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培育中的误区及规避
2020-01-01李铜山盛阳阳
李铜山,盛阳阳
(河南工业大学,郑州 450001)
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是现代农业体系的重要支撑力量,对于壮大富民乡村产业,激活农业农村发展新动能,助力乡村振兴具有重要意义。但各地在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培育过程中,在认识和实践上存在一些误区。要规避走弯路乃至带来不良后果,就不仅需要对这些误区进行理性梳理,而且需要提出主动规避的方法和策略。
一、发展速度上“齐步走”误区及规避
片面地认为各种新型农业经营主体都要得到大力发展,都要齐头并进,偏激或偏颇地追求同样的发展速度。具体表现在:一些政策执行者简单地认为,构建和完善新型农业经营体系,就应该在一个相同的发展周期内,“标准化”地以同样的发展速度,同步发展所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并使他们达到同样的发展水平,而不能突出发展其中的一种或两种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如果不能实现“齐步走”,就是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发育不良。
殊不知,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培育过程中,一定不能片面地认为应该以相同的速度发展,而应该多角度考虑各种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基本特点,及其现阶段在本地区的发展适应性,分主体地精准施策。具体讲,哪一种或哪两种新型农业经营主体适宜在本地大发展,就对其加大发展力度;即使是某一种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发展很快,而其他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发展很慢或者根本没有发展,也没有什么不行的。最近两年,党中央、国务院在鼓励发展多种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同时,又强调发展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这两种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就是因为在当前的情势下,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这两种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更贴近普通农户,更有辐射带动作用,更具有发展活力和发展前景。所以,培育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时,一方面要允许多种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并存发展,鼓励他们发挥出各自的比较优势;另一方面还要注重他们目前各自的发展阶段,无论是种养大户、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还是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农业产业化联合体,只要“符合当地水土”,已有一定的发展基础,就可以“优上加优”发展,发展速度可以适当快一些。如果某一种类型的经营主体特别适合在当地发展,“长势喜人”,完全可以让其“一新独大”“一体独尊”乃至“一枝独秀”。
二、主观认知上褒之贬他误区及规避
片面地认为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有高低贵贱之分,常常根据自身好恶,发展那些自认为所谓“好”的主体类型。具体表现在:一些干部武断地对某一种或两种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有所喜好,而对另外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不喜好,愿意培育自己喜好的,而不愿意培育自己不喜好的;一些农民受之前发展“一大二公”的合作社带来的负面影响较深,对参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存在着一定的抵触心理,惯性地认为合作社是和以前的人民公社差不多,还不愿意去进一步了解;还有一些农民简单地认为那些经营规模大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就是好的经营主体,要发展就得发展他们;还有一些农民认为自己最熟悉的主体类型就是好的,而在一定程度上排斥其他主体类型。
殊不知,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培育过程中,一定不能错误地认为不同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有高低贵贱和好坏之分,一定要认识到他们之间最大的不同是角色不同、定位不同以及对当地的适宜性不同。对于一些干部而言,无论是指导或引导,都应该一视同仁地对待,即使是培育过程中有取有舍,也必须坚持因地制宜、因时制宜和因需制宜,坚决不能随个人的喜好而采取相应的措施,更不能轻率地厚此薄彼。对于一些农民而言,可以通过加大基层政策解读力度,有针对性地积极引导他们正确认识和发展不同类型的经营主体。尤其是,要让广大农民认识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坚持自愿原则吸引成员加入,是一种真正的新型合作经济组织,与合作化运动时期的生产合作社完全不同;不同农业经营主体自身都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传统农业模式的局限性,在现代农业经济发展中都发挥着重要作用;某种类型的经营主体可在特定区域内“挑大梁”的事实,并不能作为因此而贬低其他经营主体的依据。
