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立案登记制的问题与对策研究
2020-01-08河北经贸大学张优男
河北经贸大学 张优男
2012 年,党的十八大圆满举行,会议对法治的政策进行了新的规划。随后,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从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的四个方面提出了一系列重大改革措施。最引人注目的改革就是将原有的立案审查制废除,建立了立案登记制。使我国的案件受理制度有了党的政策作为依据,目的是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使法院提供更加快捷便利的服务,提高司法公信力。2015 年5 月1 日,法院全面落实立案登记制度,人民法院立案工作开辟了新的一页。但与此同时,司法实务中法院立案阶段仍存在一些问题等待解决。
1 我国民事诉讼立案制度存在的问题
1.1 立法方面的问题
我国目前关于立案登记制度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条文仅有2015 年2 月4 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和《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虽然《民诉法解释》在第208 条规定中加入了关于“登记立案”的表述,但是仍有要实质审查起诉的条件,审查的内容包括审查主体是否适格、法律关系、诉讼请求、法院的主管和管辖。同时,审查程序也没有发生重大改变。因此,该条款并不具有真正意义上能够使立案制度取代审查制度的法律效果。
而根据《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10条第6 款,法院在审查立案条件时,不仅要对起诉条款进行核查,还要对该条款进行核查,于是就又回归到了实质审查的范围,为法院不受理案件留下了依据。
1.2 司法需求和司法资源之间的不对等带来的不利影响
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同时伴随着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深入人心,广大人民群众通过司法解决纠纷的意识显著增强,为司法系统带来了大量新型的案件,但由于司法资源是固定的,并不能够在短时间内得到提升,导致二者之间的矛盾难以调节,客观上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数量呈“井喷式”增长,审判压力巨大,在法院原本就存在法官不足的情况下,案多人少的矛盾更加突出。在实施立案登记制后,法院限制于“有案必立,有诉必理”的原则,放弃了必要的释明和指导工作,只对当事人的诉求进行登记立案,增加了案件被审判庭驳回的情形,浪费了宝贵的审判资源,也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
立案登记制实施以来,司法权威面临着更加复杂多变的挑战。整个社会对于司法工作有着更高的要求和更高的期待,而社会舆论却又总是发出不和谐的声音,为了吸人眼球,过分夸大司法部门工作能力的同时,又苛责法院对某些案件的处理不能达到人民的期望,忽视对审判制度本身的关注和探究,使部分社会主体对于司法呈现出一种病态的态度,对法院的能力呈现出过高的期待,无法做到客观理性的对待司法权威。在我国的权力格局中,法院仍处于弱势地位。基层法院在这一点上表现得特别明显,当大量的民事案件涌向法院,而法院又不能彻底解决时,法院就会被推至舆论的最前沿。一些当事人对法律认识不足,看不到司法能力的局限性。立案登记制度实施后,许多人对该制度产生了误解,认为无论何种案件,只要向法院提起诉讼,就可以立案。给法院的诉前解释说明工作带来困扰,司法权威受到严重质疑。
1.3 无法发挥先行调解制度的作用
先行调解是一种平息纠纷的传统方式,是非常有效的解决纠纷的方法,它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减轻了法院的案件负担,提高了司法效率,并且能够较为和睦地化解矛盾。而在登记立案制开始实施后,尽管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该推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同时在当事人选择调解、仲裁等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平定纠纷和矛盾时,要充分地尊重并且帮助当事人。但是最高法对先行调解适用时间的定义解释是:“案件起诉之后,立案受理之前。”因此在法院的日常工作和实践中,如果一定要严格按照登记立案的法律规定来理解先行调解的作用,那么它能够发挥作用的空间非常微小,最终将导致它越来越不受到重视。
