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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警察权的谦抑性

2020-01-07

铁道警察学院学报 2020年3期
关键词:侦查权行使权力

魏 季

(西南政法大学 刑事侦查学院,重庆 401120)

警察权的谦抑性,是指要在坚持比例原则与穷尽其他救济原则的基础上行使警察权,即凡是运用其他权力能够实现的,就不使用警察权;凡是使用警察权,就一定要以最小的私益损害换取最大的公益价值。

警察权的谦抑性原则,是由警察权的强制力决定的。虽然同为公权力机关,但与其他公权力机关的权力相比,警察机关的权力具有更高的强制力。除此之外,警察权在某些情况下具有保障功能,保障其他公权力的有序行使,这就决定了警察权的行使必须有一定的范围与边界。警察权还具有补充功能,能够补充其他公权力行使的空缺,当其他公权力无法调整社会关系时,警察权可以作为补充性权力在社会治理方面发挥作用。

一、警察权的含义与属性

(一)警察权的含义

根据政治学原理,权力既是构成人类社会的内在要素,也是人类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必要条件,权力“与人类社会同时产生,一起发展,发挥着维系社会秩序和调节社会生活的作用”[1]。我国有学者认为,所谓警察权,是指由国家宪法、法律赋予警察机关执行国家警察法规范,实施警务活动的权力[2]。警察权有广义警察权、中义警察权和狭义警察权之分[3]。广义警察权是指国家机关中有关警察行为的决策和实施的权力。中义警察权是指国家赋予警察机关的权力,包括治安管理方面的权力、刑事诉讼方面的权力和武装方面的权力。狭义警察权是指警察机构治安行政管理方面的权力。警察权力是指国家赋予警察为履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职能而依法实行的强制力量[4]。警察权是警察行政职权与警察刑事职权的统一[5]。

警察权主要指警察组织的权力,并非警察个体的权力。作为维护社会秩序的基本权力,警察权依附于国家而存在,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警察权是以实现国家意志为目的,并被赋予法律内涵,受到法律规范、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家权力。因此,本文认为,所谓警察权,是指警察组织为保障国家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维护公共安全管理和刑事执法职能所具有的资格和权能[6]。

(二)警察权的属性

警察权的属性决定着警察权力运用的方式及特点。首先,从警察权的来源来看,警察权来自于国家,国家权力属于政治权力,因此,警察权具有政治属性。其次,从警察权的行使对象来看,警察权具有司法属性。司法权一般由侦查权、诉讼权和审判权构成。我国的侦查权主要由警察机关来行使,从这个层面来说,警察权具有司法属性。再次,从警察权的行使手段来看,警察权在社会中主要是通过进行特定的治安管理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来实现的,因此,警察权又具有行政属性。最后,从警察权的保障来看,为了警察组织能够顺畅履行职能,警察机关与其他国家行政机关不同,具有武器使用权,因此,警察权具有武装属性。正是因为警察权具有诸多属性,警察权同时也有着包括强制权和武器使用权在内的手段多样化的特点。

(三)警察权的类型

不同类型的警察权决定着警察权行使方式以及警察权强制程度的不同。

1.刑事侦查权与行政管理权

按照警察的不同职能以及我国违法与犯罪二元追诉机制,可以将警察权划分为刑事侦查权与行政管理权。刑事侦查权是指公安机关为打击犯罪而进行案件侦查及刑事诉讼的权力,这部分警察权具有部分司法权的属性,具有被动性、独立性等特点。行政管理权主要是指公安机关进行社会治安管理所运用的权力,同其他行政权一样,具有主动性、单向性、强制性等特点。与刑事侦查权相比,警察的行政管理权具有更多的自由裁量空间,受到的监督和制约也少于刑事侦查权,因此,警察权的谦抑性应该更多地体现在行政管理权之中。

