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外赠与行为效力与非婚生子女权利保护
2019-12-24李世玉
李世玉
摘 要:婚外基于非法同居关系而无偿赠与一方财产的行为效力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引发争议,其赠与行为常因违反《民法总则》《婚姻法》《合同法》以及公序良俗原则而无效。而基于婚外非法同居关系又产生了非婚生子女权利保护、抚养权和财产权冲突的问题,婚外非法同居行为与非婚生子女权利保护困境是因与果的关系。故而,在立法层面遵循子女最大利益的原则,加强对非婚生子女的权利保护以及从源头上减少非婚生子女的数量对于保障人权、维护社会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无偿赠与;非婚生子女;抚养权;公序良俗原则
一、引言
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婚外基于非法同居关系的赠与行为之效力的争论屡见不鲜,引发诸多争议,非婚生子女的权利保护也面临着困境。所谓非婚生子女,指的是在法律上不具有婚姻关系的双方产下的子女。婚外赠与行为往往与非婚生子女的权益息息相关,如何处理好婚外赠与行为的效力,以保护非婚生子女的权益成为值得关注的问题。李某一婚外赠与案即为涉及该问题的典型案件,通过对该案例的分析,可对婚外赠与行为效力与司法实践中对非婚生子女权益保护作出探讨。
二、李某一婚外赠与案简介
李某一(男)和张某(女)经人介绍于2014年登记结婚。2015年初张某生下李某二(女)。2015年底李某一因工作不顺心情抑郁在酒吧喝酒解闷,正当愁绪纷飞难以消解之时,认识了正在酒吧做服务员的王某,两人一见钟情,因性格相投感情逐渐升温。李某一很快就与王某发展为同居关系,在他们同居的这段时间里,张某并不知情。
一年后,王某顺利地生下李某一的孩子李某三,李某一喜得一子,随即赠送给李某三一套婚后购买的房产并且已经办理过户登记。李某一在与王某同居的一年里,曾先后通过现金、转账等方式赠与王某30万元人民币。2017年东窗事发,李某一与王某的亲密关系被张某发现,张某随即到王某工作单位大闹一通,王某单位的领导随即将王某辞退,王某失业。
三、案例评析与理论探讨
该案中,争议焦点之一为李某一赠与王某及其子财产的行为是否有效。
(一)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
根据《民法总则》第8条之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143规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前提条件之一。该案中,李某一在与张某婚姻关系的正常存续期间,基于婚外同居关系,赠与王某及李某三财产的行为不符合善良风俗的要求,违反了社会的一般道德,也不利于法秩序的维护,其行为当属无效。在司法实践中此种类型的案件也数不胜数,在2001年四川泸州的张学英诉蒋伦芳遗赠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黄永彬和张学英的长期非法同居行为,无论是从《婚姻法》的规定来讲,还是从社会主义道德角度来讲,都违反了夫妻之间相互扶助、互相忠实、相互尊重的义务,遗赠人黄永彬的行为违反了我国的法律规定,极大地损害了社会公德,应为无效的民事行为[1]。
(二)所赠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即适用《婚姻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该案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李某一和张某没有约定的情形下,应当认定李某一赠与王某及其子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又根据《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此处平等的处理权应当理解为:一是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是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由此可知,该案中虽然李某一在法律规定上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同样享有处理权,但前提必须是仅限于日常生活需要,而李某一未经张某同意,基于婚外的非法同居关系赠与王某及李某三财产的行为显然不是出于“夫妻共同生活需要”,其行为效力,自不待言。
(三)李某一系无权处分
在李某一赠与王某及其子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下,根据《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如果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了他人财产,经过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那么该合同有效。第52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是合同无效的情形之一。在该案中,李某一处分财产的行为没有经过财产权利人张某同意,系无权处分。李某一赠与张某与李某三的行为同样也严重损害了他人的合法财产权益、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所以张某有权追回李某一所赠与的财产。
(四)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
