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管理规范的思考
2020-01-07严金海艾勇琦
严金海,高 婧,艾勇琦
(1.南方医科大学通识教育部,广东广州 510515;2.南方医科大学卫生管理学院,广东广州 510515)
随着生命科学技术的进步,人类对于自身认识不断加深,对自身的干预与控制能力逐渐强大。如20 世纪后期兴起的器官移植技术、克隆技术、基因编辑技术、脑机接口技术等,都给之前人们束手无策的健康问题带来了新的希望。
但是在该类科学知识和技术的探索阶段,本来是要创造出来为人服务的科学技术,却需要以人作为研究对象,此时人就从目的异化为手段。当属于人类的研究者将同样属于人类的受试者作为研究对象时,伦理与法律的问题便自然地凸显出来。此时,研究和加强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的管理,成为维护科学研究及其进步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现阶段暴露出来的诸多问题,如黄军就事件[1]、换头术事件[2]、基因编辑婴儿事件等[3],都表明了我国对于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管理方面存在着伦理规范、法律规范和行政管理的缺位。在这种背景下,借鉴国外的研究成果与经验,加强我国关于生物医学研究的伦理管理,对于生命科学技术正确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1 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管理规范建设现状
1.1 伦理规范发展现状
1.1.1 国际伦理规范建设现状
面对生命伦理问题,国际上通常是在世界各国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建立统一的认识基础和评价标准,以此作为解决一些生命伦理难题的规范[4]。例如,在二战期间德国进行人体试验引起人们对于实验对象以及科研伦理的关注,因此战后制定了《纽伦堡法典》,成为后来人体试验最重要的伦理指南。1963 年,世界医学协会发布的《赫尔辛基宣言》对研究的审查、知情同意进行了更加详细的规定。1978 年,美国政府发表《贝尔蒙报告》,提出医学实验研究的3 个基本伦理原则:尊重、不伤害、公正,被多数国家采纳。1993 年,世界医学理事会和世界卫生组织在日内瓦制定《涉及人类受试者的生命医学研究国际伦理准则》成为各国制定伦理审查办法的重要指南。为了把伦理指导原则落在实处,有效处理生命科学技术发展过程中遇到的伦理问题,国际倡导建立生命伦理委员会,大多数国家纷纷响应,建立了各自的国家生命伦理委员会。
1.1.2 我国伦理规范体系建设现状
我国在积极借鉴国际生物医学伦理制度建设的经验基础上,也建立了自己的生物医学伦理规范体系,主要包含技术应用规范、研究项目审查规范、研究者科研道德规范三大方面。
在技术应用规范方面,卫生部出台了一系列体现伦理要求的规范文件。如《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等用来保证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的安全,并明确了技术实施过程中的伦理原则。《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暂行规定》规范了人体器官移植技术的临床应用要符合的伦理原则。《人胚胎干细胞研究伦理指导原则》《干细胞临床研究管理办法》明确了“异种干细胞治疗技术、异种基因治疗技术、人类体细胞克隆技术等暂不得应用于临床”的伦理规定。
在研究项目审查规范方面,1995 年中华医学会颁布《医院伦理委员会组织规程》,对医院伦理委员会的建立提供指导。1998 年,卫生部设立“涉及人体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委员会”,2000 年改名为“卫生部医学伦理专家委员会”,主要对重大医学伦理问题进行前瞻性的研讨、咨询、审查和指导,为涉及重大伦理问题的决策提供咨询。2007 年,卫生部颁布《涉及人的生物医学伦理审查办法》,进一步明确伦理委员会的相关制度、伦理审查的内容以及监管措施[5]。
