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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侦查程序的思考

2019-12-27

文化学刊 2019年11期
关键词:监听刑事诉讼法录音

李 响 于 悦

一、我国侦查程序的缺陷

第一,现有侦查程序立法体系尚不够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程序的立法过于简陋,对一些侦查程序仅做了简要规定,导致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各自制定了大量规范性文件。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若无法及时援引刑事诉讼法中的法条,就必须去查找其他相应法律规定来印证其侦查活动的合法性,造成了整体侦查效率降低,不利于及时打击犯罪。行政执法常与刑事司法脱节,降低了对有关犯罪案件的打击力度,造成侦查活动时间上的拖延。权力过于集中时,侦查行为仍是封闭的,侦查活动也完全由侦查机关依职权自行完成,犯罪嫌疑人的辩护律师除了行使会见、通信、阅卷等法律规定的权利,无法对侦查活动进行窥探,最终可能演变成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单方面追诉,导致犯罪嫌疑人或其辩护律师申请变更羁押措施时陷入两难,最终,大部分犯罪嫌疑人必须等到最长羁押期满才能转入下一程序或变更羁押措施。

第二,侦查程序中司法性审查的内容不甚合理,侦查监督的范围不够明确,司法救济制度尚不完整。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整个侦查活动处于主导地位,做为一个整体展开侦查活动,对侦查结果具有直接间接的利害关系,出于利害考量,检察机关最多仅是对公安机关侦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与监督,极易形成一个内部自我监督的模式,缺乏一个中立的司法机构作为客观的裁量者来进行审查与监督,作为审判程序中主要地位的法院显得十分被动。即使法律要求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刑事案件中要做到尊重事实,注重收集有利于和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但更多情况下,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更加关注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证据,使犯罪嫌疑人与公诉机关力量对比完全失衡,后续审判工作更像是为了给犯罪嫌疑人定罪的形式工作。虽然时下更加强调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禁止刑讯逼供原则,还出台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实践表明,由于检察机关进行监督时处于被动状态,侦检机关的配合程度不高,导致部分关键证据缺失,非法证据的辨别十分困难;加之检察人员工作压力大,无法全面对证据方面的相关工作做好记录,容易漏掉一部分非法证据。

第三,侦查程序一直强调禁止刑讯逼供原则,但仍不时有逼供的案件发生。一方面,面对某些具有重大社会影响、案情复杂难以侦破的,上级指令“限时结案”或碍于巨大社会舆论压力,一部分侦查人员急于结案,被迫选择用这种方法;另一方面,侦查活动监督范围过于狭隘,不足以对侦查活动的全部内容加以规制,虽然目前审讯过程中全程录像、录音,但审讯地和嫌疑犯关押地是两个地方,无法完全得知嫌疑人是否在其他地点受过刑讯逼供,案件在时间上是否存在断档,给刑讯逼供提供了可能性。

第四,秘密侦查与诱惑侦查的法律规定存在缺失。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秘密侦查过程中对隐私权保障的规定并不是十分详细,相比于常规侦查方法,秘密侦查方法能更有效打击犯罪,但秘密侦查往往会侵犯相关人员的隐私权,容易使秘密侦查的合法性受到怀疑,若无严格的法律规制,容易使秘密侦查活动陷入侦查权和隐私权二者谁为优先的诘问之中。诱惑侦查不能等同于简单的钓鱼执法,这一方法是侦查人员为了侦破毒品犯罪、电信诈骗犯罪等极具隐蔽性的案件,有意创造诱发犯罪的情境,旨在引出犯罪分子。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诱惑侦查的立法规定尚不详细,一旦启用诱惑侦查,在犯罪嫌疑人对侦查行为的合法性提出质疑时,有可能引入非法证据排除,致其脱罪,使侦查活动陷入停滞,影响侦查工作的效率。

二、完善我国侦查程序的一些建议

首先,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程序过于单一,侦查权过于集中和强大。虽然监察委拥有调查权,但针对贪污腐败问题,仅一个监察机关所能提供的作用还是有限的。面对复杂疑难案件,行政行为与刑事手段,调查活动与侦查活动相互结合才是侦破案件最优的方法,故应该考虑给予除监察委之外的一些行政执法机关参与刑事诉讼的资格,用以平衡侦查权。同时,应保证案件中涉及的行政权和刑事诉讼权能够平行运行,避免出现权利碾压和互相推诿的情况发生。

其次,加强侦查程序的司法性审查仅从完善立法法规一方面是远远不够的,最后极易演变成“貌合神离”的形式主义。长期以来,司法机关一直面临案多人少的窘境,往往公平会让步于效率,迫使侦查人员在侦查程序中有时依照工作经验使用一种快捷、高效的方法,所以应该一方面在立法上对侦查程序的司法性审查作更为详细的规定,增强检察机关的监督能力,确保在有可能出现违反侦查程序的侦查行为发生时,利益受损的一方能有确实的司法救济渠道;另一方面对侦查程序中的一些操作应该作更进一步的公开化,在犯罪嫌疑人从看守所被提审到审讯室开始审讯的这一过程,应全程录音录像,合理规定审讯的起止时间,禁止夜间突击式的审讯,给予受审人员正常的休息时间,避免出现车轮战式的软刑,保障公民的休息权[1]。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无法确定落实的问题,应推进“审判中心主义”给予法官一定的案件介入权,获得更多有关案件的实体信息,避免审判过程变为公检法一条线,上中下的流水式判决,这样在审判过程中一旦出现可能适用非法证据排除的情况,法官便能做出更为谨慎、合理的裁决。

最后,关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秘密侦查程序与公民隐私权的平衡。秘密侦查中的监听和录音手段是破获案件的重要手段和迅捷途径,但应进一步规范对其使用流程和操作方式。确保秘密侦查能够合法,有效的运行是保障公民隐私权的最优办法。例如:应该规定具体实行监听和录音的条件,侦查人员必须就实行监听和录音的原因提出书面申请,并且允许辩护律师在提出合理质疑时交由专业人员进行检测。使用监听或录音的内容用于审讯过程时,须有见证人或专家在场,防止出现违规行为。监听或录音获得的与案件完全无关的材料,应在案件完全了结后加密销毁并确保没有副本,否则追究违规人员责任。全部监听或录音获得材料,应当作为物证加封加以保管,防止他人播放,之后由侦查人员划分有用或无用的部分。完善诱惑侦查程序,不仅要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用法条形式加以规定,更需要通过详细司法解释对其概念、使用目的、范围、适用条件、程序作出相应阐释,在实践过程注重做到合法、合理,使这一侦破案件的方法能够有效运用于特殊性质案件或疑难案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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