当案件没有了被起诉后和被接受之前的区分,缺乏调解进入的空间,哪怕法院有进行诉前调解的积极性,但是因为对其范围不能做到合适的把握,同时也没有可以依据的规范程序,诉前调解成为对于法院来讲随意性非常大的活动。立案登记制实施后,诉前调解率大幅度降低。若是法律不进一步地确定登记立案制和先行调解之间的界限,那么先行调解将因为案件在登记立案制度下被受理而无法完全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人民法院对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将难以实现
2 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立案登记制度的对策
2.1只对起诉条件进行形式审查
尽管当前我国已经确立了立案登记制度,要求法院对当事人的诉请仅进行形式审查,但在司法实务的过程中,法院在审查当事人起诉条件时仍然难以去实质化。因此,设立立案登记制的目的便难以实现,当事人所面临的“立案难”的问题也没有得到有效的解决,导致这些困境的原因便在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1 条中对于起诉条件的相关规定中既包括了起诉要件,也包括了诉讼要件,因此,法院便不得不对当事人的诉请进行实质审查。故而要想真正落实立案登记制,完善贯彻我国的案件受理程序,应将《民事诉讼法》第191 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中有关诉讼要件的规定进行废除。
当事人进行起诉需满足的条件包括明确的原告与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须缴纳的诉讼费。当事人提交的诉状中必须包括上述事项,如有欠缺,法院应一次性告知其进行补正。对于其他的相关诉讼要件,如当事人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受诉法院是否具备管辖权,该诉请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等应在法院对案件受理后再继续进行审查。对于不符合诉讼要件的案件,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对于符合诉讼要件的,应转入审判庭进行审理。同时,对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立法机关应从消极方面对其做出界定,具体规定哪些案件不应由人民法院主管,这一做法有利于当事人在起诉中对于案件是否能够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更加明确,也能够更大程度降低法院立案的任意性,避免在对案件的诉讼要件进行审查的过程中以《民事诉讼法》第191 条中关于诉讼要件的规定对案件做出驳回起诉的决定。
2.2 准确界分起诉要件与诉讼要件
如果想要立案登记制焕发活力,就必须严格准确地区分“起诉要件”和“诉讼要件”。在立案之初,应该明确法院所扮演的角色,此时仅需要做一个审查立案条件,例如有无符合要求的材料,有无当事人等形式要件的法院,实质要件暂且搁置,更加不能审查证据,以能够胜诉的可能性来判断是否可以立案。究其根本,就是为了更好地保证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要求法院将门槛降到最低,进入立案程序后,能不能立案,材料是否充足等才能成为新的审查目标。法院是中立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组织,同等的对待每一个当事人,所以不可以在法律规定之外剥夺原告人的诉讼权和胜诉权,将法律保障人权的原则贯穿到司法的每一个角落。所以要真正实现立案登记,必须在制度上真正区分“起诉要件”与“诉讼要件”,必须依照法律在适合的阶段审查起诉和诉讼条件,严格保证当事人的诉讼权和胜诉权。
2.3 创建纠纷多元解决机制
在法院的各个法庭中,一般来说民庭是最忙碌的,很多民事案件除了当事人不同,其余的内容基本一致,这类案件可以合并审理,但是有些法官为了完成自己的指标,宁愿工作效率低下也要分别审理。因此,如果能够在立案阶段对案件类型做出严格的划分,再根据案件具体特点的区别,如标的大小等,进入不同的纠纷解决渠道。因为我们所要创建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并不是完全的用另一种方式替代原有的方式,更好的解决方法就是对症下药,充分利用每一种解决方式的优点,达到最终解决立案登记制带来的案多人少的问题。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有机结合,需要工作人员将每一种方式的利弊向当事人释明,做好立案前的引导工作,适当引导当事人,但是要尊重其最终选择。在立案登记制改革背景下,科学合理划分不同案件类型,使得真正需要通过司法方式解决的案件进入法庭,对于缓和的矛盾与冲突引导当事人做出正确的处理方式,尽量通过非诉的方式解决节约司法资源。
3 结语
立案登记制的实施是我国完善司法体制的一项重要举措,基于社会发展的推动,我国司法体制将会更加全面。同时随着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化和推进,适应社会和人的个性的法治体系也终究会愈加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