2.常态警察权与紧急状态下的警察权

按照警察权行使的客观条件或者社会状态的不同,可以分为常态警察权与紧急状态下的警察权[7]。常态警察权指日常状态下的警察权力。紧急状态下的警察权可分为狭义的紧急状态警察权和广义的紧急状态警察权。狭义的紧急状态警察权特指法律规定的紧急状态(如国内政治动乱、民族骚乱、武装暴乱、大范围长时间的自然灾害或疫情流行、外国军事入侵等)出现以后,警察机关被赋予的特殊权力。这时的警察权在权力主体、权力范围、权力对象、权力程序、权力目的等方面都有别于正常状态的警察权[8]。广义的紧急状态警察权则除了上述情形外,还包括如重大火灾或交通事故、大规模群体事件、公开暴力犯罪等发生时,警察所依法实施的紧急封闭、紧急征用、紧急排险、交通管制、现场管制等权力[9]。与常态警察权相比,紧急状态警察权的运用相对较少,除非遭遇特定的紧急事件,否则紧急状态下警察权也不会行使,但同时紧急状态下警察权的行使条件也更为宽松。在这样一种条件下,为避免警察权对公民权造成不必要的侵害,警察权的谦抑性应该在立法和执法中得以体现。

3.自由裁量型警察权和规范型警察权

按照警察权行使的规范,警察权可分为自由裁量型警察权和规范型警察权。自由裁量型警察权是指在法律的规范内,具有较大自由裁量空间的警察权,这类警察权通常体现在警察行政执法中,面对具体情况,警察可以依据法律以及个人主观能动性来处理。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对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虽然法律条文对于处罚的具体情节规定得比较细致,但从警告、罚款到拘留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幅度,并且违法情节轻重需要执法人员依据具体情形和主观经验来判断。规范型警察权是指在法律框架内,没有自由裁量空间的这类警察权,权力主体、权力对象以及权力行使程序等都由法律明确规定,警察组织及警察人员无自由裁量空间,只需要按照具体的程序规定来运用警察权即可,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对于拘留、逮捕的条件、程序及期限的规定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规定对于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自由裁量型警察权如果运用不当,必然会产生警察权滥用的问题。因此,在运用自由裁量型警察权时必须考虑警察权的谦抑性。

二、警察权谦抑性的表现

(一)警察强制权使用的限制性

警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暴力机器,为履行打击犯罪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任务,警察权就不可避免地带有一定的强制力。警察权的谦抑性,主要是针对警察权的强制力来说的。根据警察机关的职能,警察权主要分为刑事侦查权和行政管理权。警察机关承担着维护社会秩序以及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的社会责任。为了更好地履行职能,警察机关在某些情况下不可避免地要使用警察强制权,而警察机关强制权如何使用、在什么条件下才使用,这便是警察权谦抑性的要点所在。

警察权所具有的强制权,行使不同职能时有不同的体现。公共安全管理方面的强制权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通过行使警察强制权来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尤其是对遭到破坏的社会秩序的恢复。比如,警察在面对群体性事件时行使警察强制权来疏散群众,恢复正常社会秩序。第二,通过行使警察强制权来进行治安管理。警察在进行治安管理时,以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为主,只有当社会民众的特定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对社会治安造成破坏时,警察强制权才会发挥作用,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来行使强制权,对违法相对人进行治安管理处罚。除法律明确规定以外,治安管理处罚权不能随意使用就是警察权谦抑性的体现。第三,通过行使警察强制权来进行临场处置以排除危险。当警察执法面临危害社会与公民安全的特定危险时,便可使用警察强制权来排除危险,以维护社会安全。与美国警察相比,我国警察的临场处置权比较小。美国警察作为国家执法官员在执行公务时,具有绝对的权威性,公民没有半点讨价还价的余地[10]。我国警察较小的临场处置权,导致警察在某些执法过程中有时会处于被动地位。较小的临场处置权,也是我国警察权谦抑性的体现。