三、规划周期上一蹴而就误区及规避
片面地认为在规划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培育的发展周期上越短越好,乃至于可以一蹴而就,实则欲速则不达。具体表现在:一些地方政府急于追求政绩,力求“立竿见影”,对于快速完成规划周期表现出强大热情,没有深入了解各种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不同特点,没有考虑到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发展壮大也必须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没有意识到一味地追求一蹴而就可能会产生一些负面影响,认为规划方案可以一步到位,并不会根据发展进程做到动态调整;没有正确认识农业经营主体的基本发展规律[1],忽视不同主体发展的特殊性、复杂性和长期性,以至于为了快速看到成果,使不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套用相同发展模式,或沿用一样的规划方案和规划周期,犯了经验主义错误和激进主义错误;没有意识到超前规划或者过快推进,可能会放大或缩小一些发展阻力,可能会低估一些生产要素的作用力,从而会直接影响到发展全局,降低农业与资本、技术、信息等的融合度,从而导致农业资源配置的低效率。
殊不知,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培育过程中,不仅一定要避免规划周期上的一蹴而就,而且一定要探索性地建立合适的发展路径。各级党委和政府部门在推动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多元化的过程中,不能过分强调和追逐政绩竞赛,要深入了解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基本发展规律,修改完善地方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发展绩效评价指标体系,适时出台有效和灵活的规划方案,兼顾某种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在共性基础上表现出来的特殊性,合理预测发展趋势,并及时根据现实情况变化做出动态调整。因为从长期来看,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水平提高,市场环境和政策环境动力会逐步增强,培育条件会逐步成熟,人才、资本、信息等生产要素的作用力也会逐步提升[2],同时培育发展过程中还可能会面临一些客观新问题和发展约束瓶颈,超前规划或者一成不变而忽视及时跟进,可能会大大降低农业资源配置效率,降低政策实施效果。
四、引导主体上越俎代庖误区及规避
片面地认为培育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中政府部门非深度介入不可,政府部门当仁不让地“扮演起了主角”,暴露出越来越多问题。具体表现在:一是引导主体缺位。引导主体在培育对象上存在指导盲区,对于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内涵认识不清,对于各主体的认定标准难以统一,无法对各主体的经营方式进行准确分类并纳入服务体系中,政策落实存在脱节现象[3],政策支持与主体培育的实际需求不匹配,既缺乏对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落实优惠力度大的有效政策,使种养大户、家庭农场相较于普通农户要承受更大的
生产经营风险,影响到他们的生产经营积极性,又缺乏对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进行产前、产中和产后相关服务性项目的针对性支持,各级部门层层下达的政策落实效率也不高,也缺乏政策的及时沟通和要义整合,从而使政策具有时滞性。二是引导主体越位。不能给主管部门做出一个清晰定位,不能辩证处理不同经营主体与普通农户的关系,过度直接干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经营活动,甚至为了扩大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数量与规模,还会进一步运用政策扭曲市场,从而使市场的决定性作用难以发挥。三是引导主体错位。偏离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要逐步培育的既定目标,心血来潮地破坏既定规则,开始搞大跃进,甚至以规模评绩效,使培育规模过大,使农业适度规模经营发展与当地城镇化进程和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规模不相适应。
殊不知,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培育过程中,一定要避免引导主体上的本末倒置,最大限度地发挥引导主体的引导与规范作用。首先,引导主体要规避缺位。要根据实际发展情况,弄清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内涵、界限和功能定位,按功能定位分类发展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增强培育政策的针对性。尤其是在政策引导环节,主管部门应考虑不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实际需求,转变政策支持思路,既要加大政策扶持力度,使各种优惠措施落到实处,又要强化对相关服务项目的支持,健全政策引导机制,提高政策执行效果。其次,引导主体也必须遵循一个规制,即不能越位。