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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体育赛事网络直播权益的法律保护

2020-01-01

江西社会科学 2020年11期
关键词:著作权法体育赛事权益

网络直播已逐渐成为球迷们观看体育赛事的重要方式。与相关网络直播产业蓬勃发展不相适应的是,网络上的体育赛事盗播行为不仅侵害了相关经营者对体育赛事的直播权益,对体育产业的有序发展也产生了不良影响。纵观我国近年来对该类民事案件的司法实践,因对该类直播权益性质认定的差异,不同法院采取的权益保护模式不同,作出的裁判结果也各不相同,且无论是适用著作权保护、邻接权保护还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均存在一定的不周延性。针对上述司法保护整体上呈现的随意性、任意性和不周延现状,我国应在完善法律规制、促进适法统一以及加强行业监管等三个方面,不断优化当前对体育赛事网络直播权益的司法保护体系,以促进我国体育产业的健康稳定发展。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越来越多的球迷偏向于采用便捷的新媒体方式观看体育赛事直播,“互联网+体育赛事”相关产业在市场经济中所占比重越来越大。然而,与相关产业蓬勃发展不相适应的是,实践中经常出现网络盗播情况,确已侵害了相关经营者对体育赛事的直播权益。与此同时,不同法院也因对该类直播权益性质认定的差异,在近年来司法实践中所适用的保护模式不同,作出的裁判结果也各不相同,司法实践对体育赛事网络直播权益的保护整体上呈现出一定随意性和任意性。如何优化体育赛事网络直播权益司法保护路径,既是维护体育产业经济秩序的现实需要,也是提高人民司法公信力的必然要求。

一、现状梳理:涉体育赛事网络直播权益的三种保护模式

通过对涉体育赛事直播民事纠纷案件的裁判情况进行分析,我们可知各地法院目前对于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是否具有独创性、能否被认定为《著作权法》中的作品以及应被纳入哪种权利范畴提供司法救济等,都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导致出现诸多同案不同判、影响司法公信力的情形。

(一)案件基本情况

以“体育赛事网络直播”为关键词对我国生效裁判文书进行全文检索①,可发现我国共计审结269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案由为知识产权纠纷的有250件,案由为合同、不当得利纠纷的有13件,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的有5件,案由为人格权纠纷的仅1件。

从当事人类型来看,参与涉体育赛事网络直播纠纷诉讼的当事人多为法人或其他组织,自然人数量极少。经统计,当事人为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占比为91.67%,而当事人为自然人的仅占8.33%。

从近4年审结的涉体育赛事网络直播民事纠纷案件数量来看,2017年审结9件,2018年审结25件,2019年审结33件,2020年1—10月审结164件,相关涉诉纠纷案件数呈现急剧上升态势。

从案件受理的法院类型来看,各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涉体育赛事网络直播民事案件数量占比最多,达64.79%,其次为基层人民法院,占比32.71%。由专门知识产权法院②受理的占比反而不多,仅4.5%,仅比高级人民法院高出1.9个百分点。且受理相关纠纷案件的法院多集中于北京、上海、天津、深圳等经济相对较发达的城市。

(二)权益保护模式

需要明确的是,体育赛事本身和体育赛事网络直播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体育赛事本身系客观发生,比赛进程无法因观众或编导的主观意念而发生改变,比赛结果亦不可确定。体育赛事网络直播往往是将正在进行的体育比赛经过人为剪辑、加工、编排等技术处理,形成连续性画面,同时加入解说、回放、慢镜头、特写、人物介绍等,最终将复合画面通过网络直播的方式呈现给观众。[1]从我国涉体育赛事网络直播民事纠纷案件的司法实践分析,司法保护涉体育赛事网络直播相关权益的模式大致可归纳为适用著作权保护、邻接权保护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三大类。

1.适用著作权保护。在部分案件中,法院将涉案体育赛事直播的性质认定为作品,甚至有的案件直接具体细化认定为类电影作品,该类案件的共性是适用著作权,并在著作权的范畴内对涉体育赛事直播权益予以保护。该类观点认为,体育赛事直播的整个过程,体现了专业工作人员的劳动和创新,是具有独创性的表现,因此符合《著作权法》③中对“作品”的认定要求,该类权益可在著作权范畴内予以保护。

