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油污责任险保险人责任形式和责任范围分析
2020-01-02张伟
张 伟
[提要]
船舶油污责任险保险人应与溢油船舶所有人对油污损害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这是由分摊风险、弥补损失的保险本质属性及强制险的公益属性决定的。在保险人未对溢油船舶所有人进行理赔的情况下,应先行对油污损害赔偿请求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义务。保险人的油污责任险责任范围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油污损害赔偿解释》)及相关国际公约共同来确定。
[案情]
上诉人(一审被告):A保险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B清污公司。
一审被告:C轮船公司。
2015年11月4日,C轮船公司所属“新南方818”轮与天津H海运有限公司所属“润恒达”轮在平潭澳前附近海域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新南方818”轮沉没。因沉船对过往船舶航行安全造成严重影响,并有可能发生海上污油水污染养殖区的事故,福州海上搜救中心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正力公司进行沉船应急打捞,B清污公司进行沉船应急防污作业。
2016年1月8日,C轮船公司致函B清污公司表示,B清污公司应合理妥善、专业科学地进行清污工作,最终产生的费用,依法应由C轮船公司承担,对于B清污公司处理固体污染物产生的费用,C轮船公司将合理支付。
2016年3月21日,A保险公司与C轮船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因案涉碰撞事故,C轮船公司依据A保险公司签发的案涉船舶保险单及船舶油污责任保险单提出索赔,A保险公司同意向C轮船公司一次性支付9 900 000元作为C轮船公司因上述碰撞事故所遭受的所有损失、损害、责任、费用和利息之全部和最终的解决方案。该9 900 000元已由A保险总公司代A保险公司分别于2016年1月26日、2月4日、3月28日、3月29日、4月13日支付至C轮船公司指定的账户。
2017年5月12日,福州海上搜救中心对案涉碰撞事故中沉船应急清污工作进行了评估,并达成一致意见:1.2015年11月4日至12月14日期间,福州海上搜救中心根据《福州市海上搜救应急预案》的规定指派B清污公司对该碰撞事故中的“新南方818”轮沉船开展应急清污工作是必要的。2.清污工作的效果显著。3.根据《船舶污染应急专家评审意见表》内容,专家组对B清污公司在“新南方818”轮碰撞沉没事故应急清污防污作业中各个阶段投入的人力和物力是否合理进行评估认定。
据正力公司与C轮船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签订的“新南方818”轮抽油、打捞合同所载,正力公司向C轮船公司收取的水下抽油费用及船舶打捞费用总和为5 500 000元。据A保险公司向一审提交的由正力公司出具的打捞结算函所载,整体打捞费用为3 200 000元,水下抽油费用为2 300 000元。
B清污公司认为,为减轻并防范案涉轮船发生船舶油污影响,其在事故发生后即前往事故现场开展应急防污工作,该次应急清污效果显著。油污责任人C轮船公司应赔偿B清污公司各项清污费用共计9 408 318元及相应的利息。A保险公司系“新南方818”轮船舶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的保险人和担保人,应共同承担责任。
C轮船公司辩称:1.B清污公司所称的“新南方818”轮溢油事故无证据支持,该轮沉没前已关闭燃油速闭阀,打捞过程中,也已采取相应的防油污措施,船舶沉没和打捞过程中均不会出现大量的燃油泄漏;2.B清污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清污防污资质,也未提供证明应急清污处置中投入的人力物力数量及合理性、合法性;3.C轮船公司对B清污公司的索赔依法享有限制赔偿责任的权利。
A保险公司辩称:1.A保险公司主体不适格,B清污公司无任何法律依据在本案中同时起诉C轮船公司和A保险公司,并要求C轮船公司和A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诉法》)及其司法解释明确受损害人要么起诉船舶所有人,要么起诉油污保险人,只能择一而诉。如果受损害人直接起诉油污保险人,油污保险人可以申请船舶所有人以无独立请求权人身份参加诉讼。且如要求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应有法律明确规定。2.正力公司230万抽油作业费用属于防污费用,应列入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保险赔偿范围。该部分费用已经理赔,应从A保险公司的油污责任保险500万元限额中相应扣减。
[裁判结果]
厦门海事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系因防污作业产生费用引起的纠纷,依据《油污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第1项,为防止或者减轻船舶油污损害采取预防措施所发生的费用属于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范围,故本案应为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油污损害赔偿解释》第4条规定,船舶互有过失碰撞引起油类泄漏造成油污损害的,受损害人可以请求泄漏油船舶所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C轮船公司作为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方,理应对B清污公司主张的清污费用承担赔偿责任。A保险公司为C轮船公司“新南方818”轮的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人,所承保的船舶燃油污染责任险符合《2001年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国际公约》(以下简称《2001年燃油公约》)第七条的要求,该条文第10款规定,任何污染损害索赔均可直接向为登记所有人的污染损害责任提供经济担保的保险人或其他人员提出。《油污损害赔偿解释》第8条第1款规定,受损害人直接向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提起诉讼,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可以对受损害人主张船舶所有人的抗辩。