要辩证处理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与普通农户的关系,避免新型经营主体对普通农户形成挤出效应,不能过度干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自然成长过程,既要保障对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监督到位,又要赋予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灵活的发展空间。再次,引导主体也要防范错位。要循序渐进地支持和鼓励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持续健康发展,力求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适度规模经营与当地城镇化进程和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规模相适应,以求取最佳规模效益。
五、实践操作上“拉郎配”误区及规避
片面地在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培育过程中采用偏激的强制手段,进行“捆绑式配对”,在实践操作上“跑偏了”。具体表现在:当地政府强调发展某种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于是就根本不考虑其他经营主体的意愿,强制性指令其他经营主体“合并过来”。这样做,既不利于各种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协调发展,也不利于处于弱势地位的小农户与现代农业发展相衔接。还有的地方,以加快培育农业产业化联合体为名,采用激进的工作方式,直接将若干个龙头企业、农民合作社和家庭农场以利益捆绑或契约签订等形式硬性组合在一起,简单地认为只要将农业产业化联合体“弄”大了,就等同于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培育任务完成好了,丝毫没有考虑农业产业化联合体在当地的适应性以及其他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积极性。这样做,虽然短期内能看到农业产业化联合体“有了较快发展”,但既不利于各种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长期结合,也会严重束缚各种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发展空间。
殊不知,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培育过程中,一定要规范性地控制和规避“拉郎配”,一定要转变“强制扶持”方式。首先,地方政府行政上不能强制搭配或捆绑,不能片面追求规模大,更不能将农业产业化联合体简单地当作一个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来培育,要在政策上主动作为,引导不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建立起良性的互动关系,尤其要扭转不合理的捆绑式做法。其次,地方政府要辩证处理各种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与普通农户的关系,要明晰新型农业经营体系建设的首要目的是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从这个意义上讲,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不应该非粮化、非农化[4]和捆绑化,割裂其与普通农户的联系,挤出普通农户的生存空间,既要培育好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又不能忽视小农户的生产经营,保障好普通农户的生存空间。再次,地方政府要建立新型农业经营主体退出与进入机制,谁发展得好就支持谁,不断强化竞争活力,允许本地区发展不适宜的经营主体退出,鼓励借鉴学习其他地区的优秀发展经验,但不能通过捆绑方式束缚住发展成熟的经营主体,要结合区域生产特点积极探索多样化的培育方式和扶持方式。最后,地方政府要明确相应生产区域适度规模经营程度,不能不顾当地实际地将农业产业化联合体的适用性任意放大,要在快速融合的趋势下审慎稳妥地推进农业产业化联合体。
六、发展视野上熟视无睹误区及规避
无视现成的可培育对象,有意或无意地能“望着这山”却说“那山高”,或顾左右而言他,既不利于不同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发展和改造,也会导致出现寻租行为、主体异化等新问题。或者说,轻视“土生土长”“年富力强”的已有主体,希冀“异地生长”、“适才冒尖”的“新兴主体”。具体表现在:一方面,“喜新厌旧”,夸张“新兴主体”的作用,地方性政策更青睐引进来的“新兴主体”,给这些主体提供许多优惠措施,促使它们更容易地先获得发展,认为“新的主体”才更符合农业现代化趋势,而对于已有主体重视程度越来越低,政策扶持逐渐减弱,致使已有主体的发展空间受到限制,甚至认为“老的主体”已偏离未来发展趋势。另一方面,“旧瓶装新酒”。有的地方,“皇帝的新装”现象越来越严重,为了寻得更多政策上的优惠和补贴,一些经营主体基于“新兴主体”名头对已有主体“换装”,故意从表面入手将发展相对成熟的已有主体包装成新面貌、新样式,故意夸大“新兴主体”数量和规模,而实际上依旧是之前的生产经营模式,名不副实问题比较突出。