在2015年审结的央视网络公司诉风行公司④一案中,国际足球联合会(即FIFA)对2014年巴西世界杯比赛在全球范围内拥有包括版权在内的所有权利,与此同时,FIFA授权中央电视台(即CCTV)在中国大陆独家转播该届世界杯。而风行公司未经央视网络公司许可,在风行网站平台也对该届世界杯进行了实时转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CCTV对世界杯比赛现场进行的直播,通过多镜头的切换、多位置摄像信息的截取,并辅以解说员即时的解说以及具有比赛亮点的画面特写,使该赛事直播节目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应被认定为作品。该法院最后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作品知名度、主观恶意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酌情判令风行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万元人民币。

在2020年审结的央视网络公司诉聚力公司⑤一案中,央视网络公司经授权,在大陆地区对2016年欧洲足球锦标赛独家享有信息网络在线播放电视节目的权利。聚力公司未经其许可,在PP聚力网站对该赛事直播节目予以实时转播。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仅需判断有无,无须判断高低。该法院认为,从《著作权法》鼓励大家创作的立法宗旨来看,对作品独创性的认定要求仅需体现作者的个性创作,满足该最低限度即构成作品。从涉案体育赛事网络直播的机位设置、镜头切换、动作回放、镜头特写等方面来看,央视网络公司对该赛事直播的节目构成类电影作品。该法院最终酌情判令聚力公司赔偿金额高达215万元人民币。

2.适用邻接权保护。该类观点认为,体育赛事网络直播所播放的仅系正在进行的比赛现场画面,这类直播画面的选择和创造空间是有限的,均受限于体育比赛现场的进展情况,并不具备《著作权法》中“作品”的独创性要求。但在司法实践中,为惩治各类盗播行为,对相关权益主体提供救济,我们可将各平台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认定为录像制品,适用邻接权进行保护。[2]

在2010年审理的央视网络公司与世纪龙公司⑥一案中,CCTV是德国队对巴西队女足赛(德巴足球赛)的摄制者,世纪龙公司未经央视网络公司的许可,对该赛事进行了实时转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德巴足球赛直播节目的摄制者所作出的具有独创性的表达有限,既不能主观控制体育比赛的进程,也不能任意选择拍摄的内容,因而不足以构成电影作品或类电影作品。该直播节目仅可认作拥有连续形象、图像的录音录像制品,CCTV对其享有录音录像制作者权。该法院认为,世纪龙公司的涉案行为系侵犯录音录像制作者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行为,据此,酌情判令世纪龙公司赔偿20万元。

3.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该类观点认为,体育赛事网络直播不属于作品,也不属于录像制品,提供体育赛事网络直播服务的涉诉当事人属于直播平台经营者,具有同业竞争的关系。体育赛事网络直播相关市场主体未经授权擅自盗播、转播的行为损害了相关市场的正常竞争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基本原则和基本商业道德,具有主观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针对上述违法行为,我们可通过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⑦的相关规定予以惩治。

在2013年审理的央视网络公司诉北京我爱聊公司⑧一案中,CCTV经授权取得伦敦奥运会在大陆地区的直播权。北京我爱聊公司未经许可,通过手机软件向其公司用户实时转播该体育赛事。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稳定的市场秩序需要法律保护,擅自转播行为使球迷不需要使用央视网络平台即可观看央视相关奥运节目,有损正常市场竞争秩序,具有不正当性。且北京我爱聊公司在擅自转播的同时,还在软件中设置了相应的伦敦奥运会专栏,进行了一定的广告宣传,获取了一定的广告商业利益,涉案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该案一审判令我爱聊公司赔偿央视网络公司40万元,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在2015年审理的央视网络公司诉华夏城视公司一案⑨中,华夏城视公司未经央视网络公司许可,通过其经营的“tv.cutv.com”网站实时转播巴西世界杯赛事。而央视网络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经授权对该体育赛事拥有独家转播权。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央视网络公司和华夏城视公司均有通过网络向用户提供正在或已经播出的体育赛事节目的行为,并以此获取广告等商业利益,两公司系同业竞争关系。华夏城视公司未经央视网络公司许可,通过其经营的网络平台,以网络实时转播的方式向网络平台用户播放2014年巴西世界杯足球比赛画面。该行为减少央视网络公司获取相应经济收益的同时,增加了华夏城视公司网络平台流量和商业收益,系不正当竞争行为。该法院最终判令华夏城视公司赔偿12万元人民币。

