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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帧影视画面的属性认定及裁判考量

2020-01-10

科技与法律 2020年2期
关键词:著作权法影视摄影

兰 昊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杭州310005)

引言

近年来,以电影、电视剧为代表的影视内容越发受到人们的青睐,逐渐成为人们精神消费的主流,相比于文字和图片,视频这种连续的画面组合,不仅具有更佳的观赏体验,而且具有更好的信息传递效果。然而,当影视剧价值不断增加的同时,对影视剧进行不当利用的行为也开始增多,比较典型的是未经许可提供影视剧视频的播放、下载服务①例如在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中,未来电视公司在其经营的中国互联网电视平台上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使用户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未取得涉案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侵害了乐视天津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10886号判决书。以及擅自对影视剧视频片段进行摘取、拼接后播放②例如在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保利影业投资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审被告在网易视频频道上提供被控侵权视频在线播放,视频总长为24 分7 秒,视频开始的内容为《美人草》影视片段,结尾为《美人草》MV 片段,拖动播放过程中主要内容亦为影视片段,法院认为控侵权视频部分片段与原审原告主张权利的电影《美人草》相应片段内容一致,且该在线播放的行为并未经原审原告或其他权利人的准许,侵犯了原审原告就涉案影片片段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参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终699号判决书。。目前在我国《著作权法》上,影视剧一般构成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下简称“电影作品”)而受到保护,上述利用影视剧视频的不当行为在司法认定上并无太大争议,在不存在合理使用的情形下,构成对电影作品著作权的侵犯。

然而,随着截取影视画面并进行利用的行为出现,影视剧视频著作权保护中的又一个问题开始凸显:单帧影视画面是否是受保护的作品,如果是,它又是哪一种类型的作品?之所以存在这样的疑问,一方面是由于目前截取影视画面的行为,比如用于各种广告宣传、软件主题、以及表情包的行为,一度引发了合法性的探讨;另一方面是因为我国法院对于单帧影视画面的作品定性存在分歧,在不同的分析思路下得出单帧影视画面是摄影作品或是电影作品的不同结论,而不同的作品定性又会对其上著作权的权利归属、保护期限、权利内容等产生影响。如果对这一问题无法形成全面而准确地把握,将不利于在这个视频经济时代为相关权利人提供有效保护。因此,本文希望从目前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分歧出发,分析导致单帧影视画面认识不一致的原因,然后在比较相关国家立法和司法的基础上,结合影视技术的发展以及著作权法的变化,综合考量作品认定的一般思路、单帧影视画面的形成过程以及定性裁判存在的风险和成本,探索单帧影视画面著作权法定性的合理选择。

一、司法实践对单帧影视画面属性的认定观点

我国已发生若干因擅自利用影视画面截图产生的法律纠纷。在这些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不同法院对影视画面截图采取了不同的分析思路,并产生了不同的认定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认为单帧影视画面构成摄影作品。在2017 年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杭州互联网法院前身)审结的一起案件中,某家商贸公司在电商平台上进行产品介绍、展示时使用他人电视剧中个别画面。法院认为,鉴于涉案电视剧特定帧画面达到了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高度,其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关于作品要件的规定,属于摄影作品。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虽然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完整享有,但并未排除制片者对作品中所包含的其他作品享有著作权的可能。易言之,制片者同时对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及该作品中可析出的其他作品享有著作权并不违反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③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7)浙8601民初2296号民事判决书。。本案作为2017 年杭州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之一,受到了不少关注。

第二种观点是认为单帧影视画面属于影视作品(电影作品)。在2017 年北京朝阳法院的审结的一起案件中,被告在其经营网站的评论区中因网友上传出现了涉案影视作品的剧照、海报和截图,最终法院认为被告构成合理使用,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是本案中法院对于单帧影视画面的作品属性和著作权归属进行了评述,法院认为,就截图而言,影视作品作为一种前后连贯的视听作品,表现为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动态画面,该连续的动态画面是由一帧一帧的静态画面所组成。本案所涉截图,即系从连续动态画面中截取出来的一帧静态画面,从本质上来说,该静态画面是影视作品连贯画面的组成部分,而非与之相独立的摄影作品。原告作为涉案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对该作品的截图主张权利④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10028号民事判决书。。