在研究者科研道德规范方面,卫生部颁布《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行为规范》《医院管理评价指南(2008版)》,科技部颁布《关于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若干意见》等文件,用以指导和约束医疗机构各类从业人员以及研究者的学术道德行为。
可以说,我国已初步建立系统的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的伦理规范,但从整体上看,还存在一些急需解决的问题,其中最为重要的一个问题是审查制度没有真正的贯彻落实。
1.2 法律规范建设现状
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其研究性质是一个人利用特殊的手段,基于发展知识和技术的目的,对受试者实施非自然的影响,具有不确定性以及高风险性的特点,容易侵害受试者的身心健康,甚至是生命安全;另一方面由于研究者从事研究能够为其带来潜在的名利,这种促动力量将激发研究者倾向于冒险,因而需要法律制度的硬约束。
1.2.1 国际上相关的法律规范
国际上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的法律规范有两种形式:一种是通过立法来规范,另外一种则是通过行政部门制定的规章制度来规范。如在基因技术领域,奥地利制定了《基因科技法》用来规范基因治疗应用、临床试验、实施基因治疗的机构、实施者和实施程序以及所有涉及基因改良生物的工作事项,同时还规定了违反该法所要承担的刑事责任[6]。美国则是把基因技术纳入药物体系的管理下,制定了《重组DNA 分子实验准则》等规章制度。从沈秀芹[7]对于人体基因科技立法规制研究一文中可看出,无论那种模式,各国在制定相关法律规范时都相对重视生命科学技术发展所潜藏的危险,并且从立法目的、适用范围、管理机构、伦理委员会、管制程序、允许条件以及法律责任方面都规定的比较细密。而我国相关的法律内容则相对比较简单。
1.2.2 我国相关法律规范
在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中,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分领域分别制定了法律规范。例如在基因技术领域,1993 年颁布的《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办法》将基因工程工作分为了4 个安全等级,并规定了审批权限。同年颁布的《人的体细胞治疗及基因治疗临床研究质控要点》,对基因治疗临床研究的质量控制标准要点做出规定。在胚胎干细胞领域,2002 年颁布的《人胚胎干细胞研究伦理指导原则》,表明凡从事涉及人胚胎干细胞研究活动的,必须遵守此指导原则,规定了人胚胎干细胞的获得方式、胚胎干细胞研究的行为规范等,其中第四条明确规定:禁止进行生殖性克隆人的任何研究。
从现有的法律规范中可以看出,对于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这一领域,立法比较分散,多为指导性文件,甚少涉及违法处理措施,难以给予受试者保护,更难给研究者警示与处罚。
1.3 行政管理建设现状
1.3.1 国际上行政管理建设现状
发达国家在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领域都具有严格的管制制度。其主要特点是,针对某一生命科学领域设立新的专门机构,或者调整现有部门,明确各自职责。如在基因治疗领域,美国规定由国立卫生研究院、人体研究保护办公室和食品药品监督局共同管理,并且规定国立卫生研究院的下设机构分别管理基因治疗的研究项目审查以及政策咨询。人体研究保护办公室侧重对于受试者的保护,食品药品监督局负责对基因治疗研究项目后续的监督[8]。此外,各国的管制与各自的文化、发展经济的需求密切相关。如美国、德国都表明反对胚胎干细胞的研究和利用行为,但美国出于发展经济的目的,只是采取限制研究补助费用的方式,对于有充足资金的组织和个人,则没有太大约束力。而德国受“优生学”的影响,对未经许可从事任何胚胎干细胞的研究者采取了强硬的刑事处罚以及行政处罚[7]。从发达国家的管理经验可以看出,无论对于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态度如何,大多都具有明确的管理部门、管理任务、监督措施以及处罚措施。
1.3.2 我国行政管理制度建设现状