二、问题检视:三种体育赛事网络直播司法保护模式均不周延

经对我国司法实践现状的梳理可发现,体育赛事网络直播相关权益的司法保护,并无确切的法律适用依据,也缺乏权威的案例指导,各地法院判赔金额相差较大。例如,前述央视网络公司诉风行公司、华夏城视公司两案件,涉案行为均系相关主体未经许可,擅自在自营网络平台实时直播了2014年世界杯球赛。一案中将上述直播节目认定为作品,在著作权范畴中提供司法保护;另一案则将上述盗播行为认定为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作出裁判。再如央视网络公司诉聚力公司一案中,法院认定体育赛事网络直播系类电影作品,最后判罚金额高达215万元人民币,近乎是5年前审理的前两案所判赔金额的18倍。我国各地法院在涉体育赛事网络直播民事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由于缺乏统一的案件裁判标准(参见表1),司法保护存在任意性。但不论是适用著作权保护,还是适用邻接权保护,抑或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其本身均存在一定的不周延性。

表1 涉体育赛事网络直播民事案件相关法条索引

(一)适用著作权保护存在的困境

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为著作权人明确了16项具体的人身权及财产权,另外还拟制了一项兜底条款。即便看起来全面详尽,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体育赛事直播权益的性质认知以及相应的盗播行为规制仍众说纷纭。

部分观点认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编导在制作实时传播体育赛事的节目过程中,展现了自身个性化的选择和编排,如主观设计了相机的机位、镜头的快慢、画面的特写等,故体育赛事直播属于“作品”范畴。理由是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的认定标准为是否具有独创性。[3]抱持该观点的相关学者更是将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作品性质明确为类电影作品。其认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都会运用多镜头切换、蒙太奇手法、慢动作回放等制作方式,致力于让球迷如同亲临体育比赛的竞技现场,与导演拍摄影视作品的方式如出一辙。故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可归类为类电影作品,毕竟均系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均可通过相应设备进行放映或者传播。但从文义解释上来看,将网络直播节目归类为类电影作品的障碍在于“摄制在一定介质上”这一形式要件的判断。[4]

(二)适用邻接权保护存在的困境

我国《著作权法》对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组织者、表演者和出版者四类权利主体单独创设了邻接权,并对其拥有的具体权利内容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体育赛事直播权益主体可作为录音录像制作者或广播组织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体而言,录音录像制作者就体育赛事直播所享有的权益有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5]

对于录音录像制作者权,有的观点认为体育赛事网络直播构成录像制品。该观点认为,在体育赛事的网络直播中,虽因制作者不同,具体赛事的录制方法和画面呈现情景不一样,但该类直播节目的对象均是体育赛事本身,制作者不能控制比赛的进程、选择拍摄的内容、参与比赛的队伍等,在直播中展现的个性化表达空间有限,仍不足以认定为具有独创性的作品,但将其认定为录像制品更加合适。[1]

相较于录播与点播,对体育赛事直播的权利人危害最大、更为常见的当属网络直播的方式。因我国《著作权法》当前将广播组织权的权利主体限定为广播电台和电视台两类,网络平台并未纳入其中,因此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复制权均不能对盗播行为予以规制。[6]此种情况下,实况画面提供者与广播组织者相分离,无法适用广播组织权为体育赛事直播权益主体给予相应的司法保护和救济。