刑事执法权方面的强制权力主要体现在刑事侦查权以及刑罚执行权方面。刑事强制措施可以分为以抓捕、截停、带到为目的的措施和以保证被告人出席审判为目的的措施两大类[11]。在运用刑事侦查权收集证据、抓获犯罪嫌疑人时,必然会运用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刑事强制措施,如果对警察强制措施的使用不加以限制,为了案件能够尽快侦破,警察权有时会侵犯到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因此,《刑事诉讼法》对以上五种强制措施的使用规定了明确的审批程序和严格的限制条件,并且五项强制措施的使用具有层层递进性,一项严于一项,警察在执法时根据案件的需要来采取强制措施,以强制性最小的拘传措施为首选,当拘传不能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时,才能使用其他强制措施。这就体现出警察权的谦抑性。刑罚执行权方面的强制力表现在公安机关对于拘役、剩余刑期1年以下的罪犯的刑罚执行,以及对于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等刑罚的直接执行,还包括对驱逐出境的执行。

(二)警察执法方式的柔和性

任何一种公共权力的行使,都需要坚持比例原则。警察权的行使自然也不例外。作为公权力的警察权,在行使的过程中,如果不坚持比例原则,难免会或多或少对公民的私权力造成侵害,这就导致警察权与公民私权力之间矛盾的产生。在我国,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一方面,人民需要赋予警察权来实现警察功能的发挥;另一方面,人民又需要对警察权进行限制,来防止它对公民权利造成侵害。因此在立法时,需要通过法律来体现警察权一定的谦抑性,通过立法设定多种执法方式供警察选择,在实际执法时以柔和性的执法方式为主。

警察机关作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与打击犯罪的专门力量,具有武器使用权,使用武器也是警察机关履行职能的保障。警察机关如何使用武器、在什么条件下使用武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等法律法规做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九条规定,人民警察在判明有放火、决水、爆炸等15种暴力犯罪行为的紧急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时,可以使用武器。根据该条例规定,警察在面对暴力犯罪时,仍然首先选择警告等柔性方式来劝诫犯罪嫌疑人,当警告无效后才可以使用武器。这种规定虽然不利于保障警察的执法权益与维护警察的执法权威,但有利于保障公民权益。该条规定是对警察强制权的一种限制,也是警察权谦抑性的一种体现。

(三)警察权的协助性

社会事务的管理不能仅依靠警察机关来进行,警察机关的主要职能是进行治安管理,提供公共服务,维护社会治安秩序,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但在警务工作的实践中,因“有困难,找警察”的影响力持续存在,外加警察权强制力的属性,许多本来不属于警察职责范围的事项公民也会请求警察来处理;许多本来该由其他国家机关处理的问题,因其缺乏强制力,也会请求警察机关来处理。与其他行政管理机关相比,警察机关具有更高的强制力,但其强制力是用于履行打击犯罪与维护社会治安的职能,而不是进行广泛而无边界的行政协助。一般认为,行政协助是指“行政主体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遇到自身无法克服的障碍,向与其无隶属关系的其他行政主体提出协助请求,被请求机关依法提供职务上的帮助以支持请求机关实现其行政职能的制度”[12]。行政协助并不是基于相对方行政机关的请求便可以随意启动,只有在符合一定条件时才可以,这种条件必须是法律要件,例如,基于执法条件的保障、信息的共享、资源的共享等。至于警察机关参与行政协助的法定要件,应围绕警察的法定任务展开,即限于危害的防止或者犯罪侦查的需要[13]。比如,《德国联邦与各邦统一警察法》第一条规定:“其他机关不能或不可能适时防止危害时,方由警察执行之。”为了防止警察权被滥用,警察权的谦抑性原则便有所体现。警察权在固定的职责范围外可以行使,但仅仅是作为一种补充性的权力来行使。例如,警察权在面对邻里争执、夫妻矛盾等日常生活纠纷时,应该作为社区调解权力的补充,当社区调解不能解决问题时且问题有可能危及人身安全时再介入警察权,而不应该直接介入。要认识到,警察机关仅仅是国家众多行政机关之一,如果所有社会问题都由警察来解决,所有的社会服务都由警察来提供的话,则不利于警察打击犯罪与维护社会治安等本职职能的发挥。警察权作为协助补充性权力介入社会生活中,不仅能够有效释放警力资源、缓解警力不足之矛盾,还能够有效防止警察权的滥用。对于警察协助,必须通过立法予以明确,“在立法政策上,非十分必要不应以强行规定,赋予警察协助义务,避免紊乱警察机关与一般警察机关间任务、职权及管辖权之界线,但不论如何,警察机关依法律特别规定的执行协助任务时,应坚守被动性、临时性及辅助性,以免协助任务成为经常性任务,协办业务成为主办业务,影响警察本人任务之推行”。[14]在穷尽其他权力救济的前提下,再引入警察权去救济,就是警察权谦抑性的最好体现。