关于李某一与张某是否构成《合同法》第52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者的利益。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因为在实际生活中具体的情况会非常复杂,而要符合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首先在主观方面即要求第三者明知对方已婚,并且有与婚内出轨方联合的故意来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该案中,李某一与王某已经非法同居一年之久并且生下李某三,基于一般人的生活常识,一年的时间完全可以判断李某一系已婚状态。此种情况下,如果能够证明李某一和张某同谋恶意串通将财产转移,那么无疑则构成《合同法》52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所以笔者认为,针对此种情形,要综合考虑婚内出轨者与第三者的实际生活情况、非法同居时间等综合各方面的因素来判断。
四、该案特殊之处及启示
(一)该案具有特殊之处
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院通常会支持原告的主张,李某一赠与婚外张某财产的行为归于无效。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受赠与人除张某外,还有李某三。根据《婚姻法》第21条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第2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该案中李某三作为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拥有同等权利,李某一对于李某三同样具有抚养的义务。如果李某一不直接抚养李某三,那么李某一就应当负担李某三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李某三能够独立生活。但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可以明晰的是,在李某一与张某的婚姻关系正常存续期间,李某一未经张某同意,给付或者赠与李某三婚后的财产,其财产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不妨假设另一种情形,即倘若李某三的母亲张某因产后重病去世或者因失业下岗无力抚养李某三,此时李某一就成为抚养李某三的义务人,如果李某一给与李某三财产、支付抚养费的权利得不到保障,显然李某三的生存就难以维持。本案中出现的一个焦点即对于非婚生子女抚养权和共有财产权的冲突,倘若因为违反公序良俗原则而追回赠与李某三的财产,不利于人权保障的同时也违反了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如何平衡好婚姻无过错方和非婚生子的利益也同样能够反映出我们的价值選择。
(二)该案引发的启示
该案中,关于李某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偿赠与婚外同居者张某的行为因为违反公序良俗的原则等法律规定而无效。但对于其赠与李某三房产行为的效力却引发一些争议,在笔者看来这反映了抚养权和财产权之间的冲突。我国虽然在立法层面已经确认了非婚生子女能够和婚生子女一样享有同等权利。但在司法实践和日常生活中,非婚生子女权利的保护存在着诸如受照顾权遭到损害、生命健康权受到威胁、受教育权难以保障和发展权难以落实等问题。故而我国对非婚生子女权利的保护有待加强[2]。
五、结语
婚外基于非法同居关系的赠与行为在当今社会与社会公德相违背,行为本身即是对配偶的不忠,理应受到社会的谴责,其行为效力的判断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尚缺乏统一的标准,适用公序良俗原则有其合理性,但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也并不是赠与行为无效的唯一原因,其行为侵犯了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利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可忽视,我国对于夫妻财产区分、管理和处分的制度尚需要进一步完善。社会生活中大量非婚生子女的出现,主要是因为其生父生母的关系并没有得到婚姻法的承认[3]。在日新月异的当今社会,人们的思想观念也在迅速地发生着变化,人们对待感情的态度已然不如往昔,未婚先育、婚外情等现象大量存在于都市生活中。要去解决非婚生子女权利保护的问题,一方面需要我们的立法体制不断完善,在法律制度上保障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现阶段,我国对于非婚生子女权利的私法保护规定已经相当完善,并且当下针对非婚生子女权利私法保护的研究也越来越多,但是在公法保护方面还有待进一步完善。另一方面,要最大限度地避免此类问题的出现,也需要从“源头”上去减少非婚生子女的数量[4]。如果人们在婚姻生活中以法律规范要求为导向、避免触犯道德的“雷区”,现行婚姻秩序能够得到大家的普遍遵守,那么,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谐社会的建设也将大步向前。
参考文献:
[1]周兰.论公序良俗原则的法律適用——以“张学英诉蒋伦芳案”为例[D].广州:暨南大学,2014.
[2]刘琴.我国非婚生子女权利保护研究[D].武汉:中南民族大学,2012.
[3]周建楠.公序良俗挑战之法律回应——基于婚外同居赠与行为的效力判断[J].辽宁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6).
[4]颜笛.我国非婚生子女权利公法保护研究[D].武汉:武汉工程大学,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