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保险监管探析
2020-01-06陈金东
白 桦 陈金东
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区块链等前沿信息技术的发展带动了新一轮的经济变革。前沿信息技术的发展不仅改变了人类社会的行为方式、生活方式及思维模式,也正在改变着人类社会的经济增长模式、经济生活、消费模式及经营模式,并冲击了包括金融业在内的各行各业,金融科技由此应运而生。金融科技的产生不仅变革了传统金融市场的时空边界,缓解了传统金融市场中的信息不对称和交易成本程度,升级了投资者进入金融市场的方式,降低了投资者进入市场的专业性要求,而且利用其小额、快捷、便利、交易成本低、信息公开透明等优势,挖掘出了许多潜在金融需求,逐渐成为推动金融领域持续创新的中坚力量(韩俊华,2019[1])。因此,越来越多的金融机构为了提高自身竞争力并向客户提供更经济、方便、高效的服务,更大范围、更大程度地与科技、互联网产业融合,不断开拓互联网金融市场,创新业务模式、运营流程、产品服务以及风控解决方案。
21世纪以来,互联网在我国得到了全面普及,带动了金融科技的快速发展。截至2019年6月底,中国网民规模为8.54亿人,互联网普及率达61.2%,并且还在国家“提速降费”政策的推动下快速增长。与此同时,我国的金融科技也以功能和场景模式丰富多样的方式得到了井喷式地发展。时至今日,金融科技已发展到3.5时代,2018年的科技金融交易规模相较上一年增长了233%。它使金融行业的发展更上一层楼,除了能够为客户提供全天候的服务还可以供应更符合市场需求的金融产品。在金融科技浪潮的引领下,互联网保险业的发展如火如荼。电子商务中的运费险、互联网支付中的银行账号安全险以及网络小额信用贷款中的保证保险等险种,都随着金融科技的迅速发展而快速壮大。截至2018年底,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各类机构已达117家,其中有75.97%的保险公司通过自建网站、与第三方平台合作等模式开展了互联网保险业务,充分体现在客户信息收集、产品研发、线上销售、核保与赔付的各个环节。保险公司拓展的互联网保险业务,有拓宽业务时空、拉近交易双方距离、优化保险公司品牌形象等模式特征,相较于传统保险业务具有设计简单、针对性强、保额高、期限灵活、保费便宜等优势,但也存在风险防范较薄弱、产品创新层次较低和同质化竞争严重、消费者权益保护和复杂风险监管滞后等问题(李计,2019[2]),这也给监管部门的监管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因此加强互联网保险监管刻不容缓。但由于互联网保险监管面临着主体不全面、监管对象不明确、监管措施不及时以及监管内容不完整等多重困境,使其监管力度不足。基于上述,本文重点研究互联网保险的内在模式特征,由内而外的进行分析,认清其可能潜在的风险,提出促进互联网保险长远发展的政策建议。
1 文献综述
互联网金融根据支付方式、信息处理、资源配置上的差异主要分为传统金融机构的互联网形态、移动支付、第三方支付、互联网货币、基于大数据的征信和网络带宽、众筹、金融产品的网络销售及网络金融交易平台(谢平和邹传伟,2014[3])。以加强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来促其发展,在一定的底线思维和监管红线下鼓励金融创新,遵循审慎监管、行为监管、金融消费者保护等传统监管方式,注意“长尾”风险,加强混业经营监管(谢平等,2014[4])。2017年金融稳定理事会(Financial Stability Board,缩写FSB)与全球金融系统委员会(Committee on the Global Financial System,缩写CGFS)联合发布《2017金融科技信用报告》(FinTech credit—Market structure, business models and financial stability implications),分析了金融科技信用的本质并且发现了商业模式的电子平台所涉及到的广泛变化。内容包括影响金融科技信用的因素、市场规模和结构、活动的描述、微观评价、对金融稳定的影响、监管框架。值得监管当局关注的金融科技问题,金融科技带来的不仅仅是机遇,也有挑战和风险。2019年6月25日,FSB倡议G20严格监管加密资产,提出从应对新的和正在出现的脆弱性、在控制风险的同时利用金融创新的好处、完成已商定改革的实施并确保改革按计划进行、促进全球金融体系一体化和扩展FSB工作范围和责任等方面建议。