第三种观点是认可单帧影视画面可以获得著作权保护,但未指明具体作品类型。在2018 年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结的一起案件中,被告在其经营网店的商品宣传中使用了电视剧截图。法院认为本案中涉案电视剧的《作品登记证书》载明涉案电视剧的著作权人为原告,《著作权声明书》亦载明涉案电视剧及剧中剧照的全部著作权由原告享有。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但是法院并未认定剧中截图属于何种作品,也未明确指出剧中截图与影视剧之间的关系,最终依据原告对涉案影视作品的著作权,认为被告在商品宣传中使用了电视剧的剧中截图,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⑤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终2215号民事判决书。。

由于影视剧是复杂的创作成果,一般认为其能够满足独创性的要求而可视为作品,因而对单帧影视画面定性争议主要集中于是摄影作品还是电影作品之上。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电影作品与摄影作品有重要的区别:首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权利中包含展览权,而电影作品没有,电影作品的著作权权利中包含出租权,但摄影作品没有;其次,摄影作品的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和电影作品的著作财产权保护期也不同,前者为作者生前及死后五十年,后者为首次发表后五十年;再次,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制片者,这是法律的特殊规定。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一般情况下归属于作者,在电影这类作品中,摄像人员和后期剪辑人员是影视画面的直接作者,与制片人不是同一主体⑥《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更重要地是,权利归属还有可能导致冲突的发生。如果认定为摄影作品,法院需要对影视画面产生中涉及的摄影师、后期制作师和制片人的关系进行分析来判断权利主体,因为摄影作品一般归属于原始作者,而不像电影作品可以直接将制片人视为作者。摄影人员在影视创作过程中,对画面形成有重要贡献⑦在电影创作中,摄影担负着运用各种技术手段,从事电影画面造型的创作任务。主要是根据影片内容及导演创作意图,精心设计每个场景及每个镜头的光线、颜色、画面构图处理,并组织和实施拍摄过程中摄影机的位置与运动,赋予影片画面造型以艺术魅力。,因而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五条,摄影人员属于“作者”身份,并享有署名权。那么意味着,如果认为单帧影视画面属于摄影作品,那么创作该作品的作者应当包含有摄影人员,虽然电影作品整体的著作权归属于制片人,但是对于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单帧影视画面如果被视为摄影作品,将可被视为电影作品中能够单独使用的作品,那么作为相关作者的人员有权单独行使著作权。这样导致的问题是权利归属以及权利行使的冲突。因此,综合上述内容来看,目前对于单帧影视画面是摄影作品还是电影作品的分歧有进一步厘清之必要。

值得注意的是,生活中除了有影视剧这类视频之外,还有像体育赛事直播、综艺晚会节目、网红主播小节目、游戏运行画面等不同类型的视频。相比于影视剧视频,这类视频的最大特点在于他们有可能不满足独创性要求而不被视为电影作品,而被归入制品范畴。比如就体育赛事直播画面而言,有法院认为未达到电影作品和类电影作品的独创性高度而不构成作品,但是构成录像制品。摄制者按照其意志所能作出的选择和表达非常有限⑧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深圳福田区人民法院也持相近观点⑨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也有法院认为,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具有较高独创性构成作品,在直播过程中通过多镜头切换,对于不同位置的摄像的信息截取,具有了较高的独创性⑩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知)初字第14494号民事判决书。。这些非影视类单帧画面也可能会出现被不当利用的现象,只不过相比于单帧影视画面,这类非影视类单帧画面面临的问题会多一种情形,即不仅有电影作品与摄影作品的分歧问题,还有录像制品中的单帧画面是否构成作品以及构成何种作品的问题。但是,由于目前还缺乏这样的案例,而且在最新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修订草案送审稿)》中,“录像制品”的概念已被删去,代之以“视听作品”涵盖原来的电影作品和录像制品。因此,录像制品中单帧画面的定性问题很有可能在不久将来面临法律概念和制度基础不存在的情况,所以本文的讨论中不包括这一部分内容。但是影视剧这种视频形式,无论在现在的《著作权法》框架下,还是在修订后的框架下,都可能会面临电影作品(视听作品)与摄影作品不同定性的争议,因此本文集中于对单帧影视画面的分析。

