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从劳动价值论角度探析我国当代知识产权及其保护问题
2019-12-20崔煜堃富晓乾
崔煜堃 杨 婷 富晓乾
太原理工大学现代科技学院,山西 太原 030024
1 以马克思劳动价值论角度理解知识与知识产权
马克思劳动价值论分析知识产权的前提是明确知识的生产属于生产劳动。
知识产权,是指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商业秘密专有权等人们对自己创造性的智力劳动成果所享有的民事权利,这些权利主要是财产权利[1]。知识产权制度是鼓励和保护创新,促进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的基本法律制度。知识产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利,经过交换产生交换价值,本文中知识产权的价值,并不是知识产权本身具有什么样的价值,而是该知识产权在交换过程中通过交换体现出的价值。
知识的本质是一种形式,形式具有无体性,没有实体也不便用于交换,所以不好用劳动价值论去估量。
知识一旦用于交换,便产生了财产上的权利,也会有属于该知识产权的价格。该知识产权价格的形成,符合马克思主义劳动价值论中由价值到价格的转化规律。在市场上,知识产权的价格不是知识的价格,知识产权的交易一样也不是知识的交易。知识不可用于交换,但知识产权却可以用于交换。知识不可以符合商品的属性,知识产权却可以。
2 马克思劳动价值论对于知识产权问题的分析范围
马克思劳动价值论无法直接衡量知识的价值,但知识产权的价值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用劳动价值论进行分析,尤其是那些以知识产权形式投入市场的知识的价值。本文研究的应该是用于交换的知识产权在交换过程中的价值,否则不符合商品的属性,也就没有了研究的意义。马克思主义劳动价值论中生产劳动的运用应该在经济范畴内,但把一切事物都经济化,是不妥当的。
3 劳动价值论是衡量一个知识产权的价值尺度
明确马克思劳动价值论对于知识产权问题的可分析范围后,再衡量知识产权的价值。首先,知识产权的市场价格是与其可投入的生产规模、市场供需状况、可实现程度等有着密切联系的。知识产权的生产过程,相对于普通的劳动,是抽象并且不便于衡量的。
马克思劳动价值论当中的价值是政治经济学范畴的“价值”概念,与心理学、哲学、社会学当中的“价值”并非同一概念。价值决定价格,考虑到竞争和供求的因素,从价值决定到价值实现,价值经历了两次转化。“竞争首先在一个部门内实现,是商品的不同的个别价值形成一个相同的市场价值和市场价格,只有不同部门的资本的竞争,才能形成那种使不同部门之间的利润率平均化的生产价格。”[2]用等式表达为:V=V1+V2+V3+V4(V=一个商品的最终价值;V1=生产商品转移的生产资料的价值;V2=生产者劳动创造的新价值;V3=第1 次部门内竞争产生的价值增减量;V4=第2 次部门间竞争产生的价值增减量)[3]。以知识产权为例,其中的V2 指的是该知识产权在部门内部的竞争产生的价值增减量。但有的学者指出,在知识产权领域并不存在部门内部的竞争,理由是知识产权具有绝对的唯一性。从我国《知识产权法》中规定的程序来看,知识产权是具有绝对唯一性的。
但本文认为知识产权具有绝对的唯一性,不能代表知识产权没有部门,价值转化的过程中第一轮的部门内竞争也不会直接消失。在因为必要劳动时间与个别劳动时间,在知识产权某领域的生产整体范围内的创作是量化的,如淘宝店中的产品海报,其必要劳动时间也大致固定。
明确了上述过程后,逆向思考:一个知识一旦以知识产权的形式投入市场,该知识产权在市场上就会有属于自己的价格定位,再把该价格,对应的商品价值,反过来放到该知识产权生产的生产过程上,是不是就可以大致衡量人类的无差别劳动的量了呢?在此情况下商品的价值和使用价值不能作为互相衡量的依据,因为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
4 理论界存在争论的问题分析
4.1 本文认为,知识的创造过程属于劳动过程,知识生产上凝结了大量的物化劳动
因为在衡量知识产权价值的时候,我们不能只考虑知识产权生产的劳动,而应该把知识的创造过程也算做知识产权价值生产的劳动。例如,一幅书法作品创作所消耗的劳动的量,绝不单是在创作此幅作品片面的劳动量,作者多年的习练构思等也是生产价值的过程,而且这个过程大致可以确定,多学一年和少学一年的人的自身水平所在的区间是不一样的,所谓“卖名气”的也是作者通过长期的量化劳动获得的资本而非凭空产生。即使谈到创作中存在灵感的不确定性,也是在厚积之人身上产生的薄发现象。马克思所说的“人以自身的活动来引起调整和控制人与自然之间物质变化的过程”[4],在这里的变化的过程既有取之于自然的过程,也有用之于自然的过程。