互联网保险科技是从金融科技演化而来,由人工智能、区块链、云计算、大数据等底层技术的应用带来保险的产品服务创新,同时推动保险业的转型升级和质量变革。我国互联网保险业务发展迅猛,但同时还存在着监管缺位、产品结构单一、信息安全技术不成熟、缺乏专业人才、风险点多等问题,其中监管问题最为显著。美国、英国、日本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发展和监管处于世界领先行列,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对于指导我国互联网保险监管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美国互联网金融监管将金融新兴业态纳入现有法律框架体系内,多部门分工明确协同监管(黄瑞,2019[5]);英国通过沙盒监管,旨在促进金融科技创新,增强金融市场活力,推动金融监管升级,兼容金融监管和金融科技发展的一种长效监管机制(王小丽,2018[6]);日本在众筹立法上做出突破性贡献,对互联网金融监管提供了可借鉴的经验(毛智琪和杨东,2015[7]);美国、英国、日本互联网保险健康持续发展的原因是:拥有较为完善的监管体系、持续创新的产品和服务方式、不断拓展的营销模式(钟润涛和胥爱,2016[8])。
综合国内外研究发现,研究者多从完善金融监管体系、创新金融产品方面进行研究,鲜有从互联网内部特征为研究出发点,直面互联网保险监管所存在的内、外部问题。随着大数据、区块链等技术的创新,金融监管也需要相应地调整,以适应不断发展的互联网保险事业,本文将结合目前金融科技发展的趋势,从互联网保险的模式特征为立足点,针对目前互联网金融科技高速发展所出现的新问题、新特征提出具有参考价值的互联网保险监管措施,促进互联网保险健康、稳定发展,积极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
2 互联网保险的特点
以人工智能、大数据、区块链、云计算等为代表的金融科技为保险业的发展提供了新的工具和依托,不仅利用其现代科技提升了保险业的服务效率,创造了新的市场、新的商业模式、新的金融服务需求,而且改变了信用获得、评级及信用风险定价的方式(薛然巍,2019[9])。互联网保险作为互联网和金融科技为依托的一种新型保险营销模式,以创新服务理念和营销网络为基础,实现了“资源互助共享”的颠覆性变革,并逐渐成为影响保险市场格局的重要力量。与传统保险相比,互联网保险具有传统保险无可比拟的特点。
2.1 依托互联网技术,拓宽了业务时空
由于传统保险产业呈现垂直分化的结构特点,因此即使出现创新型服务也很难引进,仅能获得静态效率的改善。互联网让销售不再受位置、场地、时间等时空限制,使保险公司能够实现即时有效的互动沟通,既满足了客户的个性化需求,又扩大了保险公司对客户的选择范围(李伟群和丁旭明,2018[10])。此外,营销人员素质的参差不齐,使得在保险营销人员开拓市场的过程中误导消费者的情况屡屡发生,导致了人们谈“险”色变,阻碍了保险业的前进步伐。而互联网保险是以互联网技术为基础,为客户提供服务的新型模式。互联网突破了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可以不受时空影响,能够随时随地为客户提供服务。同时,互联网打破了以往的传递层级、避免了人工处理数据的主观弊端和遗漏风险,大大增强了即时性和互动性(曾世宏和高亚林,2016[11]),极大优化了服务质量,提高顾客的信任感,使保险市场可以进一步走向国际化。
2.2 减少信用问题,拉近了交易双方距离
在错综复杂的保险服务供给和需求关系中,由于信息不对称问题的存在导致交易双方会因为投机主义片面追逐利益而产生信任危机,从而提高了保险服务过程中的交易成本。互联网的存在,提供了丰富的保险信息,减少了保险交易的信息不对称(孙宏涛和刘梦,2018[12])。一方面,互联网不仅能够为客户随时提供感兴趣的保险公司背景信息和保险产品详细资料,还可以使客户及时了解比较相近产品的价格和保障属性差异,提高顾客的消费主动性和满足感。另一方面,互联网消除了客户和保险中介打交道的麻烦,由此避免了中介为了追逐短期佣金收益而损害客户权益的行为。此外,互联网还可以拉近保险公司和客户的距离。互联网不仅能够及时督促保险公司更新自己的产品信息和宣传方式,还可以提高客户的自主选择权以增加对保险公司的信任度,使交易双方的交流更加流畅、便捷。