二、不同的认定思路是分歧产生的原因

为什么不同法院会得出不同的认定结论呢?从他们的裁判观点中可以看出,他们对单帧影视画面采取不同的认定思路。单帧影视画面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它的静态性不同于连续画面的表现效果,而这一效果往往是电影作品留给人们的一般印象,但同时它又作为电影作品的组成部分,使得它不能完全脱离电影作品这个大前提来分析作品类型。如果选择不同的出发点,会导致不同的分析思路和分析结论。

对于单帧影视画面的认定,第一种思路是从单帧影视画面本身出发,看重单帧的外观形式与画面的表现内容,然后分析单帧影视画面是否具有独创性,在符合独创性的条件下,进而通过区分对电影作品和摄影作品的理解,确定单帧影视画面的作品类型和其上权利归属。这一思路在比较单帧影视画面的外观特征与电影作品的一般特点之后,会倾向于认为单帧影视画面与电影作品存在出入,因而更接近于图片或者照片。一般说来,电影作品的构成需要三个因素:一是有一系列的图像或画面;二是能以某种连续的方式显示这些图像或画面;三是当这样放映图像或画面时能够形成一种动态的印象[1]。因此,电影作品也可理解为一种活动图片,《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并未要求“运动的感觉”,似乎遗漏了构成电影作品的关键要素[2]。从这一角度来看,单帧影视画面与作为电影片段的动态连续画面不一样,静态表现的特征使得它难以满足对电影作品的一般印象。如果画面不运动,我们就不会拥有视听作品或者电影,取而代之的是艺术作品,比如说绘画或者摄影[3]。也许是考虑到了单帧影视画面的特殊性,德国法上认为电影作品(Filmweaken)的表达手段是活动的图片(Bewegte Bilder),它们通过前后衔接表达了某个单独的图片所不能表达的内容,但是,对这些图片进行单独利用,它们并不是作为电影作品的片段,而是作为摄影作品或者图片而受到保护[4]。德国著作权法第89 条第4 款规定:将制作电影时产生的照片和摄影作品作电影性质的使用的权利,准用本条第1 款和第2 款的规定。即由制片者来行使照片和摄影作品的权利⑪德国著作权法根据独创性高低区分照片与摄影作品,依据第72条第1款,照片拍摄者所享有的邻接权与摄影作品的作者享有的著作权的内容相同。。上文中提到的杭州铁路运输法院的裁判思路与此较为接近。值得注意地是,区分静态画面和动态连续画面的做法在北京高院发布的《侵犯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中有所体现,虽然不是针对影视作品,而是针对游戏运行画面。北京高院认为,网络游戏运行产生的静态画面符合美术作品条件的受著作权法保护,连续动态画面符合以类似摄制电影方式创作的作品条件的受著作权法保护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2.14.。