殊不知,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培育过程中,一定要强调辩证思维,在大力发展“新兴主体”的同时,也要扶持好发展相对成熟的已有主体,因为两者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关系。要认识到农业生产经营是一个较为复杂的过程,需要注重系统性和灵活性,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也要允许多种多样,“新兴主体”不可能适宜所有生产活动,已有主体如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为“新兴主体”提供专业化的生产经验,两者之间并不是对立的。地方政府要改进工作思路和举措,在辩证思维引导下营造二者共同发展的宽松环境,不能过度地倾斜于“新兴主体”,也不能视而不见地允许一些经营主体的“换新装”行为;要把政策、资金等用好,切实用在刀刃上,把握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多元化、动态化和区域差异化,跳出单纯看形式和看表面,从发展实际出发,把凡是有利于农业增产、农村增效、农民增收的主体都尽可能地照顾到,有效满足各种新型经营主体发展壮大之所需;要构建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7],将已有主体和“新兴主体”都涵盖在内,积极发展多种主体相结合的经营模式,提供多样化的生产经营性服务,尤其要加强土地流转服务,引导不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规模发展和功能升级。同时,要把开展各种形式的农业技术培训和运营管理培训,提到地方农业主管部门重要议程上来,提高各种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认识水平、技术熟练度和管理能力;要引导各种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明确自身的定位和作用,不断增强对高新技术的学习能力和对生产经营的管理能力,促使自身不断发生突破性的质变,从而杜绝自欺欺人的“皇帝的新装”现象。
七、规范管理上“三重三轻”误区及规避
片面地把培育的含义界定为狭义的数量发展上,轻视乃至忽视了规范管理,使当地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发展中出现了较混乱的局面。这方面的具体体现,是“三重三轻”:一是重数量轻质量。政府强力推动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大发展,数量迅猛扩大化。以家庭农场为例,截止到2018年年底,全国纳入农业农村部门名录的家庭农场近60万家,比2013年增长了4倍多[9]。实际上,我国的家庭农场发展仍处于初级阶段,在发展过程中一些地方存在刻意地“拔苗助长”、发展质量普遍不高等问题。再以农民专业合作社为例,截止到2017年年底,全国平均每个村大约有3个农民专业合作社,入社农户占全国农户的46.8%,数量较多但规模效益较小,作用发挥不够充分是显而易见的。二是重发展轻规范。从主体分类来看,名实不符问题比较突出,比如说,一个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有多个名称,最多者一个主体4个名称。“一体多名”美其名曰在追求“一体多能”,其实其并不能带来“一体多能”,从实践来看其唯一的“好处”,就是拓展了对各级财政支持资金进行“钩钓”的空间,是在为钻政策空子骗取各级政府提供的财政支持资金提供便利。不过分地讲,真是大有“挂羊头卖狗肉”之嫌,是明目张胆的投机行为。三是重个案成功轻辐射带动。要么把某一个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捧到了天上”,几乎把好政策、大支持都给了他,而其他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则“雨露难沾”,各种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融合度较低[9];要么片面地重复发展某种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而不进一步考虑其适用程度及辐射效应,忽视成功个案可以转化为更多区域的生产资源,没有将具有示范性的案例学习重视起来,没有通过分析、比较不同主体找出一般性的经营管理经验,容易导致一个个案例孤立起来,呈现出静态化和孤立化。
殊不知,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培育过程中,一定要注重管理规范和质量提升,避免“三重三轻”。首先,要把握好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数量和质量的对立统一关系。明确并非数量越多质量就越高,防止盲目扩张培育范围,坚决不搞形式主义;防止出台和实施“垒大户”的政策措施,设置必要的注重质量提高的鼓励引导政策,“硬性”支持和“软性”支持灵活运用,形成做实做强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良好氛围。其次,要加强对一些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一体多名”的规范管理。对照区域农业生产特点和经营主体的机械装备水平、管理水平以及市场需求,确立适度规模经营区间,加强对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实地考察和监管,尽可能地明晰主体分类,建立培育名录,定期开展检查,建立健全信用评价体系,也可针对“农户+龙头企业”等经营模式采取按项目扶持的办法,深入开展规范主体建设行动,注重各个经营主体实际功能的充分发挥,严格督查各个经营主体的财政支持申报行为和财政资金利用实效,对通过频繁换名“钩钓”政府财政资金的投机性经营主体绝不姑息,坚决采取严厉的惩戒措施,最大限度地避免其投机行为。最后,要充分发挥成功个案的辐射带动作用。在成功个案和多个主体的关系上,地方政府不能把他们的关系割裂开来。新型农业经营体系的建立与完善,离不开某种或某些新型经营主体的优先发展,以及该主体对其他主体的辐射带动作用。因而,一定要从成功个案中找出共性,探索其基本发展规律,努力发挥成功个案的辐射作用和示范效应,使当地培育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有经验可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