2.3 提高信息时效性,优化了保险公司品牌形象
在互联网经营中,保险公司和客户之间的信息触达时效性较高。一方面,互联网可以用极低的成本将各式各样的保险资料以及信息送达任何潜在客户手中,彻底变革了传统保险销售中的硬性推销模式。另一方面,保险公司可以及时对客户网上浏览产品的足迹、相应产品发表切实体会的评论进行反馈,并据此制定最新的销售计划。互联网可以节约保险公司和客户双方的时间、物力和财力,使得业务办理更加便捷(石安其琛和李敏,2019[13])。这主要是因为客户在进行投保或保单变更等业务时,互联网可以提供高效的业务办理服务,提升了保险公司的品牌形象。此外,由于互联网具有国际开放性(杨华,2018[14]),随着信息时代的不断发展,保险公司可用较低的成本推广品牌,挖掘和培育潜在客户,为客户提供即专业又个性化的服务,扩宽行业市场占有率,巩固品牌形象。
3 互联网保险监管的必要性
互联网的发展,给保险业带来了巨大冲击和变革,互联网保险成为保险业的必然选择。但由于互联网保险发展时间相对较短,且具有虚拟性、互动性、直接性、跨地域等特点,使得互联网保险在迅猛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了许多社会问题值得引起重视。
3.1 产品创新动力不足,使得产品结构相对单一
在互联网时代,不同的客户群体对产品以及服务的需求是不同。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消费者对保险服务的需求也呈现出多样化的趋势。但当前互联网保险只是简单的把保险产品由线下转移到到线上营销,没有对产品种类和服务进行创新。互联网保险目前主要销售简单的寿险、理财类保险以及车险等标准化产品,其他险种的销售占比极小,尤其缺乏满足互联网用户消费需求的个性化产品,保险创新能力明显不足,这给根基尚浅的互联网保险发展带来巨大的负面效应。
3.2 监管政策真空,损害消费者权益事件层出不穷
互联网打破时间和空间的束缚为保险销售授予新的内涵和特性,但互联网保险的市场监管仍然沿用传统的监管原则,使得监管措施严重滞后于互联网保险的发展速度,为某些不良公司的机会主义行为提供了温床,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例如,携程假保单、恒压迪假保单等事件的频发,不仅损害了保险客户的权益,也降低了互联网保险的信任度,极大地阻碍了互联网保险的长远发展。互联网保险交易作为一种无纸化的经济保障合同,传统的监管措施并不能及时对保险公司的违法行为作出相应的处罚,即监管力度无法达到互联网保险所需要的水平。目前,我国互联网保险相关规范细则的空白,已成为阻碍互联网保险未来发展的绊脚石。
3.3 信息安全技术不完善,导致客户隐私信息泄露
互联网资源信息共享、不受时空限制的特性为保险行业带来了快速发展的机遇,变革了保险业的发展方向,但也因信息安全技术的不成熟造成了客户信息容易泄露的致命缺陷。某些商业机构利用互联网开放性的特征,采取不正当手段对保险网络数据资料进行肆意的篡改和破坏,严重威胁了客户的信息安全。例如,非法窃取客户信息的网络黑客行为日益严峻,加剧了客户对互联网保险的排斥心理,导致客户对互联网保险失去信心。网络信息安全是互联网保险长远发展的重要前提,而我国目前对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信息监管力度较小。传统的监管手段和监管模式针对互联网保险的监督有些力不从心,使得消费者对信息安全缺乏有力的保障。
4 互联网保险监管的现状与困境