单帧影视画面认定的另一种思路是从影视剧整体出发,看重它的功能定位,即会倾向于认为视频截图属于电影作品的表达要素和组成部分,并通过电影作品获得保护,著作权归属于制片人。这一思路的出发点不是单帧影视画面本身,而是单帧影视画面作为部分与影视剧整体的关系。在我国《著作权法》中,电影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画面”是电影作品的首要表现元素。在国际条约和一些主要国家的立法中,电影作品的构成也离不开影像或画面的组合。《视听作品国际注册条约》中的“视听作品”一系列相关的固定图像组成,带有或不带伴音,能够被看到的,并且带有伴音时,能够被听到的任何作品⑬见《视听作品国际注册条约》第2条。。美国法中的电影作品是由一系列相联的图像(a series of related images)组成的作品⑭美国《美国法典》第17编第101条“定义”。,英国法上“电影”是指能够通过任何手段再现运动图像的任何媒介上的录制品⑮英国《版权、设计与专利法案》(1988)5B。,法国法上视听作品是指有声或无声的电影或其他由连续画面组成的作品⑯法国《知识产权法典》L.112-2条第6款。。由此可见,脱离了每一帧的画面,电影作品的表达根本无从实现。外国的司法实践中也有支持将视频截图纳入电影作品进行保护的做法,在1956 年英国的一起案件中,法院通过类推影视片段(多帧画面)与电影作品的关系,指出单帧的电影画面不是摄影照片而是电影的一部分并获得保护⑰See Spelling Goldberg Productions Inc.v.B.P.C.Publishing,R.P.C.280(Eng.C.A.,1981)。。如果复制者从显示内容(display)中截取了照片,即使该照片只是动态画面中单独的一帧,显示内容的版权也会因此受到侵害[5]。因此,从单帧影视画面与电影作品之间的关系来看,利用单帧影视画面就是在利用电影作品的基本表达。上文中北京朝阳法院的裁判思路与此较为接近。

总的来看,第一种思路的认定过程是:探讨作为诉争对象的单帧影视画面之上是否有著作权——分析单帧影视画面是否构成作品——分析单帧影视画面构成什么作品——分析著作权归属于谁;第二种思路的认定过程是:探讨作为诉争对象的单帧影视画面之上是否有著作权——认为单帧影视画面是影视剧的组成部分——判断影视剧是否构成电影作品从而推论单帧影视画面——判断著作权归属于谁。两种思路的最终目的都是要判断单帧影视画面是否构成作品,构成什么作品,因为这是判断一系列利用单帧影视画面的行为的前提基础,但是两种思路具体认定过程不一样,第一种是针对式,就单帧影视画面单独而言;第二种是推导式,从影视剧整体出发。前者侧重通过分析对象本身进行认定,后者侧重于通过分析对象作为部分与整体的关系来推定。那么哪种思路更符合我国《著作权法》的要求呢?这一问题的回答需要在分析作品认定的一般思路以及把握单帧影视画面的形成过程的基础上进行。

值得注意的是,电影作品和摄影作品的分歧是否是一种作品类型的重叠呢?我们知道,在我国《著作权法》体系下,存在作品类型重叠的情况。一种智力成果可以归入不同的作品类型,这是由于我国《著作权法》的作品分类方式导致的。我国《著作权法》中作品的分类也不是遵循严格的分类逻辑以保证各个类型之间互不重叠,而是为了符合普通大众的认知习惯[6]。现实生活中,具有类型重叠性的作品不在少数,比如说剧本既属于文字作品也属于戏剧作品。图形作品同时也可以属于美术作品。然而前述的法院裁判观点中,似乎并不认可单帧影视画面可以同时视为不同作品。北京朝阳法院的裁判观点中强调静态画面是影视作品(电影作品)连贯画面的组成部分,而非与之相独立的摄影作品,并不承认影视画面截图属于电影作品还是摄影作品的判断,是一种作品类型的重叠。杭州铁路运输法院的裁判观点则是强调影视画面截图是电影作品中包含的或可析出的其他作品。这种对二者关系理解与电影中的剧本、音乐等与电影的关系类似,而没有认为摄影作品是另一个角度看电影作品的结果。事实上,我国《著作权法》上作品重叠固然让不同认定观点多了一种说服大众的理由,但是即使存在作品重叠,也不意味着作品的分类就此失去意义,相反,正是因为重叠性的存在,我们更有必要为单帧影视画面选择一条更佳的保护路径。比如,虽然剧本和设计图上有作品重叠的可能,但是剧本的保护一般通过戏剧作品实现,产品设计图的保护一般通过图形作品实现。我国著作权法所进行的作品分类,不仅是为了满足人们的认知要求,更重要地是,不同类型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内容可能有所不同,著作权的归属与行使的规则也不同,这一点在其他作品分歧上体现的可能不明显,但是在摄影作品和电影作品的分歧上则尤为突出。因此,即使允许作品类型重叠,我们也依然需要探索出认定单帧影视画面的合理路径,来实现裁判的统一和保障司法的权威。