4.2 将知识产权所包含的技术应用到生产过程中,可以大大提高劳动生产率
此类情况下的每一件商品由于技术先进了投入的活劳动的量变少了,在使用价值不变的情况下,该商品蕴含的价值应是变少了。同样的,在投入相同的人类活劳动的情况下,生产商品的数量多了,所以这个生产过程整体生产出的商品的“整体使用价值”变多了。而该知识产权的价值就体现在同一生产过程中投入相同量的活劳动的情况下,生产效率变高了,也就是生产商品的总数变多了。在这个过程中,仍然不能忽视商品间的竞争,如果商品内部竞争环境还是原来的竞争环境,也就是生产单位由于拥有该知识产权,获得了在某产品领域的先进性,相当于该商品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几乎没变,由于该知识产权给该生产单位带来的先进性的这部分,也是可以看做该产品的价值变高了的,而价值变高的那一部分,就是该生产单位生产过程的先进性超出别人的那部分。
所以将知识产权所包含的技术应用到生产过程中,其产品价值是否变高的答案是灵活辩证的,而不是唯一的。若部门内竞争大环境没有变,只有该生产单位有了这个技术,可以说等于价值变高了。如果部门内竞争大环境都变高了,就只能说在该商品总数的价值没有变的情况下,商品的总数变多了。如果看单个商品,在生产力变高的情况下,投入的活劳动分配在每个单个商品身上的价值其实又是变小了的。
4.3 本文认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可以获得劳动价值论的支持
因为劳动价值论与知识产权制度的目的并不矛盾。笔者认为理论的论证与研究的方面应当配套,劳动价值论应该论证的不是知识的价值。例如,什么样的性质的被测量物,就要用什么样的测量工具测量一样,尺子不能用来测量水温,并不代表尺子的度量作用与水温的存在会发生矛盾。
5 知识产权保护的“度”
知识产权是一种形式的占有权,这种占有权保护要遵循一个度,即由量变到质变的临界点。我们设立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是为了鼓励和保护创新、促进社会的发展。适当地保护知识产权,对于社会有利。若知识产权保护过度则会发生质变,对社会弊大于利。这里有两个关键问题:
(1)智力成果既不是纯粹的单个人劳动的产物,也不是纯粹的社会文明的成果,而是在社会文明的沉淀下又在单个人身上表现出具有特色的单个人的劳动,每一个知识产权的产生,都离不开社会文明的积淀和个人的创新,所以本文认为知识产权虽不能与前人共有,但社会却应当参与价值的分配。
(2)在我国,利益的天平既不应该倾向于个人也不应该倾向于社会,而是应当追求一种平衡,追求知识创造者创新的积极性与社会效用之间的平衡。理由如下:①因为利益的天平若直接倾向于社会,不会对社会有多少眼前的好处。反而保护知识产权,才恰恰是为了社会的长远利益去打造一个有持久创新动力的社会。②因为我们国家保护知识产权是通过法治的方法,法只有在追求平衡的情况下,最容易达到公平公正,如果将天平倾向于某一方,就会造成倾斜程度的不确定性,在具体的法治实践中很容易造成这个衡量体系的失衡。这种失衡既不利于个人,也不利于社会。
所以,我们追求的是双方的平衡。换句话说,任何一个可以长期存在的体系都是在对立而又统一的状态下达到一种平衡,只有在对立双方相互竞争、相互联系、相互促进,并且在平衡的状态下,保持一种互相的推进,这样才能激发出一个体系的蓬勃生命力。
本文不反对知识创造者通过知识产权来盈利,而是认为在为个人提供可追求的利益以保护创新积极性的基础上,应使知识产品最大限度地发挥社会效用。知识产权制度不应仅仅成为个人无限索取利益的保护伞,也不应全部用之于社会,导致创新积极性的丧失,而是应在一个对立统一的运动体系中追求一种“平衡”,这个平衡就应是知识产权保护中追求的“度”。
本文明确了劳动价值论的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分析范围,从劳动价值角度分析了知识与知识产权,得出马克思主义劳动价值论可以应用于知识产权领域的结论,认为劳动价值论在该领域应用的范围是知识产权范畴而不能是知识的范畴。在衡量一个知识产权的价值时应从市场入手,从市场最终实现的价格入手,通过逆向思维去考量该知识产权的价值。另外,对于在相关方面存在争论的问题,本文给出了自己的见解:①知识的创造过程属于劳动过程,在知识产权的生产上凝结了大量的物化劳动;②由于在技术领域知识产权提高了我们的生产效率,最终导致的结果是,凝结在商品中的价值是变少了而不是变多了的;③知识产权的保护完全可以得到马克思劳动价值论的理论支撑。最后,知识产权保护的“度”,应是保护个人利益以实现社会长期的创新积极性,与保护社会利益已实现知识产权的社会效应,在二者构成的体系中,追求一种“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