在金融科技时代,互联网涉猎的范围日趋广泛,带来变革的频度也逐渐提高,因此,互联网保险发展将面临急剧变化的市场环境。为了规范互联网保险的经营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监管部门也积极采取了一系列的政策措施。2015年7月22日,原保监会印发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保监发〔2015〕69号),不仅对互联网保险及其经营主体进行了定义,还对互联网保险的经营条件、经营区域、信息披露、经营规则、监督管理等方面提出明确的要求。此外,对互联网保险销售过程中的宣传和消费者保护也相应提出了规范。但由于互联网保险的特殊性,我国目前的监管手段仍面临着较大的困境。尤其在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深化后,宏观审慎政策框架逐渐形成,目的在于维护金融稳定,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建立更强的、体现逆周期性的政策体系。结合宏观审慎的框架结构针对互联网保险监管的主体、监管对象、监管措施和内容进行梳理分析,找出互联网金融监管的问题所在。
4.1 监管主体不全面
目前,保险监管主体主要包括银保监会、保险行业自律组织和保险信用评级机构等,各组织机构从不同方面对保险也进行监督管理,但由于互联网保险业务内容本身较为复杂,以及互联网保险业务的风险跨区域、跨系统等特点,背离了原有金融监管“中心化”“机构化”的监管框架。因此,显然银保监会、自律组织与信用评级机构很难控制相关风险,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对互联网保险的监管如果仅仅依靠传统的监管主体,而不是集金融监管部门、地方政府与司法部门等机构的力量,尤其是集合工业和信息化部等互联网管理部门之力,共同建立监管基础设施,实现全方位监管,是无法对互联网保险进行合理监管的。
4.2 监管对象不明确
目前我国金融机构实行分业监管,这会导致非持牌的互联网金融平台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时无法确定监管主体,产生监管盲区,进而致使新兴互联网跨界风险的产生并出现监管漏洞。例如,个别“第三方网络平台”科技公司以股权为纽带进行资金流动和拉长产业链进行业务推广,这种“擦边球”式互联网保险中介业务所反映的监管疏漏时有发生,必须由监管部门进行监管归属界定,虽然2019年2月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加强保险公司中介渠道业务管理》的通知中对互联网保险中介渠道管理进行规定,但主要属于保险公司内部管控,仍旧无法控制“擦边球”业务。此外,我国互联网保险创新目前的着力点主要为渠道创新和场景创新,不同的创新主体具有不同的核心竞争力,也会带来不同的风险类型,然而相关监管部门也并未根据监管对象的差异性进行分类监管,可能会出现监管的疏漏。根据宏观审慎监管的要求,对系统性金融机构监管应该更趋严苛,标准应该更高,防止“大而不能倒”,避免出现系统性金融风险。
4.3 监管措施不及时
互联网保险依托金融科技而生并将业务通过互联网平台展开,由于互联网高速运行的特点,加剧了互联网保险碎片化,增加了保险监管成本,违背了监管的及时性原则,导致监管存在滞后性。针对互联网保险的监管,仅仅依靠栅栏式(以简单的、不同层次和领域的市场准入管理,隔离和防范风险外溢和内部滋生)、规避风险的方案显然已经不太适合。虽然中国保险信息技术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成立,提高了大型生产系统的管理和支撑能力,但仍无法达到目前监管所需要的安全高效目标。此外,无法实现对资金的来源和最终去向的实时监控、全链条监控,也是导致监管措施滞后性的重要原因。
4.4 监管内容不完整
首先,信息披露是互联网保险监管的核心内容,监管部门对此进行了严格规定,但相较于传统保险业务,互联网保险信息透明度不高、信息不对称与销售误导问题较为严重,上述相关规定进而不能及时有效披露互联网保险经营主体电脑端和移动端信息。其次,机构经营规则为互联网保险监管的另外一项重要内容,监管部门对经营业务的规则性、交易材料的真实性、信息披露的醒目性与交易凭证的完整性等做出了规定。但当保险业务与互联网科技融合,互联网保险业务一系列流程所产生的便是电子凭证,过第三方网络平台这些材料难以保存且容易篡改,监管部门并未对凭证监管做出相应规定。例如,自营网络平台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虽然看似符合经营规则,但也有诸如积分返现、红包发放、代金券发放等涉嫌给予投保人利益的行为出现,其实是背离了保险不得随意变更价格的原则。最后,无证展业的界定问题,主要是指通过第三方网络平台进行互联网保险业务过程中,集团与子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主体,牌照不具备共用功能,若集团具备保险中介经营资格,子公司擅自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同样涉嫌无证展业的问题,但并未界定在监管内容之中。