三、应结合作品认定的一般思路来分析单帧影视画面

(一)作品认定的出发点是对特定智力表达本身

作品认定是著作权法最基础的一环。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⑱《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而在《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修订草案送审稿)》中,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固定的智力表达⑲《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五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固定的智力表达。”。由此可见,作品认定的过程是一种针对性的分析。对于一种智力成果或者表达而言,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需要做的是分析它是否满足“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具有独创性”、“复制”或“固定”的三个条件。当满足条件,即能够视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而这些智力成果或者表达就能够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不满足则不能受到保护。按照这一思路,从著作权法来判断一部小说能否视为作品,实则是判断小说中的哪些表达能够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所以“小说是一部作品”或者“绘画是一部作品”的表述不是著作权法层面的准确表述,而是一种生活或者文学艺术层面的惯用称呼。严格按照著作权法的表述应当是,小说中或者绘画中具有独创性且能复制或固定的表达是作品。这样,我们就可以明确的是,在作品认定过程中,整体与部分的关系并不是一个严谨的思路出发点。整体视为作品的表述也不仅准确,要么指代一个对象,比如小说或者绘画,里面的全部表达都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要么指其中全局性的选择编配构成独创性的表达,而这种整体性表达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所以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认定提供的一般要求是,就分析的对象而言是否满足作品的条件。当小说中的一个章节或者一段话、绘画中的一个图案被不当利用,比如复制或信息网络传播,我们要判断的是这个章节、这段话或这个图案是否受保护,实则判断这些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的作品。此时如果从小说或者绘画整体出发,推论其中部分是否受保护,则不够严谨。如上文所述,“整体视为作品”本身就是不准确的表述,若要从整体到部分,必先要判断所有的表达都满足作品的要求,然后其中的部分(个别表达)才能够在类推思维下被视为作品。然而,要先判断所有表达都构成作品,本身就成本巨大,而且如果只为了推论某一部分是作品,那么这个过程中其他的很多判断反而成了无用功。如果只是把“整体视为作品”理解为全局性编排构成独创性表达,那么其中包含的个别部分是否为作品则无法推论,要具体判断才可知晓。所以,作品认定更严谨的思路还是应该从分析对象本身出发,这也是为什么杭州铁路运输法院的着眼点始终是单帧影视画面本身并基于其外观表现进行分析的原因。

(二)判断是否构成作品要结合特定表达的形成过程

在明确作品认定的出发点之后,下一步进入实质性判断阶段,即是否构成作品。我们知道是否构成作品的关键要素是独创性,即在创作过程中加入了某种智力性劳动,使之具有最低程度的创造性[7]。然而如何判断独创性,则似乎没有统一的认识,不过一般认为如果在作品中加入了作者个性化的选择和判断,则满足了独创性的要求。本文并不打算对独创性本身进行深入探讨,而想强调的是,虽然对于独创性有不同的理解和把握,但是无论怎么认定和判断独创性,都需要结合特定表达的形成过程,了解这种表达所传递的信息。特定表达以什么样的方式形成其实决定了独创性判断要在什么样的框架和范畴下进行。正因为如此,单帧影视画面的认定过程中,法院都离不开从影视制作的角度,甚至电影作品的特点来理解单帧影视画面。将单帧影视画面视作电影作品的组成部分,其实是分析特定表达形成过程的结果。