(三)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存在的困境

在涉体育赛事网络直播的反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法院裁判的法律法规依据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和第12条,但其从法条竞合、规制主体适格、保护力度强弱等方面来看,亦存在一定不足之处。一是从法律体系的设计完整性而言,《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将符合“不正当竞争”的情况限定在“违反本法规定”之内,即《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中所规定的内容,司法实践中不应任意作扩张解释。[7]如果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通过网络平台非法盗播体育赛事的行为,即等同于所有《著作权法》规定的存在竞争可能性的商业违法行为,都可以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予以调整。此种情况下,《著作权法》将没有存在的必要性。[8]二是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主体来看,当盗播体育赛事直播的网站主体与相应权益主体并不具有同业竞争关系时[9],体育赛事直播相关权利人便无法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三是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惩治结果而言,《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体育赛事直播权利人的保护不如《著作权法》具体明确。毕竟《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属于法律规定中的原则性条款,司法实践相关裁判主文所确定的判赔金额(见图1)仍多依据法官或合议庭对相关经营者所受损害金额的自由裁量权。

图1 涉体育赛事网络直播案件结案标的金额统计情况

三、路径构建:体育赛事网络直播司法保护机制的完善建议

2019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明确提出“研究加强体育赛事转播知识产权保护”的工作要求。体育赛事直播、转播的版权市场得到极大盘活,出现许多引进和开展体育赛事网络直播的较大主体,如CCTV、腾讯、东方体育、体奥动力等。与此同时,除与日俱增的相关纠纷涉诉之外,据PP体育报道的数据,仅2019年其监测到的体育赛事盗播链接便高达27.89万条。我国涉体育赛事网络直播案件数量不断增加、司法裁量各地不一的现状,以及不论是著作权保护,还是邻接权保护,抑或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其本身在法律制度设计上存在不周延性的司法保护困境,迫切需要我们为后续如何加强体育赛事网络直播司法保护改善工作思路和方法。

(一)完善法律规制

近年来,社会经济及科技进步发展迅速,出现了多种涉体育赛事网络直播的新类型案件,与之相对应的是法律的滞后性,现有法律规范并不能对上述案件提供对应的法律依据。对于涉体育赛事网络直播民事案件,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如何促进司法裁判的统一,给社会公众以明确的指引,将对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稳定性、人民司法的公信力以及体育产业的健康发展产生重要影响。针对前文所述网络直播权益保护面临的问题,我们可以发现,由于技术发展和社会变化的日新月异,现行法律制度并不能对网络直播节目给予明确的司法保护和救济,完善体育赛事直播权益的立法保护迫在眉睫。

在涉体育赛事网络直播的司法实践中,不少法院都倾向于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10],但因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存在上述架空《著作权法》、判赔金额不大、适用对象不全面等诸多弊端,并不是司法保护体育赛事网络直播的最优选择。[11]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发布《关于加强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保护的意见(征求意见稿)》,其中第9条更是明确了“有效加强新兴领域的权利保护……处理好著作权客体的相对封闭性与权利的相对开放性的关系,依法妥善审理体育赛事网络直播等相关的新类型案件,促进新兴业态规范发展”的工作要求,将体育赛事网络直播放在著作权领域进行规制。由此可见,如何在《著作权法》框架下寻求保护,才是解决问题的关键。为此,我们建议,首先,主要应依据《著作权法》有关规定,在相应的知识产权框架体系中加强对体育赛事网络直播的法律保护。其次,在“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的认定标准方面,除应坚持遵循有无独创性的认定标准外,我们还应在个案中依据具体情况对具体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是否系作品作出具体判断。最后,应完善邻接权及其与相关权利的衔接,使广播权、录像制作者权延伸至互联网领域,以促进体育赛事行业的健康稳定发展。

(二)促进适法统一

由于立法范围无法实际涵盖社会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且法律规则本身就是抽象性的一般规则设计,故在司法实践中,裁判者必然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12]但若不加强对自由裁量权的规制,或对司法实践同案不同判现象置之不理,最终仍将不利于体育赛事直播产业发展。因此,我国应加强涉体育赛事网络直播纠纷的案例指导制度,汲取判例的有益经验,以克服现行法律规制不足的缺陷,填补法律的空白,另外,还应补充相关司法解释,进而更好地达到法律适用标准统一的目的。