5 国外经验借鉴
5.1 美国
美国是互联网保险的开拓者,上世纪90年代大力推广电子商务新型的交易方式,同时制定了电子商务法,为电商全面发展奠定了基础,例如1995年犹他州出台的《数字签名法》是第一部规范电子商务的法律文件。随后,联邦政府通过了《全球电子商务法案》,提出由私营企业主导,避免政府不当干预,促进全球电子商务发展的理念。2000年,时任美国总统克林顿签署了《全球及全国商务电子签名法案》,赋予数字签名与书面签名同等法律效力,消除电子商务发展的阻碍,标志着美国迈向电商时代的一个重要标志。在政府监管层面,秉持着超过职权范围之外的不予干预的原则。认为互联网保险是一种有利于降低成本、提高效率的互联网金融创新,通过不断修改完善法律法规,促使保险监管原则与互联网保险监管同样适用,促进互联网保险的发展。1998年,美国保险管理委员会(National Association of Insurance Commissioners,缩写NAIC)颁布的《互联网营销保险》(Marketing Insurance over the Internet),对互联网保险合同形式、隐私保密、电子签名等做了详细阐述。2001年,纽约州政府发布的《第五号函件》,从互联网保险销售业务的保险人和保护人做出规范准则。同时保险行业协会在规范互联网保险发展秩序、保障隐私和消费者权益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美国对互联网保险进行审慎而适度的监管方式,及时更新监管方式鼓励互联网保险创新。2018年6月28日,美国加利福尼亚州议会在没有反对票的情况下,通过《2018 加州消费者隐私法案》(California Consumer Privacy Act of 2018/Assembly Bill No.375)。该法案被称为美国“最严厉、最全面的个人隐私保护法案”,定于2020年1月1日生效。加州隐私法案广泛适用于收集加州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企业。法案赋予了消费者对公司收集和管理其个人信息更多的控制权,规范了企业收集处理数据的方式(吴沈括,2019[15])。
5.2 英国
英国的保险行业历史悠久,互联网保险监管经验丰富。倡导行业自律和政府监管共同作用,以偿付能力监管为核心,防范互联网保险风险,保护消费者权益,推动行业良性发展。加强互联网风险监管先后出台一些列促进电商发展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例如《消费者保险法》《电子商务条例》《远程销售条例》《数据保护法》等。英国金融行为监管局(Financial Conduct Authority,缩写FCA)、互联网监察基金会等牵头制定行业规范准则,积极打击网络犯罪行为,出台了防控互联网金融风险、保护消费者资金安全的一系列规定,例如规定电子保单与传统保单拥有同样的法律效力,使互联网保险与传统保险拥有同样的监管效力。
5.3 日本
日本出台的《消费者契约法》《保险业法》《金融商品销售法》等,注重行政指导,积极利用良好的互联网和保险业发展基础,奠定了互联网保险的基础,让监管部门有法可依。同时通过教育、警示等方式对违法行为进行预警。对不同资质的金融机构设定不同准入门槛,不同经营主体只有通过资质鉴定方可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同时注重信息披露,《保险业法》要求从事保险的公司应公开尽公开,通过信息透明来降低风险。日本对互联网保险进行政府行政监管为主导的监管方式。
6 互联网保险监管的政策建议
6.1 强化保险监管的技术支持
监管成本随着互联网保险碎片化交易不断增长而持续上升,倒逼监管部门探索应用科技提升监管有效性的路径。互联网技术在保险业务范围内的大量运用,使得监管机构面临着各种挑战,如监管者与被监管者之间信息和科学技术的不对称性,使银保监会、自律组织与信用评级机构等组织机构难以对保险公司进行有效监管;投保人信息安全和个人隐私保护的难度逐渐增大;监管滞后和监管空白带来监管套利。针对这些情况,监管部门应尽快强化科学技术对保险监管的技术支持。