那么,单帧影视画面这种表达怎么形成的呢?这需要从电影的诞生说起。从本质上来看,电影是一种“活动影像”或者“运动图片”,它是基于“视觉暂留原理”的发现和照相技术的改进而逐渐成型的。所以单帧影视画面作为电影单帧画面的全部或者部分,是按照电影制作的方式形成一种特殊表达。电影作品需要导演将人物和情节与音乐、摄影、美术、布景和灯光融合为一体,因而需要单独加以保护[8]。因此,电影的创作性劳动体现在将拍摄所需要的各个作品、各种素材融入到一个整体之中,以及把这个整体转化为图像的过程中;其连续的画面、图像表达出某种精神的内容[9]。从这个角度将,电影中的每一个作为截图基础的单帧画面,都融入了复杂创作投入的结果,均是导演、摄像、演员、灯光布景等付出的有机结合。它体现出的是通过镜头和画面来展现某一个设计和布置好的场景效果,从而传达出一种特定的思想和情感。基于这样的认识,从电影复杂的制作过程来理解单帧影视画面的这种特定表达的形成,从而认定其具有满足著作权法要求的独创性。因此,从电影的组成要素来推论单帧影视画面的作品属性,其实是想从电影制作过程来理解和把握单帧影视画面的形成过程,从而完成独创性判断的工作。

(三)特定表达的形成结果是作品类型判断的主要基础

对于判断构成何种作品而言,我国目前《著作权法》没有指明不同类型作品的分类依据。使得分类经常成为争议的焦点。有观点指出作品的类型化是示例性的而非限定性的,只要能够符合作品定义且未被立法明确排除,就能够获得著作权保护[10]。因而,即使某一种智力成果不能准确归入其中一种特定的作品类型,也有可能获得保护,著作权人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需要证明其要求保护的对象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以明确其权利基础,而不必须明确其作品类型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知终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前述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的思路,也许就是采取了回避作品分类的做法。然而,由于不同的作品对应不同的权利归属、权利内容以及保护期限,因此,作品分类在我国《著作权法》上有特定的法律意义,而且由于法院对作品类型认定存在针锋相对的观点,因此,明确单帧影视画面的作品类型,依然是有必要进行的一个工作。从我国《著作权法》来看,不同的表达形式一定程度上成为文字作品、美术作品、音乐作品、摄影作品等不同作品类型的判别基础。这是因为,通过不同的方式进行表达,会形成不同的表达结果,而这些结果则表现不同的形式。因此,作品作为作者的一种表达结果,需要以文字、语言、声音、色彩、造型等形式表现出来的[11]。只有清楚作者是在一个什么情况下通过这一结果表达什么,才能够合理确定这一表达可以归入的作品类型。

基于单帧影视画面这种表达的形式与照片相近,在电影出现后,一些国家的早期立法将电影作品看作一系列摄影作品从而比照摄影作品进行保护[12]。1905 年,在法国的一起Doyen 诉Parnaland 的案件中,法院认为电影是由一系列照片组成。电影依据照片获得了保护。1908 年的《伯尔尼公约》(柏林文本)中规定了两种方式保护电影:摄影作品和文学艺术作品。英国1911 年版权法参照公约规定方式保护电影。但是到了1956 年,英国在版权法中确立了电影作品的独立地位。在美国,因为电影和照片都需要借助机械装置进行创作,电影也能像照片那样依靠同样的理由获得版权保护。在美国第三上诉法院的审理的一起案件中,法院认为电影只是特殊的摄影艺术,而非新媒介。但是到了1912 年,美国国会修改版权法将电影列为单独的作品类型[13]。上述国家立法的这种转变,即从通过照片保护转变为通过新的独立作品类型保护电影这样的“照片集”。有以下两方面的原因:一是比照照片或者摄影作品的保护模式存在缺点,不仅保护手续繁琐,因为早期立法往往要求作品作者需要履行一系列的注册或者交存义务才能获得完整的版权,意味着电影需要按照一格格的方式交存注册电影有关的底片和照片,而且依照照片或摄影作品的方式提供的保护有限,无法覆盖放映等利用电影的行为;二是电影具有其独立于照片和摄影的艺术内涵和艺术价值。一开始各国采取照片的方式保护电影带有保守色彩,但是随着电影的艺术性、戏剧性逐渐凸显,其所具有的表达效果也不同于传统的作品,一些国家开始对有个性化和原创色彩的电影进行单独保护。再到后来,电影作为一种依靠画面组成呈现的具有丰富内涵的综合艺术形式被人们所认可,也因此确立了其独立的作品地位。