该款亦表明权利人可直接向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保险人主张权利。案涉应急防污费用发生于保险合同存续期间,依据前述规定,B清污公司进行防污作业产生的费用亦可向A保险公司主张。C轮船公司基于油污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应承担案涉赔偿责任,A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应对所承保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二者基于不同法律关系向B清污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针对的是同一项损失,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因此,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其中一方实际履行赔偿义务后,另一方的赔偿义务即消灭。最后,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确定此次清污费用总计为4 469 032.5元。
关于正力公司230万抽油作业费用问题。因福州海事局在通知中已明确正力公司负责沉船应急打捞,B清污公司进行沉船应急防污作业,水下抽油属于沉船打捞工作的组成部分,所以抽油费用不属防污费用。且A保险公司提供的公估报告也无抽油工作迫切性、困难程度,及专业人员实施抽油使用专用设备的具体情况说明,公估报告无法合理说明抽油费用2 300 000元的计算依据,该费用不应列入油污责任险赔偿范围。A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4 393 132.48元+75 900元)×(1-10%)=4 022 129.232元。综上,一审判决主要内容有:1.C轮船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B清污公司支付应急清污费4 469 032.48元及利息;2.A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B清污公司支付应急清污费4 022 129.232元及利息;3.B清污公司从C轮船公司或A保险公司的一方获得赔偿后,对另一方的相应债权即消灭。
A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1.《海诉法》第九十七条仅明确油污损害赔偿请求可以向造成油污损害的船舶所有人和油污损害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任意一方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在油污损害赔偿权利人仅向油污损害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主张赔偿权利时,可以通知油污船舶所有人为第三人。以上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均未否认权利人同时向上述两方责任人主张油污损害赔偿的权利。因此,B清污公司有权同时向A保险公司和C轮船公司主张油污损害赔偿责任。一审认定前述两责任公司应对B清污公司承担不完全连带赔偿责任。该责任形式并未加重上诉人的保险理赔责任,且符合国家设立船舶油污责任保险的立法目的。因此,一审确定的不完全连带赔偿责任形式并无不妥。2.关于A保险公司赔付正力公司抽油费用的性质。依据《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正力公司作为案涉沉船的打捞公司,其在作业活动中应采取必要的安全和防治污染的措施。抽取沉船存油即为其采取的防治污染措施。该措施可以防止沉船存油在船舶打捞过程中出现泄漏从而污染海洋环境。因此,正力公司的抽油费用符合《油污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有关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属于船舶油污责任险的赔付范围。一审对此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但A保险公司对抽油费用具体理赔金额举证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
本案二审时当事人的争议主要有:1.B清污公司能否同时向A保险公司和C轮船公司主张油污损害赔偿以及两者的责任形式;2.A保险公司赔付正力公司的230万抽油费用是否属于船舶油污责任保险赔偿范围。上述争议是各海事法院在审理此类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遇到的典型问题。
(一)关于责任形式问题
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搜索同案由的裁判文书,共搜索到40篇,其中涉及上述争议的生效文书有两份。通过法信平台搜索到相关案例4个(包含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归纳起来主要观点有三类:1.原告要求油污责任人和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最高院和部分法院认为法律没有规定两赔偿义务人承担连带责任,而连带责任的承担需要法律明确规定,因此不支持两义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2.认为油污责任人和保险公司均有义务赔偿船舶油污损失,但承担责任的依据不同,因此应对该赔偿义务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即本案一审所判的责任形式。3.个别法院在案件争议焦点并非义务人间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支持了两义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从司法实践总体情况来看,主流观点是认为同时向溢油船舶所有人和油污责任险保险人主张油污损害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在责任形式上存在不同观点。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裁判观点,但认为在两者责任形式上仍有更合适的选择。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交强险保险公司担责形式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认定油污责任险保险人在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不足部分由溢油船舶所有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主要理由有:
