存在的问题,对其进行了系统的完善,一方面明确了高空抛物行为可能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赋予有权机关(公安机关)查明真相的义务,很大程度上将减少“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情形的出现;另一方面则是明确了物业服务企业如果违反其需要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就需承担相应责任。当然,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施行后,司法实务在处理“不能确定侵权人”类高空抛物案件时,能否将物业服务企业没有安装相关监控设备的事实作为认定其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凭证?就此,本文持否定立场,因为一律根据是否安装监控设备来判断物业服务企业是否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仅对物业服务企业过于苛责,也是社会治理能力落后的体现,并将导致治理成本过高,值得进一步讨论。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立法贯彻了立法机关对编纂民法典的定位,总的来说,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较《侵权责任法》所作的立法修改,是值得肯定的,大致可作如下几方面的概括:其一,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立法用语、立法表述较《侵权责任法》而言多有进步,体现了较为精湛的立法技术;其二,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立法深入贯彻了强化受害人权利救济的指导思想,立法者通过扩大责任主体范围、扩充特殊侵权类型适用情形、限制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限制责任减免事由及对受害人不利条款的适用等诸多途径来实现这一目标;其三,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积极回应理论与实务中的争议难题,力求裁判的统一,其就用工单位、接受劳务一方、安保义务承担人、教育机构等特殊主体承担侵权责任后所享有的追偿权作了明确规定;其四,在具体制度的完善中,民法典侵权责任编通过增加自甘冒险、自助行为制度使得侵权责任减免制度得以完善,网络侵权制度的完善则较好地吸收融入了司法实务经验,用工责任制度的追偿权制度与承揽人侵权的责任承担规则完善了侵权法的用工责任制度,高空抛物制度的全面修改有望彻底解决法律适用效果不佳等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