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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探究

2020-01-08河北经贸大学研究生学院潘红鹏

河北农机 2020年1期
关键词:诉讼时效竞合请求权

河北经贸大学研究生学院 潘红鹏

关于诉讼时效应该承认的首要问题之一是处理权利主张的时限,不仅仅是诉讼时效是否适用的问题,而是基于充分考虑法律价值取向,适用于何种程度才最合适的问题。

1 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符合法律的价值理念

1.1 法律的价值体系

法律的价值体系是指法的各种具体价值在既相互区别又相互联系的基础上从而构成的有机联系的整体。法的价值理念的产生受社会整体价值、经济结构、文化发展的影响。在当代不仅仅只有正义价值和秩序价值是法律价值的追求目标,还有效率价值在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位置。

伴着工业革命的发展、经济模式的巨大转变,效益价值的理念也随之产生。社会经济矛盾越来越多,法律在经济生活中的参与度越来越高,效益理念也就渐渐地融入法律价值体系之中。

1.2 无效合同认定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是价值衡量的结果

从法律基本价值追求的角度看,即从正义、秩序、效益三个价值追求方面看,认定无效合同是法律的基本价值追求的体现。因此,在实务工作中遇到确认无效合同的案件,应考虑行为是否遵循了正义、秩序、效益的价值目标。这也就要求在法律的设立过程中,法学家们与制定者们应当全面以及综合地考虑各种价值因素。

诉讼时效制度有三项重大作用:一是促进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二是保障社会经济秩序,三是催促权利主体积极行使诉权,由此看诉讼时效制度不仅符合法律基本价值目标更是解决了价值之间的矛盾。在诉讼时效限定的期限内,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及其诉权可以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时效过后权利人的权益将不再受到法律的保护。因为,前者更注重正义价值,后者更注重秩序价值和效率价值。

2 无效合同的认定适用诉讼时效符合我国的经济现状

法律的产生受一国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和社会现状的影响。因此法律法规的选择必须与该国的国情相适应。合同法作为调整交易关系的法律,其目的是在节约交易成本的基础上,加快市场经济的发展速度,提高交易效率,实现社会财富的最大化。合同法体系的建立由国家的经济现状所决定。以经济为基础的实践指导着合同法各种制度的建立。诉讼时效制度对监督权利的行使、防止恶意诉讼中权利的滥用有积极的作用,对社会经济秩序的发展和稳定产生积极影响。如果不建立诉讼时效制度,无效合同的确认没有时间限制,在合同订立很长一段时间后权利人仍被允许诉讼,仍有请求无效合同的权利,仍有胜诉的机会,会使当事人的交易状态陷入动荡。当无效合同的确认适用了诉讼时效制度之后,将可以大大降低当事人恶意诉讼的情况发生,公民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将推动社会法律意识的培养。当合同当事人知道其继续履行合同将给其自身利益造成损失时,它要求法院以缔结合同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共秩序及良好习俗为理由,裁定合同无效,或为其他目的作出恶意辩护,以减少损失或损害他人利益。这种问题在司法实践中非常普遍。一旦这种自利的做法被容忍,它将影响法律的权威,引起公民对诚信原则的怀疑,蔑视司法公正,社会秩序将被破坏。

3 无效合同的确认之诉为诉讼时效的客体

在现实社会中,确认合同无效的案子一般都是两种情形:一种是第三人作为权利主体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这种情况是因为合同的执行侵害了第三人的正当利益时,第三人有请求合同无效的救济方式维护自身权益。一种是合同的当事人作为起诉主体来确认合同无效,并且该方可能是由于在履行约定的过程中发现存在无效的事由,而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从而不再履行合同或是收回损失,恢复合同没有执行过的财产状态。因此可以说,合同之外的当事人或第三方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通常是因为合同确认无效后的“给付结果”是财产的归还和赔偿。因此,无效合同的确认通常是为了给付之诉的结果而提起的,也就是说合同无效的确认之诉是给付之诉的一个必要过程。不管当事人的给付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先前的确认行为都有重大的影响。

4 诉讼时效制度应适用于财产返还请求权

学界仍未有一致的观点去看待无效合同确认后的财产返还请求权,并且存在诸多理论争议。学术界中主要有一下三种观点:

持不当得利请求权观点的学者认为:因为物权的无因性是确认无效合同后产生的财产返还请求权的论证基础,所以其被认为是一种债权,故认为不管权利行为发生什么变化,权利本身也不会发生变化。

持物权请求权观点的学者认为:合同确认无效后出现的财产返还请求权为物权请求权。因为物权的无因性和独立性并未被我国《物权法》所认可,所以确认无效合同后,受领物的所有权不属于受领一方当事人。享有物权的当事人可以主张受领方返还所有物。

持请求权竞合观点的学者认为: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返还所有物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请求权会出现竞合的情况。这是指无效合同经确认后产生的返还财产请求权同时含有所有物返还以及不当得利返还这两种请求权。在此种情形下,拥有物权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任意地在物权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之间择一种行使。在权利竞合的情形下,不同请求权之间是相互独立的存在,是一种同等地位的权利性质,不可以依据两种权利共同提起诉讼。

笔者支持第三种观点,也就是说无效合同确认后的返还财产请求权的性质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竞合。台湾的学者王泽鉴以为,若合同中的一方无权占有所有者的财产,无权所有人可以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原物,或者返还财产。其主要观点首先是两种请求权会在占有物权时出现竞合的情况。其次,两种债权请求权的竞合情况可以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目前,人们普遍认为物权的效力优先于债权的效力,当财产为物权时,当事人可以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利益,但对不当得利请求权的保护不如物权保护强。如果权利持有人被给予更合理的选择,这两种索赔的竞争和合作是最好的选择,因此双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一种更合适的方式来保护他们的权利和利益。然而,物权的优先权效应不能完全否定。债权人在被占用的财产上同时有多个债权的,债权人可以在权衡利弊后作出最终的权利保护方式。

因我国现行法律未明确规定此问题,对于特殊情况,司法界解释也没有补充,所以理论界的争议一直没有定论,实践的时候适用也极其困难。解决这个问题不能仅仅基于立法的设计,准确地理解和把握无效合同制度本身也具有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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