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强制反诉在我国的适用及构建
2020-01-08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刘鑫
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 刘鑫
引言
在经济发展迅速的今天,人与人之间的经济利益往来更加复杂和多变,在发生利益冲突时强制反诉的运用可以最大程度地实现公平公正解决矛盾纠纷,节约司法资源,这种制度已经被越来越多的国家重视起来,我国也应当重视起来,建立强制反诉制度,以更好地解决经济纠纷。
1 强制反诉的起源
反诉制度最早源于古罗马时代,那个时候的反诉制度只是为了高效便利地解决双方的一些债务纠纷,可以争取一次性地解决问题[1]。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之间的利益关系越来越复杂,简单的反诉制度规定已经不适合处理新的问题,所以需要对其不断地完善,不断地充实,与本诉密切相关的反诉制度也越来越受到重视。但是由于各国的经济情况和客观实际不尽相同,所以不同国家的反诉制度内涵也不全然相同[2]。反诉制度如果运用得当对于解决纠纷、维护公平正义会大有裨益。
我国对于反诉内容的规定主要是赋予被告反诉权,是否与本诉合并审理由人民法院决定。那么在我国是否应增加强制反诉的相关规定就成为一个时代课题。关于这个问题在我国理论界也出现了两种声音,一种是支持,一种是反对,支持者认为强化强制反诉可以在最大程度上公平高效地解决问题,起到防止权力滥用的作用;反对者认为这样有违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而通过分析现实和理论我们都不难得出强制反诉作用很大。
2 强制反诉的概念、特征和功能
2.1 强制反诉的概念
强制反诉是指本诉中的被告必须在本诉进行中提出与原告提出的本诉产生于同一交易、行为或事件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不提出该反诉请求,根据既判力原则,即产生失权效果,原则上失去日后另案起诉的权利[3]。
2.2 强制反诉的特征
强制反诉的特征包括以下几方面:第一,强制反诉只能在本诉的诉讼程序中提出,在这种反诉上体现了法院职权的高度干预,彻底解决纠纷以实现诉讼经济和法律秩序稳定的公益要求高于个人意志。第二,如果被告未提出强制反诉要承担失权后果,日后不可重复起诉。第三,强制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避免矛盾出现,两种程序必须合并审理。
2.3 强制反诉的功能
强制反诉具有重要功能,一方面可以避免法官出现错误的矛盾裁判,维护司法公平和正义。因为本诉和反诉具有内在牵连性,因此合并审理可以将所有的证据进行统一审查,有利于法官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可以避免前后裁判不一,。另一方面,强制反诉还可以降低诉讼成本,节约时间成本,节约司法资源,节约诉讼成本,避免错误裁判成本的流失[4]。
3 构建强制反诉制度的依据
(1)避免重复起诉。规定了强制反诉,就要求被告必须在本诉中提出自己的反诉请求,否则不得再另行起诉,所以就可以有效避免重复起诉,防止其为了拖延诉讼、拖延债务履行时间、或损害竞争对手权益等非法目的而进行不正当诉讼,滥用诉讼资源。
(2)保护当事人诉权。强制反诉并不代表法院可以强迫当事人起诉,也不代表这是当事人的义务,是否提起强制反诉仍然是当事人的权利,依靠当事人的意志决定。
(3)践行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我们的黄金法则,被尊称为帝王条款,这也跟国民道德素质的提高有关系。这样做有效防止当事人拖延诉讼,在规定的期间内进行维权,不断通过另诉而给法官和法院造成纠缠,一直解决同一个问题,强化诚信意识。
4 构建强制反诉制度的必要性
4.1 法官对反诉处理的自由权力大,容易滋生权力滥用
(1)追求表面成绩。现在在法院内部存在各种考核,而这些成绩常常和工资、绩效挂钩,其中结案率就是一个重要的考核标准,我们都明白增加了反诉就会使得案件变得复杂,拖延了结案时间,很不利于法官的绩效考核,所以部分法官为了追求高的结案率就会利用自由裁量,一案分两案进行处理,这样往往不能及时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利益,而且给法官滥用权力提供了途径。
(2)地方保护作祟。虽然我们一直在强调严禁地方保护主义,但是无形之中正义出现偏颇法官会找理由拒绝接受反诉,同样被告也不会选择在原告受理的法院进行反诉,而是选择另行起诉。
(3)反诉管理机制不完善。由于对反诉缺乏程序性规范,而在实践中法官也缺乏适用反诉程序的经验,而且认为反诉会增加案件审理负担,就会常常规避使用反诉程序,事实上,反诉在实质上是节约司法资源的程序。
4.2 反诉未被受理不能得到有效救济
由于实践中缺少强制反诉的运用,对于强制反诉的规定标准不完善,对于强制反诉未被受理后也没有规定相关的救济措施,没有上诉、复议的权利规定,只能另行起诉。
5 构建强制反诉的建议
5.1 立法进一步完善
(1)明确强制反诉的适用主体。强制反诉的主体是本诉中的被告,这样的规定足以应对一般的民事案件,如果在诉讼中引入第三人,则也要明确在这种案件中提起反诉的双方主体资格,第三人和本诉原告共同作为反诉的被告。
(2)明确提起强制反诉的时间。强制反诉的提出时间是一审开庭前,逾期不再受理,但是如果不是本诉被告故意或重大过失,例如法院的工作失误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本诉被告的责任,则允许在一审辩论结束前提出,被告不会丧失另诉权[5]。
(3)明确强制反诉的受理法院。原则上受理本诉的法院应当受理反诉,但是如果反诉突破了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则需要进行补充规定。如果是违反专属管辖则一起移送专属管辖法院,如果是违反级别管辖,则要请示上级法院,根据上级法院的指示处理。
5.2 加强制度保障
(1)强化证据交换制度。美国的强制反诉运用的很充分就在于它有很好的证据开示制度。证据开示制度可以使当事人最大限度地了解案件的诉讼资料,进而有效地衡量失权和烂诉的严重后果,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我们国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自己特有的证据交换制度。证据交换制度指的是在法庭主持下,审判前双方交换各自准备用于审判的证据,这样可以实现双方对案件最大程度的预估。如果被告提出的反诉被受理,那么也应当给被告充足的举证期限,才能体现真正的公平[6]。
(2)强制律师代理制度。在实践中,不仅是当事人,连律师和法院也对强制反诉缺乏足够的认识,虽然很多时候法律工作者认识到了反诉的重要性,但是缺乏有效运用,往往将反诉请求作为反驳意见提出来,而没有真正起到保护当事人的权益的作用。应该让律师对这方面的内容进行深入研究,如果符合强制反诉的,代理律师必须为当事人提出来,否则要承担相应后果。
(3)加强法官的释明义务。为了实现诉讼程序的公正进行,根据案件证据材料,认为被告可以提起反诉的,应当及时向当事人说明以及强调相应的法律后果。这样可以最大程度地查明案件事实,节约诉讼资源。如果法官未进行说明,则不能使被告承担失权后果,允许其另诉或再诉[7]。
6 结论
强制反诉的存在,使得被告和原告一样,获得了平等的权利,收到了法律的保护,双方在平等的地位上更加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相信我国强制反诉制度的不断完善,更加有利于解决双方的纠纷,实现双方诉权的维护,完善我国的法律制度,提高我国的法治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