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脸识别要遵循法律边界
2020-01-05郭倩
郭倩
近日,有关“人脸识别第一案”宣判的报道见诸各大媒体。“人脸识别第一案”判了,身为法学副教授的郭兵把自己的“脸”要回来了!一时间,人们奔走相告,仿佛可以在郭兵的胜利中,安抚自己对人脸识别的担忧。
然而,仔细阅读法院判决,我们会发现,事情远没有想象的那么美好。根据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在其官方公众号中公布的信息:2020年11月20日下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宣判原告郭兵与被告杭州野生动物世界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判决野生动物世界赔偿郭兵合同利益损失及交通费共计1038元,删除郭兵办理指纹年卡时提交的包括照片在内的面部特征信息;驳回郭兵提出的确认野生动物世界店堂告示、短信通知中相关内容无效等其他诉讼请求。用郭兵自己的话说:“从判决内容来看,其实我的大部分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对于没有得到支持的诉讼请求部分,我都是不服的,我都会选择上诉。”
既然退了钱,还要回了“脸”,郭兵为什么还要上诉?这恰恰表明了一名法律工作者强烈的社会责任感和对人脸识别技术滥用的深深忧虑。富阳法院审理认为:“野生动物世界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指纹识别、人脸识别等生物识别技术,其行为本身并未违反前述法律规定的原则要求。但是,野生动物世界在合同履行期间将原指纹识别入园方式变更为人脸识别方式,属于单方变更合同的违约行为,郭兵对此明确表示不同意,故店堂告示和短信通知的相关内容不构成双方之间的合同内容,对郭兵也不具有法律效力,郭兵作为守约方有权要求野生动物世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换句话说,郭兵之所以要回了“脸”,是因为野生动物世界一开始要求用指纹识别入园,之后就不能未经郭兵同意单方更改为人脸识别。而并不是因为野生动物世界要求人脸识别入园的做法违法。相反,如果一开始园方就明确要求用人脸识别方式入园,那么郭兵只有两个选择:要么同意,要么别来。笔者认为,这一判决理由非但不能减轻公众对人脸识别滥用的忧虑,反而确定了这种滥用现状的合法性。值得进一步探讨。
本案的争议焦点同时也是公众关心的焦点其实很明确,那就是:经营者处理消费者个人信息,尤其是指纹和人脸等个人生物识别信息时,法律边界在哪里?我国《民法典》的第四编人格权的第六章规定了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的内容。依据该章规定,指纹和人脸信息属于生物识别信息,其和姓名、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一样都是个人信息。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然而,什么叫“过度处理”,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这也是导致人脸识别滥用的重要原因。这需要監管机关在实际工作中进一步明确,需要司法机关、执法机关在具体法律适用中加以确定。
人脸识别是个新事物,我们不能苛求立法速度与科技发展同步,但是刷脸技术成为资本驱动之下的“风口上的猪”,不管有没有必要,什么场景都要加一个“刷脸”,这确实会给社会和个人带来巨大的安全隐患。因此,我们要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搭建起防止人脸识别滥用的法律围墙。对生物信息处理适用“必要原则”和“最小够用原则”:对市场经营主体来说,能不用的,就不用;对政府监管主体来说,能慎用的,要慎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