我国针对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管理主要是通过行政部门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如法律规范中所提到的文件,然后由多个部门按照规章制度共同管理。如在基因治疗领域,管理部门包括科技部、食药监管局、卫生健康委员会。科技部主管基因工程安全工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细胞治疗产品,卫生健康委员会主管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应用、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工作[8],但是这些部门负责监管的对象以及职责存在交叉现象,导致各自职权范围不清晰。科技部与卫生健康委员会共同监管涉及人的胚胎干细胞的研究活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卫生健康委员会共同监管干细胞临床研究工作,但是这些部门之间如何分工配合,缺乏明确的规定[9]。在处罚措施方面,由于立法层次低的原因,导致我国在违法处罚方面程度较轻,违法成本低,并不具有威慑力。
总的来说我国对于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管理规范存在着管理机构职责不清,监管不足等问题。
2 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管理规范现存问题
虽然我国在伦理规范、法律法规、行政管理3个方面制定了较为系统的管理规范体系,但较多的违反伦理规范、法律法规的科研事件表明我国在管理中依然存在着许多漏洞及问题。从表层来说,这些问题主要表现在法律制度不完善、伦理执行有漏洞、行政管理缺位上。从深层来说,这些问题还反映了我国传统文化对于管理态度的影响以及社会发展过程中的功利心对道德底线的冲击。
2.1 法律制度不完善
目前我国法律制度上的滞后现象较为明显,对于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的法律规制明显存在不足之处,如立法层级低,对研究者违法的研究行为处罚不强等。
针对这些问题,我国法律也在不断更新。2019年4 月颁布的《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在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一章中,规定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针对医学临床人体试验,文件规定为研制新药、医疗器械或者发展新的预防和治疗方法,需要进行临床试验的,应当依法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并经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向接受实验者或者其监护人告知试验目的、用途和可能产生的风险等详细情况,并经书面同意[10]。
这一文件明确表明了“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给予了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违背伦理道德的法律依据。针对医学临床人体试验增加了要经伦理委员会的审查同意,加强了人体试验的审查过程。但是,只规定了“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限制范围不足,例如换头术以及脑机接口技术就不在此范围之内。随着科技发展,其他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越来越广泛,那此规定可能并不能达到未雨绸缪的效用。此外虽然增加了伦理委员会的审查同意,但是依然不能防范在实际操作中伦理委员会形同虚设的现象。
此外,对于研究者违法的研究行为无配套惩罚措施,惩罚力度不足。我国目前法律法规多为指导性的文件,多侧重于技术标准。《刑法》中也并没有对于非法人体试验的惩治规定,在试验中或试验后对人体造成伤害后,只能按照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进行立案,或者依据非法行医罪,医疗事故罪等惩治。若依旧不加强法律的建设将会导致我国部分急功近利的研究者假借科学实验的目的不断挑战伦理道德、法律的底线。