三、警察权谦抑性的范围

(一)立法:明确警察权的边界

警察权谦抑性体现在诸多方面,但因为警察任务的特殊性,不能够让全部警察权以谦抑性的姿态存在于社会中,否则既不利于警察职能的发挥,又不利于树立警察的威严形象、维护警察执法权威。因此,警察权的谦抑性应该仅仅是警察权的一部分,警察权在处理一些特定事项时还应该保持其非谦抑性的特点。那么,警察权谦抑性的界限在哪里,通过怎样的方式来确定这种边界才比较合理呢?不能仅仅依靠个人主观能动性的发挥,让警察个体根据任务的实际情况去判断。作为执法机关,警察权必须在法律的框架下行使,必须坚持法无规定不可为。警察权的边界应该由法律来做出具体的规定。

为了防止警察权被滥用的情况出现,应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以及其他配套的法律法规,明确警察权的边界,在法律范围内行使警察权。同时,还应该通过法律明确警察机关的职责,在具体的职责范围内,警察权应该得到充分的保障,而不应该过多去考虑谦抑性,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坚持比例原则即可。我们认为,在法律框架下,职责范围内的这部分警察权可以不用考虑谦抑性的问题,在有法可依的前提下充分发挥,避免因对警察权限制过多而导致警察机关及其人员在面对紧急任务时贻误战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但为了防止警察权被滥用以及扩张使用、对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我们应该逐步建立并完善对警察权行使的救济路径。我国警察在进行治安管理活动时,拥有行政处罚权。但我国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权完全是由公安机关自己在行使,几乎不受外界监督。虽然在做出较大数额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前可以组织听证,但即便举行这种听证活动,也基本上由公安机关法制部门的警官主持,进行行政调查的警官和被处罚人参与。主持听证的警官无法保持中立、超然的地位,整个听证程序的公正性无法得到保证[15]。公正性无法保障的处罚,自然会产生警察权对公民权的侵犯问题。这种行政处罚机制赋予公安机关过于随意的自由裁量权,使得公安机关可以随时随地侵犯个人财产权或者剥夺一个企业的生产经营资格,甚至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而不必顾及其行政处罚合法性、合理性要接受司法审查的后果[16]。所以针对警察权的救济是非常有必要的。

当前我国对警察权的救济主要依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来实施,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存在着使用率不高、处罚机关内部进行复议等诸多问题,不能对警察权产生良好的监督和制约作用。因此,我们可以借鉴英国警察权行使的救济——针对警察的投诉与诉讼制度。2002年英国《警察改革法》将独立警察投诉委员会的功能主要界定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确保投诉能以适当的方式得到处理;二是对各种处理方式进行监督;三是确保投诉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保障处理机制的有效性和处理程序上一定的独立性;四是确保公众对投诉处理机制的信心;五是向警察提出改变处理方式的建议[17]。为了实现对警察权的有效监督与制约,我国也可以通过法律规定设立专门的警察投诉制度与投诉机构,不断完善对警察权的救济。通过法律来实现对警察权的放权与控权,既能够保障警察职责的履行,又能够确保警察权谦抑性得到体现。