为此,我们建议,一是完善案例应用的引导机制,对涉体育赛事网络直播的典型案例,加大公示、宣传、普及力度,优化法院质效工作考核激励办法和差错惩罚机制,提高各地法官应用指导性案例的自觉性、主动性和积极性。二是完善相关案例的研究机制,以发挥知识产权法院专业优势的作用,从而为相关判例建立可操作性强、规范化、要点式的应用规则或审判工作指引。三是完善案例应用的培训机制。在司法实践中,增强法官对涉体育赛事网络直播纠纷应用方法和技术方面的知识储备是发挥案例作用的重要保障。四是发挥专业法官会议平台作用,在审理重大、疑难、复杂或新类型的涉体育赛事网络直播案件时,主审法官、合议庭可将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借助群智群力,为其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提供咨询意见,减少“同案不同判”现象发生。

(三)加强行业监管

民事法律纠纷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相关纠纷解决方式包括诉讼、调解、仲裁、行政裁决、和解等。在各种纠纷解决方式之中,因法院裁判讲究实体与程序正义,且具有法律赋予的强制执行力,成为各类纠纷解决方式中“最后一环”。相应而来的是,大量案件如潮水般涌入法院,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为例,收案数5年间增长145.68%,结案数增长335.97%,增幅均以倍数计算(见图2)。同样,上海知识产权法院5年来收案数年均增长率保持在11.05%的水平(见图3)。在当前案多人少、矛盾仍然突出的大背景下,仅试图依靠法院在促进法院适法统一等方面的单兵作战,显然成效有限,故加强对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运营的行业监管亦十分重要。

图2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建院以来收结案数柱状图

图3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建院以来收结案数柱状图

一场体育赛事的进行,相关体育部门尚需主动与本级公安、市场监管、卫生健康、城管、外事等部门沟通,在体育赛事活动监管与服务方面明确各自职责。⑩在体育赛事网络直播活动中,亦需要市场监管部门、网信部门等政府监管以及相关新闻宣传企业、网络直播平台的行业自治。为此,我们建议,党委政府加强牵头作用,推进属地公安、网信、文化、广电等部门之间的统筹协调,明确各部门职责分工,以弥补对体育赛事网络直播的监管空白。加强部门联动,针对体育赛事网络盗播等违法行为开展专项整治行动。发挥行业组织在平台自律方面的作用,利用各体育赛事直播运营企业的技术优势,结合大数据、人工智能、云计算等现代科技手段,针对盗播行为尽可能做到及时发现、及时取证,使体育赛事网络直播权益能得到更好的保护。

四、结语

随着体育赛事网络直播产业在我国的快速发展,对相关法律权益予以妥善保护变得越来越重要。本文以269件涉体育赛事网络直播民事纠纷案件裁判情况作为切入点,对如何完善我国体育赛事网络直播权益司法保护进行了研究,通过对典型案例和相关数据资料的整理,简要分析了我国目前对体育赛事网络直播权益保护的三种主要模式以及各自的局限性,最后在此基础之上提出了完善法律规制、促进适法统一和加强行业监管的三点改进建议。鉴于我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仍处于意见征求阶段,尚未正式对外颁布,本文所提出的完善意见仍有待于修正案公布后加强进一步研究,希望能够通过自己前文的分析论述推动我国体育赛事网络直播权益法律保护机制的完善,为体育行业的蓬勃发展尽一份自己的力量。

注释:

①案例数据统计时间截至2020年10月30日,检索自“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https://www.wkinfo.com.cn。

②2014年10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明确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的案件管辖。2014年11月6日,中国第一家知识产权法院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正式挂牌成立;2014年12月16日,中国第二家知识产权法院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建成;2014年12月28日,中国第三家知识产权法院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挂牌成立。

③1990年9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2001年10月2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修正,2010年2月2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修正。

④详见(2015)海民(知)初字第14494号民事判决书。

⑤详见《人民法院报》2020年4月9日第3版。

⑥详见(2010)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

⑦1993年9月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订,2019年4月2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正。

⑧详见(2014)一中民终字第3199号民事判决书。

⑨详见(2015)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

⑩详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体育竞赛表演产业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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