2.2 伦理审查执行有漏洞
伦理审查执行有漏洞主要体现在伦理审查工作走形式。为了弥补研究者因漠视伦理以及研究者与受试者之间信息不对称而对研究活动带来风险,人们设计出伦理委员会和伦理审查制度,作为第三方,可以在生物医学研究过程中,防止或减少研究对受试者带来的风险,保护受试者权益。虽然我国针对伦理审查出台了《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等相关文件,但在实际操作中伦理审查的工作往往是浮于表面的。如换头术事件,实验从头到尾没有伦理委员会参与该项目的伦理审查[11]。基因编辑婴儿事件中所涉及到的深圳和美妇儿科医院伦理委员会,不具备伦理审查资质,并且申请伦理审查的伦理申请书竟是通过伪造而来的[12]。即使是这样,换头术依然在一具遗体上成功做了实验,基因编辑依然被用于临床,并使双胞胎诞生于世。这不仅反应了研究者对于伦理规范的漠视、知而不行,更反映了部分伦理委员会的伦理审查工作流于形式。
此外部分不受国家资金资助的研究项目,一开始便不在监管体制下。此时,各个机构的伦理审查工作更显得尤为重要,但部分机构的伦理委员会形同虚设,伦理审查敷衍了事,没有起到合理的监管作用[13]。
2.3 行政管理缺位
行政管理缺位主要体现在我国行政管理机构职责不清、缺乏联动以及监管不足。为了保证生物医学研究安全的进行,除了需要伦理委员会对研究项目的伦理性进行审查、法律制度于事后进行惩治外,还需要行政管理部门的持续监管。但从前文所述来看,目前我国行政管理虽然有明确的分工,但是监管职责和监管对象存在交叉现象。如研究本身属于科技部管理,临床应用属于卫生健康委员会主管,一些科学研究又属于教育部管理,这样就没有一个统一的统辖部门,不利于行政管理部门掌握相应的全面的管理信息,更不利于统一的协调管理,容易造成重复登记、重复审批等重复管理或管理空白的后果。
在基因编辑婴儿事件中,虽然卫生部颁布的《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伦理原则》以及卫生部和科技部联合下发的《人类胚胎干细胞研究伦理指导原则》,均对贺建奎无论是把此工作作为研究提交伦理审查,还是只是按照自己的理解进行辅助生殖服务予以了规范[3],但是由于这几份文件都是规范性文件且适用对象为医疗卫生机构,而贺建奎所属的南方科技大学并不是医疗卫生机构。这也反应了我国政府部门分立现象导致管理失效的后果。
除此之外,我国行政部门目前还缺乏主动监察。若不是媒体对于基因编辑的报道,相关部门有可能还不知道有这一实验的存在,世人也还可能不知道一对被编辑基因的双胞胎已经诞生。还有多少人在暗地里从事相关的研究?研究者有多少不具备相关的研究资质?这些研究是否都经过伦理审查?伦理审查的质量如何?似乎没有人知情。基因编辑事件后续教育部发文要求高校自查基因编辑研究,这也暴露出管理部门缺乏主动监察的问题。
2.4 文化差异影响管理态度
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在生命伦理方面,更多关注的是人的权利、尊严、生命、健康、死亡等,这具有深刻的文化内涵。而各国由于文化的不同,对于生命科学技术发展也有着不同的态度,进而会影响他们的管理制度。例如在胚胎干细胞研究领域,文化差异导致各国对于胚胎干细胞研究态度以及管理松紧差异就十分明显。根据传统的基督教观点,人类生命始于受孕的那一刻,并且是依上帝的形象而建。罗马天主教信理部的《生命祭》也表明“胚胎必须被当作人一样的受到尊重,他作为一个整体的完整性就必须受到保护”[14]。所以胚胎在部分西方群体心中与正常人无异,损害胚胎相当于杀害一个正常人。我国传统文化也非常尊重生命,敬畏生命,但相对于上帝造人我国更奉行“身体发肤受之父母”这样的理念,对于生命从什么时候开始我国传统文化更倾向于降生的那一刻[15]。,因而我国一般是主张在尊重胚胎生命与尊严的前提下开展胚胎实验研究活动,对此无过多限制。文化对人有着潜移默化的影响,处于这种文化环境下也不难理解丘祥兴等人对人类胚胎干细胞研究伦理问题的调查结果——上海、西安8 家三级医院250 名医师中,有58%的医师认为早期胚胎不是道德意义上的人[16]。社会大众对于胚胎的珍视程度不高。随着胚胎研究的进一步发展,对于胚胎的需求也会增加,胚胎商业化问题更会加剧,而缺口一旦被打开,管理就会更加困难。
2.5 功利心冲击伦理道德