从上述内容可知,电影作品是从摄影作品基础上独立而来的一种作品类型,两者是有共同点,而不是完全割裂的。事实上,电影就是很多“照片”的集合,只不过,电影作品具有了独特艺术内涵和表达效果,尤其是在现在的制作技术下,这样的艺术效果是单纯的相册所不可比拟的,电影中每一帧独立的画面,都是电影独特艺术价值的体现,在这样的艺术整体中,单帧画面不是要凭借其形式外观实现某种单独孤立的表达效果,而是要融合到一个综合的连续状态之中。所以,当人们把电影当作一种独立的作品而非“照片集”之后,单帧画面就具有另一种作品分类的要求,从而覆盖了其原来的基于其外观表现的作品分类方式。因此我们需要从影视作品这个整体去理解影视画面截图的表达结果和艺术价值,而非将其视作一种摄影作品或者美术作品。虽然单帧影视画面是静态的、孤立的,但是与摄影作品或美术作品不同,创作者并不希望通过这种静态且孤立的表现形式来展示艺术内涵,而是按照一定顺序组合起来之后实现电影的艺术效果。因此,单帧影视画面这种特定表达的形成结果,虽然是一种静态呈现,但是是在影视剧的组成部分和构成要素的价值属性下形成的结果,更适宜视为一种电影作品。而对电影作品的理解,也不能过于僵硬。电影作品实际上是一种画面的组合,既包括画面的表现性,也包括组合的情节性。利用电影作品,都是要把其中的多张画面取出来,只不过主流的方式是把这些取出来的画面又按照电影的逻辑又连结起来,而如果对这些取出来的画面不进行组合,而是单独利用,那么遇到的问题就与单帧影视画面较为接近了。我们不能说没有以连续组合的方式利用这些抽取出来的多张画面,这些画面就不是电影作品,而以连续组合的方式利用这些画面,这些画面就是电影作品了。因此,将单帧影视画面视为电影作品,并没有违背电影作品的基本要求。

四、作品认定中解释风险与保护成本的裁判考量

(一)通过电影作品保护单帧影视画面具有更小的解释风险

通过摄影作品保护单帧影视画面存在解释风险。因为其并不适用于所有的影视剧,以此方法确定单帧影视画面作品类型会面临一定的解释难度。随着影视行业的发展,影视制作的手段和方式也出现了很多变化。很多影视剧都已不再是简单地拍摄、剪辑和拼接,而是融入了大量的后期电脑制作。这些后期制作对于我们观众所观看到的成片效果有不同程度的影响。受此影响,视频截图既有可能是属于摄影过程中产生的类似照片那样反映真实人物场景的图像,也有可能是属于因电脑制作产生的动画或者三维虚拟图像,还有可能是既有真实人物的拍摄成分也有电脑特效制作成分的综合图像,比如带有特效场景的漫威系列电影。从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定义来看,带有特效制作成分的视频截图将难以被认为属于摄影作品而“反映客观物体形象”。另外,即使是以摄影作为制作方式的影视节目,也有可能在最终的图像画面呈现上进行加工,比如添加图案、文字或“表情”使图像画面的表现效果更加形象生动。就这种影视画面而言,将其视为摄影作品也会存在一定困难,因为需要考虑后期加工的性质,在原始拍摄基础上进行过加工呈现的画面图像是否还是摄影作品有待考证。影视行业的这一现实特点会使得依靠摄影作品保护单帧影视画面的解释难度加大,而如果将单帧影视画面视为电影作品,则能有效缓解上述解释风险,降低解释的难度。无论制作方式如何,我们都不再需要根据制作方式判断单帧画面属于摄影、美术,还是何种其他的作品,而是直接通过电影作品加以保护,大大提高了认定效率。

