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下债权人利益保护
2020-01-08河北经贸大学李卓卓
河北经贸大学 李卓卓
1 问题的提出
2013 年《公司法》修改了公司注册资本制度,在公司信息公示披露、法人人格否认等配套制度尚不完善的情况下,无疑弱化了公司注册资本对交易相对人(债权人)的交易担保功能与交易指导功能。因此,如何保护债权人利益,稳定市场经济秩序成为重要议题。
2 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冲击
资本制度改革后,虽然在部分特殊行业(如金融证券领域)仍然延用法定资本制,但在绝大多数领域采取授权资本制,在资本缴纳方面则实现了从注册资本实缴制向注册资本认缴制的转变。反映到制度层面如: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取消了法定注册资本的最低限制;对公司验资程序不再强制限制。系列改革措施极大地释放了公司的活力,但同时其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产生了冲击,具体如下。
2.1 公司注册资本制度对债权人交易担保功能弱化
2.1.1 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
较2006 年《公司法》规定,2013 年《公司法》取消了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且在两年内缴足的规定。股东如何缴纳、何时出资,法律不作强制性规定,由公司章程并严格按照章程执行。但认缴登记制度下,公司注册资本额并不能反映一个公司的信用能力、偿还能力与抵抗风险能力。同时,股东认缴但未实际缴付的出资能否现实转化为公司的财产,还要取决于股东自身的经济能力、信用程度、出资财产的未来价值等不确定因素。股东的认缴出资当然承诺本身并不蕴含着即时缴付,甚至公司的资产全部依赖于股东的未来承诺,当发生公司债务偿还不能时,债权人的利益将得不到有效保障。
2.1.2 取消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额限制
2013 年《公司法》彻底取消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限制,在公司成立阶段,法律对注册资本的数额不再设立最低限制,由公司章程自治,即“一元办公司”成为现实。但取消最低资本额限制使公司的经营风险上升,也为股东从事欺诈行为、逃避个人债务提供了便利,使公司成为“空壳公司”。一旦公司发生债务危机,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将无法得到保护。
2.1.3 取消公司资本验资的程序和要求
2013 年《公司法》取消了股东缴纳出资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的规定。虽然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仍要求评估作价,但也仅是股东之间合意评估,不要求经法定机构进行价值评估。该规定放弃了对出资的事前监督,而事中与事后监管也缺乏相关规定。换言之,确保公司股东出资真实性的前置屏障不复存在。这增加了股东出资的随意性与虚假性风险,并为公司“两虚一逃”的发生提供了可能性,在此基础上债权人利益的实现缺乏现实的可期待履行性,势必会牺牲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加大债权人的风险。
2.2 公司资本信息披露制度对债权人交易指导功能弱化
2.2.1 公司资本记载和工商登记的公信效力下降
2013 年《公司法》规定公司营业执照不再载明公司的实收资本,公司设立时公司注册出资额及变更不再向登记机关登记。因此作为商业判断依据的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与登记机关登记记载的公司资本额当然不具有真实性,不能再作为债权人了解公司状况的动态指导依据。
3 域外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
3.1 美国的保护制度
3.1.1 完善的信用管理体制
美国不断完善信用管理机制,建立了企业信用数据库。胡果威的《美国公司法》中写道,“在美国,任何人只要有通信设备以及网络就能够查阅公司的规模、财务状况、经营状况、偿还债务的记录以及有无各种纠纷等信息”。完备的信用管理体制和企业信用数据库可以为债权人提供真实有效的公司状况,为进行商业行为提供了支持。
3.1.2 灵活的判例法制度
美国法官在具体案件中可以创造法律,在判例中确立针对性的指导规则,对债权人的利益进行有效保护。如美国诉米尔沃基运输处藏公司案创设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与泰勒诉标准电气石油案确立的“深石原则(衡平居次原则)”。其所创设的原则有效地保护了美国市场中债权人的利益,为各国债权人利益保护提供了借鉴。
3.2 日本的保护制度
3.2.1 强化董事对债权人责任的承担
公司管理决定权掌握在占有公司大部分股权的少数董事手中,公司的商业存续、经营管理与制度决策都具有很强的风险性,因此对于董事不能过分苛责,否则就会降低董事的积极性。但是由于董事的主管恶意或重大过失,没有尽到高度的审慎与勤勉义务造成公司以及债权人利益受损。如果对于特定董事不追究责任反而为董事滥用权力开启方便之门,不利于公司的长久发展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因此日本公司法规定,当董事在对公司事务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时,在法律规定的具体情形下应对第三人承担直接的损害赔偿责任,但公司董事如其存在懈怠情形除外。该项责任承担的强制规定既有利于督促董事履行勤勉忠实的义务,形成对公司的合理管理,又可以增加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3.2.2 限制公司财产的盈余分配
日本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纯资产额小于300 万日元,就禁止向股东进行盈余分配。该规定设置了股东分红的除外条件,增加了股份有限公司的清偿能力,有利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实现。
4 资本制度改革下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的完善
4.1 完善公司信息公示与披露制度
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后公司对自身资本事项的披露与公示义务弱化,为发挥其对债权人进行商业行为的指导作用,亟待对公司信息公示与披露制度进行完善。第一、处理好债权人知情权与公司商业秘密保护的关系,公司公示披露的相关信息在一定程度上作为公司的商业秘密。但是其对于债权人从事商业行为又具有指导作用。因此要实现两者在法理与制度上并行不悖,互不冲突。第二,采取公司主动披露与法律强制披露相结合的披露模式。主动披露是公司进行的常态化信息披露行为。法律强制披露是在符合特定条件下,由法律规定的主体进行信息披露查询的信息,其具有更强的商业秘密性。
4.2 完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
2013 年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了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存在某些问题,第一,根据民事举证原则,债权人对“滥用”与“逃避债务”承担证明责任。但“滥用”的标准并不明确且存在概念的不周延情形。实践中其对于股东动机是否为“逃避债务”也较难举证。因此可能导致制度旁落。可以借鉴一人公司中“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由股东承担对相关真实性的说明义务。第二,作为实践中认定的滥用标准之一的资本显著不足原则性过强。尤其在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额规定后,资本显著不足的现象将会陡然上升,其标准几何亟待确定,因此要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4.3 完善股东出资催缴制度
完善《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诉讼程序催缴的规定,增加董监高进行催缴作为诉讼催缴的前置程序。即当公司履行债务不能或存续不能时,由董监高行使催缴的权利,作为诉请股东出资的前置程序,促使相关股东及时完成出资义务。第一,区别于破产申请中管理人对股东出资瑕疵或未出资财产的追回权。此为在非破产条件下,公司出现特殊情况,并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由董事或其他股东行使催缴的权利。第二,区别于非破产条件下加速到期。在催缴的情形下,并不当然产生出资期限立即到期的效力,具体的履行期限可以由董监高与相关股东视情况约定,即产生股东出资延期而非到期的效果。此规定可以节省公司的诉讼成本,并在最大程度上维持出资股东间的和谐关系,促进公司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