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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议不成立对相关法律关系的影响

2019-12-18

山西青年 2019年18期
关键词:股东会民事法律决议

崔 云

(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上海 200031)

2017年是金融监管开启全新模式的一年,各种监管政策多到来不及学习。就在2017年底,银监会对广发银行违规担保案开出罚单,罚没合计7.22亿元。事件主要是在2016年末,侨兴集团资金链断裂,其在蚂蚁金服旗下理财平台招财宝上的10亿元私募债无力兑付,整个链条上的多家机构相互扯皮。其中,广发银行称其出具的担保函系伪造,以期推诿履约责任。[1]事件一经披露,整个市场弥漫着如何防范此类“萝卜章”事件的出现。而除了对此类“萝卜章”协议的担忧外,还弥漫着一种对公司签订某合同所依据的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有效性的担忧。

一、股东会决议的重要性

在一般的公司融资中,投资人总是需要融资人对被投资这件事作出公司决议,作出决议后,各方才会签订合同,然后投资人才会投资。因融资方式不同,公司决议的内容也会有所不同。股权融资一般是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投资人作为股东进行增资,同意修改公司章程等;债权融资一般是股东会、董事会作出决议同意向投资人借款并签订相关合同。另外,在债权融资中,投资人时而还会要求第三方(一般为融资人的关联方)为融资人提供担保,该第三方作为担保人也需要作出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同意提供该等担保。因为投资人一般均为金融机构,其出于内部严格的合规、风控要求,对上述各项决议都极为重视。决议作为必要条件,没有决议投资人是不可能放款的。但是,总有“人有错手,马有失蹄”的时候。极端个例是合同签订使用的公章虽然是真的,公司签订合同依据的决议却是假的。如果某个股东的签名是被伪造的,一旦事发,该股东向法院起诉后,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会受到影响,而该等交易也可能会受到牵连。

二、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性质

股东会决议①作为公司日常行为中的重要依据,追问其是什么的时候,其实是在探讨其是属于法律行为还是意思形成机制,区分二者的目的主要是在于当其被否定后,根据该决议进行的后续公司行为的效力是否会受到影响。

股东会决议的性质在国内学界存在较大的分歧,有学者认为其是意思形成机制,有学者认为其属于法律行为。但是,在2017年3月15日《民法总则》颁布后,从立法层面已经将决议行为确立为民事法律行为。至于为何要将其确立为法律行为而不是意思形成机制,因为争论焦点主要集中在意思表示上,所以从学者的分析中可以总结出2个原因:首先,法律行为的核心不在于意思表示,而在于私法自治,股东会决议主要体现的就是私法自治,所以其属于法律行为而不是意思形成机制;第二,决议行为是股东之间或股东对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其已经存在意思表示,所以其满足法律行为全部的条件应被认定为法律行为。在这二个理由中,较为令人信服的应当是第二点。因为,从法律行为的立法定义和学界观点来看,意思表示乃是其必备要素,不可缺少。所以,如果要确立决议行为的法律行为属性,其必须有意思表示。从实务中观察股东会决议也可以发现,其对公司外部人员虽然不存在意思表示,但是在公司内部却有充分的意思表示,该等意思表示的主体与客体仅是股东、公司及公司内部人员。进而,决议行为作为法律行为之一种,其应是在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行为。

如果决议行为只是一种意思形成机制,其本身并无法律约束力,那么决议行为的作出对象——其他股东、董监高、公司本身则可以完全无视该决议。而且,如果决议行为只是作为公司行为的意思形成机制,当决议行为存在瑕疵,公司的意思表示就存在形成瑕疵,进而导致公司与向对方形成的法律关系可能同样存在瑕疵。

既然决议行为属于法律行为之一种,那么其就应当适用法律行为的效力状态,即成立→未生效或生效、可撤销,亦或是根本就未成立。

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应不影响相关公司行为

既然决议行为作为法律行为的一种可以不成立,那么在股东会决议被判定为不成立之后,依据该等决议所实行的公司行为效力该如何?是否会因为决议不成立而导致依据该决议所做出的公司行为进而也不成立。例如,根据某公司《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对外作出担保必须经股东会作出决议,那么如果在证明公司并未作出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已经与债权人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否会被认定可撤销、无效或不成立。

决议行为内容主要分为二种:纯粹内部事宜和对外事宜,前者如住所的变更、股东的变更等,后者如与其他民事主体签订合同等。在对外事宜中,将公司决议付诸实施必须由公司代表来履行,此时进行的就是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与他方达成意思表示一致或者单方作出意思表示而设立、变更、终止某法律关系。虽然决议行为是公司对外意思表示的内容,但是,其本身是一项独立的法律行为。[2]并且,此二项法律行为应属于不同的法律行为类型。决议行为原则上仅适用于公司内部的决议事项而非对外的交易事项等。[3]所以,作为公司的相对人而言,其依据的仅是公司的一般民事法律行为而非公司的决议行为。

当公司对外法律行为的内容——决议行为——被宣告不成立时,即该等法律行为的内容是未经合法有效决议通过时,公司对外法律行为本身却并不存在形式上的瑕疵。虽然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具有重大事项的决策权,但是股东会本身并不具有直接代表公司的权利,并不具有公司事务的执行权。[4]在公司对外法律行为不存在无效事由时,其依据法律行为的成立标准一经成立即应生效。

四、防范措施

虽然依上文所言,决议行为与公司对外行为分属二个不同的法律行为,效力不存在关联性。但是,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六条规定显示,股东会决议在被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后,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的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5]类推适用该条的规定,决议不成立的情况,形成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对人应是善意的方可不受影响。或者,依据《合同法》第五十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能得到同等法律判断。

相对人善意与否,应当是由法律所推定的,其无须举证自己善意。但是,相对人应当负有一定的审慎义务。作为投资方的金融机构,完全有能力取得融资方公司章程、要求融资方提供章程规定的公司决议文件,并审查相应文件在形式上是否符合法律、融资方公司章程的规定。另外,根据融资方的不同,可能还需要审核其是否履行了其他相关程序审批,典型的如上市公司的披露义务、国有企业出资人的审批或备案手续等。但是,这些审核均应是形式上的,其内容实质有效性相对人无从查验,且实质审核将会严重影响交易的效率,不符合促进交易的价值取向。

五、结论

在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不成立的情况下,由于该等决议属于公司内部法律行为,其与公司对相对人作出法律行为并无效力关联关系。公司对相对人作出的法律行为在无法律规定的无效事由之外,应当然有效。但是,相对人应当承当一定的审慎义务,即其应当有理由相信公司对其作出的法律行为是符合法律、公司章程或相关规定的。

[ 注 释 ]

①为便于论述,后文中以股东会决议统一讨论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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