(二)将单帧影视画面认定为电影作品具有更低的保护成本

单帧影视画面视为摄影作品还是影视作品会影响保护成本,若将单帧影视画面视为摄影作品,这样会产生以下问题:一会增加该单帧影视画面的著作权确权成本。在一部影视作品创作过程中,有可能有多位摄影人员,确定每一帧画面著作权时要厘清其背后参与摄影的人员,同时还要考虑后期制作加工人员的贡献,因而确定该画面具体权利归属的信息成本很高。另外,当不存在约定转让著作权的情形下,对于不当使用单帧影视画面的行为,有权提起诉讼的将不是制片人而是摄影人员或制作人员,要确认主体是否适格,证明成本也很高;二会增加对单帧影视画面的著作权管理成本。若单帧影视画面可以作为摄影作品获得著作权,那么作者有权对该单帧影视画面进行单独使用,这会导致著作权登记机关面临很大的管理成本。原本一部电影作品只需要登记一次,现在却可以拆分成多个单帧画面进行登记,而且每个单帧画面之间有可能存在界分上的困难。要有效管理如此庞大的单帧画面量成本不小;三会增加维权救济成本。每一幅单帧影视画面可由作者单独行使著作权,一旦出现提供影视作品播放和下载服务或者影视作品片段摘取利用行为,此时会出现影视作品著作权人和多位摄影作品著作权人同时进行维权的情形,法院可能需要处理提起的多个侵权诉讼。导致侵权诉讼数量增加,提高了单帧影视画面维权救济的司法运行成本。因此,与摄影作品相比,将单帧影视画面视为影视作品加以保护具有成本优势,能够防止因每一帧画面单独行使权利和进行登记所带来的不便,提高了维权和管理效率。

结语

从近些年出现的司法纠纷可以看出,单帧影视画面开始显现出一定的商业开发价值。一幅优质的单帧影视画面,不仅能够具有较好的艺术表达效果,还可能依托其本身的影视剧而具有较高的辨识度。可以预见的是,未来越多越多的单帧影视画面将通过广告、包装、表情包以及其它方式实现价值。因此,明确单帧影视画面在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属性是对其进行一系列商业开发的前提,也是保障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将单帧影视画面视为电影作品,是从单帧影视画面这种特定表达本身出发,通过独创性和归类判断后的选择结果。单帧影视画面是通过影视制作技术所形成的一种智力表达,融合了影视制作团队的共同付出,是表现影视艺术这种区别于其他传统艺术形式的基本元素。当电影作品已经独立于摄影作品之后,我们更应该明确单帧影视画面的定位不是要实现创作者的某种静态表达,而是通过特定的组成融合到一个艺术整体当中。因此,将单帧影视画面视为电影作品,既与其形成特点与价值定位相一致,也与电影作品既保护画面本身也保护画面结合的要求相一致。同时,如果从裁判考量的角度来看,将单帧影视画面视为电影作品,能够具有更小的解释风险和更低的保护成本,避免了在特效制作的单帧画面属性表现效果上的评判困难,减少了将单帧影视画面视为摄影作品所产生的确权成本、管理成本和司法运行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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