(二)程序:权力行使的请求性

作为拥有强制权力的行政机关,警察机关拥有的强制权自然会成为其他行政机关所“借用”的对象。当其他行政机关不能依靠自身所具有的行政权力来处理自己的本职工作时,便请求“借用”警察权的强制力来协助解决。从国家管理的角度来看,这种请求并无不妥当之处,因为无论行使何种权力,最终的目的都是实现对国家事务的有效管理。但从人权保障的角度来看,动用警察权去协助处理本应由其他国家机关处理的事务,不利于公民权利的保障,也不利于警察权谦抑性的体现。虽然部分法律中对于警察协助有所规定,但存在着规定不明的情况,不利于警察权的具体行使。以《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为例①《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其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协助医疗机构对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病人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根据该条规定,公安机关在出现上述情况时,需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但尚未明确协助需要怎样的程序性规定以及如何协助的问题。这样不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难免会导致警察权行使不当的问题,造成警民关系的紧张和医患矛盾的产生。

为了能够实现对国家事务的有效管理,又能够确保警察权的谦抑性,需要建立严格的警察权补充使用的审批程序。在这一套审批程序中,首先需要指出的是,警察权仅仅是作为一种补充性的权力介入到其他公共事务管理中,在这些事务的处理中发挥次要作用,当其他行政机关穷尽所能仍无法解决问题时,方可请求警察权介入处理。其次,需要明确这种审批程序的严格流程,除非事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紧急事务,不然必须通过严格的审批程序来请求警察权的补充行使。最后,审批权限交由上级公安机关和地方行政机关负责人来共同行使。我国公安机关的管理体制为“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因此,该审批权限应该也采用“条块结合”的方式来设立,虽然在审批时会出现程序繁琐的问题,但可以有效防止将审批权限交由地方政府后,地方政府随意使用警察权的情况出现。

(三)观念:警察权威的观念转变

我国公安机关肩负着巩固共产党执政地位、维护国家长治久安、保障人民安居乐业三大神圣使命,也承担着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职能,其工作必然需要和要求相对人服从警察命令与警察行为,甚至要求绝对地服从。警察毫无疑问应当享有权威,这是社会治安控制的必然要求[18]。有人认为,警察强制力是维护警察权威的必要力量,因此为了保障警察权威,必须在警务工作中坚持使用警察强制力。马克斯·韦伯对“权威”的理解较为准确地把握了权威本质,他从经验分析出发,提出了三种纯粹的合法性权威类型,即传统型权威、法理型权威和个人魅力型权威。在法治国家建设进程中,我们应该追求法理型权威而不是传统型权威和个人魅力型权威。在法治社会中,警察的权威应该来自于警察在执法过程中做出的守法表率以及为公民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公民对警察机关的感激与信服。恩格斯说:“文明国家的一个最微不足道的警察,都拥有比氏族社会的全部机关加在一起还要大的‘权威’;但是,文明时代最有势力的王公和最伟大的国家要人或统帅,也可能要羡慕最平凡的氏族首长所享有的、不是用强迫手段获得的、无可争辩的尊敬。后者是站在社会之中,而前者却不得不企图成为一种处于社会之外和社会之上的东西。”①参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四卷,168页。伴随着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的历史进程,公安机关应融管理与服务于一体,打造服务型公安。在这个过程中,必然要转变现有公安机关强制力的使用观念,在执法与服务中更多体现警察权谦抑性的特点,建立和谐的警民关系,获得公众心理上的认同和行动上的支持。

四、警察权谦抑性的扩张

(一)特定任务的警察权运用

警察权的谦抑性主要是为了防止警察权的优先使用、过度使用,但警察机关的性质以及任务决定着警察权在有些情况下必须优先使用。警察机关承担的打击犯罪职能以刑事侦查权的行使为必要条件,在这种情况下就不能再考虑警察权的谦抑性。第一,刑事侦查权必须由警察机关来行使,不具有可选择性。第二,打击犯罪任务的紧迫性必然使得刑事侦查权优先行使,不能因为考虑到侦查权的行使有可能侵犯人权,从而决定暂停或者终止行使侦查权,除非是技术侦查、秘密侦查以及诱惑侦查等特殊侦查手段的运用。美国联邦警察在犯罪调查中经常使用秘密侦查的手段,包括化装侦查等,而且常常不受法院的限制,因为“对于有争议的警察侦查技术——例如,使用秘密警察刺探信息、侵入开放区域、对住宅的庭院进行高空监控、用警犬嗅寻走私物品、翻捡垃圾、使用笔式记录器以及电子追踪装置——最高法院几乎总是判决它们不属于第四修正案的保护范围,也即不构成‘搜查’行为”[19]。我国对于这些侦查措施的控制非常严格,以技术侦查措施为例,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了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几种特定犯罪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第三,排除危险的警察权运用,在如今的风险社会中,威胁社会安全的风险随时可能发生,赋予警察权在排除危险方面的执法权是维护社会安全的有效路径。因此,对于打击犯罪与排除危险时的警察权运用,可以不用过多考虑警察权的谦抑性。

