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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安全气囊引发的产品责任纠纷

2019-12-18郑菊芳

汽车维修与保养 2019年9期
关键词:销售者人身生产者

安全气囊是一种安装在汽车上的被动安全性保护系统,它与座椅安全带配合使用,可以为驾驶员及乘车人员提供有效的防撞保护。汽车相撞时,安全气囊在符合一定条件时起爆,起到减轻驾驶员以及乘车人员人身损害作用。目前我国没有关于安全气囊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各汽车厂家对汽车安全气囊起爆的技术参数、撞击条件进行了不同的设置。因此在司法实务中,出现了大量因安全气囊引发的产品责任纠纷。本文以一起现实案件为例,对因安全气囊未起爆的责任承担以及划分进行简要分析,为行业内企业提供一定的有益参考。

一、案情简介

1. 案件事实

2016年5月,张某在驾驶汽车前往郊区的行驶途中,因为躲避突然冲出的另一辆汽车,而被迫驶出公路右侧撞击到路边土丘,车辆严重损毁。由于在事故发生时,副驾驶座上的安全气囊及时爆开弹出,因此副驾驶座位上人员仅受轻微擦伤,但驾驶员座位上的安全气囊却没有及时爆开弹出,导致张某当场昏迷。事后,张某被紧急送往医院进行救治,于一个月后康复出院,共花去医疗费六万元。

张某出院后,就安全气囊未及时爆开弹出的事宜与A销售公司商议索赔,A销售公司否认安全气囊存在质量问题,拒绝张某的索赔要求。其后,张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销售公司和B汽车生产厂家赔偿损失十六万元。

2.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张某驾驶由B公司生产、从A销售公司购买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副驾驶气囊爆开弹出,主驾驶座上气囊理应同时爆开弹出,无论基于何种原因,该车主安全气囊未爆开弹出,在本次事故中没有发挥应有的安全保护作用。原告张某受伤的严重后果与安全气囊来爆开弹出存在民事上的因果关系。由于被告B公司没有对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举证证明,应当视为涉案车辆配置的安全气囊系统存在质量缺陷,被告B公司应对该存在缺陷的车辆给原告张某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A销售公司能够举证证明安全气囊是出厂时的原配安全气囊,故安全气囊存在缺陷并非A销售公司造成的,A销售公司不存在过错,对于原告主张A销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最终判令被告B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的各项合理损失。

二、法律分析

1. 产品质量纠纷与产品责任纠纷的区别

在实践中和理论上,我们经常会混淆两个概念,即产品责任和产品质量责任。

所谓产品责任,又称产品侵权责任,是指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有致使他人遭受人身、财产损失之虞而应承担的赔偿损失、消除危险、停止侵害等责任。在法律适用上,适用《产品质量法》第41条至第43条以及《侵权责任法》第41条至第43条。

所谓产品质量责任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因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约定的对产品适用、安全和其他特性的要求,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所应当承担的责任。该责任不包括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在法律适用上,适用《产品质量法》第40条。

通过上述概念可知,产品责任属于侵权责任,而产品质量责任属于合同责任(或违约责任)。二者的核心区别在于是否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即产品是否存在缺陷。除了上述核心区别以及适用法律不同外,二者还存在以下主要区别:

(1)归责原则不同:产品质量责任为违约责任,适用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即只要销售者或者生产者提供的产品不符合法定或约定的质量要求,不论有无过错,均应承担法律责任。产品责任下,生产者承担严格责任,即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无论是否有过错,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对于销售者来讲,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推定销售者对此有过错,并应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如果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可向生产者追偿。

(2)责任形式以及赔偿范围不同:产品质量责任包括: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赔偿损失等责任形式;产品责任的责任形式主要是损失赔偿。在赔偿范围上,产品质量责任主要赔偿因产品质量问题而造成产品本身的损失以及消费者因此而产生的运输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产品质量责任的赔偿范围。而产品责任的赔偿范围包括因产品存在缺陷而造成的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失(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3)管辖法院不同:产品质量责任纠纷的管辖法院为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民事诉讼法》第24条)。而产品责任纠纷的管辖法院为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项)。

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即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因产品的缺陷而使消费者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驾驶员张某的安全气囊与前排副驾驶的安全气囊应在同一时刻爆开弹出,但本案事故发生时,该车前排副驾驶员安全气囊已爆开弹出,而驾驶员张某侧的安全气囊却未爆开弹出,说明涉案车辆的安全气囊存在缺陷,未能发挥保护作用,造成驾驶员张某昏厥,最终法院也依法认定驾驶员气囊存在缺陷。

2. 关于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责任划分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产品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张某向A销售公司主张产品侵权责任,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3. 举证责任分配以及免责事由

因产品缺陷引发侵权责任后,被侵权人作为原告需根据事实的发生,产品缺陷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初步举证。产品生产者需就法定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销售者需就其不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如不能举证的,则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2款“生产者能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中,产品的生产者只有证明其存在法定免责事由才能免责。

本案中,B公司作为汽车生产厂家应就存在法定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A销售公司需对不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B公司以本案事故的撞击强度未达到安全气囊的起爆临界点为由进行抗辩。法院认为,汽车安全气囊是由传感器、控制器、气体发生器和气囊等4个部分组成。通常情况下,汽车发生撞击后,由传感器感受汽车碰撞的强度,然后将这个强度传到控制器,由控制器来判断分析这种强度是否应该点燃氮化物,使之爆炸、产生气体,并向气囊充气。本案中,张某汽车撞击土丘后,车头严重损坏,方向盘弯曲,安全气囊仍未起爆,据此推定其受到的撞击强度大于或等于安全气囊的气爆强度,最终法院依法认定该车安全气囊存在缺陷。依法认定作为汽车生产厂家B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而作为销售者的A公司,举证证明安全气囊系原厂生产,并非其原因造成安全气囊存在缺陷,最终法院认定A公司不承担责任。

三、法律建议

本案副驾驶座位的安全气囊爆出、但主驾驶座位的安全气囊未爆出属于较为特殊的案例,汽车生产者、销售者主张主驾驶座位的安全气囊未达到起爆条件不具有合理依据。虽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中有对安全气囊的陈述,但该标准中未对安全气囊有具体的强制要求。因此,作为汽车生产商(或经销商)在销售汽车时,可以事先向消费者告知安全气囊的起爆条件或技术参数,以降低或减少相关的责任风险。如已经进入诉讼,则汽车生产者、销售者可以通过举证该安全气囊的技术参数在该撞击条件下,不应爆出导致驾驶人员受伤等,作为法院判定责任的参照因素。必要时可以通过对车辆进行鉴定,以获取有利的诉讼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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