在我国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发展过程中,“黄金大米”事件[17]、换头术事件以及基因编辑婴儿事件等类似的违反伦理[2-3]、法律规范的事件之所以层出不穷,除了文化影响,还有一个深层的原因是我国社会发展中的功利心所导致,包括个体的功利之心,机构的功利之心以及政府的功利之心。
个体的功利之心主要体现在研究者身上。研究者能凭借自己的学识推动科学技术的进步,促进人们的生命健康,这除了能带来财富上的收益,更重要的是可以带来个人荣誉,增加自豪感。所以很多研究者都倾向于积极主动地促进科学进步。在这种似乎正当的理由之下,部分研究者往往急功近利地做着擦边球的实验,以求尽快获得突破性成果。例如在招募受试者参与研究时,利用受试者对于医学领域不了解的弱势状态,向其告知错误的信息,或只讲实验带来的好处,对于潜在风险一语带过,甚至是不告知。这导致受试者无法真正了解研究内容与评估风险,不知不觉就成了研究的小白鼠。如韩国人参丸事件,医师研究者告诉患有腺瘤性大肠息肉的受试者服用人参可以缩小甚至使大肠息肉消失,受试者在病毒的侵扰下毫无顾忌的相信了研究者的话,但是受试者并不知道自己已经参与到了韩国一家机构进行的药物试验中[18]。在黄金大米事件中,研究者在与学生家长签署知情同意书时,故意使用“富含类胡萝卜素的大米”这一表述,错误告知了试验的真实目的[17]。显然,研究者不仅违背了应有的伦理道德,也严重损害了受试者的知情同意权。
在机构层面,分为研究机构与商业机构两个方向。对于研究机构来说,掌握某项先进技术,可以带来金钱、荣誉、知名度等众多好处,因此研究机构会大力扶持部分有潜力的研究者及其研究工作。在商业机构层面,主要是因为生命科学技术蕴含着巨大的商机,这刺激着部分唯利是图的私营企业的野心,疯狂向生物科学领域加大投资与研究。据权威机构统计预测,在2020 年前后全球干细胞医疗潜在市场可高达4 000 亿美元[20]。受巨大的金钱利益刺激,难免出现越过道德边界的事情。在基因编辑事件中,研究团队的最终目的是想将新一代基因测序技术应用于临床,实现产业化。并且从研究团队主动选定时间,同时联系几家媒体一起公布也可以看出,研究团队是在主动炒作,想要获取关注度以及利益[21]。虽说现代生物技术的产业化是技术发展的必经之路,但不能以商业化目的作为唯一的目的。要减少商业化色彩,可以加强社会大众的伦理知识水平,提高研究者的道德修养,建立相应的法律规范,加强违法后惩罚措施。
在政府层面,由于科技是第一生产力,所以即使部分前沿技术、研究饱受种种争议,各国政府也依旧会推进其发展,形成领先优势,提升国家竞争力。我国正处于经济发展的黄金时代,必然会大力支持科学技术的发展,有意无意削弱对技术发展的限制。所以我国相关的制度文件多为指导性文件,并无强制性。正因如此,让部分组织或个人就有机会钻制度的漏洞。
3 加强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管理的建议
3.1 提高社会大众的伦理知识水平
受传统文化以及经济发展需求的影响,部分人群轻视人的权利、漠视生命,但科学技术的进步离不开大众的支持与监督。每个社会公民的伦理道德会极大的影响科技发展的方向以及整个社会文明,因此向社会大众普及伦理知识,提高大众对于科技发展的判断水准,对我国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管理有着重要积极的作用。建议政府相关部门以及伦理委员会利用新兴媒体向社会大众普及伦理知识,进行宣传教育,提高全体社会成员对人权利、生命的尊重心。
3.2 提高研究者道德修养
法律制度与管理不可能监管到方方面面,而道德修养能够弥补监管不到的空白区域,使人的行为符合社会主流价值观。科研活动的主体是科技人员,科研的发展离不开科技人员的努力,需要科技人员学术诚信与伦理责任的主动担当。中国科学院学部道德建设委员会前主任陈宣瑜在一次科研诚信教育座谈会上指出:“我们要让每个科研工作者都知道什么是负责人的科研行为。在任何时候,科研人员的个人价值观都会是科研活动的主导。在科研人员面对日益复杂的科研和社会问题时,他们是否具有正确的价值观、道德观就显得尤为重要。因此,必须对科研人员就如何规范和完善自己的科研行为给予充分引导和教育”[22]。加强科研诚信、伦理道德教育刻不容缓。
建议伦理委员会、医疗机构、科研机构对伦理审查工作人员、医务人员、科研人员等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领域的从业人员,定期组织科研诚信、职业道德、生命伦理的教育活动,加强他们对此的理解以及重视。建立科研学术活动诚信档案以及公示制度,引导科研人员遵守法律法规,恪守道德诚信原则。对于不诚信、违反相关规定的科研人员,相关机构要即时警示教育。针对违反规定的严重程度,实行一票否决制或引入阶段性或终身性的研究行为准入制度。
