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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时代网络言论自由权的“前提”

2020-01-09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耿晓伟

河北农机 2020年12期
关键词:界限合法权益言论

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 耿晓伟

一千个读者心中就有一千个哈姆雷特,同理每个人对“自由”的理解也各不相同。洛克在《政府论(下)》中认为个体放弃一些自然权利,成立政府,遵守法律,目的在于更好地保全自己及他们的财产。政府及法律的出现弥补了自然法在保护个人自由方面的不足,使自然状态下的“自由”转化为法律下的“自由”。同样“言论自由”也有它的“边界”,言论自由并非“自由言论”。我国显著的信息化、数字化、网络化发展及多样的网络平台给网民的言论自由带来现实挑战。

1 网络言论自由衍生的问题

1.1 网络暴力频发,他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网络暴力与现实中的肢体暴力不同,它是一种心理攻击,网络暴力是在网络平台上,利用文字、语音、图片等对他人进行恶语中伤、虚构事实诬陷。对他人进行“网络霸凌”如:人身攻击、威胁恐吓、恶意诋毁等。这种无视道德底线的网络暴力行为已经到了不限制不足以正视听的地步,这不仅是一种心理暴力更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

1.2 网络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网络平台监管不力

在“匿名”的网络空间,网民角色被重塑,极少受规则及社会伦理的约束,这种不讲道德、轻视社会责任、缺乏事实真相的氛围充斥网络空间,这样就形成了滋生谣言的温床。例如“秦火火”曾宣称:“谣言并非止于智者,而是止于下一个谣言。”他们以恶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卑劣手段来达到其获取非法经济利益之目的。网络运营平台在信息无法甄别真假时,不加制止任由其发展,无异于给网络谣言火上浇油。

1.3 人肉搜索泛滥,他人信息安全缺乏保障

在信息化高度发达的现代,网络平台成了信息的集散地,为人们自由表达提供了一个线上空间,但是言论自由不是“自由言论”,权利与义务相伴而生,有些网民对于法律、道德置若罔闻,在网络空间公布他人真实身份、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生活细节等个人隐私,如:四川德阳某女医生遭人肉搜索后造成其严重的精神创伤,其工作、学习和生活秩序被破坏,最终致使“德阳女医生”自杀。

2 网络言论自由的界限

严复把J.S.密尔的《On Liberty》译为《群己权界论》,开门见山地说透了“群”与“己”自由的界限即在做任何事情的时候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洛克在《政府论(下)》中所写的成王败寇、适者生存的自然状态没有这样的界限,当人们将自己的一部分权利让给集体,制定出规则选出了政府,“众所周知的法律”“共同尺度”“裁判者”的出现使社会中自然状态下的“自由”形成了法律下的“自由”。

在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可以做任何事情——即没有让渡给政府的权利,每个个体都可以自由行使,不需要经过任何人同意,或被任何人的意志左右。让渡给政府的权利,个体不可以再行使,例如:审判他人的权利,如果在群己权界之外你还有审判他人的权利,那么别人也可以同样审判你,最后谁都没有自由了。所以自由被限定在了法律的框架之下,即在不违法的前提下你就是自由的。

网络言论自由在群己权界限之内是自由,超出界限就是网络暴力、网络谣言、侵犯他人隐私。“自由”指在群己权界之内可以随意行使权利,但不能超出界限,违背法律规定侵犯他人权利。也就是说,在网上不能对他人进行语言暴力、人身攻击,制造虚假信息及公开他人隐私,否则都将受到法律的制裁。正如洛克《政府论(下)》中所说,人们第一开始处于自然状态,法律的出现弥补了自然法在保护个人自由方面的不足,就是说“自然状态下的自由”过渡为“法律下的自由”。同理,言论自由是“法律下的自由”,我们保护言论自由时也要对其加以限制。伏尔泰说过:“无论任何人,都有权发表他认为正当的言论,只要它不妨碍公共秩序。”所以对网络言论自由的限制就是遵守法律,就是不侵犯他人。

3 防范言论自由超出法律界限的措施

现今社会,网络信息传播迅速、不可控的特性显著,监管主体监管措施有待提高,网络言论自由表现出以“肯定自由”的名义侵害“否定自由”的风险,因此在保证公民正常行使网络言论自由权时也应保护其他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这就需要对参与网络言论主体采取一定措施防止网络侵权事件的发生。

3.1 完善网络立法,网络账号注册做到实名制

“国家通过政治的、法律的手段保护言论自由的实现,其中,刑法手段是必不可少的一个重要途径。实际上,不仅言论自由,在一切宪法权利的保护中,刑法都居于一种不可替代的地位,这是由宪法与刑法的法律特点及共同的价值追求决定的”。网络空间不是法外之地,不可以“畅所欲言”,自己需要为自己的言论负责,要用法律形式来规范网民的言论自由。

网络实名制后,做到言论留痕,网络言论主体必将有所忌惮不能信口雌黄,对于规范网络言论意义重大,如果网络秩序良好,就会减少相应的网络侵权事件,这对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有着良好的促进作用。再者,如果侵权事件发生,相关的网络监管主体能够第一时间找到侵权人,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这对净化网络环境,推动网络空间治理,促进公民遵纪守法,加强我国法治建设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3.2 网络运营商监管责任再加强

网络运营商为公民提供了沟通交流的平台,虽然公民可以隐匿真实身份发表言论,但相应的网络运营商应承担起对网络平台的监管责任,维护网络平台秩序,防止侵权事件发生,为公民言论提供一个安全、有序的网络平台。这不仅是相关运营商的监管责任更是监管义务。

3.3 提高公民法律意识和理性认知

其一,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做到言论有底线。群己权界之外无“自由”,如果你在你的言论自由之外还可以攻击谩骂他人、侵犯他人隐私权、名誉权,那么别人也可同样对你,所以守住法律底线是网络言论自由之“前提”,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可以有效防止网络侵权事件的发生。

其二,理性对待网络热点话题,冷静思考、每时每刻保持清醒的头脑,这样可以使公民更好地辨别真伪,用理性分析代替人云亦云,不受羊群效应影响,管好自己的嘴和手,从根源上阻断有害信息传播,这样就可有效防止言论主体滥用网络言论自由权。

4 结语

卢梭说过:“人是生而自由的,但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自以为是其他一切主人的人,反而比其他一切更是奴隶。”我们在保障公民网络言论自由权时,也应对网络言论自由在法律范围内设置合理“界限”,所谓“无规矩不成方圆”,我们应该更加深刻理解网络言论自由的意义,在享受权利时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网络管理部门也应加强网络言论的监管,积极打击网络侵权行为,既要维护公民的网络言论自由,又要保障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注释:

[1]本文中“肯定自由”是指网络言论者有“言论的自由”,“否定自由”是指社会公众中某些不特定的人有“免于”被侵害的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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