1.有现行的法律和国际公约支持
不论《2001燃油公约》还是《海诉法》的规定,均支持油污损害赔偿请求可以向造成油污损害的船舶所有人和油污损害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任意一方提出,直接向任意一方索赔的权利是明确的,不存在争议。在两者都存在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法律并没有规定权利人(即油污损害赔偿请求人)只能择一而诉,因此,法院应保障权利人向两责任人同时索赔的诉权。如此,不仅可以减少两责任人后续相互追偿的诉讼过程,从而节约司法资源,还可以更好地保证权利人的损失能更充分地获得补偿。因溢油船舶所有人的偿债能力不足或保险公司理赔限额过低等因素的存在,如仅允许权利人择一而诉,可能造成其索赔主张最终难以全部执行到位,权利保障不充分。
2.符合国家设立船舶油污责任险的立法目的
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保险主要有两方面作用:一是分摊被保险人可能存在的风险。保险制度最为主要的目的在于通过危险共同体的力量,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补偿其成员即被保险人所受的损失,以达到分散危险的目的。补偿原则作为保险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渗透于保险法的每一个规则中。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357页。在被保险人因为事故需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时,保险人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代替被保险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二是保护海洋环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该油污责任保险属于强制险范畴。船舶出现油污事故时,该保险可以保证船舶油污清理费用和预防油污扩大费用及时得到支付,免去清理油污人员的后顾之忧,有效保证油污能够及时得到预防和清理,从而起到保护海洋环境的作用。
3.更契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际
《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因此,在法律没有规定和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要求两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明显是违法的。虽然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连带责任存在一些本质区别,但责任人最终担责的形式基本相同,且不真正连带责任形式目前主要存在于理论界,法律及司法解释尚无此类责任形式的规定。因此,要求两责任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仍有不妥。更何况,即使法院生效裁判认定两责任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但权利人在最终申请执行时大多仍然会选择要求保险人先履行支付义务,再要求溢油船舶所有人赔偿保险理赔限额以外的损失。这与笔者提出的保险人先支付、溢油船舶所有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责任形式在司法效果上是一致的,因此,笔者提出的责任形式更符合司法实际。本案二审时,考虑到保险人已经就油污责任险理赔问题与溢油船舶所有人达成协议并已实际理赔。法院是依据船舶油污责任险格式条款中规定②由于该保险属于强制险范畴,具有公益属性,国家对该保险条款设定了固定的格式。船舶油污责任险格式条款中规定: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确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且本案仅保险人提起上诉,不宜认定保险人先履行赔偿责任从而形式上加重了上诉人的理赔责任,也导致保险人与溢油船舶所有人利益失衡。因此,二审维持了一审认定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形式。
(二)关于抽油费用的性质问题
一审认为抽油是在沉船打捞过程中进行的,从而简单地认定该费用为沉船打捞费用。一审没有从抽油工作实际产生的作用角度去思考,进而得出不当的结论。法院在思考某项费用或损失是否属于油污损害责任赔偿范围时,要透过现象看本质,要从该项工作实际作用或某项损失实际造成原因的核心问题来进行认定,并准确适用法律。本案抽油工作所包含的水下探摸、定位、封堵等水下作业虽属于沉船打捞工作的一部分,但该措施实际上预防了沉船存油在船舶打捞过程中出现泄漏从而污染海洋环境,是打捞公司在作业活动中应采取的必要安全和防治污染措施。因此,抽取沉船存油具有救助遇险船舶和减轻油污损害的双重目的,其部分费用应属于油污损害责任赔偿范围,也即船舶油污责任险理赔范围。二审之所以没有据此相应扣减保险人的理赔限额,完全是因为保险人自身理赔流程不规范,对油污责任险理赔金额举证不足引起的。
从本案可以看出,部分保险公司对船舶油污责任险作为一种特殊的强制险险种理解仍不够透彻,理赔操作上仍存在不妥之处。相关建议主要有:
1.要悟透国家设立此种保险的目的及其公益属性
在溢油船舶所有人(被保险人)未履行相应油污损害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不得先行向被保险人理赔,从而保证防污、清污费用和油污损失能及时得到支付和弥补,这一点与普通财产险是不同的。
2.要规范理赔流程
油污责任险与普通财产险分属不同的保险合同,其功能和作用都是不同的,在理赔时要分别进行,理赔项目要具体,理赔金额应明确,不能将两者混为一谈,避免其在后期涉及其他理赔诉讼时举证困难。比如本案,如A保险公司在向正力公司(打捞公司)支付理赔款时,明确船舶财产险和油污责任险不同的理赔项目及金额,则不会出现本案诉讼中举证困难的被动局面,也可避免抽油费用不被认可为油污损害赔偿范围的风险。
3.要弄通相关法律法规
保险公司在处理该类保险理赔时,要对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范围有相当程度的了解。切不可似是而非,导致理赔范围与普通财产险产生偏差,最终影响后续的追偿或担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