3.3 完善法律制度
目前我国对于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并没有系统的法律,而设立专门的法律法规能够约束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的追名逐利倾向,防止非法研究活动的发生以及受试者权益遭到严重损害的情形。
正如前文所述,各国对待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态度不一、法律制度效力不同,与各国文化、经济发展有着极大关系。英国为了占据生命科学的前沿地位,获得国际竞争力,制定了相对宽容乃至鼓励的法律政策。而德国鉴于历史上出现过的极端“优生学”的教训,制定了严格的法律明确人至高无上的地位,故而在涉及人的生物医学方面较为保守,但客观上也使得相关技术发展较为迟缓[23]。
针对我国的国情,应该区别借鉴国际上的经验,吸收英国积极促进技术发展的法律政策,发挥科研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以谋求社会福利,提高国家竞争力;但更有必要借鉴德国对待技术风险的谨慎态度,制定法律法规,提升现有法律法规的法律级别,结合伦理准则,提高全社会对于人乃至胚胎细胞的尊重,才能更广泛程度上的规范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
法律责任制度的缺失,惩罚力度不强,不足以警示研究者。澳大利亚《基因技术法》,规定如果违反此法,视情节轻重进行处罚,个人最高可处罚22 万澳元,单位最高可处罚110 澳元。日本在2000年通过的《克隆技术规制法》规定,违反规定的将被处以10 年以下监禁或1 000 万日元以下的罚款。英国在《人类生殖复制法》中则规定违反该法要承担刑事责任,最高可处10 年有期徒刑[24]。只有规定更严厉的行政和刑事责任,才能更充分地规制人类技术滥用的行为,更好地保护受试者的利益,我国可以借鉴国际上的经验调整惩罚措施,提高研究者的敬畏之心。
3.4 提高伦理执行效果
伦理审查工作想要高效优质地完成,可加强以下四个方面的制度及管理建设。首先,要有完善的伦理审查制度,使具体的审查工作有章可循、有据可依。以国际上相关伦理审查规范作为指导,结合我国实际建立注册备案、定期审查、随机抽查、问题整改、违规惩处、教育培训等一系列制度。其次,做好全方位的监管和跟踪,加强政府机关、研究院所等机构部门之间的协作和沟通。加强临床科研项目前期审查工作的提交申请,项目实施过程中以及结束后的监管和跟踪审查。跟踪审查可以在前期审查完成之后,开展实地访查,检查研究者实施方案是否与伦理委员会批准的内容方案一致,档案记录是否真实、准确[25]。再次,针对部分不受国家经费支持的科研项目设立临床研究管理委员会,负责临床研究的立项审查、实施控制、档案管理等具体管理工作。保障此类科研项目处于监管之下,合法的进行。最后,提高伦理审查者的伦理道德水平以及伦理审查能力。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美国对研究人员及伦理委员会成员等相关人员进行伦理审查的培训教育,委托有能力的且已具备这一职能的相关行业协会等机构或组织来承担培训教育工作并颁发合格证书[26]。
3.5 加强行政管理建设
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的管理涉及到不同领域以及不同的行政部门。在我国关于这一研究的行政部门有科技部、卫生部、教育部等,各个部门共同管理又各自为政,缺乏联动,导致管理职责不清、部分领域管理重复、部分领域管理空白。建议建立一个统一的领导机构下设各部门分别管理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项目等。在有管理主体、管理制度的基础上进行定期检查以及不定期的抽查,促使各研究机构及研究个人遵守相关规定,不越过伦理与法制的红线。
4 结语
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对于人类生命质量具有重大的影响,在管理规范的基础上,积极引导生命科技的发展,才能使科学在维护人类利益的前提下更好地为人类带来福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