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刑罚宽和性之必要
2019-12-18谢立松
谢立松
(延安大学,陕西 延安 716000)
犯罪是一种极其古老而复杂社会现象。“犯罪的本质就在于犯罪人为了实现个人的自由而实施侵害他人自由的行为。”[1]一种行为之所以被认定为犯罪,其根本原因就是侵害了公共利益或者社会的正常秩序。人们牺牲一份自由,是为了平安无忧地享受另一部分自由,而这些牺牲的自由组合起来就是一个国家的法律。为了防止重新沦入混乱的状态中,人们需要建立起心灵和法律之间的稳定联系。犯罪行为必须受到追究,这是现代刑法的基本理念,但历史上任何最新的酷刑都从未使决心侵犯社会的人们回心转意,因此如何建立起刑罚的持久优势,则是立法机关在制定刑罚时应仔细考量之处。
一、刑罚的必定性和确定性
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孟德斯鸠说:“任何超越绝对必要性的刑罚(包括人对人行使的权力)都是暴虐的。”[2]对公共利益的集存、防范个人践踏为必要限度是衡量刑罚权正当性的唯一尺度,人们交给公共保存的那份自由形成了惩罚权,一切额外的东西都是擅权。只有法律才能为犯罪者规定刑罚。君主的意志、少数者的蛮横都不能剥夺法律对一个人的保护。人们总是根据已经确定的刑罚来约束自己,而不是根据捉摸不定的刑罚来影响自己。有了精确的犯罪与刑罚的阶梯,我们就有了一把衡量犯罪和刑罚的共同标尺。法律一旦被制定就应该得到严格地运用,法官是判定事实真相的第三者,法官唯一的使命就是对事实作出单纯的肯定或否定,任何司法官员都不能以任何借口,增加对于公民的处罚,因为他们不是立法者,没有解释刑事法律的权力。如果允许司法官员去解释刑罚法律,那么刑事立法的公理性就让位于汹涌的歧见。相同的犯罪行为在同一法庭上,由于不同的理解而受到不同的处罚,这是不可思议的。因此刑罚的必定性和确定性要求刑罚的制定和运用必须明确,避免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这是刑罚宽和化的基础原因。
二、刑罚的防范性和威慑性
立法是一门艺术,高明的立法不是惩罚犯罪,而是预防犯罪,不是让人们畏惧立法者,而是畏惧法律。刑罚的目的不是要摧残一个犯罪分子,也不是消除已经犯下的罪行。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其重新侵害法益之可能性,并告诫其他人不要逾越法律边界。严酷的刑罚从未使犯罪行为减少,反而加剧了犯罪的发生,因为犯罪的恶果越大,就越敢于逃避刑罚,为了逃避一次刑罚,人们会犯下更多的罪行。严酷的刑罚会导致犯罪不受处罚,严酷的刑罚只是短暂的平静,它后来要么改变或者造成犯罪不受处罚的情况。严酷的刑罚不能长久地保持与人类心灵的稳定性,博登海默认为“如果一项罪行与之设定的刑罚间存在实质的不一致时,那么也会违背一般人的正义感。”[3]人们的心灵总是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而变得更加温和,严酷的刑罚终究超越不了人类器官的感觉限度,而且也会摧毁社会普遍的共同情感,陷入无秩序状态。严酷的刑罚只是短暂的痛苦,给人们带来的不是教人悔过,而是麻木与铁石心肠或者说是大快人心,对人类心灵最直接的影响通常是一些反复而长期的刑罚,这种刑罚具有延续性,能持续性地印入脑海,这种丧失自由的惩罚是长期的和痛苦的。刑罚的防范性和威慑性是刑罚最重要的功能,是刑罚宽和化的实质原因。
三、刑罚的正当性和对称性
人的理性是永恒的,法的正义的评价不是由人的感觉而是由理性来决定的。公平正义是刑罚的基本价值理念。刑罚不仅应当从强度上与犯罪相对称,也应该从方式上与犯罪相对称。孟德斯鸠认为“无论政府温和或酷虐,惩罚总应当具有不同程度之分;按罪行大小,定惩罚轻重。”[4]轻重各得其所是罪刑均衡的重要属性,严酷的刑罚从来没有使人弃恶从善,它给犯罪者唯一的渴望就是尽量摆脱惩罚。如果惩罚过轻,那么社会普通大众则难以感到社会的公平正义,而对任何犯罪的危害性不加区分统一使用相同的刑罚,带来的恶果就是公平正义的破坏。我们需要把犯罪区分不同的种类,分别使用刑罚,对社会利益的危害越大,则惩罚犯罪的手段就应越强有力。犯罪行为必须科处刑罚,不同的犯罪行为适应不同的刑罚方式,如对不涉及暴力的财产类犯罪,应处以财产刑或劳役刑,惩罚他们不劳而获的思想,使他们为自己所侵犯的财产所有权付出代价。对侵犯名誉的犯罪,应该用舆论对付舆论,使他们从讥笑和耻辱中获得痛苦。刑罚的正当性和对称性要求刑罚是人道的、公平的、合适的,这是刑罚宽和化的重要原因。
法律观念总是要作用于法律实践。刑罚不应当依靠恐怖的形象威吓人的心灵,而应当依靠自身的确定性、层次性和正当性去影响人们对犯罪利弊的计算。从我国目前的刑事立法状态看,死刑和监禁刑仍是主要的刑罚措施。面对每年高发的犯罪率,我们应当逐步破除重刑主义的羁绊,树立刑罚宽和性理念,减少司法对重刑的依赖,以期实现惩罚犯罪、改造犯罪与预防犯罪三者的有机结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