具体而言,第一,在现有保险基础设施基础上,借助大数据与云计算技术构建保险监管的基础设施平台,以便能为非现场监管、风险预测等提供操作平台。第二,为降低信息不对称性,监管部门应完善保险机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保险中介机构数据实时报送接口,加强对各保险机构的数据整理、统计、分析,并将其与行政管理数据、风险信用数据等相结合,通过大数据分析技术探索新的风险演变规律,便于监管部门利用这些线索提前防范风险,提高监管效率。第三,监管部门应建设以电子账户为核心的统一信息共享平台。电子账户是集消费者身份信息、相关保单信息于一体的总账户,各级监管部门可通过电子账户实时采集每一笔保险交易的相关信息,并通过对交易的跟踪、监测实现对资金的来源和最终去向进行实时监控,有效提升了监管部门掌握数据的时效性、准确性和灵活性。第四,引导保险公司利用科技加强企业自我监管能力,通过自动收集、整理和精确分析公司内部数据以降低人工错误率,促进反洗钱、偿付能力、准备金监管等合规报表报送和风险筛查。
6.2 建立健全配套机制,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现行法律法规多是用于规范线下保险业务,随着金融科技在保险行业中的应用,基于分业经营和机构监管的法律法规难以对具有跨区域、跨系统和碎片化特征的互联网保险科技公司、综合性互联网金融平台等新型市场主体产生有效监管,此外,目前缺乏相关规范性文件监管第三方平台的运行、保护消费者权益,对保险市场的监管效果大打折扣。因此有必要从以下几方面入手弥补监管制度短板。
具体而言,第一,建立健全互联网保险市场准入及退出机制。建立准入机制时应以互联网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作为监管核心,基于传统的保险公司市场准入机制,结合金融科技背景下保险的经营发展特点,综合考率互联网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网络技术等内容,从严规定互联网保险公司准入条件。第二,完善第三方网络平台资格审查制度。监管部门应从法律层面对不同种类第三方平台性质予以明确规定,对保险中介机构的第三方平台进行监管时,要借鉴线下保险中介机构的相关管理约束法律法规;对非保险中介机构的第三方网络平台进行监管时,监管部门应对其注册资本、与线下保险公司的合作协议等作出审查,不符合审查标准的网络平台禁止从事保险业务经营活动,违规操作的网络平台应予以警告、罚款处罚。第三,完善互联网保险审查备案制度。对于对互联网保险新险种,应坚持事后备案制监管模式,即互联网保险险种可先投入市场,在销售期内由保险公司向相关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备案审查,检验该产品是否合法合规,是否能够产生保险收益,针对不合规的险种或产品,监管机构应勒令保险公司停止发售并对已发售产品及时召回并退赔。第四,完善互联网保险主体的分类监管机制,针对创新主体的不同特点构建分类监管机制,减少监管疏漏。
7 总结
信息科技水平的提高,促使互联网金融逐渐成为社会经济新模式。新一代信息技术与保险业的融合创新,使保险业焕发了新的活力。本文基于互联网保险的模式特征,分析了互联网保险监管的必要性,并从从监管主体、监管对象、监管内容和监管手段四个方面分析我国互联网保险监管目前所面临的困境。研究发现,金融科技背景下互联网保险虽然得到了快速发展,但同时也产生了许多社会问题,阻碍了互联网保险的长远发展,因此相应的互联网保险监管是必要的。但我国互联网保险监管正面临着许多困境,比如,监管者与被监管者之间信息和科学技术的不对称性导致监管难度升级,投保人信息安全和个人隐私保护的难度逐渐增大、监管滞后和监管空白带来监管套利,传统的法律法规难以对互联网保险进行有效规制等问题。为了打破互联网保险的监管困境,文章从提高科技水平及完善相关机制两个角度出发提出了几点政策启示,例如,应运用大数据技术共享信息,建立监管基础设施,实现互联网保险全方位监管;建立健全互联网保险市场准入及退出机制、完善第三方网络平台资格审查制度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