(二)特定时期的警察权运用

警察机关具有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稳定的任务。当出现国家安全受到威胁、社会治安稳定遭到严重破坏等特殊情况时,警察权的使用就以维护国家安全、恢复社会治安秩序为主,不用过多考虑警察权的谦抑性。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第八条③《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第八条:戒严任务由人民警察、人民武装警察执行;必要时,国务院可以向中央军事委员会提出,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派出人民解放军协助执行戒严任务。在戒严期间,公安机关依法运用警察权对宪法、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和自由的行使作出特别规定。规定人民警察在戒严期间运用警察权执行戒严任务,以维护国家和社会安全;又如,当出现重大传染性疾病时,公安机关将对重大传染病发源地区进行封锁,虽然对于公民的日常生活造成极大不便,但对于防控疫情可以发挥关键性作用;再如,当特定道路出现交通堵塞时,交通警察在堵塞区实施交通管制来保障道路尽快畅通。这些措施都是警察权在特殊时期的使用,尽管会对公民日常生活产生限制,但是这种小范围的限制自由是为了换取更大范围内的社会自由。在这种特殊时期,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高于个人利益,因此,特殊时期的警察权可以不考虑谦抑性的特点。

(三)特定空间的警察权运用

随着互联网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新兴技术的发展在给人们工作生活提供便利的同时,也为犯罪分子实施犯罪活动提供了新的可乘之机。尤其是近几年来,网络犯罪的高速发展,严重危害到经济社会发展与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警察权不可避免地要介入网络犯罪的治理中。一方面,网络犯罪非接触性的特点造成警察机关对网络犯罪的打击难度比较大,调查取证也不像传统接触性犯罪那么便利。为有效打击网络犯罪,警察机关就必须采取一些技术手段来进行侦查,在侦查过程中采取的网络控制、远程电子取证等措施难免会影响到公民的网络空间隐私权以及正常的网络体验感,但这是案件侦查与打击犯罪的需要。另一方面,警察机关需要协同其他网络管理部门进行网络管理,为社会营造良好、健康的网络环境。在信息时代,网络谣言和网络舆情对于社会治安秩序有着重要的影响,如果警方不能快速、准确、高效地识别和处理网络舆情,网络舆情往往会对社会治安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例如2008年的“瓮安事件”、2009年的“石首事件”,本来仅仅是普通的社会事件,甚至连治安事件都不能算,却因公安机关未能及时对外公开相关信息等原因,最终引起大规模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当不健康的信息在网络中传播时,警察有必要采取强制措施来禁止其进一步传播,同时及时公布真实信息,这种强制权不仅不会侵犯当事人的权利,反而有助于网络环境的净化、社会治安秩序的稳定。警察权在网络空间的行使以网络管理和犯罪侦查为主,在这种管理过程中,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警察权谦抑性的特点不必彰显出来。

五、余论

对于警察所拥有的强制权我们应该辩证去看待,一方面,警察机关职能的特殊性必然使得警察要具备强制权力才能更好地履行职能,警察强制权是必要的;另一方面,任何权力的行使如果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就容易带来腐败的问题,警察强制权更是如此。通过法律对警察权行使范围以及行使程序进行事前的明确规定,并且建立完善而有效的警察权事后救济机制,让警察权在行使过程中既敢于发挥强制力的作用,又不敢滥用强制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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